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2024-12-0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共10篇)(共10篇)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一

川国土资发〔2015〕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8号)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前期工作

(一)出让土地必须是“净地”,应当位于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宗地周边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化等城市(镇)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不得纳入供地范围。

(二)出让土地必须明确规划条件,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规划条件必须明确各用途范围;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整体规划建设、确不能明确各用途范围的,必须明确各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范围、用途、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面积、开发深度、是否计容及计容比例等控制性指标。

(三)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经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据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与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供应计划。供地计划应当与本地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相配套,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征地拆迁计划相衔接。

供地计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并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必须组织完成拟出让宗地的地籍调查和地价评估,委托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的,应采用公开方式随机抽取。

出让地价评估单位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地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要严格履行电子备案程序,未经电子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不得采用。

二、严格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和审批

(五)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出让宗地的土地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出让方式、土地交付时间、土地使用条件、开竣工时间、出让起始(叫)价、竞买保证金、底价确定原则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等内容。

(六)出让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宅及包含商品住宅的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方式,独立开发利用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部门核实不能单独成宗开发建设,确需整合毗邻零星的土地,经市(州)、县(市、区)政府土地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可由相邻土地使用者整合使用,按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确保土地收益不流失。

(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政府常务会议、土地管理委员会或专门组建集体决策机构等方式中的一种,召开专题会议对土地出让方案进行集体决策,参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末位表态,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投票结果现场统计并当场宣布,方案赞成票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过。

土地出让方案通过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须下达批复文件。

三、严格规范土地出让交易活动

(八)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

土地出让交易环节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市、区)工业用地以外的土地出让,因特殊情况不进入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集体决策,形成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报省政府备案,并抄送国土资源厅。

(九)土地出让公告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期间,土地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渠道重新发布,重新发布公告的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十)土地交易机构在公告报名有效工作时间内,必须有两名以上专人值班受理,对符合竞买资格的申请人必须一视同仁,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阻碍报名。

(十一)土地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联合申请的,在出让文件中要明确申请人须提交由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并须提交包含有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签订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明确联合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联合竞买(投)协议。对竞得土地后拟注册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合同签订方式等内容。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前,严禁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泄露竞买人信息。

(十二)在招标开标、拍卖开始、挂牌起始前1个小时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专门的底价决策小组集体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出让底价应以土地估价结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状况。出让底价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办理,严禁泄露。

土地出让底价可以高于或等于出让起始(叫)价,拍卖出让可采取无底价方式。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十三)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出让土地成交的,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中标)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土地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出让合同必须在土地出让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 2.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自动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

3.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终止供地、不退还定金。

(十四)土地出让合同必须严格约定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价款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将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附件。

四、严格土地出让监管

(十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出让的主体,对土地出让工作全面负责,应充分尊重和有效督促职能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土地出让监管机制和工作制度,对已供土地进行全程监管。

(十六)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用地信息以及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开工、竣工时间前30日采取书面形式向受让人发出提醒通知督促履约,同时提醒其违约责任。

(十八)对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竣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或开发利用条件开发建设的,市(州)、县(市、区)国土部门要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门户网站、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将其纳入不诚信档案。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十九)土地出让后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由政府常务会审议同意,规划部门按相关规定出具新的规划条件,国土部门按新的规划条件完善用地手续;国土部门未完善用地手续前,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按新的规划条件核发规划建设手续。

对擅自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应依法查处。查处未到位前,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二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开竣工等信息,必须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市(州)要加快落实本行政辖区内县(市、区)国土资源主干网建设和开通工作,2015年9月1日起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统一转入国土资源主干网运行,并按要求录入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信息。

(二十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切实强化土地出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土地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先行确定土地出让价格、为用地者量身定制土地出让方案、未按规定出具或改变规划条件、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减免土地出让价款、泄露出让底价和竞买人信息,以及以各种方式让企业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按照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上限重典问责,从重处理,依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地方政府一把手负总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纪违法问题多发高发、造成国有土地资产重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地区,在全省予以通报,并对主要领导严格实行问责。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2月11日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二

区属各机关、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政府采购工作的计划性,提高采购效率,增大采购规模,降低采购成本,更好地满足采购单位的使用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定期采购制度

1、定期采购是指将不同采购主体的采购时间相近、类别相同或相似的采购项目或同一采购主体的不同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有计划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申报,由采购中心将其合并,统一安排集中采购,从而达到增大采购规模、提高采购效率的一种操作方法。

2、我区定期采购具体实施项目、申报和采购时间安排等内容见附件。

3、凡属我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含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资金部分),请各采购单位对照附表规定的申报及采购时间安排,根据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完成申报工作,超过规定时间完成申报的则推迟至下一批采购。

