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2024-06-25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精选8篇)

1.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篇一

内容摘要:按照“入世”承诺,2006年年底中国金融市场完全对外开放,民间金融市场的开放已经迫在眉睫。民间金融有其自身优势,开放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利大于弊,民间金融存在的诸多弊端将随之得以消除或控制。

关键词:金融市场 民间金融 开放

民间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背景分析

随着我国银行业正式向外资全面开放,我国取消了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点限制和客户限制,落实加入WTO金融领域兑现国民待遇的承诺。

国民待遇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样方式对待外国国民,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目前,我国政府还在研究开放民间金融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

笔者认为,开放民间金融也是利弊共存,其利肯定远大于弊。回顾我国民间金融的存在与发展,从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商时起,民间货币信贷已经在民间存在了四千多年,唐朝的民间金融相当昌盛,国民经济也很发达。而真正的国家金融是在1935年前后才开始的,但当时仍然存在一定量的民间金融,就是钱庄、票号和当铺等机构。上世纪50年代,类似当铺、银行、钱庄这样的民间金融机构被国家储蓄所代替,并被100%国营化。民间金融从那时被定义为“非正规金融”,但是民间金融这种形式一直存在并默默地发挥着它的作用。

当前的民间金融规模和巨大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全国民间金融的规模高达1万亿元。另外,我国居民和民营企业还10多万亿元的储蓄没有转化为投资。与此同时,数百万家中小民营企业却同时存在着贷款难、融资难的尴尬。目前非国有部门对GDp的贡献超过了70%,但是它在过去十几年里获得的银行正式贷款却不到20%,其余的80%以上都流向了国有部门。目前全国中小企业约有三分之一强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

开放民间金融市场的利弊分析

民间金融是在银行和信用社所不能及的范围内自动起到拾遗补缺作用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和生产的需求,深受群众的欢迎。但无庸置疑,民间金融是把“双刃剑”,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留下了后遗症。

然而民间金融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金融风险。民间金融处于地下状态,缺乏正常金融机构规范的制度约束机制,金融监管机构难以进行监管,存款者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民间金融的金融风险较高。由于民间金融在地下存在多年,并没有出现较大混乱。如果民间金融走出地下变为阳光下的作业,自然要出台国家监管条例,其自身也要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各种业务行为,以确保正常运转,从而降低风险系数。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民间金融往往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不利于政府宏观调控目标顺利实现。例如人民银行试图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原本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增加了,原本正规金融提供的部分资金转由民间金融来提供,货币供给量并未按照预期数量减少甚至根本没减少。

金融市场对外国人开放和对民间开放,客观上都有利于我国金融机构正在进行的转型。在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共同市场将使竞争与监管理念与手段趋于一致,单向的封锁行为已无法持续。

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有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此弊源于民间金融的“地下”身份,因其属于地下,所以缺乏监管。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应加强政府监管,指导民间金融组织制定自身管理制度,规范民资按照规矩运行。如同票据诈骗、银行内外勾结骗贷、高管携巨款潜逃等正规金融机构内的犯罪行为,应归咎于个别银行薄弱的内控机制,而不应视为正规金融本身的过错一样。

此外,民间金融的高利贷也是一直令政府担心的问题。民间金融市场开放以后,中小企业或者居民个人贷款方便了,利率高自然就会被抛弃,高利贷没有了市场就会自己降下来。概括地说,民间金融“地下阶段”存在的诸多弊端不会长期存在,随着民间金融身份的阳光化会得到逐渐控制和消除。开放民间金融市场的条件

民间金融的优势是明显的。一是制度优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有时会受到行政力量等非市场因素的影响,贷款基准利率也是管制利率,而民间融资中的借贷行为和利率都是市场化的。可以说,民间金融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金融形式和市场金融交易制度。二是信息优势。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经常存在的,有的借款人为了得到贷款甚至不惜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或实施其他造假行为,而民间融资中的当事人彼此之间比较了解,与融资相关的信息极易获得且高度透明。三是成本优势。在民间融资过程中,融资前的信息搜寻成本和融资后的管理成本很低,一般不需要对融资方“公关”而支付“寻租”成本,因而融资交易成本较之正规金融明显为低。四是速度优势。民间融资无烦琐的交易手续,交易过程快捷,融资效率高,能尽快达成交易,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到所需资金。民间金融的这些独特优势,也是其能够和正规金融长期共存的重要原因。

