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2024-10-25

司法改革审判管理(精选8篇)

1.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篇一

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根据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有关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部分庭室的负责人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

一、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应采取以审判管理为中心的机构设置模式

我院座谈认

为,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把审判管理的概念加以定位,无论从法院的职能上还是从法院所肩负的使命上,法院都是一个集审判、执行业务性较强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宏观上必须定位于以调整审判策略为落脚点,其次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职业特点上,是要紧紧围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法定职能来构建保障机制,这里的审判权管理与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是等同的,因此从微观上定位于协调各业务庭之间的审判业务,提出合理化的资源配置,科学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为院党组、审委会当好参谋,提供直接的决策依据。人数较少的法院可改革业务庭为几个法官办公室,明确各个法官办公室处理一类或几类案件,隶属于审管部门来协调管理。针对我院一年来的实践,通过对管理机构的重新整合,确立了以审判管理机构为中心的三大部门的职能(政工监察、审判管理、行政管理),条块之间的分工更加简洁明确,审判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大,权威性越来越加显现,法官的质效意识、质量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以审管为中心,其他部门紧紧围绕审务保障和审判服务的职业化管理模式。

二、审判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审判管理的内容要综合案件审理的各个要素加以分类,什么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审判业务范围,什么是思想意识形态政治范畴,什么是行政服务和行政保障范围,必须加以明确区别,职能上各负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要彻底改变政治决定化的通管色彩,行政业务化的模糊色彩,可大至分为三大类,一是法官队伍的业务管理,可称为静态的管理,包括法官的业务管理和培训、书记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审判资源的配置建议、提出审判方式的改革方案、审判调研;二是案件审理业务,可称之为动态的管理,包括案件流程跟踪的节点管理、、司法统计、庭审考评、效率指标考评、案件质量考评、优秀法律文书考评、疑难复杂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能力评定、法庭指导及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等。

三、审判管理的目标和价值应定位于下列几点

目标和价值定位的前提,主要是把审判管理放在法院整体工作什么位置上。我院研讨认为,审判工作是法院各项工作的核心,一是通过制定规范,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保持高效的审判运行,其公正性才得以体现,二是要定位于抓审判质量的稳步提高上,只有好的审判质量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公正也是句空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体现,法院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提升,三是把落脚点立足于司法为民的效果上,只有审判与执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司法为民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司法的公正性才更具有广乏的群众基础。

四、与案件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相关的审判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审判管理必须以制度管理为落脚点。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度的实施要防止学用脱节,要作为工作的流程融入到每个管理的节点,作为管理法官的理论工具,作为考评法官的依据,切实用制度去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把管理的结果直接作为法官奖惩和用人的依据,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二是突出案件流程节点的关口管理。通过案件送评加大对个案从立案到案卷归档每个流程节点的程序合法性考评,不断发现问题、通报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关口意识,更能有效地减少程序上的不合法,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强化案件的质效考评管理。采取规则面前人人平等,采用同岗同位比较考评,实施权利义务均等、机会均等的动态分案,细化效率、效果、技能各项指标分值,让法官各尽其能,发挥内在的潜力,形成多办案多得分,少办案少得分的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质效指标考核;四是实施难案申报,注重法官的庭审小结考评。要从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入手,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积极性,在办案机会均等的前提下,采取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申报制度,通过申报评定,肯定其价有所值的业绩加分,以此激励法官在难案面前不推诿;五是强化案件信息的录入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管理案件的流程节点,使之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六是正确处理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有效地行审判监督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通过审判管理中的案件流程管理、质效评查与分析、奖惩落实与错案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至少应承担六个方面的具体职责和其他四个方面的职责。

具体应承担的职责:一是

统一案件的考评尺度,杜绝虚假数据的发生;二是数据指标的设定要结合办案的社会效果,不要为数据而盲目追求和攀比。如,结案率指标的设定,要的是案件的审判进入正常流程,效率指标中有超审限指标、法定正常审限指标、案件审理天数和四项未结案等多项指标的控制,有的法院为了一味追求结案率年指标,在每年进入十一月就不再算当年的收案,甚至有的法院干脆停

止收案,这既不符合案件审理流程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落实;三是实施案件流程联网的跟踪管理,通过网络信息的输入,结案的扎口管理,加强对个案流程节点的提醒和督办,以及通过个案评查发现和通报,直至追究责任,防止程序违法和超审执限;四是各级审管办在对案件效率指标加强网络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案件的质量评查和分析,通过管理和评查分析提高法官的效率意识、质量意识,评查的结果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为院领导及时提供审判信息的决策依据;五是审管办要作为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的办理落到实处;六是负责对法官庭审能力的考评,通过庭审观摩考评、书面庭审小结的考评、优秀法律文书的评选、疑难复杂案件的评定,提高法官的综合审判水平。

应负有的其他四个方面职责:一是负责审判调研,通过审管所发现的题材加强研究,并积极引导法官完成好调研工作任务,通过调研促进审判理论水平的提升;二是为院领导当好审管参谋,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审判资源配置;三是提出对法官审判业务的培训计划;四是加强对全院各业务部门的业务协调,统一执法口径。

六、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构建一套相对完整、较为系统的审判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公正审判各类纠纷案件。因此,建立一套符合自身实际的审判管理体系,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我们必须要跳出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要用法院人的眼光去审视法院过去的行政化管理弊端,用法官职业化的思维去构建职业化的管理体系,才能符合审判规律。

