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卫生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精选4篇)
1.黑龙江省城市卫生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篇一
苏州市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规范(试行)
为指导我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特制定本规范(试行)。
一、中心性质和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根据《苏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纲要(2000—2010)》及十一个部门关于《苏州市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要求,城镇行政区划调整后,城市每一行政区、农村每一乡镇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区域内原有同级医疗卫生机构的状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由现有的同级医疗或卫生机构经结构和服务功能调整后培植而成,也可新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六位一体”的综合功能。
二、功能定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功能有:
(一)、管理和指导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工作,包括日常业务工作管理、业务技术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及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掌握的人群健康资料进行汇总分析上报。
(二)、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适时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计划。运用已掌握的社区人群健康资
料,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社区人群健康计划。
(三)、承担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1<:指导“六位一体”功能中,社区卫生服务站限于技术、设备、设施而未准入开展的内容。
(四)、根据自身特点、人员状况以及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老年病及慢性病防治、老年护理、临终关怀、康复医疗等服务,并与上级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机构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名称由区(乡镇)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一个名称,过渡期可暂时保留区医院(乡镇卫生院)的牌子,条件成熟时可增挂老年护理院、康复医院等。
(二)、工作内容:
以走出服务机构、走向社:区、走入家庭为服务宗旨,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和指导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卫生和重点(弱势)人群与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分级管理。
1、社区预防:主要是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管理;生命统计;精神病防治; 口腔卫生;眼病防治。
参与和协助学校卫生、食品卫生、环境和职业卫生的管理。
2、社区医疗和护理:疾病的筛选;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疾病恢复期治疗;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慢性病护理;心理护理;母婴护理;临终护理;护理咨询指导。
3、社区保健:女王幼保健,包括新婚保健、孕产系统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儿童系统保健;老年保健。
4、社区康复:建立社区康复网络;组织社区康复教育;实施康复治疗和护理。
5、社区健康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健康教育计划;指导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健康教育;适时开展健康促进。
6、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人员配备:
1、调整各类业务人员比例,充实公共卫生执业医师,以满足社区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健康教育等工作的要求。
2、所有业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护士资格,经注册发证,并经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3、实行全员聘任制。
(四)、科室设置:
1、调整科室设置,建立全科医疗部、社区卫生服务部、中心保障部、办公室。
2、全科医疗部负责:急诊、全科诊疗、日间病房、家庭病床、康复、病区(可设康复病区、护理病区、临终关怀病区等)。
3、社区卫生服务部负责:疾病控制、保健、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健康教育、社会工作等。
4、中心保障部负责:医技、总务等。
5、办公室负责同志:党政、人事、财务、信息等。
(五)、基本设施:
1、根据调整后科室设置,适应新的功能定位,对原有设备设施进行调整重组。
2、增设与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心功能相适应的功能锻炼、信息管理、健康教育等场地,配备康复锻炼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电教、交通、通讯设备等。
(六)、组织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相适应的组织管理制度,包括:
1、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技术人员培训、管理与考核制度;
3、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医疗、康复、计划生育等各项技术服务操作规范;
4、家庭卫生服务技术规范;
5、科室工作制度;
6、差错、事故防范制度及投诉调查处理制度;
7、双向转诊、会诊、出诊,巡诊制度;
8、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
9、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10、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11、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12、社会民主监督与评价制度。
苏州市卫生局二00一年三月四日
2.黑龙江省城市卫生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篇二
浙江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档案目录
1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2健康教育 3市容环境卫生 4环境保护 5公共场所 6食品卫生 7传染病防治 8病媒生物防制 9社区和单位卫生 10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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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贯彻落实决定,把爱国卫生纳入议事日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1.1爱国卫生及创卫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或文件;
1.2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文件;1.3政府研究爱国卫生工作的会议纪要(记录);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下达及考核结果的文件; 1.4年度财政爱国卫生经费预算
2主要领导亲自抓和爱国卫生、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1政府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方案、计划、总结 2.2政府召开创建工作会议记录、纪要、简报 2.3政府主要领导深入实际检查、现场办公纪要、简报 2.4爱卫会开展卫生单位 卫生村镇评选活动资料 2.5各类卫生整治方案、计划、总结、简报 3爱国卫生组织和部门职责 3.1成立(调整)爱卫会的文件;
3.2爱卫会成员部门职责分工及各部门创卫任务责任的文件;3.3各部门创建责任书和检查、督查、奖惩记录;2.4爱卫会会议(活动)的纪要(记录)4市爱卫办和基层爱卫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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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依据或文件; 4.2工作经费财政预算及拨付到位的财务帐册;4.3爱卫办设备设施清单
4.4各主要部门、街道爱卫会组织文件和人员名单 5年度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5.1爱国卫生及创卫工作的规划、年度计划; 5.2年度工作部署、检查、考评、总结的文件 5.3年度开展的各类活动方案、计划、总结
