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

2024-09-24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精选8篇)

1.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 篇一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由于本身所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及不可替代性,且较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在刑事诉讼中颇为重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导致该现象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缺乏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现规定过于笼统无法达到保护证人的作用。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基于该法律条款,我国法律制订了相关的证人保护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其次,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诱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内容。第61条(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第62条(草案第2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也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同国外法治国家的证人保护机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总体上来说就是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仅仅依靠上述的笼统规定,但却没有指定保护的责任机关、保护程序,依照先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很难达到保护证人的理想效果。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一)证人保护机构分散,权责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虽然规定了三个保护主体,但却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三个主体对证人保护的职责。导致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大多情况下协调配合不到位,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此外,在这种权责不明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三个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脱。

(二)证人保护范围立法上的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307、308条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施以刑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保护范围,但仍导致法院在作出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时,找不到实体法上的依据。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操作性不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如何保护、能够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或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却没有了任何的规定或解释说明。且刑法规定的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原则性的条款,却没有明确对何种形式及程度的打击报复行为应给予何种处罚。当证人或其近亲属被骚扰的程度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时,该对其如何进行处置,司法机关难以作出认定。从上述观点上看,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存在过于原则化、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四)没有将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都没有体现对证人的事前保护,仅有的保护性规定只在证人已然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

(五)未明确对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除了造成工资等损失外, 还要花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尽管我国最新的修正案(草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等并未明确,有待完善。

三、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构

只有设立专门机构才能,明确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三大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与权限,这样才能实现三者之间的合理分工,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的利用,继而能够更好的保护证人。与此同时,亦可避免三部门都管都不管的尴尬。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我国刑法却之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两者保护范围的不一致。对于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范围上的分歧,理应消除。此外,我国法律应在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加以修改与限制,寻求一个合理的限度,让司法资源的配置与证人的保护达到一种相对合适的状态。具体范围增加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1、我国证人保护范围应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和有限的与其关系相当密切的人,因为如果只保护证人本人,与证人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也可能成为报复泄愤的对象。

2、我国现行法律主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忽略了证人的财产方面的权利,这点我国法律应该补充。

(三)立法明确证人保护的手段

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的空白使得我国相关的证人保护规定成为了一纸空文,仅有的证人保护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得到好的贯彻实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 如何实随身保护并没有什么具体措施,反观以上各国和地区,如: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变更证人住所和身份、派专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隐蔽作证方式进行作证。美国证人保护手段主要包括:隐藏身份、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人身保护、作证手段变更保护。德国诉讼法保护证人方法主要有:审判不公开、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律师帮助等。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必要范围内做好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保密、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和就业保障等工作。

(四)预防性保护和事后保护结合发生侵害证人事件后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固然重要, 但是这对证人而言已经意义不大了, 应注重证人的预防性保护,这样才能真正减少证人的恐惧感。即应改变以前强调事后保护的状态,建立健全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主动避免证人被侵害,并且建立对证人的立体保护措施。“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主动出击,将危害结果遏制在萌芽阶段,以防止给证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害。从国外立法发展经验来看,设立危险报告制度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措施。对于可能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 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 要求后者采取适当的预防方法,以应对随时突发状况。

(五)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定会花费时间和精力,这些物质和利益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尽管我国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对证人出庭经济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等并未明确,仍有待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四、对“证人保护”问题的思索

传统的证人保护研究认为,造成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包括:立法过于原则、立法缺乏明确的保护阶段和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重视事后保护而缺乏事前预防、经济补偿的缺失。①但仅仅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完善的不只是立法,还有更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陈瑞华教授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前者涉及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一般是指由于违法、犯罪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所造成的侵害),这种保护主要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后者则是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通常是指由官方,如追诉机关,通过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陈教授深刻分析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可能遭受(主要是追诉方)侵害的主要原因,并对司法实践中“检警机构抓证人”、错案追究对追诉者态度的影响等问题作出了较为客观的实证分析,进而提出了一种应对思路:(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但所有这一切,仅仅靠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或者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以及禁止对证人随意实施刑事追诉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得到解决”。②

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环境要比我们想象中复杂得多,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比比皆是、证人遭到控方恶意追诉也经常有发生,有的甚至在成为证人之前便遭遇不测。种种原因,致使证人保护问题便成了一个相当严峻却又迟迟无法有效解决的司法难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3】何家弘.刑事诉讼证据法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①参见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②参见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http://review.jcrb.com/zyw/n425/ca315103.htm,2009—9—1.

2.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 篇二

1.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行业差异大, 不便于对会计信息进行核算、比较和分析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 依据企业经营内容, 经营规模的不同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 这种做法对于企业的发展和改革有诸多弊端。首先, 多元化经营已成为目前很多企业采取的经营模式, 这种经营模式使得企业经营的行业跨度增大, 而依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会造成会计信息的统计与核算难以形成统一标准, 难以综合反映企业的财务信息。另一方面, 使得监管者难以对行业间的经营数据进行分析和比较, 也影响着企业的投资主体依据财务会计信息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

2.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难以覆盖全部会计实务, 且协调性差

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 覆盖范围不够宽泛。比如, 某企业为绿化、美化环境购入一批花草树木、它们属植物类生物资产, 又为护卫经营区域安全购入警卫犬, 属于动物类生物资产, 依据《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做账。有人表示反对, 该项具体准则不适用一般企业, 鉴于警卫犬价值昂贵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不应列入管理费用, 而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确认为固定资产。警卫犬应该如何确定应计折旧额、预计净残值?另外, 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 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 这些会计制度间协调性、一致性差, 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3. 会计权利得不到有效实施, 滋生腐败现象

虽然《会计法》赋予了会计的权力, 也规范了会计的权力和义务, 大型国企国家实行派驻财务总监,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票款分离、收支二条线、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一些列财政措施, 目的就是强化监督、根治会计信息失真, 防止贪污腐败。但我国的领导体制存在权力过度集中的弊端, 在单位中往往是“一言九鼎”, 没人敢向其提出不同意见。因此, 他们完全控制了单位的财务系统, 会计的监督完全失控。几年前政府推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试点, 一定程度上也控制了单位及其领导随意挥霍浪费国家资金, 但遭到委派单位的抵制, 制约了会计委派的推广, 最终导致了失败。

4. 会计的从业道德尚待提高

现行会计人员中有很大一部分属无证上岗,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各级财政以往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不严, 使得不少持证人员根本不参加考试而是直接取得的, 这部分会计人员的素质往往是不高的。还有一部分会计人员认为能做帐就行, 无须取得上岗资格, 在有些部门单位, 领导认为有证无证无所谓, 任用会计人员随意性较大, 而与此相反的是部分持证人员不能上岗, 造成人才资源浪费。甚至还有的会计人员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膨胀, 丧失了最起码的法制观念, 会计职业道德沦丧, 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损会计资料,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 以身弑法, 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完善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1.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建立适合不同行业的统一会计规范

