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中间业务

2024-06-29

建设银行中间业务(精选8篇)

1.建设银行中间业务 篇一

银行业务论文商业银行业务论文银行业务管理论文:

商业银行数据治理探析

商业银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产生许多数据,包括客户基本信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信息、系统日志及交易日志等。加强商业银行的数据治理工作对于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营、实现业务管理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内容一般包括建立数据治理机制、明确数据责任人、建立和执行数据管理制度及流程、制定数据标准等。数据治理的目标是提高数据的质量(准确性和完整性),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一、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必要性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安全稳定运营的需要。数据是银行的生命线,银行需要妥善保管客户的交易信息,避免将其泄露或非法篡改,给客户和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不同业务系统之间的数据一致性对于保障各项业务的有效开展也很重要。突发事件发生时,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关系到关键业务系统的及时恢复,是实现银行业务连续的关键。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门需要密切关注贷款分类及客户信息的变动,以保障资产分类的准确性,这对于提高银行资产质量、减少非预期损失十分关键。市场部门日常的交易更是依赖大量的数据分析。资产负债管理部门也需要通过数据分析,为各部门设定业务限额,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实现全行效益最大化。

数据治理是商业银行业务及管理创新的需要。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脱媒的加速使得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传统吃利差的经营方式面临极大的挑战。商业银行需要推出各种中间业务、理财服务等,即使传统的存贷汇业务也需要创新业务模式,改善客户体验。上述的创新都需要商业银行利用商业智能(BI)工具对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进行挖掘,并按照需要进行比对分析。数据治理是合规的需要。2006年,银监会制定了我国商业银行分步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指导意见。新资本协议要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实现资本计量。除非银行采用最低级的计量方法(这会带来风险资本的增大),都需要一定量的数据积累,缺乏有效的数据已经成为各大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难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也对数据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诸如“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严格管理客户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备份、恢复、清理和销毁”,“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标准和流程,确保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维护过程中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存交易记录,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技术,确保存档数据的完整性,满足安全保存和可恢复要求”。同时,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等部门也都提出了一些与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相关的要求,数据治理也是其中的重点。

二、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要点

商业银行数据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确数据治理主体、建立数据

质量标准以及加强数据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

(1)明确商业银行数据治理主体。目前,商业银行数据治理工作不到位、数据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就是责任主体不清。一般来说,数据治理应该是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需要在高级管理层中指定人员牵头负责全行的数据治理工作。本着高效精简的原则,可以将数据治理的职责赋予高级管理层下属的某个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确定全行数据治理的目标和原则,批准数据治理的相关制度、标准及流程,对数据治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照来源对数据进行分类,为每类数据分别制定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由其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2)建立数据质量标准。商业银行在明确了业务架构、确定了业务流程之后,应该能够基本确定数据的种类。某项业务流程无论是否实现自动化,都应该明确数据种类及每类数据包含的要素。应该由业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共同确定数据架构,明确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建立数据视图,为日常数据管理以及数据挖掘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支撑。

(3)加强数据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数据生命周期管理(DLM,Data Life cycle Management)涵盖数据从创建到其失去商业价值或按规定要求被删除的整个管理过程,一般包括数据生成及传输、数据存储、数据处理及应用、数据销毁四个方面。

①数据生成及传输。数据应该能够按照数据质量标准和业务需要

产生,商业银行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生产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业务系统上线前应该进行必要的安全测试,以保障上述措施的有效性。对于手工流程中产生的数据在相关制度中要明确要求,并通过事中复核、事后检查等手段保障其准确性和完整性。数据传输过程中需要考虑保密性和完整性,对不同种类的数据采取不同的措施防止数据泄漏和数据被篡改,如离线磁带的传输应比照运钞车的标准,局域网中关键数据应采用光缆或屏蔽双绞线传输等。

②数据存储。这个阶段除了关注保密性和完整性之外,更要关心数据的可用性。大部分数据应采取分级存储的方式,不仅存储在本地磁盘上,还应该存储在磁带上,甚至远程复制到磁盘阵列中,或者采用光盘库进行存储。对于存储备份的数据要定期进行测试,确保可访问数据的完整。数据的备份恢复策略应该由数据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制定,科技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还需要注意因为业务需要或信息科技系统故障处理的需要,可能对数据进行修改,商业银行必须在数据管理办法中明确数据修改的申请审批流程,审慎对待后台数据修改。

③数据处理和应用。商业银行需要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以挖掘出对管理及业务开展有价值的信息。为保障处理过程中数据的安全,一般应采用联机处理方式,系统只输出分析处理的结果。但是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因为相关数据分析系统建设不到位,需要先从数据库中提取数据后再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处理,这个过程中就需要关注

数据提取操作是否可能对数据库造成破坏、提取出的数据在交付给分析处理人员的过程中其安全性是否会降低、数据分析处理的环境是否安全等。因为人为编制测试数据的工作量比较大,或者不能完全满足系统测试的需要,系统测试时存在直接采用生产数据作为测试数据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关注数据的保密性问题,应考虑对数据采取变形处理。

④数据销毁。这个阶段主要涉及数据的保密性。商业银行应该明确数据销毁的流程,采购必要的工具,数据的销毁应该有完整的记录。尤其是对需要送出外部修理的存储设备,送修之前应该对数据进行可靠的销毁。随着商业银行进入后数据集中时代,加强数据治理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借鉴国外银行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数据治理机制,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

2.建设银行中间业务 篇二

中间业务是国内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一种说法,大部分学者认为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利用自己的人力资源、电讯技术、机构网络、市场信息、资金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不需要向外界借入资金,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进行咨询、代理、担保、租赁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手续费或佣金的经营活动。

这一概念的给出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7月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即“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事实上,这一概念并没有全面涵盖各类中间业务的内容,不能准确地揭示中间业务的本质和特征,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暂行规定》

中强调的表外性只是部分中间业务的暂时性特点。银行在经办某些中间业务时,如贷款承诺等,虽然没有发生实际的货币收付,也没有垫付资金,但由于同资产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在将来随时可能具备了契约中的某个条件而转变为资产负债业务,因此需要在表外进行登记以便对其进行反映、核算、控制和管理,而一旦风险成为现实,这类表外业务就转变为表内业务。具有类似特征的还有衍生金融产品,银行在经办这类业务即成为合约的一方时,也没有发生实际的货币收付或只是垫付少量保证金,但是新的金融会计准则要求将其由表外转入表内核算,以充分披露其风险状况。

2. 中间业务的创新已经突破商业银行中间人的身份。

在传统的中间业务中,如结算、信托、代理等业务,银行均以中间代理人的身份或服务者的身份接受委托,而随着银行业务的创新发展,使得银行中间人的角色发生位移,成为交易双方的一方,即成为交易的直接参与者,而不再仅仅作为中间代理人,使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由接受客户的委托向银行出售信用转变。如开立备用信用证就是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对外付款承诺协议,由于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发生备用信用证涉及的违约行为,也就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因而此时还是典型的“中间”业务,而当申请人违反了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时,银行就必须要履行协议规定的向受益人提供付款的承诺,进而对申请人形成了贷款,使银行成为出售信用的一方,表内资产业务从而产生。

3.现行概念中回避了中间业务的风险。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不仅资产负债业务存在风险,中间业务也存在风险,甚至是高风险。银行不恰当地运用中间业务而带来的经营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1995年2月英国历史悠久的商业银行巴林银行就是因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失败亏损10亿美元而宣告破产的。事实上,中间业务在不断发展中发生了一系列的转变:由不运用资金或不直接运用自己的资金向银行垫付资金转变,由接收客户委托向银行出售信用转变,由传统业务向新兴业务转变等,在这些转变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尽管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的特点,但是各种创新的中间业务都具有程度不等的风险,风险差异性是中间业务的显著特征之一。

根据上述对现有中间业务概念的缺陷分析,在此给出如下定义: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其技术、信息、机构、信誉等优势,从事的在资产负债业务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旨在增加银行非利息收入的各项业务。这一概念揭示了中间业务的实质,它是由资产负债业务衍生出来的、风险程度不等的、对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各类业务,它与资产负债业务关系密切、风险交织。

