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共10篇)
1.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一
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科研经费使用和报销补充规定
为了规范科研项目管理,切实保证科研项目经费真正用于科研项目研究工作,保障科研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现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05〕11号)、《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通航院办[2009]34号),结合学院实际,就科研经费使用和报销提出如下几点补充规定,望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一、科研项目院内资助(配套)经费的确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填写《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申请表》,报送科研管理部门。科研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的院内资助(配套)经费汇总后,会同财务处、监察(审计)处、资产管理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对科研项目预算申请进行二次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分管院长。科研项目资助(配套)经费经分管院长批准后,由财务处设立项目帐户进行专户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二、科研经费的列支范围与部分列支项目的支出额度限定
1.科研经费列支范围
科研经费主要用于支付研究经费(包括科研业务费、实验材料费、仪器设备费、实验室改装费、协作费等)、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管理费等。具体如下:
1)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包括:
①科研业务费:科研业务费具体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差旅费,学术会议费,论文版面费,图书资料和复印、印刷费,文献检索、通讯费,邮政、学术刊物订阅费,专利申请费,技术合同公证、鉴定、评审费等。
②实验材料费:实验用品等消耗品的购置费、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等。
③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④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
2)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于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项目组人员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
4)劳务费: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学生、外聘技术人员等人员的津贴。
5)科研人员津贴:指为完成项目研究支付科研人员的津贴。
6)项目管理费:指学院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2.部分列支项目的支出额度限定
列支项目 支出额度限定
资料复印、印刷、装订费 一般控制在项目资助经费的10%以内,最高不超过500元,如有特殊情况,另行报批。
会议文具费 一般不支出该项费用,如确有需要,该项支出一般不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10%,最高不超过1000元。
会议招待费 一般控制在项目经费的15%以内,最高不超过10000元。院外不资助项目、院级项目不得开支会议招待费。
国内调研差旅费 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控制在20000元以内,最高不超过50000元。
成果鉴定、评审费 院内专家成果鉴定、评审费按下述额度确定:上级立项资助项目每位专家300~500元,上级立项不资助项目每位专家100~200元,院级项目每位专家50元。院外专家成果鉴定、评审费由项目负责人、科研管理部门和分管院领导协商确定。
科研人员津贴 按《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科研奖励办法》(通航院办[2009]34号)执行。
项目管理费 院级项目及没有利用学院的设施设备和工作时间开展的纵、横向项目,学院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管理费;利用学院的设施设备和工作时间开展的纵、横向项目,学院按项目经费的10%提取管理费。
三、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与报销
1.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与报销严格按照科研项目合同中的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无预算的经费支出一律不予报销。
2.所有经费支出必须办理审核(购买资产、图书资料时还需办理验收手续)、审批手续后方可报销。单笔2000元以下的经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批,单笔2000元至5000元的经费由科研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单笔5000元以上的经费由分管院长审批。项目负责人支出的费用无论额度大小均由分管院长审批。
3.科研经费报销发票开具时间应与科研实际开展时间一致。考虑到科研工作的实际,项目经费到账前6个月内开具的、属于本项目前期研究范围的相关票据可以核报,并列入该项目经费预算。
4.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财务处负责审核报销票据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审批人对经费使用的必要性负责。
5.科研经费中部分可列支项目经费的使用与报销规定如下:
1)图书资料费:用科研经费购买的图书资料产权归学院,须由图书馆登记、证明后,方可履行报销手续。
2)课题调研差旅费:参加各类学术会议、课题调研等需出差时,应填写《科研出差审批表》,参加学术会议的还需提供该学术会议邀请函,未经批准,相关费用不予报销。涉及港、澳、台及国外的调研出差须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费:项目组购买计算机辅助设备(如移动硬盘、U盘、软件、计算机耗材及其它辅助设备等)按预算执行,预算中没有列明的设备,不得报销。凡购买的所有计算机辅助设备,按学院有关规定必须经资产管理处审核签字后方可报销。因项目研究确需购买计算机、数码相机等大件设备,由项目组提出申请,分管院长审批。上述所购置设备的产权均归学院所有。
4)网络通讯费:院外不资助项目和院级项目不予报销网络通讯费。
5)文具费:报销文具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发票上必需写明开票日期、购买单位、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若一次性购买文具用品较多,无法在发票中写明,可附上加盖销售单位发票公章的购物清单。发票上未具体写明商品名称或未附清单等一律不予报销。
6)成果出版资助费:报销成果出版资助费时,必须提供出版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并附发表成果复印件或出版证明。
7)仪器设备费(含专用软件购置费):凡用科研经费购置仪器设备者,须事先向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科研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所在部门、资产管理处论证后,报分管院长批准并按院仪器设备采购办法购置。所购之仪器设备的产权归学院所有。
四、科研项目经费的决算与审计
1.科研项目结题时,由项目负责人如实填写《科研项目经费决算表》,由财务处审核盖章确认。如在结题之前有部分票据因客观原因来不及报销,可预先在《项目经费决算表》中列出,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待收到票据后再履行报批手续。余留票据的报批手续必须在结题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2.项目负责人将《科研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申请表》提交学院监察(审计)处,监察(审计)处依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科研经费预算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科研项目经监察(审计)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结题。
五、本规定由高教室和科技处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二
【发布日期】2000-07-25 【生效日期】2000-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区市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西藏投资兴办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且投资额占企业经营性净资产20%以上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第三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二)基础设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铁路和民用机场及配套设施,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水电站、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及其综合利用工程建设、经营,电网建设、改造,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4、城市(镇)公共设施:供排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管网除外)建设、经营,绿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镇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牧业: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节水农业,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设,禽类养殖,水产品养殖,草业和草场建设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支柱产业:
1、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建设、经营,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
2、药业: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药材种植、养殖、经营;
3、林业:林产品深加工,林业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森林病虫害防治,恢复森林资源工程,荒漠化防治;
4、矿业: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5、农畜产品加工和民族手工业产品(含旅游纪念品)生产;
6、建筑建材业: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开发、生产;
(五)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微电子技术,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软件开发,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
(七)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环保产业;
(八)兴办扶贫实体和开发项目;
(九)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以下简称“五荒)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房地产业: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
(十一)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农牧区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社会福利企业,卫生事业;
(十二)对区内国有企业的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等;
(十三)经自治区认定的其他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条 第四条 对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非清洁生产项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第五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六条 第六条 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七条 第七条 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的优惠政策。
(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业生产经营;
(三)在农牧区兴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区的卫生事业。
第八条 第八条 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持。
第九条 第九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从事第三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它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第十条 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金融政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下同)在藏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它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区内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或新增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商在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西藏外汇指定银行可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投资者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区内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五章 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在西藏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外经贸部积极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50%以上的;
(二)与西藏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藏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投资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实行《西藏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六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投资建设、经营等级公路(50公里以上)和铁路、火车站、机场的,投资者对其沿线两侧或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下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上述土地范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对重大项目,在政策上可进一步给予专项优惠。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的,由政府无偿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自2000年7月1日起,西藏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到阿里地区、那曲地区的投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明确的土地,只给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适当补偿,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场的,按征用土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使用其它土地的,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免收一切土地费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项目的审查报批一律实行窗口服务。对申请用地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审批。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立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它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核准、注册,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分别按下列时间依法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的核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非 公司法人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三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2000万元、子公司可减少到3个、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4000万元。非法人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时,不提交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在年检中不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凡申请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额的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为3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为8万元。
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内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的年检时间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长到6月30日。