会计制度改革是一种制度适应变迁, 是对整个经济制度改革的适应, 是和整个社会过渡中其他经济制度的变迁相协调的。统一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与国际会计规范接轨, 使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具有国际可比性, 既有利于企业的国际交往, 也有利于国际会计的协调。尽可能地统一会计规范, 缩小企业会计选择的范围, 尤其显得重要, 也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行业统一会计核算有利于提高财会信息化水平, 加强财务管理, 实现财务与业务的信息互动, 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2.加强会计监管工作力度

为防止通过改变会计信息来进行财富的非公平性转移和资源的不恰当配置, 从而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造成损害, 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管力度。一方面, 要改进准则制定者的选择与监督机制, 在管制者与被管制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均衡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协调与配合, 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各部门在其监管过程中应相互通气, 相互利用检查结果, 密切配合与合作。另外, 应构建公司权利者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方面可以通过激励机制的安排, 缓解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又可通过权利制衡机制的安排, 瓦解经理人的超级信息地位以缓解逆向选择。

3. 进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监督乏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依然是困扰我国会计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进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加强会计道德建设, 要制定一套可操作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二是要加强会计法制建设, 一方面给予企业以一定的“道德自由空间”, 另一方面能使各单位在这“道德自由空间”里自觉地回归于会计诚信的标准体系之内;三是要加强会计环境改造, 要规范政府行为;四是要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通过自我学习和参加各种培训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4. 根据中国国情, 科学稳妥地推进会计国际化

会计作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 在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交流方面发挥的媒介作用将更加突出。要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我国需要建立一套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制度。在实施会计国际化的同时, 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 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 借鉴国际规范的合理成分。鉴于会计的双重属性, 可以考虑在技术方面实现国际化, 在社会性方面实现会计的国家化。

参考文献

[1]陈永坚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现代会计》2010 (2)

[2]桂正宝从贪污腐败中浅谈会计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时代经贸》2010 (4)

[3]王超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现代商业》2010 (9)

3.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篇三

关键词:嘱遗继承;遗嘱形式;遗嘱自由;特留份;遗嘱执行人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总量不断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遗产在数量及种类上也日益增多,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愈发复杂。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的《继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具有较高的社会引导价值。但是,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在如今社会生活发生巨大转变的背景下显然已经体现出相当的滞后性,难以适应新时期调整继承关系的需要了。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能够更好的平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使法律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遗嘱继承制度所涉问题广泛,本文仅就一些重要问题加以论述,以期对于将来《继承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遗嘱形式及效力不盡合理

1.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形式标准没有规定

一是对各种遗嘱的设立程序没有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引用其他条款,如设立公证遗嘱时,需依据《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二是设立遗嘱的形式标准不够具体合理。如各类遗嘱的制作方法有哪些?公证遗嘱应当审查的事项有哪些?对录音遗嘱在什么场合下可以启封?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为多长等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2.关于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层级区分不合理

这主要体现在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过高。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这样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并不科学、合理。理由是:第一,在生活中,由于某种原因使得遗嘱人最初的意志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考虑并重新立遗嘱是很正常的,这也是遗嘱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遗嘱人已订立了公证遗嘱,但需要“废旧立新”,就因为没有或来不及再立新的公证遗嘱而导致后立的其他形式的遗嘱均归于无效,这就违反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这就“排斥了用其他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的可能,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程序上也过于烦琐。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缺失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基于本国的民族传统、法律文化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护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利益。在这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中,对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特留份的数额、扣减权以及特留份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一般认为。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虽然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对遗嘱自由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这种限制作用非常有限。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过于原则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难于操作的情况,而且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主导下,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必继份”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首先,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双缺”继承人范围过窄,在客观上造成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其次,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必要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这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不仅不符合法律语言精确性的要求,而且也使得执法难以统一。再次,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遗嘱人留出多少才算是法律的必要遗产份额?最后,必继份权利的救济机制不健全。无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继承法》以及《继承法若干意见》并没有规定“必继份”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从而使得该权利形同虚设。

(三)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然而在立法上的缺陷却极为明显。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条规定只是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不仅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不明确,而且对于具体如何操作(例如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职责和遗嘱执行人解除、执行程序等)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对此也只字未提。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可操作不强,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一)合理设计遗嘱的形式及效力

立法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以及便民原则设计遗嘱形式,在确认遗嘱形式及其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准则:第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是意思;第二,能保持遗嘱原状:第三,法院能够认定。笔者就根据此准则,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遗嘱形式立法的比较借鉴,提出完善遗嘱形式及效力的建议。

1.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废除

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具有如下的缺陷:与遗嘱继承立法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所设立的遗嘱必然在很大的程度上如实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法律不应该强行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至上。在遗嘱形式立法完善过程中,应当将公证遗嘱放在同其他形式遗嘱同等的位置上,公证遗嘱也可以为其他合法有效的遗嘱方式变更和撤销。

2.将录音遗嘱改为录音录像遗嘱,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随着的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考虑到现在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像机、光盘等的普及,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必将日益增多,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录音遗嘱改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一方面符合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遥相呼应。

3.口头遗嘱的规范化

我国口头遗嘱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而只是笼统的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同时也没有规定该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像日本、瑞士、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参考借鉴瑞士民法的规定:“因意外情况,如迫近死亡危险、无通讯工具、瘟疫或战争等,使遗嘱人不能以任何他种方式制作遗嘱时,遗嘱人有权订立口头遗嘱。为此,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宣布其最后遗嘱,并要求证人用必要的形式记录下来。”笔者认为应明确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如6个月,在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经6个月,口头遗嘱归于无效。

(二)建立特留份制度

盲目、机械地照搬外国法律是不可取的,我们应敢于移植、善于研究、不断修改,结合我国家庭伦理观念及国情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来制定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一项完整的特留份制度包括主体范围、特留份份额、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具体如下:

1.明确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特留份权利主体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为了其利益而在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中保留其中的一部分遗产份额供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有关的继承立法中都明确了特留份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国外对享有特留份权的主体往往限定于和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姻亲关系较近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配偶,而不像我国以同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作为限制条件。因此,我国《继承法》应该在原有基础上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可以将第十九条对于“必留份”的规定继续保留,另增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这并不冲突,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果特留份权利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则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给予第二顺序继承人特留份权利,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具体规定特留份份额

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特留份的保留应按照全体特留份主义原则计算,即《继承法》可以这样规定:特留份为遗嘱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是遗嘱人也不能自由支配的部分。至于该部分占遗产的百分比,以保护特留份人的必要生活以及未过分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意志为准。笔者认为可以将特留份的数额规定为全部遗产总额的一半。

3.特留份权利的剥夺

同法定继承权一样。特留份权利也应该在违背遗嘱人初衷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被剥夺,回归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是对法定继承权的剥夺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第七条的规定也作为特留份权利丧失的情形。

