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及奖励暂行办法(精选2篇)
1.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及奖励暂行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苏财教„2007‟l85号
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以下简称战略推进计划)工作的开展,提升我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省财政设立了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规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申报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战略推进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遵循“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根据全省战略推进计划实施情况,按年度编制并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实行集中申报,集中评审和统一立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各市、县可根据各地情况设立本地区专项资金。
第五条战略推进计划旨在引导和推动我省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理念,将知识产权战略融入企业整体经营发展战略中、积极主动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二章申报条件、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项目申报条件
战略推进计划面向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或内资控股企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较多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具有较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基础;
(二)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的运用知识产权战略谋求企业经营发展的主动意识;一
(三)企业能够为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企业能够通过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的实施对全省企业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
(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运用中战略定位、战略目标、战略任务和战略措施等方面的专家诊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标准
专项资金资助额度根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基础、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以及自筹经费情况确定。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根据本办法和项目申报指南,填报“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任务书》(附件1)等相关材料,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的县、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各县、市知识产权局会同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辖市知识产权局于每年5月30日前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市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于每年7月1 5日前研究确定资助项目,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予以正式立项,于每年7月底前共同行文立项并下达资助资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与省知识产权局签订《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合同书))(附件2),并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战略推进计划项目期为二年,从批准立项之日起计算;专项资金采用分期下达的方式,第一年下达50%的启动资金,项目实施期满,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组织考核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剩余资金,验收不合格的,不再下达剩余资金。
第十五条 各市、县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应加强对本地区项目实施的监管与指导,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 合同执行期间,项目承担革位应定期对项目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自觉接受各级知识产权局、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按要求上报项目实施情况和有关数据。如项目实施不力,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终止合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配套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配套经费不到位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罚。
第五章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期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总结;
(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文件及运行情况报告:
(四)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运用典型案例(涉及企业商业秘密部分可隐去);
(五)项目资金决算表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以《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导致项目失败的,或者项目到期后拒绝验收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追回已下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验收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江苏省重点领域企业和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终止执行
2.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及奖励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加快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确保国家和省扶持节能服务产业的投资、税收、金融等相关政策落实到位,支持一批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0]5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审核备案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服务机构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第四条 对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相关政策
(一)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资、税收和金融扶持政策,鼓励公共机构委托经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为其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二)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可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省发改委委托黑龙江省节能评审中心对该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
(三)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受政府部门委托,可提供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及项目竣工验收等服务。
(四)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受政府部门委托,可提供清洁生产审核等服务。省发改委将不受理未经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节能服务机构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省发改委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经营范围与节能服务相关,有专门的工作管理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
(三)注册资金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
(四)技术状况
1、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稳定运行的能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提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服务等要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鼓励采用列入《黑龙江省节能减排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内的技术和产品;
2、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应有5名以上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相关资质
1、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应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乙级以上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2、能源审计监测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与通过省计量认证的节能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六)节能咨询评估、能源审计监测、清洁生产审核机构从事节能服务工作时间两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备案程序
(一)按照自愿原则,节能服务机构向所属市(地)发改委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地)发改委进行初审、汇总后报省发改委;省直单位所属机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省发改委。
(二)省发改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力量对申请备案的机构及材料进行审核。
(三)通过审核的机构名单在省发改委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示。
第七条
省发改委对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程质量、项目单位评价、管理服务水平等对机构实行业务年度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机构,责成限期整改。
对有下列行为的节能服务机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将此行为及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告知相关资质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
(二)与用能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者。
节能服务机构可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取消已有备案资格,经省发改委备案后,在有关网站上公示。
第八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新提出申请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备案,增补机构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省发改委根据经备案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规模、工作业绩、技术力量、管理服务水平和社会评价等综合因素,适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省发改委接受对经备案机构在从事节能服务工作中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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