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共9篇)
1.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 篇一
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难点和对策
当前,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全国125万多个事业单位、3035万多事业编制人员基本上都实行了聘用制, 江苏省4万多家各级事业单位将通过实行聘用制新办法,实现140多万事业单位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初步形成了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升能降、待遇能高能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编制不足,为了事业发展,在一些临时性、辅助性、流动性、可替代性岗位上,使用了大量的编制外人员,对这类人员的管理却缺乏行之有效的用人机制,致使编制外用工管理混乱,劳动争议层出不断,应引起相关部门和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一、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的难点
(一)工作周期短,流动性频繁
一些刚从院校毕业的学生,往往实践经验很少,经过三五年的工作,好不容易可以到更重要的岗位,从事更重要的工作 时,却因为待遇的差异选择离开,这种现象在事业单位里面很常见,也成为一个让人头痛的问题。一方面,事业单位要发展,大幅度提高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收入确实有困难,受编制限制,将他们转成正式员工更是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很多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没有归属感,一旦掌握了一技之长,就会流动到更中意的单位和岗位。正是这种待遇的差异,使得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成为流动性极大的一个群体。
(二)思想不稳定,工作热情低
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择业动机复杂,认为事业单位对其不够重视,待遇和地位偏低;同时由于考核制度和聘用机制尚不够完善,对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缺乏激励与竞争机制,导致他们思想波动大,工作热情低,普遍认为工作是临时的,抱着“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或者是“骑驴看唱本——走着瞧”,对工作缺乏爱岗敬业精神,对组织缺少向心力和凝聚力,对未来丧失追求和信心。
(三)重使用,轻培养
由于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流动性较大,单位在用人的策略上比较倾向于“使用”为主,对这部分人员的培训及继续教育的力度不够甚至没有。一些管理人员把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更多地作为劳动力使用,从管理上给予支持、理解和关心不 够。加之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缺乏获得培养和深造机会的竞争力,因此他们很难得到“充电”、“镀金”的机会,知识老化,思想守旧,技能落后,不能与时俱进,跟不上事业发展的步伐。事业单位有时只好采用“人海战术”,用“三个臭皮匠”顶替“一个诸葛亮”。其结果是用工越来越多,报酬越来越低,素质越来越差,影响了主业的发展和壮大。
(四)违法行政,劳动争议激增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体制的改革,劳动关系呈现出管理手段契约化、调整方式法制化的发展变化趋势。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惯思维的影响,许多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者思想观念没有及时由管理向服务转变,管理手段没有及时由行政化向法制化转变,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普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解聘劳动者等大量违法事实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劳动争议,影响了事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解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难点的对策
(一)谨慎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签订派遣用工协议,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选择适宜的人员,并与员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新型用工方式,真正实现了人才的“单位所有”向“社会 所有”的转变,避免单位与劳务人员在人事及劳动关系上的纠纷。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分离,变单位人为社会人,即单位管用人,而一些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则由派遣机构负责。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时,应注意把握好两个环节:一是要选择社会信誉好、经济实力强的劳务公司,有效规避发生劳动争议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要签订好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尤其要注意监督劳务公司与派遣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二)妥善使用业务外包管理模式
国家尚未对业务外包做出法律规定。这一管理方式企业普遍使用,事业单位也逐步尝试。业务外包是指单位将一些辅助性的次要业务承包给第三方公司来经营,以降低单位人力管理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比如高校清洁绿化工作就是采用这种用工形式。校将校园及学生宿舍、清洁、绿化任务承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日常的清洁、绿化工作和工人的管理,人事部门既不负责工作安排、也不负责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使用劳务外包时应注意人员管理与劳务派遣人员管理的区别。如果用管理劳务派遣的方式管理劳务外包人员,时间一长就容易把两类人混为一谈,当劳务外包人员发生工伤、欠薪等劳动争议时,就容易引发单位之间的争议。劳务 派遣适用于规章制度约束,劳务外包适用于合同管理方式。单位对劳务外包的一切约束都应明晰在业务外包合同中。
(三)加大员工培训力度
当今社会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知识更新周期加快。这对员工的综合素质需求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客观上就要求单位必须赋予编制外用工与编制内人员同等的教育、培训的权利,必须对编制外用工的数量、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人员结构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规划和评价,尤其需要加强对编制外员工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能水平的培训教育,不断满足员工自身职业发展的需要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注重基层组织建设
通过基层党、团和工会组织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是我党的优良传统,能够对编制外员工的思想和行为起到全方位的影响和约束。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流动党员、共青团员的管理,及时转入编制外员工的组织关系,使其在事业单位中继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党委及各基层党支部积极挖掘和培养优秀编制外员工,吸收他们参加各类思想政治教育培训,更加靠近党团组织。吸纳编制外用工加入工会组织,建立“会员之家”,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劳动竞赛、技术发明和文体活动,使编制 5 外员工从身心上全部融入组织,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五)建立考核激励机制
借鉴事业单位职工考核制度,在编制外员工中建立健全考核奖励机制。与编制内职工考核同步进行,同等要求,同等比例评选优秀员工予以表彰和奖励。通过自我总结,客观评价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表现,业务技能、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水平,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今后努力方向和整改措施。通过民主评议,大家可增进了解工作的酸甜苦辣,加深同事间的相互理解,同时也让大家看到他们为单位做出的贡献。通过反馈考核意见,肯定员工的成绩、优势、亮点,指出存在的不足和努力方向,鼓励员工取长补短,爱岗敬业,鼓足干劲,开拓创新,取得更大的业绩。
(六)树立以人为本管理理念
(1)强化归属感。人性化管理是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一个组织要想持续、健康、协调的发展,就必须让编制外员工有“家”的感觉。通过目标分解、事业共赢、风险同担、利益均享,将编制内外员工紧密的凝聚在一个事业发展愿景下风雨同舟。
(2)合理授权。现代人力资源的实践证明,任何员工都有参与管理的要求和愿望,都不想只是一个执行者,恰当满足编制外员工的这种需要,既对个人进取有激励作用,又有利于事业的长期发展。
(3)目标可行。通过设置“跳一跳摘桃子”的合理目标,激发编制外员工的斗志,达到调动积极性的目的。因为目标是奋斗方向,目标的完成是对员工工作成果的认可,是其成就感的体现。
(4)学会赏识。欣赏是一门领导艺术,当员工彼此看到优点时这个团队就是优秀的集合体。编制外员工谋求单位的承认和同事的认可,希望自己出色的工作被单位“大家庭”所接受。如果得不到这些,他们的士气就会低落,工作效率就会降低,他们需要成为单位整体的一部分,从而感到自己是单位的主人而不是苦力。欣赏他们,就是承认他们,激励他们。因此一定要在组织中营造一种互相欣赏的氛围,真正体现“以情感人、以事留人、以制励人”的先进管理理念。
(5)适当加薪。当下不可回避的事实是,事业单位编制内员工和编制外员工的薪酬差距是很大的,这种情况从根本来说是劳动力成本低廉的国情决定的。低工资并非是明智的选择,如果一味追求低工资,必然导致人才外流、效率低下。因此事业单位应合情合理的确定编制外员工的薪酬,逐步缩小 与编制内员工的差距。具体应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要把“最低工资标准”当做“工资标准”,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当地社会劳动力的平均水平,结合单位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工资,达到“待遇留人”的目的。二是建立工资晋升机制,激励员工立足岗位建功立业。因为几年一贯制的工资水平,只能让人灰心丧气,让组织缺乏活力。三是建立年终绩效奖励制度,让大家觉得自己有盼头,日子有兴头,事业有奔头,单位有靠头。总之,提高人力成本,虽然增加了单位的负担,但也增加了单位的竞争力,低成本必然低产出,成本适度才是正确选择。
