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案例

2024-11-14

林业行政案例(精选7篇)

1.林业行政案例 篇一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

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

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在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8 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11.08.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二、三项)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10 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1.20.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权品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11.21.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情形。(参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2.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12 动物保护法》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14.0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4.05.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4.06.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参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4.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4.08.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4.09.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4.10.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14 附录

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3、《退耕还林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199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法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政法规,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10、《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法规,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

1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

1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8、《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部门规章,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20、《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林业行政案例 篇二

1 我国林业行政执法改革的必要性

1.1 林业行政执法是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林业行政执法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具体的行政行为, 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依法行政的过程。

林业行政执法种类多、任务重, 从资源保护、造林培育, 到采伐利用、森林更新。同时, 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也覆盖了林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依法行政要求,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各种行政行为既合乎法律的要求又合情合理。而在林业行政执法的实际中, 经常会出现行政执法违法的现象和行政执法不当的情况。主要有六种表现形式: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失职;二是超越行政职权的执法活动;三是执法不严、滥用职权;四是作出缺乏事实依据的执法行为;五是执法行为使用依据错误;六是处罚程序违法。

当前在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中较为突出的超限额采伐和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问题, 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不严、越权行为造成的。因此, 保障森林资源发展, 应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 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1.2 林业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有待于行政执法改革

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是依法行政的集中表现, 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效果, 直接反映林业依法行政的整体能力。林业行政执法活动表现为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与作出和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很大关系。我国有森林公安机构6 000多个, 森林公安干警5万多人,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2 000多个, 全国各类林业行政执法人员20多万人。形成了包括资源林政、森林公检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林业行政执法队伍。但是由于林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 林业法制观念淡薄, 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现象经常发生。如占用林地审批, 2002年全国林地面积审核率为87.50%, 仍有12.50%的林地是非法征占用的。另外, 各种媒体报道的毁林烧炭、非法采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都反映出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规范执法行为, 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提高执法效果, 切实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2 林业行政执法状况亟待改善

目前全国林业行政执法状况不理想。从调查看, 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林业行政案件, 林业主管部门败诉率高达34.40%, 这从侧面反映出林业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比较低, 执法效果不理想。

2.1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分散, 不便于管理与监督

目前, 法律法规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分散在多个分支机构中, 没有形成统一、权威的职能。根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种子管理、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能, 而这些职能分散在林政资源、森林公安、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等多个内设的职能机构中, 使得行使林业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过多, 不能形成统一的执法队伍。并且林业执法职能机构存在着执法职能相互交叉, 导致了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效率难以提高。有时为了打击林业违法行为, 临时成立的联合执法队或者执法稽查队, 采取突击执法方式, 这样无法高效地履行执法职责, 同时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执法工作的监督。

2.2 林业行政处罚制裁手段不规范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以维护林业行政管理秩序, 通过有效的林业行政管理, 保护环境, 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虽对林业行政处罚作了严格规定, 但在实际运用林业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手段时还很不规范, 随意性较大, 突出表现为罚款中的“乱”和处罚力度上的“软”。问题的严重性在于“重处罚、轻管理”, 罚款过后违法行为并没有得到纠正。

2.3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比较混乱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混乱是导致林业行政诉讼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处罚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已经对林业行政执法主体作了明确分类:一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三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林业执法面广、执法任务重的现实, 进行执法主体的清理工作还有许多难点。主要包括: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机构, 不能没有行政执法权, 但层层派驻的专员又多数属于企业编制, 不是独立组织;国有森工企业属于企业性质, 长期以来承担着管理国有森林资源的职责, 并且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执法机构和强大的执法能力, 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 不符合委托的条件, 不能行使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

2.4 林业行政执法中存在谋利现象

由于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过多, 各级财政拨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不足, 难以维持正常的执法经费开支。林政执法机构必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己想办法解决经费, 有的甚至将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与林业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工资福利挂钩, 违法进行收费、集资和摊派, 利用行政权力为本单位和部门的经济利益服务。有些地方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为谋取部门和小集团利益, 将本应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毁林案件也“一罚了之”, 结果造成二次毁林事件发生, 严重影响了林业行政执法中秉公执法的性质, 同时又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5 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不健全