研讨认为:原有的管理职能过于分散,条块多,政出多门,看起来谁都在管,越往基层执行的多头就越多,很大程度上上面的许多指令下面也只能疲于应付,实际形成了谁也管不好,因此必须构建一套突出由上而下的专业的审判管理部门,专门从事与审判有关的专业化对口管理,真正用业内体制、业内人去管理业内事,其他部门为审判工作做好政治保障、纪律保障和后勤保障。我院已对原有的管理部门和职能于××年底加以重新整合归类,将原有的行政装备科、办公室撤并为行政管理办公室,专司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将原有的调研、法庭指导、案件质评、指标的统计与分析重新整合为审判管理办公室,为审判管理的职能部门,专司效率指标的统计与分析、案件质效考评、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审判调研、审务协调、法庭指导及审委会的日常事务等;将监察室、纪检组、政治处意向性的归并为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专司法官的思想品德、敬业精神、职业道德、执法执纪、廉政守纪考评,负责法官业绩扎口管理。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已初步显现出以审管为中心的管理体系,上下条块清析,职责分工更加具体明确。

七审判管理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应充分加强协调配合人民法院这一名词,包含政治理念和职业概念,从政治的角度离不开思想的熏陶、队伍的人事管理;从政务的角度离不开行政化的后勤保障;从专业的角度应以审判为核心。因此无论从案件审判、司法政务管理、还是司法人事管理,三者之间均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要形成准军事化的管理模式。讨论认为,属于思想意识形态方面的归政工部门管理和协调,属于行政事务类的归行政部门管理,属于审判业务方面归审管部门管理,各部门之间在各自的职能上各负其责,归口管理,各自为法官的业绩扎口提供考评资料。

法院审管办提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2.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篇二

(一) 锦衣卫的设置

明代的军事组织是卫所制, 原则上每一卫管辖五个千户所, 共五千六百人。每个千户所管辖十个百户所, 共一千一百二十人。每个百户所管辖一百一十二人。全国各地分别设置卫所, 由各地的都指挥使司及中央的五军都督府分别领导。《明史·职官志》:“都督府掌军旅之事, 各领其都司、卫所, 以达兵部。”①

北京是京师所在, 设置卫所最多, 称为“京卫”。京卫有许多类别, 其中一种关系最为重要的是“亲军卫” (或称为上直卫) 。《大明会典》卷二二八载, 亲军卫为上二十二卫, 担宣德后扩大为上二十六卫。锦衣卫即其中一卫。

锦衣卫是上二十六卫之一, 属于亲军卫, 亲军各个卫职责是“分掌宿卫”。但锦衣卫与别的卫不同, 执掌有异, 地位也特别重要。《明史·职官志》:“锦衣卫主巡察、缉捕、理诏狱, 以都督、都指挥领之, 盖特异于诸卫焉。”②《大明会典》亦曰:“ (锦衣卫) 永乐定都后, 照例开设, 虽职事仍旧, 而任遇渐加, 视诸卫独重焉。”③由以上记载可以知道锦衣卫的重要性, 绝对不是其他亲军卫可以比拟的。

(二) 锦衣卫的性质

《明史·职官志》:“锦衣卫掌侍卫、缉捕、刑狱之事, 恒以勋戚都督领之……盗贼奸宄, 街涂沟洫, 密缉而时省之。”④明太祖担心自己死了以后, 下一代皇帝控制不了文武功臣, 所以他几兴大狱, 找了若干借口, 连杀带整, 把辅佐他打天下的文武功臣差不多杀了个干干净净。这种案子, 事出有因、查无实据, 如果交给朝官们按照法律来办理, 就有可能持续很长时间, 甚至定不了案。所以就把这些案子作为诏狱交给锦衣卫办理。这样来看, 锦衣卫的性质就十分清楚明白了。“侍卫”, 本来就是皇帝的亲兵;“刑狱”, 自己可以断狱;加上“密缉”, 就又说明了它特务机构性质。汉武帝时的诏狱, 仍然是由朝官办案, 只是严刑峻法的政策失误;明太祖的锦衣卫, 则以消灭功臣为目的, 罗织罪状, 置无罪者于死地。《明史·刑法志》:“胡惟庸、蓝玉两 (大臣) 案, 株连且四万 (人) 。”⑤足见它的酷烈程度。始作俑者的就是皇帝心术不正, 所以它的后遗症也极其严重。

二、锦衣卫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掌

(一) 侦缉

原则上, 锦衣卫所侦缉的是所谓的“机密重事”, 但事实上, 它所侦缉的范围非常宽泛, 可以说是无所不包, 包括“惟察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等等。洪武二十六年 (1393年) , 蓝玉被锦衣卫指挥蒋献诬告谋反, 牵连到十三侯、二伯, 连坐族诛达一万五千人, 此案把打天下的将领几乎一网打尽, 后来又颁布了《逆臣录》, 诏示一公、十三侯、二伯。

(二) 逮捕

锦衣卫逮捕嫌疑犯, 只需凭借驾帖, 不需要精微批文。《大明会典》:“凡奉旨提取罪犯, 本卫从刑科给驾帖, 都察院给批, 差官前去。”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成化十二年, 大学士商臵奏言:“近日伺察太繁, 法令太急, 刑网太密。官校拘执职官, 事皆出风闻。暮夜搜检家财, 不见有无驾帖。人心震慑, 各怀疑惧。”⑥

(三) 监禁

锦衣卫狱就是镇府司狱, 依照明人的记载, 此狱十分残酷:“镇抚司狱亦不比法司, 其室卑入地, 其墙厚数仞, 即隔壁皋呼, 悄不闻声。每市一物入内, 必经数处验查, 饮食之属, 十不能得一。又不能自举火, 虽严寒, 不过啖冷炙, 披冷衲而已。家人辈不但不得随入, 亦不许相面。惟拷问之期, 得于堂下遥相望见。”⑦

锦衣卫狱囚禁的人有的长达几年, 甚至有几十年的。例如嘉靖年间, 御史杨爵前后被关押了七年, 兵部员外郎杨继盛也坐了三年牢。万历年间, 御史曹学程被关押了十年, 临江知府钱若庚更是被关押了三十七年。忠良之臣长时间的被关押在黑狱之中, 十分令人悲痛。

