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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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9篇)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三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二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六条国家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八条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女性领导的配备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中,女性应当占适当比例。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二条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儿童少年进行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方式、教育内容、日常管理、配套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生活困难的女性就业。

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培训权利。

第十九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第二十条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加强女性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妇女应当加强有关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健康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病的普查普治率。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组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接受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疾病检查。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女职工接受体检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妇女常见疾病检查、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禁止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确实查找不到父母的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置,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计算机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中传播有损妇女人格尊严的信息。

禁止借培训、招聘、实习、表演等名义,从事损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有性骚扰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条基层司法所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理,并依法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紧急救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紧急救助工作,并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

第二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男方到女方落户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因分户、结婚、离婚等情形,可以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居住权。

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给男方所有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女方确无居所且经济困难的,可在原住房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也可以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房屋承租费。

第三十五条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女方无过错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

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致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3.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篇三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 校┪郎姓芾聿棵呕嵬泄夭棵胖付ǖ囊搅苹梗凑展夜娑ǖ谋曜冀小J小⑾兀ㄊ校┎屑踩肆匣岷朔⒉屑踩酥ぜ?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 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

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

育知识。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劳动及有

关部门,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服务、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 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收的减免和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 踩私饩錾械木咛謇眩欢源邮屡┮瞪呀洗蟮牟屑踩耍Π才帕λ芗暗墓嫘缘母ㄖぷ鳌9睦缯蚱笠怠⒏骼嗑米橹陀凶偶寄艿娜嗽贝屑踩朔⒄股? 第三十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对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

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通过多种渠道,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金;属农村户口的,按照五保户供养办法,保障其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代步等专用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主要车站应当有计划地为残疾人增设售票窗口。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免去残疾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其家庭成员中又无劳动力的,应当依法减免其家庭成员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子女

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对需要享受以上照顾的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四

时间:2005-12-

3冀地税发〔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未代征的单位仍执行《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河北省地方税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

[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冀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我省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就业比例。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联劳服机构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各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省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县(市)、区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确定后,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

1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九条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 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 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级和区县级(按照各市与各县、区的分成比例填写);“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减缴、免缴文书由各市自定)。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

2009-5-27 9:00:00文章来源:网络【大 中 小】【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已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新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已作了相应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是对以前政策的一种延续,是在以前政策的基础上,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新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将减轻所得税负,从税法角度国家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与以前的财税[2007]92号文件相比较,新文件规定中有两点不同:一是对于享受安置残疾职工的企业没有界定划分,也就是说不分所有制。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加大了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的范围。二是没有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而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更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更大的减轻企业的成本,创造更好的效益。

二、根据《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相比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新文件中少了一个条件,即:“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文件中没有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做出规定,这并不是刻意放宽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而主要还是出于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相比月平均的概念还要更加保护残疾人权益。另外,还能有效避免单位一味地为了达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比例或人数,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现象。

三、《通知》对税企双方提出了规定和要求

一是规定企业应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安置残疾人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享受所得税优惠程序以及相关资料。经过相关资料登记,使税务机关能有相关依据核实考察备案存档,从制度上有效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程序。

二是要求税务部门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这一规定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追踪核实,从而有效监督。

四、政策调整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范围及意义

《通知》指出,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相比财税[2007]92号第七条有关定义特别界定,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这就表明新文件扩大了受益残疾人范围,甚至包括了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员,因为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残疾,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绝大部分人员生活相当贫困。新文件规定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残疾人都能适用于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安置的范围,更好的保障了所有残疾人的基本权益。

政策调整的意义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五

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1995年5月8日)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根据“暂行规定”,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唯一来源。社会专项捐款、残联所属福利企业投资提成等收入,可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但不计入就业保障金的来源范围。

二、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

1.根据“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省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推动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不具体承办收取工作。设区的市(地区)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是否具体承办,由省、自治区在“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

2.“暂行规定”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以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本地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各地应按此执行;已经出台有关文件,收费标准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订。

三、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

“暂行规定”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了由“县以上(含县

1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各地细化其管理内容、职责方面,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不设。

2.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下一级提取作为资金来源,提取原则和具体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规定,但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下级年收取额的10%。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依据本地情况,可以统一管理全部或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其内容是:审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劳服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属内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表格和要求(中国残联另行印发统一表格式样)编制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申请计划,由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5.明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存财政专户储存后,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帐号。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也要制定较为简便的审批手续。

四、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其范围要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各

地制定“实施办法”应明确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用于就业工作的各种补助、补贴和奖励表彰费用计划、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扶持费用和专项用款应具备立项书、可行性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

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六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

规划,并制定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7.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七

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退出现役,抚恤关系在本市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按《医保办法》有关规定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市民政部门可对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残疾军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负担。

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其领取退休金的渠道解决。

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个人缴交部分由个人负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

区民政部门负担的残疾军人社会医疗保险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筹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有关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残疾军人统一发放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残疾军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残疾军人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军人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残疾军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8.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八