我国政府比较重视民间金融的发展,并有一定的政策支持和试点行动。2007年1月,中国银监会出台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破题农村金融改革。村镇银行的首批试点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和湖北6省(区)县及县以下区域开展,到2008年试点范围将扩大到15个省(区)左右。因此,作为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又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农村新型金融机构,人们有理由期望即将试点的村镇银行在破解小额信贷难题方面有所作为。

结论

对民间金融长期的压制已经造成了金融资源的巨大浪费。民间金融开放的越晚,金融资源的浪费越大。

事实上,金融业放松准入管制而加强管理艺术,已经为当前的国际主流。只有引入多元化的资本,才能建立服务于不同客户群体的金融机构,否则,资金配置的扭曲将会带来更大的经济结构风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 :“要着力抓好加快农村金融改革发展,完善农村金融体系。从多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村的金融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加快建立健全适应‘三农’特点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充分发挥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合作性金融和其他金融组织的作用。”“推进农村金融组织创新,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积极培育多种形式的小额信贷组织。”这证明在已经对外资银行开放之际,强调对内资、民资的开放,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的长远利益。

未来几年内外资银行必在我国成立本土银行,开展人民币零售业务。由于国内银行与大企业的传统银企关系难以打破,外资银行自然会把注意力首先放在中小企业客户身上。而外资银行的产品创新与金融服务能力,是国内银行所难以比拟的,进入国内市场后,必然对国内银行的中间业务扩张产生巨大冲击。此时,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时间表,民间金融的开放试点可能还没有结束,民间金融还不能放开手脚大显身手。

外资银行的进入,使得开放民间金融,发展民营银行的问题变得更加刻不容缓。及早开放民间金融,对内实现银行业国民待遇,才是符合国家利益的上策。

2.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篇二

近几年来, 我国民间借贷一直非常活跃, 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时的必然产物。民间借贷在各国均长期存在。它的存在与发展, 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体系结构有关, 也与其自身所固有的、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无法比拟的竞争优势有关。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 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民间借贷有其特殊的竞争优势。一是具有获取大量非正规财务信息等额外“软”信息的优势, 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二是手续便捷、方式灵活, 可以针对不同的借款人提供个性化的信贷服务, 交易成本低;三是具有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据调查, 2006年年末至2008年3月末, 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54.3万元到74.1万元, 增长36%;样本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1.1万元到1.6万元, 增长45%;二是随着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及银行利率上调, 民间借贷利率逐步攀升, 但涨幅低于金融机构利率涨幅。利率水平差异较大, 利率市场化特征明显;三是借贷期限短期化趋势明显, 贷款更多地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四是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各地经济总量、民营经济发达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相关。北京、上海、天津等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的大城市,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相对较小, 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区, 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利率水平大多数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五是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 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 (集股) 、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 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 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 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所形成的资金缺口。规范、有序发展的民间借贷, 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 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 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 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 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 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总体来说, 在进一步发展正规金融的同时, 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作用及潜在问题, 应着手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 形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和谐共生的环境, 完善多层次融资体系, 并有效防范相关风险。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 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 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 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对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弱化行政手段, 强化法律和市场约束, 建立跟踪监测体系, 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同时, 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 提高民众金融素质, 对民间融资的潜在风险进行必要提示, 增强群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

2 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 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地蓬勃兴起, 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 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2.1 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数据显示, 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 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 同比增加1350万元, 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 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2.2 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显示, 近几年, 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地运用, 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 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 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 比2006年增长26%, 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 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2.3 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 (协会) 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 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 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 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 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 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 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2.4 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 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 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一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 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 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 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 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3 民间借贷行为的对策和建议

3.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探究 篇三

关键词:民间借贷;危机;解决对策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形式特点

1.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的定义亟待深入研究,关于民间借贷较为权威的界定尚无,且各方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不通过法律合法规定的形式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包含了民间金融和地下金融;另一种观点强调,所谓民间借贷,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它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的、未取得合法地位的金融形式。综合各方的观点,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其内涵界定应当强调以下三点:一是产权属于民间所有,并由民间借贷组织或个人独立自主开展的资金融通和与其相关的资金融通活动;二是参与主体的民间性,即资金的需求者是从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中难以得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如无抵押品的中小企业或农户。同时,资金的供给者多是由民间资本出资组建的民间组织或手中持有闲散资金的个体;三是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借贷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未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未纳入到金融监管当局日常管理系统,也难以得到金融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有效保护的资金融通活动。

