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资料

2024-08-17

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资料(共9篇)(共9篇)

1.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资料 篇一

陕西省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文章从法理角度剖析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基础、原则等问题,并结合具体的体育伤害事故案例来认定责任,从而使大学体育伤害事件能有法可依,从根本上提高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意识,并依法执教,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大学生的健康发展,以期为相关问题的逐步解决与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体育伤害法律责任学校体育

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今天,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的体育活动更加丰富多彩。而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陕西省高校学生因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象屡有发生。但是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对于这种伤害事故问题的处理,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前,没有一都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相关的司法解释仅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160条有所涉及,且调整对象仅限定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导致通过谁过错、谁负责的办法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时,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对此亦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只是笼统地提出:“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不可能针对校园伤害事故提出专门意见,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是处理治安案件的依据,也不具有针对性。9月1日,上海市颁布、实施了《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为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校园秩序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但这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其他各省在校生没有约束力,陕西省无法适用。基于以上事实,一旦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司法就难以执行。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探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及其依据等基本问题,正确认识和分析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在13常教学中不断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培养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妥善处理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对提高陕西省体育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稳定学校体育教学秩序,依法治教,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基础

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监护说和教育说。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规定:法定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此种亲权、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基于亲权、血缘关系的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依法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但学校对学生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所讲的那种监护人资格,即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对管理照看、保护职责和法定监护职责的严重混淆。对于教育说,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有据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教育说观点。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由于设备器械老化,并未及时维修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须承担民事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为辅。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一条重要辅助原则。如某同学在篮球教学比赛中,被场上飞行的篮球击伤,造成伤残。学校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伤学生一定补偿。

3.体现同情弱者的原则。“同情弱者”是一种传统习俗和美德,同情之心,人皆有之。对那些软弱无能的人伸出援助之手,给予精神、物质、法律的帮助,本无可厚非。但是同情弱者的前提,必须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弱者”之弱,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违背,更不是对法律的戏弄和藐视。而在于弱者必须守住知法、守法的“底线”。“同情”只是道义上的帮助,情感上的流露,而不是法律上的“徇私”。对于体育伤害事故,要明确弱者的一方,要给予帮助,这是社会的责任,也应当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重要原则。

三、不同类型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1.体育教学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陕西省某高校游泳培训班中,一名小男孩溺水死亡,死因是学生跳水后头触地撞击死亡,学校和老师及游泳池管理制度都要求严禁跳水,事后以协议赔偿方式处理,校方赔付人民币15万元,任课教师赔付人民币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6万元,总计26万元。事后,没让该教师带游泳课,给该任课教师予以处分。以上案例促使教育者考虑如何为体育老师解决后顾之忧。相关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体育课部分项目危险f生与大学生较差的素质状况而放弃有益教学手段的教师占到总数的80%左右。不保持这样的上课状态,出现了伤害事故,责任教师该如何面对学校的追偿,教师有何保障?这种心理负担不仅严重影响到体育教师的生活,同时也影响到受害人的日常生活。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的教育工作者无疑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的关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l条也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随着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逐步完善,依据法规,学校应当为体育教师购买相应保险,为教师解决后顾之忧,进而确保体育教学课的质量,也可确保“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政策的落实。此外,造成教师压力过大、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多的另一个原因是学校与相关部门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目前,教育部规定体育课上课人数为每班30人,这样规定是否太笼统值得商榷,学校假如真正考虑到学生的健康状况与人身安全,就应该在排课方面更讲科学性。有关调查问卷显示:学校相关部门应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的不同危险系数安排体育课,对于不同体育项目危险系数的测定,需要保险业专业人士参与。因此,体育保险不仅能解决赔偿纠纷的问题,也能降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完善推广。

2.运动竞赛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下半年,陕西省某高校运动会上,某学生在跳远中,由于动作变形造成大腿骨折,学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代付了住院费八千多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四万元左右。事发后,家长与村干部来校向学校索赔医药费,学校拒绝赔付医药费,理由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五条11款的规定,但学校鉴于学生家庭经济困难,何况学生是为了班级集体参加运动会造成的,学校发动全体师生捐款,解决了医药费问题,处理得比较妥当。