(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做好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工作,必须与时俱进,依法行政,建立和谐劳动关系。重点做好下面几项工作:
1、全面签订劳动合同。
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由于不占事业编制,无法签订聘用合同。但是既然与事业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如一年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合同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用工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不要签订非法合同。如任意约定试用期,同工不同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收缴赔偿金、不支付补偿金等,均属无效合同。二不要签订短期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连续签订两次合同,劳动者如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工单位就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因此为了既要避免用工流动频繁、用工周期过短的问题,又要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问题,应适当延长合同期限。三是慎用“人为间断”合同方式。有的单位为了规避连续两次签订合同风险,在第一次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间隔一段时间后,再签订第二次合同,员工仍回原岗位从事工作。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间断时间”做出量化规定,但“人为间断”毕竟有恶意中断之嫌,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用工单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引起注意。四是通过合同变更延长劳动合同聘期问题。如果在合同未到期之前,通过双方协商延长合同期限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合同终止后再通过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延长合同期限,就属于“弄奸取巧”行为了,搞不好就会落得“偷鸡不成反蚀米”、“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这种做法更应引以为戒。
2、主动参加社会保险。
当前事业单位编制外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率还处于非常低的水平。究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方面用工单位怕增加用工成本,不主动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员工担心自己的实 际收入下降,也 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第三方面由于国家在人才流动、社会保险接转等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直接影响了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性。自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国家已经三令五申的强调用工单位必须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加大了稽查的力度。近几年来各地劳动监察部门也普遍加大了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力度,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维权意识普遍提高。因此单位再“软磨硬泡”的“拖一天算一天”,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最终会因小失大,“老账新帐一起算”。刚进入2010年,国家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就已颁布实行,从接转、结算、户口、领取等各方面,都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开通了“绿色通道”,因此,我们相信今后不论单位还是个人,都会提高缴纳社会保险的自觉性,参保率肯定会不断上升。在此,有个问题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了解到,许多事业单位虽然给编制外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却采取了不正当参保方式。有的把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按月发给员工,有的在工资总额中暗含保险费,有的报销保险费,有的只参加失业险等等。这些做法严格讲都属于违规行为,因为参保是法定义务而不能转嫁,当发生纠纷时是得不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的,因此奉劝大家切莫在参保上“投机钻营”,到头来落一个“丢了西瓜捡芝麻”“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结果。
3、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按照传统的行政管理做法,对于员工的试用、奖惩、辞退、解聘、开除等行为,都是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上述行为都做出了明确的法律限制,因此必须对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废改立”,废除与国家法规相悖的规定,修改、制定与新法规配套的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关于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一定要具有合法性。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涉及到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实施时还要注意公示环节,选择适当方式告知员工,让大家普遍了解,自觉执行。总之,编制外用工管理的大环境改变了,我们就必须尽快适应之。我们改变不了法律,就只能改变自己,尤其是事业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一定要加紧转型,不能只唯“行政命令”是从,应该以劳动法规作为管理依据实施管理,将传统的“人治化”转为现行的“法制化”。
新形势下国家和社会都强化了用工单位的责任,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者应加强学习和研究,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健全聘用机制、培训价值、考核机制、激励机制,为事业单位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2.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 篇二
王向和
违约金条款是任何合同的必备条款,缺此合同便缺乏对订立双方的约束力。但劳动合同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其特殊有三:其
一、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天然不平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生存的必要生活用品,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基本手段。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其
二、《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不能用民事、商事行为准则套用劳动关系。其
三、“强资本、弱劳动”是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普遍现状,劳动者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必须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
而事实上,劳动合同被视为没有特殊性的普通合同,违约金条款被用工单位普遍滥用为限制甚至禁止劳动者合理流动的有效手段,使得劳动者不敢提出合理的辞职请求。针对现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更明确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3.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 篇三
Q/ZLKY 06 A 18—2005管理标准修订状态:A/0
外来施工单位及外用工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加强对外来施工单位及外用工的安全管理,强化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临时用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2范围:适用于所有外来公司从事各类施工、运输和其它服务等任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经人力资源部审查同意录用的临时工作人员。
3内容
3.1外来施工单位及外用工必须按照公司《外委工程劳务合同管理办法》的要求,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受务工资格审查,并取得“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劳务或其它服务,同时到公司安全保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2用工单位(部门)必须招用符合公司规定的外来施工单位和外用工,严禁以任何名义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外来施工单位和人员,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公司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3.3用工单位(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与外来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中必须明确有安全责任(职责)、安全措施、事故处理等安全内容。
