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2024-07-13

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8篇)

1.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一

第六章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产生和发展

(一)产生的客观经济基础

1、银行券的发行问题

从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前半期,资本主义银行业得到了

广泛建立。最初,几乎每家银行都拥有银行券发行权,市场上流

通的银行券五花八门。如果每家银行都能保证自己发行的银行券

能够随时兑现,也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是,在银行业的激烈

竞争中,总会有一些银行国经营不善而不能保证兑现,某些银行则有意设在遥远的地区,使人们难以向其兑现。这些问题导致信用纠纷、银行破产甚至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其他那些信用状况良好的银行虽能保证兑现,继续发行银行券,但受财力、信誉等方面的限制,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流通,很难扩大发行量。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资本雄厚的大银行,发行一种信誉好且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的货币。

2、票据交换和清算问题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业务不断扩大,银行每天收付的票据数量日益增加,银行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越来越复杂,每天

都有大量的资金需要清算,这要由各银行自行清算是非常困难的,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统一的票据交换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机构。英国

于1833年正式成立伦敦票据交换所,以后英格兰银行获得了最终

清算银行的地位。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有权威的公正的清算中心

是保证信用制度顺利发展的必然趋势。

3、最后贷款人问题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对银行贷款的需求量越来越

大,借款的期限越来越长,但银行的资金来源受到数量和信誉的影响,远远不能满足资金运用。另外,由于出现突发性的大量提现,一些银行会陷入因支付能力不足而倒闭的困境。因此需要一个信用卓著的、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充当一般商业银行的最后支持者,一旦商业银行资金发生困难,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以免在信用危机中破产,引发整个金融危机的发生。

4、金融监管的问题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使银行业日益兴旺,另一方面也

使银行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银行的破产和倒闭极易引起连锁反

应,给整个经济带来危害,这就需要一个全国统一而又有权威的金融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监管。

(二)中央银行产生的途径

中央银行的产生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从众多的商业银行中

分离出一家商业银行,逐步演变为中央银行,通常称为演进型中央银行,如英格兰银行;二是专门创立中央银行,通常称为创设型中央银行,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

1、演进型中央银行

最早具有中央银行名称的是瑞典国家银行。它成立于1656年,最初是由私人创办的。1668年由政府出面改

造为瑞典国家银行。有人因此认为瑞典国家银行是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但

是,这时的瑞典国家银行并不具备中央银行的关键职能,他直到

1897年才独占货币发行权,那时才是真正的中央银行。

成立于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是最早真正执行中央银行职

能的金融机构,被称为中央银行的鼻祖。

从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初,德国、比利时、荷兰、奥地

利、挪威、丹麦等国先后成立了中央银行。

2、创设型中央银行

3、早期中央银行的特点

(1)早期,中央银行多是基于政府的需要而设立的,如为政府筹措经费、发行货币、代理国库等,这时的中央银行还只是政府的银行、发行的银行,没成为银行的银行、管理金融的银行。

(2)早期中央银行一般都兼营一部分商业银行的业务。

(3)早期的中央银行一般都是私人股份银行或私人和政府合股银行,不是完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

(4)早期的中央银行并不能完全具备控制国内金融市场,干预和调节国民经济的功能。

(三)中央银行的发展

1、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

到了20世纪,世界各国普遍实行中央银行制度。1920年布

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决定:凡是还未成立中央银行的国家,应尽

快成立中央银行,以改变一战后金融混乱的局面。1922

内瓦国际金融会议又一次建议各国,包括新成立的国家尽快成立

中央银行。

在国际联盟的帮助下,中央银行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迅速发

展。仅仅自布鲁塞尔会议以后的IO年中,各国新成立的中央银行就达31家。像南非(1921年)、澳大利亚(1924年)、墨西哥(1925年)、中国(1928年)等国的中央银行都是在这一期间设

立的。那些已经设立中央银行的国家也采取许多措施,加强中央

银行的地位。从20世纪初到二战结束,是中央银行历史上发展

最快的一个时期。

二战后,各国中央银行逐步实行了国有化政策。

2、现代中央银行的特点

(1)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2)中央银行国有化。目前,只有少数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有私人股份,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

(3)干预和调节经济的功能加强。

(4)各国中央银行加强国际合作。

二、中央银行的特征

1、业务目标

2、业务对象

3、资产流动性

4、机构设立

三、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发行的银行

所谓发行的银行是指有货币发行权的银行,这是中央银行首

要和基本的职能。在现代经济中,独占货币发行权是中央银行一

个重要的标志。

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的意义在于:

1、统一票面,方便

商品交易;

2、防止发钞银行倒闭,引起金融动荡和经济混乱;

3、有利于货币流通的正常和稳定;

4、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

宏观调控能力和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政府的银行

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必须为政府

服务,这是早期中央银行的一个主要职能。

1、代理国库。各国中央银行都负责经办政府的财政收支(活期

账户)。中央银行代理政府财政收支业务一般都是无偿的,另一

方面中央银行对政府的财政存款一般也不支付利息。

2、对政府融资。

第一,对政府提供贷款。对政府临时性资金需要提供短期贷款,这些贷款在财政内就能偿还,所以不会引起货币流通的混乱。短期贷款的方法主要是国库券的贴现或国家有价证券作为

抵押的短期放款。

有的国家对中央银行的这种短期贷款有严格的限制。我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年,日

第二,购买政府债券。购买方式有直接购买和间接购买。直

接购买指中央银行在一级市场上直接购买政府债券,直接向政府

提供信贷。很多国家禁止。间接购买是指中央银行在二级市场上

购买债券,间接向政府提供信贷。(美国就是)

第三;透支。容易引起高度通货膨胀。

3、代理政府金融事务。中央银行一般都代办政府债券的发行和

还本付息,保管黄金、外汇储备或办理买卖黄金、外汇储备业务。

4、代表政府加入国际金融组织,参加国际金融活动,处理有关

国际金融事务。

5、充当政府金融顾问。

(三)银行的银行

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指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的特殊业务关系,这种特殊业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

1、现金准备中心。

实行集中准备制度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增强商业银行的法偿能力,这是集中准备的最初目的。二是有利于调整货币供

应量。三是可以增强中央银行的资金实力。从而可以扩大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和再贷款。美国最早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将他吸收的存款按一定比例存入中央银行。

2、票据清算中心。(开始于英国)

首先,他使银行之间的清算简便易行;节约流通费用,加速

资金周转;

其次,中央银行能及时准确地检查商业银行的流动性;

再次,便于中央银行及时掌握社会资金的运动状况,实行信

用控制和调节。

3、最后贷款人。

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是指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融通资金。融通资金的方式主要有再贴现和再贷款。从发展的历

史看,首先出现的是再贴现,后来才出现再贷款。

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可以加强整个信用机构的清偿

力,增强银行体系的安全性,并且可以运用再贴现率这个工具来

控制和调节信用。

四、中央银行的类型

(一)单一型

在一国内只设一家中央银行及众多的分支机构,世界上80%以上的国家都属于此类中央银行制度。

(二)复合型

在一个国家内,没有单独设立中央银行,而是把中央银行的业务与职能和商业银行的业务职能集中于一家银行来执行。

(三)跨国型

他是参加货币联盟的所有国家的共同的中央银行;而不是某

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一些国家为了联合起来争取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有利地位,正在以经济一体化走向货币一体化,如欧洲中央银行,发行共同的货币――欧元、执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外汇制度,监督各国金融制度。

(四)准中央银行型

一些国家和地区设臵类似于中央银行的机构,执行中央银行的部分职能。

五、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1、中央银行独立性含义

2、中央银行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原则

3、中央银行相对独立性的内容

第二节中央银行的业务

一、中央银行业务活动原则

(一)(二)

(三)(四)