3.体育场地器材原因导致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陕西省某高校某班于6月的一天下午召集学生上活动课,无护导老师。大部分学生都在操场打篮球、羽毛球或搞其他活动。其中有5个调皮的学生爬到篮球架上玩。由于篮球架基生锈了,不牢固,经不起5个学生的摇晃,突然倒塌。篮球圈砸到下边打篮球的同学陈某头部,陈某当场昏死过去。当学生跑到老师办公室报告情况时,老师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医院,并立即通知家长,该老师果断地支取3000元钱,组织老师和学生马上将学生送往医院。幸亏及时急救,这个学生脱离了危险。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校方与学生家长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及时治疗,医护得力,使得陈某恢复较快,目前已能参加正常学习,情况良好。事后,家长首先是感谢学校的老师和校长,由于急救及时,使他儿子能转危为安。但紧接着就指出学校的过错:一是运动场的设施陈旧,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翻新,留下了危急事故发生的隐患;二是没有安排护导老师,管理制度不健全;三是作为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完善,学校负有主要责任。家长提出如下要求:(1)学校必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学生现在暂时恢复正常,但以后如果有脑部的后遗症,学校必须负责,或一次性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若干万元;(3)对于学生所耽误的学习,学校必须负责补上。由于这一事故来得突然,学校与家长之问一时间意见分歧较大。几经调解,最后还是大事化小,和平解决:第一,由校方承担医疗费用;第二,安排有关老师为陈某补课;第三,校方担保此学生在校的安全。在本案中,学校篮球架不牢固,且无值日老师监督学生,因此,学校应负主要责任;5个学生违纪爬上篮球架,应负次要责任。学校处理此事合理。学校应加固篮球架,同时在篮球架上标明“不准攀爬”的字样,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此外,自习课内,教师不应离开学生,学校不应在自习课期间集中全体教师开会,如需召开教师会议,应安排值日老师,否则极易发生事故。

综上所述,当前体育课与课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尚无专门法律、法规来进行阐述,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情弱者原则和公平责任为辅,针对不同的伤害事故,分清是非和责任,明确责任,作出合理、公正的处理。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又可保证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证体育课教学的顺利开展。然而,由于我国学生人数基数大,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不同类型伤害事故常有发生,仅仅依靠我国民法原则性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远不能适应现实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需要。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使类似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当然,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特别是安全教育也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学生既要由本人承担责任,自己却又没有经济收入。总之,将来在全国性的立法中,相关部门应充分考虑高校学生这一特性。建议在本研究基础上,结合已有法律法规之相关条文,本着体育伤害事故规则精神,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建立《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办法》,并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加快相关立法步伐。建议新开发适合大学生以及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保险险种,以填补相关理论与实践空白。建议在解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时,应处理好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资料 篇二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分类

近年来, 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 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 就学生校园事故的概念、特征、分类等相关法律问题做些探讨, 以期推动对校园事故问题的研究。

一、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

关于“学生校园伤害事故”, 很多学者在其论述中有不同之称谓, 但表述上的不一致并不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对法律有所了解的人都会对校园伤害事故形成一个大概的认识。笔者认为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2条所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据此,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时空范围限定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各种场合。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后果, 限于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如果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 不属于于校园伤害事故, 该侵权行为与其他发生在校外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二、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特征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 又有其自身特点, 其主要表现为:

(一) 侵害对象的特定性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只限于在校学生。《办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根据这一解释, 《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另根据《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本款规定中的“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 是指在全日制学校中就读的非全日制学生, 如业余生、函授生等。概而言之, 《办法》中“学生”的范围主要指第37条所称学校的全日制就读的学生, 还包括“参照处理”的幼儿园幼儿、全日制学校中就读非全日制学生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

(二) 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加害主体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这些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 均有可能造成在校学生受到伤害, 从而引发校园伤害事故。当然, 在有些场合, 并无具体的加害人, 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学生的特殊体质等原因, 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三) 损害地点的特定性

