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精选8篇)
1.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 篇一
“营改增”来了,审计要关注四个环节
2016-05-15纳税人资格认定环节
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纳税人的管理和征税方式差异较大。
审查方法:一是通过分析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中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登记和申报征收数据,从中筛选年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行业类型和已缴纳增值税额等内容。二是将上述筛选结果交由税务部门逐一核实,并重点关注税务部门核实结果与筛选结果有差异的企业,以及这些企业在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后,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时间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及时督促企业办理相关认定手续。三是根据税务部门的核实结果,按照税法规定计算企业少缴税款的具体金额,并确定相关税务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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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项和进项税额的申报环节
1销售收入的确认是否真实、准确和及时
审查方法:一是审查纳税人申报的销售收入金额是否完整,是否包含了在销售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包装费、包装物押金、手续费、奖励费、返还利润等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是否存在通过设置“账外账”等方式,隐匿购销中的现金交易,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二是审查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以“货物发出或移送”“收到销售款”“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或“合同约定”等标准,及时确认应税销售收入;是否存在通过“压票”、收入挂往来科目等方式人为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问题。
2视同销售行为是否准确计算和缴纳税款
审查方法:一是审核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货物行为是否足额申报销项税额,是否存在按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计税,或直接挂往来科目不计收入的问题。二是审核是否将不在同一地区的总分机构间调拨货物作为销售处理,是否计提了销项税额。
三是审核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个人消费、投资入股以及捐赠等非应税项目后,是否及时足额计提了销项税额;是否存在直接成本对转,不计销售收入,或仅按货物成本价格核算,未按规定视同销售,导致少计税款的问题。
四是审核企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捐赠等项目时,是否按规定视同销售并计提销项税额,是否存在错误使用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3兼营的非应税项目收入是否准确核算和申报纳税
确核算,并将销售货物的销售额混入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中计缴营业税,从而少缴税款。
审查方法:一是通过调阅企业经营业务合同,掌握销售业务和兼营的非应税业务的总体情况;二是查阅“其他业务收入”等核算非应税项目收入的明细账,重点关注其中贷方发生额较大、摘要记录异常的业务,通过审查相关凭证,进一步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将正常销售业务混入非应税项目中核算,少缴税款的问题。4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应缴纳税额的抵扣项,但是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审查方法:一是以企业“营业外支出”和“待处理财产损益”明细账为基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发生原材料盘亏和非正常损失后,只按成本结转到“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不相应转出进项税额的问题。
二是以“应付福利费”“原材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科目为基础,并与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进行核对,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将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不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的问题。
税率适用环节
税率是计算增值税税额的尺度。现行税法根据货物、劳务的不同类型,分别设置了17%、13%、11%、6%等多个增值税税率,由于各税率之间差距较大,因此纳税人通过混淆收入类型、适用较低税率少缴税款的问题比较常见。1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
审查方法:一是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类型,了解各类产品是否适用不同的税率。
二是通过查阅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将不同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分别记账、单独核算,并按照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问题。三是根据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和相关凭证,重点审查金额较大的销售业务对应的产品类型及适用税率,核实是否存在将高税率产品销售收入混入低税率产品销售收入中计缴税款的问题。
2实施“营改增”后,是否将产品销售收入混入技术服务费等服务收入中少缴税款
审查方法:一是调阅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协议,掌握其中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的相关条款内容,掌握一般产品销售收入与技术服务费、售后服务费等服务的收入规模、结构和差别。
二是以纳税申报表为依据,结合“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检查销售行为申报销项税额的收入额是否完整、准确,重点关注有无将一般产品销售收入混入技术服务费、售后服务费等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中核算,使用低税率少缴税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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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环节
1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查方法:一是检查纳税人在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是否严格规范,特别是专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开具是否严格按规定使用了防伪税控系统,重点审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漏洞,通过伪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二是审核一般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在零售消费品、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销售免税货物时也违规开具专用发票。2发票的开具是否与真实购销业务一致 审查方法:一是关注货物流的真实性,在分析税务机关和企业申报纳税的相关数据资料并锁定初步疑点的基础上,应采取突击方法全面取得企业真实的进、销、存业务资料和数据,对比分析企业财务核算购销与纳税申报的差异,审查纳税人发票的开具是否基于真实的业务往来。
二是关注资金流的真实性,通过调阅购销双方企业的资金和往来账户等相关财务资料,审核购销双方资金支付的真实性,查看是否存在以虚假票据付款或先支付后回流等虚假付款的问题。
三是重点关注发票中的购销双方与资金流向、货物(劳务)流向的对应关系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真票假业务”等虚开、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问题。
3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特殊票据的使用是否规范
审查方法:一是通过“原材料”“应付账款”等明细账及购入原材料有关的原始凭证,掌握原材料购进情况。
二是将合同、原材料台账与财务部门数据及结算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审核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数量与其经营规模是否协调一致,是否存在收购农产品的内容和规模超过企业生产能力等违反“常识”的情况。
三是通过延伸调查原料采购地、货物承运单位等,核实企业购进农产品业务的真实性。
2.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 篇二
一、税务界定
依据2011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混合销售行为分为增值税混合销售和营业税混合销售两类。其共同的特点是“一个经济事项”既涉及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税劳务”。划分两类混合销售的依据如下:如果纳税人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 其混合销售行为作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作为提供应税劳务, 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缩小,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逐步扩大, 这种变化对改革前的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和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本文选取了有代表性的三个业务,进行逐一分析。
业务一 : 一般纳税 人企业销 售货物, 并且由自己 的物流部门 进行货物运送,收取运输费和装卸费。