(五)不经营一般银行业务 不以盈利为目的 不支付存款利息 保持相对独立性 资产具有最大流动性

二、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表

三、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

(一)中央银行负债:中央银行负债即其资金来源。

1、货币发行业务

货币发行业务是中央银行最主要的负债业务,这是中央银行

与一般商业银行的重要区别之一。

虽然他是中央银行对社会公众的负债,但对纸币持有者来

说;他并不认为他拥有对中央银行的债权(因为纸币已不可兑

现),而是认为拥有社会财富,持币人不是持纸币到中央银行索

偿,而是到市场上换取商品和劳务,因而中央银行的这种负债事

实上成为长期的无需清偿的债务,从而成为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

节的成本最低的一种资金来源。

货币发行的原则:

货币发行构成中央银行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又是中央银行独

家垄断的,但这绝不意味着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是毫无约束、毫

无原则的。货币发行必须遵循两条基本原则:

第一,货币发行必须要有可靠的信用保证。中央银行发行纸币不能光靠国家信用,而必须建立某种准备金制度。当今各国中

央银行发行货币的准备大致有两类:一是现金准备。现金准备包

括外汇、黄金等流动性极强的资产。二是证券准备。证券准备包

括短期商业票据、国库券、政府公债等。

第二,货币发行量要有高度的伸缩性和灵活性。中央银行要

根据经济情况;不断向市场注入或抽回货币二使市场的货币供应

随国民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伸缩,具有一定的弹性。

以上两条发行原则,前者被称为“消极原则”,后者被称为

“积极原则”。

2、存款业务

存款业务也是中央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之一,仅次于货币发行业务。

(1)商业银行存款。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他们都是商业银

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准备金商业银行不能动

用;对法定准备金不支付利息,对超额准备金支付利息。

(2)财政性存款。包括财政存款和政府、公共部门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其数额仅次于商业银行的存款。

(3)外国存款。指外国中央银行或外国政府的存款。

(4)其他存款。凡是未列入上面三类存款项目的中央银行存款都归入这个项目。我国表现为邮政储蓄存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等。

中央银行在吸收存款时必须遵循这样一条原则:尽量不吸收

脱离中央银行控制的存款。因为脱离中央银行控制的存款,其增

加或减少有可能与中央银行执行的货币政策相悖。正是根据这条

原则,中央银行一般不接受个人和工商企业的存款。

(二)中央银行的资产:中央银行的资产即资金的运用。

1、买卖储备资产

2、放款业务

(1)对商业银行的放款。有三种形式:信用放款;再抵押;再贴现。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许多国家为了防止财政部滥用借款权力,一般都禁止财政部

透支,向财政部的放款也有限制性措施。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财政透支。

(3)其他放款。主要是中央银行对我国中央银行和国际性金融机构的贷款。

3、证券业务

中央银行买卖证券是为了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不是为了盈利。

(三)中央银行的中间业务:金融机构间清算

*第三节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

一、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合理、适度竞争原则

3、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原则

4、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原则

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与方法

三、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四、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金融监管,从狭义上说,是指国家所实施的行政性监管。国家对金融业所实施的监管,有的国家是专设监管机构,有的国家是由财政部门主持监管,有的则由中央银行负责。由于金融监管的领域非常广泛,在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是分别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工进行。

在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任务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的。

(2)对财政部的放款。一是直接贷款;二是透支。

2.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二

普遍认为,欧美国家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以资产证券化为核心的影子银行风险是造成2008年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在此之后,各主要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相继采取出台针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法案、成立监管机构等措施以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试图改变过去监管缺失的状态。与国外有所不同,影子银行在中国是一个新兴产物,它的产生与中国独特的经济金融体制密切相关。危机之前,国内几乎不存在影子银行,伴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入、货币政策的不断调整以及社会融资需求的逐渐多元化,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体系已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作为对传统金融机构功能补充的影子银行机构和业务在危机之后如雨后春笋般迅速膨胀。由于影子银行本身的内生脆弱性,其所承担的风险程度较传统银行体系更大,加之大部分影子银行机构游离于监管之外,在其规模迅速扩张的背后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影子银行体系出现危机, 将对我国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冲击。审计作为一项经济监督活动因其独立客观的本质属性,不论是作为国家治理 “免疫系统”的政府审计,还是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重要手段的社会审计,亦或是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第三道防线的内部审计,在促进影子银行监管、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影子银行概述

2007年时任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的Paul Mc Culley首次提出影子银行的概念,他将那些游离于监管之外但从事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概括为影子银行体系。金融理事委员会(FSB)在2011年4月发布的《银子银行:内涵与外延》中将具有期限/ 流动性转换、 信用风险转移和杠杆化特征,能够增加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监管套利风险且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界定为银子银行体系。上述定义将包括投资银行、金融集团公司、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保险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票据、各类表外资产等业务均纳入影子银行的范畴。前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将影子银行系统总结为“除了接受监管的存款机构之外的充当储蓄转化为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虽然对影子银行定义和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但“影子银行是正规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创造机构”这一事实得到了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的普遍认可。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和研究机构对影子银行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周小川认为,开展银信理财合作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民间借贷机构是中国影子银行的主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在其2011年年报中,将传统银行体系之外涉及信用中介的活动和机构界定为广义的影子银行;而狭义的影子银行则是指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的非银行信用中介机构。银监会在2012年年报中,将属于银监会监管的包括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以及商业银行理财等表外业务排除在影子银行体系之外。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07号文”)将中国影子银行机构分为三类: 一类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第二类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第三类是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

三、我国影子银行的发展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

1、我国影子银行的发展

我国影子银行的发展与国外有所不同,欧美国家以资产证券化为核心的影子银行发展是金融创新、自由化的监管环境以及监管套利的结果,忽视风险下过度创新的影子银行业务是导致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在危机爆发之前,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呈现多元化、多层次特征的经济结构决定了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资金需求。然而,当时我国社会融资渠道主要依赖传统的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较为单一的融资渠道与多元化的社会融资需求之间的矛盾为日后影子银行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温床。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遭受重创,为了应对此次危机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冲击,防止经济下滑,中央政府推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实施4万亿投资计划刺激经济增长,通过商业银行向市场释放大量流动性。随着政府投资计划的不断推行,房地产泡沫、严重产能过剩以及高通货膨胀等不良经济现象日益凸显。为此,政府开始推行紧缩的货币政策,限制商业银行放贷的同时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加之不断严格的银行资本金监管要求,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压抑。为了降低信贷风险,银行往往会把资金贷给大型国有企业,众多同样急需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被银行拒之门外,不得不另辟出路寻求更高成本的资金。因此,以信托、互联网金融公司、民间金融为代表的影子银行和以传统银行资产负债业务表外化、资产证券化、理财产品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应运而生。另外,我国金融体系实行分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为了增强竞争、规避金融监管以及实现利润最大化,各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合作,综合经营也有所发展。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监管,在合作监管方面还存在较多漏洞,这些漏洞也为金融机构通过设计跨部门、跨产品的复杂金融产品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可能,具有中国特色的影子银行体系形成。可以看出,我国的影子银行是金融压抑下融资结构多元化的需求以及金融监管套利的结果,其迅猛发展与我国宏观调控政策密切相关。

根据金融理事委员会(FSB)发布的《2014年全球影子银行监测报告》,2013年中国影子银行资产总额接近3万亿美元,仅次于美英两国,高居全球第三,资产规模同比增长超过37%。而中国社科院此前发布的《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4)》显示,截止2013年底,中国广义影子银行体系的规模约为27万亿人民币(约合4.39万亿美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总额的比重约为19%。虽然由于国内外研究机构对我国影子银行规模采用统计口径的不同导致统计结果存在差异,但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影子银行规模和发展速度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已不容忽视。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子银行在促进社会投融资、资金的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如果监管不力,由影子银行引发的风险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也会产生较大的冲击。