在执法监督机制上缺乏一套快捷的案件报告制度、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和规范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 由于信息等方面的原因, 对不按规定破坏森林的违法行为监管力度欠缺, 不能及时处理;另一方面, 由于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建立起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高效监督机制, 对林业行政执法权缺乏实际而有效的制约。在实际工作中, 存在着执法机构不执法的现象和违法设定执法权利和执法程序, 执法行为由机构自行安排, 责任不明。此外, 对发生林业大案、要案的地方和单位负责人有时没有严格地进行责任追究, 造成了责任模糊。

3 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改革的建议

3.1 提升林业的法律地位, 健全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 林业立法工作要针对目前我国林业行政执法所面临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空白规定入手, 增加一些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性规定。改变立法上对林业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原则性不强、不易操作的状态, 增加一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性规定和违法处理方面的规定, 将林业行政执法真正置于严格的法律规范之下。同时, 对造成林业行政执法不能统一的、相互矛盾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统一明确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内容和执法责任, 解决林业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方面的问题。

3.2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执法权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情况, 建立相对集中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 由该机构以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理的决定。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 改变交叉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效率低的状况, 真正改变执法形象, 树立执法权威。逐步形成统一、高效、权威、廉洁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3.3 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知识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抽查, 随时了解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掌握情况和执法业务的熟悉情况, 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 加强对执法人员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增强行政执法的责任心。建立一支清正廉洁、业务过硬的林业行政执法队伍, 为林业依法行政奠定良好基础。

3.4 强化执法监督, 完善监督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依法治林的要求, 建立健全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 加大对林业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 使行政权力在有效的监督之下, 真正对各类社会主体执行涉及林业的法律法规、进行生态建设的监督检查, 确保严肃、公正的执法。为真正发挥执法监督机构的整体效能, 防止林业执法监督出现空白地带, 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巴山主编.《林业行政执法基础与法律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7) .

3.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内容的策略分析 篇三

关键词 林业部门;行政执法;完善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2.63;D922.1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3-890X(2016)12--02

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工作,它在我国社会政治结构中重要的一部分。而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森林资源行使管理权力,对林业生产建设单位有着重要的约束作用,因此林业行政部门不仅关乎到政府的形象,也与我国的森林资源息息相关[1]。很显然,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对于保护森林资源,实现生态和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林业行政执法内容也进行了适当变革,这对于提升政府工作的科学性、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都有积极作用。

1 林业行政执法现状分析

1.1 行政立法与林业发展现实相脱离

近几年,林业行政立法受到广泛重视,各类林业行政法规层出不穷,林业立法逐渐深入到林业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但林业行政立法中一些具体的内容和程序并不完善,与林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符。林业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尤其是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而林业社会参与有很强的广泛性,林业主体多样性也十分明显,关于林业社会参与和林业主体的定位也十分模糊,针对违法乱纪事件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各类违法行为的惩治规定较为模糊,使执法时相关单位难以有效打击林业违法活动[2]。

1.2 执法强制力度不够

林业是我国产业结构中重要的一部分,林业行政执法是保证我国林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因而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是我国林业产业运营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就目前看来,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工作虽有一定的法律支撑,但没有统一稳定的行政执法体系来支持林业行政执法活动,这就造成相关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缺乏一定的约束力,造成林业行政执法力度不足。另外,执法过程中暴力执法、暴力抗法的行为时有发生,强制执法权力缺失,执法人员依据不足,行政执法无章可循,制约执法权力和打击违法活动的缺失,使林业行政执法活动受到严重制约,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1.3 执法部门权力分配不清,执法效率低

目前,我国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发展迅速,执法队伍规模有所扩大,部门也有所增多,但很多部门存在权力交叉重叠的现象,影响了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效率。林政部门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总体的执法活动,但其他行政部门诸如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站。野生动物保护站、林业工作站等单位都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这些单位所拥有的权力有很多重叠的部分,且很多时候,这些单位是共同执法的,因而在执行任务或履行义务时,很容易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从而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2 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内容的策略

2.1 完善立法,结合实际健全林业法律法规

林业行政执法是保障林业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前提,而林业立法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基础,是整个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的根基。因此,新时期,要想完善林业行政执法的工作内容,必须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完善立法,提高林业立法水平。林业立法对林业社会参与的广泛性和林业主体的多样性进行充分地考虑,在林业立法的过程中明确林业社会参与和林业主体的定位,既要发挥政府行政执法的主导作用,又要对社会上各组织、团体予以尊重,充分发挥各种组织、机构和角色的作用,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3]。

