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的赠与合同

2024-11-28

房产的赠与合同(精选12篇)

1.房产的赠与合同 篇一

房产赠与合同赠与人:(甲方)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 (乙方)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受赠人:(乙方)

住所:

负责人:

职务: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赠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情况本合同所指不动产位置于其他自然情况,如面积、户型、建筑时间等

第二条 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权利1、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权使用该不动产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且有权获取因出租该不动产而产生的`收益;

2、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赠与的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扶养甲方夫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赠与人的义务1、按合同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

2、附义务赠与中,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所指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受赠人的权利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受赠人的义务1、若赠与合同附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

2、甲方依合同约定撤销赠与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不动产。

第四条 赠与标的登记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2.房产的赠与合同 篇二

关键词:公证,赠与合同,撤销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相应地, 社会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明显增多, 赠与物也从价值不大的普通物品逐步过渡到以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价值较大的物品、权利为主, 赠与在物品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赠与合同在非对价领域己经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合同形式, 与买卖合同一起在各自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特征, 合同法在肯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基础上, 在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也规定凡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得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否定其合同效力, 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的有益补充, 有利于防止在公证过赠与合同后, 由于受赠人的原因使赠与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时, 在缺少任意撤销权支持的情况下, 赠与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在公证工作中的一点体会, 就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及修改意见进行阐述。

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之现行规定

(一)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限制

由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往往缺少特定的受赠人, 故实践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受客观条件 (无法向特定主体主张权利) 的制约往往缺少实际意义。所以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更多地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即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

(二) 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 不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也不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动产为交付, 不动产为已办完转移登记, 亦或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 均得在以下情况下单方可随时行使其撤销赠与之权利。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1]: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 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

实践中赠与人往往基于友情、亲情、道德等法定义务之外的情感方面的因素而做出赠与, 其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追求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感, 而非物质利益。这一过程使赠与人获得心理慰藉的同时, 作为生活中需要支付对价的物权转移方式的例外 (相对于买卖、易货等交易常态) , 更是对人类真、善、美的高尚道德情感的体现。在发生以上情况时, 由于受赠人的非道义行为, 合同双方原先建立起的感情基础被破坏, 如果不赋予赠与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在遭受伤害的同时, 更无恰当的方式对赠与人予以弥补。如果仍然不许撤销, 便与普通民众的情感及法律所要保护的普世价值观相违背, 不利于使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道德氛围、不利于“正能量”的伸张。纵观其他国家立法状况均有类似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一款规定, 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时, 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有意见认为从此规定看首先是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其次是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再次是对象限定为赠与人或其近亲属[2]。实践中考虑到实际情况, 本情形存在以下问题。

1. 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何为“严重”难以界定。

“严重侵害”是对侵害程度的要求, 即必须达到侵害行为严重的程度, 但何为“严重”立法部门应当予以明确。笔者在此举一例:甲将其房产公证赠与给乙后, 乙因其他事由与甲发生争执并致甲轻微伤。事后, 公安机关对乙予以行政处罚且由乙给予甲一定的经济赔偿。乙的侵权行为仍在民事争议的范畴, 并未受到刑事制裁。但此时甲获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后, 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乙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侵害”。甲认为乙的行为违法并对自己造成了伤害, 应该符合“严重”的要求。而乙认为所谓“严重”应当不仅违法而且应构成犯罪, 只有这样的行为才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侵害, 才符合立法的初衷。否则, 普通的侵权行为如果都构成“严重侵害”, 导致赠与人可以随意主张法定撤销权, 岂不是太不严肃, 况且乙已经赔偿了甲并向甲赔礼道歉。在此种情况下, 乙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对自己很不公平。由于甲乙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 主审法官陷入两难。此时, 案件的审判结果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所以相同的案情, 不同的结果也就在所难免。这样就不可避免使法律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降低了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