改革前由于涉及到 “增值税的销售货物”,又涉及到“营业税的提供劳务”,并且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且纳税人以生产、销售货物为主,此业务属于典型的增值税混合销售。 但是随着交通运输 业和现代服务 业的 “营改增”,无论是销售货物还是运送货物以及装卸搬运, 均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只是税率有所区别,销售货物适用17%的税率 , 运输货物适用11%的税率, 而货物装卸 作为物流辅 助适用6%的税率 。 因此改革后 ,此业务由增值税混合销售转变为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涉及到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 参见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 改革后,由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 诸多的增值税混合销售都转变成混业经营。
业务二: 通信公司在提供通信服务时捆绑销售的通信器材。
改革前该业 务由于满 足前述条 件,应属于典型的营业税混合销售,但是随着邮电通信业的“营改增”,无论是基础通信服务、 增值通信业务还是销售通信器材,均征收增值税,同样由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不同, 事实上也应属于混业经营。 由此可知,随着“营改增”的进行,无论是改革前的增值税混合销售还是营业税混合销售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 混合销售的范围日益缩小。 但是由于改革后增值税的范围扩大了, 会不会与企业的营业税业务产生新的增值税混合销售呢?
业务三:火车运输旅客,而火车的餐车对旅客提供餐饮服务。
铁路运输已于2014年1月进行 “营改增 ”, 所以旅客运输应该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而餐车上的餐饮服务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并且只有乘车的旅客才会在餐车就餐, 所以应该是一项业务, 那么该业务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是否为增值税的混合销售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依据两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在确定混合销售时,都强调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所以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仅限于涉及 “增值税应税货物”和 “营业税应税劳务 ”, 而本业务涉及的是“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不符合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规范, 当然由于涉及了不同的税种, 也不应属于混业经营的范围,只能认定为兼营。 随着“营改增”的深入,增值税劳务的增加,我们应该更关注此类“伪混合销售行为”。
综上,“营改增”后,由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缩减, 两类混合销售都在逐步地向混业经营转变。 并且根据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混合销售涉及的应该是“增值税应税货物”而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 ”。 所以“营改增”后, 会出现大量业务涉及 “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此类业务为 “伪混合销售 ”业务,应界定为兼营 。
二、税务处理
鉴于“营改增”后,原本的混合销售可能由于“应征营业税劳务”转变为 “应征增值税劳务 ”, 所以转变成混业经营,税额计算会跟以前完全不同。以业务一为例, 原来应确认为增值税混合销售,整个业务适用的是17%的增值税税率, 应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货物的销售额+(运输费用+装卸费 )/ (1+17%)]×17%。 与之相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扣除,包括:货物生产过程中的机物料、动力消耗;运送中的运输工具、油料、维修费、配件费的进项。由于物流部的业 务不全是与销 货业务相 关,无关的应作为兼营征收营业税,所以此部分可抵扣的进项可以采用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应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比例进行分配,即应扣除的进项=本期运输工具、油料、维修费、配件费的总进项×(应征增值税的部分销售额/ 物流部的运输装卸总营业额)。 “营改增”前,此类业务的突出特点是:销项税的计算税率都为17%,整体水平偏高, 而进项税属于混合销售部分的对应进项可以扣除。而“营改增”后,此业务转为混业经营,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纳税人涉及混业经营的,应当分别核算对应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 否则从高税率计税。 所以业务一中,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运输货物收取的运费应属于运输业,适用税率为11%;而装卸费则属于物流辅助,适用税率为6%。 假如企业能分别核算,应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货物的销售额×17%+不含税的运输费用× 11%+不含税的装卸费×6%;假如不能分别核算,则应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货物的销售额+运输费用+装卸费 )× 17%。 但是两种情况对应的进项还是与之前混合销售的情况相同。 由此可见,“营改增”后,业务一由混合销售业务转变为混业经营, 税收负担在分别核算的前提下,还是有所减轻的。但是也不能说混合销售转变为混业经营就能降低税负。比如业务二,“营改增”之前,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应纳营业税额=捆绑销售的营业额×3%; 改革后,由于属于混业经营,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能分别核算,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手机不含税销售额×17% +不含税基础电信服务费 ×11%+不含税增值电信服务费×6%,否则,就会从高适用17%的税率,当然与之对应所采购的通信器材和通信服务中的进项税可以扣除。 但是由于整体税率的高涨,据2014年工信部统计表明,此类企业在“营改增”后税负会有所加重。 对于业务三的情况,改革前,由于都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但是适用不同的税目,分为“交通运输业 ”和 “服务业”,所以应纳营业税=客运收入×3%+ 餐车收入×5%;而改革后,鉴于上述分析,此项业务不能视作混合销售,而应作为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 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应纳营业税=(不含税的客运收入×11%-客运收入的进项税)+餐车餐饮收入×5%。
由上可知,改革后,混合销售转变为混业经营, 税务处理上一定要分别计税,否则税率就会从高从重,从而增加税收负担。 对于新出现的伪混合销售行为应按兼营分别计算其所对应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账务处理
对于改革前的混合销售,虽然税法规定都是按统一的税率征收一种税,但是此类企业往往是混合销售和兼营并存的, 要分别计算营业税和增值税,所以在会计核算中应该进行区分。 如业务 (1),“营改增”前,应将货物销售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物流配送部分作为 “其他业务收入”。 但是应设置二级账户 “其他业务收入———混合销售业务 ”专门核算增值税混合销售涉及的运输和装卸费, 以便计算与其相关的增值税; 还要设置二级账户“其他业务收入———兼营业务”核算与销货无关的运输和装卸费,以计算其对应的营业税,并为分配物流配送部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提供数据支持。 运输和装卸没有必要分开核算,因为在税务处理中,这两项在混合销售中都适用17%的税率,而在兼营业务中统一按交通运输业3%的税率计税。 而“营改增”后,由混合销售转变成混业经营,就一定要分别核算,原因是 “不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所以货物销售部分还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而物流部分就没有必要根据是否和销货业务有关来进行账户设置,因为无论有无关系都要征收增值税。 但是由于 “营改增” 后, 装卸搬运应作为物流辅助,按6%的税率计征增值税,所以一定要把物流配送部分分为 “其他业务收入———交通运输 ” 和 “其他业务 收入———物流辅助”, 分别核算运费和装卸费, 才能避免出现税率从高的状况。 同理, 业务二作为营业税的混合销售, 在转变为混业经营后, 也要把手机销售、基础电信服务以及增值电信服务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核算,从而避免税率的从高、从重,而改革前统一征收营业税,税率相同,就没有分开核算的必要。 对于业务三,改革前是兼营营业税的不同税率,改革后是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改革前后都需要对两类业务分别核算,特别是在改革后增值税业务还有抵扣进项的需要。 因此改革后,混合销售转变为混业经营后,财务处理上也需要及时的转变、跟进,才能及时有效地为纳税人节约税款。
四、结论
3.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 篇三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概述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中间业务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在《商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2008年废止以前,根据风险和复杂程度,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分为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与使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概括而言,可分为支付结算类业务、代理类业务、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业务、交易类业务、承诺类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类中间业务。根据上市商业银行2009至2011年披露的年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开展的中间业务大致可以分为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担保与承诺类中间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咨询顾问类业务、交易类业务等八大类。其中其中代理和理财、结算与清算、银行卡、顾问咨询四类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较高,合计贡献了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的75.97%,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政策安排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应税行为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涵盖了商业银行贷款、押汇、票据贴现、转贷、债券投资等各项资产业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未发生变化之前,银行与保险公司的结合仅停留在股权关系上,产品层面的合作则较少,因此商业银行适用的“营改增”政策并不涉及对于保险做出的相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主要涵盖商业银行的外汇、债券、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衍生品等各类投资及交易类业务,包括交易类中间业务。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征税范围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涵盖了商业银行大部分的中间业务。
