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协议

2024-11-08

商标代理协议(16篇)

1.商标代理协议 篇一

合 作 协 议

甲方: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乙方:常州轩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发展、共同提高的宗旨,为了进一步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经相互协商双方就业务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权利、义务

1.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和互惠互利的原则,为对方提供业务上的便利,包括业务咨询、介绍有关法律知识及提供法律援助等。

2.甲、乙双方在各自的业务活动中,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声誉。

3.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资质、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应立即通知另一方。

4.甲、乙双方一方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有权将对方作为业务协作单位,用于对外业务的合作推广。

5.双方对各自的经营信息、公司内部电脑软件及其他重要的文件资料互相承担保密义务。

6.甲方在收到乙方商标申请文件后,保证在1—2天内报送商标局办理注册申请,文件送达官方后当日通知乙方,并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文件寄送乙方。如因甲方延误申请时间造成的客户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7.甲方保证将乙方的商标反馈文件(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在2个工作日内寄送乙方,乙方收到后需及时通知甲方。

8.甲方负责全程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及相关登记事宜。

9.甲乙双方互有忠实于客户利益并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因甲方或乙方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作方式

1.甲、乙双方作为业务合作伙伴,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的前提下,利用业务协作的横向联合优势开拓相关业务。

2.乙方承接有关双方合作项目的业务后,应及时委托甲方办理,并指定专人联络,甲方对乙方承接的业务应建立单独档案管理。

三、收费标准

1.如以甲方的名义递交文件的话,甲方收取费用RMB1300元/件计费,若有图形另加图形查询费200元(其中包括查询费、公告费、申请费、领证费、邮寄费、监测费)。

2.今后合作中,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注册委托后,双方以电话方式确认总价,先由甲方出具正规发票(以快递形式送达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当日即向甲方汇款并将汇款证明单以传真形式交甲方确认,经电话确认后,甲方予以立即走案。

四、操作程序

1.乙方接到合作项目的业务后,必须及时同甲方联系,并委托甲方代理相关工作。(关于业务方面的确认工作应以传真件或电子邮件为准)。

2.甲方确认收到合作项目款汇款单(传真件)后,立即办理承接业务。文件送交官方后,当日通知乙方。在甲方接到官方受理文件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寄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应及时告知甲方。

3.在官方处理案件过程中,如发出的处理意见(包括补正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授权或驳回通知书等),甲方在收到该文件的二个工作日内寄出或传真给乙方,并提出答复参考意见。

4.乙方收到甲方传送的官方处理意见后,当日告知甲方,同时立即通知委托人,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5.甲方或乙方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过错方承担相关责任。

五、六、本协议履行期间,上述条款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协议履行的期限为一年,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期满后根据双方

意愿重新签订协议。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年月日

乙 方:年月日

2.商标代理协议 篇二

2012年4月1日,合康变频与新西兰某著名软启动供应商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合康变频副总经理张涛、总工程师杜心林出席了本次签约仪式。

“同步投切”技术是合康变频与新西兰公司共同开发海外市场的重要契合点,该项技术可以实现一台变频器带循环启停多台大型同步或异步电机,大大降低对电网的冲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软启动,软停车;可有效提高用户电网使用效率,减少电网增容费用,节省投资。

协议中预计第一年的订单额将达到200万美金,将为合康变频继续扩大国际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3.协议转换 浏览器通杀不同代理 篇三

借用软件间接转换

由于上述问题对不少用户造成了困扰,因此就有网友开发出相关软件进行解决。首先从网上下载最新版本的Privoxy(www.privoxy.org),解压后运行Privoxy软件的主程序文件,在弹出的窗口中点击“Options”菜单中的“Edit Main Configurationg”命令,这时就会弹出一个软件的配置文件。通过文本编辑器的搜索功能查找“forward-socks5t”这个关键词,由于配置文件里面多处有这个参数,这里我们只需要修改最后一个搜索到的参数就可以了。现在将这行代码前面的“#”符号删除掉,将后面默认的IP地址和端口修改为Sock5协议代理的IP地址和端口即可(图1)。最后退出时保存刚刚的配置,并且点击“Options”菜单中的“Enable”命令激活即可。

接下来打开系统中的IE浏览器,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命令,在弹出的窗口中切换到“连接”选项卡,点击下面的“局域网设置”按钮。在弹出的窗口中选择“代理服务器”下的“为LAN使用代理服务器(这些设置不用于拨号或VPN连接)”项,并在地址栏中输入“127.0.0.1”,在端口栏输入“8118”就可以了,最后点击“确定”按钮完成代理的设置(图2)。

以后当谷歌浏览器(或其他第三方浏览器)调用系统代理的时候,首先会发送出HTTP协议的数据包,经过Privoxy软件的转换操作后,再将数据包发送到Sock5协议的代理服务器,这样谷歌浏览器就可以变相使用Socks5协议的代理了。

代理软件直接完成

有的用户可能觉得上面的方法不好操作,那么我们还可以选择另外的方法。首先下载Sockscap64这款代理软件(它和Sockscap32没有一点关系)。接着解压运行文件夹里面的可执行文件,在弹出的操作界面里面点击“代理管理器”按钮。在弹出的窗口中点击鼠标右键,选择菜单中的“添加一个代理”命令,然后设置Sock5协议代理服务器的IP地址和端口即可(图3)。

4.注册商标代理协议 篇四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XXXXXXXXXXX有限公司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XXXXXX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商标事务申请事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事宜。

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委托代理商标

甲方委托乙方在第29类、第31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样式为” XXXX”(黑白稿),指

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详见商标注册申请书

二、双方的权利

(一)甲方权利

1、对涉及商标事务所代理的有关法律问题享有咨询权;

2、对商标代理过程、进展、结果享有知悉权和监督权;

(二)甲方义务

1、及时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真实、有效的资料予乙方,甲方如提供材料不全或不实,所

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2、及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

(三)乙方权利

1、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真实、准确商标代理指示及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

2、有权收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的有关费用;

(四)乙方义务

1、在乙方确认甲方已提供必须的文件材料并缴纳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应

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事务申请;

2、乙方应按照甲方委托的范围和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期商标合法权益。对涉及与甲

方商标事务申请有关的事宜,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

3、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有关委托商标事务申请的进展情况。对商标局下发的有关审查意见