2.民间借贷的特点

(1)民间个人借贷逐渐减少,企业生产性借贷增加。随着银行业不断推出面向个人的服务,如个人抵押贷款、消费贷款等,逐渐完善其服务水平,扭转了以往人们想向银行借钱也借不到的局面,树立了新的借贷观念。而且由于民间金融的灰色性因素以及前几年的“抬会”风波使社会及个人信用状况有所下降。而且随着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推出,民间个人消费借贷已经开始萎缩,相对应的,企业生产性借贷则由于民营中小型企业的不断涌现,呈水涨船高之势。

(2)我国的农村民间借贷存在已久。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就算在现在这种国有金融垄断和金融压制的条件下,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农村民间借贷将长期存在,并有可能衍生出新的形态。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2.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3.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1.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2.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4.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篇四

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 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

副组长:韩延斌; 成员:张颖新、王林清。本课题报告撰稿人:王林清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 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

第四部分

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休系

四、立足审判职能,能动司法保障民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应当从自身审判职能出发,强化大局意识,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有效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测谎、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从而有力打击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和“枪手”。因此,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因不利于查明事实,应懊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缺席判决时要严格掌握借贷关系明确这一前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部分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

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

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

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

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 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 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

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范围内(第(5)~(8)项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据的,应 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防止非法利益合法化。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实践中一部分非银行信贷机构如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经营范围的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应予规制。

1.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统一标的物,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象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一个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泛滥高发的时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更加明显。除了雄厚的民间游资,有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开始把资金投向民间借贷业务,有的贷款收益甚至超过主业。有学者建议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凡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所为借贷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特定主体可举证否定。在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定性上,属于商事借贷,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有的法院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泵、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三、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

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

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 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2.本金的认定。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对此应当严格把关。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丙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担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债务人;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债权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债务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债权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3.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依法裁判。

五、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吸纳民商分立的精神:民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债务人,消费借贷者为现代社会的弱者,应保护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因此对民事借贷,现行利率上限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注重合同缔结过程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原因持扩大解释立场;商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债务人须承受较重的利息约定与追偿责任,因而对商事借贷,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业社会“习惯法”可坚持。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孰利率问题而言,如果国家制定出台类似《放贷人条例》这样的民间借贷专门法,可以考虑采取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分立的思路,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事借贷利率上限,同时,适当降低纯民事借贷利率上限,可降低至同期贷款利率2倍;如果国家不单独制定民间借贷专门法,只是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细化,则应继续坚持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习惯法”调整民间借贷行为。

1.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出4倍基准利率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e7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违约金。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均可以支持。

六、关于借贷担保的认定问题

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性质上属于违法。《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等违法金融活动,否则借贷合同无效,但因抵押登记机构、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的除外。债务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限制,擅自兼营放贷业务,在审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尤其需要严格,发现此类情况不予支持,并向中小企业局及时通报,加强监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七、关于诉讼管辖和时效的问题

1.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 10号),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院可向上级法院申请集中管辖。

2.时效。时效其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我们认为,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的,在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债务人没有承诺还款之前,均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认定方面,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应认定时效中断。

八、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抗辩主张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法院应栽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该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有效。但我们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法发〔2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金融格局发生深刻变化,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风险隐患也在积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工作的总体要求,突出强调要显著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全面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和发展。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改革,支持金融创新,维护金融安全,不仅是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为国家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化能动司法,把握好“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为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制裁金融违法犯罪,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国际金融局势的复杂性以及国内金融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潜在风险,通过审判工作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制裁金融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的顺利进行。

1、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要依法审理贷款、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合同方面的金融诈骗案件,加大对操纵市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要通过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经济犯罪行为,以及插手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要依法审判洗钱、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逃汇套汇、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等刑事案件,努力挽回经济损失。

2、依法制裁金融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其中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借贷拆借、非法外汇买卖、非法典当、非法发行证券等金融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纠纷案件,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支持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精神,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中蕴藏的金融风险,对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所提出的工作部署和政策界限,要予以充分尊重,积极支持政府部门推进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工作。要审慎受理和审理相关纠纷案件,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4、切实防范系统金融风险。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民间借贷、企业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倒闭、证券市场操纵和虚假披露等引发的纠纷案件,发现有引发全局性、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要正确适用司法强制措施,与政府相关部门一道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防止金融风险扩散蔓延。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市场主体融资交易的调研和妥善审理相关纠纷案件,规范融资担保和典当等融资行为,切实防范融资担保风险向金融风险的转化。要依法审理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担保纠纷,依法规范借贷和担保各方行为,避免财政金融风险传递波及。要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确有必要时,可建立相应的金融风险防范协同联动机制。