2.2 提高执法强制力,保证执法权威性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合理的执法手段,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有发生,阻碍了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开展,而由于缺乏合理执法依据,有些执法队伍也存在暴力执法的行为,因而提高林业执法部门权威性是完善林业行政执法内容的重要工作。一方面,林业行政部门要贯彻落实上级对执法活动的各项要求,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约束力,坚持合理执法、合法执法、文明执法;另一方面,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与公安机关联动,坚决打击暴力抗法的现象,维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2.3 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体系

2.3.1 健全行政执法体系,合理分配职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林业执法体系,统一划分各单位各部门职能,统一执法标准与体系,从而堵住执法漏洞。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内部考核与评价系统,坚决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工作,对工作效率和质量进行综合考评,为提升森立执法效率创造条件。另外,各地应建立由林业主管部门领导的各单位、科室组成的完整的林业综合执法体系,合理划分不同单位职能,更好地发挥行政部门在林业产业中的积极作用。

2.3.2 完善林业执法工作监督体系

各级林业行政单位应大力完善林业性质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林业单位行政执法单位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约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率。一方面各级林业行政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对林业行政人员工作进行严格监督与考察,提升内部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行政单位要将执法工作置于阳光下,接受媒体与群众给的监督,保证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工作的透明性与公开性,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科学性[4]。

3 结语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我国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着新时期我国社会建设的逐步深入,林业行政机关必须要做出一定的改革,以适应社会的变化,这就对我国林业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提高林业行政执法内容的科学性,提高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效率,才能更好地实现自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目前,我国林业行政部门工作的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果,但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提高我国行政执法水平之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彭海波,李秀龙.浅析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3(1).

[2]谭天玲,陈辉,沈丽.林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策略探讨[J].绿色科技,2012(9).

[3]郭碧艳,李鲜竹.浅析林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J].陕西林业,2011(2).

[4]刘希芬,赵玲玲,张璐.当前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J].农民致富之友,2014(16).

4.林业政策案例 篇四

【基本案情】2002年春,居住在某村村边的李某将自己房屋四周杨树、泡桐等围村林树木砍伐。县林业局接到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经清点李某滥伐树木76棵。县林业局根据李某违法的事实,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补种380棵林木,并按滥伐林木价值3倍处以罚款5600元。李某以采伐自己房前屋后的林木不需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不服林业局处罚诉至县人民法院。

【处理意见】法院经过调查审理,维持林业局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林业局的处理及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

根据《森林法》第32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这里所指房前屋后的范围怎么界定?房前前至多远、屋后后至何处?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2000年9月5日,国家林业局在答复内蒙古林业厅的意见中对《森林法》第32条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中的“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解释。“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范围;“零星林木”是相对成片林木而言,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范围内的零星分布的林木,对于不在宅基地内的“零星林木”不在“除外”之列。

本案所涉及的林木,是李某所在村庄的围村林,所伐林木不在李某宅基地范围之内,并且李某共采伐林木76棵,不应认定为“零星林木”。综上所述,李某所伐林木,不属于《森林法》第32条“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因此采伐时,必须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进行采伐。否则,无证采伐便构成滥伐,应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观点概括】“房前屋后”的范围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范围;依法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零星林木”,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范围内的零星分布的林木。

(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非法加工木材并收购盗伐的林木应分别追究法律责

发布时间:2012-03-26 11:39 阅读次数:68 选择字号:T|T

【基本案情】村民丁某于2006年3月初,在自家院落内搭建了简易工棚,购进一套木材加工没备,开始承接附近村民的木材加工业务,但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审批手续。该木材加工点自开业以来,除承接杉木、马尾松来料加工外,还多次收购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杨树原木累计23.80立方米。县林业局经调查发现,这些杨树原木均系当地村民盗伐的林木。案发时,丁某已赚取杉木、马尾松加工费1700元。【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县林业局存在两种不同的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当以在林区非法加工木材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不仅从事了非法加工木材活动,而且还收购了村民盗伐的林木,应当对其在林区非法加工木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行为分别进行处罚。

