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精选8篇)
1.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篇一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是襄阳市被赋予立法权后首批获批的实体性地方性法规之一,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xx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汉江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标准,其中已达Ⅱ类水质的支流保证现有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损害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旅游、行政审批、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所有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外已建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扩大运营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汉江干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淘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岸线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加强林地、湿地保护,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控制水体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的监测评估结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堰塘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设置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引咎辞职;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终身追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工业企业或者畜禽养殖场(区),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人为干扰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四)开展水上大型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码头、集中居住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采砂、淘金,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采砂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淘金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整治,直至达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2.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篇二
1. 本次竞赛分网上答题和书面答题两种。
网上答题, 登录人民网 (www.people.com.cn) , 在线提交。书面答题, 答题者需用钢笔、圆珠笔、签字笔在答题卡上将正确答案涂黑。答题卡直接邮寄到北京市后广平胡同38号国英大厦8K知识竞赛组委会办公室收, 邮编100035。
2. 答题卡上须写明答题者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各地政府部门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答题的, 需注明单位的名称、参赛人数及比例、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每位参赛者只允许提交一张有效答题卡, 否则视为无效答案。主办单位人员不得参加竞赛答题。
3. 竞赛答题的有效期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零时, 以邮戳和网上提交为准, 过期作废。
优秀个人奖:在满分答题卡中, 以抽奖的方式产生一等奖10名, 奖品为价值2 000元的数码产品一件;二等奖100名, 奖品为1 000元数码产品一件;优秀奖500名, 奖品为价值300元数码产品一件;纪念奖若干名, 奖品为价值100元的数码产品一件。
优秀集体奖:各地政府部门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答题的, 将答题卡直接邮寄竞赛组委会办公室, 同时注明单位的名称、参赛人数及比例、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对于参赛率在90%以上, 正确率100%的单位, 由竞赛组委会抽出优秀集体奖10名, 颁发优秀组织证书和牌匾。
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篇三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及起草过程
曹娥江是我省八大水系的第三大河。主流发源于金华市磐安县,自南向北横贯绍兴市全境汇入杭州湾,自上而下有澄潭江、新昌江、长乐江、黄泽江、小舜江等主要支流。干流全长197公里。流域面积6080平方公里,其中绍兴市境内面积5169平方公里,占绍兴市总面积的62.6%。曹娥江是绍兴人民的母亲河,孕育了几千年的古越文明。但是近些年以来。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流域内无序开发、工农业生产污染、河道采砂洗砂、水土流失等现象较为突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安全形成威胁。特别是因浙东引水工程等需要建设曹娥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并蓄水以后,曹娥江从原来的入海潮汐河流变成了一条内河,水体自净能力下降,而曹娥江干流作为浙东引水的水源和通道又必须保证引水的质量,因此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也为了保证浙东引水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曹娥江能在全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重要的资源保障作用,有必要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制定专门的法规。
为开展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2009年8月,绍兴市专门成立了营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立法准备工作领导小组,代拟了条例草案初稿。今年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在省人大环资委牵头下成立了由省和绍兴市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曹娥江流域保护立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先后多次深入流域各地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绍兴市、流域内相关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修改后的草案初稿再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绍兴市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地区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9月9日条例草案已经环资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二、立法基本思路和要求