二、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

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直接关涉金融秩序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切实有效地开展好各类金融案件的审判工作,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全面协调发展。

5、保障信贷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等金融案件,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要高度重视和妥善审理涉及地下钱庄纠纷案件,严厉制裁地下钱庄违法行为,遏制资金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维护安全稳定的信贷市场秩序。

6、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保护证券期货市场投资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出发,积极研究和妥善审理因证券机构、上市公司、投资机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上市、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消除危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要妥善审理公司股票债券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企业债券发行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期货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等,保障证券期货等交易的安全进行。

7、依法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销售误导和理赔等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要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注意协调依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和平等保护市场各类主体、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和保护特定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安全交易秩序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等多种关系,要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等调处各类保险纠纷,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8、促进金融中介机构规范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金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中介机构存在不实披露或不合理估价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高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加大会计机构对复杂金融产品信息的披露,强化中介机构对金融产品的合理估价。要妥善审理违法违规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纠纷案件,正确认定投资咨询机构、保荐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努力推动各类投资中介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9、完善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金融企业的重整和破产案件,规范金融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建立合理的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夯实金融市场规范发展的基础,为金融企业破产立法奠定扎实的实证基础。要以优化证券市场优胜劣汰机制为导向,根据国家关于稳步推进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的部署,加强对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的调研工作,不断提高审判能力,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规范有序,促进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不断优化。

三、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努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金融安全水平的重要因素。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依法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担负起保护金融债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职责。

10、妥善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事关国家利益和金融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按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审理相关案件,保障国家金融债权顺利清收,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11、依法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要坚持标准,认真把关,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严格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针对一些企业改制、破产活动中所存在的“假改制,真逃债”、“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各级政府部门,采取一系列积极有 效的措施,依法加大对“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制裁,协同构筑“金融安全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金融债权。

12、继续加大金融案件执行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部署下,继续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调度、强化力度等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金融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在必要时,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级政府支持下,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确保金融案件的顺利执行。要妥善运用诸如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债权转股权以及托管等执行方式,努力解决难以执行的金融纠纷案件。

四、依法保障金融改革,积极推进金融自主创新

随着金融改革的日益深入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改革和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呈现出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等特点。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鼓励金融改革创新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依法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13、妥善审理金融创新涉诉案件,推动金融产品创新。各级人民法院要关注和有效应对金融创新业务涉诉问题,加强对因股权出质、浮动抵押、保理、“银证通”清算、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托、黄金期货交易委托理财、代客境外理财产品(QDII)、外汇贷款利率、货币掉期合约、外汇汇率锁定合约、信用证议付、独立保函等引发的新型案件的调研,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遵循商事交易的特点、理念和惯例,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充分听取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不宜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由,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成长空间。

14、妥善审理金融知识产权案件,保障金融自主创新。随着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领域中投入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有效提升银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金融业务电子化和网络化进程中基础性金融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自主开放的软件和数据库的保护力度。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担保、信托、保险、证券化等新情况、新问题的调研。在案件审理中注意金融法律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衔接与协调,要通过对金融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切实保护金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金融创新,维护金融业公平竞争秩序。

15、依法妥善运用各种司法措施,保护金融信息安全。各级人民法院要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认识依法保护金融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妥善运用各种司法措施,保障国家金融网络安全和金融信息安全。要依法打击攻击金融网络、盗取金融信息、危害金融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审理金融电子化产品运用中引发的侵害金融债权纠纷案件,保护金融债权人合法的财产和信息安全,维护国家金融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五、深化能动司法理念,全面提升金融审判水平

化解金融纠纷的创新性和前沿性,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发挥司法建议功能,延伸能动司法效果,构建专业审判机制,拓展金融解纷资源,不断提高金融审判水平。

16、发挥司法建议功能,延伸能动司法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要关注金融纠纷的市场和法律风险,加强各种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预警作用。要通过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有效帮助金融机构完善产品设计。要通过行政审判,探索符合金融领域规律的审查标准和方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金融商事审判的延伸服务功能,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要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

17、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回应金融案件审判需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审判工作中密切关注因金融改革和创新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要发挥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典型案件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多种信息披露形式展示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的处理模式和思路,引导金融市场主体预防避免类似金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将加紧制定物权法担保物权、保险法、融资租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质押式国债回购、票据贴现回购、国家资本金、银行卡以及利息裁判标准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以有效回应金融审判实践的需求。