二、理顺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的关系

与中间业务关系密切的另一个概念是表外业务,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相关法规中,对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界限没有明确界定,只是以其包含的内容来说明,使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两个概念使用混乱,造成银行业务核算界限不清,统计口径不一,会计信息的失真与混乱。鉴于此,有必要从理论上理顺二者的关系,从而便于在实务中对这类业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规范。

归纳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关系的不同观点,主要有四种:一是表外业务是中间业务的一部分;二是中间业务是表外业务的一部分;三是二者业务相互交叉;四是表外业务与中间业务是同一类业务,只是不同叫法而已。在上述观点中,本文同意并采纳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 巴塞尔协议与我国《暂行规定》二者的内容相同。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所规定的标准,银行表外业务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表外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资产负债表但能改变当期损益及营运资金的业务,通常包括那些虽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但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变为资产或负债的业务,即或有债权、债务类表外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泛指所有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业务,包括金融服务类表外业务(即那些只能为银行带来服务性收入而不会影响银行表内业务质量的业务)和或有债权、债务类表外业务。

我国《暂行规定》中,将中间业务划分为适用备案制和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前者主要包括支付结算、代理、咨询、保管类等业务,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承兑、开发信用证、担保、贷款承诺、衍生金融业务等,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银行的中间业务与巴塞尔委员会的广义表外业务的内容基本一致,即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基本上就是巴塞尔委员会定义的金融服务类业务,而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基本上就是巴塞尔委员会定义的或有债权、债务类业务。

2. 表外业务的性质是风险测度,而不是对会计项目或银行业务的分辨。

我国商业银行传统上将银行业务划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以及中间业务。而表外业务一词的出现并非是因为所有银行业务可分为表内、表外两块,而是针对银行业务从表内向表外转移这一现实趋势而提出来的。20世纪80年代,西方银行界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原表内业务的职能逐渐以某种形式脱离资产负债表,但银行的风险并不消失或减少,金融当局从监管角度出发,提出将此类业务按一定的风险权数转变为表内相应业务,并要求建立保证金来保证。可见,表外业务的性质是风险测度,而不是对会计项目或银行业务分辨的需要。

3.“表外业务”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

人们容易对表外业务产生误解,认为它是银行仅在表外核算和在表外披露的,是银行从事的不持有资产或吸收存款,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业务。而表外业务的实质则是中间业务,它对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有着潜在的影响,可视其风险程度按预定的权数转换成表内相当业务。所以,表外业务也需要根据其风险程度大小不同,纳入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内充分地反映其信息。

3.建设银行中间业务 篇三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为客户办理收款、付款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即银行不需动用自己的资金,依托业务、技术、机构、信誉和人才等优势,以中间人的身份代理客户承办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并据以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共同构成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因为不涉及自身资产和负债的运用,不会反映到资产负债表上,因此又称为表外业务。其主要业务品种包括汇兑、结算、代理、信托、租赁、银行卡以及咨询业务等。其分类标准有三种,即按收入来源,功能性质和风险三种,按收入来源是国际上最常用的标准,而我国在《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中,将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按性质功能分为九类,即支付结算,银行卡,代理类,担保类,承诺类,交易类,资金托管,咨询顾问和其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具有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等特点,收取手续费是银行做中间业务的重要行为特征。

1建设银行中间业务存在的问题

与国外银行业相比,中间业务占比较小。首先,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使得与外资银行相比中间业务占比较少的建行处于竞争劣势。2006年我国进入WTO后,市场逐渐开放,各个方面需与世界接轨,银行需要走出国门与外资银行竞争,同时,外资银行大批进驻中国,两者竞争加剧,而争夺中间业务市场也成为两者竞争的重中之重。缺少中间业务市场不单单是利润的损失,也是稳定,优质客户群体的丧失。

其次,中间业务收入,即非利息收入占比较少,意味着利息收入占比较高,也就是说,银行依靠存贷利差取得的收入占比较高,而这种主要依靠传统的存贷利差取得营业收入的模式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基于经济运行机制的日趋市场化和经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以及对利率管制负效应的认识,利率市场化改革已成为一种趋势,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降低贷款利率已成为银行争夺优质客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竞争手段,而同时,越来越多的优质客户与银行在存款利率的讨价能力不断提高,存贷利差在逐步缩小,这将直接影响到银行的经营收入和利润水平,使得利息收入占较高的银行面临的竞争和经营压力越来越大,而中间业务因其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的特点将成为银行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较高的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将减小银行经营的风险。

除此之外,从了解到的信息看,建设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主要集中在传统的汇兑结算、委托代理和担保业务。而一些技术含量较高,与现代金融发展关系密切的业务,例如远期利率协议、货币利率互换等则少之又少。与之相比,欧洲商业银行的非利差业务产品种类繁多,除了结算、代理、基金托管、信用卡、咨詢、外汇交易等品种外,还提供基金管理、代客资产管理、证券经纪等投资银行业务,可见产品范围和收入结构都有巨大差别。以巴克莱银行的全球投资部门为例,目前受托管理着36个国家1800多个机构客户4350多亿英镑的各类资产,堪称全球最大的机构资产委托管理行。而我国目前投资收益所占比仅为1.36%。

2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问题分析

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水平与所在社会的经济发达程度有着正相关的关系,中间业务提供的是高品质、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同样需要客户具有相应较为旺盛的业务需求。而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体经济水平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客户对中间业务的认知进维持在结算、代理和银行卡等简单、传统的中间业务,对交易更为复杂,专业化程度更强的电子银行和担保等业务的需求并不旺盛。制度方面,缺少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银行制度,以及分业经营的机制,使得中间业务占比少,品种单一,缺乏创新能力。

从建行所处的大环境来说,目前我国各家商业银行的业务系统尚未实现 “完全” 互通和相关资源的 “充分” 共享,国内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还不完善。从建行自身来说,中间业务电子处理平台仍不先进,比方说信息处理滞后,各项收费依旧要靠前台柜员手工录入操作,收费的自动化、电子化的程度不高,降低了办事效率,还易导致差错的发生;产品电子化支持不足,产品创新中,科技支持落后,目前建行对技术水平较高的咨询、担保、评估等业务电子操作系统化程度不高,难以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进行监控和指导。这些因素对建行中间业务的科技化进程,显然都构成了障碍。

同时,硬件方面,硬件设施跟不上市场的需求,缺乏健全科学的核算体系,造成服务质量低下,同时大部分的网点存在门面小,柜台办理业务人员少,排队等候时间长等问题,银行的硬件设施满足不了客户的需求时,会使客户产生厌烦情绪,从而造成客户群流失。

3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对策

建行在发展中间业务的过程中,要以市场为导向,推出适合市场需求,受客户欢迎,技术含量高、风险较小且收益相对稳定的业务品种。实行差异化的发展策略,继续发挥建行手续费及佣金的传统优势,另一方面,积极发展金融资产服务和间接融资服务。通过发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银行可以连同股票、基金、债券、票据、保险等多类投资市场,为不同类型客户提供全方位、一站式金融服务,推动自身经营转型,有效应对利率市场化的挑战。

改善营业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人才培养机制,多渠道多层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并且通过多种途径吸纳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中间业务人才,建立一支具有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相结合的人才队伍,才能提高中间业务发展软实力,为中间业务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建民.对赤峰市银行中间业务开展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内蒙古金融研究,2012,10:58-59

[2]田洪涛.对基层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情况的调查.河北金融,2006,8:36-38

[3]刘树德.关于滁州市金融业服务收费情况的调查与思考.金融实务,2010,9:60-62

4.光大银行的中间业务 篇四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中间业务已越来越成为商业银行保持收入增长的重要驱动因素。以理财业务等为代表的中间业务一直是光大银行的传统优势之一,而该行近年来则持续致力于强化该项比较竞争优势

根据光大银行4月29日公布的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该行一季度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达到19.1亿元,较上年同期大幅增长51.6%,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也由2010年底的13.3%迅速提升至一季度的17.1%,在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名列前茅。