2. 近亲属的范围不明确。

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予以明确。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 但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处的扶养义务是指法定的扶养义务而非约定的扶养义务。在民事法律领域与“扶养”相近的法律概念还有“抚养”、“赡养”。一般来讲, 扶养是指平等的同辈之间在一方生病或缺乏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 另一方对该方所负的义务。而抚养是保护并教养[3], 指长辈对晚辈,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间发生的照顾义务。赡养是供给生活所需, 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4]。

从此规定的情形分析, 按照体系解释赠与可以发生在平辈之间。比如在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夫妻之间, 如果夫妻约定A-A财产制, 那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例外, 丈夫可以送某样东西给妻子。假设之后丈夫生病住院, 花光了个人积蓄, 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妻子如果不履行, 丈夫撤销其先前的赠与完全可行。这种情形与本项规定的字面理解一致。

但是如果赠与发生在不同辈分的人之间, 情形就不同了。先看赡养的情形, 即将本项理解为“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举例说明:年迈的父母辛劳一生, 老两口单位分别分到一套住房, 但眼见子女生活困难, 至今没有自己的住房。老人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一套给该子女。此种情形下, 子女对父母即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如不履行, 父母依此体系解释可撤销上述赠与。再看抚养的情形, 抚养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年龄划分) , 其作为赠与人出现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监护人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 其本人缺乏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充分理解的能力。由于赠与财产给第三人非合同法上纯获利益的合同, 如果赠与物价值较高亦不符合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实践中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第三人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故未成年人不具备成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甚难实现。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即附义务或称附负担的赠与。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同时形成合意, 受赠人接受赠与但其必须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以满足赠与人的某种需求。该情形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合同中有约定的义务, 其次受赠人不履行。依据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 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故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所附的义务。但依赠与合同的性质, 该约定的义务并非合同中赠与人义务的对价, 故改变不了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通常认为, 不履行包括了不完全履行等受赠人部分履行的情况, 考虑到受赠人可能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 从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公平考虑, 我国合同法应对此种情况下赠与人的撤销权适当限制, 即在受赠人已履行义务的限度内, 赠与人可以在未履行部分相对应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三、对现行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 明确严重程度

我国可以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再次修订合同法时将何种情况属于“严重侵害”予以明确, 使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从而使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大幅提升, 起到定纷止争的强大作用, 有利于司法部门判案结果的统一。众所周知,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他们都认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构成严重侵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往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针对自然人而言, 不论是侵财型犯罪还是侵犯人身权益类的犯罪, 其后果给受害人不是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就是造成人身伤害, 而后者有时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我们的国情, 该标准不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更不利于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如何使我国的“严重侵害”变得更具可操作性, 便于实施, 笔者考虑是否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上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 将程度标准尽量量化, 比如:造成身体伤害的达到轻伤, 给赠与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达到2000元以上等等。当然, 这里笔者只是一些不太成熟的想法, 如何具体细化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 那就是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

(二) 扩大近亲属的范围

笔者认为参考我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的规定, 将本人及配偶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均包括在内比较符合我国的传统风俗。这样既照顾到了我国比较看重血缘关系的传统, 符合大多数普通人的观念, 又可以避免争议, 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节约司法资源。

(三) 对“扶养”一词的内涵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中, “扶养”不但包括其字面意思本身而且包括“赡养”, 但并不包括“抚养”。笔者建议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四) 明确不履行的情况

合同法上的不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5]。根据立法原意此处的不履行是指主观上故意不履行, 同时客观上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并非指主观上愿意履行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的履行不能。如果受赠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义务, 则不论是拒绝履行还是不适当履行, 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 无保护受赠人的必要, 当然应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故此, 在此应当主要考察履行不能的情况。笔者认为, 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特性, 法律应对赠与人以特别优待, 尽量保护赠与人的积极性, 创造良好地社会氛围, 弘扬乐于奉献的无私精神。故此, 只要发生不履行的情况则不问主观方面如何, 法律均应给予赠与人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

总之, 在法定撤销权较多地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立法者及司法部门在修订合同法以及审判实践中还需综合考虑相关问题, 维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尽量保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 以期体现公证这一制度设计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一版683页.