18、构建专业审判机制,拓展金融解纷资源。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培育和利用专业资源,探索构建高效的专业审判模式。要大力培养专家型法官,加强与专业研究机构、高校的合作与资源共享,努力打造金融专家法官队伍。要针对金融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积极借助外部智力资源,建立专家咨询、专家研讨机制,努力提高金融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要尝试专家陪审机制,通过聘请金融法律专家作为专家陪审员,充分发挥金融专业人士在专业性强、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大的金融案件审判中的作用。

19、探索集中审理制度,完善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金融机构集中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特殊类型民商事金融案件,相关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探索集中受理、诉讼保全、集中协调、集中审理、集中判决、协调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扩散,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发挥审判导向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工作,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多种形式,教育和引导各类金融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金融市场风尚,努力营造公平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

5.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五

张太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上传时间:2010-6-5 浏览次数:8974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企业间借贷行为已是公认的、社会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试图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趋向、规范借贷关系的法制环境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分析得出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结论,以期使其从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的解决。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企业间资金拆借由来已久,从计划经济时代到目前市场化经济时代一直存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亦有快速发展之势。然而,在这些活跃的资金借贷活动中,也深藏着很多的不规范性,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因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其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历来的政策特别是部门规章对其合法效力是不予认可的。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里的借贷直接体现的就是借款合同, 变相借贷所形成的也无非是形式上的非借款合同,诸如明为联营或者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名为垫资实为融资等等。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这里的“有关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述国务院颁布的第247号文件当属行政法规。因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认定是否有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全部将企业间的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认定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签合同也就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维持合同效力的立法趋向

在我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借款合同适用的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于1993年修订一次,相应条款被修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的几个司法解释,包括前述最高院的批复(法复〔1996〕15

号)就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出台的,是对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解释。比如:“……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法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法经发〔1990〕27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等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合同法》取代了旧的《经济合同法》,已经改变了那种一直以来“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无效”的观点,进一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法定范围,除符合法定情形合同无效外,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正式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即法释〔1999〕19号《〈合同法〉解释

(一)》),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司法解释(即法释〔2009〕5号《〈合同法〉解释

(二)》),坚持从宽认定合同有效的态度,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进一步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将这里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在细分强制性规定为取缔性或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之后,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三、变相借贷合法化的法制环境

1999年新的《合同法》不再使用“借贷”的措辞,而统一采用了“借款合同”的称谓。在《借款合同》一章中,没有把借贷行为界定为金融业务,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并且《合同法》还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企业之间有些借贷行为还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合法解决。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当年的2月9日发布《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其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005年2月9日,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实际上就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典当合同就是一种抵押借款合同。按规定,从事融资活动,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典当商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应视为非法机构。然而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典当业的兴起,反映了社会对多种融资方式的需求。

典当行自复出以来,其主管部门历经央行、国家经贸委和商务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仅属于部门规章,层级和效力远远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自2000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似乎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仍属金融业务范畴。目前《典当管理条例》已处在国务院的积极研制之中,或许有望在明年出台。

2005年,我国修订通过新的《公司法》。《公司法》及“三资企业法”,均未限制公司的资金不可借贷给关系企业。另外,从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我国税务机关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未限制,而且在依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5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其中

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该通知的部分条款虽然已被后来的国税发[2009]29号文件予以废止,但上述规定仍被保留,至今有效。

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

借贷。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据介绍,最高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12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对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条件地开启一律禁止的大门。

而对于变相的企业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一个与以前大不相同的司法解释,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来,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央行也注意到了“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采取了一些变通方式,比如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创新”形式,比如私募基金等等。

四、公法、私法相互协调而又各有侧重

目前可以肯定的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一些取长补短、调剂余缺的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还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降低交易成本,拓宽融资渠道,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可以放任不管吗?金融毕竟是国家的经济命脉,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活动不能游走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前述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至今有效,但其性质是行政法,属于公法,不能直接当做判定合同效力的法源依据。尚且该办法,已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作出了明确界定。企业之间借贷,其借款对象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其贷用资金属于自有资金,不是转手放贷。此贷非彼贷,与金融业务中的借贷截然不同。

法律一向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多为国家权力干预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法律,一般而言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完全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自主安排。大量、经常和不加控制的宣告合同无效,必将灭杀市场活力,浪费社会资源。如若非法经营,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自有行政法律甚或刑事法律予以相应制裁。《〈合同法〉司法解释