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丁某非法加工木材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2)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计人民币3400元。将丁某收购村民盗伐林木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了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第一,县林业局对丁某擅自加工杉木、马尾松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为了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擅自在林区加工木材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违反其规定,在林区从事木材加工活动、赚取加工费的行为。该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2)客观上实施了在林区非法加工木材的行为;(3)违法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擅自承揽木材加工业务、赚取木材加工费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已构成擅自在林区非法加工木材行为。对擅自在林区非法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进一步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县林业局对丁某擅自加工杉木、马尾松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罚款3400元的处罚是正确的。

第二,丁某收购盗伐林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县林业局应当依法将丁某涉嫌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丁某不仅实施了非法加工木材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收购了部分盗伐的林木。《森林法》第43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该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2)客观上实施了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与否对于认定丁某非法收购行为的性质十分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本案中,丁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杨树原木,符合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主观要件,应当视为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丁某收购村民盗伐的杨树23.80立方米, 已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县林业局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做法是正确的。

【观点概括】在非法经营(含加工)木材活动中,有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违法部分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部分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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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林地手续未批先伐树,按滥伐处

【基本案情】某县药厂扩建.需要使用防护林地

3.6亩。其征用林地申请按程序应当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按规定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药厂以清理施工现场为由,擅自砍伐拟使用林地上的林木(林木补偿款等已交付给林木原所有权人)8.9立方米。县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进行查处,作出责令补种滥伐林木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药厂认为自己已经上报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并按规定上交了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属于滥伐林木行为,因此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意见】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维持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和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拟使用林地单位按规定申报使用林地手续后,并不是所有用地申请都能得到批准,只有县、市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报省级或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发给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材料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施工建设。建设用地被批准后,如果拟施工林地上的林木需伐除时,用地行为人还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因此,药厂正确的做法是应首先取得省级或者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同意书,办理完有关征用土地手续,然后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本案中用地单位虽然已将林木补偿款等交付给林木原所有权人,并获得了林木所有权,但是以已经上报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桉规定上交森林植被恢复费为由,在既没有获得使用林地审批,又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观点概括】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同意书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采伐拟征占用林地上的树木。

(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在幼林地内放牧致使林木毁坏的构成违法

发布时间:2012-03-26 11:27 阅读次数:78 选择字号:T|T

【基本案情】2006年6月,村民马某在放牧时将羊群赶入一片沙枣林内,造成106株沙枣幼树被毁,受损林木价值420元,该沙枣林归村民李某所有。经调查,二年前,李某与村集体签订一份承包造林合同,在沙漠边缘营造了这片沙枣林,被马某放牧毁坏时尚属于幼林。

【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县林业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在沙化土地上放牧,造成植被破坏,应当依据《防沙治沙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在幼林地内放牧,致使李某的林木受到毁坏,应依据〔森林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马某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李某承包的林地不属于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马某的放牧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以下简称《防沙治沙法》)的规定。《防沙治沙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同时,《防沙治沙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防沙治沙法》中规定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由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暂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因保护生态环境不宜开发利用而实行封禁保护的连片沙化土地。本案中,李某承包的林地位于沙漠边缘,已营造了成片沙枣林,并非实行封禁保护的沙化土地,因而并不适用《防沙治沙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马某在他人营造的幼林中放牧,属于在幼林地内放牧毁林的行为。所谓在幼林地内放牧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幼林地内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该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主观上以放牧为目的;(2)客观上实施了在幼林地内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3)违法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森林法》第44条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本案中,李某的沙枣林尚属于幼林,马某故意将羊群赶人林内,主观上以放牧为目的,客观上致使106株沙枣树被毁,造成林木损失420元,已构成在幼林地内放牧毁林行为。

因此,县林业局采纳第二种意见,依据《森林法》笫44条第2款的规定,对马某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

【观点概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幼林地内放牧毁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盗伐林木在非法运输途中被查获不能按两种违法行