多项核心业务优势明显,推动中间业务收入持续高速增长

近年来,光大银行中间业务发展势头十分迅猛。截止2010年底,该行中间业务净收入规模达47.1亿元,2008年至2010年复合增长率高达47.2%。从2010年的收入结构看,理财、银行卡、承销及咨询、及结算与清算服务等四项核心业务收入约占整体中间收入的70%。光大银行在上述领域竞争优势的不断加强,则是推动整体收入快速增长的重要原因。具体而言:

理财业务方面,该项向来是光大银行的优势业务。作为国内率先开办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其“阳光理财”品牌早已深入人心,特别是持续创新能力走在了同业前列。2010年,该行共发行理财产品5,610亿元,累计发行规模达1.4万亿元,市场领先地位难以撼动。

银行卡业务方面,该行信用卡业务已步入加速发展时期,2010年信用卡累计发卡量已达858万张,累计交易额已达767亿元,业务收入显著提升。

承销及咨询业务方面,作为率先取得短期融资券及中期票据主承销商资格的商业银行,光大银行一直保持了该业务领域的竞争优势。截止2010年末,该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累计承销家数银行业第一,承销金额银行业第三。结算与清算服务方面,光大银行托管业务保持了良好发展势头。截至2010年末托管资产规模达2,765亿元,同比增幅高达50%。得益于以上竞争优势,光大银行2011年中间业务继续保持了迅猛的增长势头,一季度收入已实现超过2010年全年的40%,业务发展潜力加速释放。

注重业务发展质量,积极促进战略转型

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篇五

中间业务(Intermediary Business),是指商业银行代理客户办理收款、付款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是银行不占用自身资金并以中间人的身份,利用银行本身的网点优势、网络技术优势、信用优势和人才等优势,为客户提供各项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广义上讲“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狭义的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中间机构,企业客户向商业银行提出委托要求,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一定费用的业务,银行本身不承担任何风险.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1〕第 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又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利用技术、信息、机构网络、资金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产,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租赁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

中间业务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兴起的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就促成了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到了80年代,不仅传统的中间业务得到迅速发展,各种创新的中间业务也大量涌现。

需要和功能

是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近年来,央行为贯彻稳健货币政策,连续多次下调利率,利差水平也在同步缩小;而且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许多优质企业纷纷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降低了对银行信贷的依赖;居民储蓄存款也大量分流,商业银行依赖传统业务增加收益的路子越走越窄。国外银行早已纷纷把主攻方向放在发展中间业务上。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一些大的银行,各类中间业务收入已占总收入的50%以上。我国商业银行迫切需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资产、负债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寻求新的利润来源。

可以减轻商业银行资金压力。银行信用状况的下降给监管部门带来压力,促使其要求银行增加资本水平。这样,商业银行一方面需要在高资本比率下运营,另一方面,由于信用状况的降低,使银行筹集资本金成本提高。商业银行传统生存模式受到严峻挑战,从而迫使商业银行在表外从事大量非传统银行业务,即中间业务。

优质客户的需要。伴随私人财富的增长,他们对银行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但要求财富安全,而且,对增值服务提出更多要求,商业银行适应客户理财服务需求这一变化,推出了基金、保险等多样化服务。

目前各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总体状况在现有政策法规环境下,商业银行重点发展的中间业务产品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还有以下几方面业务正在兴起:

发挥商业银行网络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各种代收费、代保管、代理保险等业务,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拓展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各种代理业务,如银证通,代理证券资金清算,基金代理销售和托管业务等;利用商业银行的信息和信用优势,开展信息与信用咨询业务;逐步开展现金管理等客户理财业务和理财顾问业务等。

问题和差距

进入21世纪,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面临着越来越强的市场竞争和经营风险。银行传统的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益的能力削弱,在生存压力与发展需求的推动之下,商业银行纷纷开展中间业务。但发展只是初步的,还存在一些问题。

思想观念陈旧。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的发展缺乏足够的认识,不能全面地认识和理解发展中间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致使中间业务发展不规范,目标也不明确,人力和物力得不到基本的保证,使得中间业务在发展中虎头蛇尾。

发展不规范。中间业务发展缺乏系统、规范的组织结构。当前,各国有商业银行都把业务创新瞄准在发展中间业务上,不正当竞争和擅自开发时有发生。有些银行为了争揽代理业务任意降低收费标准,而对此又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使该项业务在发展中很容易出现无序、混乱的局面。

中间业务品种单一,范围小,发展后劲不足。由于长期受传统业务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仅仅局限在一些具体的业务当中,目前商业银行代理的中间业务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而租赁、咨询、各类担保贷款及投标承诺、证券、信托、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有的甚至是空白,致使中间业务不能与资产、负债业务共同构成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支柱,成为银行新的效益增长点。

发展规模和总量不大,未能形成对传统信贷业务的减压效应。由于中间业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大多数的欠发达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对中间业务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银行宣传不到位,使中间业务市场变成一个能力不足的市场。而在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却占其总收入70%以上,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收入还不到5%。从信用卡上看,美国人均持卡7至10张,新加坡人均4至5张,日本人均1.5张,而我国每百人仅有1张。

缺乏专业人才,中间业务的有效拓展受到严重制约。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涉及到资产负债业务、衍生金融工具、投资银行业务、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人才要求较高。我国商业银行传统上一直从事资产负债业务,银行远离证券业,缺乏财务上的专业经验,衍生金融工具业务的人才则更加缺乏。

银行之间缺乏合作。商业银行之间代理行关系没有建立起来,限制了表外业务发展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必须着手解决中间业务发展中的这些深层次问题。

措施和构想认清形势,转变经营理念。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与外资银行竞争是摆在国有商业银行面前首先要解决的课题。外资银行机制灵活,进入我国后,会把业务重点集中在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的中间业务上,这样就会将风险进一步转嫁到中资银行上。因此,必须尽快转变经营观念,逐步从计划经济只注重贷款不注重效益,只注重存款,不注重吸收低成本存款,只注重传统金融服务,不注重开展全方位、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和有偿服务的旧的经营观念中转变过来,把中间业务的理念灌输到每位员工的经营意识中,使中间业务成为国有商业银行经济效益的增长点。

学习引进先进经验及做法。当前,由于各国有商业银行受到技术、人才、政策等因素的限制,自我创新的中间业务很少。各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金融业务情况和条件,从外国引进并进行改造中间业务品种,使之符合本身发展特点,缩短创造时间,节约创造成本。

在学习引进的基础上创新。“创新”是拓展中间业务的关键。我国商业银行产品开发应坚持市场有需求,银行有能力、业务有效益的原则,以客户为中心来进行经营活动,不断创新服务手段。要善于发展和挖掘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经济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广泛了解社会对中间业务的需求,研究细分中间业务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产品开发应坚持以效益为目的、以市场为轴心、以科技为手段的原则,充分考虑银行在机构网络、技术管理、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条件,选择那些适合市场需求、发展潜力较大、风险小、成本低、收益高的中间业务品种,集中力量抓好研究开发工作。

中间业务的开拓与发展要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现有表外业务管理中最大的欠缺就是业务规章不健全和业务标准不统一。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加强中间业务管理的当务之急是梳理现有的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服务产品,从长远发展和依法经营的角度,健全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措施,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做到操作有流程,管理有章法,风险有分析,成本有控制。

《人民论坛》(2003年第二期)

摘 要:目前,在国家实施从紧货币政策、压缩信贷规模,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和政府提出扩大上市公司直接融资比例的背景条件下,研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是很有意义的。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异,分析其原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关键词:中间业务;商业银行;金融衍生产品;混业经营。

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比较

1.1 中间业务创新品种比较分析

(1)从时间上观察,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创新时间是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的,而我国则是在1979年之后,两者相隔时间近20年。当然这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相关,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金融比较脆弱,不具备大规模金融创新的实力,而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政府首先提出对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加快了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发展步伐。

(2)从整体上看,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品种及技术含量明显优于我国,尤其80年代后,西方国家创新出大量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而我国目前的金融衍生产品仍比较缺乏,只有少数的几种衍生产品。这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有关,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尝试过金融衍生业务,但由于各种原因发展较为缓慢。直到我国加入WTO,金融业对外开放以后,决策部门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的探索与开发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加大金融创新力度。