6.探究农户间借贷信任影响因素论文 篇六

一、引言

长期以来,非正规借贷尤其是农户间借贷一直是农户资金来源的一种主要形式。郭沛估算出从1997-20间,农村非正规金融宽口径规模约在2238-2750亿元之间。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报告显示,中国农民从非正规借贷市场获得资金数量是从正规借贷机构获得数量的4倍。显然,非正规借贷已经成为农村地区一条重要的融资渠道,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资金,对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非正规借贷存在的基础是人际信任。高帆认为,农户之间借贷基本没有任何显性措施来确保还款正是由于这种人际信用在起作用。

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的转型,农村社会中出现了信任危机,这种现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杀熟”。信任危机已严重威胁到非正规借贷中农户间借贷的存在,因此,借贷问题中对信任的影响因素也就成为了研究热点。本研究在信任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对农户间借贷信任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期找到促进信任培育机制建立的途径,推动信任培育方面的创新。

二、理论及相关假设

(一)影响农户间借贷信任的因素

农户间的借贷行为是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起作用的一个动态过程,而信任是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信任是建立在声誉的基础之上,并随着时间流逝通过在相互了解的环境里的各种行为所获得的。张维迎、柯荣住对各省的数据进行分析后,认为信任与交通便利程度、财富、受教育水平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陈子婧、曾翼也发现,信任与人均财富水平、教育程度、产权、市场化水平以及交通便利程度密切相关,并认为信任水平与人均财富水平、教育程度、产权、交通便利程度存在着正相关关系,而与市场化水平存在负相关关系。周文根认为,影响信任水平的因素包括三大类: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并认为这些因素与信任水平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通过对大量相关文献的阅读与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学者们对于信任的影响因素众说纷纭,但有五个因素被大多数的研究者所提及,分别为:社会关系,财富水平,声誉水平,受社会尊重的程度及受教育水平。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我们将声誉水平解释为名声情况,而农户间借贷信任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亲疏关系、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及历史借贷情况。

(二)农户间借贷信任影响因素的假设

在对相关研究进行归纳与回顾的基础上,我们分析了贷方农户对借方农户信任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贷方农户与借方农户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收入状况、历史借贷情况及声誉水平。本文进一步提出相关性和影响性两类假设,根据山东省泰安市农户抽样调查的数据,对该假设进行验证和分析。

1.相关性假设

假设1a:贷方农户与借方农户的亲疏关系与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显著相关;

假设2a:借方农户收入状况与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显著相关;

假设3a:借方农户名声情况与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显著相关;

假设4a:借方农户历史借贷情况与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显著相关。

2.影响性假设

假设lb:贷方农户与借方农户的亲疏关系对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具有显著影响;

假设2b:借方农户收入状况对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具有显著影响;

假设3b:借方农户对农户名声情况间借贷中信任水平具有显著影响;

假设4b:借方农户历史借贷情况对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具有显著影响。

三、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分析

本项研究问卷调查方法为简单随机抽样法。样本数据来源于问卷调查,数据获取时间为207月1日至7日。根据课题需要,本研究选取了山东省泰安市4个村庄农户作为调查对象,共发放问卷394份,有效问卷373份,有效问卷率94.67%。样本基本数据详见表1。

(二) 效度和信度分析

对样本的效度检验如下:

1.KMO和巴特勒检验

KMO是Kiser—Meyer—Olkin的抽样适当性量数,表示变量间共同因素数。KMO用来检验样本是否充足。KMO值越接近1,越适合做因素分析;KMO值过小的话,不适合做因子分析。一般认为,KMO在0.9以上,非常适合做因素分析;KMO值在0.8-0.9之间,很适合;在0.7-0.8,适合;在0.6-0.7之间,不太适合;在0.5-0.6之间,勉强适合;在0.5以下,不适合。巴特勒检验用来检验相关矩阵是否为单位矩阵。检验结果见表2。

样本检验结果显示,KMO=0.722>0.5,说明数据共同因素较多,适合进行因素分析。并且,巴特勒检验中Approx. Chi-Square的值为9325.977,大于自由度800的显著性水平,说明相关矩阵中存在共同因子,样本基本数据适合进行因素分析。

2.因子载荷及累计方差

量表的有效性通过因子之间因子载荷系数来检验。根据因素分析的理论,项目的因子载荷值越大,说明该项目与公因子之间的关系越密切。在社会科学中,因子载荷系数大于0.4就被认为是有效。分析结果见表3。

