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行政复议申请书

2024-07-05

广告法行政复议申请书(精选4篇)

1.广告法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一

1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适用的情形

1.1 法定中止申请情形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5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和补充,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 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公共场所申请获得卫生许可必须经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对主要卫生指标的监测就可以成为中止申请的充分条件。

1.2 依申请而中止申请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 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时, 通常的做法是提出意见由申请人自行整改, 但申请人整改的时间是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制的过程, 整改时间一旦到达许可规定期限就必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同时产生行政救济和重新申请的附加结果, 降低了卫生行政部门和申请人行政许可效率, 给双方都带来了一定制约。这种情况在预防性卫生监督过程中经常遇到, 如一个刚涉足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也不现实完全按照卫生许可条件来功能分区、场所布局、设备添置, 往往需要卫生监督员一次或数次的现场指导、纠正才会达到要求。在申请人不符合条件需要整改时, 卫生行政部门不宜或者不直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由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申请, 中止许可程序, 将申请人进行自身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1.3 其他情形

在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 如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卫生行政部门或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的;以另一申请的许可结果为前置条件的, 而另一申请尚未办结的。

2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程序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权的行使, 既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自己启动, 也可以由申请人启动。至于中止申请的程序, 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作统一的规定,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一种缺憾。实践中, 应当结合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执行。

2.1 依据职权启动

出现法定情形的, 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 经行政领导同意决定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2.2 申请人申请启动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需要整改时,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书面申请, 经主办处室、行政领导同意决定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2.3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告知

决定中止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 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决定中止的原因;中止的起始日期;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为取得行政许可, 应当或者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行动;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可以告知的事项。通知书送达时即中止许可程序, 保留申请受理, 暂时不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4 重新启动行政许可程序

中止情形消除的, 经主办处室或申请人书面申请, 经行政领导同意应当重新启动行政许可程序, 中止的起始日期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重新启动之日可以是明确表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或者完成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或者确认许可条件已经满足的书面文件之日的次日。

3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概念和效力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作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程序, 理应遵循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原则, 比如合法、便民、效能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特别是依申请人申请而中止许可程序的情形, 在现行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中都未提及, 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但其体现的便民原则和效能原则在卫生许可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1]。综上, 笔者将中止申请下个定义, 是指在卫生许可过程中, 因出现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申请而使行政许可活动难以继续进行, 由行政许可部门决定暂时停止行政许可程序的制度。中止申请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切属于本行政许可程序的活动一律停止, 中止许可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中止申请的原因消除后, 恢复许可程序, 原来进行的一切行政许可行为继续有效, 并对申请人和行政许可部门均有约束力。

4 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了对卫生行政许可中止申请的本质和特征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 有必要与许可中止、终止许可等概念的主要特征加以比较, 以作泾渭之分。 (1) 行政许可的中止, 是指行政许可主体作出准许决定, 向申请人颁发了许可证之后, 因法定情形的出现, 暂时收回许可证, 从而暂停止被许可人从事所许可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许可中止不同于中止申请。许可中止是暂停止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 发生在许可决定之后, 而中止申请是行政许可中的一个过程, 发生在许可决定之前。 (2) 终止许可, 是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法定情形的出现, 许可行为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法定情形包括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等。终止许可指许可程序不再继续, 中止申请指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许可程序。

2.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xxx,男,xxx年xxx月出生,住所xxx

申请人:xxx,女,xxx年xxx月出生,住所xxx

被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的xxx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所以申请人xxx与xxx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40条第3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在x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申请人办理《生育证》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申请人先怀孕,后申请办理《生育证》违反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此时,申请人违反了是程序性规定,但其具备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法定条件。若此时,申请人已生育,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该条例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但此时,申请人还未生育,既不能对申请人进行罚款。

2、申请人xxx与xxx是合法婚姻关系,在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下,应被准予办理《生育证》。

申请人xxx与xxx已于2011年05月05日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不是所谓的“假结婚”。2011年7月19日,xxx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申请人办理《生育证》问题的批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8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认定申请人没有做亲子鉴定是拒不配合,拒绝做技术鉴定,违反该条规定。这一点,申请人认为是不成立的。是否是亲生子女,并不妨碍申请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的成立,不是

申请人办理《生育证》的前提,也不是申请人办理《生育证》的必要条件,对于与申请事项无关的事实,当事人有权决定不做。被申请人不能依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所以该行政处罚调查核实的中提出申请人的妊娠行为已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28条的规定是不成立的。申请人符合申请办理生育证的法定条件,只是在程序上有不规范,先怀孕,先后申请办理《生育证》。但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补办《生育证》,申请人应被准予办理《生育证》。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生育的权利,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

申请人:xxx

xxx

3.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吴金针,女,57岁,家庭住址: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东区77号,身份证号:***061。

申请人因不服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00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向贵局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请求撤销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00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闽C/8199C轿车车主陈清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认定错误。

2010年8月22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摩托车从仕林村北区往仕林村菜市场方向穿越狮城大道右斑马线过程中与由晋江往石狮市区方向直行的闽C/8199C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经进入斑马线一半以上的路程,而且申请人在行驶至狮城大道右斑马线一半时(即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交叉路口)有降低车速停下来驻足观望,而事故发生时闽C/8199C轿车驾驶员(以下简称“轿车驾驶员”)当时是从慢车道超车而与申请人发生碰撞的,而且其也在第一次递交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自行书写笔录中承认当时因为旁边的货车阻挡了其视线而未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所以未减速行驶才发生了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很明显轿车驾驶员当时正处于慢车道,其本应减速行驶,但是却加速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而且在事故发生前申请人也有减速驻足观望路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4条之规定,轿车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该负主要责任。并且在狮城大道的仕林村口有监控器,在事故发生地点的狮城大道附近也有“事故多发路段”的交通警示牌以及交通测速器等交通标志,而并不像石狮市交警大队所称的“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因此,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本案的疑点甚多,事故责任有待进一步认定。

在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本应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进行现场勘查,但是,从现场的痕迹不难看出现场有曾被人为破坏过的痕迹。首先,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碰撞的摩托车应该会倒地,但是,交警到场后的现场却是摩托车没有倒地,如果不是人为的操作,摩托车的脚架是不会自动伸出来支撑摩托车的;第二,在事故现场出现两滩血迹,这不禁要让人怀疑申请人当时是否被人为的移动过。但是,这些疑点交警在做现场勘查时并未予以考虑也未在勘查笔录中体现。

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期限。

该起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石狮市交警大队既出警进行现场调查,肇事车辆当时没有逃逸,而该起事故也不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之规定,石狮市交警大队应该在事故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至2010年10月11日才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很明显,石狮市交警大队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四、石狮市交警大队迟迟未对申请人做笔录是错误的。2010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石狮市交警大队对轿车驾驶员做了笔录,但是却一直迟迟未对申请人做笔录,直至申请人的家属多次提出要求,石狮市交警大队才于2010年10月5日对申请人做笔录,显然,石狮市交警大队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由于石狮市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规行为,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轿车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对事故的发生也起了主导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轿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望贵局能给予申请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此致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4.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四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厅,地址:XX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厅长。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XX年XX月2XX日得知,被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4100059502),均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需占用的土地包含了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做出批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违法做出同意的批复,应当依法撤销。

二、批复内容与备案的建设项目不符,依据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20xx年4月27日,律师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占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而律师到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政务公开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出示批复却是《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同一个项目,同一个文号,同一时间,却是名称不同的两个批复。事实不清,依据不明,应当依法撤销。

三、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材料不全,应予撤销。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附录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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