美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平均在50%以上,其中花旗集团中间业务收入平均占比为61.85%,属于同行业最高,中间业务收入占据了它们总收入的半壁江山。而我国中间业务开展得比较早、业务较大的中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平均水平也才13.99%,与国外水平相差近三四倍,此外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平均水平达不到10%。

1.2 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低于国外的原因

(1)我国开展中间业务的起步时间晚,整整落后西方发达国家20年,在经营策略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甚至还有一些银行在提供中间业务时不收费或只收取少量的手续费。

(2)我国中间业务创新品种匮乏,尤其是金融衍生业务方面。而我国银行衍生中间业务量极少,从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量统计数据中显示,2006年全年该行交易类业务金额才5627亿元,主要是因为在最近几年,我国才陆续推出一些金融衍生工具。

1.3 中间业务收入结构比较分析

在美国前20家大银行非利息收入构成要素中,托管业务收入,传统的银行手续费收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证券交易收入,保险收入,信用卡业务收入等所占比重较大,构成美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在1996-1998三年中间业务收入中,传统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15.55%,托管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14.69%,保险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67%,信用卡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75%,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资本市场收入,年均占比达到22.39%,其中投资银行收入,证券交易收入所占资本市场收益的70%以上。三年间各类中间业务基本呈稳定发展态势,但衍生交易量收入1997年、1998年下降明显,1996年占资本市场收入的比例为54.34%,1997年下降到49.76%,1998年则下降到31.62%,当然这与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有关。

而在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排在前面的是人民币结算业务收入、代理业务收入、银行卡业务收入。外汇中间业务收入和担保承诺类业务收入的占比极少。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结算业务收入,而美国则为资本市场收入。这与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导至国际结算业务成为银行的一大亮点。而美国银行之所以能在资本市场方面取得巨额收益,主要是因为美国对银行实行的是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银行可以参与证券、保险行业,同时由于美国金融市场发育相对完善,金融产品丰富,因此为银行发展衍生业务提供良好的基础。

银行卡业务收入与西方国家大体相当,这与我国商业银行银行卡近几年的迅速发展有重要联系。但是我国发行的银行卡多为借记卡,约占95%以上,贷记卡只有1%左右。每年银行卡的交易额中80%以上是存取款交易,真正的刷卡消费金额只有2%左右。而国外银行卡交易主要是刷卡消费,逐步实现货币电子化。因此两者的收入来源性质是不同的。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一些建议

(1)逐渐松动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适当放宽银行的业务范围,顺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虽然分业经营对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保护着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但是同时也影响了商业银行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从根本上制约了中间业务的拓展。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金融工具,不断的进行金融创新,实现金融衍生产品把银行、证券、保险市场有机联系起来,相互包容。从国外的数据得到证实,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在金融自由化和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开发出大量的创新型金融衍生产品,给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最近几年,监管层似乎也意识到这一点,在政策上给予逐步放松,允许银行参股证券和保险机构,扩大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范围,尤其是在代理业务方面进展加快,证券和保险机构可以利用银行的网点帮助销售产品,银行则可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得一笔不菲的营业收入。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其实就像一个金融大超市,里面包含各类金融产品,因此逐步放松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是很有必要的。

(2)转变经营策略,逐渐淡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中间业务为辅的经营理念,建立一种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并驾齐驱的思想。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商业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过去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让银行失去发展中间业务的动力,缺乏激励机制,对发展中间业务的认识不足。从国际上看,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三大业务之一,其比重和地位甚至超过资产负债业务,人们把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作为衡量一家银行服务功能,经营水平,员工素质,社会信誉的重要指标。监管层在银行转变经营观念过程中,可以通过实行利率自由化,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迫使银行改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的经营模式,加大中间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只有在观念上得到重视,商业银行才能在发展中间业务发面有所突破,实现商业银行盈利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化。

(3)加快中间业务人员的培养和加大科技投入。中间业务是知识密集型业务,具有集人才、技术、机构、网络、信息、资金和信誉于一体的特征,是金融领域的高技术产业。中间业务的发展需要大批知识面广、实践经验丰富、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需要具备金融、法律、财会、税收、工程、企业管理、计算机和市场营销等专业知识的中高级人才。

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历经扩大市场份额,增强服务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以投资银行、银行卡、信用担保、衍生中间业务收入为主要中间业务收入的成长阶段,进入到适应世界银行业发展的高级阶段,而我国中间业务创新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发展的空间还很大,希望各商业银行能抓住这个机遇,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在激烈的银行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研报]将于近日正式启动2009年财务顾问专家巡讲活动。在各家银行都在迅猛开展中间业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如何为客户提供更为实用的增值服务无疑是占领市场份额、打造业务品牌的重中之重。

据悉,浦发银行将先行开展北京站和苏州站的专家巡讲活动,届时,普华永道(上海)主管合伙人、业内资深税务专家周冬梅将结合具体案例,为各企业讲解新税法的实施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及如何合理地安排税务。据悉,自新税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产生了一些影响。如何准确理解新税法、合理运用税务结构安排更好地服务企业,亦成为当前许多企业重点关注和讨论的话题。业内人士表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已进入了一个微利时代,银行的实际存贷利差在不断减小,直接后果就是传统银行业务的盈利空间大大缩小。银行需要突破传统赢利模式的束缚,因此纷纷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这其中又以风险较小、盈利能力较强的财务顾问业务为首选的突破口。

本报讯 记者石润梅 曹勇 通讯员杨长伟报道 自今年3月获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正式成为全国146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第17家取得该资格的银行,也成为西北五省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首家城市商业银行。该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对地方金融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标志意义。

4月,该行与银华、嘉实、华安、华商等4家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与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目前,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的74个营业网点已全面开展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保本型基金、QDⅡ型基金等类型45只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该行网上银行业务已处于试运行阶段,预计年内可实现从网络渠道销售基金产品。截至4月30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首月已销售基金产品814万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0 号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2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

(四)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15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10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新浪财经6月21日晚间消息 证监会6月21日下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将于10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重视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潜力

今年8月,人民银行联合发改委等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未来国内黄金市场的发展规划。《意见》表示,我国黄金市场已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意见》还表示,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可以预见,商业银行将在黄金市场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近年来,我国黄金市场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个人黄金投资业务也逐渐进入寻常百姓家,受到投资者的欢迎。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的不断发展,黄金市场也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商业银行参与黄金市场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其中,兴业银行的身影最为活跃。

兴业银行对发展黄金业务十分重视,2005年即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2009年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首批银行会员之一,从2005年开办黄金自营业务,其自营交易量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中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兴业又率先推出黄金期货的自营交易。

兴业银行对发展黄金业务十分重视,2005年即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2009年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首批银行会员之一,从2005年开办黄金自营业务,其自营交易量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中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兴业又率先推出黄金期货的自营交易。

在代理交易方面,兴业银行于2006年开始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买卖业务的试点工作,2007年开始大规模推广,是首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该项业务推出后,投资者交易踊跃,交易量一度占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客户交易总量的80%以上。

2009年,兴业银行再度在全国首家推出个人黄金延期交收产品和白银延期交收产品。截至2009年末,兴业银行黄金代理业务已覆盖黄金、白银、铂金三大贵金属系列,包括8种实物和延期交收产品,成为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产品线最全面的商业银行。

着各类产品相继推出,兴业黄金业务客户群体迅速增长,交易量逐步扩大。2009年,兴业银行代理客户在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量达368吨,白银交易量2608吨,代理交易量居各会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总经理陈世涌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商业银行发展黄金业务,前景非常广阔。他还对近期大家比较关注的金价走势作了分析,并介绍了我国黄金市场近年来的发展特点,以及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

员之首,年末存量客户接近20万户,是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客户数量最多的会员。

一是投资者群体规模扩大、层次增加、需求多样化、市场规模迅速扩大,这是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结果。

二是投资者逐渐成熟,对黄金市场乃至于整个金融市场的理解逐步加深。

三是产品逐渐多样化。目前市场上的黄金产品包括首饰黄金、纪念金币(金条)、投资金条、银行纸黄金、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黄金、黄金延期交收产品、黄金期货等类别,每一大类产品中仍有多种细化产品。产品多样化是投资者群体规模扩大和层次多样化的结果,多层次的投资者必然带来多样化的需求,需要开发不同的产品满足这些需求。