[2]李辉.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研究[EB/OL].第28页, 网址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696536.aspx 2010年6月.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 1983年1月第2版341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 1983年1月第2版1000页.

3.丈夫对妻子的房产赠与可否撤销 篇三

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你的陈述可以得知,若你与你丈夫签订的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并且你们未对赠与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话,那你的丈夫有权利撤销对你的赠与,而你将不能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时候夫妻或者婆媳之间的感情会因为财产的问题导致破裂,建议这种情况下好好考虑感情的维护。

特约主持:吴 枫

4.房产赠与合同与撤销权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一、赠与关系成立,且受赠人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上述“民通意见”可以看出,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且受赠人未实际占有房屋及其产权证之前,即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这里的.“财产权利”被民通意见明细化,指的并非房屋的过户登记,而是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因此,赠与人在此阶段实行任意撤销权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的这种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它对房屋赠与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外,《合同法》第192条也设立了法定撤销权之规定,即无论是否具备《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均可撤销: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赠与关系成立,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赠与人一般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5.夫妻间房产赠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篇五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

首先,夫妻之间不能依据协议和口头的约定来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赠与,因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赠与合同必须要交付赠与物才成立,没有交付赠与物赠与合同不成立,所以一方依据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要求另一方交付房屋,法律不予支持。况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夫妻之间要达到房屋赠与的目的,必须要转移房屋变更登记才产生赠与的效力。

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产生赠与的效力,也就是说,这些赠与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效力,任何一方不能反悔。夫妻之间的赠与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也较少有道德的义务的性质,所以夫妻之间的赠与要想产生效力就要经过公证,经过公证的合同就是没有变更房屋登记,也产生赠与的效力。

6.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篇六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首先,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婚姻”,既是指婚姻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财产关系。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其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

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不能处理一方个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经济补偿,乃至损害赔偿,都可以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处理个人财产的。再次,从物权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双方关于处理房屋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7.房产的赠与合同 篇七

将房产赠与亲生女儿 岂料竟是他人孩子

彭怀宇与彭雪姣为都是上海人,有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彭莉莉。后来,两人在上海一繁华地段购买了一处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彭雪姣提议购买房屋时,将女儿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彭怀宇一口应允。2002年4月,彭怀宇将女儿、妻子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

随着彭莉莉一天天的长大,亲友觉得她与彭怀宇并不相像。每次聚会,朋友们总是拿彭怀宇开玩笑:“你女儿长得怎么不像你啊?千万不要是帮别人养了女儿,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起初,彭怀宇只是一笑了之,认为这只是朋友的戏言而已。他也想过,登记结婚5个月后妻子就生下了女儿,但因结婚前与妻子偷尝过禁果,于是,对此并没有当真。

可是,说的人多了,彭怀宇不免泛起了疑虑。彭怀宇便将女儿比了又比,越比越觉得女儿不像自己。每每想到这里,彭怀宇心中便是一阵酸痛,但他还是希望这不是真的,便试探着询问妻子。对于丈夫的询问,彭雪姣总是一口回绝:“别瞎说,女儿不是你的还能是谁的?”彭怀宇发现,妻子在回答问题时,总是闪烁其词,这更增添了彭怀宇的疑惑,他便经常责问妻子,夫妻间的矛盾也由此不断,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2010年4月6日,彭怀宇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彭雪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彭怀宇提出对女儿进行亲子鉴定。为了缓和矛盾,心存侥幸的彭雪姣同意了彭怀宇的要求。在征得彭莉莉的同意后,他们三人赴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排除了彭怀宇为彭莉莉的生物学父亲,认定彭雪姣与彭莉莉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即彭怀宇非彭莉莉的亲生父亲。

7月9日,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准予彭怀宇与彭雪姣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彭雪姣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离婚判决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

真相大白引发纷争 撤销份额成为焦点

婚虽离了,可是,每想到司法鉴定结论,彭怀宇的精神几乎崩溃。疼爱呵护了21年的女儿,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

彭怀宇彻底心冷了,决定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权利讨回。7月29日,彭怀宇以已确定彭莉莉并非自己所育,对赠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以彭莉莉为被告,以彭雪姣为第三人,将她们推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赠与彭莉莉房屋的份额。

