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

2025-03-08

民事再审程序(共12篇)

1.民事再审程序 篇一

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

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

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列举。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

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者独任审判员缺乏资格的;

2、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3、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5、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

6、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仲裁裁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的;

7、原判决、裁定明显无法律依据的;

8、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9、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限的;

10、违反受理案件管辖权限规定的;

11、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12、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从否定的角度进行限制。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审:

1、申请再审或申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2、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3、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5、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6、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因当事人不上诉而生效的一审案件;

8、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检察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对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或者再审经过上诉仍不服的申诉而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2.民事再审程序 篇二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款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上款事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 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 法院负有为当事人收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 并在无法收集时负有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如果法院尽其所能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法院不能够收集到证据而申请再审就毫无道理, 再审也于事无补。《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再审时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就既不合理, 也非事实。退一步讲, 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迟来的再审获得“迟到的正义”, 无异游戏诉讼。况且, 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重来会丧失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和预期性。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中第六款规定的研究

第六款规定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规定首先需要明确“原判决裁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裁定, 因为二者均可能引起再审。若一审生效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当事人可以积极行使上诉权, 通过二审予以救济。当然, 一审案件产生既判力已经表明当事人没有通过上诉救济权利, 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愿和选择, 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和选择人, 他人很难阻断其行使再审权。其次, 若二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再审, 应探究在什么情形下会发生一审、二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总之, 该项规定关键应当明确, 第一, 在民事诉讼中有没有防止和救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阻隔”程序装置;第二, 有无预防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 (立法职责) ;第三, 有无关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果有此规范, 完全不用当事人申请再审, 如果没有, 应完善民事立法, 如何可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呢。况且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辩论权、质证权、律师代理权、上诉权, 以及上级法院、检察院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等, 均有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可信和公正的作用, 如果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导致不公, 应当通过司法监督、上诉等“公法”救济程序矫正, 为何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私力”救济呢?假如有前所未有的超出当事人、法院和法官知识经验范围的特殊案件在审理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有何益。退一步看, 假设法官故意错误裁判案件而产生既判力并引起了再审, 那么再审、三审是不是多此一举呢?

三、申请再审理由第七款的研究

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方法。不论哪一级法院受理同一案件, 均应在遵循法治统一性下秉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同等情况反复适用”原则。比如管辖规定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只能进行一次”、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均蕴含了人民法院具有同等审判功能和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意。所以即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下不当受理并审理了案件, 也未必产生不公正审判结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的研究

第十款是“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规定使人浮想联翩:什么情况下、什么审判主体能恣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使案件产生既判力 (否则何来再审) ?会是合议庭、审判长、院长抑或其他权力主体?本问题产生前提是:首先法官在司法审判程序是否能真正独立地审理案件而不受任意干预;其次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无影响司法程序的机会与可能?抑或法律规范是否设置了足以消除不当干预司法裁判的保障机制。第三是法律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诉权救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该款规定中申请再审就会被证伪,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排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除非检察官、法院或法官无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意为恶, 不可能出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生效裁判。既如此又何来申请再审?如果法院外因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那是外部社会制度与法律执行问题, 非法院与当事人之力所能救济。第十款规定由此被证伪。

假如一、二审程序无法有效监督和保障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再审程序如何能有效监督保障呢?可见问题的实质是民事程序效力维护性以及审判独立有效与否的问题, 实在无关乎再审申请权之有无。所以, 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 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程序问题具有其重大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 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共同的精神实质。”可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不在于多加几道过滤程序。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十二款规定的研究

第十二款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察, 首先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其次是“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求或诉讼焦点时有所遗漏的情况, 在实践上可以预料, 也可以依法救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辩论或上诉过程中通过重申或强调被遗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来提醒法官, 保护其诉讼利益。即使一审裁判后发现遗漏, 也可以通过上诉、复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救济。当事人也不会听任诉讼请求被遗漏而不关注、不及时救济而延宕至再审, 因为再审不仅消耗法律资源, 也会减损当事人诉讼利益。明智的当事人不会无视法庭裁判遗漏诉求而不力争并寄望于再审。所以本项规定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即使有也可以用复议或抗诉等通常诉讼手段救济, 无需再审, 对发生概率很低且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重复救济, 本身就是对立法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反“私法自治”、“严守中立”、“司法自我谦抑”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实质是民事审判与救济程序的逻辑性统一而不是再审救济问题, 而且设置一道又一道诉讼程序来保证先前程序的立法思想明显误入了“循环论证”的歧途。