四是提供黄金产品或投资服务的机构逐渐增加、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投资渠道拓宽。投资者群体和市场规模的扩大为更多机构参与市场提供了空间,不同类型的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投资者提供更有特色的产品和更好的服务。

其次,发展黄金市场,要明确各类市场参与机构的定位,要发挥商业银行在黄金市场上的主流作用。从国际趋势看,商业银行都是黄金市场的主要力量之一,为市场提供交易报价、系统平台、资金存管和清算、实物交割和仓储、抵押融资、投资管理、研究咨询等多种服务。在国内,商业银行在黄金市场的作用正逐步体现,但离全方位服务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需要进一步发掘潜力。

兴业银行是首家在全国范围推出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产品的商业银行,也是第一家推出个人黄金延期交收产品的银行,还是第一批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自营会员,在商业银行中率先进行黄金期货的交易。产品创新需要科技系统的支持,兴业银地是市场上首家完成可适用于全国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二级系统开发的商业银行。针对业务风险控制、资金结算、研究分析的需要,兴业还开发了一系列配套科技系统。

为发展黄金业务,兴业银行制订了详尽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业务平稳规范发展。如,行内培训制度,兴业不但举办定期行内业务培训,而且与上海黄金交易所合作,首家举办了专门针对银行一线客户服务人员的黄金交易员培训班,培训了数百位既懂黄金交易、又了解客户需求的业务人员,极大提高了客户服务水平。

从黄金交易市场的未来发展看,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市场运作将更加规范,竞争也会愈发激烈。兴业将坚持以创新为基础竞争力的发展思路,大力投入新产品、新系统的研发,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投资理财需求,增加客户黄金投资渠道,将于近期开办“雪莲金”贵金属交易代理业务。该业务是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和深圳电子结算中心合作开展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白银和铂金等贵金属交易业务,主要有AU99.95、AU99.99、AU50g和AU100g四种黄金现货实盘交易品种,AU(T+5)、AU(T+D)、AU(T+N1)和AU(T+N2)四种以保证金方式交易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品种,铂金Pt99.95现货实盘交易品种和白银Ag99.9、Ag(T+D)两个延期品种。

乌市商行为此按照业内先进标准设计和开发了“雪莲金”贵金属交易系统。该系统为个人客户提供进入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的渠道,并代理个人客户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业务。其独特的客户交易端相对于传统“网上银行”在线交易操作更快捷,实现了一个界面就可完成所有操作,为贵金属投资者提供了更多便利。

是商业银行始终保持手续费不变的话,对个人炒金者的吸引力不会很大,所以即便银行开始大量进入,也不会对黄金期货市场造成很大影响。对此,有银行人士指出,今后随着市场越来越大,参与的商业银行越来越多,个人黄金延期业务将会逐步降低交易手续费。

上海金交所会员大会上,今后个人黄金延期交易业务将逐步转移到商业银行,此前金交所综合类会员提供的黄金延期交易服务将全部停止。分析人士指出,黄金交易在国内正呈现上升势头,接下来个人黄金市场将成为商业银行一块不错的中间业务。然而,由于手续费相比较高,银行要想吸引“炒金客“还要用心下一番功夫。

个人Au(T+D)划归商业银行独享

黄金延期交易业务是指上海金交所推出的黄金保证金交易,简称Au(T+D),分为法人和个人两种形式。法人投资渠道开通多时,而针对个人的Au(T+D)今年才开式打开。这种交易的特点是允许买多或者卖空,交易者可以选择合约当日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该交易模式与期货交易十分相似。业内人士指出,此次黄金交易所平移个人Au(T+D)业务是按照央行的相关规定,另外,与商业银行相比,金交所的综合类会员实力较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差,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往往得不到保障,带来不少隐患。

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经理朱亦林指出,事实上,个人黄金延期业务一开始就是被要求分配给专业的金融机构来做的,此前金交所综合类会员代理此类业务也是“名不正言不顺“,然而由于这部分市场比较庞大,很多综合类会员也不愿意舍弃。近期国际黄金市场风险逐渐增大,金交所此番可能也是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选择让综合类会员淡出该市场。

据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开的数据表明,首先开展个人黄金延期交易的兴业银行已经取得很好的成绩。自1月19日,兴业银行代理的个人黄金T十D交易正式上线,到3月底,兴业银行总的成交量为24.18吨,在百余家会员单位的买卖总量中位居第二,并居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业务榜首,这也是商业银行首次凭借个人业务占据前三甲。与此同时,兴业银行行长李仁杰也透露,截至2009年8月31日,兴业银行的黄金T+D开户客户已经达到20万,代理个人客户完成黄金交易量172吨。

手续费相对较高个人Au(T+D)的基本交易单位为手,每手1000克。由于实行保证金制度,个人Au(T+D)一般具有6倍以上的杠杆倍率,保证金基本为合同总量的10%。

个人Au(T+D)的交易模式与黄金期货比较相似,总的来说,区别在两点。一是,商业银行的个人黄金延期交易手续费较高;另外,从事个人Au(T+D)要交递延税。

商业银行怎样才能代理理财产品?有什么条件或要求?

■黄金:自从中国银行在上海推出专门针对个人投资者的“黄金宝”业务之后,炒金一直是个人理财市场的热点,备受投资者们的关注和青睐。特别是近两年,国际黄金价格持续上涨。可以预见,随着国内黄金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未来黄金需求的增长潜力是巨大的。特别是在2004年以后,国内黄金饰品的标价方式将逐渐由价费合一改为价费分离,黄金饰品5%的消费税也有望取消,这些都将大大地推动黄金投资量的提升,炒金业务也必将成为个人理财领域的一大亮点,真正步入投资理财的黄金时期。■基金:自1997年首批封闭式基金成功发行至今,基金一直备受国内个人投资者的推崇,去年基金已经明显超过存款,成为投资理财众多看点中的重中之重。据有关资料,今年国内基金净值已近2000亿元,占到A股股票流通水平的10%以上。许多投资者们依然十分看好基金的收益稳定、风险较小等优势和特点,希望能够通过基金的投资以获得理想的收益。■股票:买股票就是买上市公司,买中国经济的成长。目前国内股票市场资金供求形势相对乐观,这对于资金推动型的中国股市无疑是打了一剂强心针。再加上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计算、融资额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加强了对股市的调控,这将给投资者带来赢利的机会。但不管怎么样,股市的最大特点就是不确定性,机会与风险是并存的。因此,投资者应继续保持谨慎态度,看准时机再进行投资。■国债:2005年是国债市场的创新之年,不仅增加了国债品种,使广大投资者能有更多的选择。对国债发行方式也进行了新的尝试和改革,进一步提高了国债发行的市场化水平,以尽量减少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另外,国债的二级市场也将成为明年的发展重点。由此可见,国债的这一系列创新之举,必将为投资者们带来更多的投资选择和更大的获利空间。■储蓄:多年来,储蓄作为一种传统的理财方式,早已根深蒂固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大多数居民目前仍然将储蓄作为理财的首选。一方面因为外资流入中国势头仍较旺盛,我国基础货币供应量增加;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适度控制物价指数和通货膨胀率的上升,采取提升利率手段,再加上利率的浮动区间进一步扩大。利率的上升,必将刺激储蓄额的增加。■债券:近年来,债券市场的火爆令人始料不及。种种迹象表明,2005年企业债券发行仍有提速的可能,企业可转换债券、浮息债券、银行次级债券等都将可能成为人们很好的投资品种。再加上银监会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以增补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使银行发债呼之欲出,将为债券市场的再度火爆,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外汇:近年来美元汇率的持续下降,使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个人外汇买卖,获得了不菲的收益,也使汇市一度异常火爆。各种外汇理财品种也相继推出,如商业银行的汇市通、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外汇宝、建设银行的速汇通等,供投资者选择。明年,我国政府将会继续坚持人民币稳定的原则,采取人民币与外汇挂钩以及加大企业的外汇自主权等措施,以促进汇市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关专家分析,明年在汇市上投资获利的空间将会更大,机会也会更多。■保险:与其他不温不火的保险市场相比,收益类险种一经推出,便备受人们追捧。收益类险种一般品种较多,它不仅具备保险最基本的保障功能,而且能够给投资者带来不菲的收益,可谓保障与投资双赢。因此,购买收益类险种有望成为个人的一个新的投资理财热点。■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也是重要一项,由银行财代理理财,银行理财产品也是人们进行日常投资的一个主要投向。与股票和基金相比,银行理财产品具有门槛高和流动性略差的特点。在选取理财产品时,要兼顾到自己的投资偏好和理财需求,同时也要适当地考虑到市场这个外在因素对理财产品“潮流”所带来的影响。主讲专家:徐洪才 著名投资银行专家和公司金融专家,1996年获中国社科院经济学博士学位,现为首都经贸大学金融学院教授、硕士导师,北京国际金融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理事。曾就职于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中央银行和中国石化集团,多次到美国、欧洲和香港培训金融业务。学术专著:《投资基金与金融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研究》;主编《投资银行学》、《投资基金运作全书》及《中国资本运营经典案例》。其中《投资银行学》、《投资基金运作全书》都是国内相关教材的首创,具有深远的影响。走访全国100多个城市和200多家上市公司,兼任多家地方政府经济顾问和集团公司财务顾问