或通知,应及时告知甲方并在甲方明确指示下回复商标局;

4、乙方保证对委托商标事务在代理过程中承担保密责任。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申请规费一类一标XXX元,代理费一类一标XXX元,共2件,加项XXX元/项,共加项 /

项,总费用合计XXX元。

上述费用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商标报送申请前缴清。

四、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议,该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

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其他

1、流程

商标申请流程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代理机构受理→申请上报→商标局两个月左右发送受理

通知单→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核准注册(在无人

异议的情况下,商标注册完成整个时间大约需要12个月—18个月)

2、商标查询只涵盖查询当日《中国商标网》上显示的商标申请及注册纪录,而且商标审查

在某程度上(尤其是图形商标的审查)取决于负责的商标局审查人员的主观看法,乙方进行的查询(仅限文字)只能根据现有的资料及以往的审查标准作出判断,因此乙方的查询结果只作参考。(商标结果见附件)

3、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经办人:商标代理人:

电话:

合同签订时间:

5.委托代理协议(一般风险代理) 篇五

合同编号:[ ]

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适用于一般风险代理方式)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

】年【

】月【

】日在中国【

】共同签署。

甲方:

负责人: 地址:

邮编:电话:0951--6036011

乙方:【

】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鉴于:

1.甲方为清收债权,委托乙方为代理人,代理

纠纷案。

2.乙方是经合法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代理权限: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刘海斌 律师为甲方与 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

2、乙方的代理权限以甲方签发给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3、代理期限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直至全部代理事项完成为止。

4、乙方的代理目标为: 完成诉讼案件的全部阶段,完成项目的现金回收。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应全部退还。

2、代理期限内乙方所代理事项未有实质性进展或乙方继续代理已无实际追回财产的可能,甲方视为乙方无能力完成代理事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应该全额退还甲方。

3、如案件上诉到最高院,甲方认为有必要更换二审代理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注:该条只有在一审法院为省高院时才适用)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如实向乙方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情况,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2、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2、甲方如有违反本协议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 须尽职勤勉,最大限度的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每季度向甲方书面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在诉讼结案后,整理案卷,移交甲方一份存档,并提交结案报告。

6.协议书县级代理协议书 篇六

甲方:北京君健生蜂产品有限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维护君健生品牌形象的原则,经协

商,订立如下条款:

1.甲方同意乙方在设立君健生蜂产品专卖店,并按君健生专卖店统一模式进行装修,甲方提供样本材料,乙方自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

2.时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满后,再另行商定,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力。

3.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经营君健生蜂产品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4.乙方必须维护甲方的声誉,不得假冒或销售假冒甲方的蜂产品,否则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按甲方损失额度的十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5.甲方对乙方经销君健生系列产品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6.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随意降低销售价格(促销期除外)。

7.乙方不得在网络上以各种形式销售君健生蜂产品。

8.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有关规定设立店招及有关广告招牌,提高君健生产品知名度。

9.乙方不得将代理权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如委托、转让、转借、转租、转包或转卖)转给第三方,不得在“经销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经销君健生牌系列蜂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保证金。

10.乙方经营君健生系列产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租金、工商、税收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11.甲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乙方若发现甲方产品质量有问题可退还甲方,或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但因贮藏或管理不当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负责。

12.乙方提货可直接到北京市提货,或由甲方负责办理托运手续,但运费(北京至)由乙方负责,第一次提货额不得低于壹万伍仟元人民币。

13.乙方自第一次提货后,两个月内须续订第二次货,提货额不限,若未再提货,半年内本协议自动作废。

14.乙方提货必须一次性结清货款(以现金结清或汇款)。

15.乙方享受公司赋予的所在区域的区域保护权。

16.乙方保证合同有效期内第一年计划完成的提货额人民币为万元,若完成任务甲方以提货额的3%返还给乙方(以蜂产品的形式返利),若乙方无法完成本协议规定的提货额,甲方可单方取消乙方的代理权。

17.甲方免费提供店面招牌喷绘图壹张和挂图肆个。

1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19.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乙方自签字之日起壹个月内,必需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提货,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

甲方:乙方:

7.论商标与驰名商标 篇七

关键词:商标,驰名商标,区别

在商品市场的各项商业活动中, 有许多商标和驰名商标为大家所熟悉, 如“五粮液”、“海尔”、“鄂尔多斯”、“蒙牛”、“咯咯哒”等。那么, 这些商标中哪些是普通商标哪些是驰名商标, 为了使大家能够区分和了解, 在以下做具体说明。

1 商标的释义

1.1 商标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将商标定义为: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例如, “肯德基”、“索尼”、“IBM”、“海尔”都是企业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2 商标的起源

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 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 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 因为由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所标示的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商标最初的功能仅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由于当时的生产力不发达, 商品相对匮乏, 主要是卖方市场。因此消费者首先关心的是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 商标只是一个便于识别的手段, 其作用在于避免出现混淆、误解和欺骗。与商品本身相比, 商标的价值只体现在购买商品之前, 一旦完成交易, 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市场的触角在空间和商品领域的不断延伸, 现代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 公众所购买的商品, 往往只知其牌而不知其厂。国内的“雀巢”、日本的“JVC”都是很知名的品牌, 但能说出其厂名的恐怕鲜有其人。因此, 对不同销售者身份的了解已不能影响或决定现代市场。商标虽可表明商品的来源, 但公众可能并不了解这一来源。现代市场的这一特征, 使得现代商标更大程度上是促销和广告的手段, 而企业也从未象今天这样在商标的知名度上费劲心思。过去的商标充其量只是一个不说话的售货员, 现在的商标除此之外, 则至少还是一个不出声的宣传员和信使。更重要的是, 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 消费者从满足生理物质需要发展到满足心理精神需要, 商标相应的成为身份、地位和档次的象征。著名的商标令人产生的联想不仅单指产品, 更重要的是它使人感到一种风格、一种个性乃至一种生活方式, 这一切都是在商标所有人的筹划、设计、推动下, 通过广告创意, 大量的投资、促销和公关创造出来的。而这样经过艰辛的努力塑造出来的“名牌”, 一旦被他人非法享用, 无疑是对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也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践踏。商标是引导消费者选购他需要或他相信他所需要的物品的一条商业捷径。商标所有人竭力将一个合适标记的吸引力注入到市场氛围中, 从而强化人类的这一倾向。无论手段如何改变, 目的只有一个, 通过商标在潜在消费者的头脑中, 唤起对商品的欲望。