4、我区政府采购项目申报工作的详细要求参见本中心2004年3月1日发出的深龙采[2004]0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申报工作的通知》。

5、定期采购从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对未实行定期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加强计划性管理

1、对未列入定期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先受理、先安排采购的原则执行;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三

【发布日期】1997-02-04 【生效日期】1997-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意见

(1997年2月4日市政府二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

深圳自建市以来,流动人口逐年增多,至1996年底,全市有流动人口255.1万人,是常住人口的2倍半。由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给我市的社会、经济各方面带来许多负面影响:一是扰乱了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的发展。据统计,1996年全市刑事案件的95%为流动人员所为;二是外来劳务人员无序流动、多口审批,加大了我市劳动就业的压力,劳资纠纷案件大幅上升。三是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四是给城市管理带来许多问题,如违章搭建、“三边”窝棚屡拆不尽,乞丐、擦车仔、卖花女等屡清不绝。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是新形势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也是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特区二次创业创造良好社会环境,迎接香港回归祖国的需要。根据中央、省有关指示精神,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加强“流管办”力量

这是搞好我市流动人口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我市外来流动人口多、管理工作任务重,必须强化“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能,并加强其力量。为此,将“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与“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两个非常设机构合并,组建新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为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由五个区政府、市府办、综治办、计划、公安、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城管、建设、规划国土、民政、计生、运输等部门以及特检站、边防分局负责人组成。新组建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流动人口计划,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意见;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外来人口的管理;

(三)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

(四)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规,加大《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

(一)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收取标准及缴交办法。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规定的对外来劳务工收取每人每年300元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其他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本部门、本单位收费项目作为办《暂住证》的附带条件,“搭车”收费一概取消。同时改增容费由用人单位负担为外来劳务人员个人负担。

(二)调整房屋租赁的税收政策。在堵塞漏洞、扩大税收征管面的同时,减少房屋租赁的税收种类,调低税率。具体调整办法由税务部门与市规划国土局及各区政府协商确定。

(三)《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中关于房屋出租与外来人口管理顺序问题,应明确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须先“租住房屋”,同时限定日期在“居留两个月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此事由市法制局牵头提出修改草案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修改完善“二线”管理的有关法规,加大处罚力度。自成立特区以来,“二线”管理一直沿用1986年省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及1992年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者未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特别是对违规违章人员的惩处太轻,起不到惩戒作用。因此,须对《实施细则》加以修改、完善,强化处罚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具体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市政府审议。

(五)制订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的具体协作规定。

1、明确划分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计划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和下达流动人口计划;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劳动部门,主要负责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对从特区外或外省市聘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2、确定公安与劳动、人事部门在《劳动手册》、聘干手续与《暂住证》办理上的业务衔接,减少环节,方便群众;

3、确定公安与规划国土部门对暂住人员居住性出租屋的市场与治安管理的业务协作;

4、确定公安与城管、民政、特检等部门在清理“三无”人员问题上的职责与业务协作;

5、确定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规划国土、住宅、建设、民政、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在计划生育管理上的职责与业务协作。通过明确各有关部门的业务协作,达到齐抓共管的目的。此项工作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制订。

(六)依据《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七)加大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特区内所有公民(含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应随身携带其有效身份证件以备查验的观念。

三、三、加强对外来劳务人员的管理

(一)实施“四定一参与”的有序化流动工程。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与内地劳动部门合作,实行定向培训,定量输入,定期轮换,定额补充,参与管理。建立起输出有组织、输入有管理、流动有服务、调控有手段、应急有措施的规范化外来劳动力市场。同时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及时处理劳资纠纷。

(二)将每年一次集中办理的务工、聘干及暂住证手续改为常年办理,以方便企业与劳务人员。具体操作程序由公安、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协商解决。

(三)结合全市社会中介组织的整顿,对现有劳务市场进行一次清理,进一步明确、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人才市场的职责权限。

四、四、加强特区“二线”管理

(一)加强海上及“二线”各口岸治安管理,市边防分局和“二线”各口岸派出所要严堵“三无”人员从海上进入,严打“蛇头”引带、贩卖假证件等活动。

(二)对“二线”铁丝网有损坏的应及时修复,定期检修,并加强强线巡逻。

五、五、加强对暂住人员出租屋的治安管理

(一)严格执行出租屋管理的“一证两书”制。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凭条例》、《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屋主出租房屋必须到房屋租赁部门办理《 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与暂住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与街道办(镇)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租赁双方若违反“两书”规定,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 房屋租赁许可证》;属承租方责任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二)从严查处居住性出租屋的违法行为和非法性出租屋。对居住性出租屋的查处,规划国土、公安与计生等部门要密切合作,联合行动。对非法性出租屋(指各类违章建筑、政策性限制的房屋和乱搭乱建的“三边”窝棚),由规划国土局牵头,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配合,经常检查,一经发现立即查处。