第八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要求在藏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在藏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0万元(拉萨市区为2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本人的非农业常住户口;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解决配偶、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不愿迁移进藏的,凭本人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其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1―2名亲属的农转非问题。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自行进藏求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凭录用单位证明,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西藏城市(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的,只要手续完备、证件齐全,且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购房者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购房者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房产权3年未转让的,转为非农业常住房口。
蓝印户口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有效,与城镇居民在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就业,城市(镇)居民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区外来藏人员的落户手续,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含迁移、迁入时间)。
第九章 其它政策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允许区内自然人与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在区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吸纳西藏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凡属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区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除个别特殊项目外,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完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理由。依照规定需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8个工作日内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额度暂定为200万元人民币,由自治区财政注入。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由自治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依照《若干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施行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三
【发布文号】财企[2010]130号 【发布日期】2010-06-25 【生效日期】2010-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企[2010]130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加快预算执行,现就《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剩余贴息期分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阶段。
二、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贴息采取据实拨付方式,按照《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贴息采取预拨方式,按照本补充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
三、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据实拨付和预拨贴息申请。
四、申请预拨的,借款单位应提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并根据项目借款合同预计利息,经中央管理企业审核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企业申报预计利息情况预拨贴息资金,贴息期满后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六、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拨贴息清算申请,清算具体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文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4.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四
张政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补充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08〕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5.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五
【发布文号】建办[1997]132号 【发布日期】1997-06-05 【生效日期】1997-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办[1997]132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建筑系统展览工作的管理,确保展览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展览管理的规定,及建设行业展览工作的实际需要,对1996年2月13日印发的《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建办[1996]82号)重新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办公厅。原《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系统展览会的管理,提高展览会的质量,使之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展览会,是指由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境内外组织的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展销会、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展览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展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扩大宣传,树立形象,开拓市场,进行技术交流和促进经贸合作的有效途径之一。部将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根据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积极主办并支持部属有关单位举办和参加有利于建设事业发展的各类展览会。
第四条 适用于本规定的展览会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二章 展览计划的归口管理申请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部属各单位(包括各社会团体)举办的建设系统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各类展览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份以前将下一的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展览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展览会的目的、名称、主办单位、地点、规模、时间、展期、展出内容、招展对象和范围、展位收费标准、展览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 部办公厅根据办展单位的申请计划进行初审,并商有关司局后,形成建设部展览计划,报部主管副部长审批。重要展览由办公厅报部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展览的分类、审批
第八条 展览按主办单位划分四类:
(一)以部名义办的展览,包括在展览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名称的展览会。此类展览是体现建设事业全局和建设部整体形象,以建设系统重要行业。产业,产品及重大工程项目的展示或成就汇报为主要内容,是部系统内层次最高的展览会。此类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由部领导参加,展览会的各项工作由部统一筹划组织,也可由部委托有关单位承办。展览计划由部发文批复。
(二)由有关单位主办,以部名义或部司局厅名义主管、指导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以有关行业专业产品或系统的展示,洽谈和交易为主要内容。展览会的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可视情况由部领导或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开幕式可视情况由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展览各项工作由主办单位组织和办理。展览计划由部办公厅发文批复。
(三)由有关单位自行主办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主办单位名义招展、组织展览。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原则上部不派员参加。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审核批复。
(四)由国务院综合部门主办,有关部门参加的全国综合性展览,参照本章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展览如涉外(有境外团体、机构、企业参加或去境外展出),主办单位需根据外事管理规定,先报部外事司按程序审查再报办公厅审核,同意立项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审批的依据与要求