样本因子分析结果显示,因子载荷系数皆大于0.4,并且累积解释量达69.05%,说明该量表设计是有效的。

3.样本信度分析

信度分析主要用于检验量表相关变量是否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即检验量表内部各个题项之间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两次度量的结果是否具有一致性,常用Cronbach’s a系数来估计。Cronbach’s a系数值界于O-1之间,系数越大,表示该变两个各题项之间的相关性越大,也就是说其内部一致性越高。本研究运用SPSSl7.O对调研数据进行了信度分析,总量表及4个因子的信度指标如表4所示。

表4显示,四个分量表的Cronbach’s a系数分别为

0.823、0.801、0.782和0.746,均大于0.7这一最低可接受水平,且分项对总项的相关系数最低为0.521,大于0.4最低接受标准,删除任何题项后的a系数也无显著提高。

(三)相关性分析

对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历史借贷四个因素与贷方农户对借方农户的信任水平之间的相关程度进行分析,如表5所示。

表5显示了对样本进行相关分析的数据分析结果,据此对本文提出的相关性假设进行检验。根据统计的Sig.值显示,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历史借贷四个因素,与贷方农户对借方农户信任水平都是显著正相关的。

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两个因素与信任水平的相关系数较高,分别达到了O.712、0.705;借方农户的名声情况、历史借贷两个因素与信任水平的相关系数略低于另外两个因素,但同样也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分别为0.685和0.674。至此,本文的相关性假设全部得到验证。

(四)回归分析

为了解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历史借贷四个因素对于贷方农户对借方农户信任水平的影响,本研究对此进行回归分析,回归分析结果如表6所示。

表6显示了回归分析的结果:F=60.582;相伴概率值P<0.001,回归效果非常显著。从调整系数分析,回归方程的解释程度达到了61.7%,具有较大的解释力。

其中,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的亲疏关系对于信任水平的影响最为显著(P<0.001),其回归系数为0.284;农户的收入水平对于信任水平的影响也非常显著(P 因此,本文的影响性假设:假设lb、假设2b、假设3b、假设4b全部得到验证,说明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历史借贷四个因素对于农户间借贷信任水平具有显著影响。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一)结论

根据分析结果,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名声情况、历史借贷情况是农户间借贷信任的主要影响因素,并且对农户间借贷信任有着显著的效果。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展开以下讨论:

第一,借方农户与贷方农户之间的亲疏关系对农户间借贷的信任有着最为显著的影响。中国的社会关系是以自我为中心,逐渐向外扩展,形成了以血缘及地缘为基础的亲近远疏关系图,农户根据亲近远疏关系,选择不同的信任水平,他们更愿意信任关系亲近的农户。

第二,借方农户的收入水平是仅次于亲疏关系的显著影响因素。近年来虽然农户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但其收入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所剩无几,为不影响日常生活,他们在借贷时不得不考虑借方能否归还这一问题。因此,收入水平越高就可能越有保障,其还款能力就越强。

第三,借方农户的名声情况也是信任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农户的名声是由农户过去的行为和结果形成,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户的能力及品格。农户根据名声来评价借款农户的还款能力及意愿,而良好的名声表明了具有还款的能力及强烈的还款意愿,因此农户名声对农户间借贷信任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四,农户的历史借贷情况也会对信任水平产生影响。农户的历史借贷情况反映了农户现有借款额及以往的借款归还情况,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户还款的能力及还款的意愿。较好的历史借贷情况可能使贷方农户相信借方农户具有还款能力及较强的还款意愿,而更愿意信任那些历史借贷情况好的农户。

(二) 政策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户间借贷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遇到各方面的挑战。如人口流动性的增加使农户间亲疏关系、信息的传递面临很大的挑战,不利于农户间信任的发生进影响农户间借贷的发展。因此,应该建立与非正规借贷相关的法律制度,推动农村社会的信任从人际信任向制度信任发展,减少借贷行为的不确定性,促进普遍的社会交往,扩大信任的范围,使得农村中存在广泛的信任成为可能。另外,也可以通过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来提高社会的信息化水平,增加信息的传递速度及传递途径,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使农户能够比较全面地了解借方信息,从而降低借贷风险。

7.浅谈我国民间借贷和融资 篇七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难题。温家宝总理也曾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会上表示:“这件事情反映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不适应。现在的问题是, 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需要大量资金, 而银行又不能满足, 民间又存有不少的资金。”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在, 埋下了风险隐患。造成吴英类似案件频频发生, 实质原因在于金融垄断和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力。

一、国有银行金融垄断, 中小企业贷款难

据统计, 2010年末全国工商登记中小企业超过1100万家, 个体工商户超过3400万个, 龙永图先生将其比作“中国经济的血和肉、细胞”, 这些细胞的发展需要极大的资金支持。