六、六、“三无”人员问题

“三无”人员(包括乞丐、擦车仔、卖花女等)屡清不绝,成了我市近年来社会治安及城市管理的“老大难”问题。流动人口管理的重点是控制住“三无”人员流入和沉淀的问题。为此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把好进口关。特区检查站、边防分局和我武警七支队要积极负起堵的任务;“二线”的8个公安派出所要积极协助武警把好关;深圳铁路公安处要堵住来自铁路的“三无”人员;边防分局要截住来自海上的“三无”人员。

(二)做好清理收容遣送工作。“三无”人员清理工作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区人员政府配合。各区公安分局负责辖区出租屋,“三边”地带窝棚的清理;巡警支队负责巡察路段两侧自行车道、人行道及公共场所的清理;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各住宅区、小街小巷、各宾馆酒楼等的清理;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清理机动车道上的擦车仔。各街道办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地主、业主、雇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不为“三无”人员提供栖身之地。对于收容的“三无”人员,需要治疗的由市卫生局安排治疗;劳动、工商等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清理行动。市民政部门负责统一遣送。必须保证将已收容的“三无”人员全部遣送出特区。由公安部门负责对控制、指使乞丐、擦车仔、卖花女的幕后操纵人及引带的“蛇头”,依法予以打击。民政部门发现线索要及时提供给公安部门。

(三)设立“三无”人员待遣所。市收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员和设施,内设一个待遣所,与收容站分隔开,专门收容擦车仔、卖花女、乞丐等待遣的“三无”人员。待遣所归收容站管理。

(四)建立经常清理“三无”人员工作制度。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以公安、劳动、规划国土、民政、城管和街道办(镇)为主力,建设、工商、计生等部门协助,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对“三无”人员进行集中清理。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四

水库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温州市人民政府

号:温政发[2004]60号 发布日期:2004-10-11 执行日期:2004-1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全市各类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水库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水库管理的重要性

我市目前已建成小

(二)型以上水库262座,山塘近2000座,在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生态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近几年来,水库管理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水库管理体制不顺、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工程老化失修、长期带病运行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威胁水库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级政府和有关水库主管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切实加强水库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二、进一步落实水库管理的责任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水库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县(市、区)管辖的中小型水库,其安全由当地县(市、区)政府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水库主管部门行政一把手或业主具体负责;乡镇管辖的小型水库,其安全由当地县(市、区)政府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乡镇政府行政一把手或业主具体负责;乡镇或村集体管辖的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其安全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具体负责;以私人投资、股份制等形式兴建的水库,其安全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业主具体负责。

水库防汛抢险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当地政府和有关水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抢险措施,明确抢险责任人,并向上级防汛防旱指挥部报告。

三、强化对水库管理的行业监督

水库管理技术性强、要求高,必须加强行业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对水库安全实施行业监督。凡我市范围内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有关水库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单位、水库业主都要认真及时落实监督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抓好水库安全再普查。各水库主管部门及水库管理单位要在1998年水库安全普查的基础上,抓紧组织进行中小型水库第二次安全普查工作,重点是对第一次普查的补充和完善。水库大坝基础技术资料缺乏的,应补齐;由于加固或改造、扩建等原因技术资料发生改变的,应按新的特征值进行复核。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对辖区内1-10万立方米山塘进行安全普查,发现问题逐个落实整改措施。结合防汛数据库建设要求,建立水库信息管理数据库。

(二)各水库主管部门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中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及小型水库大坝技术认定工作。大坝注册登记和安全鉴定(技术认定),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度。市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安全鉴定工作;县(市、区)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安全技术认定工作。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5年对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注册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3-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技术认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10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技术认定)。运行中遭遇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技术认定)。各水库主管部门应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技术认定)工作。电力、建设、市政等部门所管辖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安全鉴定(技术认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水库要按规定编制控制运行计划。中型水库的控制运行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

(一)型水库的控制运行计划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控制运行计划报同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备案。水库要抬高汛限水位,须经同级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水库管理单位或业主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控制运行计划和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在未除险加固之前,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每年汛前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并将限制蓄水或空库方案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防旱指挥部备案,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四)水库大坝必须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在库内围垦、填库、建房、排污弃渣;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开发利用水库旅游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旅游项目设置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健全水库的管理机构,推进规范化管理

(一)根据水库规模设置相应的专门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或对村镇、交通干线、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小

(二)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单位。其他小型水库,有条件的也应建立管理单位,没有建立管理单位的必须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管理人员,小

(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

(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及专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逐步使中型及小