(四) 审讯

锦衣卫审讯时会使用刑讯。最重的是受全刑, 《明史·刑法志》:“全刑者, 曰械, 曰镣, 曰棍, 曰拶, 曰夹棍。五毒备具, 呼声沸然, 血肉溃烂, 宛转求死不得。”⑧被用刑以致寻死的情形非常普遍。

它使用的酷刑非常多, 其中一种酷刑, 叫“昼夜用刑”。据明人记载:“此刑以木笼四面攒钉内向, 令囚处其中, 少一转侧, 钉入其肤。囚之膺此刑者, 十二时中但危坐如偶人。”⑨

(五) 移送拟罪

在锦衣卫审讯以后, 应该移送到法司拟罪。《明史·刑法志》:“而外廷有扞格者, 卫则东西两司房访缉之, 北司拷问之, 锻炼周内, 始送法司。”⑩嘉靖年间, 刑部尚书林俊说:“祖宗以刑狱付法司, 以缉获奸盗付镇府, 讯鞠既得, 犹必付法司拟罪。”○11

在成化元年以前, 锦衣卫移送法司的时候, 原本只是移送人犯和招供等, 并不能附加参语。成化元年以后, 移送时能够附加参语。《大明会典》:“凡 (锦衣卫镇抚司) 鞠问奸恶重情, 得实, 具奏请旨发落。内外官员有犯送问, 亦如之。旧制俱不用参语, 成化元年, 始令复奏用参语。”○12锦衣卫有了附加参语权以后, 等于有了准拟罪权。三法司的拟罪权被锦衣卫侵夺了。《明史·刑法志》:“镇抚职理狱讼……然大狱经讯, 即送法司拟罪, 未尝具狱词。成化元年始令复奏用参语, 法司益掣肘。”○13

(六) 拟罪

成化元年以后, 锦衣卫有了附加参语权, 侵夺了三法司的拟罪权。但是这仍然只是间接的侵夺, 在国家体制上, 三法司仍然是法定的审判机关, 只有三法司才有法定的拟罪权。锦衣卫是皇帝的亲信, 对于某些重大案件, 皇帝早就授权给锦衣卫拟罪权, 直接侵夺了三法司的拟罪权。嘉靖二年 (1523) , 刑科都给事中刘济直言:“锻炼于诏狱之手, 旨从内降, 大臣初不与之, 为圣政累非浅。”○14所谓“旨从内降”, 也就是说犯罪案件不经过三法司的拟罪, 直接由锦衣卫拟罪请旨, 圣旨由内廷直接下达。

(七) 执行

依照《大明会典》, “三法司处决罪犯, 奉钦依者, 俱该锦衣卫直日官, 将原给驾帖, 填写缘由, 列名批今, 以凭送问处决。”○15这是通常的正常法定程序, 然而锦衣卫执行死刑, 经常不依照法定程序。用刑至人死亡的, 奉旨直接杀人的, 听皇帝口头下达的命令就杀人的, 这类情况是很普遍的。

三、锦衣卫对司法的影响

(一) 锦衣卫诬告陷害

天启五年杨涟案的起因, 是由北镇抚司指挥许显纯伪造了汪文言的供词来牵连杨涟等人, 然后逮捕杨涟、左光斗等人下诏狱。许显纯在审问汪文言的时候, 不停地使用大刑, 让汪文言指证杨涟收了前兵部尚書熊廷弼的贿赂, 汪文言始终不肯诬告别人, 于是许显纯“乃手做文言供状”, 用这份伪造的供词, 使杨涟等人走上了一条不归路。这是一个精心设计的阴谋, 是许显纯在魏忠贤的支持下, 颠倒黑白、无中生有, 企图把政敌置于死地。锦衣卫在本案中滥用了皇帝给予的侦缉、审讯权来污蔑无辜的人, 混淆事实真相, 伪造了犯人的供词, 以便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

类似的这种诬告行为在厂卫的历史中是屡见不鲜的。英宗天顺年间, 锦衣卫指挥逯杲诬告指挥使李斌谋反, 因为受到此案的牵连而被处死的人有二十八人, 当时“帝两命庭臣会讯, 畏杲不敢平反。”○16世宗嘉靖年间, 吏科给事中安磐上疏中就有说到厂卫机构的诬告陷害行为:“其捕奸盗也, 或以一人而牵十余人, 或以一家而连数十家, 锻炼狱词, 付之司寇, 谓之‘铸铜板’。其缉妖言也, 或用番役四出搜愚民诡异之书, 或购奸僧潜行诱愚民弥勒之教, 然后从而掩之, 无有解脱, 谓之‘种妖言’。数十年内, 死者填狱, 生者冤号。”○17锦衣卫大开告密之门, 罗织诬告陷害无辜的人, 或者是为了邀功获得升职和奖赏, 或者是为了打击政敌, 或者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 甚至纯粹是在报个人的私仇, 锦衣卫的特权被他们肆意滥用。全国上至达官贵族下至平民百姓, 没有不对厂卫的这种行为感到恐惧和愤怒, 严重影响到明朝统治的稳定性。

(二) 锦衣卫法外用刑

洪武年间, 明太祖就利用锦衣卫诛杀大臣, 前后杀害了好几万人, 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死在锦衣卫的酷刑之下。洪武二十年 (公元1388年) , 明太祖因为锦衣卫的诏狱多为非法凌虐, 于是将刑具全部焚毁, 罢锦衣卫狱。但是到了明成祖夺位后, 他又重用锦衣卫指挥纪纲恢复了锦衣卫狱, 并设立东厂来加强专制独裁统治。从此以后, 从永乐到崇祯年间, 厂卫滥刑的现象便一直存在着, 镇抚司中的用刑手段, 也是更加残酷非法。