彭怀宇诉称:本人同意将彭莉莉登记为房屋权利共有人,是基于彭莉莉系亲生女儿而为。由于彭雪姣的不忠行为,使他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也让他对彭莉莉身份的确认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使他作出了违背意愿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人赠与彭莉莉的系争房屋1/3份额。

彭莉莉及彭雪狡辩称:因彭怀宇起诉时间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彭怀宇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怀宇在与彭雪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并将彭莉莉也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可以推定,彭怀宇系基于彭莉莉为彭怀宇的亲生女儿,现彭莉莉已确定非他亲生女儿。可以认定,彭怀宇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彭莉莉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彭怀宇对彭莉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一审判决后,彭怀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判决撤销彭怀宇、彭雪姣对彭莉莉房屋产权的赠与。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亲子鉴定越来越热。据《齐鲁晚报》报道,在山东省青岛市,“70后”“80后”是亲子鉴定的主要人。鉴定申请人群中,有33%的人源于怀疑孩子非亲生,但仅有4%的人得到孩子非亲生的结果。此外,为了索要抚养费、寻亲和继承遗产而做亲子鉴定的占到了5%。一些离异夫妻,男方不承认孩子是亲生的,继而推脱抚养义务。而亲子鉴定在有些遗产继承中,也是必须要走的程序。以领养为目的的亲子鉴定,占到了申请人群的1%。

一起因非亲子事件引发的置产赠与纠纷,随着二审的判决而结束。我国《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遵循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的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度,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及夫妻约定的例外情况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夫妻双方一致的同意,否则,处分便无效。在本案中,房屋系彭怀宇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怀宇与彭雪姣同意彭莉莉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基于彭莉莉是彭怀宇与彭雪姣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对彭莉莉所作的赠与。在彭怀宇不同意赠与彭莉莉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彭怀宇与彭雪姣不再有赠与财产的一致意思表示,彭雪姣对彭莉莉的赠与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彭怀宇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因此,彭怀宇以彭莉莉并非其亲生为由,要求撤销在系争房屋中对彭莉莉的赠与,该主张合乎情理,依法有据。

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该案的裁判提醒我们: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对该他人的赠与。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木非木 nclxp1111@163.com

8.房产的赠与合同 篇八

求直所/潘以强

刘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双方自愿赠与当时三岁的女儿刘小丽。孩子由赵某抚养,该房屋暂由赵某与女儿居住,但未变更房产登记。2009年,刘小丽结婚拥有了自己的“安落窝”,赵某也改嫁他人搬出这处老屋子。刘小丽考虑腾空的房屋不能闲置,便决定将父母赠与的这处房屋出租他人。这时的刘某已经是个下岗职工,经济困难,离婚后一直独身未在婚娶。他考虑自己女儿和前妻都有了好的归宿,而自己却靠政府发放低保艰难度日,便找前妻商量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收回,遭拒。这时,刘某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限制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第二,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转移,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9.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九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第四,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一般地,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而表现为诺成合同的特点。

但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可以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这部分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即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0.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研究 篇十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就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此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a.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b.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重。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c.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只有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使得赠与人实施赠与的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了,法律才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a.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b.受赠人不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c.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则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違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笔者还认为不仅是这两种情况,在受赠人设置障碍,致使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不足与改善

(一)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不足

1.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及我国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解除应该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然而赠与合同极少限制的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的存在大开方便之门。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此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由于对赠与人的信任,开始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准备,赠与人的撤销,会造成受赠人已经支付费用的损失无法弥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造成信用的缺失,让一些沽名钓誉的人钻法律的漏洞,得到不应得的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接下来第188条还规定了,赠与人对于此类合同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有权利要求交付。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补充与完善,限制了有关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构成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自然也不可以撤销。但其他非公益性合同的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限制过少,还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在赠与合同内部,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没有充分注意到相关制度之间的契合与衔接、客观上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不和谐,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似乎有点多余。现在把本条规定划分为赠与物交付前、后两个时间段来分析,则可以清晰看出其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①赠与物交付前,当赠与物因为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赠与。这个完全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任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规定相吻合。②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此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物已经归属于受赠人,受赠人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如果已经交付后的财产,因为赠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遭遇毁损、灭失,则赠与人对受赠人所有之物构成侵权,赠与人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与损害赔偿。