(三)明晰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权责

1.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认识也不一致。代表性观点有二种,第一种观点倾向于采用代理权说,即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固有权說中的任务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既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更不能是遗产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有其独立的固有地位,这种地位决定于其执行遗嘱的任务或职责。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任务说。首先,如果采用代理权说,则当遗嘱人已死亡而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履行职务时是否可以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由谁来指定?这可能都是个问题。因为民法上的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人格存在为基本前提的,被代理人的死亡是代理权终止的法定事由.而这时已不可能由遗嘱人自己再去“委托代理”了,那么这些单位或者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合法就成为一个问题。其次,采用代理权说也无法解释当继承人不配合遗嘱执行人执行职责时,遗嘱执行人可以起诉继承人的问题。

2.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包括对遗产的占有权、交易权、处分权:管理遗产:诉讼代理: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分配遗产: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帮助排除妨碍: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除法定继承人或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担任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也可以指明不给遗嘱执行人报酬。如果遗嘱中没有明确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可以请求合理的报酬,也可自愿放弃报酬。

3.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因此如果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应负的责任不应过重,立法上应当只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但如果遗嘱中指定给付遗嘱执行人报酬的,该遗嘱执行人属于有偿执行遗嘱,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系两人以上的,他们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有特别指示要求其各自独立执行职务的除外。

4.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辞任和撤销

4.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篇四

(二O一一届)

毕业论文(设计)

目: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学

院:

南湖学院

业:

法 学

级:

法学N111

号:

201145729139

名:

孔宠豪

指导教师:

戴美萍

教 务 处 制

****年**月**日

嘉兴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摘 要

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最先提出来是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的欧美发达国家,初衷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成立的非执行董事。我国在2001年才开始有要求企业建立独立董事的规章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制度已在我国基本确立。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完善,社会各方面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指出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及这些不足对我国社会产生的影响,进而通过深入分析,提出解决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的建议和方法。旨在使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趋于健全,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不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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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Abstract The concept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was first proposed in Europe and forties of the last century in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original intention was to the overall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non-executive directors.Our country began in 2001, it requires companies to have independent directors to establis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fter years of development, the system has been basically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However, because our country is still in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system in all aspects of society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Therefor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ects.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depth analysis and research, pointed out that the impact of the current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and these shortcomings of our society, and then through in-depth analysis, suggestions and ways to solve the defects of our syste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hina aims to become perfect, to better promote the sustain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our economy.Keywords:Independent Directors, System, Defect,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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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目 录

摘要.....................................................................I Abstract................................................................II 1引言....................................................................4 2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5 2.1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5 2.2退休官员管理经验不足..............................................5 2.3激励机制不完善....................................................6 2.4与监事会职能重叠..................................................6 2.5职权的使用受到限制................................................7 3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必要性............................................8 3.1解决企业政企不分问题..............................................8 3.2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8 3.3解决经营管理问题..................................................9 4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10 4.1严格独立董事的选聘和任免机制.....................................10 4.2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10 4.3完善独立董事信息保障机制.........................................11 4.4理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11 结束....................................................................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III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1引言

2013年7月,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布该公司最新聘任三位独立董事,看该公司公布的新董事发现,都属于“重量级”人物。这三位独立董事是:石秀诗、韩寓群以及崔俊慧,从三人履历来看,这三人退休前分别担任贵州省原省长、山东省原省长以及国税总局原副局长。中国重汽委任三位作为重汽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本次任期一共3年,每人的薪资每年为18万元。此事件一经公布,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引发人们对我国退休政府高官在此担任企业的独立董事的激烈争辩与讨论。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非执行董事建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的高级管理层或者企业部分大股东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进而避免企业利益受到损害。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欧美发达国家上市公司不断被爆料公司的各种丑闻,使得企业的诚信和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至此以后,独立董事制度开始真正得到社会上的重视,并开始加大对其进行研究,使其不断趋于完善[1]。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发展,欧美发达国家的该种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在保障公司发展和利益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我国在1997年引进了欧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现状,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的到很好的发展与完善,还存在诸多不足和急需解决的地方。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要使独立董事制度良好运作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企业内外各个方面密切配合。所以,建立持续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证监会在1997年出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确定了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又于2001年进一步出台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正式建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与发展,已经逐步想成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体系,对我国诸多企业发展有着重大的促进和监督作用,对保证股东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6]。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还有诸多不足点。

2.1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

所谓的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具“独立性”。但是,当前我国很多企业的独立董事还不能做到完全独立。深入研究,不难发现,这种不能完全独立的原因在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机制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7]很多企业的独立董事是由公司内部人员选举推荐的,因此这种选举推荐出来的独立董事很难完全脱离公司而独立存在,和公司的利益或部分人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就造就了我国目前很多公司面临的一股独大的现象,其他流动小股东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限制,很难参与到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去,很多大股东很容易在股东大会中赢得董事会的控制权与话语权。大股东在推荐公司独立董事时也很难推荐外人,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在候选人的选举中丧失了。

2.2退休官员管理经验不足

很多公司在聘请公司的独立董事时候,偏向于聘请国家政府部门的退休官员任独立董事。根据很多学者专门对政府退休官员担任企业的独立董事进行了相关研究,结果显示单位聘请官员作为独立董事,仅仅只是看重退休官员的政府背景,期待聘请退休政府官员作为企业的独立董事之后,能够使得企业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也能够及时有效的捕捉到政府的新政策,从而给企业带来很多政府补贴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资源,但是很多时候洽洽适得其反,政府官员作为独立董事并没有给企业发展带来更多的好处[8]。

但是,退休政府官员,往往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能及时发现企业经营中所出现的情况,不能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在企业的董事会上也不能提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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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成效的意见和建议,这样就无法保证诸多股东,尤其是一些小股东的而利益,使其不能有效发挥独立董事原本的职能,换句话说,就是退休官员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素质能力不足,不足以担任企业的独立董事。

2.3激励机制不完善

我国证监会2001年出台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薪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工资待遇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决定。虽然对其进行规定,但是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委员会,这就使得独立董事人员的薪资制度的制定权旁落到了企业的大股东或者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手中[9]。这样就使得独立董事人员的薪资和企业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二者遇到冲突和矛盾的时候,企业的独立董事很难发展自己的职位全能强硬起来。另外,独立董事所行使的职能与其所获得的薪酬不相匹配,其为企业承担的较大的风险,但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我国也曾对独立董事的津贴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实际上很难与其承担的职能保持正比例[10]。这些原因,都会影响独立董事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因此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薪资待遇激励机制,能够有效发挥独立董事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4与监事会职能重叠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基本上都是在股东大会之下分别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二者有明显的分工,董事会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监事会主要负责对其进行监督,对公司的日常运行主要求导监督作用。公司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因此,监事会要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其工作职责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的所拥有的各项权利都是股东大会授予的,是股东大会专门在公司内部设立的监督机构。因此,监事会有权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资产账薄以及其他有关公司会计资料等进行监督查阅的权利,有权对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造假现象进项质问、讨论以及将其提交给股东大会的权利,及时制止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事情。中国目前主要采用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二元制”,因此,目前所建立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权上的具有部分相似性。但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相关制度却有不协调的地方,部分你还存在诸多冲突,主要体现在二者在公司的管理中的具体的权限不能进行有效界定,独立董事在公司具体的地位还不能明确确定。这就使得二者在具体的职权行使中存在很多交叉和重叠,结果很可能造成二者都不行使职权,互相推卸责任,或者行使的职权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这样很难对企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业行使有效的监督效果[11]。