6当地人大或政府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7受理群众卫生投诉和卫生满意度测评 7.1建立举报电话和记录
7.2受理群众投诉的规定和调查处理结果资料
7.3每年开展一次群众对城区卫生满意率调查,有调查方案、记录、总结
渠道的依据及处理卫生问题的结案依据;当地统计、城调队等提供的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抽样调查证明书。
2健康教育
2.1政府工作报告有关健康教育的内容
2.2《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领导小组组织、工作计划 2.3市健康教育领导小组文件
2.4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专项技术报告 2.5中长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 2.6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 2.7年度健康教育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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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市健康教育所(科)编制文件 2.9健康教育专项经费预(决)算
2.10市健康教育所(科)的用房、设备清单 2.11市各级健康教育组织网络
2.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健康教育应急预案 2.13市健康教育讲师团文件 2.14市区健康教育活动记录 2.15健康教育自编资料及发放登记 2.16市区各类人群健康知识掌握情况统计
2.17年度学校健康教育组织、计划、教材、教案、课时安排、总结
2.18小学生蛔虫感染率监测方案 2.19小学生蛔虫感染率监测 2.20医院健康教育组织、计划、总结
2.21医护人员相关健康教育理论知识培训计划表,2.22病人、家属卫生知识知晓率情况 2.23医院健康教育档案资料
2.24街道(镇乡)社区、部门、单位健康教育组织、网络、计划、总结
2.25街道(镇乡)社区、部门、单位健康教育活动记录(讲座、培训等)
2.26街道(镇乡)社区、部门、单位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存档 2.27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健康教育资料 2.28社区居民卫生知识知晓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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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街道(镇乡)社区、部门、单位健康教育丛书发放情况登记
2.30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健康教育栏目存档资料
2.31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播出〈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计划及记录
2.32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创卫”活动的宣传报道情况
2.33城区公共场所宣传栏设置情况统计 2.34市政府控制吸烟文件
2.35开展无烟单位、控烟积极分子评选活动情况 3市容环境卫生
3.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3.1.1编委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设置文件(包括编制、人员、单位性质、级别);
3.1.2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内部科(处)设置文件; 3.1.3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人员名册。3.2党委和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设立的机构 3.2.1党委或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设置机构文件; 3.2.2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能分工文件; 3.2.3创建卫生城市有关机构文件。3.3经费
3.3.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近三年财务报表;
3.3.2财政部门近三年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设备—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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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和更新下达经费文件;计划部门立项批文;
3.3.3财政部门近三年下达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生产经费文件。3.4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订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3.4.1根据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近期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3.4.2近期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性、技术性文件;
3.4.3近期“门前三包”或“门前代包”地方性文件; 3.4.4近期灯箱广告规范性操作文件; 3.4.5近期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文件; 3.4.6城市建筑垃圾规范性管理文件; 3.4.7市容环境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3.5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制度
3.5.1收费(或免费)公厕管理制度、管理员岗位责任制度、卫生保洁制度等;
3.5.2垃圾转运站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员岗位责任制度、转运站上岗证制度等;
3.5.3垃圾卫生填埋场安全管理制度、门卫保卫人员工作制度、作业人员(包括消毒、灭蝇、计量、机具等)岗位责任制度、污水管理制度、垃圾渗沥液处理厂(场)管理制度等,进场垃台帐;
3.5.4垃圾焚烧发电(堆肥等)安全管理制度、门卫保卫人员工作制度、作业人员(包括消毒、灭蝇、计量、机具等)岗位责任制度、烧余垃圾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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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环卫清扫保洁制度、环卫车辆管理制度、化粪池清挖安全管理制度、行风建设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检查制度等。3.6垃圾处理收费市场化、产业化
3.6.1政府或计划(物价)部门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3.6.2市容环卫市场化、产业化有关政策。
3.7环卫专项规划和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7.1近期、中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包括专家评审人员签到单、评审结论);
3.7.2近期、中期城市绿化专项规划;
3.7.3纳入近期、中期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规划的城市总体规划;
3.7.4近期、中期城乡一体化环卫(或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3.7.5人大或政府有关批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规划文件; 3.7.6近三年政府有关市容环境卫年度工作目标、专题会议纪要、定期检查通报;
3.7.7近三年环境卫生专项设施规划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验收表格或资料;
3.7.8人大批准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文件。
3.8、政府或人大通过的城市容貌标准实施细则或办法 3.8.1政府或人大通过城市容貌标准实施细则或办法。3.9城市道路管理
3.9.1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文件;
3.9.2近三年建设或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城市道路维护管理—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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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文件;
3.9.3近三年财政部门关于城市道路维护经费下达计划文件; 3.9.4城市道路维护管理有关规定;
3.9.5城市管线电子地理管理系统;数字化管理系统; 3.9.6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3.9.7城市亮丽工程规划、户外广告、霓虹灯管理制度; 3.10环卫车辆和清扫保洁
3.10.1现有市区各类环卫车辆类型、规格、购买时间清单; 3.10.2城市清扫保洁道路任务量分布图; 3.10.3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制度;
3.10.4道路清扫或冲洗车辆类型、规格、购买时间清单; 3.10.5城市撒水车辆作业制度; 3.10.6各类粪池清挖安全管理制度; 3.10.7城市垃圾袋装制度。3.11填埋场(焚烧厂)建设 3.11.1选址意见书;
