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2024-12-02

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10篇)

1.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一

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甲方: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XX

乙方:,男,岁,住址,身份证号:系受害人XX之(写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甲方单位职工XX,于X年X月X日在XX人寿保险公司值夜班期间意外死亡。后经XXX单位检验,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mg/ml,可认定为醉酒,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XX为非因工伤死亡。XX于××××年××月××日生,供养亲属情况:

父亲: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 母亲: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

为妥善处理XX非因工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费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抚恤金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遗属生活补助费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四、其他费用。在上述款项基础上,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四、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五、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六、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七、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XX其本次非因工死亡依法可获得的其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九、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十、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盖印)签字:乙方(手印)签字: 委托代理人:

日期:年

月日年日日期:月

2.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二

一、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现行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标准执行,从2011 年7 月1 日起,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按以下程序申报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没有用人单位而以个体或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缴费的人员,由其法定继承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二)申领此待遇时必须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法定继承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参保人员死亡证明书、法定继承人与死者关系证明(或供养卡)和相关参保证件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发放。

二、从2015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含企业离休干部和已按桂劳社养险字〔2001〕35 号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4 年12 月31 日前已按月支付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可继续按原标准计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但发放标准封定在2014 年12 月31 日止,今后不再作调整,所需资金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三、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3.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三

甲方:

乙方:女,身份证号:系死者()的配偶。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非因工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配偶属非因工死亡。甲方就乙方配偶的意外死亡表示沉痛哀悼和惋惜,并出于人道主

义考虑,向乙方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足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整。乙方对该款项无任何异议,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并表示接受。乙方自愿放弃死者各项仲裁、诉讼的权利。乙方自愿放弃死者裁、诉讼的权利。乙方子领取第2款项之日起,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即刻终结,并保

证不再向甲方要求额外增加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其他民事权利。6 甲乙双方均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趁人之

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都应该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使上述的权利,履行上述的义务。

甲方:乙方:

4.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浦劳仲2010办字第0015号

申请人:吴XX 女 1973年1月6日出生 汉族

住址:江苏省灌云县XX乡XX村X庄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1225号

单位代表人:陆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 X 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XX因要求福利待遇等与被申请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的丈夫马XX于1999年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时被申请人名为上海奋发制钉厂。2001年10月,上海奋发制钉厂改名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申请人大夫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马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完整为马某某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此后,马某某因病于2009年3月、4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治疗初期,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及诉讼程序,马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了确认,相关工资及社保也得到了裁判支持。

2009年10月25日,马某某最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申请人为了其丈夫的合法权益,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配偶马某某的丧葬费6625.92元。

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灌云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及灌云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马某某为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马某某的工资标准、住院治疗情况;

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

4、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病历,证明马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丈夫马某某并非工伤死亡,且因马某某旷工长达半年之久,被申请人早已通知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马某某死亡时已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以下证据:

通知、快递详情单、查询答复函,证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0日通知申请人因其2009年2月8日未经批准及请假,离厂半年之多,违反厂规制度,作自动离厂离职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

2、证据

3、证据4中的医药费收据、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会亦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结婚证上的日期、证明上书写的马某某死亡日期有误及马某某配偶的名字看不清。

因证明系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且证明中书写的马某某配偶的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一致,故本会对申请人吴某某系马某某配偶的身份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对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单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供原件,故本会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会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会确认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此前于1999年即开始试营业。申清人吴XX之配偶马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吊,于1999年10月即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制钉工作。马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965.88元。

2009年3月9日,马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并于同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

2009年3月17日,马某某向被申请人借款12200元用于治疗,此项费用已于马某某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案中判决予以抵扣。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为马某某缴纳2009年3月、4月的综合保险。

2009年10月25日,马某某因病死亡。申请人要求支付丧葬费,诉至本会。

本会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且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本案中,申请人之配偶马某某2009年3月9日至10月25日期间依法享受医疗期,被申请人不得以上述期限内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用人单位应当发放丧葬补助费,数额为两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其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会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584元。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配偶马某某的丧葬费6584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琼

二○一○年三月三日

5.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五

青劳社[2003]113号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市直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之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企业职工(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每人每月180元。

即墨市、莱西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每人每月170元。

二、原按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领取待遇调整为按供养人企业所在地领取。

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改制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原领取待遇标准高于新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新标准的按新标准调整。

四、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包括本次新增加部分),仍由企业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包括本次新增加部分),凡是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6.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六

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

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养范围

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

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

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四、停止支付条件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五、死亡待遇及标准

(一)离退休人员以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基金只列支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参保人员在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死亡的,在补缴相关费用后,可按缴费期间死亡处理。

(二)上述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外,其余部分先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中继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列支各项费用后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

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不足的,再按前款顺序支付。

(三)设区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并不定期公布(详见附表)。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四)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 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 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 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 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 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 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五)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六)各地现行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六、基础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管理工作。新参保人员应在参保的同时申报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条件以及“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审核认定。符合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关信息记入参保人员档案。已参保及离退休的人员,也应逐步完成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建档工作。参保及离退休人员供养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的生存状况、领取资格进行审查。丧失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发其待遇。供养直系亲属虚领、冒领的,按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

7.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七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 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 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 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 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 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 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 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 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 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 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 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 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 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 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

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 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 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 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

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 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 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 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 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 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 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 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 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

8.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八

沪劳保关发(2002)2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根据《规定》精神,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制度的改革完善,不但有赖于社会保障体系与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发展完善,更需要加快促进企业(行业)集体协商机制的形成,努力做到从实际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在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同时,要把执行市政府《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深入细致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9.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九

甲方:xxx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xxx

(死者xx之直系亲属,以下简称乙方)

xxxx年x月x日xxx店员工xx在上班途中,骑共享单车行至xx路(xx省民族中专对面)辅道内晕倒,120医生通过心电图检查后已经确认死亡,经法医初步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为突发疾病死亡。xxxx年x月x日,在xx市xx派出所的调解下,甲、乙双方本着依法、公正、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次性补偿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xx的善后工作事宜,由乙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妥善自行自费予以处理。

二、基于xx系突发疾病死亡,甲方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 元(大写:)。该资金在xx的善后工作处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需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资金包括但不限于xx的丧葬费、家属抚恤金等各种费用。

三、在xx突发疾病死亡后,因xx事宜,其家属等所发生的一切食宿费、交通费作为上述补偿金的一部分,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要求支付完毕补偿金后,甲方不再承担xx疾病死亡的其他任何责任。乙方及xx的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经营秩序,否则除按甲方给予资金的五倍赔偿外,并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赔偿责任,包含但不限于xx店经营损失、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

五、甲乙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全面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派出所保存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参加调解人(签字):

10.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篇十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上一篇:编制科目汇总表练习题下一篇:新西兰留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