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 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不能无条件地“有错就改”、“有错必纠”而轻易放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既判力是保证法院裁判效力的“防洪墙”, 能够防止司法判决被随意地推翻重来, 根本上维护着法院裁判的预期性和可信性, 从源头上过滤着再审案件案的不当滋生。如果两审终审制度无法保证法院的“审判能算数”、“生效能执行”、“结案能了事”, 再审程序即使转化为“第三审普通程序”也会突破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严重威胁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仰, 并且从根本上丧失法律的正当性、效力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价值, 也不利于社会私法秩序的维护与再生产。当然无法否认“不正确的裁判也有被固定的危险, 然而,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 四处将会充满不可忍受的法律不安全的状况, 相对而言前一弊端要更小一些。”

摘要:本文以实践手段纾解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制度之冲突, 必先祛除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条款之冗余与逻辑混乱, 调适再审程序功能扩张引起的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民事再审程序纠偏补缺功能之间冲突。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 刘军荣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17.

[2]罗森贝克, 施瓦布, 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 2007, 11:1151-1152.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 2002 (4) :84-99.

[4]谷口安平, 王亚新, 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4-5.

[5]谷口安平, 王亚新, 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5.

3.浅析当前的民事再审程序 篇三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改革与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何它能一直成为关注的焦点? 为什么它总处于变动之中? 答案不能只从再审制度本身是否严密或其程序是否合理的角度来探讨, 而应当从更广泛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社会环境因素来探索。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特点

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既然是对已经生效的程序的终局性判决, 对于消除民事审判中的错误和社会上的疑问有很大作用。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应该拥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 而应该将这一权力交由司法机关。把“当事人主义”死板地搬入再审程序是缺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机械做法。其实许多外国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在法院。就拿美国民事诉讼法来说,第60 条“判决或裁决的解除”(Relief fromaJudgment or Order) 规定了法院可以解除判决或裁决的6 种情况。也就是说,最注重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没有在再审程序中绝对的适用当事人主义。为什么要将再审程序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启动呢? 美国法理的解释是: 美国的诉讼法程序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基础上的,若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应有的程序进行了抗辩,并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该判决就具有终局的裁判力(res judicata);普通法注重的不是实体正义,而是程序正义; 判决有实体错误不能否定判决的程序正义性,尤其是不能否认按照程序终结纠纷的诉讼功能。我国也一直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辩证主义,没有单纯的引用“当事人主义”,这样十分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

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是什么呢?民事再审程序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果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根据有关程序再次审查。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由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审理对象必须是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需要是民事主体;第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目前全世界有再审程序的国家主要由以下三种再审形式,即以国家政策构成的的实体监督模式、保障私权利的的实体监督模式和在程序上实行救济的再审模式,以这三种为代表的国家分别为中国大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美国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即享有启动再审的权利,这样就使国家公权力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有主导位置,有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执行,而不至于成为空谈,这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大优势。

三、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有关问题

(一)、启动再审的主体问题

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当为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当事人主义。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成为启动再审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具有检查监督的职能,对于已经做出审判的案件,它能够更好地认识、了解,由于具有专业知识,比当事人更能够认知案件,决定是否发起再审。法院虽然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作为案件审判机关,拥有再审的启动权利,更能增强法院在公众中中立、公正的形象。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立案听证与再审立案的标准划分问题