在国际金价屡创新高,市场需求日显庞大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正迎来开拓黄金业务的新机遇。浦发银行副行长徐海燕昨日出席上海证券报主办的“2010上证·黄金经济论坛”时表示,“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黄金以特殊的货币属性对抗通胀,规避风险,而日益受到投资者的追捧,这将为商业银行全方位开展黄金业务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

当前商业银行已开展代客投资、自营交易、黄金融资租赁及黄金进出口等业务。徐海燕认为,商业银行还可以继续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作为,推动我国黄金市场发展。

首先,加大黄金市场的投资力度,代理金交所交易金,开展纸黄金业务,开展黄金定投业务以及黄金租赁业务,研究推出人民币计价的远期衍生产品。

第二,向黄金企业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围绕黄金的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整个产业链,拓展黄金企业融资工具和渠道,包括发放并购贷款、发行中期票据和长期融资债券等。

第三,商业银行在积极参与黄金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增强市场报价能力,维护市场价格的稳定,同时开辟多种渠道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安排,努力成为黄金市场重要的交易主体之一。

第四,积极参与黄金市场资金存款和清算,实物交割和仓储等业务。此外,还需要加大投资者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提升黄金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等。

另据了解,截至2010年9月底,浦发银行在上海黄金交易所25家银行会员当中自营银行交易排名前5,已推出了以“浦发金”为品牌的代理个人黄金业务,目前个人交易超过5万吨,还开展了国际市场黄金交易业务,能够向客户提供美元人民币双边计价的纸黄金交易理财产品、黄金期权产品以及黄金架构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等,也开展了黄金租赁业务、代理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延期交易品种等。

“未来浦发银行还会加快推出以做市商身份为客户提供24小时以美元和人民币双边计价的纸黄金交易系统,适时开展品牌黄金销售业务,争取黄金进出口业务,逐步开展黄金质押贷款业务、同业拆借业务等。”徐海燕说。

黄金市场快速扩大

招行日前宣布,近期针对黄金市场推出涵盖黄金产业链的五大类服务,即易金类、汇金类、融金类、仓储类和理财类。其中易金、汇金、融金分别指代理黄金交易、交易资金清算、黄金质押融资业务。这是国内银行首款针对黄金业务的综合性服务产品。

近期,国内银行在黄金市场扩张迅速,上海黄金交易所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已有24家商业银行获得了黄金交易所的金融类会员资格。今年1月份,兴业银行率先推出了代理个人参与黄金延期交易服务,4月底工行、交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行情 股吧)获得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身份,成为首批贯通现、期两个市场的商业银行。

据了解,银行对黄金市场投入加大和国内黄金市场急剧扩大有密切关系。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一大黄金生产国、第二大黄金消费国、第五大储备国。上海黄金交易所去年投资者开户量突破30万户,交易量突破4000吨。而目前的经济危机又凸显了黄金的避险功能,今年交易所黄金交投空前踊跃,目前开户数量接近40万户,一季度交易量超过1000吨。

银行分割代理佣金

来自黄金交易的中间业务收入对银行产生了吸引力。先到者已经尝到了黄金市场的甜头。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工行去年黄金交易额同比增长269%、达到了2067亿元;兴业银行也超过了2000亿元。代理黄金交易的利润也随着交易量增加水涨船高,上海黄金交易所4月份统计显示,黄金、铂金、白银代理量占总成交比分别为43%、52%、91%。同月的铂金交易代理统计显示,代理量前十名中,农行、工行占据了前两位,而中行、深发展也占据了两个席位。而黄金代理中只有工行榜上有名,但也只排在第十位。显然,商业银行的黄金代理交易量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为争取市场先机,各商业银行厉兵秣马。“招行不是黄金交易市场首家代理、清算银行,但招行产品将会后发制人。”招行副行长丁伟表示。据介绍,为突出差异化竞争优势,招行产品延伸到了整个黄金产业链,力求多种融资方式的嫁接,满足黄金冶炼、首饰珠宝、电子化工等用金企业的黄金需求。

6.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现状透视 篇六

让我们来看看美国花旗银行的生财之道:存贷业务带来的利润占总利润的20%,承兑、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个人财务顾问业务、远期外汇买卖、外汇期货、外汇期权等中间业务却为其带来了80%的利润。

我国银行业情况又是如何呢?据了解,在我国四大银行中,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分别为:中国银行约17%,中国建设银行约8%,中国工商银行约5%,中国农业银行不足4%,四大银行平均仅8.5%左右。由此可见,中外银行中间业务的差距之大。

外资银行进入的“切入点” 目前,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大批外资银行将不可避免地涌入我国金融市场,一些专家认为,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之初,由于网点、人才等因素限制,外资银行的存贷业务将不会有很大发展,会把中间业务的发展作为进军我国金融界的“切入点”,逐步扩大他们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品种。外资拥有的经营中间业务的强大优势,将给我国银行业带来强烈的冲击。

在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得相当成熟。美国、日本、英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全部收益比重均在40%左右,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却不尽如人意。据了解,建设银行今年上半年中间业务净收入在营业收支净额中占比6.4%,虽然与其去年同期相比提高近一倍,但与国外商业银行相比差距很大。更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起步较晚,在产品品种上仅仅限于结算、代理收费等劳动密集型产品。而技术含量高的资信调查、资产评估、个人理财、期货期权以及衍生工具类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有的基本没有开展。目前,虽然我国各商业银行开展了约260余个品种的中间业务,但是其中有相当的部分是不收费的。如邮寄对帐单、代发工资、银证转帐、招行一卡通业务都是不收费的。

是什么在捆住银行手脚?为何国外如此看重的中间业务在我国却举步维艰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周惠教授认为,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首先,国内商业银行在经营观念上存在偏差,没有对商业银行业务进行准确定位。我国银行由于受传统银行经营理论影响较深,普遍只重视开拓存贷业务,而没有从经营战略上把中间业务作为支柱进行发展。

其次,国内高素质从业人员不多。这已成为我国银行业不能开展技术含量高的品种业务的“瓶颈”。比如理财顾问,就要求对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外汇、国内外经济形势都有较全面的掌握,而这方面的人才在我国金融界非常稀缺。

第三、收费标准不统一,业务竞争不规范。由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近期才制订实施,而在此之前,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未对中间业务收费标准进行系统、明确的规范,对中间业务的收费行为缺乏统一的刚性约束。

第四、由于不少商业银行在某种程度上将中间业务作为争夺银行存款份额的手段,致使银行在中间业务中出现随意确定收费标准、少收费、无偿服务甚至垫付资金的恶性竞争局面,使得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

银行业的巨大获利空间 与许多持悲观论调观点的专家截然不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研究所国际金融研究室主任陈炳才认为,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着巨大的获利与发展空间,充分利用入世前的时间及入世后5年的缓冲期,我国银行中间业务的质量和效益都将得到很大的提高。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借鉴,国内银行完全有能力迅速地发展起更符合中国特色的银行中间业务来。

