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书的效力(精选9篇)
1.出资证明书的效力 篇一
出资证明书(样本)
证明书编号:
一、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成立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
【股东资格证明范本】如何证明股东资格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
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第一,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第二,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确实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6、实际出资
《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7、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或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2.基于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问题研究 篇二
关键词:公证;证明效力;问题研究
前言:公证效力从广义上讲指的是在法律层面上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证明相关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公证具有证据、使法律行为生效以及强制执行三种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公证效力的强大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层面公证制度的发展与衰败,因此,对公证证明效力进行研究,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从实践方面,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条文中,都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了规定。
(一)法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法国的法律制度发展的相对健全,在其《公证法》中,对公证证明效力大致上做出了以下描述:承载公证证明效力的公证书,在相关法律案件的审判方面,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甚至在整个法国领域内,都可以实现其多具备的执行能力。除此之外,在法国的《民法典》中,也有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描述:公证书具备对法律相关事件证明的效力。
(二)德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德国与法国一样,都是欧洲大陆上法律制度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以下规定:在公证书上,签署效力人名字,或经过公证人确认之后的私人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律公堂中,其制作人的陈述可被视为有效。
(三)美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后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与德法等具有浓厚历史气息的老牌欧洲国家不同,但美国的法律制度也非常严格与完善,在公证证明效力方面,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中做出了以下规定: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公证人员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程序范围内的方式,对公证证明书做出确认文件,而在真实性的证据方面,美国法律并没有做出严格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虽然也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了规定,但与德法等发达国家相比,在规定强度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公证制度也只流于表面形式,对公证事实内容方面并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负责[1]。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
(一)我国对公证制度证明效力的有关规定
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做出了以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证明过后的相关公证证明文书,具备与之相符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在有与之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出现时,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律效力可以被推翻。除此之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做出了解释:在公证文书中已经被证明过的事实,其当事人可以不用再列出其他的证据,但在出现与之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时,可被推翻[2]。
(二)我国学术界对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看法
但针对我国对公证制度证明效力的解释,学术界有着不同看法,一些学者将这一效力称为证据效力,另一些学者将这一效力称之为证明效力,還有少部分学者将这两种看法相融合,认为其兼备证据与证明两种效力。但证据效力这一看法只单单将公证文书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证据看待,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相反的,证明效力这一表述方式更能将公证文书的全部功能发挥出来。
(三)我国公证证明效力的主要特征
我国所规定的公证证明效力在执行层面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律性,这一特性主要是对有公证证明中所证明出来的事实,可以不用再经过举证,便可以充当法庭上的证据来使用,避免了在法庭上考虑该证据是否应该被采纳所造成的犹豫,将公证效力上升到了法律层面的高度上,这便是公证证明效力法律性层面特征的体现;第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公证过后的相关事项并不是绝对性的,会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采纳,如前文提到过的,出现与公证事项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时,便可将其推翻;第三,优先性,与未进行法律公证的证据相比,经过法律公证的证据在法庭上更具有优势,法庭将优先选取已经公证的证据作为参考;第四,普遍性,指的是公证证明效力普遍存在于司法诉讼、行政管理以及普通民事活动中,并不只限于人民法院[3]。
三、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文书质证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是公证发挥作用的主要途径,相关当事人会将已被公证的、承载有法律意义的事项以文书的形式呈现出来,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富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在应否得到质证这一问题上,相关领域中有着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或相关人员认为质证有利于法院更严格客观的对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公证文书进行质证;另一部分学者和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文书的在证明力方面存在一定优势,与普通的证据并不相同,没有必要进行质证[4]。
事实上,公证文书可以不进行质证,原因如下:首先,如果对公证文书进行质证,就需要当事人列举出相关证据,但公证文书本身便已经经过公证,与质证流程有重复;其次,公证过的事项便被设定为具有法律效力,隶属于司法认知,因此无需质证;最后,公证事项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与证明,不进行质证更有利于案件的进度发展。
结论:
本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入手,详细分析了我国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并分析了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文书质证的相关问题,以期我国在公证证明效力的研究方面可以更加深入与全面。
参考文献:
[1]袁琳.公证审查范围研究——以与公证证明效力范围、公证法律责任范围的重合关系为视角[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2(21):112-113.
[2]吴勇.论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之完善——以公证在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1,12(28):121-122.