条例草案以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促进人和自然的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充分体现中央、省委关于生态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各项方针、政策的要求,力求通过立法形式,推动建立健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机制,规范流域建设开发,加大河流管理保护力度,促进全面、持续改善曹娥江水环境质量。立法的基本要求:一是进行科学定位。将曹娥江保护目标定位为生态之河、文化之河、景观之河,突破传统的水利工程治水,既突出水污染防治这一重点,又对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合理利用等提出要求。二是注重协调性,协调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三是突出地方特色。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使条例草案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护范围及分级保护。曹娥江85%的流域面积位于绍兴市境内,仅有支流源头小部分集雨面积位于绍兴市域外,为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统一起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汪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条例草案依据突出重点、分级保护的原则。将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嵊州市南津桥到营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该两段河流堤岸两侧一定范围的区域划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并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列举了重点保护区内的部分禁止行为,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对重点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管理、农业面源污染整治作出有别于一般保护区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为了达到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机结合,改变一直以来条块分治难成合力的状况,条例草案借鉴太湖流域等国内代表性流域治理的经验,对设立曹娥江流域统一的督政性质的保护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并列举了五项职责。这一模式下曹娥江管理机构虽然有别于承担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实体机构,不履行具体行政执法权,但有统一规划部署和对有关部门及县(市、区)分配任务、督促检查工作并进行考核评价的权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体现了流域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的宗旨。从国内流域立法看,在流域管理体制上有一定突破性。
(三)关于部分针对性条款。条例草案结合曹娥江流域实际,细化了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设置了一些针对性较强的条款。
1针对流域水质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够合理,一些传统产业生产工艺落后,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的情况,条例草案在第九条对当地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进行清洁生产,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生产、集中治污等作出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第十四条对排污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2针对曹娥江流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现状,结合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对生态省建设要求,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绍兴市及流域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第二十一条规定:“各行政村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流域内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污水处理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3针对曹娥江流域内企业或个人租赁厂房、车间从事落后产能生产、易造成水质污染的情况,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房、车间或者其他场所出租用于国家和省禁止的生产项目。将厂房、车间或者其他场所出租用于生产项目的,应当在租赁协议中依法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并在第三十四条对出租人未规范出租设定了相应罚则。
4曹娥江河砂资源较为丰富,河道采砂、轧砂、洗砂业发达,但违法、违规采砂、洗砂破坏河床河道、污染水体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从河道采砂规划、采砂管理、违规采砂洗砂处罚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5曹娥江流域历史文化底蕴深厚,从新昌天姥山到嵊州剡溪、绍兴镜湖自古就有“浙东唐诗之路”的美誉,为达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有机统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并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四)关于部分创新性条款。条例草案注意吸收近年来国家和省在水环境保护治理方面的政策精神,学习国内其它流域科学治理的成功经验,并将曹娥江流域近些年治理中好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如条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流域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建立健全乡镇生态评价考核制度”,并将水质目标考核与工业项目审批和生态补偿挂钩,以加大力度全面推进农村基层水环境保护工作。再如条例草案在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工程环境监理、绿色信贷、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跨界协作机制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促使曹娥江水环境保护能进一步走上科学管理和机制创新的路子。另外,为了能够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及时的严格处置,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排污单位擅自设置的排污口,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封堵”。第十八条规定了因超标排放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收。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节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采取达标回灌。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予以保护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体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以及独立存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伐木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依法报批。
从事前款活动形成的总结或者活动成果的副本应当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三十三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地质遗迹以及城镇、村庄、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和成果资料汇总,并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市(行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提出。