2.5职权的使用受到限制

独立董事在对企业进行监督,行使职权时,原本本公司的相关人员应该积极配合,及时有效的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以此才能有效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证各个股东的合法利益[12]。但实际上,在独立董事对公司形式职权时,公司的相关人员并不积极配合,甚至很多都提供虚假信息,对独立董事提出的要求也采取拖延和阻扰等,拒不配合,使得独立董事很难真实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做出客观评价和决策,从而使得其职能出现懈怠,不能有效发挥应用的作用。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3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独立董事制度在各种都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建设,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效果十分显著,能有效保证各个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我国虽然早已出台政策对建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了相关规范和要求,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制度,目前相关制度还不甚完善。目前有很多学者对于我国是否要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没有统一的意见。笔者将从以下角度说明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必要性。

3.1解决企业政企不分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和西方发到国家有很大不同,我国实行的也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才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我国原有的政企合一的思想根深蒂固,导致一直到现在很多企业还存在这种情况。而一些行政部门以颁发行政指令的方式行使股权权利,架空董事会,从而干预公司的各项决策,利用在行政上的影响独揽董事会的各项权利。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的我国历史上的特殊政治制度,使得很多公司都出现政企不分的现象。很多企业在开董事会议的时候发布行政命令,使得董事会有名无实,使得行政干预企业发展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行政命令往往只能代表很小一部分人的利益,使得绝大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受损,同时产生很多副作用。政企不分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也不能保证每位股东的利益[13]。而独立董事制度使独立与公司内部经营之外的一个特殊部门,其能有有效对公司进行监督,能够避开行政命令的管辖范围,确保公司正常经营发展,保证股东的利益。因此,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效的度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管,能够有效减少行政干预产生的诸多副作用。

3.2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

当前,我国很多公司存在严重的治理结构问题,究其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为很多公司都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和社会制度造成的。因此,也就是的很多董事会仅仅只是少数大股东操纵下的一家会议,各位控股大股东利用自己股权压倒性优势,借用董事会的名义实现对公司的内部人控制[14]。这种现象会产生很多不良的后果,比如操纵股价、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尤其是一些小股东的利益、违法违纪、出现不透明的股权交易等等。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因此,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公司的治理结构缺陷,预防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避免大股东操纵的董事会,有效保证各个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从而保证整个公司的持续健康运行。

3.3解决经营管理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来看,我国的上市公司控制权绝大部分能掌握在国有股份和国有法人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地位,使得国有股权所有者缺位、产权虚置,所有者的代表有权无责,企业经营挂农历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国有股权被侵害,相关股东利益得不到保证,也找不到相关人员对其进行问责调查,被董事授权管理的公司管理者无法有效协调和妥善处理所面临的问题,甚至出现侵吞国有资产,中饱私囊。从而引发社会上的诚信和道德危机[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立完善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独立董事对公司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企业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管理,能有有效保证我国上市公司的持续健康运行,使股东的而利益不受损害。所以,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效的对我国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4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没有发挥其最大作用,究其原因就是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具体来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4.1严格独立董事的选聘和任免机制

企业的独立董事对于企业来说相当重要,因此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聘任和任免独立董事机制,从根源上做起,这是保证独立董事制度有效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之一。一般来说,要将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的积极资格就是要求选聘的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胜任独立董事的职位;所谓的消极资格是指选聘的独立董事要具有独立性,其利益要和公司的利益分开,其薪资不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对于一个独立董事而言,其最起码的要具备一定的专业会计知识,如果独立董事没有相应的会计财务知识,其很难胜任独立董事的职位。

按照我国证监会出台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罢免独立董事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笔者根据深入分析和研究之后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情况独立董事罢免机制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是相对较为合理的。我国当前不需要赋予董事会独立董事的罢免权,主要防止董事会通过各种方式在背后进行暗箱操作,最后使得罢免权被少数大股东控制。独立董事的罢免主要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就是罢免议案的表决方式、罢免的相关程序以及罢免理由。因为如果上市公司的股权过分集中,不管是哪种罢免方式,都使得独立董事的罢免权利掌控在大股东手里,因此,必须从独立董事的罢免程序、罢免理由以及罢免的表决方式进行入手,确保独立董事的罢免权利掌握在各个股东手里,而不是被少数大股东掌控,从而成为其谋求个人利益的一个手段和方式。

4.2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很多独立董事都具备较好的社会形象,诸如大学教授、专家学者律师等,选聘这些人员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很多单位的首选之一。担任企业的而独立董事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这些人的社会声誉,使其进一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通常都具备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其在担任独立董事时不作为,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也必将影响自己的声誉。一个良好的社会声誉能够使其获得丰厚的报酬,良好的社会声誉对于独立董事而言,不仅是工作的需要还直接与其获得报酬密切相关。因此,建议一套良好信誉与酬金激励制度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尤为重要,能够有效保障公司的利益和各个股东的合法利益[16]。

笔者认为,关于独立董事的机理机制方面,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成熟经验,进而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将奖金与股票期权引入到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中去,建立一套短期和长期两种激励途径。所谓的短期的奖金激励主要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建立一个利润指标,当企业的例如能超过了这一个指标,则按照超过部分的总额的百分比作为独立董事的一种奖励,给予独立董事的各个成员;长期股票期权激励就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每一位独立董事一定份额的股票期权。这样就有助于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使之能够为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监督更加负责。与此同时,由于独立董事拥有了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独立董事自然也属于公司的小股东,其在实际工作中,也会处于自身利益考虑,及时制止和监督其他少人股东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4.3完善独立董事信息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的独立董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还大量存在,独立董事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企业的经营信息,使得获取信息较为延后。因此,需要加大相关方面的机制建设,扩宽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渠道,确保独立董事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企业的最新各方面的信息,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占有专业委员会的人员比例,在关键信息获取方面,增加独立董事人员的比例,在整个董事会人员分配方面,确保独立董事人员的比例,这样就能增加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渠道和话语权;第二,对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人员和职位作出详细的规定,确保相关恩怨有向独立董事人员汇报信息的义务,独立董事向相关人员索取信息时,相关人员必须无条件向其提供,不得推诿,同时确保每次董事会的取得成果和达成的协议,由董事会秘书向独立董事汇报,使,独立董事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将相关汇报和获取信息渠道进行制度化和机制化,确保相关人员无条件服从。