据中国工商银行杨百宁处长介绍,工行已经开展了理财咨询服务,个人理财业务已经在162个城市行的686个网点开办,个人理财中心已达400个,计划发展到1000个,并在经过重点培训选拔的基础上,选配1万名高素质的个人理财客户经理,向社会推出个性化、专家型的个人理财服务。该行还将在全行挑选200万个重点客户实行分类营销和差别服务。

建设银行正在加大力度改进中间业务收入结构,传统的结算类和代理手续费等业务收入占全部手续费收入的比重由60%左右下降到38%,委托贷款、银行卡、结售汇、咨询类业务收入占比有一定提高,特别是代理保险、金融衍生工具等有较高技术含量的金融创新产品所形成的收入增长很快。招商银行则极积利用电脑网络开拓中间业务新领域,如网上自助贷款、网上异地汇款等金融服务的收费业务。

7.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研究 篇七

一、西方发达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概况和经验

1、西方发达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概况

80年代以前,西方发达商业银行也是以传统业务为主,仅开办支付结算等服务类中间业务。80年代以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趋明显,银行业竞争也趋于激烈。传统存贷利差收益越来越低,商业银行需要寻找新的收益增长点。随着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商业银行加大中间业务产品创新,银行经营重心逐渐转向利差和中间业务并重。

以美国商业银行为例,80年代后,中间业务收入平均增速达到50%左右,远远超过了资产平均增速,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发生很大改变。美国银行业中间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1980年的22%逐年上升至90年代初的将近40%,至2010年已超过50%,其中摩根银行、花旗银行等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高达80%以上。

2、西方发达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经验

(1)混业经营,中间业务收入来源较广。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混业经营制度,除了传统的支付结算、银行卡、代理、担保、信托等业务外,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还可以经营共同基金、保险、投资银行等业务,形成完整的中间业务体系。

(2)产品定价灵活,业务管理机制完善。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往往更加灵活,如美国花旗银行实行二维双重报告体制,地区分行同时向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和区域管理部门负责。总行部门对产品上研究更深入,区域部门更了解当地实情。通过纵横结合的组织架构,既能推广具有统一特性的“花旗产品”,又能与当地市场相结合,形成“本土化的银行”优势。

(3)金融科技发达,中间业务服务便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提高,电子商务发展迅猛,金融科技日益成熟,客户办理银行业务越来越便捷。金融科技不仅给客户带来便利,也大大降低中间业务的经营成本,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纷纷加大网络银行的投入,已基本实现信息管理系统的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建立了完备的数据库。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现状

1、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绝对量增长较快,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稳中有升。以工商银行为例,2015年实现中间业务收入1897.80亿元,同比增加244.10亿元,增幅14.8%。但从中间业务占营业收入的比重来看,五大国有银行的比重仍然偏低。

资料来源:五大国有银行年报

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一般都超过60%,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占比也不低,相比之下,2015年五大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均在31%以下,其中农行、交行的占比较2012年还有所下降。非利息收入占比的变化,与资产负债业务的发展有一定关联,前些年存贷款增长较快且息差稳定,带动净利息收入增长较快。但近两年利率市场化提速,息差逐渐收窄,提升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势在必行。

2、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SWOT分析

(1)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机会(O)。一是居民对中间业务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我国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较快,消费结构趋于多元化,除基本生活消费外,耐用品消费、教育、休闲旅游支出等需求快速增加,客户对于银行服务的需求相应发生变化。以前客户主要办理简单的存贷和结算业务,现在越来越多涉及理财、顾问、代理等中间业务;以前客户投资渠道主要是储蓄,现在还涉及股票、基金、商业保险等品种。

二是国家对金融创新的支持日益加大。近年来,国家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国内商业银行应抓住国家金融创新改革发展的机遇,在共性化产品的基础上,发挥自身客户群和产品研发优势,开发具有本行特色的中间业务产品,拓展优质客户群。

(2)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威胁(T)。一是国内其他银行的竞争。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国内金融市场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尤其进入21世纪,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相继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但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后,促进国内银行业发展逐渐成熟,外资银行在中间业务方面服务成熟、效率快捷、管理科学、技术先进,我国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服务方面与之相比,差距还较大。

二是第三方支付迅速发展。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我国移动支付市场进一步扩大。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支付宝、腾讯的财付通、拉卡拉的市场占有率分别占据移动支付市场得前三位,分别是71.51%,15.99%,6.01%;银联商务的移动支付市场占有率只有0.49%,位居全国第八。在第三方支付工具的竞争之下,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受到了强大的冲击,尤其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表现相对逊色。

(3)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优势(S)。一是资金实力强。进入21世纪,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在沪市上市,资本实力增强,公司治理机制逐渐完善。2015年,根据SNL编制的全世界最大银行排名,工商银行以总资产3.5万亿美元位居第一,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列第二、第三、第五位。强大的资金优势,为国有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二是商业信誉高。我国商业银行在国内长期经营存贷和结算等业务,国有银行还有国家信誉作为后盾,在国内有较高的声誉,居民个人和企业往往更有认同感。良好的信誉为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提供了大量的稳定客户来源,广泛的客户资源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奠定了客户基础,外资银行短期内难以争抢大量客户。

(4)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劣势(W)。一是中间业务基础薄弱。商业银行在较长时期内,将中间业务作为存贷业务之外的副业,对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视程度不足,缺乏中长期的发展战略规划。虽然近年来商业银行将中间业务也纳入经营发展重点,但仍然存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能力不足,中间业务品种单一化、同质化,收入来源还是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主,中间业务收入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还较低。

二是管理体制不够顺畅。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经验较为欠缺,管理机制较为粗放,尤其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但行政管理色彩仍较为浓厚,管理机构层级较多,经营决策效率较低,导致不能快速响应市场和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间业务的加快创新发展。

三、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策略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现状,以及面临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提出如下发展中间业务的策略。

1、积极开发特色产品

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和金融改革的深入,个人和企业对中间业务的需求日益增长,我国商业银行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为了满足市场需求,我国商业银行应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对现有产品进行全面梳理和详细评估,积极开发各种新产品。加大对发展潜力大、附加值高、风险小的中间业务产品的投入。在我国银行业,大多数的金融产品是雷同的,只有开发具有自己特色的新产品,把自己的理念贯穿产品开发、营销、服务的始终,全方位打造个性化服务的品牌,才能从竞争中脱颖而出。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大产品创新,避免同质性。商业银行首先应做好自身的市场定位,再细分目标客户群体,针对不同客户群的实际需求设计个性化的中间业务产品,提高产品的实用性,降低产品的可复制性;提升客户体验,增强客户对银行品牌的信任度和忠诚度。其次,商业银行应积极推动新兴中间业务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在巩固和扩大主营中间业务的同时,应根据经济发展热点积极发展承诺担保类等新兴中间业务,以满足客户的不同投资需求,从而拉动银行其他业务的经营,最终实现商业银行的持久稳健发展。

2、规范服务收费管理

商业银行在大力拓展中间业务的同时,要做到服务收费信息透明,提高客户满意度,谋求长远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收费管理,通过细分产品、合理定价、合理营销,引导客户树立对中间业务的正确认识,形成正确的中间业务收费观念。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乱收费问题屡屡引发舆论关注,数目繁多的收费将影响银行客户满意度。我国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综合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对面向一般客户的中间业务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各地分支机构明码标价,不得收取标价之外的任何费用。此外,银行业也应创建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加大宣传力度,让消费者对中间业务树立正确的认识,形成合理付费的习惯,促进中间业务健康持久发展。

3、加强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方面,包括风险评估、控制活动、内部监督、信息与沟通等内容。和其他类型企业相同,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同样要加强内部控制,建立专业、严谨的内部控制环境。全面分析评估开展中间业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制定相关风险的应对策略,并采用相应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首先,在研发产品的时候,要选择更加稳健的方案,全面考虑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不能因为短期的效益和市场需求而忽视了长期的潜在风险。其次,商业银行要建立更加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建立日常和定期检查监督机制,及时发现缺陷并加以改进。加强对中间业务的风险预警、风险防范和风险管控,最大程度的减少投资风险带来的资产损失和信誉流失。此外,加强与外部的沟通和宣传,规范行业风险预警系统,及时监测行业风险状况,发布有效信息,塑造企业良好的经营形象。