(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发展,发挥老年人组织的教育、引导、服务作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每年重阳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宣传月。全社会应当在本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表彰敬老孝亲模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七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利。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同时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医疗救助、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等养老服务信息的平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禁止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城区以及住宅区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且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城乡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选择集中供养的,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选择分散供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供养资金。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前款规定选择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时,不得擅自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逐步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养老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将经鉴定需要长期持续服药的老年病纳入特殊门诊,并逐步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建立政府、社会和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信贷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对养老机构给予信贷支持;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利率优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应当设立老年人失踪免费报警热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提供便利条件。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老年人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取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公园、园林等旅游景区(点),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老年大学(学校)、老年人活动中心应当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优惠优待具体办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城区、住宅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未进行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9.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篇九

释义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通过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保障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等基本权利,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为了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联特编辑此稿对有关条文进行解读。

一、《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和施行的重大意义

对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是惠及全国八千多万残疾人的一件大事,对于发展我国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法律。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情况,总结了十七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内外残疾人立法的最新成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残疾人保障法》不仅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基本权益的实现、促进残疾人全面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和施行,不仅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二、《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

《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一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发展残疾人事业;三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四是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三、《残疾人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共分九章六十八条,分别为总则,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十四条,(一——十四条)主要是立法的目的和依据;残疾的定义;残疾人的权利;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经费保障;保障残疾人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残联组织;对残疾人的抚养义务;残疾人的义务;残疾预防工作;对残疾军人的特别保障;表彰和奖励;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共六条(十五——二十条)主要是康复服务;康复工作总体要求;兴办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残疾人辅助器具。

第三章教育,共九条(二十一——二十九条)主要是残疾人的教育权利;残疾人教育方针;实施残疾人教育的要求;设置残疾人教育的机构;普通教 育机构的责任;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第四章劳动就业,共十一条(三十——四十条)主要是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集中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扶持农村残疾人的生产劳动;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措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残疾人就业的服务;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不得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文化生活,共五条(四十一——四十五条)主要是残疾人的文化生活权利;开展残疾人文体活动的要求;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措施;鼓励残疾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倡导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社会保障,共六条(四十六——五十一条)主要是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对残疾人的供养;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给予便利和优惠;鼓励和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共七条(五十二——五十八条)主要是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选举提供便利;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九条(五十九——六十七条)主要是残疾人组织的维权职责;残疾人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损害残疾人人格的法律责任;有关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歧视残疾人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综合性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六十八条主要是本法的执行时间。

四、《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的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保障的主体范围。本法规定的残疾人的定义,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共分八类:(1)视力残疾人。(2)听力残疾人。(3)言语残疾人。(4)肢体残疾人。(5)智力残疾人。(6)精神残疾人。(7)多重残疾人。(8)其他残疾人。根据2006年开展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我国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29.07%;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按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世界上大约有10%的人口是残疾人。目前,国务院未规定残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制定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比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残疾标准更加 严格。

视力残疾包括盲人及低视力,共分四级;听力残疾共分四级;言语残疾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共分四级;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共分四级;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共分四级;精神残疾共分四级;多重残疾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标准进行分级。

五、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着力强化了残疾人权益的各项保障措施。

1、政治权利。制定有关法律和政策要听取残疾人意见。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2、康复权利。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3、教育权利。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4、就业权利。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5、文化权利。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6、社会保障权利。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者政府供养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它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地方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7、无障碍权利。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要求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六、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四大亮点

亮点一:禁止对残疾人歧视

中国政府已签署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其内涵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情形。

基于此,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除了歧视残疾人以外,对侵害残疾人亲属以及工作单位的歧视,都是属于禁止基于残疾人的歧视。这既与国际公约衔接,又对于残疾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充分。

亮点二: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

有关单位的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100万新生儿患有各种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生人口质量,还造成了沉重的社会和家庭的经济负担。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法律还明确,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尽早发现和预防出生缺陷、促进残疾人康复等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目前我国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制度。这个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产生更有力的保障。原来只是规定各单位要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这次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提升为一项法律制度。

这项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是:第一,对各单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如果达不到比例的话,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第二,对达到或者超过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实行税收优惠。同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第三,对残疾人在劳动就业中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做出规定,并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亮点四:强化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需要以政府为主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对残疾人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的实现。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法律还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七、《残疾人保障法》对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规定

一是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事业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家应当担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是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规划和计划。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是设立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由于残疾人事业是涉及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的综合性事业,需要有一个跨部门的政府协调机构。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在原法规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职责。

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残疾人事业具有多领域、跨部门、业务广泛、综合性强的特点。我国残疾人事业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动作的工作机制。各能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残疾人的工作中,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尊重残疾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八、《残疾人保障法》关于全社会的责任的规定

发展残疾人事业不仅是政府的责任,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

一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人道主义的基础与核心是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人道主义主张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新生人的权利、价值与尊严,尊老爱幼、济贫助弱、救死扶伤,为社会上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服务。人道主义作为社会主义的 基本道德规范,要求社会对个人与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心和同情,提倡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尊重个人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人道主义是我国残疾人事业所追求的核心理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残疾人事业本身就是人道主义事业,而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是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还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来发展残疾人事业。社会和个人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其提供服务。如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等。

三是各单位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国家机关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居委会,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对于本单位的残疾干部职工,积各单位要体现出对残疾人的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

四是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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