各类地质灾害预报均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以及城镇、村庄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或者地质环境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地质环境影响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伐木、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的认定。有关单位因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在承担相关业务前,应当携带资质证书(副本)及工程情况说明,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必备材料。
资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自律公约,接受工程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破坏地质环境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对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二)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回的保证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灾害预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5.25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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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四)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森林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渔政、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水资源、鱼类资源、渔业水域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污水养殖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意绿化和城市景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
(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
(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工厂、仓储、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
(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性行研究阶段,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列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初步设计等确需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监测程序和监测规范,建立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对管辖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登记领证后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延期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费后,仍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决定:
(一)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
(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及时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6.《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通过 篇六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3月29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据悉,条例共七章一百一十六条,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
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在举报规定、情况通报规定和排污行为规定等方面作了修改。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黄源彪介绍,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细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环保等相关部门处理举报的具体规定。规定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结办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同时,条例对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作出了修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便于环保部门掌握监测机构的有关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此外,为加强重庆的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管理,条例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将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分项表述,所以条例修改为“严禁通过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相关链接
该条例共七章一百一十六条,主要从监督管理、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谈及该条例修改亮点及重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黎藜透露,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部门职责,并针对不同污染源设置了相应的防治规范,强化了治理措施。
“条例明确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特别是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负有的具体职责,解决了长期以来乡镇街道职责不明确的问题。”黎藜说,条例规定,针对“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条例对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生活噪声扰民行为作出了界定,比如,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以及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凡是以上行为造成扰民的,均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针对不同污染源,该条例设置了相应的防治规范。此外,条例还新增了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种行为,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对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和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公开。
7.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篇七
环境意识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一个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 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地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 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身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1], 其作为环境行为的驱动因素和环境事件的根本诱发源头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近10年来, 我国水污染事件频发, 水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 引发了“抢水屯水”等社会恐慌情绪, 同时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淮河水污染前后投入600亿人民币耗时10年治理污垢, 沱江“3·02”特大污染事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 19亿元, 水污染问题的长期存在一直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经济发展, 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研究关注。