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需要建立完善立案听证标准与再审立案标准,这样与“先审后定、先因后果”的法律思想相一致,符合实践的要求,并且有利于民事再审的执行,有利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从而降低出错率,防止或减少司法腐败。人民法院需要对民事再审主体提出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事实审”,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法律审”。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立案。立案听证制度是指对于提出民事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立案进行听证决定,由法院内部相关人员和专家对于此案件进行分析决定,不能有一人独断。再审程序有利于纠错、救济,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逐步改进有利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案件事实和法援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是审查的范围已经非常明确: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而再审只是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进行事实审查。再审案件一般是对已经做出裁判的案件的程序与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才审查法律事实,由此可见,一般再审比第二审目标更加明确、清楚,而不是更加复杂。

四、确立以”确信真实, 依法糾错”为指导思想

”确信真实, 依法纠错”是以程序正义为理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实践这么多年以来发现,程序正义是非常重要的。 实体正义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与容易实现的,由于个人认知能力的不同, 对于案件的事实认识也会产生一些差别。而程序正义可以弥补这些方面的问题,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有利于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确信真实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事实。“ 依法纠错”是指将“ 错误”范围确定在法律规定的之内。这里主要注重改正错误的程度是依照法律能达到的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直贯彻这一思想,近年来多见错案得以重审凸显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1]《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宋朝武《法学评论》2003 年第2 期

[2]《论民事再审程序》李祖军《现代法学》2002 年4 月

[3]《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王晨光《法律适用》2013 年第4 期

4.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篇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5.民事再审程序 篇五

李泓 王伟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4月1日开始施行。法律对再审程序作出了较大改动,特别是对再审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再审案件结案方式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中,能否根据当事人申请,以撤诉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再次引起了笔者对这个问题的思考。

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属于私权范畴。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办法结束诉讼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等制度,而且,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但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有权撤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原审原告在案件再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这一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再审程序结束,原审判决视为撤销。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判决宣判之前,有权申请撤诉。再审程序中,法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作出评判结论的原审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因再审决定而暂时处于中止状态,最终是被维持,还是被撤销,或者是被变更,有待于再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撤诉。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暂中止执行。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现对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谈一点拙见。

一、再审程序与撤诉制度

为了更清晰地分析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简要阐述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和撤诉制度的内容。

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件民事案件必经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都在客观上决定了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正常程序的审判,仍可能出错。如果确实有错误并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提审的除外),经过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仍适用第二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终结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发生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再审程序中。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从狭义上讲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便是他们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应当准许。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当事人撤诉是其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撤诉效果发生后,本案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此前受理的案件因此结案。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不仅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撤诉根据所处的审级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确认。本文所据探讨的是撤回起诉的问题。

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以撤诉方式终结再审程序

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作出利已裁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受理、审判,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或否定的裁判,使当事人的请求行为,通过裁判的形式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体现国家审判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裁判。对于一

审裁判,过了上诉期当事人不上诉的便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结论性判定,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

裁判的既判力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显然与法律原理不一致。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再审期间一般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对原裁判进行更改或撤销。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执行性、稳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只可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前撤回再审申请而不可在再审中撤回诉讼。当然,也不宜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具有撤诉的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在一审法院宣判前提出,即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条件中有明确时间性要求。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合法正当为前提,且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得到法院的准许,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如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生效。再审决定作出前,原审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存在有效的裁决,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审原告已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在“宣判前”这一时效要件,因此原审原告无权申请撤诉。

四、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再审案件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对确有错误的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是依法纠错、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设计再审程序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撤诉处理结案就失去了设立审监程序的意义。

6.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六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人基本情况;(3)案由。

2.正文。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原审裁判书或调解书抄件1份。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省××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9)×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民终字第××号判决;

2.退还已执行的××万元人民币工程款;3.返还已付工程款××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赵××

××年××月××日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7.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篇七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 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通过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 从而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以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正义, 除此之外, 它也有助于彰显程序正义, 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 是在“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上设立的,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 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首先, 在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我国法律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 [1]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 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 控诉和审判必须分离, 法院的审判必须受控诉的制约, 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法院不能够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 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 除非诉讼当事人要求再审, 法院也不能够对自己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而更为重要的是, 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没有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 而只有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但不能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刑事再审程序设置的初衷。