镇抚司中的刑多达十八种, 最常用的就是械、镣、棍、拶、夹棍五种, 其中拶最厉害, 能使人的十个手指全部折断。另外有一种酷刑叫“昼夜用刑”, 此刑在木笼里面的四壁安装钉子, 犯人坐在笼中, 稍微一动弹, 钉子就会扎入身体, “囚之膺此刑者, 十二时中但危坐如偶人。”○18镇抚司中被用刑到寻死的情况非常普遍, 它的手段尽管明显违法, 但法司却不敢诘问, 这是因为锦衣卫得到了司礼太监和皇帝的大力支持, 当权者要利用锦衣卫攫取权力、巩固统治, 而至于法律是否得到切实的遵守就在所不计了。

(三) 锦衣卫非法拘捕

《大明会典》规定, 锦衣卫奉旨缉拿嫌疑人, 应该先从刑科领取驾贴, 并且要从都察院领取批文, 才可以进行, 如果是去京师以外的地方拿人, 还要持有司礼监发的精微批文。但在实际执行中, 锦衣卫却常常置法律于不顾, 不拿驾贴和批文就随意拿人。

明代锦衣卫本来是皇帝的亲军卫队, 以保护皇帝个人安全为主要职责。从维护皇权的角度看充当了皇帝私人的镇压机关。锦衣卫受理诏狱, 同时因为皇权赋予的侦缉权力, 并且代表皇权监督或者不同程度地参与明代司法实践而为世人所侧目。

(四) 锦衣卫侵夺三法司的司法审判权

明代法定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 统称为“三法司”, 地方上还有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可受理本地本管案件, 并且直接审判徒、流以下的案件。徒、流以上的案件全部都要移交刑部和都察院审判, 大理寺负责监督复核刑部和都察院的审判, 如果出现了冤狱和疑狱就进行拨正平反。流刑以上案件定案以后还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的裁决批准, 死刑必须覆奏几次, 来显示恤刑。

从体制来看, 锦衣卫审讯以后, 必须送给三法司拟罪。但实际上, 锦衣卫权力极大, 三法司的拟罪权被直接或间接的侵夺。直接的侵夺是皇帝直接授权锦衣卫拟罪, 不交给三法司拟罪。间接的侵夺是在锦衣卫移送法司拟罪时附加参语, 三法司畏惧它的权势, 不敢变更平凡, 锦衣卫等于有了准拟罪权。锦衣卫有拟罪权及准拟罪权, 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机关。锦衣卫是明代司法制度的弊端。《明史·刑法志》:“刑法有创之自明, 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是数者, 杀人至惨, 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 至末造而极。举朝野命, 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 良可叹也。”○19

参考文献

[10]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326页.

[11]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320页.

[12]李东阳等撰, 申时行等重修:《大明会典》.扬州:广陵书社, 2007年版:第63页.

[13]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318页.

[14]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387页.

[15]李东阳等撰, 申时行等重修:《大明会典》.扬州:广陵书社, 2007年版:第91页.

[16]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152页.

[17]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 1987年版:第149页.

[18]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北京:中华书局, 1980年版:第41页.

3.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篇三

通过对庭审实录与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以及其反映出的多方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庭调查,仍以案卷笔录为主要审查内容。法官对笔录类证据秉持“天然”推定的态度,缺少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法官对于侦査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基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审查,且这种真实性的审査十分有限,案卷笔录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仍带有显著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色彩,这背后又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围绕着案卷笔录展开的接力棒式的实质真实审查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呈现重心前移的状态,庭审尚未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性原则,仍然呈现庭审虚无主义倾向。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异化,公正审判权的保障不足,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中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围绕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合理界定公安、检察和法院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逐步形成符合司法规律、现代化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体制。应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和司法改革为契机,围绕对质权这一公正审判权的“基本要素”,保障直接言词原则与有效辩护制度的实现,推动庭审实质化;削弱侦查对审判的影响,从证明力切入逐渐限制证据能力;提升司法权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完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渐次展开审判中心主义之改革,以实现刑事司法中看得见的正义。

4.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篇四

关键词 马锡五审判方式 家事审判 法官人格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95

在中国的司法历史长河中,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唯一用人名命名的,它成为了我国司法建设历程中的里程碑,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审判经验”。2015年2月12日,《马锡五传》座谈会在北京举办,该座谈会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探寻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扬与传承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国正积极地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我们值得深思:怎样的家事审判改革是真正地为人民服务和真正地被人民所信服。马锡五审判方式无疑为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并提供了诸多有益启示。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马锡五同志将其个人智慧与法官人格、政治修养与司法理念以及为群众解决困难的服务宗旨无私地奉献给了我国的司法审判,在艰苦的革命战争时代背景下形成了中国典型的司法审判模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笔者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主要体现有:

一是司法为民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之一。司法为民主的审理理念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官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全面收集证据,不轻信诉状,主动走访群众,揭露案件事实的真相。人们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但马锡五同志却把“铁杵磨成针”的精神运用到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上来。最具典型的案件是华池县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案件(“刘巧儿”的原型)。第二,审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形成了人民陪审制度。马锡五同志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初期,就明确提出了人民陪审制度,这不但是他个人对司法审判真知灼见的具体表现,而且是我国司法人员树立司法为民观念的具体落实。第三,法官向群众公开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开审判,以实现实质正义为审判宗旨。马锡五同志审理案件,在开庭前主动深入群众中,调查事实真相,全面分析案情缘由。这使得当事人和其他案件相关人在庭审前已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引导下公开进行调查取证。法官的推动和引导作用贯穿审判的全过程。与此同时,马锡五侧重将司法理念、人伦道德、传统意识形态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相融合,共同架构出与我国的政治基础、经济状态、法制环境和社会观念相一致的司法审判模式,作出令百姓们信服、道德上接受、法律上公正的判决。此种审判模式顺应了历史的潮流和民众的心理,得到了百姓的信任与服从,维护了实质正义与法治。