(一)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达到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且必须掌握水库工程及其管理的基础知识;中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统筹解决水库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逐步核定水库的供水成本,加大水价的改革力度,探索有效的水费收取方式,努力为水费征收足额到位创造条件。对防洪为主的水库,其运行维护管理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措解决;个人、股份制等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其水库收益应优先用于水库运行管理费用。

(三)积极推行水库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前、汛后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各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管辖水库逐库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库要限期处理,并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当地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加强工程巡查和维修养护。各地应根据《温州市水库大坝巡查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巡查制度,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开展定期巡查和暴雨、台风等天气时加密巡查活动,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各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维修养护,使工程、设备处于完好状况,延长工程寿命。

(五)配套完善大坝观测和水库水文测报等管理设施。逐步建立中型水库观测数据计算机自动采集和整编;建立和完善重要中型水库洪水预报模型和洪水调度系统。小

(二)型以上水库必须配备必要的通讯、报汛等设施;对小型水库现场无管理房或管理房破损严重的,要尽快新建或修缮;要对小

(一)型以上水库不同坝型观测必设项目进行完善和补设,对破损失效的观测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建立和完善小

(一)型以上水库水文测报系统,结合水库防汛信息化建设,实现水库雨情、水情数据自动采集和传输。

五、继续抓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水库病险的发生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水库除险加固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库主管部门要高度警惕水库的病险问题,坚决克服麻痹侥幸心理,研究制定政策,积极筹措除险加固资金,一如既往地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根据各水库的安全鉴定和技术认定结果,对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同时要加强水库的巡查工作,一旦发现水库病险症状,水库管理单位和业主要及时处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中型和小

(一)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

(二)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质量监督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验收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落实分级管理责任。

对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经济上不合理的病险水库,经论证采取降等或报废处理;对因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中的各类问题导致功能衰减的水库,要重新复核水库的经济技术指标,经论证符合降等运行和报废条件的,应予以降等或报废;对水库功能已基本丧失,又严重危及下游安全的,要坚决予以报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组织实施所管辖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报废论证报告。中型水库降等或报废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

(一)型水库降等或报废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

(二)型水库降等或报废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防旱指挥部备案。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水库降等与报废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五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程序,维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8号)等相关制度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市级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通知如下:

一、保证金范围及标准

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或采购文件中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交退程序等事项。投标保证金应当确定为固定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履约保证金一般按照中标或成交金额的5%交纳。

二、保证金账户及管理

市级政府采购保证金账户名称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开户银行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账号为***0000066。该账户由财政部门监管,账户中形成的利息和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将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管理。

三、保证金的交纳及审查

供应商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的形式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收缴通知书》(简称《收缴通知书》),由公证人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对其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拒收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中标的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交齐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抵顶履约保证金,并获取《收缴通知书》。

四、保证金退还程序

保证金退还需由代理机构填写《保证金退费明细》,供应商凭《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退还通知书》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在采购单位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违规处理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违反本通知规定,将保证金交纳到保证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供应商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中标供应商应按照招标或采购文件的要求,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否则将视同自愿放弃中标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采购单位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

本通知自2011年月日起执行。

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六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高效、有序地开展应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

应急管理工作,关系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乡镇、各部门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和提高行政效能的具体体现。各乡镇政府、区级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充分认识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品、台侨旅游外事等牵头责任部门每两年组织对各类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组织各专项应急预案成员单位修订完善《部门应急预案》;区教育、卫生、经委、商务、文化、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各类学校、医院、工矿商贸企业、大型商场、娱乐场所、施工工地等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各类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做到职责明确,任务到人,增强预案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战性。

(三)执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预警制度。各乡镇、各部门要按照《遂宁市安居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规定》(遂安委办〔2008〕85号)要求,尽快落实突发事件信息情报员,负责所在乡镇(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2010年底前实现国家、省、市、区、乡(镇)和各类专业应急指挥平台的对接。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制度,准确把握突发事件的分类标准和报告标准,明确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确保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准确。

(四)提高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应对处置能力。各牵头部门要在2008年10月底前完成全区危险源及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全面掌握我区各类隐患风险情况。逐步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及应对处置专家队伍、抢险救灾骨干队伍、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数据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要求,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加强分析研判。严肃紧急

(三)严格监管应急救灾款物。严格按照中、省、市、区关于救灾资金、物资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分配制度,做到公开透明、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区纪委监察、财政、审计、应急办等部门要形成监管合力,对救灾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督查,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证救灾款物全部用于受灾群众。