第九条 部对各单位申报的展览计划的统一平衡、归口协调和审批依据如下:
(一)展览会必须符合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展览会必须注重体现社会效益,有利于提高参展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展览会必须避免过分集中和重复,应体现专业化、定期化、规模化等要求;
(四)主办单位以往办展的组织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部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展览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各主办单位对业经批准的展览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故提前、推迟或停办,主办单位须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部办公厅,要求批准变更计划。
第十一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展览会书面总结材料报部办公厅。
报告应报告以下内容:
(一)确切的展览名称。迄止日期和举办地点;
(二)主办、协办、承办单位名称;
(三)展览规模、参展单位名单;
(四)展位、广告、会务等收费;
(五)实际效果(如交易成交额),经验及今后需注意的问题;
(六)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的承办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招展,强行摊派;不得谋取不合理收入或暴利。
第十三条 凡我部及直属单位主办或参与的各类展览,不得进行各种名目的评比。评优、评奖和推荐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以部名义指导、支持和赞助的展览计划,未经部批准,主办单位不能擅自以部指导、支持、赞助的名义进行招展。若违反本规定,部办公厅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做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部办公厅报部主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六
制度的通知
项目部属各部门、架子队、拌和站:
根据工作需要,经项目部研究,对《请假、休假、考勤管理规定》、《例会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请假、休假及考勤管理规定(修订)》、《例会制度(修订)》同时废止。望组织员工认真学习,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请假、休假、考勤管理规定
附件2:例会制度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请假、休假、考勤管理规定
一、请假制度
1、总部(含测量队、试验室)
总部员工休假、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出差、考试、学习须到综合部办理请假单(附表1),由部门负责人指定工作接收人,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工地,否则按旷工处理;项目部领导、各部门部长、副部长请假须经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同意后方可离开工地,否则按旷工处理。
2、架子队、拌和站
架子队、拌和站员工休假、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出差、考试、学习须到架子队/拌和站办公室办理请假单,由架子队队长指定工作接收人,经队长同意并做好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工地,否则按旷工处理;架子队队长、副队长、技术负责人、拌和站站长请假须经分管领导、项目经理批准后,方可离开工地,否则按旷工处理。
3、总部员工请假回到工地须到综合部销假,各架子队、拌和站员工须到各队(站)办公室销假。若不能如期回到工地,必须申明充分理由,按请假程序续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二、休假制度
1、职工
原则上每两月可休假一次。2010年,每人可休假两次,每次10天(含路途);2011年起,每人每年可休假4次,每次10天(含路途)。个人根据工作情况自行申请。职工规定次数内休假、集中放假路费报销(火车硬卧票、长途汽车票、轮船三等舱票),乘坐飞机的,可按相应直线火车硬卧票价报销,多出部分由职工自理。
2、非全日制用工
除家在丹东市内者外,2010年可休假一次,2011年起每年可休
假2次,休假天数及路费报销标准同职工。
事假、病假、工伤、婚、丧、产假、计划生育奖励假期及工资发放标准按集团公司《职工休假管理办法》、《工资支付规定》执行。
三、考勤制度
1、员工考勤由各部门、架子队、拌和站自行考勤,考勤表公开,广大职工共同监督。请假条、考勤表每半月汇总一次,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每月1日、16日报综合部。
2、请假当天和回到工地当天,出勤超过半天,算作出勤;出勤半天以内,算作路途。请假条须严格按照离开工地时间和回到工地时间填写,各部门、架子队按实际出勤情况考勤,路途由综合部汇总时扣除。
3、职工休假路途算作出勤,休假的往返路程,根据永久居住地和工作地点的远近确定:300公里以下的1天;301-600公里的2天;601-1000公里的3天;1001-1500公里的4天;1501公里以上的5天。休假亦须经领导根据工地实际情况批准,办理请假手续,按照《请假制度》执行。
4、职工因公出差、参加与业务相关并经审批同意的考试、项目部安排的学习培训算作出勤,按实际路途及办公、学习、考试时间计算天数,不扣工资及施工津贴。趁出差、学习、考试之便休假的,路途不重复计算。因公出差住宿费报销标准:直辖市180元/天,省会城市160元/天,其他城市120元/天。伙食费补助标准: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一般城市20元,省会以上城市30元,广州、北京、上海及特区40元。因特殊原因,出差期间招待业务单位发生的餐费,需经项目经理批准。
四、休假工资制度
正常休假不扣工资,施工津贴按出勤天数计发。当次休假天数超
过10天,扣除超出天数工资,按当月工资/21.75*超出天数计算。休假累计超过规定次数者,超出部分按天扣除工资、施工津贴。
休假未休满次数或前4次(2010年2次)未休满天数者,由综合部年底统计,按少休天数计发补贴,每人每天100元。因前期休假制度为每次8天,8月份以前不再补发补贴,自9月份起算。
例会制度
一、两级交班会
1、项目部交班会
时间:每日7:00
地点:项目部会议室
主持人:副总工
参加人员:项目部领导、各部门部长、副部长、调度。
会议议程:各部门汇报昨日工作完成情况及当天工作计划,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领导协调、布置工作。
2、架子队交班会
时间:每日7:00
地点:各架子队会议室
主持人:队长
参加人员:架子队全体成员、劳务队负责人。
会议议程:各岗位、劳务队汇报昨日工作完成情况及当天工作计划,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领导协调、布置工作。
拌和站、测量队、试验室每日自行组织各自的交班会。
二、周例会
时间:每周二18:30
地点:项目部会议室
主持人:副总工
参加人员:各部门部长、副部长,各架子队队长、技术负责人、副队长、计划统计员、安全员,各劳务队负责人。
会议议程:各部门、架子队汇报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领导协调、布置工作。
三、月度安全生产例会
时间:每月30日18:30
地点:项目部会议室
主持人:副总工
参加人员:全体管理人员。
会议议题:各部门、架子队汇报本月工作完成情况、下月工作计划,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安质部通报本月安全工作情况,领导协调、布置工作。
四、半月质量例会
时间:每月两次,不定期,以通知为准。
地点:项目部会议室
主持人:副总工
参加人员: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安质部、工程部、物设部、合约部部长、副部长,各架子队队长、技术负责人、副队长,全体工程技术人员。
会议议题:安质部通报半月工程质量情况,各架子队技术负责人汇报半月来质量工作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积累的经验,领导部署工作。
五、相关制度
1.与会人员须按时参加会议,不得无故迟到、缺席。
2.确有事情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3.与会人员必须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工作汇报要简练,计划要切实可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要拿出方案。
4.综合部负责整理周例会会议纪要,安质部负责整理月度安全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半月质量例会会议纪要,部门存档并网发。
7.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七
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
为规范员工行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建立严谨、有序的行为规范准则,展现***良好的精神风貌,特制定《员工着装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员工着装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
***
2016年9月6日
员工着装及行为 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规范员工行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建立严谨、有序的行为规范准则,展现***中线良好的精神风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员工及外聘人员。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三条 综合科负责对员工着装及行为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条 各科室负责人负责监督本科室员工着装及行为规范,且有义务配合综合科对员工着装及行为规范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五条 仪容仪表
(一)头发:头发要保持干净整齐,头发不宜过短过长,不得剃光头,不得漂染怪异颜色或留怪异发型;
(二)指甲:指甲应经常修剪,保持清洁卫生;女性员
工如涂指甲油,要求颜色与皮肤颜色相同或相近;