[3]张邦铺,李雪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C市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为例[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18):156-157.
3.出资证明书格式 篇三
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法:
(1)自然人x出资额为x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x的%;
(2)自然人x出资额为x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x的%。
第十条:x股东应当在x年x月x日之前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经专业部门评估后,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
3.股东姓名:x月x日出资额x万元。
月x日出资额x万元。
4.购房出资证明书范本 篇四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评析〗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成立日期,即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公司盖章,只有公司盖章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书范本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 于 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 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公章)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股东出资证明书范本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的姓名/名称:
股东出资额:
股东出资方式:
出资日期:
公司盖章: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股东出资证明书范本
文本名称
股东出资证明书 受控状态 编 号 编 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股东出资证明书范本 2.本出资证明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有效。相关说明 编制人员审核人员
出资证明书范本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 于 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 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公章)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篇二:出资证明书 范本
出资证明书范本: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
(公司印章)篇三:股东出资证明书范本
股
东
出
资
证
明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
行出资义务,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 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凭据。公司变更注册(实收)资本涉及股东出资额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赠与、继承人继承时,需要提交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因故要求补(换)发出资证明书,丢失被盗的应提交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报样、污损的提交污损原件及股东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方可补(换)发。
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签发并盖章,无盖章或私自涂改无效。****************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 月 日 股东出资证明书
股东名称_________:
贵股东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特此证明 ****************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 月 日
基本情况
变更事项 篇四:出资证明书范本 出资证明书范本: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年××月××日
(公司印章)
出资证明书有以下特征: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
第二,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是
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股票,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
第五,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篇五:出资证明书范本
出资证明书范本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5.出资权属证明 篇五
注册登记。公司注册金额元。
合伙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占有的公司财产,如果有债务也将背负的债务。
合伙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占有的公司财产,如果有债务也将背负的债务。
合伙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占有的公司财产,如果有债务也将背负的债务。
出资时间为2007年7月3日,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现特出此据证明。
董事会
200x年x月x日
出资权属证明是指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
如果是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在办理中,需要出资证明的话,现金是需要银行出具才有效,也就是需要验资;如果是实物,则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营场所需要企业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才行。不需要样本和什么表格。
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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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资权属证明
1、要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可以起诉析产,让法院确定
2、享受拆补偿。
3、应当是可以的。
4、当面咨吧
房子属于你父母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你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没有说清楚。
根据农村房屋家庭成员共有的原则应该是我和父母的共有财产,目前房屋唯一的证明是建筑用地审批证明,土地证被镇政府遗失,镇政府以即将拆为理由一直没给补办。我想了解关于农村房屋所有人是否是户主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还是家庭成员均分,还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员均分?
6.出资证明 篇六
出资证明
致:签证官
XXX 先生/女士自XXXX年X月X日(现公司入职时间某年某月某日)在我公司工作。他的儿子/女儿/妻子/丈夫 XX 将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赴XX旅游。所有费用包括:机票费,运输费,住宿费和医疗保险等均由XXX承担。
姓名 出生日期 职位 年薪 XXXX XXX XXXX XXXX
希望您能够予以签证
领导人姓名:xx 领导人职位:xx 领导的签名: 公司盖章:
公司电话:XXX-XXXXXX 公司地址:XXXXXX 公司名称:XXXXXX 注:
1.凡样本中XX的地方,均需相应填写您的相关信息,不要保留XX在完成后的出资证明中 2.请根据您的实际情况将出资证明内容中相关的人称及性别进行修改和删除
3.()括号中为我们为您更加清晰出资证明的内容而标注的解释,不要保留在完成后的证明中
7.出资证明书的效力 篇七
一、出资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其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实际出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效力。
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的主要事项,在公司成立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权变动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记载的规定出资情况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但并不是唯一效力,虽然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但已经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一般情况下,公司只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记载错误,此时就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四、股权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虽然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作者
8.也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篇八
单位证明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人将其定义为“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1笔者认为,应当从制作时间上把单位证明和书证区分开。单位证明是依他人请求而制作的证据材料,而书证则是提取书证前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故应当把单位证明定义为:单位依他人请求而制作,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