3.11.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3.11.3水文地质报告; 3.11.4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3.11.5计划立项批文; 3.11.6地质勘察报告; 3.11.7工程设计施工图纸; 3.11.8工程监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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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11.10垃圾卫生填埋场无害化处理等级评价文件。3.12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垃圾渗沥液处理工程建设
3.12.1具备11项除水文地质报告、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级评价以外的所有资料。
3.13生活垃圾处理场污水监测
3.13.1近三年内月测或季测环保排放指标和卫生指标; 3.13.2监测点分布示意图。3.14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
3.14.1近三年来城市化粪池(沼气池)审批、验收清单; 3.14.2城市化粪池(沼气池)行政许可事项;
3.14.3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汇水分布图和污泥处理制度; 3.14.4医院污水处理制度;
3.14.5市场畜禽宰杀废水无害化处理制度; 3.14.6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管理制度。
3.15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等环卫设施
3.15.1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现状图、近期规划图、主体照片;
3.15.2公共厕所现状图、近期规划图、主体照片; 3.15.3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现状图、近期规划图; 3.15.4环卫基地(停车场、修理场)、车辆清洗站现状图、近—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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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规划图;
3.15.5水上垃圾码头现状图。3.16、农副产品市场管理 3.16.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3.16.2禁止活禽销售制度(活禽销售制度和污物、污水处置制度);
3.16.3禁止违禁野生动物销售制度; 3.16.4专职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制度。3.17建筑工地管理
3.17.1当地制订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3.17.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管理制度;
3.17.3建筑工地的职工食堂、宿舍、厕所卫生制度。3.18城市绿化
3.18.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3.18.2城市人民政府或人大通过批准文件、园林绿化管理规章; 3.18.3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批、验收制度; 3.18.4近三年城市绿化审批、验收文件; 3.18.5城市绿地、公园分布图。
3.19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3.19.1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3.20其他相关资料 3.20.1城市交通地图; 3.20.2近三年城市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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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近三年统计年鉴; 3.20.4近三年城市建设年鉴。4环境保护 4.1空气质量
4.1.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4.1.2空气监测点位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的认证批复 4.1.3全年空气质量日报统计表 4.2饮用水质量
4.2.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70% 4.2.2全年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结果统计表
4.2.3包含各饮用水源地取水量、自来水厂的供水量及供水范围的相关资料(相关部门提供)4.3烟尘控制
4.3.1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4.3.2烟尘控制区批复文件;
4.3.3控制区内烟尘排放污染源的监测报告; 4.4污水处理
4.4.1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4.4.2城市管网分布图及相关说明资料
4.4.3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与生活污水的进水比例说明材料 4.4.4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监测结果
4.4.5包含城市生活用水量的相关资料(以备核实资料的准确性)4.4噪声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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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4.4.2噪声监测点位认证批复 4.4.3噪声监测结果统计表 4.4.4噪声监测仪器检定证书 4.5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5.1近三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5公共场所卫生
5.1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提供的资料
5.1.1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卫生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5.1.2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的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及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及工作总结。
5.1.3各类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资料。
5.1.4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档案资料。5.1.5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资料。5.1.6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水源保护区文件。
5.1.7建设部门会同卫生、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研究制定的地下水卫生防护规定等有关文件。
5.2公共场所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5.2.1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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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卫生管理组织机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及岗位职责,公共场所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检查记录。
5.2.3“五病”调离档案。5.2.4公共场所经营者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5.2.5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的检测资料。
5.3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5.3.1卫生部门对水源水质的全分析和卫生学评价报告。5.3.2自来水厂的卫生许可证。
5.3.3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的卫生管理组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5.3.4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对新、改、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合格证明(意见)书。
5.3.5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环节制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5.3.6采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时,索取的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5.3.7水厂水质卫生检测档案以及向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水质检测结果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