(三)胡须:不得蓄须;
(四)口腔:保持口气清洁,工作期间尽量不吃有异味的食物;
(五)化妆:提倡女员工化淡妆,切忌浓妆艳抹;不宜用香味浓烈的香水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香水。
第六条 着装
(一)员工上班期间着装及修饰应简洁大方,不得穿着奇装异服,如有规定制服的必须按规定穿着;
(二)男员工应穿着带领上衣及长裤,不得穿圆领或者其它无领衣服,严禁穿无袖背心、短裤等;
(三)男职工衬衫衣领、袖口应保持洁净,衬衫钮扣必须扣整齐,不结领带时衬衫最多只可敞开领口向下第一颗钮扣;
(四)女职工不得穿着低胸装、露背装、透视装、超短裙(即裙边距膝盖不得少于10cm)、短裤等,穿搭丝袜以黑色、肤色为宜;
(四)在工作区域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
(六)上班期间不得穿着拖鞋进入办公区域,严禁穿露趾凉鞋。
第七条 行为举止
(一)员工行为举止应自然、文雅、端庄、大方;
(二)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
(三)坐姿端正,上班期间不得东倒西歪,坐在椅子上前俯后仰,脚翘桌面等;
(四)不得在严禁吸烟区域内吸烟。第八条 礼仪要求
(一)电话礼仪
1.接听电话时要轻拿轻放,在电话铃响三声内取下话筒,并以“您好,***”或“您好”问候;
2.通话时应使用礼貌用语,情绪饱满,说话简明扼要;结束时礼貌道别,待对方切断电话后方可放下话筒;
3.不能边打电话边嚼口香糖或吃东西,不能长时间占用公用电话聊私事;
4.通话时声音以保证对方听清楚且不影响周围人办公为宜。
(二)会议礼仪
1.与会者应提前5分钟到达会场,开会时,不得随意走动或与身边的人交头接耳;
2.保持会场安静,会议期间应将手机或其他通讯设备臵于振动模式或关闭;
3.会议过程中确实需要接听电话时,应轻轻行至会议室外接听。
(三)其他礼仪
1.在走廊等公共区域或上下班途中遇到同事,应面带微笑致意,遇到领导应轻声问好;
2.公共区域内不得大声喧哗、唱歌或吹口哨; 3.注重卫生,保持办公桌面的整洁有序;
4握手时目视对方眼睛,脊背挺直,大方热情,不卑不亢;握手时应由身份较高者先伸手,异性间应由女性先伸手。
第九条 工作纪律
(一)上班不迟到、不早退、不串岗,有事需事先请假;
(二)上班期间应尽职尽责,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
(三)不得用电脑做工作以外的事情,严禁玩电脑网络游戏等;
(四)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用户身份进入网络和应用软件系统;
(五)电脑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综合科,不得私自打开机箱和拆卸零件。
第十条 安全保密
(一)所有员工有义务保守***中规定的内部保密事项;
(二)做好涉密文件、涉密设备管理及涉密载体销毁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一)工作时间,员工须统一佩戴工作证;
(二)工作区域内不得高声谈笑,争吵,严禁语言粗俗,带有攻击、侮辱或色情性质;
(三)工作时间内不得喝酒、打牌、赌博;
(四)工作时间不得串岗、闲谈、阅览无关刊物、处理无关事务;
(五)员工离开或下班时,及时关闭电脑及办公室电源、空调、门窗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综合科制定,相关条款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8.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八
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规〔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及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通信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单位”)、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单位”)、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以下合称“施工单位”)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通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期报送和统计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告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每年1月10日前报告上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工作计划。各行政区电信运营企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和中央企业所属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完善的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确定责任人。
(二)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取费率的要求,在工程概预算中明确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打折,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不得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建设单位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建设单位在对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通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其设计安全性负责。
(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四)设计单位应参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三)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要保证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四)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建设生产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二)要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使用、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规定,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费率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十八条 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按照《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75号),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九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独报价,不得删减。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计划;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单位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请款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未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直接提请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其余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范围内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程序。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所需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员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或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三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查明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故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按期报送安全生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
第三十六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企业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提供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未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直至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9.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九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服管理和着装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2006年工商制服换发工作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件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工商 着装 管理 通知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印发
打印:徐永琴 校对:范红军 校核:李宝湖