2、影子银行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

(1)宏观层面。首先,影子银行会削弱国家宏观信贷政策的调控效力,影响我国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在宏观经济走势超预期时,国家往往通过采用调整社会总体信贷规模、信贷投放结构等手段,以实现经济的平稳增长和经济结构优化的目的。然而影子银行机构能以更灵活的方式突破国家信贷规模控制和信贷限制,将资金投向政府限制资金过度流入的行业,从而降低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步伐。其次,影子银行业务干扰了国家货币政策的有效性。本质上讲,我国影子银行是在融资需求驱动下对传统商业银行信贷的补充和部分替代,以及作为银行信贷资产表外化的通道,具备与商业银行平行的信用创造及货币供给机制。 由于影子银行的负债资金不在传统基础货币的统计范围内,因此影子银行体系的规模越大,传统基础货币的规模计量也就愈加不准确。再次,影子银行不受央行存款准备金政策的限制和存贷比等条件的约束,与商业银行相比,影子银行体系的货币乘数更大。在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均受到干扰的情况下所估算出的货币总量必然会出现偏差,从而弱化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2)微观层面。首先,由于期限错配及流动性转换所隐含的流动性风险。影子银行的资金主要依靠短期市场融资,但其往往倾向于投资期限相对较长、流行性较差的资产,这对银子银行的流动性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影子银行的这种操作犹如“庞氏骗局”,依赖于长期稳定的新资金不断流入才得以维持。一旦市场出现整体流动性紧缩、 、 原有资金退出或新资金不进入的情况,影子银行的业务将难以为继。其次,影子银行的内生脆弱性导致的信用风险。 。 影子银行机构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不完善、经营不透明。在利率高企的诱惑和刺激下, , 在市场上逐利的大量游资通过影子银行体系被投向非标资产或高风险领域。在当前经济下行和实体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这些投资往往无法产生收益,甚至资金无法正常退出,从而产生大量的信用风险。再次,影子银行与传统金融机构的交叉放大的系统性风险。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 , 商业银行从事着更多的影子银行业务,相当部分的影子银行业务是由商业银行主导并推进的,如银信合作业务就是商业银行在逐利和规避监管的驱动下与影子银行合作的产物。由于影子银行与传统银行体系之间缺乏有效的隔离机制,会导致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染,两者之间的合作在取得协同效应的同时也放大了系统性风险。加上它们高度相似的业务类型,一旦影子银行出现危机,风险将通过传染机制向传统金融体系蔓延,从而增大系统性金融风险。

四、防范影子银行风险,促进影子银行有序发展的审计建议

1、揭露影子银行运行的体制机制障碍,推动影子银行宏观全面监管

影子银行作为中国金融业一种新型市场模式,由于起步较晚在有效补充传统金融体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足, , 体制机制及公司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机制缺失、交易业务范围广且产品结构复杂、信息不透明且风险不易识别等问题突出。因此,审计应在揭露合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反映影子银行隐蔽性强、缺乏监管等表面问题的基础上,深层次探索影子银行运行的体制机制障碍,从而推动健全影子银行宏观监管的相关制度,形成金融创新与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局面。

2、分析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特征,重点关注风险高发环节和领域

相较于传统金融业务,影子银行业务更加复杂、风险更加隐蔽,审计人员应充分厘清相关业务的金融属性和风险特征,尤其要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同时充分了解影子银行机构发展模式、金融业务风险、金融机构违规等领域,揭示影子银行是否存在结构性矛盾并通过调整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切实关注影子银行风险传导机制和风险交叉传染机制,对其流动性指标、信息披露程度、运作透明度、风险隔离机制等方面进行评价。

3、灵活调整审计思路、创新审计方法,发挥专项审计的优势

与传统审计相比,专项审计项目目的更明确、内容更具体、重点更突出、针对性更强。针对影子银行相关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具有涉案领域广、违规有段隐蔽、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审计人员应该灵活调整审计思路、创新审计方面,充分发挥专项审计灵活、高效、及时、针对性强的优势。专项审计不仅可以对影子银行单一领域和业务开展审计,还可以对影子银行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执行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摸清影子银行的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为监管部门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4、加强与社会审计、内部审计的合作,发挥审计协同效应

我国现有的审计组织模式和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政府审计与社会审计、内部审计在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审计重点等方面有所不同,部分银子银行机构不在政府审计的审计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金融审计部门在银子银行审计监管中所发挥的作用。因此,政府审计部门可以通过指导影子银行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工作,开展影子银行内部排查和社会监督工作,扩大审计监督的参与度;同时还可以和社会审计、内部审计充分合作,合理利用对方的工作成果,提高影子银行监管效果。

5、处理好与监管部门间的关系,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我国金融体系的分业监管和影子银行混业经营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当前影子银行的监管窘境。政府审计的相对独立性使其具有得天独厚的协同领导优势,由审计部门联合其他监管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可以跨越监管部门所面临的监管边界问题,从而切实解决影子银行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问题。另外,政府审计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 有权利对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合理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开展绩效审计,督促其有效开展影子银行监管工作。同时还应建立信息和资源共享平台,加强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影子银行监管体系的发展。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创新领域的不断发展,影子银行体系在国内发展迅猛。然而,我国影子银行却与国外影子银行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本文在分析我国影子银行发展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的基础上,从审计的视角探讨了影子银行的金融监管,从而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3.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三

2012年,全球金融开始步入一个多重时代。所谓多重时代,是以多极经济为基础、多重危机为特征、多重制约为常态和多重失衡为规律的特殊时代。[1]在此背景下,作为全球重要经济实体的中国,必须在金融监督和管理上有所突破。我国金融监管由国务院统筹,很多金融问题的化解看起来没有太大的问题,这就造成了一个假象——似乎中央银行的权威性不够并不是什么大的问题,但长远来看,这种格局会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弊病。[2]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更应该围绕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督和管理。虽然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从法学视角所做的研究仍然很少。本文拟从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限入手,从法学视角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初步研究。

一、金融监管及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

由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究其根本,金融监管部门缺位、监管乏力、监管范围过窄,政府部门没能有效担负其责任,是导致这场危机的重要原因。[3]因此,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已经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的作用。金融领域作为整个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比如,由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追求规模经济引发的垄断或行业壁垒问题等。金融监管就是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因此,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4]

根据规制对象的不同,可以将金融监管分为功能性监管和机构监管。所谓功能性监管,一般是指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和金融产品的性质而设计的监管,也就是将金融监管从原来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转变为面向特定类型金融业务(比如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一些边界性的金融业务也要明确监管主体,并加强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制度。例如,商业银行的设立和日常监管尽管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能,但当该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业务时,对该业务实施监管的机构就应该是保险业监管机构而不是银行业监管机构。[5]机构监管,则是指为履行政府监管职能而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由不同的监管当局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的一种金融监管方式。机构监管适用于分业经营,并由专门的金融监管法规定对金融业中的银行、证券、信托及保险机构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相比之下,功能性监管更能够实现对金融业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监管,是金融监管比较理想的模式。

目前各国的金融监管通常是由中央银行进行的。一般来说,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对金融业的监管维持一个稳定、健全、高效的金融制度,这是由金融业在经济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具体而言,金融监管的目标可以分为4个层次:(1)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2)保护信息较少方的利益;(3)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金融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提高经营效率;(4)确保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保持一致。

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所区别,但大体模式相近,中央银行是金融监管的核心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享有如下权力:(1)规章制度制定权。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制定从事金融业务所需遵守的规定、管理办法及其他规章。(2)监管信息索取权。人民银行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各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3)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监管对象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对出现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可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检查。(4)检查监督建议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有权建议银监会对银行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5)处罚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规章的规定对金融违规行为施以罚款或其他处罚。可见,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作为国家机关存在的,享有《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广泛的金融监管权。