4、重视专业人才培养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需要创新思维广、专业能力强的人才。首先,吸引人才。商业银行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注重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建立“能上能下,能出能进”的选人、育人、用人机制,发现人才、培养人才,从而达到吸引人才的目的。其次,培养人才。加强对中间业务从业人员的培训、进修和轮岗,使得相关员工更扎实掌握中间业务理论知识、更充分了解金融市场环境和产品,从而促进中间业务产品创新和营销工作。最后,留住人才。商业银行在培养人才的同时更要重视如何留住人才。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是留住人才的关键。可以通过绩效考核、晋升机制、分配股权、人文关怀等多种形式提高其对企业的忠诚度。

四、总结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发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具有同质性,自主创新能力较弱;服务收费管理的不断规范化与中间业务收入增长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内部控制体系不够健全,风险事件时有发生;缺乏专业性强、知识面广的复合型人才,制约了中间业务的发展。针对以上问题,商业银行首先应加强对中间业务产品研发销售策略的研究,建立起长期稳健的中间业务发展战略。规范定价制度,提供质价相符的银行服务,提高中间业务产品的收益能力。人才是企业竞争力的基本保障,商业银行应重视高端人才的引进和内部人才的培养,建立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银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在发展中间业务的同时,必须严控风险,保证资金安全,以确保健康稳健的经营。

参考文献

[1]赵建斌,原伟玮.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比较研究[J].区域经济研究,2015,01:40-44.

[2]罗英.利率市场化新常态下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研究[J].现代商业,2015,15:238-239.

8.2200亿银行中间业务乱局 篇八

虽然看起来很美,却无法掩盖人们对于其收入来源及划分方式的困惑。

到底哪些业务属于中间业务范畴?《投资者报》采访多位业内人士,均表示目前从国际到国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国际上对中间业务也没有比较明确的定义,基本上非传统的业务都划归到中间业务,即非利息收入。”中国社科院安国俊博士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

“直观理解就是不占用资产的业务,在我国银行中主要指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中银国际银行业分析师孙鹏对记者说。

从银行中报来看,虽然中间业务收入都有很大增长,占营业收入比例也有所提高,但中间业务划分和统计口径无统一标准。除了几项大类科目名称相近外,明细科目都包含什么服务项目也不明确,成为一笔糊涂账。而且各行业务比重分布也混乱不堪,结构重心差别明显。此外,分析人士对是否要强调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并纳入银行考核指标,也有争议。

尽管国内银行中间业务尚存在诸多问题,但记者采访的人士还是都对未来中间业务的持续增长充满信心。“尤其是未来银行实现综合化经营后,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安国俊表示。

中间业务收入普增

8月30日晚银行业半年报发布落下帷幕,中间业务成为银行业绩最大的亮点。

据统计,16家上市银行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合计1.09万亿元,实现中间业务收入2187亿元,同比增46%,在营收中占比为20.1%。

各行中间业务收入普增,尤其是中小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增幅普遍高于四大国有行,增幅均在45%以上。

增幅最高的是华夏银行,与去年同期相比,该业务增幅高达91%,为中间业务贡献收入最多的是理财业务手续费,达到近5亿元,同比增幅高达310%。

其次是北京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增幅达89%,北京银行相关人士称这是战略转型的成效。由于其他城商行近年来负面消息不断,逐渐发展壮大的北京银行自觉深受其扰,希望外界不要将其与其他城商行联系在一起。

“希望今后的报道能多将北京银行与中小银行联系起来。”8月30日,北京银行董事长闫冰竹在中期业绩发布会上说。

增幅位列第三、四、五名的分别是浦发、兴业和民生,增幅分别为81%、78%和76%。

四大行中,去年上市的农行中间业务收入增幅最大,达65%。工行、建行和中行也都呈增长态势,增幅分别为46%、42%和24%。

占营收比例存争议

除了增幅外,业界更看重中间业务收入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占比情况近年来甚至成为各行考核指标之一。

与增幅排名相反,中间业务收入在营收中的占比是国有行居前。“中小银行规模小,客户量少,决定了占比不会太高。”北京一家券商的银行分析师对记者称。

共有5家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在营收中的占比超20%,四大国有行均位列其中。占比最高的是建设银行,为24%;工商银行占比23%次之;中国银行占比21%;农业银行占比20%。

中小银行中,民生银行是唯一一家占比突破20%的银行,略高于农行,在16家上市行中占比排名第四。

但是对于是否要强调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情况,目前尚有争议。

支持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考核的一方,主要基于两点原因:第一,国外先进的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较高。有资料显示,目前国外同业非利息收入一般占3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70%~80%,因此中间业务收入占比高是合理结构;第二、在高压调控下,中国银行业息差空间正在收缩,迫使银行不得不转型。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

“国外银行为什么要大力发展中间业务?那是因为国外金融机构足够多,竞争激烈,光靠懒洋洋地吃息差并不容易。国外的存贷利差很低,除去费用后所剩无几,所以才要不断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一位银行业人士向记者表示。

该人士认为,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是卖方市场,且未达到白热化竞争程度,从各家银行的服务质量就可看出。“尤其现在信贷收紧,我们对利率定价更有话语权,可以把利率定到基准利率20%的上限,一笔中间业务收入与一笔贷款没法比啊!所以不能一味地强调占比。”

对于国内外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是否具备可比性,前述北京的银行分析师也表示存疑。“总是说国外占比都多高多高了,中国的银行业占比还那么低,我认为这种说法完全是误导。”

此外,国外很多先进银行是全能银行,除了银行业务外,还有保险、基金、私募、投行、资产管理等多种业务,因此可开发的金融产品非常多,国外银行甚至不常说中间业务,而是说非利息收入。反观国内,实行分业经营,银行对其他金融产品更多是代销,仅从中收取代理费用。

“这就好比将一家专营电器的小门店和百货商场比较,不具可比性。”该分析师说。

业务比重分布失调

从16家上市行中间业务收入的明细科目来看,各行业务比重分布差别很大。

工行和深发展的结算手续费在中间业务中占比最高,均为24%;农行、建行、光大、兴业、中信和北京银行顾问咨询费占比最高,分别为33%、21%、20%、43%、31%和17%;中行、浦发信用承诺手续费最高,占比为40%和27%;宁波银行和招行均是银行卡收入占比最高,为26%和42%。

其余银行则各具特色,互不重叠。交行是投资银行业务占比高,民生是托管及其他受托业务佣金占比高,华夏是理财业务占比高,浦发是信用承诺手续费占比高,南京银行是代理业务占比高。

银行业中间业务比重混乱不堪、严重失调,究竟该以哪项业务为发展重点,看起来并不明确,而是银行“各自为战”。即使是名称类似的项目,统计口径也不一致。

“但是这种结构各行之间可比性也不强,因为虽然各行有看似相近的大类划分,但实质上各行对业务具体的划分口径并不一致。”孙鹏表示。

以工行和深发展为例,虽然都提及结算,但两行具体名称不一样,深发展叫“结算手续费收入”,而工行则称为“结算、清算及现金管理”,至于两行统计的范畴是否一致,由于没有公开数据,孙鹏表示自己也难以判断。

“一项业务是否划入中间业务,有时候也比较随意。”前述银行人士称。比如“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本可以免营业税,但为了突击中间业务,可以通过会计手段做入中间业务收入,反而会增加税负。

此外,在企业贷款过程中,银行强势收取顾问费等问题也不断发生。

银行期盼综合化经营

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增长能否持续?

“中国银行业的中间业务收入保持持续性增长还是没问题的,比如债券承销、银行卡、理财、结算等都还有很大空间。”前述北京的银行分析师称。

近年来,国内银行业在不断谋求突破分业经营模式,期盼能实现综合化经营。中国银行多位高管曾在不同场合表达综合化经营的愿望。

安国俊认为中国的银行目前还是以吃息差为主,同时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也在提升状态中,这是正常的发展模式,因为银行需要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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