共印:220份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着装行为,树立工商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制服管理和发放办法》(工商人字[1998]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是指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着装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未列入着装范围的在编在职人员因工作需要可借用公用服,借用时机是临时执行市场监督检查任务、参加大型集会或在工商业务窗口工作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二)非工作时间未执行公务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四)因辞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五)身躯明显伤残、女同志因怀孕体形显著变化等不宜着装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以下简称着装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容形象:
(一)除在办公室、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胸标;
(二)男性着装人员戴大檐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女性着装人员戴卷檐帽时,帽檐前缘应??沿成水平状;
(三)男、女长袖立领衬衣做外衣穿着时,应佩戴软肩章、制式领带和高分子树脂胸标,下摆应扎在裤腰内;穿着短袖开领夏衫,应佩戴软肩章、高分子树脂胸标,下摆不得扎在裤腰内;穿着短袖立领夏衫,应佩戴软肩章、高分子树脂胸标,下摆应扎在裤腰内;
(四)着春秋服时,应配套穿着内穿立领长袖衬衣,系制式领带,佩戴硬肩章、领花和金属胸标;
(五)着冬服时,应配套穿着内穿立领长袖衬衣或半高领毛衣,佩戴硬肩章、领花和金属胸标,穿着内穿立领长袖衬衣时,应系制式领带;
(六)着防寒服时,防寒服内应着冬服,佩戴防寒服硬肩章和金属胸标;
(七)着大衣时,大衣内应着冬服,佩戴大衣硬肩章、领花,不佩戴胸标;
(八)着夏服时,男同志戴夏季大檐帽,女同志戴卷檐帽。着春秋服、冬服、防寒服和大衣时,男同志戴春秋季大檐帽,女同志戴卷檐帽;
(九)胸标佩戴于衣服左胸处。着夏服佩戴高分子树脂胸标时,胸标位于口袋上方正中位置,胸标下沿应与衣服口袋上沿相距约一公分。
第六条 着装人员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同制式制服不得混穿,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大檐帽和卷檐帽,不得披衣、敞怀、拂袖、卷裤腿。春秋服和冬服内着衬衣或者毛衣时,衬衣和毛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着装时,穿黑、棕色皮鞋,不得穿其它颜色皮鞋,男同志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女同志鞋跟不得高于4厘米;
(五)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胡须;女性不得戴外露饰物(耳环、手饰、项链),不得浓妆艳抹、染指甲、染彩发;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七条 着装人员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袖手、背手、插兜,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搭肩挽臂。
第八条 着装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九条 着装人员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传抄、张贴、私藏非法印刷品,不得组织和参与集体上访。
第十条 着装人员着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第十一条 着装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服、帽徽、领花、肩章、胸标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着装人员。着装人员调离、退休,其帽徽、肩章、领花、胸标等工商行政管理标志一律上交。
第十二条 季节换装的时间和着装要求,应根据当地气候情况由省各直属局统一规定。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着装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着装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可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作出相应的处罚。
10.关于印发《嘉兴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篇十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单位: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进步在惠及民生、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作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启动了科技惠民计划,中央财政设立“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2012年11月30日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惠民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引导支持基层开展社会发展领域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集成示范的专项经费。
国家引导和鼓励其他资金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包括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社会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渠道资金按照科技惠民计划的部署统筹安排和使用,并执行各提供方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技惠民计划重点资助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择优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的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择优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科技惠民计划坚持政府引导、需求驱动,推进“政、产、学、研、用”联合的协同机制;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分级管理,明晰责权。科技惠民计划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县、市、区)三级管理,明晰项目经费管理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的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的基层组织单位。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面向结果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条 科技惠民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牵头单位。
第五条 结合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应当实施后补助。对其他类型的项目,鼓励采用后补助方式。
第二章 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集成示范直接相关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引进费、技术开发费、技术应用示范费、科技服务费、培训费等。
(一)技术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流程、新工艺,或购买专利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开发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有关技术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进、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三)技术应用示范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转化应用、综合集成和示范等发生的费用。
(四)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五)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发生的资料费、专家讲课费、场地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专项经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需由专项经费安排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合作单位(统称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部署和要求,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同时编制项目预算,报基层组织单位。
第十条 项目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项目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项目收入预算包括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目标和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专项经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投入结构、投入规模、使用方向和重点。
(二)地方财政投入是项目其他来源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应当明确地方财政投入的总量、投入方向、预算安排方式和预算安排进度等。