二、我国加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的重要意义

经过这次全球性金融危机,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限在事实上得到了加强。我国适时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权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是履行其法律职能的需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包括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和管理人民币、经理国库等。为了有效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制定金融统计制度,掌握相关的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必须制定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等规则,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相关规定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运用相关货币政策手段;必须制定银行市场和黄金市场的市场组织及业务活动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和货币政策效应,而这些都是金融监管的内容。

要对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进行有效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也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并检查监督执行规定的行为;为了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顺利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必须会同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办法并监督执行;为了经理国库,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代理其经理国库的行为;为了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国人民银行需要制定有关信用资料采集、汇总和查询等相关的管理办法并检查监督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

2.我国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

1990年代以前,财政与金融的直接挂钩及金融组织的官办性质使得“金融稳定”这个术语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几乎没有金融机构会破产,也就没有金融资产是不安全的。到了1990年代中期以后,以若干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和海南发展银行的关闭为标志,金融风险才开始与国家稳定联系起来。机构风险可能造成局部金融危机已经是一个被证明了的现实,因此,中央银行因其所具有的最后贷款人职能而逐渐成为稳定金融运行乃至经济与社会稳定的核心力量。从中央银行的地位来看,它是一国信用制度的枢纽,是干预和调节经济的国家机构。在整个金融系统运转过程中,中央银行的角色是多重的:一方面,它代表国家制定和推行统一的金融运行规则和货币信用政策,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引导信用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市场的公开操作来调节货币供求,引导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同时,它还作为最后贷款人和存款准备金的集结者,通过自身资产的高度流动性调节商业银行的资金余缺,在宏观上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3.我国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公共利益理论最早用来解释政府的合理性,根据该理论,政府监管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纠正市场失灵,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权同样负有实现公共利益的责任。金融市场作为市场机制的一部分,同样存在着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使其无法克服自身的弊病,导致金融市场失灵。[6]而由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信用过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存款人与银行之间、银行与贷款人之间信息的沟通,减少金融市场中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发生[7];更重要的是,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可以减少无序和恶意竞争的出现,减少垄断发生的机率,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

三、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面临的困境

汲取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的经验教训,近年来我国不断构建审慎的金融监管制度,但就现行的金融监管机制而言,仍存在着如下缺陷。

1.金融监管制度存在明显的非均衡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明显的非均衡性,制度供给不足和供给过剩情形并存。[8]一方面,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度供给,远不能满足社会的制度需求,金融立法滞后,许多金融市场领域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亦得不到有效监管,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另一方面,一些多余、过时或者无效的监管制度和监管立法仍在发挥作用,市场运行中的行政性干预过多,压制了金融市场的自主性。

2.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缺乏有效沟通

中央银行的一个主要职能是维护金融稳定,这就必须保证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连续观察,以便发挥其“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同时,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建立在一定的微观基础之上的。以调控货币政策和调节利率为例,如果不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这一职能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然而,由于中央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缺乏默契配合,缺少监管的协调性,不能做到信息共享,从而影响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

3.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明显滞后

在现实中,经济和金融法律关系是跳跃发展的,因此中央银行的监管活动也应随之不断调整,以适应金融秩序的新需求。但法律制度具有滞后性,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制度本身的改革和完善也需经历一个过程。这一缺陷突出地体现出金融监管所表现出的事后性特征。从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来看,监管手段比较单一,行政性、强制性色彩浓厚,并且我国中央银行本身的独立性较差,监管过程中的裁量权有限,难以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因此面对新生金融法律关系常常束手无策。在具体实践中,中央银行的监管工作明显滞后于金融秩序的衍变,使得许多金融活动游离于监管之外,从而加剧了金融风险。

4.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的独立性有待加强

我国目前主要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金融监管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并立,它们分别对不同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管,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趋势——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是背道而驰的。根据最新文献研究,外国学者对发达国家战后长期高通胀现象进行了大量的计量分析,结果显示:一定程度上中央银行独立性指数与实际经济增长率之间并不存在相关关系,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指数与通货膨胀率之间存在着负相关关系。这一研究结果表明:中央银行独立性越大,通货膨胀率就越低,反之亦然,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对经济增长率没有明显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稳定物价和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至关重要,因此,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运营和金融监管权力的独立性就必须加强。

四、完善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建议措施

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尤其在美国,金融危机和其他政治事件不断推动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但实践表明,美联储的监管行为往往是无效的。面对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弊端也暴露无遗,金融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现实要求。笔者认为,我国中央银行至少应从以下3方面进行改革。

1.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将统一的金融监管权交给中央银行

鉴于当前严峻的金融形势,在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一个统一的机构,统一行使金融监管权并协调现存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势在必行。该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处理和解决有关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监管的突出问题;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促进业务创新。要在不突破现行体制的前提下建立此机制,最可行的选择便是将金融监管权统一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是最核心的金融监管机构。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法律措施。相比较其他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地位,还具有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因此最合适的选择是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赋予中国人民银行。

这一选择是有法律依据的。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此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过程中的核心地位。[9]而对于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在内的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关系的协调,也应交给中国人民银行进行。

2.在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构建信息共享机制

为改变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因信息不能共享而不利于金融监管效率提高的现状,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应该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信息。为此,各方应达成协议,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及如何交流与共享。在确定了信息由谁收取之后,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重点考虑的就应该是如何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以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由此奠定了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律基础。虽然在金融监管过程中,中央银行具有信息方面的优势,但银行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使得中央银行所能获得的信息有限,只有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才能保证中央银行在第一时间获得充分的信息,对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做出正确判断,并据此进行有效的监管。[10]这就要求,中央银行要主动利用其他监管机构的有效信息,其他监管部门也应及时、主动地向中央银行提供它们认为重要的金融信息。

3.建立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在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完善的协商机制,有利于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合作。当某一监管部门行使监管权时,如其监管行为涉及另一机构的管辖权,应事先协商,减少由此造成的冲突和推诿。当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包括风险预警、现场检查、信息共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在内的各种合作事项作出具体规定。[9]《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有这样的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为协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的监管,可以由国务院出面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和协调。这一举措对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五、结语

站在今天这样一个全球金融开启多重时代的起点上,我们迫切需要以金融稳定来恢复消费者的信心。作为负责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更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责,从而在金融监管中扮演恰当的角色。

[1]陆红军.金融改革要守住稳定和信用底线[N].解放日报,2011-12-12(10).

[2]吴晓灵.金融监管割裂:酿系统性风险[EB/OL].(2012-01-03)[2012-06 -10].http://www.chinareform.org.cn/people/w/wxl/Article/201201/t 20120103_131750.htm.

[3]杨谊,刘军.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范围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J].南方金融,2011(12):53.

[4]房燕.货币银行学[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288.

[5]曾筱清.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9.

[6]蒋海,钟琛,齐洁.对金融监管理论基础及其政策的反思[J].经济科学,2002(4):87.

[7]陆岷峰,葛虎.后危机时期金融中心的风险特征与管理策略[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1(1):43.

[8]王忠生.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变迁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6.

[9]安起雷.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问题的改革研究[J].时代金融,2010(6):53.

4.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四

【中文摘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深化,金融业的发展日新月异,同时金融行业风险加剧,金融危机时有爆发,美国次级贷款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就更值得警醒。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和传染力之强,使我国必须谨慎处理各种危机。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占据金融资产的绝大部分。因此我国政府应该把对金融业尤其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作为重中之重。本文基于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几个基本方面进行了概述,主要涉及银行监管的概念、监管系统、银行监管理论的历史沿革及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历史、现状和问题: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启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政策建议。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在不断完善,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商业银行监管主体缺乏监督体制。第二,商业银行监管工具不够完善。第三,商业银行监管内容方面还存在问题。主要包括市场经营监管、跨国监管以及市场退出监管方面的问题。第四,监管部门协调机制还不够完善。牵头人不明确而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无法正常运作,同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监督机制。第五,商业银行的监管理念落后、监管技术需要更新。由此本文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具体情况,同时结合美国金融危机的...