其次, 在刑事再审理由方面, 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 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当事人的角度看来, 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 他们很难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 如果不对所采取的证据加以更详细的规定, 就会很可能引起当事人滥用程序启动权从而导致程序发动的混乱局面。[2]还有, 在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去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最后, 在再审程序的时效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未对再审启动时效予以任何规定, 造成事实上对被告人追诉无时效限制的现象。刑法中规定对漏罪的追究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而刑事再审中对原判错误认定的犯罪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并且无提起次数上的限制, 使得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受完审判后仍面临国家机关强烈追诉的威慑, 对于刑事再审启动不加以诉讼时效限制是极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 同时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更不利于再审程序的目标的实现。

三、刑事再审程序构建的思路及有效措施

一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 现行立法实行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和法院自身监督相结合的再审提起方式, 使这一程序突显行政化色彩而少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却与此制度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在改革中, 一方面, 要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再审申请人, 规定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能对有关的机关形成监督, 更好地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 要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主体的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的, 可以沿用提起主体的称谓及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原生效裁判事实错误为根本理由提起再审的, 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再审申请人, 从而弱化了刑事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

二是细化刑事再审的理由, 使其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3]实体方面, 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规定: (1) 作为原判决、裁定证据的书证、物证、证言和鉴定结论, 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系伪证的; (2) 作为原判决、裁定基础的另一裁判或法律事实, 根据确定裁判己经变更或撤销的; (3) 在原裁判生效两年内发现确实的新证据或发现原审判时未采信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以此项事由仅可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 (4) 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从程序方面, 即审判程序不合法, 严重影响公正裁判的: (l) 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的; (2) 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3) 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 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 (5)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在适用法律方面, 即适用法律错误并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条文引用错误; (2) 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3)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最后是从司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方面规定, 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司法人员因该被告案件犯有职务上的罪行, 并导致枉法裁判的。只有通过对审判理由的细化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三是设置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刑罚时效的设置, 给予在一定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人自行改过的机会, 国家对其不再追诉, 因而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亦应规定检察人员提起公诉的时效, 公诉时效的规定不仅应适用普通救济程序, 也应延续适用于再审程序。这主要在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设置的意义, 一方面, 有利于彻底实现对不利被告人再审的提起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敦促国家机关在普通程序中正确运用司法权避免错误发生。另外, 这种时效的设置, 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平和, 使得相关人员的法律关系处于消灭的状态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 不能说诉讼时效的设置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 我们可以认为它是对社会正义的另一种阐释。

对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规定, 我国应借鉴国外法律的规定, 以再审理由是否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区分而作出不同规定。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上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应在原裁判所认定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利于刑诉目的的实现。

四是我国应建立冤狱赔偿制度。冤狱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使无辜者因刑事侵权所遭受的侵害有机会得到赔偿, 错案得以彻底纠正, 而且也能促使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责任感, 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全面贯彻和完善冤狱赔偿制度就成为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刑事再审程序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 对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问题, 我们还必须在法学领域里进行多视角、全方位的探索, 寻求最适合国情的司法改革之道, 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680.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47-52.

8.民事再审程序 篇八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诉权化改造

1再审程序启动诉权化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所研究就会发现,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与救济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规定,但是相关的理论研究领域则统称为“再审程序”。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规定了相对应的救济程序,这样才能够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尽管这样的程序与需求是共同存在的,而且目的都是在与重新打开已经终结的审判程序,进一步及时的纠正判决生效前的严重错误,但是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制度,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也存在很多不同的情况。因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根据当事人的角度设计这一制度的,而我国则是从权利监督以及权力制衡的角度来构件再审程序制度的。对于我国的法系立法者来看,由于判决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所以错误的判决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需要再审具有非常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通过利益受害的当事人来申请再审程序启动时非常正常的制度安排。

从再审程的本质来看,民事纠纷主要集中于私权方面的纠纷,即便是裁决生效之前的错误判决也与公共利益之间没有关联。所以对于是否要求对于案件重开审判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来进行决定。而且,在各种诉讼类的案件中,民事案件的数量最多,占据的比例最大。上级法院对于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份的民事诉讼判决实施主动监督的制度是无法实现的,也不具有现实意义。根据这样的背景,立法者如果将再审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既能够保证当事人对于再审请求的权益,也能够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启动再审程序的机制被当做一种诉讼权的表现形式,能偶进一步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起诉权以及延伸。