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依照此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该是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如果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通常情况下,当赠与人自己的家庭生活都无法保证的时候,赠与人都会选择放弃继续赠与。任意撤销权完全可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当赠与合同涉及到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对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改善建議

1.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撤销权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内在的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因此应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给以进一步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赠与。为了弥补赠与人的损失,赠与合同应该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加强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缔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责任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撤销权的行为。当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付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补偿。同时,因为撤销赠与也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时,将更加理性考虑,这样成立的赠与合同也将更加稳定,更加体现合同的严肃性。

2.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11.房产的赠与合同 篇十一

赠与合同(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

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②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③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一、社会捐赠合同与附负担的赠与之区别

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一定得给付为条件,或者说受赠人接受赠与后需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1、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请求其履行。目的性赠与情形中,受赠人的行为并非其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人只能根据合同目的之不能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的给付行为,其给付的通常是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但是,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的行为未必是财产上的,例如为求学而所得的.帮助,求学这一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财产上的给付。

二、社会捐赠合同与为公益事业目的的赠与合同之区别

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事业,自愿无偿的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行为。其与社会捐赠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同。社会捐赠是捐赠人基于对特定受捐助人的同情直接为之赠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不是直接针对受助人,所以,从捐款的发生和使用情况来看,其不存在人身属性。

2、合同性质不同。社会捐赠合同属于特种赠与之中的一种,在法律适用上,多数援引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没有特别法予之适用。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属于社会公益捐赠,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三种特殊的赠与合同之中的一种。且法律上规定有特别法。

3、受捐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社会捐赠合同过程中虽然牵涉三方关系人,但合同的主体是捐赠人和受捐助人,募捐发起人被认为是受捐助人的代理人。而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的主体是募捐人和捐赠人,而受捐助人仅被认为是受益人。

三、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

1、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社会捐赠合同涉及三方关系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捐赠人与受捐助人之间的社会捐赠合同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捐赠人与募捐发起人之间的直接代理行为法律关系,受捐助人和募捐发起人之间的代理权授予法律关系。在我国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对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认识有不一致的看法,有人认为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应为募捐发起人和捐赠人,笔者认为,如果将受捐助人排除在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之外,首先,不利于保护受捐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如果受捐助人不是合同主体,那么其不能向后合同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的债权是不完全的,很难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合同中的撤销权、解除权、代位权等都因其不是主体而不能享有,此外,我国又没有相应的规范保护受捐助人的利益,因而,排除受捐助人的主体地位是不当之举,把募捐发起人作为受捐助人的代理人,代理受捐助人订立合同等,则能更好的实现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

2、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1)捐赠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除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外,当社会捐赠合同中,特定的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实现时,捐赠人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其次,捐赠人的法定解除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得,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穷困而得解除是捐赠人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最后,对受捐助人适用捐赠财产的监督权。捐赠人对其财产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受捐助人应忍让捐赠人对其的监督。捐赠人有接受政府和社会表彰的权利,有选择是否公开捐赠行为的权利等等。捐赠人的义务: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2)受捐助人的权利义务。受捐助人的权利: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按社会捐赠合同之目的处分所赠财物的权利等。受捐助人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所捐赠财产用途之义务,接受捐赠人对财产使用监督之义务,保证募捐倡议及相关信息真实之义务等等。

12.义务赠与合同 篇十二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对我们的约束力越来越不可忽视,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义务赠与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义务赠与合同1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义务赠与合同2