【英文摘要】With the deepening of globalization, the finance has a rapid development,and the financial sector

5.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五

银监发[2013]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

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2月16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降低信息科技外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适用本指引。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外包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信息科技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的行为,包含项目外包、人力资源外包等形式。原则上包括以下类型:

(一)研发咨询类外包:科技管理及科技治理等咨询设计外包,规划、需求、系统开发、测试外包;

(二)系统运行维护类外包:包括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配套设施、网络、系统的运维外包,自助设备、POS机等远程终端及办公设备的运维外包;

(三)业务外包中的信息科技活动:市场拓展、业务操作、企业管理、资产处臵等外包中的系统开发、运行维护和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关联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或其所属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

第五条

信息科技外包可能产生如下风险,并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声誉、合规风险:

(一)科技能力丧失:银行业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导致失去科技控制及创新能力,影响业务创新与发展;

(二)业务中断:支持业务运营的外包服务无法持续提供导致业务中断;

(三)信息泄露:包含客户信息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公开数据被服务提供商非法获得或泄露;

(四)服务水平下降:由于外包服务质量问题或内外部协作效率低下,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水平下降。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机构集中度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集中交由少量服务提供商承接而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造成集中性的服务中断、质量下降、安全事件等。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同业托管机构是指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外包管理体系,控制或降低由于外包而引发的风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外包管理战略,定期进行外包风险评估,通过服务提供商准入、评价、退出等手段建立及维护符合自身战略目标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不妨碍核心能力建设、积极掌握关键技术为导向;

(二)保持外包风险、成本和效益的平衡;

(三)强调外包风险的事前控制,保持管控力度;

(四)根据外包管理及技术发展趋势,持续改进外包策略和措施。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

第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银行客户及内部信息转移的信息科技产品采购、维保,及通讯线路租用、支付或清算系统接入等信息科技公共基础设施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信息科技风险,按照本指引第五章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包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严格落实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明确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并审批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审议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流程及制度,督促并监控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效果。

第十四条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外包风险进行识别、评估与风险提示;

(二)监督、评价外包管理工作,并督促外包风险管理的持续改善;

(三)向高级管理层定期汇报信息科技外包活动相关风险管理情况;

(四)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确定的其他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执行部门内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执行团队,并配备足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二)制定并执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制度与流程;

(三)执行供应商准入、评价、退出管理,建立并维护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四)制定保障外包服务持续性的应急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演练;

(五)对外包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及分析,定期向信息科技及外包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外包活动情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及风险管理

第一节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提升信息科技队伍能力,提高科技管理及创新水平,掌握信息科技核心技能为目标,基于信息科技战略、外包市场环境、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偏好制定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包括:不能外包的职能、资源能力建设方案、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和外包分级管理策略。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科技战略明确不能外包的职能。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信息科技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包战略制定资源、能力建设方案,通过补充人员、提升技能、知识转移等方式,有针对性地获取或提升管理及技术能力,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自身规模、市场地位相适应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通过准入和退出机制合理管控各类高风险服务提供商的数量,实现以下目标:防范行业垄断和机构集中度风险,通过引入适当的竞争在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合理管控服务提供商的数量从而降低风险及管理成本等。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外包服务性质和重要性程度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级管理,对不同级别的服务提供商采取差异化的管控措施,在有效管理重要风险的前提下降低管理成本。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同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协同做好外包服务及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工作,但应当保持关联外包有关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外包活动的风险控制水平。

第二节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风险管理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信息科技外包战略执行情况、外包信息安全、机构集中度、服务连续性、服务质量、政策及市场变化对外包服务的影响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至少在三年内覆盖所有重要的服务提供商。评估内容包括:服务提供商合规情况、服务的执行效果等,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及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审计工作,至少每三年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活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发生外包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章 信息科技外包管理

第一节 外包风险评估及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外包项目立项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检查项目与信息科技外包战略的一致性,根据项目内容、范围、性质对其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处臵措施,不因外包活动的引入而增加整体剩余风险。重大外包项目应向董事会、高管层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及服务提供商的准入标准,对备选服务提供商进行初步筛选,防范引入高机构集中度风险特点的服务提供商、或引入增加整体风险的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节 服务提供商尽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应当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和行业经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能力和支持技术、服务经验、服务人员技能、市场评价、监管评价等。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流程的完善程度、内部控制技术和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持续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从业时间、市场地位及发展趋势、资金的安全性、近期盈利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应当在尽职调查阶段详细分析服务提供商技术、内控和管理水平,确认其有足够能力实施外包

服务、处理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节 外包服务合同及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外包服务项目前,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根据外包服务需求、风险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确定详细程度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工作时限及安排、责任分配、交付物要求以及后续合作中的相关限定条件;

(二)合规与内控要求,对法律法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遵从要求、监管政策的通报贯彻机制、服务提供商的内控措施;

(三)服务连续性要求,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连续性管理目标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连续性目标要求;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和检查的权利、频率,服务提供商配合其内、外部审计机构检查,及配合银行业监管机构检查的责任;

(五)政策或环境变化因素等在内的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触发条件,外包服务提供商在过渡期间应该履行的主要职责及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包括信息、资料和设施的交接处臵等过渡期间相关服务的安排;

(六)外包服务过程中产生、加工、交互的信息和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以及允许服务提供商使用的内容及范围,对服务提供商使用合法软、硬件产品的要求;

(七)服务要求或服务水平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外包服务的关键要素、服务时效和可用性、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要求、变更的控制、安全标准的遵守情况、技术支持水平等;

(八)争端解决机制、违约及赔偿条款,至少包括如下内容:服务质量违约、安全违约、知识产权违约等,及在各种违约情况下的赔偿以及外包争端的解决机制;

(九)报告条款,至少包括常规报告内容和报告频度、突发事件时的报告路线、报告方式及时限要求。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服务提供商在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责任,以及针对安全及保密要求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禁止服务提供商在合同允许范围外使用或者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以防止信息被非授权使用;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对银行客户信息安全和银行客户权利的保护条款、事故处理方式及违约赔偿条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以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服务提供商接触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时,需满足安全和保密相关条款的要求;

(五)在发生银监会规定的信息科技突发事件,或发生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类突发事件时,服务提供商应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包括事件的影响以及处臵

和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服务转包和变相转包。在涉及外包服务分包时应当要求:

(一)不得将外包服务的主要业务分包;

(二)主服务提供商对服务水平负总责,确保分包服务提供商能够严格遵守外包合同或协议;

(三)主服务提供商对分包商进行监控,并对分包商的变更履行通知或报告审批义务。

第四节 外包服务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信息安全管控措施,防范因外包活动引起的信息泄露、信息篡改、信息不可用、非法入侵、物理环境或设施遭受破坏等风险。具体措施包括:

(一)对外包人员进行信息安全培训,提高风险管理意识,确保信息安全管控措施在外包服务过程中有效落实;

(二)明确外包活动需要访问或使用的信息资产,包括场地、办公设施、计算机、服务器、软件、数据、信息、物理访问控制设备、账号、网络宽带、网络端口等,按“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进行访问授权;

(三)对重要或核心的信息系统开发交付物进行源代码检查和安全扫描;

(四)定期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安全检查,获取服务提供商自评估或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关联外包服务提供商定期进行的安全检查,不得以服务提供商的自评估替代,不得因关联关系而影响检查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服务引入的新技术或新应用对现有治理模式及安全架构的冲击,及时完善信息安全管控体系,避免因新技术或应用的引入而增加额外的信息安全风险。