损害发生的地点也是特定的, 即伤害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区域内。那么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否一定在校园里面?答案是否定的。校园伤害故事并不局限于校园, 也有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只要学校对此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教育的义务, 就不应该排除在校园事故之外。一般情况下, 如教室、宿舍、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都属于校园内的场所, 而在有的情况下, 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学生外出受伤、班级组织爬山老师未尽照顾责任致使学生摔、组织学生外出实习、写生、参观博物馆、校外春游等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在此期间都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此时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是在学校外, 但也都是在学校应该实施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 所以都是属于校园的范围之内。

(四) 损害时间的特定性

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 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13条规定,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 因其在“特定期间”内己脱离学校的教育管理, 不具有学生的学籍, 因此不能成为校园伤害事故的主体, 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

三、学生校园作害事故的类型

划分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 有助于厘清责任主体, 界定责任范围, 明确责任形式, 为及时准确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创造条件。校园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 从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

(一) 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 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

(二) 学校意外事故。

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 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

(三) 学生责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 是指学生由于过错, 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事故。《办法》第10条规定了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四) 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第三人因其侵权行为或物件造成学生人身伤害, 依法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办法》第11条、第14条规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 相信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研究必然得到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春岐、杨光磊:《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3月第1期。

[2]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7月第1版。

[3]高菲:《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看大学生安全教育》, 《法制与社会》, 2008年第7期。

3.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资料 篇三

一、第一时间到位,第一时间送医院救治,第一时间通知家长

意外伤害往往事发突然、紧急,让人措手不及。当意外伤害发生时,值班领导、班主任应该第一时间到位,马上联系医院,同时通知家长,及时、妥善地处理。记得去年4月的一天,已是夜里9点多,我的手机铃声响起,是学校团委王书记打来的,告诉我说班里的乐乐同学在晚自习后下楼梯的过程中摔倒,当时晕过去几分钟,要我给家长联系,听到这个消息,当时,我的脑袋就像炸开了一般,心里紧张的不得了,“孩子伤的怎样,是意外还是打闹所致,怎样给家长说这件事?”来不及多想,我迅速拨通了家长电话,不巧他的爸爸妈妈都在临近县城忙工作,有七八十里地远,一时之间赶不过来,我安慰乐乐家长说,不用太担心,孩子已经送医院了,学校领导陪在身边,我也会马上赶到医院。我骑上摩托车风驰电掣赶往人民医院,到达急诊室时,乐乐的父母还没有到,乐乐正躺在病床上由医生进行初步检查,有几个同学在陪护,校团委王书记正在办理住院手续,躺在病床上的乐乐,神志清醒,医生告诉我说:孩子有轻微脑震荡,现在有些头晕,应该问题不大,但需要住院进一步观察和治疗。听到这些,我悬着的心才放下来。不一会,乐乐的家长赶来了,看到躺在病床上的孩子,妈妈的眼泪刷地涌了出来,我简单介绍了情况,请医生陈述了初步检查结果和指导意见,协助护士帮乐乐安顿好病房,打上点滴。忙完这一些,已经是夜半时分,与乐乐父母告别时,我又对孩子受伤表达了歉意,乐乐父母对学校和我为孩子所做的一切表示感谢。虽然很累,但是紧张的心情总算松弛下来。

现在的家庭多为独生子女,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肉、宝贝疙瘩,平常孩子有点磕磕碰碰就很紧张,更不用说意外的伤害事故了,孩子在学校发生了意外伤害,学校老师有责任迅速送孩子就医并通知家长,及时、妥善地处理,很多因学生突发伤害事故引起的家校间的冲突就与学校未能及时送孩子就医和联系家长有关。