二是注重本土文化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容忽视的审判特色,主要体现在:第一,从“法庭审判”走进“田间审理”,从“坐堂听案”转向“座谈问案”,深入人民群众,全面听取群众意见。马锡五同志重视乡土文化,对待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调查案件方式,不拘泥于形式,寻找最恰当的审判方式。他善于与群众沟通,为老百姓们消除矛盾。他的这一做法,无不渗透着乡土中国的气息。一方面,马锡五同志实地了解案件情况,全面听取群众意见为审判案件起了重要的证据支撑作用。另一方面,该审判方式大大便利了老百姓请求司法解决纠纷。马锡五同志待人和蔼可亲、办案认真全面、审判不偏不坦的形象早已留在老百姓的心里。他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树立了真诚、公正、民主的好形象。马锡五审判方式使中国司法生根于乡土社会,发芽于中国自己的土壤里。第二,注重调解工作,重视人民情感,用说服教育平息当事人情绪,用讲道理说法律解决案件纠纷。马锡五同志非常重视化解矛盾,平息当事人的怒气。他坚持以德服人,用理讲话,以情化仇,用调结案。运用调解解决纠纷,既符合人民的道德观念,使群众易于接受审判结果,又适应了当时我国在法制建设初期法律还不完善的司法环境。马锡五审判中的调解包含着时代蕴意和人文色彩,调解的力量在陕甘宁边区种下了一颗爱民亲民理念的种子。

二、当今我国家事审判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期盼已久、引人瞩目。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我们更加强调国家安定、社会和谐、家庭幸福。然而,目前我国的家事矛盾日益突显,家事案件类型趋于新颖,家事案件审判的影响力愈加重要,而墨守成规于一般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家事审判模式已呈现出与家事案件审理不相适宜的状态。当前我国家事审判现状中不适宜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家事案件同一般民事案件一样,偏重于程序公正。一个案件要达到司法公正,必然包涵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虽然程序正义有其独立性,但缺乏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不可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当前,在家事案件中,一些家事案件的审理从诉讼程序上看往往是公正无误、无可厚非,但是实际上法官并没有深究案件纠纷的根源。此种审判会有失公正,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且造成家庭破裂和社会不稳。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必须有实质性的正义作为基础,正如“在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性尚存在问题时,拘泥于程序正义是无意义的”。家事无小事,关乎个人关系的和睦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不可偏废。

二是家事案件的法官缺乏主动性。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由于家事案件具有隐匿性和私密性的特点,在证据的收集上,家事案件相比一般民事案件相对困难。当在家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此种情形有依职权取证的义务而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这种做法虽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但使法官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不能全面的了解案情,以至很多家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启示

马锡五审判方式根源于中国土壤,乡土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决定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正是由于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在当前更加注重法律制度建设与借鉴西方法学文化的背景下,有人说马锡五审判方式已经过时了。但也有学者仍然坚持认为,人们之所以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多种原因,它并非仅仅是一种政治对应或者追求改革政绩的“政治秀”或“政绩秀”,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提也反映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现实需要,是基于人们对现实的不满,而自然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种怀念。虽然,作为一种审判方式,总体上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可能回归于中国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之中,但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也给了我们诸多启示,甚至是警示,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诚然,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虽不能照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式,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仍需发扬光大。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审理理念和基本精神启迪我们:立足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和现实社会生活以寻求家事审判改革的路径。

家事案件发生于熟人社会,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而对簿公堂;家事案件也发生在人情社会,民族习俗、文化传统和道德人伦对家事案件的审判有着潜移默化的渗透和影响。这必然导致我国的家事审判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审判。基于家事审判的特殊性,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有如下启迪:

一是加强法官的主动性。家事案件开庭审理和庭外调查同等重要,也即法官的工作不仅局限于开庭审判。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自愿的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正是因为马锡五同志深入人民群众,主动与当事人接触,竭力收集证据,伸张公平正义。我国法律有必要规定法官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只有加强法官的主动性,家事案件的公正性才能得到提高。

二是强调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家事案件的证据相比一般民事案件,证据收集困难重重。法官应当开展全面的调查。马锡五同志就是无论在农活田间还是群众家里,都仔仔细细地询问和调查,不放过任何知晓案情的每一个线索,做到了案件审判细致入微、客观公正。我国的家事审判应当展开实地调查,如当事人的住宅区、活动社区等。因为只有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生活环境,才能体察到当事人的心里状态,寻找到矛盾的实质根源,彻底解决纠纷。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各种社会组织有协助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义务。

三是加强家事审判调解。调解使得马锡五审判独具特色,家事案件的审判也离不开调解。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它不仅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更关乎社会稳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家事案件调解一方面可以化解矛盾,平和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对立,平复当事人情绪。在家事案件的调解中,法官应怀有人文关怀和亲民爱民的司法理念,善于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和宣泄内心的情感。我国法律应对家事调解做出具体规定,如:家事案件调解的组成人员应当规范化,特殊的家事案件调解期限可以相应延长等。

四是加强家事案件法官的个人人格。在现代社会,我国法官更加注重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程度的提高,反而忽视了法官人格和崇高品德的树立。似乎像马锡五同志那样有着优秀法官人格的法官不再被推崇。但法官个人人格和崇高品德的树立恰恰是法官司法审判的核心素养,尤其是家事案件的法官。家事审判关乎家庭的和谐、国家的安定和人类的延续。他她们应当向马锡五同志一样深怀热爱人民的热忱,本着为民做主、为民解忧的宗旨,大公无私的奉献于我国的司法审判。崇高的道德品质和坚定的司法信仰是担任家事法官最为关键的因素。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用法官的崇高道德树立法律权威,用刚直不阿的品格维护法律尊严,让法官廉洁公正的形象成为司法正义的鲜活标志。