5.3.8二次供水箱〈池〉的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后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合格报告。
5.3.9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6食品卫生
6.1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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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当地政府实施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中长期规划。6.1.2当地各有关职能部门贯彻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开展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6.1.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档案。
6.1.4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配套文件及现行食品卫生标准。
6.1.5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监测档案。
6.1.6食品安全宣传培训资料(声像、图片、画册、教材、挂图、小册子等)。
6.1.7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工作总结。
6.1.8本地区的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6.1.9食物中毒报告责任追究制度。
6.1.10种植、养殖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或规范性文件。6.1.餐饮业全面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资料(开展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文件;对各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量化评分表;对各餐饮单位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能说明监督频次的检查记录资料)。
6.1.12政府组织工商、卫生、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户综合整治资料。
6.1.13生猪定点屠宰及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的文件资料。6.2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6.2.1食品生产企业
6.2.1.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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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卫生管理组织机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及岗位职责,食品卫生各项管理制度;
6.2.1.3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建筑设计的预防性监督审查资料;
6.2.1.4原材料采购索证(采购食品时索取的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结果报告单、检疫合格证明等)和验收资料; 6.2.1.5生产全过程的卫生质量检查记录; 6.2.1.6每批次产品检验记录。6.2.2食品经营单位
6.2.2.1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2.2.2卫生管理组织机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及岗位职责,食品卫生各项管理制度,检查记录; 6.2.2.3食品采购索证(采购食品时索取的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结果报告单、检疫合格证明等;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批准文件)和验收资料。
6.2.3集贸市场6.2.3.1熟食卤味、餐饮等食品的供应及副食品销售摊点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2.3.2食品采购索证资料(采购食品时索取的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结果报告单、检疫合格证明等;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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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3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及岗位职责,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检查记录;6.2.3.4每日农药快速检测结果登记资料。
6.2.4餐饮业6.2.4.1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2.4.2卫生管理组织机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及岗位职责,食品卫生各项管理制度,检查记录;6.2.4.3食品采购索证和验收登记资料(采购食品原料的发票等购货凭据,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时索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检验结果报告单、检疫合格证明等)。7传染病防治7传染病防治
7.1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疾控机构建设
7.1.1人大或政府制定和下达传染病防治规划;政府下达关于加强疾控体系建设规定
7.1.2政府成立公共卫生(重大传染病防治)领导小组,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召开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会议记录资料 7.1.3市卫生局有年度传染病防治计划;有覆盖城乡的疫情信息报告、监测网络资料
7.1.4疾控中心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文件、房屋建设布局、科室设置资料
7.1.5疾控中心年度经费预、决算表、年度财务分析资料 7.1.6实验室设备装备、检验项目清单及同国家实验室建设标准对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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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疾控中心人员名册;年龄、学历、职称结构资料;人才培养计划和近两年现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验等人才培养实施情况资料
7.1.8疾控中心开展肠道、呼吸道、自然疫源性等传染病监测,有监测方案、监测现场记录、总结
7.1.9疾控中心开展慢病、健康危害因素、消毒质量、地方病等监测资料,有监测方案、监测记录、总结 7.2医疗机构传染病管理
7.2.1.建立医院传染病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院长任组长,有文件
7.2.2建立预防保健科、院感科、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设感染性疾病科,有文件,有人员配备、办公设备清单和经费预算 7.2.3各科有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记录、总结资料
7.2.4制定控制院内感染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管理制度、传染病隔离消毒制度等,有实施情况记录资料
7.2.5有健全的门诊日志,各日志项目登记齐全、清楚;报告卡收集齐全,保管良好;近三年疫情网络直报和分析资料齐全;开展院内疫情报告检查、漏报检查、工作考核、奖惩资料 7.2.6肠道门诊设置有文件、有制度、计划、总结;合理布局,卫生设施齐全;门诊日志登记完整、清楚、详细;采样、培养检验资料、疫情报告资料齐全;
7.2.7其它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设立预检分诊点,有开设预检分诊点文件、制度、规范;设置和布局有明显标志、流程合理;有详细登记,资料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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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发热门诊等其它传染病专科门诊按要求设立,有人员、设施清单;有管理制度、流程图、有明显标志;各种门诊登记、工作记录齐全、详细
7.3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
7.3.1建立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小组,有领导分工负责,专人处理和管理资料,有处理流程,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7.3.2有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制度和规定,处理人员经业务培训,有培训资料和上岗证