为并罚 发布时间:2012-01-05 09:21 阅读次数:113 选择字号:T|T

【基本案情】村民李某得知地板厂高价收购花曲柳,便产生砍树挣钱的念头,于是在2006年3月26曰。携带刀锯等工具窜至本村集体天然林内盗伐花曲柳两株,并截成2米长的原木6根,折合立木蓄积1.1227立方米,价值505元。李某将木材运往地板厂销售,途经某木材检查站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询问李某无木材运输证明,说不清木材来源,木材检查站将此案移交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处理意见】在讨论该案时,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如何追究李某的违法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了盗伐林木和无证运输木材两个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只能定一个林业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森林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森林公安局以盗伐林木行为,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2)没收盗伐的林木;(3)处以盗伐林木价值8倍的罚款4040元。

【案件评析】县森林公安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李某既实施了盗伐林木行为,又实施了无证运输木材行为,其行为表面看起来似乎完全符合两个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了盗伐林木和无证运输木材两种违法行为。但是这两个行为不是单独存在,而是表现在时间上的一致性和违法行为上的连续性。两个行为的发生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即李某盗伐林木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盗林木变卖挣钱,这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动机;无证运输木材是为了完成“非法占有”这个目的的手段和过程的延续,而且两种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无证运输行为已经被盗伐林木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李某应按其主行为盗伐林木予以处罚,而不能按盗伐林木和违法运输木材两种行为并罚。

【观点概括】当盗伐和违法运输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而且两种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时,无证运输行为已经被盗伐林木行为所吸收。因此,对违法行为人应按其主行为盗伐林木予以处罚,而不能按盗伐林木和违法运输木材两种行为并罚。

(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按法院的判决书采伐林木,合法?

• 某县河西村村民赵某由于对村委会个别人不满,自1996年起一直拒绝交纳“三提五统”等费用,到2002年共计欠交1850元。乡、村两级干部多次上门做工作仍无效果,在村里造成很坏的影响,致使本村一些户产生了攀比思想,出现了拒交提留的现象。为了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村委会于2002年7月14日把赵某告上法庭。县法院经过审理,判赵某败诉,并限期交齐7年来所欠的“三提五统”共计1850元整。赵某以家庭困难为由仍拒绝交纳。最后县法院将赵某在承包田边栽植的12棵杨树判归村委会所有,采伐树木以折抵提留款,并制作了判决书。

•其后,村委会便组织人员把赵某的12棵杨树(原木材积4.1立方米)伐倒卖给了乡木材加工厂,除去采伐树木和运输木材的费用,剩余的卖款正好折抵赵某的1850元欠款。

•三天后,河西村无采伐证伐树一事被县林业局林政稽查人员发现,经调查认定属滥伐林木案件,并依法对河西村委会作出限期补种60株树木并处所伐林木价值四倍计8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乡木材加工厂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的行为给以没收违法收购的4.1方木材、罚款4100元的行政处罚。河西村委会和乡木材加工厂对林业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均提出异议,并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三)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制度

•《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木、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 某甲在自留山上种有20杨树,因和某乙有矛盾,遂将甲某种植的20棵杨树全部砍伐,弃之路边。某乙因此被当地公安机关以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拘留。但是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此案涉林毁林,于是将该案移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当地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该案如何处理?

•二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四)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1.滥伐林木一般违法的行政处罚 •1)补种5倍 •2)罚款滥伐林木价值2-5倍

•2.对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第3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罚。

•注意

•(1)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2)共同犯罪

• 某县干渠两侧一片杨树林已经进入采伐期。当初造林时,县水利局与乡政府、村委会及护林员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水利局负责林木的处置,收益分成水利局占20%,乡政府占10%,护林员占10%村委会占60%。由于当时修干渠时土地征用补偿问题没有处理好,村委会与县水利局产生矛盾。因此,林木成材后,县水利局一直不申请采伐。2002年1月有,村支书、村主任商量以还村里为由,以每棵170元买给木材贩子100棵,并于当晚实施采伐,并发现举报。此案如何定性? •盗伐与滥伐的区别――关健在权属

•一是合同虽然未规定林木权属,但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而且属于不可分的共同共有。•二是根据共同共有的特点,共有人其中1人处置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三是据此,村委会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即林木进行了非法采伐,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行为。