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史尚宽先生指出,附义务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①。因此,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在我国民法学界均称之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实践的生活中因为赠与关系的复杂性,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存在着许多的争议。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1.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虽然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概念是明确的,但因为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混乱,以至于附条件赠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附条件赠与指的是条件在赠与人一方的附条件赠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附义务赠与和广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构成了种属关系,而与狭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是一种并列关系。有学者这样区分:“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生效,而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生效。②”可见这里的附条件赠与仅仅是指狭义的附条件赠与。

2.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区别在于:第一,由于附义务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为一定给付之义务,因此如果其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义务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是以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义务,而是目的性赠与③。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

赠与合同的义务并非双务合同中双方均须履行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物的一种限制,但受赠人的履行行为不包括或不应是向赠与人支付某种利益。

1.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内容。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约定的受赠人应负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非另外一个附随于赠与合同的从合同。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非赠与财产的对价,两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2.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履行后之义务。原则上赠与人履行其义务后,受赠人始有履行其负担的义务。但当事人约定先由受赠人履行其义务的,是否为赠与,则主要看该义务是否与赠与财产形成对价,如果形成对价,则不为赠与合同。

3.受赠人的义务,可以是对赠与人本人的义务,也可以是对第三人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其义务的,不管是对赠与人的义务,还是对第三人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4.赠与所附义务,应当为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该种义务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二、对“义务”的分析

(一)义务性质的辨析

上述叙述已经说明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特征,但是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给予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那么附义务赠与究竟是否因为其附加了一定的义务是否与其本质的特征相互违背呢?在此有必要阐释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义务”。

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有学者主张“附义务赠与仍为单务无偿合同”,认为“负担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④”,因此其单务无偿性质没有改变。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偿即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视主观决定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的,仍为赠与⑤”。

从学者的观点中,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是作出肯定的回答的,其无偿性的特征也得到了学者的肯定。但是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笔者却发现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按照合同的双务性来解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德国和日本即是如此。虽然如此,笔者仍赞同学者们的观点,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的特点,它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合同以当事人是否有对价关系之债务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各当事人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⑥。更确切地说,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为对价关系的法律行为⑦。也就是说,成立双务合同,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互有债权、债务;二是双方的债务必须成立对价关系。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是单务合同。尽管各国立法在制度的设计上突出了它的双务性特征,但笔者认为这是为了实践中操作的便利性,与理论中形成的观点没有直接的矛盾和冲突。更深入的研究我们发现,在各国立法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所谓的“双务性”与真正的双务合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赠与人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仅仅能在自己履行后以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这种的义务的主要作用与双务合同的义务其所起到的法律意义是不一致的,此处“义务”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加重了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从而实现了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的公平。

(二)“义务”的效力排除

义务内容是赠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它的效力将直接影响附义务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并不是所有附加的义务都能够成为赠与合同附加的内容。

第一,义务不应当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当赠与人将法定的义务作为赠与合同中的义务加以约定时,笔者认为,这种义务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笔者认为此时赠与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即赠与合同为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其义务的内容。.CoM

第二,义务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虽然赠与合同中的附加义务与其他合同中的义务有所区别,但是义务的内容本身应当与其他义务一样,遵循法律适当的规制。如果义务的内容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有违公序良俗,则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那么此时如何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呢?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赠与合同所附之义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足以导致整个合同亦有违法之嫌者,无论其所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停止条件抑或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自始无效。如果违反公序良俗之义务尚未足以至整个赠与合同违法时,依《德国民法通说》“于附停止条件之情形,由于停止条件系合同不可分离之部分,故该不法义务将使整个合同不生效力。而于解除条件之情形,因解除条件具有不同功能”,故“合同虽部分无效,但是除去该部分亦可处理者,其他部分有效”之规定得以适用⑧。

第三,义务应当在合同形成之时可以履行。当赠与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义务不能履行之时则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在合同成立的过程中就发生了义务不能履行的情节呢?笔者认为,此时合同无效。

三、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相比较其他赠与合同,具有其独特的复杂性。笔者参照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发现在附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受赠人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二是受赠人的利益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如何得到保护?