而“营改增”以前,属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金融经纪、金融咨询等业务却并未包含于金融服务之中。金融经纪“营改增”以后属于商务辅助服务当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属于金融代理。而金融咨询“营改增”以后属于鉴证咨询服务中的咨询服务。因此对于商业银行除代理类的中间业务,其余7大类中间业务“营改增”以后对应的税目如下表所示。
三、对代理类中间业务的分析思考
代理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代理类中间业务虽为传统基础型业务,但在目前分业经营的监管要求下,因其发挥着银行网点众多、客户数量庞大的优势,从而成为目前中间业务收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表一所示,2009年至2011年之间各上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收入合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重最高,平均达到22%以上。而各类代理业务中,收入占比较大的业务分别是代销基金业务与代销保险业务。从代理类中间业务的概念来看,“营改增”以后对应的税目应该为商务辅助服务当中的经纪代理服务。然而通过对36号文中经纪代理服务与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销售额确定的不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并非所有的代理类中间业务均属于经纪代理服务征税范围的结论。
根据36号文附件2销售额的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而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其中又以代收款项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最难判断。根据36号文附件1第37条的规定,价外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1.代为收取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可见,除以上两种性质的代收款,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其他代收款均属于销售额的范畴。因此,虽然经纪代理服务与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税率均为6%,然而与经纪代理服务不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销售额中并不包含各种性质的代收款,两者的计税依据并不相同。以下举例说明。
证券公司的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的典型代表。证券公司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除按成交金额一定比例为自身收取佣金以外,还需代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交易监管费、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以及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等等。
假定某月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及各种代收款金额合计1200万元,其中代收款金额合计200万元(含100万元证券交易监管费)。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文件的规定,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不考虑其他业务,则该证券公司当月的计税营业额为1000万元(1200-200),据此计算得出的应交营业税额为50万元(1000*5%)。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后,根据36号文对经纪代理业务销售的政策规定,由于100万元证券交易监管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则该证券公司当月的销售额为1037.74万元((1200-100)/(1+6%)),据此计算的销项税为62.26万元(1037.74*6%)。然而该证券公司代收的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构成了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证券公司可以取得100万(200-100)代收款对应的进项税额5.66万元(100/(1+6%)*6%),则该证券公司当月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56.6万元(62.26-5.66)。
而商业银行代理类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代销基金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基金公司销售基金,受理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申请,同时提供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假定某商业银行某月代理销售某基金公司某类基金产品10亿份,每份基金产品认购价格为1元,认购费率为2%,则商业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的款项为102000万元(1000000000*(1+2%)/10000)。根据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商业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率为认购费的50%。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009号)文件的规定,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不考虑其他业务,则当月该商业银行的计税营业额为1000万元(1000000000*2%*50%/10000),据此计算得出的应交营业税额为50万元(1000*5%)。若该项业务发生于“营改增”以后,由于商业银行代销基金收取的代收款102000万元并不属于商业银行的销售额,所以该商业银行仍以手续费(佣金)类收入为销项税的计算基数,则当月该商业银行的销项税额为56.6万元(1000000000*2%*50%/(1+6%)*6%),由于没有取得进项税额,则该商业银行当月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也为56.6万元。
与一般代理类中间业务不同,商业银行的代销基金业务收到的代收款由两部分构成,其中10亿资金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款本金,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代收的2000万元认购费属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也不属于商业银行自身的销售额。因此,商业银行代销基金业务“营改增”以后的适用税目应为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合理确定各类中间业务特别是代理类中间业务“营改增”以后适用的税目及计税依据,做到合法合规纳税,防范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 卢屹.商业银行代理类中间业务平台设计方案[J].金融科技时代,2012,(03).
[2]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2001.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016.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04.
4.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 篇四
索引号:
甲方:××××公司
乙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根据实际工程项目名称填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业务范围与审核目标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的法律法规编制的[根据实际工程项目名称填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具体为:
1.审核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各项工程建设支出是否合法,共同费用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未完工程、未建工程和报废工程。
2.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3.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4.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交付使用的资产是否符合条件以及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5.有必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二)审核的目标是对甲方编报的初步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在上述审核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及建设成果发表审核意见,为甲方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提供依据。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一)甲方的责任
1.甲方的责任是建立可靠的内部控制系统,保护资产的安全及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确保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在所有重要方面,真实、公允地反映XX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二)甲方的义务