4.4理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总体来说,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属于二元制的模式,在我国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后,使得我国出现了两种对公司的监督制度,即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这就使得二者在行使职权时,很多地方出现了重叠,甚至由于二者的制度的规定细则不同,彼此出现矛盾的地方。因此,在我国引入新的制度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现有制度,使之能够有效和现有的制度彼此协调,共同对公司行使监督的权利,这就需要进一步统筹独立董事制度和我国其他制度的关系,理顺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之发挥最大的效能参与到公司的监督中去。

笔者认为,公司建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使得企业更好的经营,保证各个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可以对二者的主体功能进行深入划分,各自有所重点负责的方向,可以赋予监事会拥有提请任免独立董事、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等监督独立董事的权利。而公司的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可以主要侧重在公司的组织、人力、资本运营等战略决策的监督方面,例如,独立董事可以协助公司的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制度的制定,监督上市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力度以及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等方面。所以,通过建立一套明确的权限划分,使二者各尽其责,消除二者之间的职能重叠和冲突的地方,使之相辅相成更好的为公司治理发挥协调作用。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结 束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四十年代的欧美发达国家,此后开始逐渐完善,我国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在新世纪初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是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开始逐渐完善,使之能够较好的保障公司利益不受少数大股东的损害,使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历史原因和社会制度,使得我国的经济市场还不健全,相关政策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也还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使得独立董事制度原有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很好的实现。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情况,分析出了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同时分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进而针对目前存在的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意见,旨在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确保我国上市公司的利益和各大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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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随着论文的完成,心情无比激动,几年的本科学习生活让我水平层次更上一层楼,同时顺利完成学业,心情无比激动。让我高兴的是几年的生活不仅让我知识水平显著提高,同时也是的我成熟了很多,社会交际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在这短短的几年里,我碰到了很多师兄弟、师姐妹,碰到了很多好朋友,正是由于你们的陪伴,使得我已不再孤单,也成就了今天的我,谢谢你们在过去几年对我的大力帮助,谢谢你们在学习和生活上帮助我在这里向你们说一声谢谢。在此,在这里我特别感谢我的导师,对我进行了大力培养,耐心的指导,带我如父母,让我能够在短短几年内达到很大的提高,也在目前能够顺利毕业。

5.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 篇五

XX学院

课程论文

学院: XX学院

学期: 201X--201X学年 题目: 解读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目录

摘要.....................................................3 关键词...................................................3 前言.....................................................3

一、我国传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回顾.....................5(一)发展阶段..........................................5

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模式特点.......................6

(一)政府引导与农民自愿结合..........................6

(二)筹资结构特点....................................6

(三)支付结构特点....................................6

(四)统一管理........................................7

三、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7

四、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9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附录(调查问卷)........................................14

解读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不足之处

摘要:中共十八大,在关于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问题上,提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1]。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社会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要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和完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逐步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特别是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前言:我国的新型养老保险制度,更是涉及面广,相关的人数众多。随着时间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到一个崭新的时期。根据

老龄化引发各种社会和经济问题,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更为突出、复杂,全国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的程度在加快,出现了“未富先老”现象。我国是个农业大国,中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58% 以上,在城市化过程中,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进一步加剧了农村老龄化程度。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一直依靠传统方式进行养老。然而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模式不但受到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因子女数减少而照料资源不足的影响,而且也受到社会经济体制变革所带来的农村家庭子女价值观念变化的冲击。与此同时,传统家庭养老保障所依赖的土地经济保障能力,不但因为土地产出的偏低而且也因为人均占有的耕地量的减少而减弱[3]。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难以维系广大农村居民的养老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探讨如何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广大农民在老年来临之时能够得到一份切实的社会保障,是国家面临的一个迫切而又艰巨的问题。

本论文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中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若干具体政策建议,以推动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早日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由国家、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劳动者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成立养老基金,在农民劳动者年老时按照个人缴费及基金增值情况领取养老金,以保障基本生活从而实现其平等的社会养老保险权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政治背景之下,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确保农村居民

基本生活,推动农村减贫和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意义非同小可。

一、我国传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回顾

(一)发展阶段

传统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历了探索试点、稳步推进、衰退、制度回归几个阶段。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储备积累的支付模式,即建立个人帐户,农民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个人领取的养老金数目由个人缴费多少和积累时间长短决定。

(四)统一管理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的务农、经商等各类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为全国各地提供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和一般的运行机制。统一的管理模式这样, 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在全国农村的真正建立了基础。

三、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农民思想观念的局限性

几千年来自给自足小农经济社会下的低下生产力,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农民一旦进入老年,丧失劳动力,只能由子女来赡养,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农村的养老方式一直以家庭养老为主,“养儿防老”思想占主体地位;同时,家庭本位文化使家庭的赡养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于是“养儿防老”的养老方式被延续至今[7]。另外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知之甚少,加上我国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法规不健全、管理方式落后,因而农民的参保意识淡薄。

(二)参保率低,且保障水平过低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2000年,农村60岁以上老年人口领取退休金比例为8.2%,而依靠家庭养老的比例高达86.2%。2003年到2005年期间,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分别为5428万人、5378万人 和5489万人,增长比率分别为-0.62%、-0.92%

和2.06%,一度有负增长。到2006年底,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1905个县(市、区、旗)不随程度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成绩良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积累保险基金354亿元,参保人数达到5374万,普及范围增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年鉴数据统计,2009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后,参保人数有所提高,到该年年末,参保人数达到7277.3人,领取养老保险的农民人数达到1335.2人。2010年,全国参保人数达到10276.8万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也有所提高。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1、机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资金缺口

我国不仅在人均收入水平较低的条件下进入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化与养老保障制度转变同时发生,历史欠账成沉重的转轨成本[8]。表现为已退休人员和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的“中人”需要靠“新人”的缴费供养,形成个人账户空转。因此,存在着一代人必须养活两代人的难题,即在“现收现付”模式向积累模式的转换过程中,当代劳动者在为自己积累资金、充实自己的“个人账户”之外,还必须交纳足够的基金养活上一代人。

2、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面窄

目前,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主要为城镇国有企业,而大部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仍处在试点阶段,绝大多数农村地区都还没有建立社会保险。民政部自1987年开始在我国农村部分地区

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行完全基金制的个人积累。但直至2003年末,全国仅有5427.7万农村人口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9]。

3、现行养老保障体制不可持续

当前,我国养老基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实行混账管理,即从一本账中支出,剩余部分留作积累。由于个人账户存在“空账”问题和社会统筹基金不足,养老保险基金绝大部分用于当年养老金发放,实际积累额小于职工个人账户记账额。这就造成改革后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个人账户只是名义上的,实质上整个养老保障体系仍然是百分之百的现收现付制。根据国际经验,支撑现收现付制的养老保障体系需要以相对年轻的人口结构、有效率的税收体系和有效且安全的基金管理和治理机制为条件。然而,后两个条件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

