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024-10-29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篇)

1.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补充公告如下:

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第8项“填写基期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第9项“填写基期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第10项“填写基期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改为:“填写基期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第13项“填写基期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填写基期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篇二

2011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做出修订,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次修订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三版本预缴申报表,是申报技术的又一次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同时废止。

◎修订前后的主要区别

1.根据《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单独设计了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的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因此,本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不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

2.在“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两个行次的解释说明中,将原来的“填报按其会计制度核算”增补为“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明确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企业如何填报问题。

3.增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实际利润额”等4个行次,并恢复“利润总额”行次。

“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于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行次主要是针对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按照2‰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不征税收入”用于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用于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用于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2008年,为适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和企业季度申报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以及企业存在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和《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两个文件,将“利润总额”行次改为“实际利润额”,并规定“实际利润额”=“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本次修订恢复了“利润总额”行次,并将上述计算过程在申报表上体现,细化了申报表的内容,完善了申报表的逻辑计算体系。

4.在“应纳所得税额”行次解释中,增加了“当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第11行≠第9行×第10行。”的说明。

5.增加“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行次,用于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入此行。

6.增加“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用于填报以前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尚未办理退税,并在本纳税年度抵缴的所得税额。

7.考虑到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的因素,分摊比例不再统一定为25%,而是允许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实际比例填写。

8.增加“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两个行次。

9.增加了表内关系公式和表间关系公式。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2012年1月1日起,将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决定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二、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三、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

(一)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

(二)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

(三)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四)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五)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第1-4位代表省、自治台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

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四、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

五、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2011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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