1.及时为乙方的审核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XX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有关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审核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3.甲方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审核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4.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5.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核费用以及乙方人员在审核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的责任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出具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乙方需要合理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以使乙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为甲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3.由于测试的性质和审核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重大错报在审核后可能仍然未被乙方发现的风险。
4.乙方有责任在审核报告中指明所发现的甲方在某重大方面没有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5.乙方的审核不能减轻甲方及甲方管理层的责任。(二)乙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报告。乙方应于20××年××月××日前出具审核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3)接受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4)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监管机构处罚前的调查、听证)以及乙方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四、审核收费
(一)本次审核服务的收费是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预计本次审核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万元。
(二)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日内支付××%的审核费用,其余款项于[审核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
(三)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从事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核服务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条第1项下所述的审核费用。
(四)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人员抵达甲方的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所涉及的审核服务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审核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并离开甲方的工作现场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日内支付。本次审核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
五、审核报告的使用
(一)乙方向甲方致送审核报告一式××份。
(二)本次审核仅为甲方[报告使用目的]使用,甲方有责任确保审核报告的合理使用,未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对任何因审核报告使用不当产生的后果,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六、本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本约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毕本约定书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终止。但其中第三(二)
2、四、五、八、九、十项并不因本约定书终止而失效。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审核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时报告,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终止条款
(一)如果根据乙方的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专业职责、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任何法定的要求,乙方认为已不适宜继续为甲方提供本约定书约定的审核服务时,乙方可以采取向甲方提出合理通知的方式终止履行本约定书。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其于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审核服务项目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审核费用。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核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书所引起的或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以下第___种解决方式:
(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地址:
邮政编码:
受托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公章)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010-88018766 传真:010-88018737
乙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乙19号华通大厦B座
5.营改增试题 篇五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2.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还能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目前的营改增政策中对增值税税率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4.增值税的计税方法有哪些?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固定业户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7.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有哪些?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8.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能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9.营改增试点范围中的“建筑服务”包括哪些服务?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0.营改增试点范围中的“现代服务”包括哪些服务?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1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能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1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能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1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能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14.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15.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如何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16.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能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7.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能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8.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9.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0.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能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2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23.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4.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能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5.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6.除了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外,一般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可以扣除受让土地的价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因此,只能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27.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需要缴纳增值税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28.营改增后,个人销售住房的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29.我们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准备在5月1日后购买写字楼,请问其进项税额应如何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30。请问员工出差发生的住宿费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公司与宾馆签订合同?