四、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广覆盖甚至是全覆盖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贯彻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加快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广大农村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使其老有所养,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为确保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障顺利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农村实际情况相适应,同农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不同人群的农村养老方式,不同区域农村养老保障水平的现状,来进行分类设计和分步实施,建立与地区经济增长非均衡战略相适应的农村养老非均衡保障制度。同

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要与其他养老保障措施相配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家庭养老、土地保障和其他保障措施的实际情况,要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达到保障老年生活的目的。

2.做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有法可依,优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制环境。为了保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建议在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同时,拟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诸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应遵守的原则、主要内容、管理体制、资金来源、支付标准、基金运营情况、监督及相关部门的责任等。同时,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再制定具体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3.加强基金管理,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首先,各地要加强领导,关心和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管理、经办机构建设,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其次,果断处置传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遗留问题,对遗留问题,按照“哪一级批准,哪一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偿还计划,对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费的收缴和管理,专帐专管,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最后,规范和完善投保、领保、转保、退保所涉及的业务操作规程,设计出实用性、可操作性强的系统管理软件,降低业务运行成本和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4.分阶段、分步骤推进城乡统筹[10]。

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广大农民,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逐渐定型、走向成熟的时候,与其他社保制度一起,将全体国民都纳入养老保障制度体系。这是城乡统筹的

促使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为保障我国亿万农民的老年生活做出应有的贡献。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对“三农"问题的关注,这对保障农民老年的基本生活,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11]、社会的全面进步以及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有着重大意义。农村的发展稳定是整个国家稳定的基础,事关民族复兴的大事。

参考文献

[1]杨长富.浅议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J].辽宁对外经贸学院.2008.[2]朱庆仙.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农业经济出版社.2006.[3]张海伟.新旧农保转轨瓶颈因素规避刍议[J].华南师范大学.2010.[4]杨超.郭林.创新东部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探讨[J].河北大学.[5]苑梅.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文献综述[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6]韩俊江.完善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J].Social Security Studies No.2 2010.[7]苑梅.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文献综述[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04期.[8]尚进云.薛兴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文献综述[J].农

业科技管理Management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30卷.2期.2011.4.[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0]杨树进.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6.[11]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国务院办公厅.2009.9.4.

附录(调查问卷)

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调查问卷

亲爱的朋友:

你好!感谢你对本次调查活动的支持与参与!本次调查是为了了解农民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农民对新型养老保险政策了解情况、以及相关的养老保险实施情况满意程度,以便了解农民对社会保障的需求,更好地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政策。请在你自己认为的选项上打“√”。我们再次谢谢您的支持与合作!

1、性 别:

□男

□女

2、你的年龄为:

□16—30岁 □30—45岁 □45—60 □ 60岁及以上

3、你的文化程度:

□没上过学 □ 小学 □初中 □ 高中及以上

4、你的月收入:

□1000元以下 □1000—2000 □2000—3000元 □3000元以上

5、你的家庭人口数量为:

□1人 □2人 □3人 □4人 □5人以上

6、你收入的主要来源:

□农业、畜牧业、林业产出 □工资性收入(打工收入)

□房屋出租、储蓄利息等 □政府给的各种补贴

□其他:

7、你知道新农保政策吗

□非常了解 □比较了解 □了解较少 □不了解

□不知道这些政策

8、你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新农村养老保险这个政策的

□政府或村委在村内的公示、宣传 □亲戚、朋友、邻居的介绍

□报纸、收音机、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 □不知道有这一政策 □其他:

9、你是否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是 □否

10、你参加新农保的原因是

□年老之后生活会有保障□亲戚朋友的建议 □有财政补贴

□为了家中60岁的老人能够不缴费就能领养老金 □不清楚,看别人参加也跟着参加 □村里要求

11、你不参加新农保的原因是

□经济困难,交不起费 □不知道有这个政策 □等年龄大些再参加,先看看实施情况再定 □打算依靠子女赡养 □养老金太少

□其他

12、你所希望的养老方式是 [多选题] □依靠子女 □依靠自身积蓄 □依靠养老保险 □依靠政府或集体、社会的补助 □其它

13、你认为参加新农保能否解决您的养老问题

□能 □基本能 □基本不能 □不能

14、你对新农保现行待遇水平是否满意

□很满意 □基本满意 □不太满意 □很不满意

15、你是否希望政府财政对农村养老保险进行补贴: □非常希望 □希望 □无所谓 □其他

16、你认为每月应领取多少养老金才能满足你的基本生活需要

□100元以下 □100—200元 □200—300元 □300元以上 □其他__________

17、你认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最大的障碍是:

□收入水平□传统“养儿防老”观念

□制度了解程度 □制度实施 □养老金发放 □政府责任

18、参加新农保后,你最担心的问题是

□不能及时领到钱 □物价上涨,造成收益不多

□政策变化 □待遇不能提高 □政府责任不到位 □其他__________

19、你对目前试行的新农保政策总体感觉如何

□很满意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20、对于新农保制度,你还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6.论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篇六

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的,同时又改革

了传统的人事制度的弊端,因此它既不同于西方公务员制度也不同于

我国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我国公务员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立场明确,公务员不搞

“政治中立”,不参与政党之间的竞争。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这说明我国公务员制度是

党的组织路线,而西方公务员不得参加党派活动,不得带有政治倾向。在我国,公务员不仅可以参加政党和政党的活动,而且应积极参与国

家的政治生活,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同时,公务员中的共产党员,根据党章的规定,还有义务贯彻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

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并宣传党的主张。这与西方国家公务员在国家政治活动中要保持“政

治中立”是不同的。在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公务员在国家政治活动

中要保持“政治中立”,公务员参加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的活动受到

禁止或限制。

二、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国家公务员不是

一个独立利益集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我国

公务员的考核、奖惩、晋升等都要考察其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而西方

公务员则以通过自己的工会等组织同政府谈判,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

国家公务员制度与传统人事制度比较,新公务员制度更具活力,更具有科学性。

1、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科学化、法制化上比传统的人事制度有很大的提高,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在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推行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分类管理的一种制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整套规范,它除了有总法规,还有若干个配套的单项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方案,从而形成一个健全的法规体系。

2、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管理机制上比传统人事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强化。

⑴国家公务员制度有竞争机制。在公务员考试、考核、晋升、任免等方面,都体现了优胜劣汰机制,在保证每个职位都有最优秀的人员来担任。

⑵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廉政勤政保障机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义务、纪律、考核、奖励、回避等方面都加以严格约束,并通过监督来加以保障。

⑶国家公务员具有能上能下、新陈代谢机制。国家公务员制度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如不能胜任工作要免职,并实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限制、年龄及部分职务的聘任制度,竞争上岗,职位轮换,职务聘任制,打破终身制,增强行政机关的活力。

3、国家公务员制度在队伍优化上比传统的人事制度有新的突

破。

⑴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在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推行的。