2民事再审程序启动诉权化改造

在2012年的八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在修订涉及了很多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原先申请的再审与申请抗诉的平行结构改为先后结构。即规定了只有当事人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当法院予以驳回、逾期裁定、裁定后有明显错误的情况时,当事人才能够向检查机关提出抗诉。这样的修改导致我国再审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而且对于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产生了更加积极的影响。

2.1民事再审程序启动诉权化改造能够保证当事人迅速获得救济

在判决生肖之间如果确定存在再审事由,那么再审事由的存在就能够足够证明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引起当事人的怀疑,想法院申请再审比起向检查法院申请则具有非常直接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检查建议或者抗诉之后会有着明显的监督功能。由于检查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实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之后被驳回,还有可能通过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从而保证检察机关蒸蛋器监督法院再审案件的责任,进一步保证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2.2增加了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可能性

通过这次的诉权化改造,一方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法律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可能情况。如果当事人始终坚持认为生效裁判确实有误,并且一直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判断也存在错误的情况时,或者说法院不当的延误了审查申请的检查情况下还能够通过检查建议或者抗诉来进行启动再审程序,从而保证当事人获得救济。而且,当法院同意再审之后,再审的裁判依然存在明显的错误,当事人还能够通过向检察院来进行申诉或者启动,再审之后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都能够体现出对于当事人进行的程序保障的强化。当检察机关的检查结果与法院的审查结果相同时,检察机关就会不提出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就是通过事实来使得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生效裁决也有着一定的认识,从而息诉服判。

3訴权化改造的主要意义

3.1诉权化改造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所谓的民事纠纷就是在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于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的纠纷。对于大部分的民事纠纷来说,其本质都是私权方面的纠纷,而且至于当事人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从这一层面看,民法的私法属性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进一步说明了民法领域所实行的“私法自治”原则,也就意味着法律保证每一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可能性,并且通过法律行为来保证相互之间的关系能够成为可能。

3.2诉权化改造符合再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通过诉权化改造,能够进一步明确再审制度的完善与补充,从而使得当事人要在形式诉讼权利之后根据再审制度的特点来形式诉讼权利。法院根据再审制度的要求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了再审制度的条件与程序,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有法可依,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才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只有规定了再审条件以及程序之后,当事人才能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做到有法可依。形式再审权利才能够获得程序保证。

3.3诉权化改造有利于当事人有序的形式诉讼权

如果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时,必须经过起诉权、异议权、申请复议权、上诉权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通过诉权化改造能够保证当事人合理的行使这些权利,再审毕竟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的一种特殊救济,通过再审制度必须考虑到这些过程来符合再审制度的要求,所以一旦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前的程序中有机会对裁判的错误提出异议,就应该进一步充分的利用法律程序来予以解决,做到形势诉讼权的有序性。

3.4诉权化改造有利于在启动的实践

尽管我国对于民事诉讼做出了三中启动再审程序方式的规定,但是通过再审制度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来看,很多的民事案件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或者申诉行为而引起的。只有当试行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法律将再审的权利赋予法院,而当事人向法院进行申诉的过程中,就能够认定判决生效有错误,当事人必须要通过向法院申诉反应裁判中的问题,必须通过法院来改变裁判结果,尽管从法律规定上面来看,当事人没有形式申诉,但是法院也能能够通过职权来进行再审,实际上法院通过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况很少出现。

4结束语

9.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仇岳沅,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02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盛寿钟,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68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信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10年2月17日,申请人仇岳沅因相邻宅基地的田埂所有权问题与被申请人盛寿钟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引起其中一方受伤害。后经过判决前双方谈判。申请人愿意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方必须撤消刑事与民事诉讼并书面协议。(为不受刑事责任当事人只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被申请人一方用欺骗的方式骗取更多的赔偿:1.被申请人无权撤消。2.欺骗申请人负全部责任。3.申请人最终被判管制2年。)。打架是双方的事情,被申请人首先欺骗申请人,已经违约在先,应该取消双方提出的赔偿协议书。