住宿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签合同由你公司与宾馆自行协商。31.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备票面要素有哪些?
单位名称 税号
银行账号
开户行
单位地址
电话
32.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兵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单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下项目5.将资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33.此次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对经济发展有什么积极意义呢?
一是实现了增值税对货物和服务的全覆盖,基本消除了重复征税,打通了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了社会分工协作,有力地支持了服务业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二是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比较完整地实现了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有利于扩大企业投资,增强企业经营活力。三是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是财税领域打出“降成本”组合拳的重要举措,用短期财政收入的“减”换取持续发展势能的“增”,为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打下坚实基础。四是创造了更加公平、中性的税收环境,有效释放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和活力。
34.简易计税方法 建议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指的是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那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税率)
35.营业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3、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4、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6、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6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如何进行核算?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37发票认证方式
A、网上认证
B、自助办税机
C、办税服务厅窗口
D、扫描
38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⑴纳税人提出申请并领取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⑵纳税人将填好后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发票管理窗口人员;(申请单要带纸质的及导到U盘的电子版)。
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一般纳税人,具备网络上传条件的,通过网络上传《信息表》的,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⑷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39、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提交的资料。①税控IC卡或税控盘;②《发票统一领购簿》;③发票领购人身份证原件;④正常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若最后一份发票作废,则需要携带作废发票全部联次以及正常开具最后一份)。40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营税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流传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41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要点
①字迹清楚、不涂改、不错行、项目填写齐全。销售货物和劳务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发票开具日期等要素要求齐全,不得有遗漏。②加盖发票专用章、章内的税号和纳税人识别号一致。③税额大小写一致、密码区内容不超出范围。
④购货、销货单位信息栏填写完整,不缺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及税务登记号。
⑤开具数量为一批、一宗等,需附税控销货清单。
⑥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填写齐全,且开票人和复核人不可为同一人。42.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的范围如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为不动产交付业主之前所收到的款项,但不含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
43.纳税人已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如何处理?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协商,由纳税人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的证明,纳税人以此为依据自行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
44.甲供材料是否计入建筑服务销售额?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甲供材料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不计入建筑服务销售额 45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46. 哪些纳税人适用取消认证?
答:对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47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拆迁补偿费、征收补偿款能否允许扣除? 答:不能。
48关于甲供材料是否计入建筑服务销售额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甲供材料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不计入建筑服务销售额。49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
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
50甲供工程选择一般纳税人简易纳税方式,计算增值税时,销售额中是否包括甲供材料及设备?分包额是否含所有分包支出,还是仅含劳务?
甲供材料及设备不计入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分包额应包括全部的分包支出。51一个工程项目,甲方和乙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能否以其他方式证明工程实际上在2016年4月30日已经开工,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是否属于建筑老项目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以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时期来划分;二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进行划分。所以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的,应视为新项目,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2.增值税和营业税有什么区别?
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增值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购入货物或取得劳务、服务的价值基础上新增加的价值额,对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而言,“增值额”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销售额与其从其他纳税人购入货物、劳务、服务两者之间的差额。
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对增值额(差额)进行征税,营业税对营业额(全额)进行征税。53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怎么处理?
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54.哪些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55.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哪些?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56.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税收待遇上有什么区别?
