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申报验收备案

2024-09-16

消防申报验收备案(共8篇)

1.消防申报验收备案 篇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 建设单位(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建设单位 联系电话 主要负责人 工程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工程地址 类 别 竣工验收完成日期 □新建 □扩建 □改建(□装修 □建筑保温 □改变用途)使用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消防设计备案凭证文号 单位类别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单体建筑名称 设置位置 储设置型式 罐 储存形式 堆储 量 场 □建筑保温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资质等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要负责人 层 数 建筑高度占地面积建筑面积(m2)结构类型 耐火等级(m2)地上 地下(m)地上 地下 总容量(m3)浮顶罐(□外 □内)□固定顶罐 □卧式罐 球形罐(□液体 □气体)可燃气体储罐(□干式 □湿式)□其他 □地上 □半地下 □地下 储存物质名称 材料类别 使用性质 装修部位 装修面积(m2)使用性质 验收情况 储存物质名称 □A □B1 □B2 保温层数 原有用途 □顶棚 □墙面 □地面 □隔断 □固定家具 □装饰织物 □其他 验收内容 □防火分区 □室外消火栓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室内消火栓系统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其他灭火设施 □防烟排烟系统 装修层数 原有用途 验收情况 验收内容 □安全疏散 □防烟分区 □消防电梯 □防爆 □灭火器 □其他: 验收情况 □装修工程 验收内容 □建筑类别 □总平面布局 □平面布置 □消防水源 □消防电源 □装修防火 □建筑保温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说 明 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并加盖印章,没有单位印章的,由其负责人签名。填表前请仔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2.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填写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或打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不得涂改。4.表格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需填写的,应划去。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必须填写。未确定监理单位的,不填写相应栏目。表格中的“□”,表示可供选择,在选中内容前的“□”内画√。申报局部验收的,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5.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2)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5)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6)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的材料请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其中“证明文件”、“合格证”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人员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6.通过网上申报备案的,应按要求提交全部电子申报材料。请注意领取备案文书。

2.消防备案及验收备案需要资料 篇二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申报表;

2、设计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复印件;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设计单位审查答复及与消防设计有关的变更图纸);

5、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所有项目参与人员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6、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相关部门立项或备案批复(符合设计备案要求的工程还应提供本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7、消防技术专家评审材料;

8、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记录表;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应向政务大厅提供所有资料的复印件,且第四、六、八项内容的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提供单位公章,提供单位对资料真伪性负责。

验收备案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

2、消防设计备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3、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

5、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6、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复印件(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如喷淋、报警等的检测报告);

3.消防申报验收备案 篇三

一、审批项目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三、审批权限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州)级以上(含市州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消防工程公司 消防设计方案 工程消防 消防公司加盟 消防图纸设计 消防图设计 企业消防工程 消防安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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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州)级以上(含市州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上述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本级申报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四、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工程公司 消防设计方案 工程消防 消防公司加盟 消防图纸设计 消防图设计 企业消防工程 消防安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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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器材、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时限要求

1、属于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吉林公安省消防总队网站的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2、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或是未经设计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是未经验收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公众聚集场所可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六、下列用语的说明

1、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2、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歌厅、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慢摇吧、酒吧、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网吧、游戏厅、台球厅等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足疗按摩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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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部坐落于“六朝古都、十朝都会之称的南京,是一家集消防、投资等产业于一体的企业。旗下拥有75000平方米的消防器材科研、生产基地。下辖4个子公司和百余家分公司。

公司现有员工200余名,其中中级职称人员32名,二级建造师28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齐全,技术力量雄厚。可承接各种大型复杂的建筑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和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并提供专业的设计和维修保养服务。

4.消防申报验收备案 篇四

关于使用新版《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提高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效率,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供便捷的服务,现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系统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开通,2005年6月15日以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请登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统填写并打印备案表(网址http://210.75.213.171:8000),网上申报工作要求、工作流程见网站首页“系统帮助”;

二、原《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京建质[2003]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5月31日印发

5.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须知 篇五

报批前特别提示:

1、所递交的资料需用A4纸填写,手写资料及签名用黑色钢笔正楷字体;

2、申报表中的“建设单位”指申报、使用单位,未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请先到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登记;