3.4用工单位(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并经常性的深入现场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隐患并责令整改。
3.5外来施工单位须到项目所在单位安全部门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并交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10000元,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3.6公司对外来施工单位与人员的安全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和“谁发包,谁管理”的双重安全管理原则。工程项目发包单位(部门)必须对招用施工单位的法人资格证、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施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务工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方可招用。并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日常安全管理。项目所在单位的安全部门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3.7用工单位与外来施工单位双方必须履行的安全职责
3.7.1用工单位安全职责
3.7.1.1按第3.6之规定审查外来施工单位的有效证件。
3.7.1.2负责对外来施工单位进行作业现场风险通报及外用工的安全教育。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共 3 页第 1 页
3.7.1.3为外来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场所和安全便利的工作条件;
3.7.1.4指导并监督外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与规定;
3.7.1.5有权制止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违章作业,对严重违章作业的有权责令停工整顿,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
3.7.1.6外来施工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积极协助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3.7.2外来施工单位安全职责
3.7.2.1必须按规定主动办理“务工许可证”;
3.7.2.2必须按规定主动在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单位安全部门办理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并交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同时提供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应证件;
3.7.2.3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和项目所在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用工单位等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整改各类不安全因素,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7.2.4在生产运行区域或生产装置中施工作业时,施工人员不得随意乱动设备、阀门、仪表、电气开关、消防设施等;
3.7.2.5施工用电器、机械设备、机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和放雨设施,并有专人负责,规范管理和使用;
3.7.2.6按时参加用工单位组织召开的安全会议,及时通报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3.7.2.7确保施工人员佩戴好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具),各类施工用料按规定定置摆放,保证现场整洁和区域道路畅通;
3.7.2.8在易燃易爆场所区域和大型设备及容器内施工,必须按检修与危险作业审批制度申报,待审批后按规定要求施工;
3.7.2.9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本企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外,应及时向用工单位(部门)通报。
3.8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大对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力度,排查隐患,并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3.9对用工单位未履行其安全职责的,按公司《安全环保奖惩制度》有关条款处罚;对外来施工单位未履行其安全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从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扣除,不足者从其工程款中扣减)。
3.10公司所有外包工程项目(含转包项目)竣工结算一律应有安全环保部门验收并加盖“安全文明施工合格”印章后,财务部门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否则,不予结算。
3.11公司各矿山可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关于对外来施工单位和外用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编制:于宗捷李鉴
4.单位用工合同样本 篇四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 别: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_ 年____ 月____ 日。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执行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二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第四条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第五条 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九条 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 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_ 元,第十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按《劳动法》
第44条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 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工资。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
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甲方应为乙方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十三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第十六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规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 ;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用工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复员退伍义务兵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4.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第二十五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不造成甲方损失的前提下、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期满前____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和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以上三种情况,如果乙方被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三十三条 甲方解除本合同后,未能按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支付乙方经济补偿时,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甲方还应发给乙方不低于企业上年月人均工资6个月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偿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第三十六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和招接收费。其标准为:服务(工作)每满一年培训费和招接收费总额的20%递减;服务(工作)满5年不再偿付。
九、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约定
第四十条 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 年____月____日____
5.用工单位申报制度[模版] 篇五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用工单位有权招聘使用他人;
2、用工单位有权对聘用人员进行管理,即对聘用人员进行社会治安、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行为进行监督并举报。
3、用工单位招聘使用人员时必须查看聘用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相关证件,齐全的方可聘用,并于3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4、用工单位聘用人员时督促聘用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须要求聘用人员(育龄妇女)及外地居住在本地辖区内的聘用人员家属每季度到村(居)民委员会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通知妇检对象到村(居)民委员会参加妇检。
5、当聘用人员的流动人口离开时,用工单位应在3日内给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未按要求报告的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村规民约》相关规定处罚。