1.3 商标具有的特征

(1) 商标是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 与商品或服务不能分离, 并依附于商品或服务。不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它上面的标志都不是商标。

(2) 商标是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具有特别显著性的区别功能, 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的构成是一种艺术创造。

(3)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可视性标志。

(4) 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 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权所有人的许可, 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否则, 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 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 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 使商标具有了价值, 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 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 许可他人使用。

(6) 商标是商品信息的载体, 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 商标知名度越高, 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2 驰名商标的释义

2.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译自well-know marks.照英文字面解释, well-known marks 是“为人熟知的商标”。汉译“驰名”, “驰”本为“传播”之意。也有学者以“知名商标”称之。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 在生活中, 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之为名牌。但从法律上来说, 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 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例如“全聚德”、“春兰”、“波斯登”等都是经过国家特定机构的驰名商标。而名牌的含义要广泛的多, 它不仅包括了商标, 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名牌是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的良好声誉, 它无须认定, 也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一般来说, 驰名商标都是名牌, 而名牌却并非都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关于它的具体含义, 《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公约均未明确规定, 只是规定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我国《商标法》和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规定。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第48条涉及到了与驰名商标相关的一个概念:公众熟知的商标。1996年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对本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作了定义, 即“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与通常所指的驰名商标相比, 这一定义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内涵。因此, 驰名商标应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商标。

2.2 驰名商标的起源

从已知的法律文本观之, “驰名商标”首次出现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本, 1934年和1958年曾有两次修改, 至今未变。出于顺应国际潮流的需要, 一向不承认“驰名商标”的美国于1995年修改了1946年《商标法》, 对“著名商标” (Famous Marks) 的权利人提供特别保护。但学者认为, 美国的“著名商标”不是某些特定的商标, 而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

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出台之后, 随着中国入世愿望的加强与步伐的加快,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时, 首次引入了“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2001年《商标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2.3 驰名商标的基本特征

2.3.1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这是驰名商标最重要的特征。对于一项驰名商标究竟具有多高的知名度才称得上是驰名商标, 普遍的看法是, 该商标必须在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众多公众所知晓。例如, 在德国, 有关商标只有当40%以上的公众知晓时, 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里所说的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服务交易相关的公众 (如消费者、供应者、销售者等) , 而非社会上任何或所有的公众。上面所说的知晓是指“熟知”, 而非一般“知道”。商标知名度是商标拥有人长期使用商标 (包括产品和服务的长时间经营, 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与促销) 后产生的, 因此只有经过生产经营者的长期生产销售和宣传促销, 一项商标才可能驰名。各国有关机构、商标局或法院在确定商标知名度时, 主要都根据商标的使用情况来作出判断。

2.3.2 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品强, 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具有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或服务。特别驰名的商标即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也会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2.3.3 卓著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卓著的社会信誉。所谓卓著的社会信誉最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与一般商标相比, 驰名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更加优良, 并能长期地保持稳定。当这种信誉维持了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消费者真正对它产生了信任感后, 商标就具有了卓著的社会信誉。因为这个特征, 企业可以凭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其产品或服务也能够始终畅销不衰。

综上所述, 商标与驰名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对于二者的认定又各不相同,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 又有很强的竞争力, 知名度高, 影响范围广, 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 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参考文献

[1]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郭明瑞, 唐广良, 房绍坤.民商法原理 (二)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3]郑成思.知识产权第二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

8.商标代理协议 篇八

关键词:票据代理;民事代理;无权代理

一、票据代理之法律界定

票据代理,即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票据代理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成立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明确的将本人记载于票据。(2)在票据上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3)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如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标明其代理关系”。多数学者认为民法与票据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以有关民法中代理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票据法中。但是,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流通性等特点,加之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等,在票据代理上直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是不适当的。因此,各国票据法在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又作了特别的规定。正确认识票据代理和一般民事代理的关系,是我们研究票据代理有关问题的基础。

二、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相同之处

票据代理由民事代理衍生而来,与民事代理有很多相同之处,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属性对票据代理制度也是适用的。(1)两者都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主合同或主交易关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2)两者被代理人授权行为的方式相同,均可采取明示或默示、书面或口头的方式。(3)两者都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4)两者法律后果的归属相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

1代理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在一般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中,通常只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在票据代理关系中,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除了上述三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到相对人的所有后手。

2代理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民事代理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而票据代理的表现方式只能是书面的,即只能通过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代理意旨及代理人签章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及抽象性的特点,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与作为票据存在形式的书面相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的书面形式进行,否则,票据行为归于无效。需要说明的是,代理的表现方式并非授权方式,票据代理的授权可以看作代理发生的原因行为,此种代理权之授予,并不需任何之形式,亦无须记载于票上,用书面或口头为之,甚至默示之,均无不可。

3适用原则上不同。依一般民法理论,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以隐名主义为补充。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此同时,我国《台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制约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代理也是以显名主义为原则,隐名主义为补充。但票据代理则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不承认隐名代理,要求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代理人自己负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如果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也未显示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则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4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一般民事代理承认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权,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可以在事后以追认的方式使代理行为有效;在本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本人予以追认;如果本人拒绝追认,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无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不承认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如《日本票据法》第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时,则自负票据义务。”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可以被追认。

9.合作代理协议 篇九

甲方:苏州思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湖北执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为建立巩固的供应基地,形成良好且长期人力资源供应链,帮助用工单位形成灵活、稳定、有效的用工形式,减轻用工压力和矛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联合举办校企共建项目,探索人力资源管理新模式。本着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双赢的指导思想。

二、根据国家教育部相关文件,学生整体实习和就业的薪资由甲方与乙方用人单位协商,实习期后的上岗时间由甲方用人单位按自身的用人原则进行用工。

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及用人企业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招工简章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工作时间,实习期间根据不同企业要求,甲、乙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实习期满后,按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执行。

2、甲方接受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招聘的人员,不得以其他借口拒收,入厂体检面试不合格者甲方有权拒收。

3、甲方认可乙方为湖北省的用工总代理,并协助企业做好人员稳定工作,尽量降低离职率,降低不良率,让员工充分休息提高工作效率;