7.3.3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理有记录,7.3.4有污水处理站建设和处理工艺流程资料
7.3.5污水处理记录齐全,定期进行总余氯、粪大肠杆菌、致病菌监测,资料齐全,有市疾控中心或市环保站每季度抽样监测资料,有不合格的调查处理记录 7.4全市疫情网络直报和疫情报告规范
7.4.1有全市网络直报管理规定或制度,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7.4.2有全市网络直报各报告点的基础资料齐全,有人员、设备配备清单
7.4.3每年有网络直报情况分析,有各单位的报告覆盖率、报告及时率,及时审核率资料
7.4.4全市每年上、下半年各开展一次、城区每季度开展一次网络直报和疫情漏报情况检查,有检查方案、记录、总结,对不符合要求或出现漏报情况有整改措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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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有月、季、年度疫情资料分析,对重点疾病有专题分析资料,疫情资料备份清单
7.4.6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上级要求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处理应急预案或技术方案,有疫情处理应急队伍名册和培训计划
7.4.7每年开展一次以上应急培训,有培训资料。每年开展一次以上应急模拟演练,有方案、记录、小结
7.4.8近两年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处理案卷规范,有报告和调查处理审批单;有初始、进程、结案报告;有现场调查处理记录和分析资料;有工作总结、技术总结、评价报告。每年开展一次以上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处理工作检查,有方案、检查记录、总结 7.4.9消杀药品、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贮备充足,有清单 7.5免疫规划
7.5.1免疫规划有中长期规划、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7.5.2接种门诊为规范化门诊,有卫生局批文,从业人员经培训,有上岗证
7.5.3有接种门诊管理制度或规范,实行周(日)接种制。一类疫苗接种品种、方法、要求、注意事项等公示,有文字告知资料
7.5.4儿童接种卡、册齐全,登记完整清楚,保存完好。实行接种反应监测,接种反应报告、调查、处理、随访资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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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有疫苗管理制度,疫苗领用、消耗帐册完整正确;有冷链管理制度,有冷链登记册,冷链测温记录完整、规范 7.5.6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定期开展流动人口调查,主动搜索适龄儿童,开展流动儿童查漏补种,有方案、记录、工作小结;接种卡、册、转卡记录齐全,接种率达到规定要求 7.5.7有接种证查验制度或规定,有查验工作方案、记录、小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有整改措施和督查资料
7.5.8五苗单苗接种率、五苗全程接种率:查近三年接种资料,单苗接种率、全程接种率在95%以上。每年开展一次以上全市接种率调查,城市建成区接种率调查每半年开展一次,有方案、记录、总结等资料
7.5.9规范开展AFP、疫苗免疫成功率、针对性疾病等免疫监测,有方案、监测记录、总结资料
7.5.10报告的免疫针对性疾病有个案调查、血清学诊断和疫情分析资料 7.6临床用血
7.6.1采供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预算等文件资料 7.6.2采供血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有全面质量管理方案、实施过程资料、检查评比资料、实施总结
7.6.3有临床用血计划、实施情况、无尝献血资料,采供血应急预案
7.6.4有采血人员资质证明,人员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小结 7.6.5有献血者健康体检规定,体检结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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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采血器具、血液监测试剂每批证件齐全,有用后收集、处理记录
7.6.7血液监测结果记录详细、清楚、完整,有监测不符合要求的血液处理规定、处理记录资料
7.6.8有各医院血液领用记录;监督、检查、宣传资料 7.7重大传染病、暴发疫情控制 7.7.1艾滋病防治
7.7.1.1建立市防治领导协调组织并开展活动资料;有中长期防治规划和近三年年度防治计划和总结
7.7.1.2干预工作队、人员培训、自愿免费咨询监测、经费情况资料
7.7.1.3开展高危人群干预、业主培训、安全推广、美沙酮替代等资料
7.7.1.4实施四免一关怀政策实施资料;平时宣传和防治日宣传资料
7.7.1.5医务人员、重点人群、高危人群培训资料 7.7.1.6HIV感染者管理、抗病毒治疗资料
7.7.1.7全市初筛实验室质量控制、重点人群、高危人群筛查、监测资料 7.7.2结核病防治
7.7.2.1有防治中长期规划和近三年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年度工作会议、业务培训、任务下达资料
7.7.2.2对县级每季度督导、痰检质量检查,县对乡镇每月督导和定点诊治单位痰检质控资料,防痨人员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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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3实行结核病免费查治和经费使用情况资料
7.7.2.4督导率、发现率、治愈率、查痰率、转诊率、转诊到位率、病人追踪率等汇总资料
7.7.2.5“
3、24”宣传、平时宣传、宣传广告资料 7.7.3血吸虫病防治
7.7.3.1有防治 中长期规划和近三年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7.7.3.2开展春秋季查螺灭螺资料
7.7.3.3开展年度重点人群、流动人口、耕牛查病资料 7.7.3.4每年开展血防培训、会议、检查资料、血防联防资料、血防宣传资料
7.7.3.5晚血病人管理、可疑病人治疗资料;输入性疫情、疫点调查处理资料
7.7.4禽流感、霍乱、鼠疫、非典等传染病防治
7.7.4.1每年有防治计划、总结;每年开展工作检查、督导资料
7.7.4.2有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资料
7.7.4.3输入疫情、可疑疫情、疫点调查处理资料,不明原因肺炎、霍乱等肠道病、鼠疫等监测资料
7.7.4.4召开工作会议、开展业务培训资料和健康教育资料 7.7.5传染病执法检查资料
7.7.5.1每年有传染病、采供血监督执法计划、总结 7.7.5.2有传染病报告、隔离消毒、生物安全、采供血等现场监督检查资料,依法处理资料
7.7.5.3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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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病媒生物防制
8.1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健全
8.1.1建立创建达标组织机构,应注意将疾控中心病媒防制机构和病媒生物防制专业公司纳入组织机构网络。
8.1.2市、区、街道均有负责病媒生物控制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8.1.3配备的专业防制人员数量和素质能满足工作需要。8.2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充足
8.2.1防制经费列入政府财政专项拨款计划。
8.2.2资金落实到位,可满足病媒生物防制,特别是公共场所和外环境防制的需要。8.3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规范
8.3.1制定的综合防制技术方案中能体现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原则,技术方案应包括本地区主要危害的病媒生物种类、分布特点、季节消长、主要孳生地的分布和类型,采取的环境、物理、化学、生物等防制技术的方法和防制效果评估方法。特别应突出各类重要孳生地的环境治理方案。
8.3.2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应充分体现组织、人员、经费、保障措施和时间进度等方面的工作内容,以确保技术方案的有效实施。
8.3.3制定的巩固提高方案,应能体现出病媒生物控制工作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对照全国爱卫发[1997]5号文件和全爱卫办发[1997]28号文件进行定期自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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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建立防制预警机制。结合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自查考核,提出本地区必须启动病媒生物控制的各类病媒生物密度指标。8.4孳生地得到有效控制
8.4.1全面开展病媒生物现状调查,准确提出本地区主要的病媒生物种类、分布、季节消长。
8.4.2在病媒生物孳生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本地区重点孳生地的地理分布、面积、类型和数量,包括垃圾点(房)、公共厕所、绿化场所、农贸市场以及大中型水体(河流、湖泊),特别要注意特殊场所(轮胎、酒坛、容器、堆放地、花房、建造工地等)的调查。
