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6-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2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京财税[2010]18号发文日期:2010-02-20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

1、附件3。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

附件: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注释:被废止的“京财税[2001]6号”相关条款是北京前几年一直实行的按“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来确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北京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1.应税所得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及应税所得率表,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2.生产经营所得:等于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3.分配比例:投资者分配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比例。4.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生产经营所得x分配比例。

5.适用税率: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6.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7.实际已缴纳税款:纳税人前期预缴税额。

8.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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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明确了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分别按总、分支机构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第四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未按以上方法计算预缴税款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将税款差额在总、分支机构中补缴、扣减。

企业所得税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企业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3.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4.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即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5.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目前对于企业进行2008年度汇算清缴是否适用,各地税务局做法并不一致。企业需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国税函[2009]221号

颁布时间:2009-4-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本通知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四、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将企业股票增值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员工行权等涉税信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内平均摊转到各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在109号文发布之后的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将目前上海自贸区适用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

116号文允许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5年内分期递延缴纳所得税,且在同时符合59号文规定的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选择适用5年内分期递延缴纳所得税或递延至下次交易时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缓解因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产生的现金流短缺问题,有利于企业发展。

◆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类型

116号文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116号文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116号文并没有明确将股票排除在“非货币性资产”之列。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递延税务处理的基本规则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递延税务处理规则仅适用于居民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税务处理的后续管理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116号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并选择递延税务处理的企业,应注意做好后续股权计税基础调整的管理以及台账登记,防止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如果后续股东发生增资或以非货币资产增资的股东又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其后又将其中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时,如果确定计税基础,116号文未予明确。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税务处理和59号文的特殊重组竞合时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

116号文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59号文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相对于59号文,116号文适用范围更宽。对于59号文的对外投资行为,无论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都必须是在现存的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对于企业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成立新企业的行为,59号文是无法适用的。但是,符合116号文条件的企业,其发生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5年递延纳税。

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如果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必须以该股权或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但是,如果适用116号文,不管投资企业是一次性纳税还是分5年递延纳税,被投资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是按公允价值确认,这一点也正是116号文相对于59号文最大的差异之处。即投资方以5年递延纳税的代价,换取了被投资方可以立即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在税前扣除成本或折旧(摊销)。

◆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投资收入确认时点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这与股权转让的收入确认试点一致。

◆116号文的生效和执行时间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国税函[2008]2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财税〔2011〕117号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

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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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国税发[2008]86号

2008-8-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8〕2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社员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比照增值税执行)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其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鉴于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总局正在研究制定中,在该《目录》没有下发执行前,从事此类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

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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