4、甲方录用乙方人员入厂后按企业要求统一体检。做好员工的跟踪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按照“7321”服务方案,及时处理实习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论何时何地解决和协调实习生生活上工作上的各类困难。

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和用人单位的用人条件按照其合法的招工简章招聘应往届毕业生或在校学习的实习生,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青年。

2、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做所输送人员在工作期间内的思想稳定工作。

3、如乙方向甲方用人单位输送的实习生在甲方用人单位实习期间流失,由乙方按照流失的实习生人数在流失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补充。

4、乙方应积及配合甲方的相关工作。

五、利润结算:

1、实习期内甲方根据乙方输送人员数额给予乙方一定运作费,作为乙方的广告宣传、引导管理、学校运营等相关费用的补偿。其标准为500人以上(含500人),每人500元。此费用在乙方务工人员到企业后按实际在岗人数于实习期内按月均摊给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不足一月的顺延至次月15日。

2、乙方当月输送的务工人员,在次月用人单位发薪日起,甲方按在职人数给予乙方管理费15元每人每月。全年累计就业人数3000人或以上,每人每月另追加5元管理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全年奖励金,于当年协议期止前十天结算清。

3、甲方用人企业对乙方组织的务工人员实行鼓励,凡完成实习期工作的人员,报销路费300元,报销生活用品200元,合计500元,实习期满后一次性打入学生帐户。

4、根据国家教育部相关文件,学生整体实习的实习薪资由学校与用人单位协商。实习期后的上岗时间由甲方用人单位按自身的用人原则进行用工,乙方和乙方的学校不得干涉甲方用人单位的具体用工。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能按时补充或不补充流失的实习生,甲方和甲方用人单位将对乙方进行相关费用的处罚,扣除相应人数相应时间的动作费。

2、甲方不能无故在实习期内对乙方的人员进行裁减。发生类似情况,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每裁减一人,补偿500元。

3、本协议合作范围仅限于甲方及乙方法律认可之营业范围,任何一方如有超出范围之行为,则与另一方无关。任何一方在协议未到期前单方面退出,则补偿另一方损失费1万。

七、其它事项

1、双方需要调整费用时,应该在招工工作开始之前提出并确定标准,可补签协议。

2、甲方及用人单位一旦确定招工简章(合法),并致乙方正常实施后,不得有任何私自更改,特别是工资待遇、生活标准、用工时间等,若有变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与乙方的合作单位及个人签订类似协议,甲方不得在乙方所在的区域(湖北省)另找代理,同时甲方也不得直接介入湖北与乙方展开竞争。

4、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受领导人更换的影响,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5、双方的其它协议,应在此协议范围内签订,不应违背本协议内容。

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两份,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需继续合作,再另行协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法人:乙方代表:

盖章:盖章:

10.招标代理协议 篇十

1、本协议从 年 月 日至 年 日期限为 个月/年。

2、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委托协议。第三条、乙方开展工作范围: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乙级)第四条、合作方式与责任分工

(一)甲方责任

1、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乙方承揽项目招标代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予以全面监督、指导和控制。

2、按照国家和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乙方项目招标过程相关文件进行签署和盖章。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利用自身资源,凭借甲方具有的各项招标代理资质,与建设单位承揽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签订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2、乙方负责协调与建设单位和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处理和解决项目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乙方应严格遵守当地制定的招标业务操作规范。按甲方要求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在单个项目招标结束后十五日内,按操作规范交给甲方一份完整的招标过程文件和资料。

4、乙方负责协助处理和解决其承揽项目招标过程中出现的投诉。

5、乙方负责承担其承揽项目开发费用、公关费、业务招待费、标书和图纸印制费、评标费、各项会议会务费和差旅费等。

6、乙方负责收取其项目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服务费)到甲方指定帐户。第五条、招标代理项目组人员组成:为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开展,甲乙双方联合组成项目组,统一以甲方(新疆宏力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3、项目组人员组成如下:

1、新疆宏力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电话:0991-3671358 公司总经理:石龙彦 手机:*** 领导 email:317582368@qq.com

2、新疆宏力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电话: 公司总经理 手机: 领导 email:

1、项目组人员在本项目招标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项目组人员在本项目招标过程中统一以甲方(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3、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项目组人员不得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与资料,保守商业秘密。

4、项目组人员之间相互协作,保证信息畅通,确保本项目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完成。第六条、收入分配

1、合作项目所有招标收入,包括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服务费)等,统一由甲方收取并入帐。并由甲方统一向客户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项目收费到帐后,甲方向乙方通报收费入帐情况,甲方向乙方对每个项目按收入额(标书费代理费)按照 10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

2、由双方对本项目税后收入额予以确认。甲方按双方确认的税后收入额及分成比例于 5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应得的款项(乙方凭相关票据予以报销领取)

3、为执行合作项目双方各自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其他约定

1、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结束并双方分成结算完毕时终止。

2、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11.商标代理协议 篇十一

奇瑞汽车与腾讯科技关于QQ商标的纠纷由来已久。今年3月份,奇瑞汽车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一系列QQ商标得以初审公告,其中包括QQ2、QQ3、QQ5、QQ6等。而腾讯公司在与之类似的第12类汽车商品上早已拥有在先的QQ商标。从商标标志本身来看,QQ5等系列商标与QQ商标无疑是近似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注册阶段、驳回复审阶段也确实认定为近似商标,但北京知产法院和北京高院却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对近似判断予以否定,并最终让QQ5等系列商标得以初审公告。为何法院会与商标审查机构出现不同观点,这其实涉及到商标标志近似与商标近似的区别问题。在商标实务工作中,商标近似的判断是一个最常见也是最具争议的话题,经常听到有客户、同事、同行吐槽说在这个领域工作得越久,就越觉得商标近似判断很困难。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也经常苦恼于与审查、审判人员的近似判断标准不一致。商标近似的判断到底遵循什么思路,在不同的商标案件中是否有不同的考虑因素,本文试图通过几则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案例1:“夯”与“大力”近似吗?