(一)受赠人应当如何履行所附义务

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中,可以得出受赠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构成合同的对价。一般而言,赠与合同中义务较之本身的财产价值是很微小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受赠人履行义务当然以赠与的财产价值为限。一旦所附的义务超过了赠与财产本身,其赠与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不再是赠与合同了。所以当超过财产价值限度时,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超过部分的义务,当义务不可分时,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此时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受赠人的利益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如何得到保护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赠与人返还财产。这是赠与人依法保障自己权利的方式。但是如果受赠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赠与人却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时,受赠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呢?学者们认为,赠与应当先履行赠与,然后受赠人才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在实践中情形千变万化,赠与合同作为无偿合同,其本身具有着诸多的道德因素在内,如果强调必须先给付财产再履行义务,对赠与人而言,非常容易影响其积极性。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英美法系“允诺禁反言”成功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允诺禁反言是指:“于适当之个案或者情况下,使赠与人允诺或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加以强制执行之原则”。⑨该规则是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成为非正式合同得到强制履行的基础。由此,在附义务赠与契合同的情况下,受赠人因此信赖而履行了约定义务。尽管这样的义务似乎不构成对价,但赠与人仍然要求履行其财产给付义务。这样就把问题解决的方式提高到了法律精神的层面,不但在解决这个问题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解决其他法律问题时,方法本身也具有借鉴意义。

当受赠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之后,赠与人不履行约定的赠与义务时,此时就可将此单独作为一个问题解决。笔者认为赠与人此时可以行使其法定撤销权,但是受赠人可以就因为相信允诺人的允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遭受的损失要求赠与人赔偿,尤其是受赠人为此蒙受了较大的损失而赠与人却因此获利的情形。

注释:

①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138.②费安玲.委托、赠与、行纪、居间合同实务指南.北京:知识产权出版.20xx.178.③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180.④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5.⑤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5.⑥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179.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6.⑧赵守东,徐旭.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辨析.边疆经济与文化.20xx(4).35.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4.

义务赠与合同3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_的权利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

甲方: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有关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有关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标的的状况__________

2.赠与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

3.受赠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

4.赠与标的的交付__________(包括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的办理等)

5.其它

甲方:__________名称: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名称: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义务赠与合同4

年近80高龄的许老太太早年丧夫,一生未能生育子女,近年来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今年春节后,她的外甥女“主动”上前照顾许老太太的生活起居。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许老太太发现外甥女很勤快,对她照顾也十分周到,不但使许老太太一日三餐茶饭无忧,而且经常为她擦洗按摩,让许老太太很受感动。于是,许老太太就把外甥女留了下来,有意与她长期生活,还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外甥女长期照顾许老太太的饮食起居直至其终年;许老太太则把价值3万元的白金钻戒和白金项链赠给外甥女,且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岂料,许老太太把钻戒和项链交给外甥女后不久,外甥女对许老太太的态度就一反常态,不仅不如往日殷勤,而且对许老太太一日三餐的茶饭也不闻不问,视若旁人。原来,外甥女对许老太太的财产早有所闻,为获其所有也就早有所思谋。现在目的已经达到就想溜之大吉。许老太太见情况不好,就要求外甥女归还所赠物品,外甥女则以钻戒和项链已交付并经公证已是自己的财产为由拒不归还。许老太太无奈,只好全权委托律师把外甥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外甥女归还所赠物品。

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于是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白金钻戒和白金项链。

本案所涉的赠与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义务或者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对财产的作用和目的等提出要求,受赠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的一种双务契约行为。受赠人如果接受赠与财产后不履行赠与人所提出的义务,赠与人则可以撤销赠与,并可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许老太太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规第(二)(三)两项的规定。

因此,尽管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由于受赠人未履行合同所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并索回所赠物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老人考虑自己年事已高,往往会把自己的物品赠给亲朋好友,但出手时千万要慎重。如果发现上当受骗,本案例可供参考。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最后,对赠与人的撤销权的时限作了规定:即“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超过撤销时限,不受法律保护。

义务赠与合同5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建筑面积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 的房产赠与给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第二条 自本赠与成立日起,乙方应负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有权在该房屋居住。