5.审判委员会改革之探析 篇五

(周至县人民法院:陈永民 联系电话:***)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三大审判组织之一,是最高的审判权力机构,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同时也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逐渐暴露出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诸多弊端。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以继续发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积极因素。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之目的及其历史沿革进行概述。在充分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存在的一些弊端。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继承与发展提出一些自己的构想,以期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司法实践有借鉴作用。

一、审判委员会设立之目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 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据此,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发挥民主集中制,适用集体智慧,以达到以下目的:

1、总结审判经验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有必要经过总结而成为审判理论。尤其是在法治社会逐步完善的今天,随着新的形势的需要,新的问题的出现,在总结、参考历史的基础上,对新形势、新问题的总结就显得更加重要。同时,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以期达到很好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2、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在我国建国初期,包括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整个阶段,由于法律从业人员,主要是基层、贫困、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素质都亟待提高。在审判工作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不仅关乎到法律的尊严,更关乎到社会的稳定,政治的长治久安以及人民的利益。在这种环境下,发挥集体智慧,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把关,便成为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之一。

3、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

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尊严,保障社会和谐。其重要的职能和任务之一就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提供更好的支持与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沿革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裁判委员会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这时候,还没有审判委员会的称谓。此时裁判委员会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这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源头。

2、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1941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

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从以上资料可以显示,此时在立法上已经正式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此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认为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3、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到“文革”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此时的人民审判机关大多沿用解放区的群众式审判模式。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提出了建立审判委员会的建议。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从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正式确立起来。(2)“文革”时期后我国改革开放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想主导了司法工作,在我国法院系统中,“院务会”等机构代替了审判委员会,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制度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臵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被重新确认。为我国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审判委员会发挥的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我国司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丰富了理论,发展了实践

立法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工作,关键还在于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科学分析。毛泽东同志曾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我国各级法院,通常都由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受理的具有特殊意义或者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总结,丰富审判经验。《人民法院报》上大多经典案例的分析,多是由该案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同志进行的经验的总结。

2、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提供了保障。

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法院必须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与专业素质要求均比较高。但是,在我国建国初期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包括现在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还有待提高。而审判委员会的设臵,很好地弥补了这个不足,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之不足,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正义提供了保障。

三、目前审判委员会凸现的弊端

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

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

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狭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

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因审判委员会规定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由于审委

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不强,还有少

数委员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如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

3、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四、审判委员会的构想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和笔者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立和完善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

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周至法院为例,从2006年至2008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30%,民事案件为60%,行政案件为10%。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

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程序:由院党组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党组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2006年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名左右的专职委员,并明确了规格和待遇,各级法院目前基本配齐了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

见报告,召集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审委会发表意见。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3、明确议事程序。(1)首先应当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但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作出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建议如下: 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是否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2)承办人提请讨论。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

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送交审委会讨论的事项和合议庭、独任庭的意见,报告份数与审委会人数相同),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如同一法院就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决)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3)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包括案件出现的其他问题)。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3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3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4)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院长)发表意见。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臵及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的

规格和其它庭室同级,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2人,由1名专职委员兼任办公室主任,秘书1人。秘书负责辅助性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包括院长)回避。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3、关于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职能。

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旁听庭审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过程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过程。为加强这项工作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建议做如下改进:一是由专职委员收集典型、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对每个案例实体性

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调研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态度)的判断。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考核由院长主持,院长办公会决定。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审委会记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各成员的发言情况。如果审委会委员在一的审委会上三次没有发表属于自己的真正意见,则属于不合格。另外,审委会委员被错案追究的,不管次数

6.司法改革审判管理 篇六

蹇泽勇 粟伟

论文提要:“诉辩式”审判方式是现行审判方式的代表,形成于特定的法制环境,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推动下,“诉辩式”审判方式吸收了传统审判方式中折射出的优良品质,蕴含着丰富的现代司法理念,承载着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普遍性期待,“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磨合中创造性地积聚着经验规则。但带有惰性的制度有时会滞后于时代,司法独立制度的不健全,就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发展的症结。关 键 词:“诉辩式”审判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 全文约7500字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公开审判,改变了“法官携卷调查”的活动方式,实行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举证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使开庭审理不再完全流于形式。公开透明,打破了审判工作的神秘色彩。诉讼活动的公开性,使单独接触当事人成为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对法官行为的“合理性怀疑”,保持司法中立是法官职业要求。公开审理是发挥庭审功能的重要保证,为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制度,审判机关强化自身管理。有一种征询对法官意见的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审判工作中施行,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到的工作或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制作出表格,在受理案件和通知当事人应诉时发给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各种意见或建议,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指定的相关部门反应,由特定部门在必要时限内予以反馈。一方面,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自律能力,避免暗箱操作,保持审判活动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活动中公开透明,必须接受诉讼参加人和旁听公民监督,发扬司法民主,促成司法公正。