答:⑴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应税行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购买方索取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⑵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劳务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扣税凭证按规定抵扣税款,而小规模纳税人不享有税款抵扣权。
6.营改增论文 篇六
一、“营改增”产生的积极财政效应
(一)有效降低企业税负
“营改增”改变了营业税与增值税两税并行的局面,使企业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更加的完整。现阶段我国实行的两税并行的税收机制,这让很多企业都在重复缴税,增值税是对各个流转环节征税,而营业税则主要针对营业额征税,很多的企业对流转的产品缴纳了增值税后,还要缴纳营业税,尤其是企业劳务其重复征税的现象最为严重。“营改增”实施后,彻底改变了这一现象,企业中的劳务和产品都征收增值税,不再涉及营业税,因此就不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营改增”方案以降低税负为根本前提,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的现象,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企业的赋税,间接的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另一方面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比较完整地实现了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有利于扩大企业投资,增强企业经营活力。
(二)推进产业结构优化
“营改增”还会带来波及联动效应,进一步企业产业结构优化。一是促使企业更加专注于主营业务,增进企业分工细化,进一步提升核心竞争力。二是有利于服务产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产业融合不断深化。三是推动制造型企业由“加工制造”向“服务制造”转型,带动各种新型生产性服务业逐步兴起。四是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广阔的发展机会,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高了小企业的竞争能力。五是服务贸易企业的发展有助于降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交易成本,减少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风险。六是减负后的企业投资意愿会有所增强,增加企业投资意愿,整体经济生产效率的提高也逼迫企业在技术改造、创新研发等方面加大投资力度。从长期看,经济将变得更加富有活力,“营改增”将成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强有力的催化剂。
(三)提升低收入者福利
由于随收入增加边际消费倾向递减,对消费品比例征税呈累退特点,“营改增”后总体上降低了我国家庭税负,使低收入者从改革中得益高于高收入者,使收入不平等程度有所改善。一是间接受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提供就业机会还是提高工资,前提都是企业发展。在我国以按企业收入总额征收间接税情况下,很多服务业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与处于垄断地位利润率较高的大型国有企业相比,虽然税收占总收入比相近,但税收占税利总额比差异就显得十分悬殊。“营改增”使试点企业货物与劳务税负明显下降,这对于竞争性、低利润、高就业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就业具有较为重要意义。二是直接受益。提高低收入者收入,不但在于提高其名义收入,同时还需要提高其实际购买力。“营改增”后通过减轻试点企业间接税税负,并通过价格传导机制,使减税部分反映在消费价格上,从而使中低收入者受益。
二、“营改增”产生的消极财政效应
(一)“营改增”降低了财政收入
“营改增”不仅改变了我国的经济结构还改变了我国财政收入的水平。“营改增”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也减少了我国政府的财政收入。一是国家财政收入。根据20xx年“营改增” 10个试点省市使用20xx年资料进行静态分析测算,共为企业减税745.45亿元,20xx年如果按10%增长率计算,减税应为828.28亿元。由于“营改增”试点企业缴纳营业税大致占总营业税三分之一,而试点省市税收占全国总税收50%左右,如此推算,按1+6行业试点,“营改增”全国减税应为1 657亿元(828.28亿元×2),预计20xx年“营改增”全面推行,全国减税应为4 971亿元(1 657亿元×3)。二是地方财政收入。营业税属于地方税种,其税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收入,对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增值税属于国家税种,其收入大部分直接纳入国家的财政收入。目前,我们国家一共有18个税种,比较大的税源有4个,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全部都属于共享税。现阶段,我们国家开征的另外14个税种,无论从制度设计上还是收入的规模上看都不能替代营业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重要作用。
(二)“营改增”补贴增加了财政负担
实施“营改增”后,虽然有90%以上企业税负减轻,但仍有近10%企业税负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的主要是一般纳税人。这是因为实施“营改增”企业中三分之二以上为小规模企业,小规模企业在“营改增”前一般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改后按3%征收率征税,理论上分析小规模企业减税幅度高达41.75%([5%-3%/(1+3%)]/5%),小规模企业普遍实现了较大幅度减税。而占企业总量不到三分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大致有三分之一左右企业税负有所增加。为有效缓解这部分税负有所增加企业的暂时性困难,顺利推进试点改革,很多地区大多专门设立“营改增”财政专项资金,用于补贴“营改增”后税负增加企业,实施过渡性财政政策给予扶持。由于增加税负企业财政扶持由地方财政承担,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地方财政支出负担。
(三)不利于税收的稳定性
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在其他税种不变的情况下,增值税将会在我国的税收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目前,我国的税收体系中,虽然税种非常多,但是真正能够支撑我国财政收入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其他的税种无论是从税收比例上还是税收金额上都非常的低。“营改增”的实施将会打破这种现状,把增值税推向税收的统治地位。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近几年我国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金额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在不断的降低,但是仍然超过了税收总体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两税在税收体系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一旦“营改增”完成,两税变一税,增值税的地位将会明显提高,呈现“一支独大”现象,不利我国税收的稳定性。
三、改善“营改增”消极财政效应的建议
(一)合理分配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
“营改增”大幅度的降低了地方财政收入,因此,作为国家必须要重新合理分配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有效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性,促进地方经济稳定的增长。地方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地方政府为了支付巨额的扶持资金本来就力不从心,如果再把地方财政收入中的营业税收入削掉,那么地方政府将会面临更大的资金困难,地方经济也可能受到很大的冲击。“营改增”实行后,中央财政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弥补由于“营改增”给地方政府带来的经济差额,把增值税的部分收入返还给地方。另外,我国财政部门应该调整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比例,尽量满足地方财政需求,最终实现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的科学性,保证国家经济和地方经济共同发展。