第五节 外包服务监控与评价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包服务过程进行持续监控,要求服务提供商建立阶段性服务目标及任务,并跟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信息科技外包需求、合同、服务水平协议等建立明确的服务质量监控指标,并进行相应监控。常见指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和设备及基础设施的可用率、设备的开机率;

(二)故障次数、故障解决率、故障的响应时间;

(三)服务的次数、客户满意度;

(四)各阶段业务需求的及时完成率、程序的缺陷数、需求变更率;

(五)外包人员工作饱和率、外包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服务目录、服务水平协议以及服务水平监控评价机制,并确保外包服务监控基础数据和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数据至少需保存到服务结束后一年。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及安全管理进行持续监控,关注其因破产、兼并、关键人员流失、投入不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引发的财务状况恶化及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的急剧下降。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督促服务提供商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或未及时纠正的,应当约谈服务提供商高管人员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结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推动母公司或所属集团将外包服务质量纳入对服务提供商的业绩评价范围,建立外包服务重大事件问责机制。同时,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在其内部建立与外包服务水平相关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节 外包服务中断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信息科技外包的引入对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完善业务连续性管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出重要业务所涉及的服务提供商和资源;

(二)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提前准备并维护好相关资源;

(三)对服务提供商业务连续性管理进行监控,并评价其管理水平;

(四)在进行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时将相关的服务提供商纳入演练范围。

第四十九条

为降低外包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对业务连续性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外包服务建立风险控制、缓释或转移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在外包服务实施过程中持续收集服务提供商相关信息,尽早发现可能导致服务中断的情况;

(二)与服务提供商事先约定在其服务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获取其外包服务资源的优先权;

(三)要求服务提供商制定服务中断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如提供备份人员;

(四)对于涉及重要业务的外包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考虑预先在其内部配臵相应的人力资源,掌握必要的技能,以在外包服务中断期间自行维持最低限度的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重要外包服务中断的场景,拟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练,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事件场景,如重要人员流失导致服务无法持续,服务提供商主动退出,因资质变更、被收购、兼并或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服务提供商被动退出等;

(二)事件持续时间和恢复可能性;

(三)事件影响范围和可能的应急措施;

(四)服务提供商自行恢复服务的可能性和时间;

(五)备选的服务提供商以及外包服务迁移方案;

(六)外包服务过渡给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运作的可能性、时效及资源需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满足外包服务要求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其影响及制定退出计划的前提下,考虑主动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服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取消准入资质,并报监管机构申请对其备案。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为关联关系而影响服务提供商退出机制的落实。

第五章 机构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的数量、金额在本行重要信息科技服务中的占比,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在银行业服务市场占比情况,识别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应识别服务提供商之间为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所产生的机构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分散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提高自主研发运行能力等形式,降低机构集中度,减少对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持续运营能力等。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备相对独立的资源,包括服务团队、场地、系统、设备等;并对资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源及时到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断应急预案中,明确外包服务的优先级,并进行服务中断应急演练,服务提供商应当至少参与服务交接、敏感信息处臵等演练过程。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特别加强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安全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控,建立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风险事件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急剧下降对本机构产生大面积影响。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增强监督频率与力度,必要时可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

第六章 跨境及非驻场外包管理

第一节 跨境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条

跨境外包是指在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跨境外包除具有本指引前述风险外,还包括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而产生的国别风险,及由于外包实施场地远离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产生的非驻场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并持续监控服务提供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状况,通过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防范跨境外包所带来的国别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对其获取服务提供商外包管理信息可能造成的影响。实施跨境外包应当以不妨碍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外包服务监控管理职能及监管机构延伸检查为前提。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应当明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已与银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还应当充分审查评估服务提供商保护客户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重要指标。涉及客户信息的跨境外包,应当在符合监管法规政策并获得客户授权的前提下开展。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跨境外包时,其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选择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原则上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依照中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第二节 非驻场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

非驻场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供服务的外包形式。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对其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进行直接管控,应当在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监控、法律合规等方面加强对服务提供商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针对非驻场外包服务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要求的最低标准,该标准应当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最低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非驻场外包服务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项目考核及准入的重要指标。

第七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包服务提供商非驻场外包服务内部控制、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的有效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供应商准入的重要依据。对于高风险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改的服务提供商应当暂停或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对于非驻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但同业托管机构须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视同自身信息科技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区别对待,降低对自身提供外包服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章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是指集中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如其外包服务失败可能导致银行业大面积数据损毁、丢失、泄露或信息系统服务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机构,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且上述服务均为非驻场外包服务。

(二)服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服务合同金额占有本服务领域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或服务的跨区域经营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家或以上;或服务的其他类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0家或以上。

第七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提示,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注册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并针对所提供的外包服务建立有效的风险治理架构,至少应当建立由公司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的、专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团队,为持续的外包服务提供保证。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承担的服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服务持续性等管理制度体系,拥有有效的检查、监控和考核机制,确保管理规范有效执行。

(四)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力资源和设施、环境,满足外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场地应当设臵在中国境内。第七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具有如下相关领域资质认证:(一)具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信息安全管理和业务连续性管理资质认证。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质量管理资质认证。

(三)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其机房及基础设施应当达到国家电子计算机机房最高标准。

(四)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运行服务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运行服务管理资质认证。

第七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审计方面对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信息科技风险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监测、评估和控制风险。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包风险监控报告,针对监控发现的潜在风险或风险事件,及时采取控制或缓释措施。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每年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对自身外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需报送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外包服务团队成员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过往无不良记录,且应当与项目成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保留至少10年的法律追诉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以下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时,应当在外包合同签订前二十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一)信息科技工作整体外包;

(二)数据中心或灾备中心整体外包;

(三)涉及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交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分析或处理的信息科技外包;

(四)以非驻场形式实施的、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

(五)关联外包;

(六)涉及跨境的信息科技外包;

(七)其他银监会认为重要的信息科技外包。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中发生如下重大事件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

(二)数据损毁或者重要业务运营中断;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服务提供商重大经营、财务问题,导致或可能导致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中断;

(四)其他重大的服务提供商违法违规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风险管理评估工作后,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八十条

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暂缓、中止该类外包服务,直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提供商有效改正。

第八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其纠正或采取替代方案,并视情况予以问责。因管理过失导致外包活动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责任。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实行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风险监测机制,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名单和风险提示,防范因高机构集中度外包服务导致的系统性、区域性信息科技风险。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进行重点风险监测、评估,根据需要,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重点外包服务机构会谈,就其外包服务活动和风险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实地核查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形式实施。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风险评估和实地核查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监管提示,要求其督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对风险问题实施整改。

第八十六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的风险监测和实地核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建立服务管理记录,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第八十八条

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监会定期向银行业发布服务提供商风险预警,公布机构名单、服务信息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禁止相关服务提供商承担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禁止期至少为两年。外包服务提供商两年内仍未整改的,延长其禁止期。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窃取、泄露银行业金融机构敏感信息,情节严重的;

(三)因管理过失,多次发生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数据损毁、丢失、泄露事件的;

(四)服务质量低下并给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多次提示仍未整改的;

(五)对风险监测和实地检查发现的问题,逾期仍未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实施准入管理。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外包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评估外包的适当性,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风险预警提示,要求其进行整改并设定期限;逾期未整改的,禁止其承担信息科技外包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九十一条

6.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六

监管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9〕19号

各中央企业:

自2005年国资委开展高风险业务清理工作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纳入本次清理范围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集团范围内在境内外从事的各类金融衍生业务的清理工作,凡已经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各中央企业应当将金融衍生业务清理整顿情况于2009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资委(评价局),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内容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基本情况、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等。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也应报告清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各中央企业必须增强风险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审核关口。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内容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三、严守套期保值原则。金融衍生业务前期投入少、价值波动大、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各中央企业要保持清醒认识,注重科学决策,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不得盲从,防止被诱惑和误导。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企业应当针对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风险特性制定专项风险管理制度或手册,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要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授权程序及授权额度,在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对于场外期权及其他柜台业务等,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交易品种、对手信用进行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单笔大额交易或期限较长交易必须要由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要加强对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划拨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系统,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或风险增大情况下,增加报告频度,并及时制订应对预案。要建立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定期对企业金融衍生业务套期保值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五、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订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实行专业化操作;要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风险管理人员与交易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应当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保值业务;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时,应当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企业内部估值结果要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如出现重大差异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重大浮亏时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及时建立应急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终了应当就全年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备。集团总部应当就金融衍生业务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机构,与国资委有关厅局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年终上报工作总结报告,并由集团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依法追究损失责任。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国资委将对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作,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防范经营风险,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7.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金融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不断创新的互联网金融成为人们不断关注的焦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李克强总理在报告中多次提到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出制订“互联网 +”行动计划。然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如何正确监管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部门和市场不断的摸索。

二、影子银行概况

(一)影子银行的定义

一般认为,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以及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以及部分理财业务等。

(二)影子银行的特征

(1)中间业务:从事期限、流动性和信用转换的中介具有银行特性,因而属于间接融资的范畴。(2)不易监管:由于发展速度较快、规模较大,监管层难以应对,往往不受相应的监管,也不享受相关的保护。(3)高杠杆率:影子银行的产品往往集中于高信用风险、低流动性的长期金融资产,且一般资本的杠杆率比较高。

(三)影子银行面临的风险

由于影子银行有着独特的运作流程,以及存在的特征,使得影子银行面临着诸多风险。具体有:(1)流动性风险:影子银行期限错配的现象普遍存在,理财产品的平均期限一般为2—4个月,然而这部分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于一般在一年以上的投资,造成影子银行出现流动性风险。(2)信用风险:民间借贷市场集中体现了影子银行的信用风险,一些银信合作的信托类理财产品也存在信用风险。(3)传染性风险:影子银行业务复杂而且透明度不高,但是影子银行与传统银行之间的互动性和相关性非常高,造成影子银行具有非常强的传染性,一旦影子银行出现资金链的断裂,必然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

三、互联网金融现状及风险

(一)定义

狭义上看,互联网金融是指应用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融通功能的机构、行为、工具以及市场的统称;而从广义上来看,一切应用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态应该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因此,广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在线理财、网络借贷、网络金融产品营销以及第三方支付等多种模式。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资料来源:王达.影子银行演进之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及其引发的冲击[J].东北亚论坛,2014,(4):73-82.

(三)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1.第三方支付及其风险。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急速扩张,互联网金融规模快速膨胀,而当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用户达到一定数量、资金达到一定规模时,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给整个经济带来很大冲击;另一方面是第三方支付中的用户信息安全和转账安全目前有明显漏洞。

2.货币基金的流动性风险。货币基金投资资产过度倚重于银行同业存款,存在明显的资产集中度过高的风险。不仅如此,一些货币市场衍生工具面临很大的期限错配,造成资产负债结构性风险和流动性挤兑风险。

3.P2P网络贷款平台及其风险。P2P网络贷款平台的风险存在于技术安全风险。相关安全投入较低,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网络平台极易遭受黑客的恶性竞争,其结果不仅会导致网站倒闭或者数据库受损,甚至会带来借贷双方客户信息泄露和财产损失。

4.众筹模式及其风险。众筹模式及其风险即项目发起人运用社交网络将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整合,为小企业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其主要风险在于信息不对称,投资人所投资金缺乏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在投资项目获得全部目标收益之前,投资人很难监控资金的使用动向,因而无法保证资金安全。

四、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关系的实证分析

互联网金融和影子银行都有着各自的概念股,现在分别以影子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一支概念股为例,分析两支概念股之间的关系,从而类比推出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关系。

资料来源:东方财富

基于MATLAB中的指令计算出两支概念股票之间的协方差和标准差。

由此,得出两支概念股的协方差为 -0.0016,协方差不等于零,两支股票的收益率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两支概念股之间的收益率存在一定的关系。互联网金融是由一系列互联网金融概念股组成的,同时影子银行的概念股影响着影子银行的收益率。鉴于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存在的关系,我们可以从目前对于影子银行的监管而得到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五、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国际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是国际组织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关注资本、杠杆率高低、流动性大小、保证金或预留扣减率、证券化风险保留和保险标准。二是美国的监管手段为证券化风险保留、加强信息披露,以及提高对机构的注册、破产、清算、表外业务门槛等。三是欧盟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为提高资本金,强化证券化资产标准与风险权重,加强信息披露等。

(二)107 号文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是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筹备职责明晰、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二是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业务、民间融资业务和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制定金融交叉产品以及相关业务合作行为的约束条件;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网络金融活动。三是加快健全配套措施。深入排查风险隐患;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内容

中国影子银行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间发展起来的,国内的监管环境相对严格,影子银行及其各项业务大多都处在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除了民间金融难以把握。我国影子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是银监会,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制定了不同的规范性的部门规章和治理文件。(1)信托公司:其主管部门为银监会,具体的管理文件有《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其中监管指标约束指标有: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且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2)财务公司:约束财务公司相关文件是《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具体监管约束为: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资本总额须高于拆入资金、担保余额;短期证券投资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40%;长期投资、自有固定资产占资本总额的比例分别不得高于30%、20%;另外规定,财务公司对其吸纳的存款需向央行提交存款准备金。(3)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范了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行为,具体的监管指标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同业拆入资金、投资余额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和2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4)针对一些其他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也具体制定了不同的法律约束,如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典当行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等。

六、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在107号文对于影子银行的分类中,互联网金融归入了“不持有金融牌照,又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一类中,被纳入影子银行的范畴。但是这次107号文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提出详细的监管要求。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存在漏洞,没有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准入制度,要加强准入监管就必须结合互联网金融独有的性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不断的探索。

(二)影子银行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与影子银行在概念也业务界定上有交集。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拥有传统金融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满足了影子银行具有商业银行的性质;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游离于传统金融监管,类似于影子银行的监管现状。因此,针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借鉴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三)基于影子银行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1.建立相应的准入规则。(1)机构准入: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标准;(2)业务准入:互联网新业务的开展的应规范其资金运作和销售行为,并要求备案登记;(3)平台准入: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规范,提高管理标准;(4)资格准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高管人员道德风险,定期对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并完善黑名单数据库。

2.加快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建设完善的征信体系可通过建立金融信用数据库,使金融信息透明化、公开化和对称化。同时,互联网金融透明度增加,可以帮助监管机构提高监管的效率,让交易各方能有效评估风险。

3.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或部门规章。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我国政府还没有制定具体的监管方案,面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一些监管法律和相关法律文件呼之欲出。

4.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行业自律一般来说比政府监管自觉性更强,监管效果更明显,作用空间通常也更大。因此,可由政府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来实行行业自律。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牵头组建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4年4月已经正式得到国务院的批复,目的是对金融互联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5.减少监管漏洞。面对金融产品以及业务的交叉,要做到不要出现监管漏洞,可是也不要重复监管,以减少监管成本;但也要鼓励金融创新,让金融带动经济的发展。

6.控制资金流入规模和利率。利率市场化是一把双刃剑,资金可能从低利率的行业流动到高利率的行业,可能导致资金集中在某一行业,导致资金链出现风险。因此,控制资金的流入规模可以操控资金的数量;正确贯彻利率市场化可以将资金健康流入金融市场体系。

7.加强资金运用指导。针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制定不同的投向配比的限制,监督指导资金的投向,以免出现产业结构调整所带来的其他风险。

结语

在金融市 场体系中 ,影子银行 的监管可 以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借鉴和参考。可以从建立相应准入规则、制定行业规范、信息透明化以及加强资金引导等方面来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 展 ,从而稳定 金融市场 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陆岷峰,汪祖刚,史丽霞.关于互联网金融必须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社科视野,2014,(12):37.