第三条 乙方在第二条抚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前,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受赠房屋处分、转让,或设定期典权抵押等他项权利,抑或为任何债权的担保,否则其处分、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如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不能收回赠与房产的,乙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该房产市场价款。

第四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

(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利益的。

第五条 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义务赠与合同6

赠与者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受赠者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赠与事宜缔结契约如下:

第一条 甲方于乙方届至第二条所列的期限时,赠与乙方_________。

第二条 本赠与契约因乙方结婚期限的届至而生效。

第三条 乙方结婚时,甲方应于一个月内购得_________赠与乙方。

第四条 甲方于乙方尚未届至第二条所列的期限前死亡时,本契约即告失效。

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签字):_________ 受赠人(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身份证统一号码:_________ 身份证统一号码: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义务赠与合同7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义务赠与合同8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第二条.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第三条.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第四条.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条.其它: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义务赠与合同9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的权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义务赠与合同10

合同编号:139842

赠与合同(公民类附义务)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的权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义务赠与合同11

赠与人(甲方):

受赠人(乙方):

第三方(丙方):

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乙丙双方为夫妻关系。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赠与标的物

20××年甲方购买住宅楼一栋现赠与乙方。该住宅楼位于,面积为。

二、赠与生效的条件

1、该住宅楼仅赠与乙方个人,不与乙方丈夫及孩子发生任何关系。赠与行为在住宅楼房权证所有权人仅为乙方一人情况下生效。

2、丙方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在任何情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具体包括乙丙双方离婚、乙方死亡等情形。赠与行为在丙方书写签署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附协议后)后生效。

三、赠与的撤销

1、所赠房屋房权证上出现乙方以外的人,赠与合同撤销。

2、乙方对甲方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合同撤销。

3、丙方违反其所书写签署的《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内容,赠与合同撤销。

四、赠与的收回

乙方出现植物人、脑萎缩等丧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赠与标的物由甲方全部收回。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

声明人:,男,出生,现住。

本人自愿无条件放弃该房屋(位于)在任何情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房屋继承权。且在本人妻子出现植物人、脑萎缩等丧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该赠与房屋产权全部份额归本人岳父所有。

本人清楚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产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特此声明。

声 明 人:

身份证号:

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

义务赠与合同12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

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②是吸收了诺诚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合理因素。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③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标的的状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赠与方的权利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受赠方的权利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赠与标的的交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括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的办理等)

5.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义务赠与合同13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乙方(受赠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签字):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义务赠与合同14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称附负担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在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负担较小义务的同时,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因而成为赠与合同的主流形式。本文从附义务赠与的概念特征、效力、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除对附义务赠与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附义务的赠与的概念及其特征

生活中经常遇到某人将某物赠与他人,同时要求受赠与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这就是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也即使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属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征在于:

1.一般的赠与,受赠人仅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而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2.附义务的赠与,其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通常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

3.一般情况下,在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后,才发生受赠人义务的履行问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无不可。

4.赠与所附义务,可以约定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可以约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履行。

5.履行赠与所负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6.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独立合同。

二、附义务的赠与的效力

1.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2.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赠与本为无偿合同,其目的在于使受赠人获益。所附义务如果超出赠与财产的价值,则使受赠人蒙受不利,也与赠与的本旨不相符合。因而如果赠与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其所附义务的,受赠人仅就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赠与所附义务超过赠与财产的价值,受赠人对超过赠与财产价值部分的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

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在赠与所附义务的限度内,应当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见后述)。

三、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赠与人的义务。一般认为,赠与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并转移所有权。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但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并且受赠人还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担保赠与物瑕疵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一方面,赠与物有瑕疵的,赠与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赠人;另一方面,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的,就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如果由此造成受赠人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中受赠人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1.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2.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

赠与本为无偿合同,其目的在于使受赠人获益。所附义务如果超出赠与财产的价值,则使受赠人蒙受不利,也与赠与的本旨不相符合。因而如果赠与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其所附义务的,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赠与所附义务超过赠与财产的价值,受赠人对超过赠与财产价值部分的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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