当庭陈述是查明案情的开始阶段,是整个庭审的基础。法官不再纠问,一问一答,而是让当事人围绕案情自主陈述。实行交叉询问方式,在各自陈述事实后,一方当事人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如需要对方说明的事实,向审判人员请示后,可以向对方提问,要求如实回答。法官认为案情还有不明了的,也只能要相关当事人补充陈述。笔者亲临庭审现场,不再听到纠问的语词,先声夺人的语气。法官如是发问:有如下一些事实需要原告方(或被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方(或被告方)听清楚没有?得知听明白,才告知“请你发言”。当然,被要求回答的人也可以保持沉默,或明确表示不回答。只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法官不会再追问。实际上,法官也完全没有必要纠问,纠问会给人以压迫的感觉,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法官对此并无难题。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是庭审功能发挥作用的关键。“诉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最明显的分野是举证要求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越职代行诉权成为过去,携卷调查已是非常行为。回归审判的位置,法官不再以损害中立地位为代价,随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司法观念的变化使陈旧的传统习惯不再视为当然。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审判资源的有效运用,坚持了私权自治的理念,符合司法民主化要求。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放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诉讼能力缺乏的弱势当事人可提供适当救济,以体现公平正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有明确规定,但设制在有限的范围,目的在于慎重地运用职权,以保证司法公正为限度。在此还特别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同样要经过庭审质证,法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没有特殊性,其证明力和有效性均面临着对方的质疑,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存在,且为相关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举证原因带来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官调查不力或认为法官不公正,因为举证不再被错误地认为是法官的审判职能。弱化对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符合审判权行使时显被动性的规律,有利于限制职权滥用,保持司法中立。当庭举证就是要举证活动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公开进行,既使庭下进行证据交换后,也不能裁剪当庭公开证据的程序,这是证据合法使用的要求。当事人一般都比较重视举证,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依赖举证明确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自己能否胜诉的关键。法官听证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这是审判工作中继承下来的好传统。当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对方证据质疑,试图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法官引导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论质证,以明确双方是非责任。诉辩互动的质证方式改变了过去法官对诉讼证据提问,质问当事人以寻求案件真实的做法。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质疑,说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代替。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是定案依据,不再由法官简单出示双方证据,作一些说明了事。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但在诉讼程序的辩论阶段是当事人对案情带有终局性的观点和理由,将是当庭认证的出发点,法官更注重保护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不会随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的自由。在此,法官的作用在于推动诉方与辩方展开辩论,做引导工作,适度提示和启发当事人自行围绕争议焦点辩论。法官不再陷入辩论的泥潭,成为辩论的一方,失去中立地位。此举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感觉到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能够通过自己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自信心,正是“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滥用职权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在法院内部同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审判工作至今没有完全摆脱行政化的管理,审判人员“审而不判”的现象仍有存在,特别是党政领导关注的案件,被认为社会影响大,强调严格把关,至今保留着不同形式的汇报制度。主持庭审的法官知道当庭认证、裁判有困难时,便以“案情复杂”为托词,告知诉讼参与人,待合议后宣判,审理程序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审判工作中的不当汇报制度,使庭审功能弱化以致流产,违反了程序公正。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有时是法官在公正与非公正对抗中的犹豫,隐含法官不惜损失效率而追求实体公正的良好愿望。没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不断进步的症结。司法不独立,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然受到各种不正当势力的干涉。法官要保持中立,维持司法独立必然步履艰难。司法不中立就会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对方诉讼权利行使,造成司法不民主,违反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危害实体公正。现阶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严格自律,促成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自觉抵制不正当干涉,保持中立,维护司法独立,仅为权宜选择。但关键是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会是一句空话,为此,任重道远。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中法官释明行为的保留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法官释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如代为书写困难的当事人笔录起诉、答辩的事实理由,解释法律适用,也包括适当传授诉讼技巧,象如何举证,辩论等。

释明对法官不应是一种权利,其实表现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对特定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释明行为的保留是对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把释明视为一种职权,法官的释明行为实有滥用之虞。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带给人们的记忆是太多的不平等,历史为此作了评注。人们期待着民主与法治,是中国司法的社会环境。慎权,提防权利的滥用,是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纠问式”审判方式之所以被否定,主要原因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专权而擅断,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司法民主要求。法官释明行为在程序制度上的适度保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传统的继承关系,而是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决定的。注重司法实体公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价值。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的保留有着现实意义,在我国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他们社会生存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维护自己权益上,往往处于劣势。救济弱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通过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清晰地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做到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诉累,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被动的,不应随意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法官释明行为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做到当庭公开、公正地释明,而不能搞“暗箱操作”。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职责,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但释明行为不能冲破司法中立的底线,违反程序的正义性。程序规范适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有效地扼制法官滥权的目的。只有司法中立,保证程序公正,才能恪守正义。故此,法官释明应以保持司法中立为适度。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克服当庭认证的局限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公正 当庭认证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当庭认证,但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是有局限的。认证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的诉讼程序,要求当庭公开进行,将认证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当庭认证所形成的公开性的结论,是公开裁判的基础和要求,没有当庭认证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裁判。但当庭认证难以操作,因当事人的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其辩论的事实和理由往往会在对抗中发生变化,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最后结论性辩论观点和理由为依据,分析案情,判断是非。要求法官对案情复杂、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证据,在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而理由充分的评断,确实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排除非法干涉、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因素,法官要保证实体公正,必须有较充分的思考分析时间和场所。庭审中简单交换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可能充分阐明各自观点、理由,庄重的审判场所也不便过多地发表意见,使评议流于形式,结果是审判长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未充分参与评议,削弱了庭审功能,违反评议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往往带来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坚持当庭认证,保证程序公正,有赖于审判工作方法的运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后,不急着对证据的实质结果表态,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对双方质证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法官可如是说: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或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某某证据,被告方(或原告方)有异议,认为怎么样„„。将不同观点整理归类,并强调本庭记录在案,这一点不要忽视,表明法官对不同意见的尊重。接着逐一询问原告方(或被告方)法庭归纳是否正确。双方对归纳观点要补充或认为自己观点需更正,可再次发言。完毕后,可宣布休庭。在此期间,对己质证的有关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评议。待恢复庭审后,对证据当庭认证,即阐明对有关证据肯定的理由,说明不采信的原因。上述审判经验的运用,能够避免评议活动的随意和简单,同时做到了审判工作公开透明,保障了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较好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结语