[2]王达,刘天泽.论影子银行体系的演进与互联网金融发展[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26-228.

[3]纪哲翰.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与治理[J].经营与管理,2015,(3):30-32.

[4]刘墁.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对策探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6):110.

[5]冯蔚.国内影子银行风险监管分析[J].青春岁月,2015,(1):248.

[6]田文会,邓莉苹.互联网金融被纳入影子银行监管[J].法制与经济:上旬,2014,(2):42-43.

[7]李斌.互联网金融更需要法制监管[J].新财经,2014,(2):72-73.

[8]李淼焱,吕莲菊.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现状及监管策略[J].经济纵横,2014,(8):87-91.

[9]戴国强,方鹏飞.利率市场化与银行风险——基于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视角的研究[J].金融论坛,2014,(8):13-19,74.

[10]范大路.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监管[J].银行家,2014,(7):54-57.

[11]李伟.互联网金融:关于新型影子银行的争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4,(18):313.

8.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篇八

[摘要]我国庞大的影子银行规模对于民间融资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金融监管不尽完善,我国应当尽可能地减小影子银行对于民间融资消极影响,借鉴欧美金融监管模式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监管模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建立区域与行业相结合的合作模式。

[关键词] 民间融资;影子银行;规制与发展

由于我国银行贷款融资的困难和巨大的民间融资需求,导致我过民间借贷飞速增长,同时影子银行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据估计,2011年中期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已达3.4万亿元,占所有企业贷款余额比重达到了近十分之一,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和壮大,影子银行也伴随着迅速发展起来,在我国民间借贷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根据瑞银在央行社会融资总量基础上加上社会融资规模估算影子银行规模为20.9万亿元,占GDP的40%,可以看出这一数据是相当惊人的。

一、影子银行对民间融资的影响

(一) 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又名平行银行,影子银行体系( Shadow Banking system),是指把银行贷款证券化, 通过证券市场获得信贷资金、实现信贷扩张的一种融资方式。在我国主要是指银行理财产品,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私募股权投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融资。这类型的融资业务脱离了传统的银行业务,可以有效的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在2007年首次提出了影子银行的概念,影子银行在美国发展非常迅猛,已经成为一种广受认可的具有类似银行功能的融资渠道。然而我国民间融资由来已久,但是我国影子银行模式仍然是处于新兴时期,不仅发展时间较短而且相对于美国品种繁多的金融产品,我国金融产品无论是功能和数量都无法与之相比。

(二) 影子银行对民间融资的积极影响

由于资金运用现状不合理,大量的中小企业和个体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得到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资金进行投资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足够资金,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应运而生。传统的商业银行受到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对于存贷款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由于对于资本金的保持率有所要求,商业银行中信贷体系中始终保持相对稳定的份额,因此对于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严格,偏好于大型公司,中小企业往往被排除在外。然而影子银行只需要通过高杠杆率和复杂的金融手段就可以利用少部分资金进行信贷活动,提高资金流通的效率,正适合于我国民间融资市场。

(三) 影子银行对民间融资的消极影响

由于影子银行所受到监管约束力较小,因此其金融风险较大。由于我国影子银行发展时间较短,各方面制度不够健全,因此在一系列仓促的交易中会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在 2011年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中,影子银行就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不规范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的资金泡沫,最后其中一环出现问题引发连锁反应,造成巨大经济危害。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存在于地下钱庄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中,具有明显金融风险,例如影子银行在资金流通中一般采取短期融资和长期投资的形式,一旦投资无法及时变现填补融资带来的资金缺口,就会出现资金链断裂,挤兑现象,同时由于影子银行通过高杠杆率追求利润,带来巨大金融风险,这都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安全造成巨大影响。

二、我国对影子银行的监管

在监管问题上我国应当认识到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与西方发达国家有很大区别。首先,整体资金规模较小,操作相对简单。我国资本金融市场一直处于较为保守的状态,对于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业务的发展较为慎重,金融产品的复杂程度无法与西方国家相比。

西方国家对于影子银行的监管主要是设立监管机构进行统一或者联合监管,加大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等等。但是对于我国民间融资的巨大需求和商业银行贷款困难的现状来说,通过监管来抑制影子银行发展不能解决金融风险问题,因此应当采取引导的方式来管理影子银行,在中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之下,建立相匹配的灵活的监管体系,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影子银行的负面影响,同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替代监管的方式来达到更好的资本流通效果。

三、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规范与发展

在资本比较充裕的民间资本中,资本的安全性也是双方优先考虑的条件,因此需要建立能够让民间资本安全流通的机制来符合各方利益。

(一) 地域性合作

我国民众缺乏专业的金融理财知识,民间资本流动容易受到误导,盲目追逐暴利,并且在投资选择上往往不顾自身认识水平倾其所有投入到金融市场中,给自身带来巨大的投资风险,一旦发生问题损失往往难以挽回。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影子银行可以采取类似于早年合作社的合作模式,通过一定的地理位置来划分合作社间界限,各个合作社成员的资金通过合作社来统一管理,在资金的运作中更为注重理性。

这种模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国家应当按照各地不同经济状况投如启动资金。政府资金的扶持有利于合作模式的起步和发展。当然政府资本的注入必须设定一个短时期该资本收回的规定,即政府资本只是过渡性的和辅助性的,要在较短时间内比如5 年内将政府资本撤回,从而达到自治的效果。其次,借款人按比例享有产权。借款人按一定比例偿还政府的借款,在一个较短期限内将政府借款完全偿还后,该影子银行的产权全部归借款人所有,保证清除政府权力,借款人作为影子银行股东行使相关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性质。再次,注重内部的风险控制。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要控制该合作模式下的影子银行的资本只能在银行投资人( 即该地域的借款人) 之间流动,不能允许资本流出该区域;另一方面是要控制该资本流向的产业类型,设定资本的用途,允许用于投资实业,商业发展等风险较小的产业,禁止投入较大风险行业。最后,保护借款人的利益。一方面是保护其基本信息 资料;另一方面加大对于借款人的优惠力度,比如在利息设定和提供资金的效率方面。

(二) 行业性合作

行业合作模式下的影子银行有利于弥补地域性合作模式的缺点,避免地域限制和缺乏协调统一的机制。在同一行业内部实施以合作性质的影子银行,重点强调行业合作的优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业间恶性竞争非常激烈,主要的原因是行业内部缺乏共同利益而过多的内斗和消耗,导致我国很多产品缺乏国际竞争力。另外,资本的充裕度对于企业的持续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建立一种行业合作模式的影子银行,充实企业资本,提高国际竞争力是一种多赢的局面。建立这种合作模式起步会存在诸多困难,但是只要在国家大力扶持的带动下,民众会逐步适应和信任这项机制,合作模式下的影子银行就会在中国快速发展起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民间资本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资本的流动是经济发展必然趋势,在这个体系中,合作模式应该能发挥其特有的功用。民间借贷规制和发展的基本路线是引导而不是封堵,封杀影子银行的出口并不是恰当的方法,应当引导其正确地进行资本流动,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瑞银证券,“影子银行”的风险,全球经济研究报告[C],2012,10-16.

2黄元山:《股票分析师太乐观?》,(香港)《信报月刊》2008 年第9期.

3爱德华.S.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三联书店,1998,59

上一篇:美食节目风趣主持词下一篇:华为群面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