6、用工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告村(居)民委员会的,将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七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用工单位明知聘用人员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6.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 篇六
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劳社险函[200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性用工,凡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均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包括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为6%,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为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有的缴费年限(含按国家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和今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个人 帐户的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变更,养老保险待遇等一律按《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宁政发[1998]26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福字[2001]14号)等文件精神执行。
四、2001的3月底前机关事业单位已使用的临时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
7.对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的探讨 篇七
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就业促进法》等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是我国劳动立法乃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进程,对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侧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较多的义务,这就使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有了较大的提升,同时,劳动纠纷急剧涌现,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完善的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很可能在劳动纠纷中失去主动权,面临不利局面。因此,《劳动合同法》甚至被代表资方的声音称为“善意的恶法”。以《劳动合同法》为代表的三法一条例,虽然较大地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用工风险,但是如果严格遵守并合理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其中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弹性较大的条款,规范用工,建立、完善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就能够有效避免劳资矛盾,促进企业高效、有序的运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试用期阶段
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试用期,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多个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
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
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
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以上劳动者入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不违法约定试用期;
2、合理设定试用期限:比如,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五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
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适当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3、慎重决定试用期内是否提供专项费用培训,为避免风险,提供专项培
训前可提前终止试用期。
二、劳动者履职阶段: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因忽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或书面劳动合同过于简略,对许多重要条款如试用期、薪酬水平、服务期、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违法,导致在纠纷发生时陷入被动地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较大的风险等。
针对以上劳动者入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将其解聘;
2、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4、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组织学习劳动者手册尤其是其中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保存入职培训的内容安排记录、劳动者参加入职培训的签到记录以及劳动者领取劳动者手册的记录;
5、劳动者手册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需要保留有关劳动者手册或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已经公示等书面证明材料;
6、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并明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7、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明确劳动者违反保守秘密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8、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超过两年)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明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对劳动者则没有约束力;
9、除上述约定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情形之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0、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最好可以明确用人单位有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权利,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所作的安排。同时,在规章制度中就各岗位职责以及调岗、换岗等相关事宜作出详细规定;
11、对入职人员进行体检,并妥善保存体检报告。
三、劳动者离职阶段: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可能导致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保存劳动者的辞职文件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可能导致用人单位的合法请求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法得到支持等。
针对以上劳动者离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在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需注意保管有关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
2、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的辞职文书;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尽可能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4、发现因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应及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5、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产生劳动争议的,尽可能与劳动者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以有效控制损失;
6、出现劳动争议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需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在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注意回收公司的资料及文书,尤其是授权文书;
8、在劳动者离职时,应与其结清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8.劳动派遣和用工单位 承担责任 篇八