(二)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体系
国际经验表明,单纯“减税让利”的低税负政策与经济增长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反向关系。各国在推进税收制度改革方面,在减税前提下,更注重通过税收的结构性调整,激发企业经济活动能力。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系主要包括七大类,如消费税、房产税、增值税等等。“营改增”对于我国的税收体系来讲属于结构性的调整,增值税在税收体系中的比例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提高。因此,我国政府应该不断的完善税收体系,增加新的税种,保证我国税收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让增值税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比如,应该把房产税作为地方性的财政收入,同时积极的探讨环境税的征收问题,通过这种方式不断的完善我国的税收体制。我国的地方税和国税相比问题比较多,因此,作为地方税收机关应该不断的解决税收中的问题,以此来提高地方税收收入,提高地方经济增长速度。
(三)提升政府服务管理水平
在经典的“拉弗曲线”中,决定税收收入总额的因素,不只是税率高低,关键要看税基大小。“营改增”的实施降低了我国的税收收入,因此作为政府应该积极发挥其表率作用,建立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提升自身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与此同时,加大“营改增”的宣传力度,吸取试点的成功经验,帮助试点企业进行税收制度改革。对于试点企业中在“营改增”政策实行后,税负不降反升的企业进行奖励,大力宣传其经营缴税模式,让更多企业通过降低税收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缴纳更多的税收,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四、结束语
7.审计业务约定书(营改增) 篇七
我国的融资租赁始于1981年, 是以满足承租人的不同设备需要而开展筹资业务的金融产业。由于融资渠道、各类行政法规冲突、税法适用等诸多原因,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十分缓慢, 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业,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法的征收范围是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因此, 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 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迫在眉睫。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 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厦门、深圳10个省市, 而且明年还将继续扩大试点地区, 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这对融资租赁业来说是一次重大的税收改革, 将对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图对营改增试点地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税收问题做一探讨。
二、租赁公司“营改增”融资租赁业务税负比较及建议
早在1986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首次关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 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按照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包括残值) 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这里扣除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 就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 (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自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号) , 正式启动了“营改增”这一重大税制改革。根据财税[2011]110号规定,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按17%征收增值税。因此, 对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人, 可抵扣进项税增加, 实际税负减少, 收入和利润也相应增加, 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期发展。但是, 对试点地区租赁公司而言, 将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首先, 流转税税负略有增加。具体表现如下:首先, 融资租赁行业原来营业税税率为5%, 由于适用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 因此实际税负要低一些。融资租赁营业税应纳税额= (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 *5%;融资租赁增值税应纳税额= (租赁收入-利息支出) *17%。根据实际税负=应纳税额/租赁收入, 经测算, 租赁行业营业税政策下实际税负约为3%, 但在不同年度、不同企业可能有所不同, 特别是资金成本较高、利息支出较多的租赁公司其实际税负将一般低于3%。根据《营改增试点方案》, 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将予以即征即退, 因此, 对于原来实际税负低于3%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 在营改增后税负将有所上升。
其次, 根据城建税暂行条例, 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办法的, 除另有规定外, 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一律不予退 (返) 还。可见, 增值税附加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并不属于即征即退范围。营改增后, 如果附加为10%, 附加税增加额= (含税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 / (1+17%) ×17%×10%- (含税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 ×5%×10%, 附加税将增加至执行营业税时的1.9倍左右。
综上分析, 此次的营改增将较为有效地消除融资租赁业务中流转税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降低了承租人的税收负担, 提高了企业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 但是却对拉动内需、扩大投资、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完善方面扮演重要角色的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因此, 国家在全面推广营改增时, 需要在广泛调研租赁公司实际税负基础上, 考虑实行以下措施, 以降低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
一是适当增加即征即退的力度, 如实际税负超过2%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并且可以按月征税, 按月退税。因为如果不能做到真正的“即征即退”, 将会对租赁公司资金周转造成极大的影响。这样, 出租人承担的税负能够与现行营业税差额征税情况下的税负基本保持不变。
二是目前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 为保持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建议将这一政策长期执行。