甲公司申请的“夯”商标 商标局引证的“大力及图”商标

申请人甲在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夯”商标,商标局审查时认为“夯”与在先的“大力”商标构成近似,遂予以驳回。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让申请人哭笑不得,无奈只能通过驳回复审程序进行争取。按常理判断,“夯”与“大力”含义完全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识别力不可能混淆。但商标局予以驳回自然有其合理的考虑因素——“夯”正是由“大力”二字上下结构组合而成,判定为近似商标无可厚非。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申请注册的审查阶段,商标局一般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审查员很难进一步审查是否还有其他因素会影响混淆可能性。当然,我们并非认为审查员完全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所审查商标标志虽然近似程度不高,但按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确实容易误认的,仍会予以主动驳回。本文想讨论和强调的是,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影响审查员判定近似与否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审查员的这种判断是客观合理的,毕竟商标的申请注册只递交商标图样和商品项目,审查员在审查近似时一般会通过系统检索在先商标,针对检索罗列的在先商标,亦只能采取直接对比商标标样的方法来判断是否近似,同时这种审查还受到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如果考虑因素过多、时间过长,反而有影响审查效率之嫌。在这种情况下,对审查员在近似判断中苛以考虑其他因素来综合判定就会显得强人所难。照此,我们就更容易理解,商标局在审查阶段为什么会以“夯”与“大力”近似为由,将“夯”予以驳回的原因了(QQ5与QQ的近似判断同理)。因此,在理解到审查人员的处境后,我们在实务中也应当注意——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判断商标近似时,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即可,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近似审查,实际上主要是对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审查。这对我们分析判断商标申请注册的驳回率是有积极意义的。

笔者注意到另一个与商标申请注册较为类似的程序中,同样也存在近似判断的问题,即商标转让程序。《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从上述规定看出,商标转让申请中同样存在着商标近似的审查,而且这种近似的审查应当考虑混淆的因素。与商标申请注册不同的是,针对商标转让中近似审查的判断结果,《商标法》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商标申请注册还有后续的驳回复审途径对商标近似的判定进行救济,但对于转让程序中的近似判断,当事人则很难通过救济途径来解决。当然,实务中也有灵活的处理方式,笔者曾经代理过两家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A公司拟将其名义下一部分商标转让给B公司,在提交转让申请后遭遇了商标局的补正通知,补正通知中要求A公司将其类似商品上的其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按常理来说,若A公司不一并转让,此次转让申请将被不予核准。但在笔者的建议下,A公司与B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书表明两公司均同意只转让部分商标,而对于其余的部分近似商标不一并转让。商标局最终亦采纳了声明书,核准了A公司的部分商标转让申请。由此可见,转让补正程序中,依然可以参考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共存声明形式,来影响审查员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

我们可以从案例1及上述分析中得到一个初步结论: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近似审查,实际上主要是对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审查。

案例2:奇瑞“QQ5”商标驳回复审案

奇瑞公司申请的QQ5商标 腾讯公司在先的QQ商标

我们再回到QQ5的案例中来,具体案情开篇阶段已经介绍。在QQ5系列商标被驳回后,奇瑞公司提出了复审申请。尽管商评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仍认定QQ5与QQ构成近似。但北京高院基于以下三点认为QQ5与QQ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首先,奇瑞公司使用的‘QQ商标在2005年5月之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QQ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经与奇瑞公司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其次,汽车类商品由于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一般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会谨慎区分不同标志的商品;再次,奇瑞公司在汽车类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奇瑞QQ、‘CHERYQQ、‘QQ-ME等以‘QQ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这些商标的注册日或申请日均早于腾讯公司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奇瑞公司并无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同时,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还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标志近似与商标近似的区别:“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是指商标标志的近似,而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性近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68号】

通过案例2我们发现,驳回复审阶段的商标近似判断与申请注册阶段出现了不同的考虑因素。为什么会这样,我们有必要先来探究一下驳回复审程序的设置本意。商标确权程序中设置驳回复审程序的本意在于:针对商标局驳回的商标,给商标申请人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商标局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既然只能以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为主来审查混淆的可能性,那么商标申请人就可以通过驳回复审来争取商评委审查员考虑其他因素来审查混淆的可能性,其实这是对商标近似与否的一种再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商评委的审查与商标局的审查不同,审查员面对的不只是单纯的商标标志本身,同时也包括了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以及证据材料。而且,相较于商标申请注册来说,驳回复审是商标申请行政阶段的最后程序,一旦申请商标在复审阶段再次遭遇驳回,若不采取司法救济途径,申请商标将归于无效。从这个角度说,商评委审查员在近似判断时会相对更为谨慎。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虽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已经不再是唯一的参考因素。除此之外,商评委还会结合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因素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一旦其他因素汇集后的影响力已经大于商标标志本身近似度的影响力时,标志本身近似的商标就不再构成“混淆性近似”了。因此,我们看到了在QQ5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北京高院一方面肯定了QQ5与QQ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性,另一方面结合QQ5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汽车这一特殊商品性质以及奇瑞公司的主观系善意等因素,最终认定了QQ5商标与QQ不构成近似商标。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驳回复审案件是单方当事人启动的,审查员在判断近似时更容易受到单方因素的影响。同时笔者认为,在驳回复审中对混淆的判断更多只是对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确定性的证明,在这个程序中不宜给商标申请人对证明商标不混淆施以过高的证明责任。因此驳回复审中只要能够证明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不会混淆的可能性大于混淆的可能性即达到了证明目的。况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于是否近似的审查只是为了避免明显的混淆,而不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毕竟《商标法》还设置有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程序让利益相对方来证明权利冲突以及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上述观点可以通过另一制度来说明,尽管这一制度没有得到《商标法》的正式认可,但在实践中却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有着极强的影响力,那就是共存声明。“凡权利皆可放弃”,驳回复审中在先商标拥有者主动通过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容忍”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共存于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再对商标近似判断继续采用过高标准,而应充分尊重在先权利人的意思,在商标之间不会“导致明显的混淆”或“并存将损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准予申请商标通过。商评委目前在审理实践中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声明,其原理即在于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近似审查的核心在于“避免明显的混淆”(因为这种情形下往往会损害公共利益),而非“保护在先权利”。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关注点应为“为何共存不致混淆”而非“如何证明未侵犯在先权利”,一般来说,前一个条件一旦满足,申请商标即具备了予以初审公告的基础。

12.华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篇十二

本刊讯1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上公布了最新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中牧股份的华罗商标榜上有名, 从而实现了我国复合维生素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产品“中国驰名商标”零的突破。