⑵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在人员精简基础上建立的。

三、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国家公务员不搞“两官分途”,而西方文官制度要求公务员与“党派脱钩”。我国公务员制度根据党的组织人事路线、方针、政策制度,坚持党对人事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国家公务员是由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负责考察,依法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党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务,西方文官制度对公务员的管理强调“与党派脱钩”,公务员职务晋升不受政党干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因此,不存在多党轮流执政的情况。在我国各级机关中,不论是领导成员公务员或是非领导成员公务员,不论是选任制公务员或是委任制公务员,也不论是领导职务公务员或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尽管他们在产生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如无另行规定,所有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都适用《公务员法》,所有公务员都是人民公仆,其工作性质是基本一致的;他们之间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交流。

四、公务员制度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在我国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是党的干部路线的基本内容,也是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任用公务员的一项原则。国家公务员在录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对思

想政治方面严格要求,考察公务员的政治思想,考察公务员的道德品质,要用“德”和“才”两把尺子去衡量,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而所谓“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考察公务员的政治思想,主要是看其是否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及政治上是否坚定,是否模范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考察公务员的道德品质,主要是看公务员在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方面的表现,包括是否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否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忠于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等。同时还要具备“能、勤、绩、廉”,并强调注重工作实绩,这些与西方公务员制度强调功绩制也有所区别,在西方国家,对公务员主要强调职业表现和工作绩效在录用和考核标准上,有的强调“专才”,有的强调“通才”,把业务能力、工作绩效等作为录用和考核的主要标准。坚持德才兼备标准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特色。

五、建立中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西方文官制度的建立是以考任制为基础的,在公务员“进、管、出”三个环节上以“进”为突破口,建立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基本原则。无论是英国诺斯科特和杜威廉的《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还是美国的《彭德尔顿法》,其最重要的意义就表现在确立了经过竞争性考试择优录用文官的原则,从而标志着现代文官制度在英美两国的形成。建立中国公务员制度的举措其最具突破性的贡献同样如是。在中国,关于毛遂自荐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但毛遂在自荐时所讲的那句话却不一定大家都知道。他当时说:“智士处世,如锥处囊中,其颖立见。”毛遂的这段话非常耐人寻味,不能不使我们联想到客观环境与人才发现之间的关系。假设是一个铁皮箱环境,保险柜环境,再锋厉的锥子也无济于世,其颖不单不会立见,还可能会永不相见。这种时候,看来只有电钻才能派上用场,不是没有办法,只是难度太大。我们过去的干部任用方式极为单一,完全靠领导说了算,往往是黑箱操作,透明度很低。难怪老百姓创作了这样一幅对联,上联是“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下联是“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横批是“不服不行”。在这种环境中,人才难以脱颖而出,难以合理就位。这就好比踢足球,不仅好球员可能得不到上场表现的机会,而且该踢后卫的可能错当了前锋。从而造成人才的大量积压与浪费,妨碍人力资源的有效开发。随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考任制已在中国全面起步。老百姓对此无不拍手称快。他们说:“卷子总比条子好,赛马总比拍马强。”的确,从“伯乐相马”到“赛场比马”确是一种质的进步。到目前为止,通过考试进入国家政府机关的各类人员已超过万人。其中不仅有一般政府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一些司局一级的政府高级公务员。尽管在公务员考录工作中目前仍有许多问题存在,但应该清醒地看到,这些问题多表现于技术和操作层面,随着执行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公务员制度的整体完善,相信那种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良性环境(囊状环境)一定会逐渐形成。

总而言之,中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为公务员管理提供了基本

法律依据,它学习和借鉴了西方文官制度的一些积极内容,继承和发扬中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优良传统,总结和吸收了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系统化和制度化。从而真正破除了人治管理,实现了人事法冶。

赵芳

7.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篇七

宽恕制度概述

1. 宽恕制度的概念

宽恕制度, 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主动告发并积极配合协助调查的涉案企业, 给予其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项优惠制度。涉案企业无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违法事件前还是事件调查中, 只要有积极的态度, 并能提供有利的证据, 即可适用宽恕制度。

2.宽恕制度的产生

宽恕制度最早由美国提出。但1978年提出的宽恕制度仅对第一个“自首”的涉案企业给以减免对待, 其规定过于原则, 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较大, 不能很好地激励涉案企业, 未达到预期的目标, 实施效果较差。1993年、1994年美国司法部又对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修订, 明确了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 缩减了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减轻了涉案企业的后顾之忧, 增加了对第二名以后的涉案企业的减免对待, 鼓励涉案企业加强与政府之间的合作, 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其后, 欧盟、日本等也将宽恕制度引入本国。我国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也规定了宽恕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 宽恕制度也得到完善和扩充。2004年, 美国司法部对宽恕制度的减免更是达到了新高, 如果涉案企业满足条件, 不但可以免除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还可以免除三倍的损害赔偿, 只需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可。

3.宽恕制度的功能

适用宽恕制度, 使得涉案企业“反水”、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 有利于减少调查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审结案件, 既可使消费者和受害企业获得应得的赔偿, 使违法企业得到应有的处罚, 也有利于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涉案企业的“反水”行为, 增加了价格垄断组织成员之间的不信任感;严厉的处罚, 可以威慑其他经营者, 预防其再犯。

我国宽恕制度的不足

我国涉及宽恕制度的法律, 只有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第47条、2009年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第20条, 因条文过于简单, 可执行性较差。

1. 适用条件不明确

《反垄断法》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指示性不强。对于减免主体, 第47条规定的是一个概称———“经营者”。笔者认为, 这一规定过于概括, 未区分涉案企业的主观恶性, 不够公平。对于垄断行为的胁迫者, 应当排除在豁免范围外。对于“自首”时间, 第47条也未具体规定, 是应当在执法机关调查前还是调查后?对于涉案企业的重要减免条件———“重要证据”, 第47条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何谓“重要证据”?规定过于抽象, 没有可执行性。

2. 执行程序过于模糊

当前, 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包括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 虽然规定了这三大机关各自的工作范围, 但是有时会出现重合, 有的违法行为可能面临多个机关的查处。这就给涉案企业带来了困惑:应当向哪个机关“自首”?而且对涉案企业的“自首”行为未规定具体的形式:是否需要书面申请?如何提供证据?怎么证明“自首”身份?《反垄断法》都未涉及。

3. 执法机关裁量权限较大

宽恕制度中“自首”企业能获得的减免程度, 直接关系着涉案企业的“自首”态度。如果减免幅度过小, 不足以吸引涉案企业主动“反水”投案。而《反垄断法》仅规定执法机关“酌情”减免对涉案企业的处罚, 随意性过大, 会引发其他问题。例如, 行政机关出于“政绩”考量的地方保护主义, 会降低涉案企业主动“反水”投案的积极性。再如, 执法机关享有“酌情”的自由裁量权, “情”可能会与钱挂钩, 很可能滋生腐败, 让人怀疑裁定的公平性。