(三)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落实除财政投入以外的其他来源资金,并提供相关资金来源证明,明确到位时间与进度安排。
(四)作为项目组织实施保障条件的现有实物资产不得列入收入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支出预算应当围绕项目确定的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项目的合理需要。
(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指导下,联合合作单位共同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在预算中分别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并申明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
(三)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应当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经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经审核的项目预算由基层组织单位按程序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对基层组织单位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的同时,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评议,按有关要求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并抄送科技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科技部商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预算进行评估或评审,提出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财政部审核并向科技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分下达项目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中央单位的,将项目预算下达至科技部,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当地专员办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科技部向项目牵头单位下达预算。
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的,将项目预算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并分别抄送科技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地方财政投入,统一下达到项目牵头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预算批复,组织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项目预算,协调落实其他来源资金,并将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上报科技部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修改完善时,实施方案不得随意调整,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收入预算一般不得调减。有关预算安排是预算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后补助项目预算的申报和审核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待项目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对于风险程度高、经费投入多的项目,根据情况可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启动经费,其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后予以支付,启动经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使用。国家对经费用途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实行项目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责任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管理,明确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批复,结合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在基层组织单位的协调下及时与合作单位签订任务协议,落实任务分工和预算分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合作单位转拨专项经费,并加强对合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对不同来源的项目经费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批复和项目实施方案执行预算。专项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程序报批:
(一)专项经费总预算调整,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预算申报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二)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项目承担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项目牵头单位按预算申报程序报省级组织单位批准。省级组织单位将调整情况汇总报科技部备案。
(三)专项经费总预算不变,专项经费支出结构进行的调整,由项目牵头单位提出申请,报基层组织单位审核备案后执行,省级组织单位在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基层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协调并按进度落实承诺的其他来源资金和实施保障条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组织项目牵头单位按时编制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总体实施情况、预算来源及到位情况、预算支出情况、预算执行效果、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变更、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专项经费下达之日起至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不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编制反映。
省级组织单位每年向财政部、科技部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完项目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逐级审核后报送省级组织单位。省级组织单位组织进行清查,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原渠道,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章 财务验收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专项经费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基层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前提。省级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项目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专项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科技部、财政部会同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财务验收结论进行抽查,重点检查财务验收工作的规范性和工作质量等。省级组织单位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组织编制成果推广方案,并落实成果推广所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逐步建立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对省级组织单位和基层组织单位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在经费使用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于非保密项目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绩效情况公示制度;积极推进违规使用专项经费行为的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停拨经费,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取消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调减或取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
(二)不按承诺落实地方财政投入等其他来源资金;
(三)不及时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五)项目组织实施和经费监督检查不力;
(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财政经费;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和相关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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