1990年, 华罗复合维生素添加剂问世, 一改之前复合多维饲料添加剂市场由进口品牌一统天下的局面, 从此加快了国产饲料添加剂行业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步伐。20年来, 中牧股份的华罗R复合维生素和华罗R预混料系列产品以质量稳定、技术服务完善而著称, 深受广大养殖用户的欢迎与信赖。华罗品牌已经成为我国饲料行业的知名品牌, 曾获“中国饲料行业十大名牌”称号, 并连续两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此次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是对中牧股份多年来坚持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 始终奉行“保护动物安全、关爱人类健康”的企业使命, 坚持饲料安全生产、产业技术升级和行业自律的充分肯定, 也将成为中牧股份品牌经营的新起点。

13.代理财协议 篇十三

甲方:(委托方)身份证号:

乙方:(受理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协议,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以下条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一条:

甲方将借予乙方人民币(金额大写),并全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操作,以每一公历年为一个代理期限,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计算期限,每一期限后如甲方与乙方未协商终止该协议则协议自动延期生效。乙方不得利用甲方委托资金主导或参与任何违法活动,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条:

乙方在每个代理期限内向甲方支付其所借予委托资金的10%作为利息。若甲方委托资金达到6万,则利息在该协议中自动调整为每个代理期限12%。超过6万元后,每向上追加2万元增加0.5%计息。计息最高上限为18%。(超过18%则违反国家相关民间借贷理财法律法规,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若甲方对每一代理期所产生的利息无其他指定安排,则利息在下一代理期自动计入总金额并在下一代理期参与计息。

第三条:

甲方的追加资金日期如在近一期代理期限开始生效之日后2月内,则乙方视为在该代理期内100%计息;甲方的追加资金日期如在近一期代理期限开始生效之日后3至6月内,则乙方视为在该代理期内50%计息;甲方的追加资金日期如在近一期代理期限开始生效之日后7至9月内,则乙方视为在该代理期内30%计息;甲方的追加资金日期如在近一期代理期限开始生效之日后10至12月内,则乙方视为在该代理期内0%计息。

第四条:

甲方在每个代理期限内都不承担本金损失风险,一切本金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在需要使用委托金时,需至少提前半月告知甲方。甲方所提取委托金的时间在近一期代理期限生效之日后1至6月内,则乙方视为所提取金额不参与该代理期限内计息;甲方所提取代理金的时间在近一期代理期限生效之日后7至12月内,则乙方视为所提取金额参与该代理期限的50%计息。

第五条:

在该协议后附加追加和提取金额记录,最多不超过10笔,多于10笔后需终止此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以免出现不必要误差给甲乙双方造成财产损失。10笔内所有记录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自动进入该协议约束范围并按照协议内条款规定生效计息。

第六条:

甲乙双方在不损害对方在该协议中权益前提下,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该协,并提前至少一个月告知对方。决定终止该协议时,双方在终止协议区内签字确认后该协议自动终止。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终止协议区:

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终止该协议。

乙方向甲方已偿还所有委托金额及利息,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追加或提取金额记录:

一.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二.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三.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四.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五.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六.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七.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八.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九.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乙方:

十.

甲方向乙方(填追加或提取)人民币(金额大写),甲方可以享受此笔金额在本代理期内所正常产生利息部分的%。

甲方此次追加或提取后的委托总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甲方本应获取的利息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

14.独家委托代理协议 篇十四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一、标的物:

甲方根据国家规定,现转让扬州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商铺,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平方米,实际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出让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

二、委托事项:

1、甲方独家委托乙方就标的物进行转让出售服务。

三、标的物价格:

1、经甲方认可,标的物转让(出售)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人

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四、配合条款:

1、甲方保证在委托期间,全力配合乙方在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相关行为。

2、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直接联系,交换联系方式,标的物所有委托事项必须全权交由乙

方处理。

五、甲方义务:

1、甲方保证所委托转让(出售)标的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扬州市有关

政策及法规的规定,甲方有权转让(出售)标的物。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责任。

2、甲方承诺所出让标的物不得存在债权、债务等相关纠纷。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

生的一切责任。

3、委托期间,甲方承诺上述标的物全权委托乙方转让(销售),不得另行出让。

4、委托期间,甲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在解除本协议之日支付乙方相当于标的物转让(出售)价格10%数额之违约金。

5、甲方承诺不擅自提高标的物售价,若因甲方擅自提高标的物售价或严重违反配合条

款,导致标的物不能成交的,按照甲方单方解除协议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6、委托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看房、洽谈等销售中间行为。

7、如乙方在代理期间内,将受托房屋成功转让(销售),则签订转让(买卖)合同之

日起本协议终止。

六、乙方义务:

1、乙方应妥善处理受托事务,并指派专门经纪人负责委托事项。

2、乙方应利用自身社会团体资源、展会、宣传资料、媒体广告等多种渠道为甲方房产

进行宣传推广,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3、乙方承诺在委托期间按标的物评估价或与甲方的协商价与买家签订转让(买卖)合同。

4、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所提供的相关证件从事委托业务以外的任何其他商业活动,否则

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七、佣金协议:

1、2、若第三方在支付定金之后,如果其违约,其所付定金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其违

约金由甲、乙双方各收50%。

八、甲乙双方对委托成功日期的界定:

乙方通知甲方可以签订转让(买卖)合同的日期。

九、其它约定:

1、甲方声明:乙方对标的物代理事项具有全部权限,包括单不限于自由选择买卖类型、付款方式、转委托权等,但不表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甲方并不因以上原因而不签署相关转让(买卖)协议。

2、乙方声明:乙方仅有对甲方委托标的物书面材料文字审核之义务,并不承担对这些

专业材料进行专业鉴别的义务。如在标的物转让(出售)当中产生纠纷或损失赔偿,并由甲方自行解决并承担。

3、如因甲方其它原因导致无法成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甲方违约条款赔偿乙方。

4、如乙方完成本协议之代理事项,转让(买卖)行为中的相关事项以最终签订之转让

(买卖)合同为准。

5、此协议为文本协议,不得任意添加或涂改,任何口头承诺无效。

十、补充条款: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免责条款:

如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之原因导致标的物不能或难以成交,本协议解除,甲、乙双方均免责。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