四、及时开展应急管理宣教和预案演练活动

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遂府办函〔2007〕392号)和《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将“5·12”确定为全市防灾宣传日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公告》(遂府公〔2008〕5号)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宣教活动,营造公众关心、支持、参与应急管理的社会氛围。区广电局和遂宁日报社〃安居周刊等新闻媒体要定期开办应急宣传专栏、专题、专访,刊播应急知识、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动态和应急公益广告。各乡、镇要把应急知识宣教工作推进到社区、乡村。区教育局要负责应急知识进学校、进书本、进课堂,力求教育一名学生,带动一个家庭,辐射整个社会。区经委、民政、国土、公安、水务、卫生、农业(气象)、林业、环保、畜牧、安监、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岗位培训,及时开展应急演练,定期举办应急知识专题讲座,增强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附件:

安居区应急管理工作考评细则

一、考评对象

各乡、镇,区级各部门。

二、考评方式

采取动态监管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区政府应急办负责对各乡、镇及区级相关部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年终由区目标办统一考核。

三、计分办法

实行倒扣分制,倒扣分直接进入目标管理总分。

四、考评内容

(一)应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乡、镇及区级有关部门相关领导不按应急处置程序规定赶赴现场指挥处置,未及时启动相应预案实施规范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1次扣2分。

(二)信息报送。对未按《遂宁市安居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要求》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每发生1次扣0.5分。

(三)体系建设。对未整合应急资源,无专门机构、人员,没有制订和按要求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体系不健全以及机构运行不正常、工作不力的,视情况扣0.3—1分。

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七

【发布文号】川府发[1994]131号 【发布日期】1994-09-10 【生效日期】1994-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性表彰奖励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川府发[1994]13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性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维护政府表彰工作的严肃性,使表彰奖励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参照人事部《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管理的通知》(人核发[1994]4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表彰奖励的名称、范围和时间

(一)评选表彰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为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做出重大贡献,在政治思想、业务技术上出类拔萃的集体和个人,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可授予“四川省××工作先进集体”和“四川省××工作先进个人“称号,但要从严控制。

(三)在全省系统或行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以省级各部门(含部门联合)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授予“四川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四川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须经省人事厅审核同意。

二、二、表彰奖励审批办法

(一)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含省劳模待遇)经省总工会和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二)省级各部门(含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的评选活动,要求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先进个人(不享受省劳模待遇),除省委、省政府有规定的外,一律要申报。申报的文件材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表彰事项申报表》(式样附后)一式3份径送省人事厅,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三)省级各部门(含部门联合)开展本系统、本行业的评选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会同省人事厅商定有关奖励办法后进行联合表彰。

(四)省级各部门的内部处室不得开展全省性的单项业务工作的评比活动。

三、三、表彰奖励名额

(一)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名额,由省总工会与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报省政府决定。

(二)其他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名额,由主办部门与省人事厅协商一致后,报省政府决定。

(三)省级各部门每次表彰奖励的系统(或行业)先进集体应从严控制;系统(或行业)先进工作者,原则上根据各系统(或行业)的实际人数按1‰的比例确定评选名额,但一次最多不超过500人。

四、四、严格执行表彰奖励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严格掌握评选的标准和条件。评选表彰先进,一定要以政治表现、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并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表彰的先进个人,要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全省或本系统堪称楷模。

(二)严格评选、审批程序。在开展评选先进工作时,要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候选人要经过群众评选,由所在单位推荐,经逐级审核后,上报审批。

(三)提倡庄重、节约的表彰形式。系统表彰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采取电话会等简便形式进行。确需单独召开表彰大会的,商省人事厅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四)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奖章和证书,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四川省××工作先进个人和四川省××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证书,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或锦旗,并统一奖牌或锦旗的规格、格式。

(五)表彰奖励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领导同志要带头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要运用好表彰奖励手段,调动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为经济建设服务、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作用。

(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表彰奖励工作的职能,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坚持原则,严格把关,认真做好表彰奖励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附:四川省人民政府表彰事项申报表(略)

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八

(津党发[1997]17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为全面贯彻中央《通知》精神,实现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现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我市作为中央直辖城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的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土地利用计划,加强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计划由市计委和市土地局按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市土地管理动态监测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1年。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或市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冻结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

(三)严格贯彻执行《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在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工作的基础上,今年要把基本农田保护区具体落实到地块。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切实做到保护面积落实、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落实、保护组织落实和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落实。依照《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全面推行基本农田占用许可制度,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定的基本农田至少要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如实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四)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

开发复垦耕地所需资金应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计划管理部门审核把关,并由市计划、财政、农业、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下达开发复垦计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本辖区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之间的动态平衡,并从政策导向、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面做好协调。要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荒地和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农业开发使用权可以流转。在不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情况下,可动员社会力量引资开发,也可参股开发,兴办集体农场。开发荒地从事粮食生产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五)严格审批,搞好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为改善生态环境占用耕地(基本农田除外),必须经区县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六)加强城乡建设取土、用土的统一管理。凡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用地取土的,必须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预交复垦保证金,并按规划取土,避免乱采乱用。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依法严格管理。