二、调查处理,协助办理保险赔付等问题

当突遭伤害孩子得到及时的救治,班主任老师应该及时展开调查,搞清造成伤害的原因,要是单纯的意外,处理很容易,如果是由于同学间发生冲突、打架斗殴所致,那就复杂的多了,班主任老师要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责任在谁,等等,必要时需要相关的家长协助处理,涉及不同级部应交由学校德育处处理,若情况重大,则需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介入处理。乐乐意外受伤的原因是他与本级部别班一个相熟的同学在楼梯玩笑打闹所致,两个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我请该同学的班主任联系了他的家长到校处理该问题。几天后,乐乐康复出院,家长到校办理保险赔付的相关材料,我给与积极的帮助,家长顺利地办完手续,然后从保险公司拿到相关款项。一般学校都会要求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还伴随着保险赔付等问题,班主任应该积极协助家长办理相关手续,这不仅会减轻家长的经济负担,对他们也是心灵上的慰藉。构筑预防学生突发伤害事故的“防火墙”,“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要减少突发伤害事故的几率,必须构筑预防学生突发伤害事故的“防火墙”。

三、安全教育常抓不懈,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

安全教育要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师生应该绷紧安全教育这根弦。首先,学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接受来自家庭、学校和社会等方面的保护,撑起自我保护伞。在日常学习、生活中,要防止溺水、触电、烧伤、运动伤害、交通事故以及被人勒索、拐骗、绑架等,逐步提高自我保护的本领,减少乃至杜绝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有赖于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和学生的自我教育。其次,班级、学校应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诸如开展主题班队会,法制报告会,安全教育图片展等,邀请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做报告,进行消防演练,制作安全教育手抄报、主题板报,开展安全教育征文活动等。通过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提升学生预防、应对突发伤害事故的意识和能力。

四、学校制定处理突发伤害事故预案,并定时开展演练

导致学生突发伤害事故的因素很多,让学校、老师防不胜防,所以制定突发伤害事故预案,并开展演练,是很有必要的。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篇四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 2002 〕 23 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 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 岗位责任制。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 , 定期检查学校预 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 全工作的情况。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 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 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 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 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 500mm 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 2 日告知学校。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禁止 12 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 50 周岁。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 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 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 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

(三)(四)

(五)(六)

(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 30 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 9 月 30 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 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 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 5 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 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 偿责 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作为本地区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学校自愿选择其中一家为投保公司,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地区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筹措伤害准备金,可以采取社会募捐、政府资助、政府和学校按根据一定比例出资等多种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非常设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参加的学校均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第七十二条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地区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公立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学校追偿政府支付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筹措的赔偿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委会支付的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篇五

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学生受伤。如10月,某校学生胡某,在回寝室途中,推开男生公寓玻璃门时,玻璃门突然破裂,导致胡某右手四指受伤。学校男生公寓大门采用玻璃结构,危险系数较高,但学校并没有对易碎的玻璃门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胡某被玻璃门划伤。一些体育设施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很大,易发安全事故。如某校一学生在校内健身器材场地“荡千秋”,突然绳子断折,致使学生跌落脚部骨折。一些破损的教学仪器或过期的化学实验品等也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管理不力而引发

学校开展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果组织不够严密,教师思想上麻痹大意,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那么偶发伤害事件很容易发生。如月,某校学生余某在实验课上做实验时,同班另一同学的手从他的酒精灯上划过,不慎将正在燃烧的酒精灯碰到,随即酒精灯爆裂,挥洒出来的酒精喷射到余某脸部,导致余某脸部起火,造成面部小面积烧伤。又如某一学校组织近50位志愿者,前往该校文明共建单位进行文明共建活动,帮助其打扫大楼的公共卫生。而组织活动的老师在活动过程中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打扫过程中,该校女生曹某误将顶层的三角透明窗户当成厚层塑料,将手按压在上面时,玻璃破碎,从大楼二楼跌落,造成手臂和脊柱骨骨折。类似学校组织的各种课内外活动中,因教育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屡见不鲜。