目前, 国内外针对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环境意识货币化计量的研究较少, 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针对环境意识评估方面。张海清等[2]对番禺市民的环境意识评估主要通过抽样调查, 对样本进行问卷访谈, 通过专家打分法, 分级评分, 同时从环境态度、环境行为和环境知识3个方面设计指数模型。赵磊等[3]对太湖流域农村公众环境意识的研究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得出数据, 并利用意愿调查价值评估法 (CVM) 对居民环保支付意愿 (WTP) 进行计算分析。而针对城镇居民污水排放意识方面的研究更是缺乏, 国内学者的研究方向大多集中在工业污水排放、农业污水排放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技术等的问题。侯京卫等[4]对农村生活污水来源及污染物进行分析, 在对国内外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特征的研究进展进行系统总结与评价的基础上, 提出我国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特征研究的建议。许振成等[5]以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昆明等5个城市30个中等收入城市家庭为研究对象, 探讨了家庭规模、家庭结构对生活污水排放特征的影响, 结果表明, 城市家庭生活污水中各污染物排放随家庭规模增大而增大, 其中受家庭规模经济影响。吴克霞[6]通过调查研究和技术分析, 指出小城镇的污水采用生态处理技术, 包括生态塘系统、地下渗滤系统和人工湿地形式, 同时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结合起来。可见, 国内对水污染事件的社会影响研究大多集中在定性研究, 缺乏定量研究, 而针对环境意识的影响进行的货币化损益计量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
对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环境意识的变化研究就是从根本上探索水污染事件对居民日常生活、消费等环境意识及环境行为的机理影响, 而通过货币化计量分析则更为直观地展现水污染事件对社会影响中居民环境意识的影响程度。考虑到环境意识所包含的层次较复杂多变, 本文以太湖蓝藻事件为例, 主要以无锡市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环境意识中污水排放意识为切入点, 通过运用调查评价法、费用评价法和问卷调查法对无锡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水排放量的变化进行货币化定量分析。
2 蓝藻事件对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 影响的机理分析
太湖蓝藻污染很重要的一个来源是面源污染, 这与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染及农村化肥污染极其相关, 而城镇污染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居民的排放的生活污水, 生活污水成为太湖蓝藻污染的重要原因在于污水中含有的氮、磷、氧成分, 即氮化物, 氧化物、磷化物等, 这3类化合物是微生物、藻类生物生长所需的营养物, 因此, 在温度等外界因素适宜的情况下, 当这类物质含量过高时, 微生物、藻类生物就极易繁殖。蓝藻事件的暴发, 使得越来越多的居民对太湖蓝藻暴发的原因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 并开始关注太湖地区的环境问题, 考虑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为缓解水质继续恶化能够采取的行为, 居民的环境意识因此发生改变。
2. 1 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的影响途径
城镇居民的污水排放意识主要体现在绿色消费意识及生活用水循环使用意识。蓝藻事件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的影响途径主要来自政府引导和媒体和相关社会团体的正确宣传。
2. 1. 1政府对城镇居民污水排放意识的影响
由于太湖蓝藻的突然暴发引起了一场供水危机, 事件发生期间给无锡市居民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事件期间政府的积极应对、快速反应和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及真实性让当地居民深入了解了蓝藻及其相关环境问题方面的知识, 更加确定了氮磷等营养物质超标是引发太湖蓝藻暴发的主要原因, 而日常生活污水对太湖营养物质超标的贡献率尤为巨大, 所以越来越多的居民们会主动减少对可能增加氮磷排放的用品的使用, 环境意识因此得到提高。
蓝藻事件后, 江苏省将太湖水环境整治列为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任务, 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太湖水环境污染问题的地方政策法规。政府在2007年以后加大宣传, 积极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和生活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方式。可见, 蓝藻事件后, 环境保护的宣传在无锡市已被广泛关注, 关于太湖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也得到大多数居民的认同。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污水减排的政策举措再次让居民意识到生活污水减排的重要意义。
2. 1. 2 媒体和社会环保团体对城镇居民污水排放 意识的影响
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发生期间, 媒体对事件的发生、政府的应对、蓝藻对人类的危害等各方面的信息进行了及时和真实的报道, 实现了民众对信息的知情权。媒体在蓝藻事件期间起到的主要作用是辅助政府对事件的进展和相关的信息予以及时公布, 以及对蓝藻发生原因的宣传, 一方面实现了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为安抚民众的恐慌心理, 稳定人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使广大的居民对蓝藻污染和太湖水环境治理的紧迫性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另外, 事件期间媒体真实和及时的报道, 体现了政府部门的坦诚, 建立了政府和媒体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 也向公众传达了治理太湖坚定决心的讯号, 有利于赢得居民对政府今后治理和保护地区环境措施的理解和支持, 调动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根据Ajzen计划行为理论, 这种公信力和通畅的信息传递使人们心里的知觉行为控制趋于有利的方向, 而在知觉行为控制占据有利地位时, 居民的环境保护行为才会发生。在问卷调查中, 当问及“你得知太湖蓝藻事件的主要信息来源”时, 50. 7% 的被访者选择了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机构。这说明媒体在蓝藻事件期间为居民环境意识的提高提供了可靠的环境知识和信息基础。
蓝藻事件得到平息以后, 当地政府把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任务提到了更高的层次。无锡市广大的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介, 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 长期对社会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并倡导将太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内容列入流域地区的中小学教育内容, 增强公众环境忧患意识, 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在问卷调查中, 当问及“什么因素最能促使您在蓝藻事件后更加关注太湖水环境”时, 73. 6% 的被访者认为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可见, 受蓝藻事件的影响, 媒体和各种社会环保团体长期以来对社会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使越来越多的居民对环境问题有了更深的认知, 主动关注环境的意愿不断增强, 环境意识因而得到不断提升。