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请求:

一,请求赔偿金额以清单式的计算方式记录在判决书内。

1,误工费(元/天)(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不准确,故意拖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失日评

定准则》(GA/T521-2004)评定依据:10.2骨折类,第10.2.15

髌骨骨折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请求法院重新合计时间。)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发《2010》133

号文件)关于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为27480元。(27480元/年除去365天等于75.287元/天)。

3,提出关于过期的暂住证和假的证明机构。(理由:被申请人自

己认可在多个地方工作,并且在山东鲁珠水泥厂工作过。并

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农村户口。被

申请人以种田为生,没有稳定收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泥

工。(村委不是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也不是鉴定部门,不能作

为认定机构)。二,二次手术医疗判定不符。被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手术其间,所有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理由:

1,被申请人第一次治疗后出院。出院小结记录手术成功,完全可以康复出院。

2,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陈旧性骨折,而被申请人提供不了证据,未能证明第一次手术失败。退一步说:手术失败是医院的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不能强压给上诉人。

3,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被被申请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7日之间所有医疗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第二次入院与申请人无关。(再次向法院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第二次手术所有的医疗资料)

4,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播放了被申请第一次出院后可以普通劳动,可以适当的运动,而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还是需要柱拐杖才能行动。当时有视频为证。请求法院采纳并提出质问。

4,申请人要求合实被申请人的所有费用(发票:医疗发票,检查发

票,交通发票,鉴定发票)。

四,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否需要1万块。

五,被申请人鉴定依据和赔偿标准不准确。(增加40028元)

1.被申请人必须由公安部门或检察院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由司法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文件来确定定残标准。事情起因:双方为田埂归属权拉扯引起髌骨骨折。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被申请人不属于工伤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盛寿钟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2010)赣铭饶法医检鉴字第448号是有异议。请求法院或检察院委托司法机关根据受伤过程按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现依法撤销江西铭志应用《GB/T16180-199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定残结果。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四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

而被上诉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注:一般人身损害)时,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选择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而被上诉人计算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

而被申请人利用两者之间相互冲突,明显违法了法律条款,增大赔偿

损失。包括精神抚恤金在内。所以,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仇 岳 沅

10.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0823531007861。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日作出的(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xx年2月8日作出的(20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深圳中院)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向贵院申请再审事项如下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xx)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双方中断贸易。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xx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xx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制作了(20xx)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

11.民事再审程序 篇十一

李春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领域:刑法、民事再审。

寇海侠,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民族法、知识产权法。

摘 要:近几年来,结合所在法院的审监庭所审理的再审案件,绝大部分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其所占比例已经基本上占到全年审理案件的80%以上,发现此类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以及实体上仍存在争议和模糊。比如说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审理,如何适用法律,当事人拥有何种的诉讼权利,是否可以提出反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这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件的现状情况进行梳理,寻找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理论依据,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民事诉讼

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概述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理论上并无一个准确的定义,其却是在实务中客观存在的一类案件,其在现实法律其并不是独立的程序。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来源于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和对案件的发回重审。正是由于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探讨和规定较少和模糊,所以导致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对于重审法院来说,应当将其在程序上作为一个新案件进行审理,同时不能完全忽视该案被原终审裁判已决的事实,要附条件的适用一审程序,限制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同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充分考虑原审时的情况,参考现实法律和事实,综合评定作出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此条规定构建了我国实务中的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字面上理解是再审和重审的累加,而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加以明确定位和规定,所以在理论上对该程序的探讨涉及甚少,而此种程序的案件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在不断增多,导致其在实务中如何认定该程序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该程序存在争议和模糊。

二、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途经

一般而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一是通过检察院提请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现今可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若此,则不存在再审发回重审问题。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实务中更是存在越级申诉的情况。实务中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来自两个途径:

1,当事人不服原一审基层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诉,高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诉后,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原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同时裁定撤销自身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一审基层法院重审。

2,当事人在原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理由的,裁定再审,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据此,对于原一审法院来说,此两类案件即属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然,在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案件重审时,一般都会附上其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问题以及原一审法院在重审是应当注意的问题,为原一审法院的重审案件提供指导。