4.惩罚程度不足以威慑

因垄断行为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 各国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都很严格。当违法行为被揭发时, 涉案企业面临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的综合惩罚。严厉的惩罚对比优惠的宽恕制度, 才能激励涉案企业“反水”投案。而如果惩罚力度不强, 不足以威慑涉案企业主动“投诚”。而《反垄断法》只对合谋投标规定了刑事处罚, 其他垄断行为按照第50条的规定在出现损失时承担民事责任, 第46条的罚金数额也过低。

我国宽恕制度的完善

1.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 完善我国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使该制度具体和明确。对于减免主体, 美国排除了垄断行为的“领导者、发起者、胁迫者”, 欧盟排除了垄断行为的“胁迫者”。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排除“胁迫者”。因为有时“领导者”、“发起者”人数过多, 大家不约而同或一呼即应地做出垄断行为, 没有宽恕的余地。垄断行为的“领导者”、“发起者”过于主观, 很难加以判断;况且“领导者”、“发起者”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最为齐全, 其“反水”所起到的作用最大。对于“自首”时间, 在执法机关开始调查前涉案企业主动投案的, 肯定符合时间要件, 对于调查后涉案企业“反水”的也应当适用宽恕制度, 以激励涉案企业“自首”。但对于不同时间“自首”的企业, 在减免适用上应当予以区别。对于“重要证据”的认定, 《反垄断法》的规定过于含糊。欧盟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欧盟对证据分为两等:一是能够促使执法机关开始“实质性调查”的, 获得免除罚款待遇;二是对执法机关的调查有“极大的补充功能”, 获得减轻罚款待遇。笔者认为, 应当确定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 让涉案企业免除后顾之忧, 对其“自首”行为进行预判。

2.规范执行程序

我国三大机关共同负责反垄断执法的规定, 存在一定的问题。面对同一违法行为, 三大机关的指导方针可能存在差异, 具体评判标准也不会完全一致, 最终的认定和处罚裁定也会不同, 这不仅给涉案企业带来了困惑, 不知道应当向哪个机关“自首”, 而且也可能发生为了“政绩”不同部门争相立案而出现多头管理的情形, 当然还有可能发生不同部门为了降低责任而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笔者认为, 没有统一的执法机关, 会出现重复管理的可能性, 不仅执法效率低下, 还会浪费执法资源。单一的执法机关、明确的指导思想、贯通的案件调查、无法推诿的责任, 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处理和公平裁决。对于“自首”申请的具体形式, 是否需要书面申请, 《反垄断法》都未涉及。由于不同的自首时间直接关系着宽恕待遇, 因此为了明确涉案企业的“自首”时间, “标记制度”值得借鉴。没有充分信息的涉案企业“自首”时, 可获得“标记”。只要涉案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信息, “标记”就持续有效, 宽恕时间为初始“自首”时间。

3.核准减免幅度

笔者认为, 《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执法机关的“酌情”减免随意性过大、不够透明, 过强的“人治”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不够具体的减免幅度和认定标准, 无法激励涉案企业“自首”。美国规定了第一名专门宽恕待遇, 对第二名及其以后规定了附加宽恕待遇。对第一名在调查前和调查后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条件具体明确、可执行性强。此外, 美国还制定了对私人的免责政策。欧盟对全额免除和减额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 根据先后次序和提供证据情况, 将减额幅度分为三档:减30%~50%、减20%~30%、减额不超过20%。

4. 加大惩罚力度

8.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足 篇八

所谓独立董事,又称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2001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足以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人士”,至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正式确立。但是由于是新的制度创新,不免引进中国时有缺陷,现在就以下四个问题谈谈它们的缺陷。

(一)独立董事的生成规定的缺陷

独立董事的聘任,将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国上市公司基本上都存在一个控股股东并实际上控制董事会,而《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公司法》中,董事会成员是按照《公司法》中只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所以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当然也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往往只是名义的,独立董事的选任实质是由享有提名权股东来决定的,这样的选任根本无法保证它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在经济利益方面存在依附性。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为独立董事提供薪酬,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薪酬都是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就等于说,独立董事拿多少钱由大股东说了算,这不免使独立董事对大股东产生依附性。总之,薪酬应既要能足以激励独立董事勤勉工作,与獨立董事承担的义务责任相一致,又要防止被大股东收买,导致独立董事依附于大股东。从而保持独立董事赖以生存的极为重要的“独立性”。

(三)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指导意见》在规定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的同时,鲜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迫切要求对独立董事有更严格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作为代理人,一样会存在败德行为,存在以权谋私或不负责任地滥用权力的行为,独立董事作为公司的监督者,并不是天生公正的化身,有很多因素会影响其公正性。但是《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义务、责任的规定相当粗略,几近难觅芳踪。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行为规范、道德规范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上市公司出现了问题,独立董事也没有明确具体要承担的责任。这样如何保护能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独立董事的生成规定的不足,不应由控股股东或由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独立董事。笔者认为第一,应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除了符合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所任职公司要求的业务素质,并且还要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次,应建立独立董事的选拔和认证制度,甚至要建立资格认证机构连带责任制度。

第三,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和福利的问题,建议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及更多的鼓励机制。目前,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

为了解决独立董事薪酬的发放独立于独立董事受聘的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据统一标准按年度向该基金缴纳独立董事薪酬,由该基金统一向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放薪酬。积极鼓励由股东大会考核决定在固定报酬基础之上加额外报酬的薪酬机制。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可以确保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脱离上市公司的直接控制。同时,为了起到较好的激励作用,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在固定报酬的基础上再加额外报酬。额外报酬的确定可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责履行情况、社会声誉、公司发展状况等予以考核决定。还可以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他有较强的动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发挥声誉激励的作用,这样做会使得独立董事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增加其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

第三,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和福利的问题,建议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及更多的鼓励机制。目前,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据统一标准按年度向该基金缴纳独立董事薪酬,由该基金统一向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放薪酬。积极鼓励由股东大会考核决定在固定报酬基础之上加额外报酬的薪酬机制。同时,为了更好的激励作用,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在固定报酬的基础上再加额外报酬。额外报酬的确定可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责履行情况、社会声誉、公司发展状况等予以考核决定。还可以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在利益的驱动下,他有较强的动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最后,独立董事当借口工作忙而不出席会议或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现象,因此独立董事缺席原则应视作同意董事会的决定,并承担与之连带的法律责任(除非他们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还有在勤勉义务中,一味地要求董事当然包括独立董事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则上不合理。相应的措施应包括:首先,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责任保险只能适用于违反勤勉义务时;其次,我国应规定独立董事免责事由,对非主观过错造成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损害,应免除法律责任;第三,建议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为了强化董事行业自律,在有组织的具体规范下独立董事能有效监督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四,道德约束。建立对独立董事履职状况的评价体系,并定期对每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引导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同时逐步建设一个高效的独立董事外部声誉市场,尤其要通过这个声誉市场对那些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力、甚至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独立董事实施适度的惩罚。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友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定论[M].商务印书馆

{2}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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