“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中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工作方法,是对现行法的贯彻执行,也是审判实践中工作经验的凝聚,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承载了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是现行法的实然性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要求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公正,诉讼活动公开,法官保持中立,审判工作富有效率等。先进的理念为人们广泛接受,总是在前拉动着带惰性的制度走向进步。“诉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推动下,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扬弃”的产物,是一种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参阅书籍

1、王柏山、宋纯新主编《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刘友、宋纯新主编《新刑事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7.网络舆论视野下的司法审判 篇七

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之所以存在不和谐, 其根本原因在于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价值评价不同。网络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评价往往是基于道德的考量。而司法审判则是在法律规范与客观事实之间来回穿梭的过程, 司法审判必须依靠法官运用理性的法律思维与逻辑推理,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依法作出判断。两种评价体系之间的差别, 导致网络舆论往往难以理解司法审判作出的决断, 他们无法接受法律裁判的结果逆网络舆论而行。除开价值评价机制不同, 网络舆论和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也导致了这一现象的产生。就网络舆论来说, 首先, 网络舆论具有多面性。变化多端, 真理和谬论在网络世界中界限变得更为模糊, 网民在网络舆论的辨别能力大大降低。网络谣言的迅速传播也给追求独立的司法审判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网络舆论的多面性大大压缩了司法审判的独立空间。其次, 网络舆论缺乏有力监管。人人都可以在网络中自由表达, 致使网络的监管难度大大提高, 因此网络舆论的恣意传播损害了司法审判的公正独立。就司法机关来说, 首先, 主观方面, 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仍然残留着司法本位的观念, 对于司法信息的公开仍持保守态度。司法机关没有真正认识到网络舆论突发性、连锁性、复杂性和破坏性。还是坚持传统的司法理念, 对于司法信息的公开总是遮遮掩掩, 不愿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深恐网络舆论的介入给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其次, 客观方面, 司法机关在应对司法审判的相关司法舆论的时候, 显得经验不足, 措施不利。司法机关在回应网络舆论时, 往往表现出冷漠性、被动性与片面性, 反而给网络舆论带来了可乘之机, 大大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网络舆论是一把双刃剑, 合理的网络舆论有利于促进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 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文化的普及。反之不合理的网络舆论则会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如何在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构筑一条和谐互动之道, 建立长效平衡机制, 对于现如今的中国变得极端重要。

首先, 应该加强对网络舆论监督的规范化建设。网络舆论的监督对于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开而言至关重要, 而良好的网络舆论环境的形成则需要规范其建设。一方面加强网络新闻媒体的行业规范建设, 对于恶意传播虚假新闻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另一方面, 网络媒体工作者自身应当恪守传媒的基本原则, 还原事实真相, 增强虚假新闻的辨别能力, 遵守职业操守。

其次, 完善司法审判回应网络舆论理念。司法机关应当摈弃以往的司法本位理念, 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应以健康积极的姿态回应网络舆论, 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 及时有效原则,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司法审判应当及时有效地回应网络舆论, 避免给恶意的网络舆论可乘之机; 第二, 贯穿始终原则, 司法审判回应网络舆论应当有始有终, 不应刻意回避其中的某个环节; 第三, 灵活引导原则, 面对不理性或者过激的网络舆论, 司法审判机关应当灵活应对, 注重方式方法的创新, 将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四, 是合理合法原则, 司法机关应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 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对司法案件进行网络回应。

再次, 司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网络对话窗口。网络事务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和技术性, 司法审判机关在回应网络之前, 应当提前搜集相关的网络信息, 而搜集与回应都需要专门的机关进行处理, 这样有利于保证信息的完整与准确。因此建立专门的网络对话窗口就尤显关键, 这不仅有利提高司法机关回应网络舆论的及时高效, 其消息的准确性也容易是网民更加信服。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专门的网络对话窗口, 积极与网民进行互动, 积极回应网络舆论的要求。当网络舆论中包含错误信息时, 专门的网络对话窗口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以免错误信息无序传播。

8.司法解释诠释合同审判疑难问题 篇八

司法解释全面诠释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和违约责任各环节的疑难法律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其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合同领域的经济纠纷。

合同订立:乐观其成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对经济合同的签订采取严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司法实践中不予确认,这种“要式”传统一直沿袭至今。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问题加以澄清,只要能从各种要素确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以何种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条款,均可确认合同效力。

最高院对合同订立采取“三要素说”: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确认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许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约意向,支持悬赏人公开声明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不签字只按手印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的确认等,无不显示出对合同订立的一种“乐观其成”的宽松态度。

其中,以“行为推定”的方式确认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曾发生这样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公司向A市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信10日发货,运费自理。”A市水泥厂接信后即发货,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货前组织到货源,并以双方未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接纳A市水泥厂的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合同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达成,从而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诺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护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释重点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比如,在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允许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追认意思;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司法解释“合同履行”的6个条款中,除了2条诉讼程序的规定外,均为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实体性规定。这反映了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化的经济背景下,恶意逃废债、资不抵债、债务清偿顺序等重要问题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尽人皆知、无需赘言的道理,但有些企业却总是心存侥幸、胆大妄为,想方设法逃债。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院给出了“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经济主体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造成给付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也做了明确的顺序安排: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允许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但“情势变更”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纠正,但利用不当,也可能沦为当事人肆意毁约的借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的引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此,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必须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违约责任:注重违约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违约金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表现在对违约金设定标准过高,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也处于两难境地。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主要用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带有有限的惩罚性质,这与国外动辄天文数字的天价违约金是不可比的。因此,此次司法解释也以违约金的公平性为宗旨,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准,来判断违约金是否畸高或畸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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