三、 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解读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顾名思義,就是再审加重审,首先是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其次是一审法院的重审案件.一般来说,上级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再审的应当通过自身的审理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是一审作出的,则再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做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判决是二审作出的,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做裁判则为终身判决。这样的再审案件程序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容易理解和处理。而现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处理,原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那么既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有的案件就相当于重新审理一个新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当事人按照一审法律程序规定,应当具有提起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民事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管辖权异议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存在是紧紧依托一审程序的适用,二者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前者必然存在后者。而现在若一方面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另一方面通过内部指导意见明确限制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基本权利,这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左,而其自身也存在的矛盾。

其次,严格再审发回重审的概念看来,再审是针对上级法院的而定义的,而对于一审法院,发回重审则是与其一一对应的,一审法院担负的是重审案件的职能,而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事由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事由大同小异,都是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两大类,发回重审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程序合法是认定事实清楚。这种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原一审法院自我纠错功能的实现,不是对自身原审判决的撤销,本身不承担再审的职能,只是在补正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中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问题,进而再次做出判决,如果将其本身作为上级法院再审的延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的,那么二审法院裁判就是对其自身裁判的否决,两级法院都是对案件的再审,或者说原审法院是代表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现在原审法院经过“再审”后,上级法院又再审该案,最后否决前次再审,这本身就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12.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篇十二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再简化,速裁机制

前言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国家为迅速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而设立的一种专门诉讼程序, 它以诉讼成本较低、诉讼周期较短、诉讼程序较简便等独特优势被各国和地区广泛采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实体法的完善, 民事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 民事简易程序也受到越来越的的关注。但是,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简易程序又存在一定的缺陷, 如:立法方面内容缺失、立法结构失衡等, 也因此导致了局限性。为了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功能, 实现社会整体正义, 我们应该认真分析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 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

第一章民事简易程序概述

第一节民事简易程序概论

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改革浪潮下, 结合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经验, 于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章对简易程序和调解作了规定, 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根据实践情况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 200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作出了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举的做法为构筑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特色的系统规定。

第二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第一节理论方面, 缺乏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深入研究

目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国内研究还处于注释法学的阶段。国内学者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界定也有不同的理解。

1、广义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既包括民事普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一审中的简易程序, 也包括上诉和再审中的简易程序。

2、狭义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仅指普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3、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也包括了小额诉讼程序。目前, 在世界范围内, 大多采用这一形式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根据我国司法现实, 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将其作最狭义的解释。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化程序, 如督促程序、简易化的上诉程序等, 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

第二节立法方面, 条文稀少, 且制度结构失衡

1、条文稀少, 内容粗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 仅存5个条文, 并且内容过于粗疏、笼统。虽然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 但无论从法律位阶的角度, 还是从法治精神的角度, 都不足以弥补缺陷。打个比方来说, 相对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法律事务中的广泛应用, 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相当于先天不足, 因此在民事诉讼数量庞大的今天才会显得“英雄气短”。

2、制度结构失衡, 规定不清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是概括式的方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这一规定过于抽象, 具有不确定性, 有悖于法律精神中的统一性。《规定》出台后, 第一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 对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做出了规定, 弥补了“概括式”规定的缺点, 但仍旧不能很好的提高可操作性。

第三节程序操作方面, 程序转化的有关规定欠妥

《规定》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作出了规定, 但不得不承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三章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 “诉讼爆炸”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在应对诉讼类型和数量日益增长这一课题上, 简易程序在各国广泛收到重视, 我国也不例外。目前,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由于在立法、程序运作和程序转化等方面的缺陷,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了适应现今司法实践的需要, 必须进一步完善。

第四章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第一节合理定义民事简易程序, 完善理论基础

完善的理论积累是实践的重要基础, 同时也能更好的服务于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促进。同理, 合理的定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发展和完善这一理论基础, 将有益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善, 能够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等优势。针对我国目前对其做狭义解释的不足, 笔者认为, 突破现有的立法模式,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理论, 结合我国司法现状, 构建将督促程序、简易化的上诉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在内, 更为简化, 更能普遍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第二节系统化制定法律条文, 完善立法结构