8.4.3有分类制定治理的措施,完善垃圾处理、公厕与河流改造等城市基础建设,孳生地处理率95%以上,治理后合格率80%以上。8.4.4各类场所环境治理设施得以完善,防护设施(如防蝇、防蚊、防鼠)的合格率95﹪以上。8.5科学使用各类化学杀虫剂和灭鼠药物
8.5.1病媒生物控制中使用的卫生杀虫剂、灭鼠药物和器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各项合法证件与检测报告齐全,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8.5.2建立本地区卫生杀虫剂和灭鼠药物评价机制,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推荐的清单,选择本地区在创建工作中统一用药的种类,提出推荐的使用剂量和使用方法,并对应用效果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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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定期开展卫生杀虫剂抗药性监测,掌握本地区卫生杀虫剂抗性水平,应有三年的本地区主要媒介生物种类抗药性的监测资料。
8.5.4注重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使用绿色环保、高效低毒的卫生杀虫、灭鼠剂,减少对自然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不利影响。8.6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
8.6.1建立完善的病媒生物危害监测评估体系,全面系统地开展本地区主要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8.6.2监测方案科学合理,监测方法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8.6.3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应对监测结果及时分析和总结,按时向有关部门上报监测数据,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预报。8.6.4监测工作专项经费、专业监测人员和监测器械(如目测工具的手电筒、长无齿镊、螺丝刀;粘鼠板、粘蟑盒、粘蝇纸条;长柄取水勺;布粉规板和滑石粉及氯菊酯激发剂等)能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8.6.5当地传播疾病和虫媒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近两年未发生病媒生物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8.7有三项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三倍 8.7.1主要病媒生物鼠、蚊、蝇和蟑螂有三项通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的考核或复查鉴定。8.7.2另一项考核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8.8人员培训、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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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人员技术培训应突出分级和分类型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并重。
8.8.2结合健康教育网络、利用多种方式宣传病媒生物危害和防制知识,使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防制活动。8.9建立病媒生物控制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8.9.1明确相关政府部门责任分工,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提出各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8.9.2、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病媒生物监测和防制中发挥技术指导和培训作用。
8.9.3建立本地区专业防制公司的资源数据库,将有资质等级认定的专业公司纳入组织机构网络,以便为吸收市场化形式参与创建活动提供依据。
8.9.4建立本地区药械储备数据库,包括入选药械品种,生产和推销厂家等内容。
9社区和单位卫生
9.1社区(单位)爱国卫生专项工作计划、总结。9.1.2社区(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9.3社区(单位)与卫生相关的基本情况、平面布局图。
9.4社区(单位)爱国卫生组织、人员、分工责任、卫生制度文件。9.5社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卫工作活动及检查、评比、考核的记录和依据。
9.6社区(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活动记录、总结。9.7社区(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工具登记、统计表。
9.8社区(单位)“五小行业”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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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社区(单位)绿化面积统计表
9.10社区(单位)环境卫生包干分工相关文件
9.11社区(单位)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活动记录、总结。9.12社区(单位)健康教育组织领导、辖区内单位的工作网络联系名单。
9.13社区(单位)健康教育材料的收发登记记录。
9.14社区(单位)健康教育宣传阵地种类和数量统计记录,更换内容和期数记录及样稿留存。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 10.1城中村爱国卫生组织。
10.2城中村爱国卫生管理制度。10.3城中村农贸市场卫生管理制度。
10.4城中村村民卫生公约。
10.5城中村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活动记录、总结。
10.6城中村健康教育工作的计划、活动记录、总结。10.7城中村除四害工作计划、活动记录、总结。10.8城中村卫生和创卫工作活动及检查、评比记录。
10.9城中村健康教育宣传阵地种类和数量统计记录,更换内容和期数记录及样稿留存。
10.10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工具登记、统计表。
3.黑龙江省城市卫生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篇三
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真落实〘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06〕140号)和〘关于对全省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通知〙(浙禁毒办〔2006〕36)精神,进一步规范实施全省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联网管理工作,省厅制定了〘全省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全省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是全省禁毒基础工作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提高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力度的有效措施,也是我省公安禁毒部门服务企业、执法为民的具体社会实践。全省各级公安禁毒部门要切实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联网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力量,尽快抓紧落实。
二、规范管理,及时联网。各地公安禁毒部门要全面排查辖区企业底数,积极组织企业开展〘条例〙、〘办法〙和〘规范〙知识的培训。要督促企业积极配合,及时安装系统企业端,实行全省计算机联网管理。
三、网上办证,严格监管。各级公安禁毒部门要积极依托“浙江省易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的办证功能,从2007年3月1日起统一实行网上申报、审核、审批办证流程,并在省内统一使用系统下载证明;购销、运输涉及外省时,企业一律凭系统下载的证明到签发该证明的公安禁毒部门换取公安部印制的手工证明。同时,各地公安禁毒部门要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日常监管工作力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报备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使用企业将当月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情况报本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对违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违法犯罪行为要严厉查处,坚决堵截易制毒化学品流向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