(三)儿童自身原因所致

由于儿童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儿童在活动中往往很难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即便各种教育管理措施都已到位,有许多时候也不可避免的发生活动时“不小心绊倒”,以及相互之间的碰撞,导致摔伤头、磕掉牙、骨折等伤害事故。这是因为儿童安全知识存在空白区,缺乏一定的防范能力。据有关部门调查发现,在低龄儿童中有近一半的孩子没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有一成多的孩子安全意识极其淡薄,对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缺少应有的防范,不知道躲避危险。瑞典和日本的有关专家研究表明:儿童对迎面而来的汽车常常不知道躲闪,过马路只注意一个方向的车辆而不顾另外一个方向,对汽车车速的快慢缺乏正确的判断力,误认为噪音小的汽车没有危险等等。

(四)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引起

现在学校涉及安全方面的管理制度非常多,可谓“制度健全”,但真正落实到位的却很少,以致发生事故后悔莫及。如学校制订的各种安全应急预案束之高阁,既不组织师生学习,也不演练,导致事故发生时措手不及。在“5.12”大地震中,平时经常组织紧急安全疏散演练的四川安县桑枣中学等校,在地震发生的第一时间快速有序的组织师生紧急疏散,师生无一伤亡,但许多学校却未能在第一时间作出有效反应,付出了许多生命的代价。虽然在这种严重自然灾害下导致的非正常伤亡,社会和家长不会追究学校和教师的责任,但留给了我们教育工作者深深的思考。

(五)监护人没有履行好责任所致

6.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篇六

课间学生追逐、打闹;体育活动中不慎碰撞、摔倒;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实验操作不当;极个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

二、伤害事故的预防办法、加强对学生进行行为规范教育、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教师进行师德教育,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加强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硬件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即整改。、根据学校安全工作要求,按年级和部门确定安全责任包干区,年级和部门负责人为安全责任包干区责任人。学校分别与各层面签约,做到岗位到人,确保在校学生人身安全。

7.普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篇七

关键词:高等学校,伤害事故,民事责任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人身伤害是指直接对身体造成有损害后果的创伤, 造成的后果有明显征兆, 或通过普通医学手段的身体检查作出鉴定, 对造成的原因作出准确判断。”[1]根据第37条规定,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损害主体的特定性: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此处的学生一般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

(2)损害时间特定性。

从时间上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

(3)损害空间特定性:

损害的空间特定是指其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一般是发生在大学校区或园区内,但是并不局限于大学校园之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

(4)损害因素多样性:

首先,从损害的主观因素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过失引发,还包括由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件所引发。其次,从损害的客观因素看,它既包括来自外力的干扰,也包括出自于学校或学生本身的问题。

(5)损害结果特定性:

一般而言,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知识产权损害等,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二、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教育责任是主要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附属并服务于教育责任。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学校只有在下述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

1、违法行为。

学校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一、违法行为主体认定

学校伤害事故的违法行为主体为“学校”。实践中,具体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的主要是具体的个人,包括学校领导、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他们是否代表学校在行使职责是认定违法行为主体的关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否以学校名义;

(二)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

(二)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第二、学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作为指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如教师体罚学生;不作为指消极的不采取任何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如学校明知教室为危房,却不加修缮。无论是积极地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只要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内,学校就不得不承担责任。

第三、高校违法行为的类型

首先,高校未尽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设施安全义务,(二)制度安全义务,(三)消费品安全义务,(四)安全教育防范义务,(五)选任教师安全义务,(六)活动选择安全义务,(七)安全注意义务,(八)防止安全事故恶化义务,(九)遵守教育法规义务,(十)通知义务,(十一)其他义务。

其中第一,二,三,五,八,九,十义务的考量因素较小,但是第四、六、七义务的判断可考量以下因素。首先,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再次,学校的特定义务;最后,学校所处地域、教学层次等其他因素。

其次,高校是否尽了约定义务。

2、因果关系。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主观上具有过错。

“这是判断伤害事故的责任, 及确定此后的处理与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的基础。”[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它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我国法律对此在校园伤害事故中运用无过错原则没有明确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有学者主张, 公平责任原则也应当成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之一。[3]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要条件。因为, 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 因其有过错而使其负侵权责任, 足以表明对人的尊严的尊重。[4]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的理想选择是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

4、损害后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损害事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此后果指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单纯的精神损害。

三、学校责任的免除

学校责任的免除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1、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

(4)学生在自愿参加的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5)其他意外因素。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认真履行了管理职责且无过错存在的,则应免责,但却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的义务。如体育课上学生意外受伤,老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受伤害学生施救。

2、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伤害,责任由学生承担。典型为学生自杀、自伤行为。对于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人身伤害,学校免责;对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侮辱学生、擅自处分学生、处罚明显不当等造成学生自杀身亡的,根据过错程度高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如果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合法或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学校免责。

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2]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2:8-9, 32.