二、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一)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未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城市的用地规模。至2010年,中心市区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75.8平方米;滨海新区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119平方米以内;中心市区和滨海新区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90.2平方米左右;城镇居民片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对各类建设用地都应实行规定标准管理。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具有相应法律效力。需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逐级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对城市建设用地要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现有土地利用率。要坚持城市工业东移的战略布局,充分利用滨海地区不宜农的滩涂和荒地或填海造地。

(四)要加强对规划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和用地审批权,非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一书两证”的,均须依法纠正。

三、积极推行农业土地整理

(一)抓紧编制土地整理规划,积极推进和开展土地整理工作。重点抓好农村土地整理,通过对田、水、路、林、村、企实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并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在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各村镇要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三者结合起来,编制好土地整理规划,力争用15至20年完成全市农村土地整理。

(二)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实施土地整理的积极性。按土地整理的需要,依靠集体积累,保证土地整理的劳动投入。同时,要建立土地整理专用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可将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作为土地整理的经费。积极引导农民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融集资金,投入承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也可以引导外资投入开发,形成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合的土地整理投资机制。

(三)把“双优化工程”从城市推向农村。走挖潜和内涵式发展道路,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实行乡镇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村民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耕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实行城乡工业联动,互为依托,优势互补,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劳动力、土地、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引导乡镇企业走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现代化道路。

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一)村镇建设规划必须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村镇土地整理规划。要按照布局合理,集中紧凑,尽可能利用废弃地和荒坡地,不占好地的原则,搞好村镇建设。提倡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二)村民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庄,要建设节约用地的集中多层公寓式楼房。可以迁村并点、移地建村、改造旧村等形式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的住宅建设,拆除旧房后要退宅还耕、节约还田。此项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暂时无能力集中建设的,村民要依法取得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执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应退出,拒不退出的予以处罚(处罚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发展乡镇企业要节地挖潜,在盘活、嫁接老企业上作文章,把闲置的厂房、厂地充分利用起来,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按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要严禁占用耕地兴办砖瓦窑,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对已占用耕地兴办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转产、复耕。严禁将耕地用做制砖取土用地。

(四)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与本集体外的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类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并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五)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严禁耕地撂荒。对于因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撂荒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要积极推进殡

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和建骨灰堂,严格控制占用土地。对占用耕地形成的坟地,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前提下,采取迁移、深葬等法妥善处理,防止影响耕种或复垦还耕。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严格控制征用耕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旅乐宫、别墅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兴建各种祠堂、寺庙、教堂。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要逐步建立租赁供地方式,制定颁布土地租赁办法。实行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公布制度。土地基准地价一般两年调整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价格应适时向社会公布。

(三)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特殊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四)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的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应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股票上市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并依法制定具体办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有关规定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应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五)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要依法处罚,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要加大对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自发交易的清理力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对未经登记的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对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六)按照中央规定,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及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上缴中央。

六、深入开展非农建设用地的大清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1991年以来辖区内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清查工作要在1997年9月底之前完成。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包括高尔夫球场等)。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查。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复农业用途。(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用地、村镇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和以村民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清理整顿其占用的耕地。

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广泛深入地搞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全民的土地国情国策和市情的宣传教育。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土地忧患意识,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在各级干部培训中要增加土地国情国策的内容,教育广大干部认清保护耕地是我们的生命线,办一切事业都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二)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土地管理工作。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认真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坚决和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土地管理的大政方针,令行禁止,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务求见到实效。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划拨土地、土地评估、土地抵押、土地市场都应有管理规定,要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形成土地管理法规体系。

(三)要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造就一支作风正派、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的管理队伍,作为加强土地宏观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组织保障。要健全和充实加强乡(镇)级规划土地管理队伍,加强规划土地管理基础工作,由市编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充实加强乡镇土地管理队伍的方案,按程序报批,年内完成。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

9.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九

【发布文号】浙政发[2001]57号 【发布日期】2001-09-10 【生效日期】2001-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政发〔2001〕57号)

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制,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性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国有经济快速发展,国有资产日益壮大,而且在结构和质量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障。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国家机器和事业发展的组织保障,占用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我省占国有资产总量的比重已超过50%。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优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布结构,充分发挥其社会效能。

(二)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管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钱轻物、重购轻管,产权不清、职责不明以及资产的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等问题还相当突出,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勇于实践,鼓励探索,加快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努力把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与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和产权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相结合,切实强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推进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市场化、社会化,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实现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三、三、分类指导,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机制