3、报批时,请自备纸制档案袋。

以下资料基本齐全并符合要求的,请在周一至周五(8:30-12:00;14:00-17:30)前来办理报批手续。

(1)、申请书:由建设单位提交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书,需盖公章(注明建设单位所在的地址、建筑面积、层数、用途、申报地点所属街道的名称、本单位报批手续经办人或代办单位、代办人名称等情况。单位无公章的,须由法人代表在申请书上亲笔签名)。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按表中内容填写完整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建设工程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后出具的意见书,提供复印件,需带原件校对。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表中内容填写完整。

(5)、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提供复印件,需带原件校对。

(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提供复印件,需带原件校对。

(7)、建设单位所在建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在建筑属1998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可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复印件,均需带原件校对。

(8)、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每个建设单位均需要提供灭火器、消防应急标志灯、防烟面具、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四种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检验报告。1月20日开始,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提交由《广东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直接打印的供货证明,同时应经建设、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名确认。同一生产厂家的消防产品可用同一张的供货证明。

(9)、《广东省建设工程内部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单》

(10)、建筑或装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11)、消防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12)、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提供复印件并加盖生产单位公章。

(13)、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或系统调试开通报告。

(14)、建筑或装修图纸:含

1、图纸目录;

2、设计说明;

3、申报部位所在楼层全层平面布置图(用阴影标明申报部位);

4、申报部位所在建筑首层平面布局图(标明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5、申报部位平面图(标明比例尺和门口、通道、楼梯等尺寸);

6、申报部位配电线路图(含电平面图、电系统图);

7、天花图、墙面图(均应标清轴位,无天花和墙面装修的可不提供)。以上所有图纸均需提供蓝图,并盖建设单位公章(无公章的需在每一张图纸上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并由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及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施工单位竣工图章、施工单位公章。

(15)、消防系统图纸:属安装、调整消防系统工程的,须提供消防设计说明、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系统图(含水、电自动控制系统图)、室内外消防给水图、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图、气体灭火图、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的逻辑关系图、防排烟系统图等,以上所有图纸均需提供蓝图,并盖建设单位公章(无公章的需在每一张图纸上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并由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及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施工单位竣工图章、施工单位公章。

6.消防申报验收备案 篇六

录入:fhc12010-7-22人气:1

31一、申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二、申报权属划分: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单位应向县(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受理窗口申报:

1、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五千平方米(不含此数)且设在非高层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集体宿舍;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非高层建设工程。

2、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两千平方米(不含此数)且设在非高层建筑中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非高层建设工程。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且不在县(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受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南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消防支队受理窗口申报:

(1)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三)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且不在县(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受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南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消防支队受理窗口申报:

(1)设有第一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建设单位)需提供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报告暨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工程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设计专篇》复印件、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原件,通过技术论证的工程应提供论证纪要及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防火涂料喷涂施工记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五)、《消防产品清单》原件和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其中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指

示标志、建筑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涂料、防火玻璃等各类耐火材料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等各类消防产品的型式认可证书、强制认证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六)、纺织材料、木质材料、高分合成子材料和复合材料等阻燃材料除应提供国家级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建设单位的法人章外,还应提供施工记录原件和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原件

(七)、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记录、系统调试记录、系统联动记录、调试合格报告等原件

(八)、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属消防设施检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施内部装修或改建,如未对原消防设施作系统调整、未增加联动功能且系统整体功能未受影响的,竣工验收前可不进行消防设施检测,但应由物业单位出具证明并加盖物业公章。只设有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多层住宅楼,竣工验收前可不对其室内消火栓系统进行检测。)

(九)、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凡含有自动消防设施或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申报验收时应提交消防设施或内部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建设部门颁发),以及消防设施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误,加盖施工单位法人章;)

(十)、竣工图纸原件。包括:建筑总平面布置图、正立面图、建筑各层平面图、消火栓系统图、火灾自动报警平面图和系统图、自动灭火装置平面图和系统图、消防设备电气图、电气照明图、顶棚、墙面、地面等部位装修图纸。所有图纸应由设计单位加盖设计出图章、施工单位加盖竣工图章,并注明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四、申报材料的内容要求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应用黑色钢笔或水笔填写,字迹清晰。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工程名称”、“工程地址”等内容应与审核意见或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中相关内容一致;如不一致,应出具相应证明、说明材料。