然而中国的银行业为国有资本所垄断, 迄今为止上市的民营银行只有民生银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系统的信贷有限, 在投放上偏向于地方政府和国企等国有资本, 而对民营企业, 特别是数量众多、资质水平参差不齐、风险特征各异的中小企业缺乏足够的金融支持。如果一旦缩紧货币政策, 中小企业贷款更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中小企业只得另寻途径。

小额信贷公司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但在“只贷不存”制度框架下, 这些公司主要以股东投入的自有资本放贷, 完全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中小企业无法从正常金融途径获得贷款, 不得不求助民间借贷。而民间资本充裕, 金融垄断使得其难以进入银行业, 投资渠道受限, 中小型企业提供的高额利息引诱其涌入民间借贷。根据浙江投资研究机构的分析, 浙江中小企业约80%都靠民间借贷维持经营。

如果能扩大中小企业的资金来源, 那么民间借贷就能稍微降温,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也会相对减少。首先, 几个国有金融机构从整个运作方式上个都不是为中小企业而服务的, 银行需要一个结构性的改变, 设立面向地方小企业的中小银行, 使得银行业真正为中小企业服务, 中小企业可通过正当金融途径获得低利息贷款;其次将民间资金纳入公开体系, 向民间资金开放部分金融领域, 无疑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2012年3月28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民营经济繁荣的温州市设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 公布12项任务。其中鼓励银行业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机构, 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同时还要求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这次温州金融改革, 无疑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重大机遇, 而村镇银行结合了大型银行和小贷公司二者的优势, 可为中小企业融资做出重大贡献。

二、民间借贷监管不力

民间借贷作为银行资金的有益补充, 对推动中小企、个体经济、农村经济发展、活跃市场发挥着积极意义, 无疑有其存在的价值。

同时民间借贷本身的盲目性、隐蔽性等缺点, 资金流向难以控制, 极易使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当, 成为地下洗钱的工具抑或是借贷人骗钱的手段。众多中小企业争取民间借贷, 资金需求大, 利率被不断抬高, 有时甚至高达40%或60%。资本的趋利性使民间资本大量涌入这一灰色地带, 有人浑水摸鱼, 以高额利息为饵诈骗。这些人自然为法律所严惩。但是当前在法律认定上,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界限不清, 这使得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一个经营实业的企业家, 在无法获得贷款的情况下, 以高利率吸引民间资本, 最后形势愈加恶化, 债务累累, 他的行为是“非法集资”吗?

故民间借贷有利有弊, 这水到底是载起中国经济这条船还是覆了这船, 关键是看政府怎么引导。而民间借贷的区域性非常强, 不同地区的民间借贷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等发面都有各自的特点, 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国家难以统一监管。到目前为止, 国家没有出台一部直接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这导致民间借贷行业一直处于粗放式发展的状态。这一状态亟需改变, 政府良好的引导才能使民间借贷这一活水载起中国经济这一大船。

首先就应完善立法, 填补立法空白。除了从刑法上对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加以明确, 更要立法规范民间借贷, 央行已起草《放贷人条例》草案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 希望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 当然也打破目前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但是已四次被否, 最新的第五稿已在“两会”前上报到国务院。

由于民间借贷的区域性, 政府监管上确实存在难度, 但不能因此不监管或者直接否定民间借贷, 应尽快确立相应的管理部门, 设立相应的准入门槛, 订立合适的运营规范。

除此之外, 以第三方平台来监控民间借贷可作为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在此次的温州金融试验中, 有一项任务为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第一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获得营业执照, 已在4月开业。登记服务中心引导借贷双方登记备案, 对资金连起到监控作用, 不至于出现借款人跑路现象。

摘要: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频频发生, 实质在于金融垄断和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力。国家应适当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 并且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8.浅谈我国民间借贷罪的认定 篇八

关键词:民间借贷;形式;规范对策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1.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2.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三、依法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

1.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整理。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2.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针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理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于借款人金融创新工作的监管力度,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在此基础上让金融秩序得到维护。稳定民间融资的实时监测制度、信息统计与信息共享制度,把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方便融资人可以随时掌握有用信息。要把民间借贷活动纳入到金融监测与统计范围中来,减少民间借贷给总体金融调控成果带来的负面冲击。要依法防范与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保证民间借贷可以朝向正常渠道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少华,张赛萍.民间借贷效应分析与地方政府监管途径选择——以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为例[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年1期.

[2]周素彦.民间借贷.理论、现实与制度重构[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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