(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对不同类型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委托监管、转化经营等不同的管理模式。委托监管,是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按照隶属关系,统一委托其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归口监督、管理,以保证国有资产在使用单位的安全完整;转化经营,是根据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与特点,将其国有资产由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并落实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法和社会团体机关)以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委托监管。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与其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委托保全管理协议”,明确委托监管的对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国有资产保全目标考核责任制。

(七)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行转化经营。通过单位改制改组,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偿转让、拍卖以及承包、租赁等方式,整体转为企业或社会服务组织,并与原行政主管部门脱钩。

(八)对斯国有资产委托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中承担后勤保障服务职能的资产,从事专业技术有偿服务职能的资产,自身具有营利能力的非公益性资产,可全部或部分地从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中剥离出来,实行转化经营。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委托监管,由其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内部分账核算,逐步进行转化。

(九)对承担社会公益职能又可通过市场获取收入的事业单位,在确保社会公共需要的前提下,可拓宽有偿服务领域,在政府宏观管理下,积极稳妥地实行转化经营。

(十)对实行转化经营的单位,除整体转让、拍卖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外,都要明确国有投资主体,相应的国有股权由有关国资营运机构持有,纳入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考核责任制。

四、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

(十一)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国有资产跨地区、跨部门流动。加快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机构和资产调剂机构,为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载体和专业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转让统一纳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或调剂机构进行,杜绝私下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简化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打破交易壁垒,促使产权流动的顺畅进行。

(十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受托监管部门可集中调剂使用或有偿转让,转让收入可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或大部分实行转化经营的,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准,可免缴“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对具备条件而未积极转化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逐年核减补助经费,并比照浙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收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对有经营收入和服务性收入来源但尚未实行转化经营的事业单位,要按收入总额提取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专项资金;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自我积累补偿机制。

(十四)打破国有资产“地方所有”、“部门所有”的观念,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中,严禁擅自处置、随意支配国有资产,坚决杜绝将资产收益福利化、小团体化。

五、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机制

(十五)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加快财政支出改革,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强化约束机制。制定科学的分类定额标准,防止资产配置不合理。扩大政府采购的对象和范围,实现资产配置合理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会计统一核算,从源头上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入的监控。

(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转化经营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需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七)重大投资项目试行财政委托评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重大投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支出项目、单位自筹基建项目和其他由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支出项目,其项目预算事先应由财政(国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十八)建立对外投资审批和担保备案制度。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经受托监管部门同意,其中大额投资需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严禁事业单位将投资收益截留私分或由受托监管部门调拨事业单位投资收益。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用受托监管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不得指使或强迫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抵押。

(十九)强化审计监督。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定期进行资产财务审计。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财政(国资)部门。

(二十)严格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考核的各项制度,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考核工作。对考核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现行的财务规则和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的核算和管理,严禁账外设账、资金账外循环和收入隐瞒不报。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日常核算、管理和资产报废核销制度,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完善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六、六、认真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二十二)从今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全省行政事业靴占用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贷款抵押,以及单位的资金来源渠道、经费支出结构和债权债务等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通过清查、处置,进一步核实资产价值,理顺产权关系,摸清行政事业单位“家底”。同时,针对财产清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资产的管理水平。

(二十三)今年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各市也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试点,明年在全省范围内推开。省级清产核资工作由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七、七、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十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今年要选择若干部门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改革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分步推进,稳步实施,努力把我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10.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会议计划管理的规定 篇十

【发布文号】闽政〔2009〕9 号 【发布日期】2009-02-16 【生效日期】2009-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

(闽政〔2009〕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实现矿产资源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为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效的矿产资源支撑和生态环境保障,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

(一)加快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要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抓紧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新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与相关规划相互衔接,要科学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把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按照“集中开发、规模开采”的原则,明确矿业权投放时序,合理控制矿山数量,优化开发布局。

(二)科学编制实施矿产勘查专项规划。严格执行《福建省省级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福建省重要成矿带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专项规划》,设立金属矿勘查预留区,将成矿条件较好或列入国家储量表且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金属矿成矿区带划入金属矿勘查预留区。省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区和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使用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进行前期勘查。

(三)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禁采区不得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地热、矿泉水除外),已设置采矿权的矿山,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关闭后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已设置的探矿权不再办理延续变更手续;限采区不得新设置露天开采的小型以下(含本数,下同)金属矿采矿权和中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不得新设置地下开采的零星分散金属矿采矿权和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已设置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采矿权,期满不予办理延续。可采区应认真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小开采规模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个井田一个矿山、一个矿山一个开采主体和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加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力度。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一)规范探矿权出让。新设置探矿权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以下2种情况除外:

1.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可以批准申请方式授予探矿权进行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按规定出让探矿权作进一步勘查。