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移动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移动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15.浅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篇十五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 所谓商标的使用, 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说明。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 (以下简称“新《商标法》”) 在前述基础上对商标的使用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即新《商标法》第48条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 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和意义。因此,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以界定为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 (如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等) 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使用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基础。从商标的基本功能上看, 商标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标识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以防止相关公众在消费过程中产生误认或混淆, 既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商业利益, 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 例如, 直接以文字说明的方式在有关载体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提供者进行披露, 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 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上的标记, 它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接触, 也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商标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知名度不断提升, 商标在使用中除了可以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外, 还可以发挥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

二、商标使用的一般特征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内涵, 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商标在具体使用中的一般特征主要有:

1. 商标的使用主要发生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商标的产生和使用, 与商业活动的兴起和繁荣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 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商标在相关商业活动 (如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展览等) 中的使用, 因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 商标才最有可能向公众消费者展示其与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 才最有可能充分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相反, 如果是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 生产、经营者难以借助于商标向公众消费者传递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 在此情形下, 商标的功能自然也难以发挥。

2. 商标的使用一般须借助于相应载体。

一般来说, 商标的使用载体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与商品有关的交易文书或广告等。值得关注的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 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 尽管这些变化影响着人们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和认识, 但互联网作为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应当予以认可。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在对“商标之使用”进行定义时, 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载体也包括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 (1) 相对于传统使用方式, 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问题更加复杂, 诸多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3. 商标的使用应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

在商标的多种功能中, 标识或区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 只有在商标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 商标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 如果商标的使用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则该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使用只有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 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一般来说, 商标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合法使用。

所谓合法使用, 是指商标的使用不得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观点指出, “任何权利的获得都必须基于合法行为, 非法行为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性后果, 所以即便这种对标记的使用行为确实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也因其欠缺合法性使得使用人无法主张在先权。” (2) 例如, 尽管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 且在通常情况下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6条规定, 如果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标, 则该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并只有在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才能在市场销售有关商品。

2. 实质使用。

实质使用要求商标必须与某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并在使用过程中能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相关公众能在有关载体上长期看到某一商标, 而在市场上却接触不到与之对应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 则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不符合实质使用的要求。在美国, 规定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联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兰哈姆法》 (Lanham Act) 。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是: (1) 具有显著性; (2) 与市场上实际销售的某一产品相联系; (3) 已在联邦专利与商标局[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注册。 (3) 其中第 (2) 项条件即体现了商标实质使用的要求。

3. 善意使用。

善意在民法中仅指主观善意。 (4) 在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 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就是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 即该使用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商标法领域, 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 或是恶意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均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对恶意抢注普通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2条对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 都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如果他人善意地注册了某一商标, 且该商标与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 如符合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相关要件, 则善意使用人享有商标先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应是善意使用,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4. 连续使用。

在我国法上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前提, 所以, 对拟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无连续使用的要求。例如,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某一商标从来没有被使用过———自然也不存在连续使用, 这一事实并不构成阻碍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事由。但如果某一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 为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存续, 法律则会对该注册商标在连续使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注册商标不投入使用或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使用无疑会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 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也是对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王迁教授认为, “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 仅仅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5)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 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 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商标的使用状况直接影响着某一商标能否获得法律保护以及获得保护的方式和力度。我国新《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 为认定商标使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进一步研究商标使用中的新问题提供了论证基础。

摘要: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 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实践中, 应结合商标使用中的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商标的使用的研究。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使用

注释

11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之使用, 指为行销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前项各款情形, 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 亦同。”

22 李阁霞.论商标与商誉[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4:88.

33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 (缩印版) [K].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351.

44 甄增水, 刘志远.民法中的善意[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2013:35.

16.商标代理协议 篇十六

关键词:非诚勿扰;商标侵权;反向混淆

2009年2月16日,温州小伙金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2010年9月7日获得了该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后以此为名开设了一家婚介所。同年某卫视的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某“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某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对于普通民众尤其《非诚勿扰》的忠实观众而言,该案的终审判决让人难以接受。《非诚勿扰》显然没有搭那家小婚介的便车,它的走红更和金某没有关系,甚至节目组在设定名称时,根本不知道有人已将非诚勿扰注册为商标。

终审法院认定侵权人构成商标法上的反向混淆。反向混淆指知名度较高的商品使用知名度较低商品在先注册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与传统商标侵权即正向混淆相比,其在事实构成、损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都迥然有别。

一、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的区别

两种混淆形式都会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损害结果以及造成的影响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

第一,从主观上看,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者无意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中获取利益,而是试图将在先商标据为己有,这与正向混淆刚好相反。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以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以期最终消除在先商标权人在公众心中的影响。这样一来,公众就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产品来自在后使用者,或者在先商标权人与在后使用者之间存在某种管理。

第二,就社会影响或市场地位而言,原被告的对比关系在两类案件中亦是刚好相反。因此法院在认定反向混淆时所考虑的因素也明显區别于正向混淆。在反向混淆案件中,法庭必须弄清以下事实:熟悉被告著名商标的公众在见到原告不知名商标时,是否会将后者与前者联系在一起。只有在被告商标知名度很高的情况下,公众才可能发生误认混淆,以为原告商标源于被告或者仅仅是被告商标的变形。在正向混淆案件中,原告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越大,其越容易胜诉。而在反向混淆案件中,情形则正好相反,原告商标市场影响越弱,其越容易胜诉,当被告拥有一个强得多的商标时,更是如此。

第三,在反向混淆案件中,被告往往心存恶意,但反向混淆不以被告的恶意为构成要件。在后商标使用人选择他人在先商标并不必然出于故意或恶意,也可能是商标注册和使用之前检索不周的结果。如坚持恶意要件,则会使不少反向混淆诉讼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然即使被告是善意的,一旦原告出面提醒或进行磋商,被告的主观心态就转为恶意。虽被告的主观心态对侵权认定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如被告存在故意或恶意的,法院可直接判定为侵权,也有利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第四,消费者或公众会就原被告商标的来源等其他问题发生混淆。在商标反向混淆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商标强度、产品质量等要素,并结合原被告两方的产品来判断。

其一,商标的强弱是由商标标识与商品之间的联系成都决定的,联系程度越紧密,商标强度就越大。正向混淆中,判断混淆可能性需要更多地关注被保护商标的强度,也即原告商标的强度。商标强度越弱,越不值得保护。反向混淆中,不仅要考虑原告商标在市场上已经确立,还要关注被告商标的强度,衡量被告对商标的使用造成的强势是否会将原告的商标淹没,在消费者的认识中原告的商标能否被被告的商标吸收。