《劳动合同法》第59条: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60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62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63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第64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9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一般民事责任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一般民事责任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另一方面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以弥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足。,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时就应对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所应尽的法律义务,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内容上基本都属于财产性质。故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上亦为财产方面的。因此,就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也主要有三种:一是继续履行,即当用工单位没有按时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二是强制履行,即当用工单位能够继续履行而不履行时,劳务派遣单位可在民事裁决后申请 强制履行;三是赔偿损失,即当用工单位违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而对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损失时,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务派遣单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雇主责任
以双重劳动关系学说得出的共同雇主理论为基础,该说认为不仅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关系,而且用工单位也有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成为雇主,用工单位基于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权成为雇主。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的雇主之一理应承担雇主责任。
当劳动者在劳务派遣过程中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的雇主都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由于劳务派遣立法上诸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加上对“三性”岗位定性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导致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
2. 虽然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但实际情况为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就是租个办公室,雇几名员工,再加上几台电脑就开展业务。实际注册资金是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他们的服务质量如何?是否能承担责任?只有出了事才会知道。
3. 现阶段不少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属于非法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92 条单纯地规定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却未具体说明是采用补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连带责任。为此,对于双方需负共同责任的事项,应当由双方向劳动者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对于应当由一方承担责任的事项,应适用补充连带责任。
责任具体划分:1.劳务派遣中与财产关系相密切联系的则应分配给劳务派遣单位,如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工资福利发放、职业培训等等。故当劳动者的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首先应当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在无法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雇主责任或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承担雇主责任时,劳动者方能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2.劳务派遣中与人身关系相密切联系的应分配给用工单位,如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动卫生等。故当劳动者的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首先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在无法向用工单位主张雇主责任或用工单位无力承担雇主责任时,劳动者方能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3.劳动者在劳务派遣过程中致使第三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作明确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行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分为两种:
1、对一般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
2、对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作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
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资格罚。资格罚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暂定或剥夺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资格或者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因此失去合法经营的资格,丧失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最常用、最严厉和最有效的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罚款应由其主管部门即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实施,而吊销营业执照,则应由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实施。因此,吊销劳务派遣单位营业执照只能由企业登记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二、民事责任
“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
9.单位食堂用工合同 篇九
甲方:
乙方:
性别: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合同期限
甲方聘用乙方到甲方食堂工作,合同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 乙方担任
甲方单位食堂厨工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患有岗位工种及行业禁忌的疾病,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即时脱离工作岗位。
第四条 甲方应在乙方上岗前对乙方进行职业安全卫生、食品安全卫生、服务规范、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甲方规章制度方面的培训。
第五条 甲方每年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为乙方配发水鞋、围裙、口罩、手套等相关劳保装备。
第六条 甲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内部食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发生食品质量事故。
第八条 乙方违反服务规范,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出现食品质量事故,甲方可以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乙方的报酬采用月薪制,月薪为人民币
元(¥:),每月15日之前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2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
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2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20小时。
第十一条 甲方应按省市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和医疗保险。第十二条 乙方违反服务规范,质量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应按甲方相应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一)有偷拿财物,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行为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符合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四)触犯法律法规,被依法处以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四条 乙方患岗位工种及行业禁忌的疾病,在医疗期满后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甲方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适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擅自离职,应当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乙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个人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相悖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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