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没有单位证明。司法实践中虽然常以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将此视为司法程序不规范的表现。有法官及学者指出:“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2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以上论述是正确的;但基于目前单位证明仍在司法实践中常被使用的现状,在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以前,可对不同类别的单位证明区别对待。我们根据证明内容来源的不同,将单位证明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单位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的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证明等。此类证明虽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属于伪证人证言,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藏在单位证明的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种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1李波 李忠怀:《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载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03-07。)
○2同上。
(作者:卜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E-mail:by1230@163.com)单位证明在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来源: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是否应当视为证据?视为哪一类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厘清上述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单位证明的性质
1.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实务中,单位证明的制作时间,一般为诉讼准备阶段或者是诉讼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2.单位证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书证是指以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均为书证,如证人提供的书面形式的证言,就不能仅因为形式原因而视为书证。一般而言,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它以其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则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其形成目的不是为了记载或者促成案件事实的发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庭、仲裁庭的要求,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承担单位证人的角色,以单位名义,根据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等书证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以编辑者、陈述者、记忆者、转述者的身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正是因为单位证明不是直接以诉前存在的文字、材料为依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概括、陈述作为依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单位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词,它不以案件事实本身或者案件曾经的印迹作为证明依托,而是以单位对案件的了解、判断作为证明的依托。据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不是书证,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3.单位证明的具体性质应当根据其证明内容渊源,区别不同情况归类。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内容渊源,可以将单位证明作如下归类:
(1)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如前所述,这类证明的证明方式事实上是:出证单位声称其所持书证记载了该证明所转述的内容。本质上而言,这类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因为它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证明本身,而是源于单位证明所依赖的文书、档案等书证。依传统的证据理论,可予排除、不宜采信。但考虑在特定的社会、司法环境下,要求每个当事人凡事都能自动提供书证档案,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如: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银行的存贷档案,就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取得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如果不认可该类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在现实环境下,就可能有欠公允。鉴于该类证明的内容属于对书证内容的转述,应将其归类为准书证,赋予略低于或类似于书证的证明力。
(2)准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就是证明人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复制的行为。既然证人是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行为进行复制,那么,严格地说,证人也就只能是有听觉、视觉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应当是也只能是自然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单位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单位作为非自然人,本身并没有作为证人应当具备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但事实上,不少单位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叙述本单位承办或者参与了某一涉案事实,是其成员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办理或者发生过程的回忆、陈述、介绍。它的证明源并非单位本身的感知、判断,而是单位员工的感知、判断。这时,该类证明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自身,而是源于作出原始陈述、汇报的单位职员。因此,这类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单位转述的证人证言,应当还其证人证言的本色。
(3)咨询类意见。一些单位,如专业技术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确实在某些行业、某些领域,拥有超出一般水平的专业判断能力。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政策、法律的把握,建设部对房地产政策、法律的把握,卫生部对某一疫情严重程度、对某一保健产品的合法性判断,参与立法的专家或者某一领域的权威学者对某一专业事项的认知、判断。应当明确,这类材料不是证据,因为它不是在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在裁判案件事实;它起到的不是证明作为,而是解释、说明、判断、辅助裁判的作用。对类似的单位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咨询类意见的范畴,比照专家意见处理。
■单位证明的审查、采信
1.对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应比照书证审查、采信规则处理。首先,应当赋予该类单位证明准书证的优势证明力,因为,从表面形式来看,它毕竟直接源于书证。在对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肯定判断后,如果一方提供该类单位证明,另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也没有请求法庭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单位证明所依存的原始档案,就应当采信该类证据,认可其证明力。其次,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单位证明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单位本身完全可能受种种外因影响,难以恰如其分地准确概括、引用所持书证内容,甚至基于种种原因凭空或者歪曲出具单位证明。
正是考虑到这种客观情况,就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如果出证方以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理由拒绝当事人自行查
阅相应文件、档案,甚至拒绝法院、仲裁庭的调证要求,就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证明力。
2.对准证人证言类单位证明,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直接排除,但应当同时赋予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的权利。这里有两个考虑。第一,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果不直接排除该类证明,那么,反驳方根本无从质证、反驳,无法保障其享有完整的质证权利。第二,在反驳方提出异议后,法庭或者仲裁庭应在裁断排除该类单位证明时,行使释明权,允许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
9.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 篇九
编号:
一、公司全称:广西盛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
五、公司股东:(身份证号:)于 年 月 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2、本出资证明书加盖广西盛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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