要充分调动市、县政府投资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市、县财政出资参与省级地质勘查资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属已建矿山企业(饰面石材除外)申请在其矿区外围找矿,符合国家规定和资源整合要求,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其扩大部分的探矿权经批准后可以协议出让给该矿山企业。

除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外,继续暂停新设立煤、铅、锌、钼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铅锌矿探矿权到期原则上不予延续,如符合新的准入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批准方予办理。

(二)优化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找矿成果配置。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属国有地勘单位承担,项目探矿权人为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公室,所取得的阶段性勘查成果,其探矿权经批准首先协议出让给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继续勘查。勘查成果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再投入,实现滚动发展。

(三)严格探矿权转让。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拥有的探矿权,不得自行向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转让或股权合作,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股权合作的,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转让,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成果收益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外的其他探矿权,地质工作程度达不到开采设计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等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也不得转让,严禁炒买炒卖、非法转让探矿权。

(四)提高地质勘查管理水平。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缩短勘查周期,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

加强地质勘查项目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地质勘查设计审查和野外验收制度。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弄虚作假、以采代探。验收单位出具的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作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要件之一,凡没有通过验收的,不得进入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程序。

规范生产勘探管理,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为增加已登记矿种(含共伴生矿种)资源储量进行生产勘探的,应由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写勘查设计,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生产勘探结束后提交的生产勘探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编制或修改补充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按规定补交扣除勘查成本后的价款。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进行非登记矿种勘查或深部找矿,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按上述程序执行。

鼓励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实行地质找矿奖励制度,对找矿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并积极推进探采合作和探采一体化,促进地勘单位的稳定发展,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规范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一)规范采矿权出让。已取得探矿权且地质工作达到可供开发利用程度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转为采矿权。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不设置探矿权,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开采矿种和申请兼采共伴生矿产的,或已建矿山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平面、抬升或降低开采标高)的,新增资源储量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开采的矿山,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批准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

(二)严格采矿权转让审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矿山企业内部股权比例及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或减持国有股份比例,应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办理。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探矿权转入采矿权后,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也不得与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进行股权合作。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优化矿业产业布局,强化安全生产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要以资源节约、规模开发、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作为重点,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矿产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要严格执行保护性矿产的有关政策,对钨、稀土和煤、铁、铅、锌、钼、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实行保护控制性开采。严格执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对金、银、铜、铁、铅、锌、钼、钨等主要金属矿种要进一步严格管理,逐步提高并及时修订最小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矿采矿权及环评的审批权上收一级,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再审批以上矿种的采矿权和项目环评。开办煤矿企业,必须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即“十一五”期间年生产规模达不到30万吨、“十一五”后年生产规模达不到9万吨的煤的新建矿山,不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经贸主管部门继续做好已建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工作。新建、改扩建铁矿、有色金属、稀土、黄金和煤炭开发项目,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报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切实加强铅、锌矿的开发管理。铅、锌资源储量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符合市、县(区)生态功能区划,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等的铅锌矿探矿权不得转为采矿权。已建铅锌矿山通过整改、整合等措施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

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开采规模在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立矿山地质测绘机构,其他矿山应配备地质测绘人员,并由有资质测绘单位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绘工作,建立矿山储量台账,编制资源储量估算图、采剥(露天开采)或采掘(井下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等有关图件,提交矿山储量报告,严禁超层越界非法开采,按规定报销储量,及时掌握矿山储量的变动情况。

四、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一)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权限上收一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环评。金属矿、煤矿、稀土矿与水泥熟料配套的水泥用灰岩开采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有关规定由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设区市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把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低水平、低效益、高污染、高消耗的矿产开发项目的建设。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设计方案,设计硐探勘查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不予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使用林地未经预审,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督促矿山企业认真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制度,环保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矿山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健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排放监测体系,运用网络、遥感等先进技术,加强对开采铅锌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矿种以及其他大、中型矿山企业排污的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矿山企业的“三废”达标排放。

要高度重视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批尾矿库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全面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机制。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符合要求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作为申请采矿许可的前置条件,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检查巡查,共同指导矿山企业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督促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义务。要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列入矿山“年检”的内容,对未按规定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未按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矿山企业,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

对废弃且业主已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治理。矿山企业申请闭坑或已完成治理任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五、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维护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

县级政府要持续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治理整顿,重点打击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污染破坏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越权审批矿业权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乡(镇)政府要建立巡查制度,对发现无证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及时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依法勘查开采的监管,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有关环保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林业部门要加强占用林地的监管,安监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别是尾矿库安全的综合监管。各有关部门对违法勘查开采、不符合环保要求、违法占用林地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量供应和向非法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供火工品的行为,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查处力度。电力部门要加强矿山用电的管理,严厉查处向非法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供电力的行为。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直接或变相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以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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