• 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房前屋后的范围:宅基地范围;零星树木:不成片的。

2、宅基地调整后采伐宅地上种植的林木是否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

一是如果林木权属未发生变化,采伐时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如果权属发生变化,采伐时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是在原宅基地上新种植的林木采伐,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篇五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四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第八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划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其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已到达运输证所载终点,需再次跨区(市)县运输的,必须凭原木材运输证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竹材,必须持有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居民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销售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销售木竹材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竹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四)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盗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盗伐面积10倍的相应种类竹子,没收盗伐的竹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竹子价值3至10倍的罚款;滥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滥伐面积5倍的相应种类竹子,并处滥伐竹子价值2至5倍的罚款;

(六)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毁坏天然林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作废等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并处木材价值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与超过记载数量的木材;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五)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而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承运人违犯本条

(一)、(四)、(五)项的,没收其木材运费,并处运费1至3倍或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木竹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收购无证木竹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无销售证明销售自有木竹材的,扣留其木竹材,责令限期补办证明,超过限期未能补办证明的,没收其销售的木竹材。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林业部门统一印制的实物收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交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及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赔偿金交归林主。

被责令补种树、竹因故不能补种的,依法可以改交相应的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6.林业行政案例 篇六

我国现行的林业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主要表现在:a.许可证的实施范围还不能满足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需要;b.多数许可证的发放程序还很不规范, 对许可证颁发程序监管不力;c.对依据许可证采取的行为还未建立起相应的管理与监督机制等。

2 林业行政许可设定的完善

行政许可制度的设定, 是指通过立法确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和审批权限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于2003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以高票获得通过, 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领域有明确规定, 包含六个领域:a.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b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c.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d.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e.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审批制度改革, 改革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审批事项范围, 即到底哪些具体事项应该或必须进行许可审批;二是关于审批管理, 即如何加强对行政机关审批程序的监督与管理, 保证审批程序的公开透明, 保证审批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因此, 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制度的设定, 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2.1 强化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与管理, 完善现有审批事项的设定立法

森林是由以林木的主体的森林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群落与林地等及其环境组成的一个生态系统。森林资源是森林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森林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都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干扰。按照生态学的观点, 森林生态系统中存在着临界阈限现象, 如物种数量与物种消亡之间的关系、生物多样性的衰减与生境破碎化之间的变化等, 这是可持续发展关于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理论基础。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 不能超过森林生态系统的资源承载力, 否则, 就可能影响系统的平衡与稳定。“法律必须反映生态平衡的基本要求”。因此, 对影响生态平衡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行为, 必须进行立法管理, 根据需要将这些行为纳入到林业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之中, 不断健全林业行政许可制度。对可能严重影响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开发利用行为, 应该制定专门的、具体的法规或规章进行规定。目前, 我国关于森林植物、动物开发利用的许可制度较为健全。但是, 森林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森林种质资源利用、森林微生物开发等的许可制度则不够完善。如在近两年, 人们旅游需求迅猛增加, 一些原生或次生林区、自然保护区, 甚至一些城郊林场, 未经批准就大规模开展旅游活动;不少获准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资源集中地区, 旅游活动形式已远远超过生态环境容量, 旅游已对森林资源造成巨大压力, 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 具体规定旅游活动的形式、内容和资源保护措施。

2.2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扩大对可能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审批监管

森林资源保护是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安全的需要, 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需要。目前, 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许可制度只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即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当前, 迫切需要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生物入侵管理。我国已建立了转基因食品安全法规, 但是, 转基因生物存在不但对人类和动物生存有风险, 而且对植物生存也有风险, 需要建立起生物基因与转基因生物的生产、研究、开发、进出口等的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 将其纳入到林业行政许可的管理之中。目前, 我国生物入侵在沿海一些地区已造成了严重危害, 必须尽快完善对外来物种进口的许可管理,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 林业行政许可执行的完善

第一, 加强林业行政机关审批的管理与监督。审批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是一种“权力”, 可以给部门带来利益。完善对林业行政机关的审批管理, 除了审批程序的公正、公开和严明外, 还应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要确实保证专家评审的重要作用, 加强许可证的信息披露。由于林业行政许可大都是对森林资源的利用与消耗, 因此, 一定要建立森林资源的消长信息管理, 科学确定森林资源的许可额度。