(二)、《竣工验收报告》应由施工总包和各专项施工单位分别载明承揽工程范围,自行续表填写,各施工、设计或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确认。

(三)、申报材料中相关日期必须准确填写,建设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送材料的原件由复印件代替时,均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五、其它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拒绝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的,申报材料退还申报单位。

(二)、验收意见书的制作要求: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市公安局(xx县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办结时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后8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并核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收费标准

办理本项目不收费。

八、监督(或投诉电话)

0791-8890086

九、联系(或咨询)电话

7.竣工规划验收、竣工备案 篇七

(一)办理部门:规划局

(二)办理时间:30个工作日(常规时间20个工作日)

(一)需要材料: 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⑶建设工程竣工图一套(包括总平面图、单体的平、立、剖面图及以上资料的电子文件一份);⑷多角度拍摄的竣工照片若干张; ⑸建设工程放验线记录单;⑹《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包括竣工地形图和测量成果表);⑺《建设工程批后管理跟踪表》;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办理流程:

⑴申请人递交申请; ⑵规划窗口审查; ⑶现场核实;

⑷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竣工验收备案

(一)办理部门:建设局

(一)需要材料:

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⑶施工图审查意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消防审核意见;⑷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⑸工程质量监督书;⑹工程施工许可证;

⑺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表3-19);⑻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表3-20);⑼勘察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表3-17); ⑽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表3-18);

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证明、防雷设施验收检测报告、建筑节能认定证书、环境监测报告;⑿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⒀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⒁表4-

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原件)。

(二)办理流程:

⑴发放竣工验收报告书;

⑵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表;

⑶窗口审查签字盖章。

十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需要材料:

⑴登记申请书;

⑵土地使用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 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

⑺房屋所在居(村)证明;⑻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⑼房屋测绘报告;⑽共有的房屋、共有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共同推举房屋所有权持证人的证明、共有房产分配协议(注明份额)。

(二)办理流程:

8.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程序 篇八

办理流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

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2、许可范围: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并符合以下消防设计备案的范围: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抽查比例:90%):

1、建筑总面积≤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500平方米且设置在地上1-3层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设有上述第(一)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抽查比例:90%)

(三)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范围以及上述第二项以外,其他公共建筑。(抽查比例:60%)

(四)一类高层住宅(抽查比例:60%)

(五)二类高层住宅及单、多层住宅。(抽查比例:60%)

(六)丙2类厂房、仓库,丁、戊类厂房、仓库。(抽查比例:30%)但以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应当纳入必抽范围:(抽查比例:100%)

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责令改正后申报备案的建设工程

2、群众举报后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建设工程;

3、消防设计备案抽中后消防设计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经责令改正后复查合格,工程竣工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 4、2009年5月1日前已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5月1日以后按照106号令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申报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3、许可程序:

①申请人登录江苏消防网,进入办事直通车,选择建设工程消防备案,进行网上备案,网上填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实行备案抽查。②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出具备案凭证;确定为抽查对象——申请人在取得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到窗口提交消防设计备案表及凭证所列出的全部材料。③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材料并发放行政许可受理承诺件或受理凭证; ④大队审图人员对施工设计图及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 ⑤窗口工作人员下发消防设计合格告知书或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

4、申报资料目录: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在江苏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备案后系统打印件;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非企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新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发改委立项批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内装修除外);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审核承诺书(苏州消防网下载)及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消防设计专篇(加盖设计单位公章);

5、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1、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日期。

2、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

3、设计文件目录。

4、设计说明书。

5、设计图纸。所有图纸均需盖设计出图专用章。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有:

①工程简要说明、工艺流程、原料、成品清单(厂房提供); ②储存形式、储存物品清单、高度(仓库提供); ③申请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还应当提交文化主管部门同意立项意见,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④原土建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内装修提供)

⑤租赁或买卖合同复印件(内装修提供)出租方或卖方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⑥1998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老建筑应提供证明建筑物合法的相关文件(如当地建设管理证明文件)(内装修提供);

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内装修提供);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 办理材料: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 年10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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