各地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全省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购销、运输、使用、仓储、调剂、废料回收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决定对全省易毒化学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实现动态监管、网上办证、服务企业,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浙江省易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是全省公安机关计算机联网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管理信息系统;是各级公安机关网上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仓储、调剂、废料回收证明和各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实时报备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数据的专用系统。
第三条
全省生产、经营、仓储、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应当安装〘系统〙企业端,以实现易制毒化学品实时申报和网上办证。
第四条
〘系统〙在省公安厅建立中心数据库,省、市、县(市、区)公安禁毒职能部门设立公安管理端,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安装企业端,实现如下功能:
(一)公安机关发布政府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相关通知;
(二)申报、审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许可(备案)证明;
(三)申报、审批易制毒化学品的调剂、废料回收证明;
(四)企业向公安机关实时报备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调剂、废料回收数据;
(五)查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许可(备案)证明和调剂、废料回收证明;
(六)对企业报备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管理等级评定。
第二章
系统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系统〙的管理与维护,省、市、县(市、区)各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确定1-2名专管员负责本级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厅禁毒总队专管员负责省厅中心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设定市级专管员的系统维护权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专管员负责市级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设定县(市、区)级专管员的系统维护权限;县(市、区)专管员负责县级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级专管员负责本市被评定甲级企业的等级信息录入工作。县(市、区)级专管员负责本辖区乙级、丙级、黑名单企业的等级信息录入工作,审核、传递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向公安机关报备工商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证明信息材料。
第八条
省厅禁毒总队专管员收到县(市、区)专管员报送的企业信息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系统,确保企业信息得到及时应用。
第九条
县(市、区)专管员负责收集本辖区企业被公安、工商、安监、药监等部门处理意见,并将信息及时录入系统,确保企业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章
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的发布
第十条
省厅专管员负责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专管员负责发布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和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专管员要定期收集和清理系统业务咨询栏目内容,并及时给予答复,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水平。坚决禁止在系统业务咨询栏目中发布无关信息,造成后果将严肃处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企业要积极参加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组织的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应用业务培训和考核,及时安装〘系统〙企业端,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三条
要求独立安装系统企业端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企业:
(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或使用量5吨以上的企业;
(三)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或使用量30吨以上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或使用量5吨以下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或使用量30吨以下的企业,可以“集体申购户”或“定点定向购销”方式实行计算机联网管。
(一)“集体申购户”的组成。县(市、区)禁毒职能部门以乡镇、村居或公安机关派出所管辖区为区域,建议30家以内组成一个“集体申购户”。
(二)“集体申购户”资格审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专管员对参与“集体申购户”企业资质审核通过后,将企业信息录入系统中。
(三)“集体申购户”企业端安装。“集体申购户”企业端可选择安装在一个专用固定场所或一家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中。
(四)“集体申购户”企业端使用。每个“集体申购户”要确定专人操作,进行网上申报和办证。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等部门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定点定向购销”方式进行购销管理。
(一)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要分别与教育局、卫生局审核确定辖区中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学校、医院和单位,确定购买经办人,由公安禁毒职能部门将学校、医院和单位购买人名单提供给本辖区中指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进行定点定向购销。
(二)学校、医院和单位由指定购买经办人,凭其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定点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所需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六条
其他科研部门和个人使用少量易制毒化学品的,向本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指定的“定点定向购销”经营企业中购买。
第五章
网上办证
第十七条
从2007年3月1日起,全省购销、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统一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核、审批办证;省内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统一使采用〘系统〙中下载的许可或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由禁毒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受理、审核、审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证明和调剂、废料回收证明。办理流程:
(一)由省厅禁毒总队签发的证明,实行县(市、区)-市-省三级审批制度;由市禁毒支队队签发的证明,实行县(市、区)-市两级审批制度;由县(市、区)禁毒职能部门签发的证,实行县级审批制度;
(二)省、市、县(市、区)统一实行专管员审核和部门领导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向外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或将易制毒化学品运往外省的,先在网上申报审批相关证明,企业凭〘系统〙中下载证明向签发公安机关调换公安部统一印制证明。
第二十条
签发公安机关在办理换证时,经办人要在公安部统一印制证明的备注栏中注明〘系统〙中下载证明的编号,以实现网上核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办理。由购买企业通过网上申报,经市、县(市、区)二级禁毒职能部门审批后由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签发。
第二十二条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办理。
(一)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购买企业通过网上申报,经县(市、区)禁毒职能部门审批,由市禁毒支队签发。
(二)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购买企业通过网上申报,由县(市、区)禁毒职能部门审批签发。