第二, 加强对被许可行为的实施管理。目前我国审批制度中“重批轻管”的现象十分严重。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许可行为实行过程管理, 将违反许可证的行为杜绝在开始阶段, 对有效防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等破坏森林资源破坏行为十分重要。要建立许可证撤销制度, 对于严重违反许可证规定从事森林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 必须吊销许可证, 并在一段时期或以后都不能被许可从事该资源开发利用行为。

4 依法行政重点应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4.1 抓住立法重点, 提升立法质量, 努力完

善法律、法规体系, 根据当前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轻重缓急, 林业法制建设的任务是, 加快修改《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快起草《自然保护区法》等。

4.2 加大执法力度, 完善执法体制, 努力建设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体系。

规范执法程序, 落实执法责任, 健全执法保障。

4.3 明确执法责任, 健全监督体制, 努力建设规范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

尽快建立内部监督、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

4.4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全面落实依法行政。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坚持作到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有效监督、高效便民。

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林业法制建设经历了探索起步, 逐步形成三个阶段, 并取得了显著成绩:林业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林业行政不断加强监督机制初步形成, 林业普法宣传取得成效, 林业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化, 我国林业法制建设在长期实践中, 积累了宝贵经验。

森林是为维护地球陆地生态平衡的主题, “森林是人类的母亲”。我国《森林法》确定了“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 普遍护林, 大力造林, 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要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 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自然资源基础, 就必须加强林业行政许可制度建设, 不断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制度, 进一步加大林业行政执法的力度, 才能促进林业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 实现“依法治林”的目标。正是由于我国林业行政许可制度还存在着以上缺陷, 加上其他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森林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的现象十分严重。不但毁林现象时有发生, 违法批地、占地屡禁不止;而且滥伐盗伐林木、非法捕杀、贩卖国家珍贵野生动物案件接连发生, 重特大案件还呈现上升趋势, 一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活动规划管理不当,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以森林资源为主体的自然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因此, 必须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制度, 加强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责任编辑:王海晶

摘要:简述林业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7.行政管理学案例教学探究 篇七

摘 要: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开放合作思维模式,激发学生的学习潜能。在行政管理学中实施案例教学法可促进教学相长,增强师生的互动性,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及对行政管理学核心概念的理解。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行政管理学;教学改革

案例教学法由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首创,它是以学生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活动形式,不断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课堂教学方式。具体方法是以典型案例为平台,在学生掌握有关基本理论知识,根据教学要求,由教师引导和问题设计,让学生以独立思考或开放合作的方式,使其提高认识、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的专业能力。案例教学法虽在工商管理课程的教学和培训中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教育模式,然而,案例教学法在我国行政管理教学中还处在借鉴、探索阶段。

一、行政管理学课程开展案例教学必要性

1.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潜力,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在案例教学中,将生活中的真实典型事件引入课堂中,在老师积极引导的前提下,学生在案例中不断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结合所学知识,分析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积极调动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这种师生角色交互可以激发学生的热情,同时也活跃了课堂氛围,大大提高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而且案例教学法也要求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来,这样,学生就成为教学过程中的重要角色,能够积极思考、自主分析、独立创新,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想法。同时,案例教学法也可以让学生进入案例描述中的特定情景和角色中去,独立思考问题、积极寻求答案,也提高了学生表达意见和沟通交流的能力。

2.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团队合作意识和人际交往的沟通表达能力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充当了教学环节中的主要角色,学生需要摆脱在传统教学过程中养成的对教师的依赖习惯。在教师的正确引导下,学生须独立查阅有关资料和文献,通过独自或者与同学合作的形式对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从而获得问题的各种解决方案。这种积极的自主学习方式,锻炼了学生自主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课前的大量准备为在课堂上发言讨论、思维的碰撞提供了可能,这种循序渐进的自主学习—发言讨论—解决问题的模式既培养了学生的团队合作意识、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同时也锻炼了人际沟通表达的能力。

3.有利于提高教师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

案例教学不仅需要教师在课前案例的选择上下工夫,还得在充分熟悉案例的基础上合理设置问题,案例分析中循序渐进地对学生加以引导,把握整个课堂教学环节的走向。教师除要系统地讲授专业理论知识之外,还必须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教学方法,将学生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环节很好地结合起来。而且由于行政管理类课程实践性较强,授课教师必须时刻关注国家行政管理理论发展和事实动态,这无疑会对教师的理论知识、结构框架及教学责任心等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这样无疑就会锻炼教师的教学思维,积累了案例素材,提升了专业技能和专业水平。