[3]贾志民, 袁庆祝.对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剖析[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 (4) .

8.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之学校责任研究 篇八

关键词:高校 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风险防范

只要办学,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风险,这是学校办学活动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高校也不例外。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由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本文从研究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试图提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风险防范措施。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科学认定,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而在探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确定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有资格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上要达到18周岁,二是心智上要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辨识能力。高校的大学生,一般都经历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入学后的年龄一般都达到了18周岁,而且,这些大学生都经历了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似的高考的洗礼,一般都具有相当的辨识能力。可以说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不需要他人代理的。监护义务或者职责是针对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法律规定。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存在继续监护的法理基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所以,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应当其当作普通的受害者,分析其受到伤害的加害主体、因果关系和过错归属来划分责任的承担。学生家长既然都没有了监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监护职责又从何谈起呢?既然高校对大学生不存在监护职责,那么以高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判令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理的具体运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主要有六种有代表性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认为,鉴于学生被其家长送到学校后,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家长的管控。高校作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理应对学生进行全面的管控,防止学生出现伤害事故,当学生出现伤害事故了,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只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是目前主流观点。其恰当地衡平学校与学生的利益,对保护学校的教育教学自主权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程序正义。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作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更有举证能力,应采取举证倒置,以加重高校败诉的风险,促使其加强管理,勤勉地尽到注意义务,创造更安全的大学校园供大学生学习生活。另外,在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时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承担公平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但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六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风险防范措施

9.《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篇九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

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2、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

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7条第二款)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五、学生的义务

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2、避免和消除危险。(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

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学具、生活设施、设备

2、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门卫制度与管理行为

消防制度与行为

宿舍管理制度与行为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与行为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发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选派教师、监管学生)

注意用车安全(大公司、验车、驾驶员执照、签订合同)

旅行过程中(教师管理、避免危险地带)

回校清点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体罚、变相体罚;体育课、化学课、劳动课

10、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的;

早读时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午休时间、晚自习、熄灯就寝间歇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擅自离校、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变更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校园车辆行使

总之:预防学校责任事故应注意以下问题:

设施达标、制度健全、教育经常、管理到位、救护及时

二、学生或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校或者监护人由于有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x侵害;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五、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其他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1、一般归责原则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可提供适当的道义上的帮助;

(3)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归责原则

(1)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2)因几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各方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1、学校对事故的即时处理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现场,保全证据;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报告程序n

(1)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一般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事故的书面报告);

(2)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介入恢复学校秩序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事故处理方式

(1)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2)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3)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请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2)、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

(3)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4)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6、处理结束程序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失的赔偿

1、赔偿原则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2、赔偿范围和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

一般伤害赔偿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赔偿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

(1)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2)营养费。指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的;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的营养,所需支付的费用。

(3)误工费。指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

(4)护理费。指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认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所需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指学生、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

残疾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残疾用具费。指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

(2)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3)残疾护理补助费。指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

死亡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丧葬补助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2)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3、伤残争议解决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4、学校赔偿原则

(1)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2)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5、教师过错的赔偿

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6、学生过错的赔偿

(1)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赔偿经费的筹措责任

(1)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2)学校无力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8、伤害赔偿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9、学校责任保险

(1)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2)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3)提倡学生自愿参加以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的处理

1、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1)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

侮辱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过失重伤罪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2、对学校的行政处罚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的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学生的处理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侵害学校的责任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1、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2、参照执行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3、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施。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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