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易易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办理,由县(市、区)禁毒职能部门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报证明经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审批签发后,企业从系统企业端下载有效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过的证明,要经对方企业签注盖章,并与申报该证明的合同一起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办证申报材料不够详实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的,要一次性告知企业进行补充;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用途或运出目的不明确的,一律要进行核查明确后,方可给予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第一次在〘系统〙办理购买或运输许可(备案)证明时,将下载并加盖本企业单位公章证明送到到签发该证明的公安机关加盖〘易制毒化学品专用章〙方可使用。同时,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要求,企业要向签发证明公安机关供下列材料:
(一)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提供企业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生产或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证明复印件;易制毒化学品购销或运输合同;企业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的,要提供企业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易制毒化学品购销或运输合同;企业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专管员对企业第一次网上办证提交材料时,需要核查如下内容:
(一)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核查企业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有效期限;企业生产或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证明复印件上的有效期限;易制毒化学品购销或运输合同和企业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的,要核查企业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有效期限;易制毒化学品购销或运输合同和企业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通过相关材料的核查后,要当即告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证明的有效期限,届时企业领换新证后及时重新报备。
第六章
易制毒化学品的调剂和废料回收
第二十九条
企业间易制毒化学品调剂或废料回收要遵循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经公安机禁毒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调剂或回收。
第三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调剂要符合以下之一条件:
(一)调剂给使用企业时,该使用企业要有使用该易制毒化学品的合法使用理由。
(二)调剂给生产或经营企业时,该企业要具有生产或经营该类易制毒化学品资格和调剂的合法理由。
第三十一条
调剂易制毒化学品由调入企业进行申请报批,并在系统易制毒化学品调剂栏目中当月申报。
(一)调剂来料直接用作生产原料的,需提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合法用途证明;
(二)调剂来料用作经营的,需提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生产)许可(备案)证明。
第三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废料回收要符合下列之一条件:
(一)回收企业具有该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或经营资格的;
(二)回收企业回收该易制毒化学品直接用于合法生产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
回收制毒化学品由回收企业进行申请报批,并在易制毒化学品废料回收栏目中当月申报。
(一)回收直接用作生产原料的,需提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合法用途证明;
(二)回收用作经营的,需提供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生产)许可(备案)证明。
第三十四条
调剂易制毒化学品或回收易制毒化学品废料需要跨市运输的,要凭调剂或回收废料证明到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办理运输证明。
第七章
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
第三十五条
仓储单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委托储存时,应当查验货主提供能够证明所要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合法证明(进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货主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不予仓储。易制毒化学品入仓储库数量以商检部门出具商检数量为准。
第三十六条
仓储单位在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出库业务时,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购买或运输有效证明。提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与购买或运输证明上单位名称不一致时,仓储单位应当要求提货单位提供合法的相关流转证明,对未能提供合法流转证明的不得出货。
第三十七条
跨市异地仓储易毒化学品的,货主单位须向仓储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仓储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仓储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由仓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申办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证明。
第八章
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台帐管理
第三十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要及时、准确申报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和入库、出库、回库、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条
承担“定点定向购销”的经营企业要在当天准确录入销售每笔易制毒化学品名称、数量和流向以及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体申购户”的企业,要在每月25日将当月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数、入库数、出库数、库存数通报给负责“集体申购户”企业端操作人员,由企业端操作人员将数据录入系统进行当月报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在月底认真核实本月上报的数据,如发现历史数据错误时,可以在数据修改栏目中进行修正,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半年下载打印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入库、出库、库存的明细表,装订成册加盖单位公章,建立台帐保存2年备查。
第九章
证明核查与统计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公安网上、企业相关人员可以在企业端上查验证明的真伪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辖区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使用品种和数量,及时为领导提供相关分析、决策数据。
第四十六条
〘系统〙定期自动对每家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数据报备情况进行统计评分,分值作为该企业等级管理评定前置条件。系统评分方法如下:
(一)企业连续六个月及时、准确申报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运输品种和数量,系统在等级考评栏中显示满分100分;
(二)企业连续六个月及时、准确申报易制毒化学品的入库、出库、回库和库存数量,系统会在等级考评栏中显示满分100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涉及有关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的数据标准和格式,参见〘浙江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管理操作手册〙。
第四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仓储和废料回收企业纳入经营类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4.黑龙江省城市卫生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篇四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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