1、实现民事简易程序规则的系统化

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改进, 尝试构建较为系统的法律依据, 这是一种可以在短期内改善立法条文残缺现状的方法。同时, 既可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又可以有效遏制司法解释、自由裁量的不合理扩张。

当然, 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能更好的实现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则的构建, 能树立更高的权威性, 效果也更为理想。但是, 显而易见的, 这一途径的实现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 更需要大量的理论论证和调研, 方能稳妥的实现预期目标。

2、科学界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提高程序可操作性

目前, 世界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主要有四类标准: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 概括式标准和合意标准。

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不仅可以提高程序的可操作性, 还可以进一步解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问题, 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旦界定, 将大大有助于建立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解决目前形势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规则混用, “简易程序不简易、程序转化不规范”的混乱状态。

第三节实现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为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纠纷解决的迅速性和便捷性这一优势, 应该进一步实现程序的再简化。

1、立案阶段的再简化——口头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规定》, 当事人书面起诉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起诉。但在实践中, 法院的通常做法是, 立案时普遍强调书面起诉, 即使书写困难的, 也是要求当事人请律师或他人代写, 不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笔者认为, 对于口头起诉, 人民法院应该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去采纳, 在这一方面, 口头起诉的不确定性, 可以通过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和事实的记载来弥补。

2、审理阶段的再简化

(一) 限制性使用书面审理。在我国, 直接言辞、公开审理的原则约束下, 审判人员对书面审理的态度可谓“敬而远之”。但是, 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 在开庭前如果可以确定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争议的, 可以限制性适用书面审理, 不经开庭审理, 而是只就法律问题作出简易判决。

(二) 限制开庭次数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因此, 除有特殊情况外,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一次性带齐证明材料并协同证人到庭, 避免多次开庭。同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非有特别理由, 原则上应当庭宣判, 法官宣读判词, 仅简要述说要点即可。关于审理期限,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且不得延长, 与普通程序相比尽管大为缩短, 但仍显太长。

(三) 文书制作的再简化。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如何制作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也可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制作的规定, 这种制作冗长的判决书与简便诉讼的宗旨相矛盾, 既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 也不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

第四节规范程序转化, 完善程序操作

对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的不足,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确立程序转化的条件

确立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条件, 可以有效遏制程序之间转化的不确定性, 进而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明确程序转化后的审理规则

由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要求更为系统严格, 因此对程序转化后, 是否开庭审理, 院审理人员能否进入合议庭, 审限计算, 是否重新调查取证等审理规则, 应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 节约司法成本, 规范程序操作。

3、当事人提出异议相关问题的规范

(1) 时间。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也关系到审理期限。考虑到这两方面因素, 笔者建议,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 应该在人民法院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是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 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2) 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规定》, 简易程序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那么, 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 既符合简易程序效率优先的宗旨, 也能满足实际需求。

(3) 主体。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应当向该案独任审判员提出。

第五章配套制度构想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和真正发挥应有功能, 有赖于其他一些程序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一节设立专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专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是简易程序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建立专门的简易法庭有利于防止案件在审理期限上的拖延, 也有利于避免部门之间的协同不力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为审理效率提供便利。

近年来, 国内许多地区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多创新, 如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的简易纠纷速裁处、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的小额钱债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等等。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使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 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 而独任法官仅参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 这样一来, 更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第二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专门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 与一般简易程序相比较更加简化, 更有效率的诉讼程序。

随着法律的普及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现实生活中除了简单民事案件外, 还存在大量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

第六章结束语

总而言之, 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要通过系统化制定法律, 科学界定适用范围, 再简化程序操作, 构建专门机构和配套制度制度等措施, 以期实现简易程序的功能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时期简便、效率的特性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一举措, 对于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中国的建设也是意义重大的。

参考文献

[1]徐胜萍:《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商研究》, 2004 (5) :115。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虽有专章规定, 但只有5个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简易程序只补充规定了8个条文, 二者加起来也只有13个条文,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却有34个条文。

[3]陈穗波:《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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