二、行政管理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现状

20世纪30年代,案例教学法逐步在美国的公共行政领域中发展起来,该方法首先由哈佛大学创立。目前哈佛大学的案例库有一万多个案例,而且每年都有20%的更新,哈佛每年不菲的案例销售收入为其案例库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巨大支持。发展至今,哈佛的案例教学法形成了一套系统健全、操作规范的教学模式,给社会输出了大批商界和政府精英。

在国内,行政管理案例教学起步较晚。因学科设置和划分合理性不够,行政管理学科以前隶属于政治学类,偏重于宏观价值,重视原理、轻实证,使案例教学法在行政管理教学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20世纪末,教育部才对高校的专业进行了全面调整,修订并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行政管理学专业才在很多高校开始开设,借鉴工商管理学的教学模式,行政管理案例教学才被逐渐提上行政管理教学的日程。在专业领域,借鉴国外的先进教学理念,我国的学界专家、相关学者也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和教学体会收集、整理、编写出一些案例集,如《公共政策学案例精选》(高等教育出版社)、《应用行政管理》(暨南大学出版社)、《行政管理学案例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公共管理案例教程》等,为行政管理案例的教学提供了一定的导向作用。然而在案例教学上并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一方面是案例库并没有系统化,不专业、不规范,案例的本土化稀缺,在师生中激发不出足够的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差;另一方面是经费不足,对案例的调查、编写及整理耗费时间、财力和个人精力,经费不足严重影响了研究人员的个人积极性。在教学环节上,对大多数老师而言,案例教学虽  说耳熟能详,但在实践教学中由于缺乏行政管理案例教学的系统培训,缺乏一定的教学技巧和经验,教师角色混乱,案例的选择针对性不够,没有很好地将教与学加以结合,加之学生的主动参与性普遍较弱,使案例教学在行政管理教学中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

三、行政管理學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途径

案例教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互动性、较强的综合性、深刻的启发性、过程动态性和结果多元性的特点。为让案例教学法成为行政管理教学模式中一种普遍且行之有效的方法,下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1.建设行政管理专业案例库

从宏观上讲,领导应重视行政管理案例教学模式,提供充足的科研经费,强化组织管理,大力鼓励各地方教育单位对本地方典型的行政管理案例进行整理编写,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对经典行政管理案例统一入库,并组织专门人员对其管理、更新,形成具有时代感、本国特色的经典案例库源。除此之外,还应做好行政管理专业案例库的推广,充分运用现有传播媒介,让更多的同行了解运用案例库的经典案例。

2.提高教师案例教学水平

对课堂指导者进行定期培训,让教师在案例教学中形成规范的教学模式。让教师明白在案例教学法下,教师不做课堂的主体,更多的是担任组织和协调的角色。首先,授课教师应摆正自己在课堂中的角色位置。“导航”“导演”“导游”,是教师在整个案例讨论中扮演的角色,不断强化自己的职责,充分调动课堂积极性,发挥师生的潜能意识及主观能动性。这就要求授课者不仅要善于倾听学生的积极发言,还要适当地引导学生思维,用提问或者提示的方式,争当讨论反角,使案例讨论的发言紧紧围绕中心话题顺利展开,绝不偏题或者跑题,使学生的讨论能够积极地深入开展,从而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其次,教师要不断积累相关案例的教学经验。由于行政管理学具有很强的时政性,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断发现问题,提高案例分析深度。

3.精选时代性强的课堂案例

授课教师对案例的选择要合适,要具有专业针对性,按教学要求选择难易相当、繁简相宜的案例,且尽量选择具有本土特色,具有鲜明时代感的案例,这样才能激发学生的积极性,活跃课堂氛围。案例准备前老师应尽量设置可能出现的问题,案例讨论中要根据这些问题对学生进行引导,激发和培养学生敏捷思维能力和雄辩口才,课后要对学生的案例报告进行点评或评价,综合评估学生的理解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崔惠民.公共政策学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8).

[2]李庆钧,崔金云.公共管理教学中的案例分析法[J].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2(6).

[3]尹素琴.谈案例教学法在行政管理专业教学中的运用[J].经济师,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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