三是关于附加税的退税。营改增后, 租赁公司的税负明显上升, 对于增值税附加的税费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能否也即征即退有待探讨。
三、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计征及开票建议
在世界范围内, 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有直租、转租和回租三种, 其中直租最为常见。而在我国, 却是回租占了压倒性的份额。售后回租业务, 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 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 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 承租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并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所以也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财税[2011]111号文件并未对售后回租增值税的计征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也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是否继续有效或如何衔接。这对以售后回租业务为主的租赁公司来说将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 租赁公司的增值税缴纳问题。售后回租业务在实务中, 通常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以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已购入或已使用过的设备转让给租赁公司, 同时把原设备购买发票质押于租赁公司, 回租时租赁公司开具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租金全额普通发票给承租人。那么, 营改增后, 企业没有向租赁公司开具出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作为应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导致租赁公司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而租赁公司开具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租金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承租人, 就会存在承租人 (企业) 重复抵税问题 (即固定资产进项税在企业购进时抵扣一次, 售后租回时又抵扣了一次) , 而租赁公司却要按照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租金全额的17%缴纳增值税, 造成租赁公司税负大幅度增加而无法承受。
第二, 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租金的本金部分就不应作为营业收入入账, 作为营业收入入账的只有利息收入, 所以本金部分一同开票既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要求, 也会对所得税税负造成影响。
因此, 营改增后, 关于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建议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外的收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此外, 应延续原征收营业税的做法, 根据偿还计划分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笔者认为, 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 承租人不应获得重复的进项税抵扣。租赁公司是否向承租人开具租赁设备本金部分增值税发票, 应取决于承租人是否向租赁公司开具设备本金增值税发票。如果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继续有效, 租赁公司回租业务只能向承租人开具租赁利息部分增值税发票。否则, 应将售后回租拆分成两个交易, 在出售和租回两个环节分别计征固定资产原值增值税。
四、营改增后租赁公司增值税其他问题及建议
一是营改增以后租赁公司增值税缴纳的前后衔接问题。为了保持税收缴纳环节的连续性及租赁公司税负的平稳且易操作, 笔者建议, 实行营改增后, 以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项目, 应按照合同期限缴纳营业税直至该项目结束。以后签订的合同才适用增值税规定。由于项目租赁期一般为3-4年, 因此要3-4年后原项目全部结束才能全面过渡到缴纳增值税。
8.“营改增”减税几何? 篇八
要抓紧制定扩大改革试点的具体方案,有序扩大试点范围,适时将邮电通信、铁路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纳入改革试点。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可能,逐步将营改增扩大到全国。
——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自2012 年8 月1 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厦门、深圳10 个省(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明年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
这是目前规模最大的结构性减税措施。从此以后,试点省市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营业税,只缴纳增值税。
不过,上海的“营改增”试点并非想象中的波澜不惊,一些诸如物流、交通运输行业的税负“不降反升”,这与之前对“营改增”所希冀的减税效果背道而驰,各种质疑声纷至沓来,一些之前跃跃欲试的申报试点城市开始打退堂鼓。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财政系主任、教授曾康华说,减税只是上海“营改增”试点的动力之一,它带来的产业及城市转型力量才更具看点。“结构性减税并非是单纯的‘只减不增’,而是‘有增有减’,这就必然影响到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变动,当然‘营改增’的最终目的肯定是让税负整体减少。”
PART1 “营改增”后的减税效果
以上海和湖北为例
上海
截至7月底,上海共有14.2万户企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比年初增加了2.4万户;与营业税税制相比,上海“营改增”试点企业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整体减轻税负约56亿元人民币。
小规模纳税人占70%
武汉
实施“营改增”后,湖北每年将减税约40亿元,其中武汉市每年将减少营业税收约24亿元。
小规模纳税人占97%
专家评说
湖北、安徽等省份小规模纳税人比例大大高于上海,对中小企业的减税效果将体现得更为显著。
——谢学焘 中国企业财税管理研究院院长
PART3 “营改增”可优化产业结构
“营改增”能提高城市的全球资源配置能力,促进各类投资和生产要素向现代服务业加速聚集。
2012 年上半年
上海
上海新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27 家
投资性公司 13 家
研发中心 14 家
专家评说
不少企业主动将生产性服务业务外包,加速生产性服务业从制造业分离。这不仅可促进结构性减税,而且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
——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 叶青
潜在风险:部分行业税负可能上升
在上海“营改增”试点的近9 个月中,问题反映较集中的是部分试点企业税负上升。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对65 家物流企业测算,交通运输业2008 年至2010 年年均营业税实际负担率为1.3%,而按照新政扣除了进项税后,实际负担率为4.2%,上升了2.9 个百分点。
专家评说:
由于两个部门对政策的解读和对纳税人的了解程度不一致,“营改增”推行的难度可能增加。
——王军 毕马威税务合伙人
试点地区的应对措施:
上海
为缓解部分企业税负增加问题,上海市专门设立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改革试点财政专项资金”。
北京
设立财政扶持资金对税负增加部分进行扶持,并规定资金不设上限,具
体增加多少就补贴多少。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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