其二,商标及商品之间的相似程度。这两个相似程度要结合起来衡量,商品之间的相似度越低,要求商标本身的相似度就越高;商品之间的相似度越高,对商标构成本身的相似度要求就越低。对于相同的产品来说,则只需要判断商标标识构成上的相似性就可以了。

其三,商标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反向混淆保护的是原告商标的独立地位和身份,为其将来拓展市场留出空间。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必须重点考虑商标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如果商标在先所有人不可能在其已经使用商标的商品之外再拓展市场,则保护其免受反向混淆的异议就会大打折扣。

其四,消费者发生了实际混淆。在混淆可能的立证中只要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已足,而不要求权利主张方必须提出消费者已经发生了实际混淆的证据。但是,已经发生了实际混淆是存在混淆可能的最有力的证据。究竟多少消费者发生了混淆才能够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衡量是否存在混淆可能不是一个精确的计算,而是一个估计,比混淆人数还重要的也许是混淆人群的类型以及他们的混淆程度。而证明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混淆或者有可能发生混淆,一般需要向相关消费群体发出问卷,进行消费者问卷调查,这种证据是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直接证据。

其五,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质量与价格。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我们不仅要关注被告产品的质量、价格,也要关注原告产品的质量、价格。关于商品质量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产品质量和价格相差悬殊则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两种商品之间有什么联系,混淆无从产生,最多会产生淡化的问题。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质量或价格差别如很大,则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小。

其六,购买者的成熟程度。购买者的成熟程度与消费群体的范围相关,也和商品的性质有关。如果消费群体针对的是一般普通公众,商品价格低廉,属于消耗性的,相关公众施加的注意程度就低,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相对高。如果是特殊消费群体,通常情况下具有专门知识,产品又属于高档耐耗品,相关公众施加的注意成都要高,混淆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第五,反向混淆也不同于反向假冒,但从字面上看容易将两者混为一谈。在反向混淆中,侵权者的意图是将他人商标据为己有。在反向假冒中,侵权者的目的则是利用他人商品为自己的商标创立声誉,并挤占原告商标的市场份额。

二、商标反向混淆的救济措施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但如何正确处理好原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从经济学的角度在有些情况下,通过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而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商标是更有效率的,禁止被告使用商标并非万全之策。

在“非诚勿扰”商标案中,原告律师或许出于对社会影响和自身声誉的考虑,没有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个人认为,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或许可被告使用,或许是圆满解决争议的一个最佳途径。

三、国内今年来关于反向混淆商标侵权的案例

1.蓝野酒业公司诉百事可乐公司商标侵权案

本案中,百事可乐公司不仅将蓝色风暴商标用于宣传海报、货架、堆头等广告载体上,还在其生产的可乐产品的容器包装上直接标注“蓝色风暴”商标,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使蓝野酒业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并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功能。蓝野酒业公司寄予“蓝色风暴”商标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故应认定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蓝野酒业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新天然公司与奥普公司商标反向混淆案

判断奥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能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先应明确新能源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即需要针对核准的商标标识与核定的使用商品进行界定。奥普公司认为其标注“AUPU奥普”商标标识的金属扣板等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产品不同,且集成吊顶产品中的金属扣板附属于浴霸产品的销售,两者应属不同商品类别。对此法院认为集成吊顶是一种保护电器和简述建筑材料的组合体,其所集成的商品各有其商品相互独立,金属天花板、金属吊顶是金属建筑材料的一种,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奥普公司生产销售的奥普浴霸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客观上奥普浴霸与浴室吊顶扣板一起销售时,相关公众将其中的金属扣板误认为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可能性较小。但上述涉案行为无疑使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失去标识功能,压制了新能源公司的经营发展,使新能源公司寄予注册商标谋求市场开拓、提升的期望受到抑制,奥普公司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

3.美国固特异案

该案原告Big O是一个轮胎买入组织,它向遍布在美国14个州的200多个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销售技巧、广告理念、运作体制以及其他帮助,这些零售商对外都以Big O经销商的身份出现。1973年秋天,Big O决定在它的两条杂牌子轮胎线上分别使用“Big O Big Foot 60”和“Big O Big Foot 70”。这些名称以突出白色字体显示在相应的轮胎侧壁。

固特异在1974年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雪地汽车用胎上成果获得了Bigfoot的商标注册。1974年7月,固特异决定在一种新型车胎的销售推广活动的全国性广告中使用Bigfoot一詞,计划在1974年9月16日开始全国范围的广告宣传。1974年8月24日,固特异获悉了Big O有Big Foot论坛,并开始与其进行磋商。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固特异按期在1974年9月16日开始通过美国广播公司的“星期一晚间足球”节目在全国范围内推广Bigfoot,因此导致诉讼。

固特异主张,另一个人使用商标仅仅导致消费者就第一个使用者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则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此案使用科罗拉多州法律,而在一个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就第一印象问题,科罗拉多上诉法院曾指出,科罗拉多最高法院一贯认可并遵循保护已经确立商誉的商号政策,防止公众混淆,保护的范围呈扩大之趋势。据此,法院认为普通法中的商标侵权诉讼将延伸至包括反向混淆的情形。

尽管并非所有的巡回法院都认可反向混淆原则,例如第一巡回法院就认定仅仅盗用商标的行为是不可诉的。但反向混淆原则已为大多数法院认可并适用。

4.美国野马案

该案中,原告西部汽车制造公司将野马商标注册于实用汽车、供野营或旅行者适用的车辆、封闭式车厢等。被告福特公司于1962年开始在其试制的运动用汽车上使用“野马”商标。西部汽车制造公司认为,福特公司与西部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紧密相关,福特公司在其汽车上使用野马商标和马的图像会妨碍西部汽车制造公司将产品推向自驱式休闲用车辆。因此西部汽车制造公司要求福特公司停止使用野马商标。原告作为商标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是成立的。

最后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虽舆论倾向于某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组,但判决金某胜诉有助于激发人们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心与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杜颖.商标反向混淆构成要件理论及其适用.法学,2008,10.

[2]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07,5.

[3]刘雯.美国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对我国的借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17-19.

[4]赵虎.奥普商标案-有关反向混淆.家电科技,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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