2. 2 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影响分析
太湖蓝藻事件暴发后, 通过政府引导、媒体和社会团体的宣传, 无锡市城镇居民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得到提升, 且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也受到的较大影响, 该影响主要体现在生活用水循环使用意识及绿色消费意识上。
2. 2. 1 居民对环境问题关注程度的变化情况分析
通过实地调研和对调查问卷的信息分析 (图1) 可以发现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前, 超过50% 的人对当地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极低, 关注程度在3以下的人数比例均高于蓝藻事件发生期间和目前的人数比例水平, 但是这种差距随着蓝藻事件的发生慢慢地减小。在蓝藻事件发生期间, 当地城镇居民关注环境问题的程度最高, 强烈关注的人所占比例达到32. 1%。就人们关注环境问题程度在4以上的人数比例而言, 蓝藻事件期间和事件后的比例均达到事件前18. 1% 的2倍以上, 分别为55. 4% 和59. 5% 。可见, 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的发生是触动当地城镇居民环境意识提高的主要因素之一, 总体上来说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较蓝藻事件发生前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环境问题关注程度的提高表明城镇居民的环境意识整体得到改善。
2. 2. 2 对居民循环用水意识的影响分析
本文中城镇居民循环用水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用水过程中, 将水资源多次再利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水资源, 减少废水排放量, 对水资源保护有重要意义。
受太湖蓝藻事件影响, 无锡市城镇居民的循环用水意识有较明显的改变。根据图2调研数据显示, 在循环用水态度上, 蓝藻事件前大多数人在偏向于不赞同日常生活用水循环, 或不会实施循环用水行为;而蓝藻事件发生后, 大多数人态度发生转变, 由原来的不赞同转变至赞同, 说明蓝藻事件的发生确实对大多数人的用水意识产生了影响。蓝藻事件使得居民认识到太湖水质恶化的原因与居民日常生活污水的排放有着密切的联系, 所以人们对循环用水的态度在蓝藻事件前后发生了转变, 这将促使更多的人选择节能减排的生活方式。
2. 2. 3 对居民绿色消费意识的影响分析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氮磷氧, 这些
元素是导致水质富营养化的罪魁祸首, 而城镇居民购买的洗衣服、洗碟精等化学物品中往往是含有大量的氮磷, 因此是否有意识购买绿色消费品、少含甚至不含氮磷等物质的日用品直接影响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成分。居民绿色消费意愿直接引导其绿色消费行为, 绿色消费的增加不仅有利于减少居民日常生活污水排放中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含量, 还有利于减少居民日常生活垃圾中非绿色产品中有害物质对环境的影响。
蓝藻事件对居民绿色消费意愿的具有影响, 蓝藻事件期间和蓝藻事件发生以后, 无锡市城镇居民对绿色产品的消费意愿得到普遍提高, 居民对绿色产品的消费愿望在蓝藻事件发生以后明显高于事件之前 (图3) 。
2. 2. 4 居民生活污水营养物质含量的变化分析
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水导致太湖水域富营养化的主要成分除了总磷之外, 主要是化学需氧量 (COD) 和氨氮 (NH3-N) 。这些成分导致水体内化学物质被氧化, 生成的硝酸盐类物质直接影响水域内各类水生生物并引发大规模的水质污染。而城镇居民生活中大量被使用的清洁洗剂则直接导致废水中COD和NH3-N的含量增加。
由表1可见, 2005年, 太湖流域城镇生活污水排放中COD和NH3-N占总排放的比重分别为24. 7% 和19. 1% 。与国家平均排放比例相比, 无锡市2005年到2007年的平均年COD排放量是国家平均排放量的1. 03倍, NH3-N排放量是国家年平均排放量的1. 12倍。可见该市城镇居民生活污水营养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平均排放水平。而2007到2011年度的平均年COD排放量是国家平均排放量相持衡, NH3-N排放量是国家年排放量1. 07倍, 可见该市自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之后排放的生活污水中的氮氧化物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3 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受蓝藻事件影响 的计量分析
3. 1 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影响的量化方法
与意愿支付法相比, 市场价值法的数据更客观, 能够真实反映环境行为的价值, 数据可以通过统计年鉴等渠道获得。由于环境意识的影响是长期的, 因此有必要利用收益法将各年环境意识提高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按照一定的折现率进行折现, 保证数据结果的科学, 防止高估环境意识提高所带来的效益。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受蓝藻事件影响的货币化计量分析主要是结合太湖地区城镇居民关于生活污水排放的环境意识变迁的数据分析, 由于城镇居民生活污水中的污染物主要来自于居民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化学类生活用品, 而居民对这类物品的使用情况受价格等外界影响较小, 居民生活污水中的污染物排放意愿主要来自于居民自身的购买、使用、排放意愿。因此, 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前后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变动可以通过对居民污水排放中污染物含量变动得到体现, 即该事件对于生活污水排放意识的经济损益主要是考虑2007年后居民污水排放中减少的COD和NH3-N的排放量即为蓝藻事件对当地城镇居民环境意识影响带来的效益。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影响损益可通过下述公式计算:
式中:Vwd为居民环境意识提高所带来的经济效益; Q1和Q2分别为蓝藻事件后居民生活污水中减少的COD和NH3-N的排放总量;CCOD和CNH3-N分别为污水处理厂每吨水中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单位处理费用。目前无锡市生活污水中COD的排放量占全市COD排放总量的50% 左右, 是造成太湖水污染的重要来源。所以城镇污水排放效益的计算主要考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减少带来的经济效益。
3. 2 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影响的货币化计量
如前所述, 2007年后居民生活污水排放中减少的COD和NH3-N的排放量可视为蓝藻事件对当地城镇居民环境意识影响带来的其中一项环境效益。根据式 (1) , 首先要确定各变量的取值。
3. 2. 1 COD 和 NH3-N 的排放总量
由无锡市2007—2011年公布的《无锡市环境状况公报》可得到, 2006—2011年无锡市城镇居民生活污水中COD和NH3-N排放量统计及对比情况, 如表2所示。
万 t
3. 2. 2 单位处理费用
在农村环境意识影响的损益分析中, 江苏省环保厅公布的数据显示, 化工企业削减1 kg COD处理成本为5. 8元, 印染企业削减1 kg COD处理成本为2. 9元, 造纸企业、酿造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费用分别为1元/kg、1. 3元/kg和2. 5元/kg。由此估算得到COD平均处理费用约2 700元 / t。污水处理的费用主要受进出水浓度、设计规模、削减COD和氨氮采用的工艺等, 根据访谈, 无锡市污水处理厂对生活污水中氨氮的去除主要采用生化脱氧法, 削减的成本费用约为900元/t。
3. 2. 3 蓝藻事件影响下的经济效益
根据上述变量取值分析, 将2007年后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中COD和NH3-N减少的排放量以及COD和NH3-N的单位处理费用分别代入式 (1) 得到5年的经济效益, 如表3所示。
由此得到, 蓝藻事件使无锡市城镇居民环境意识提高后减少了日常生活中COD和NH3-N的排量, 就此项效益而言, 已达2628万元。
4 结 语
无锡市生活污水占全市COD排放总量的50% 左右, 是造成太湖水污染的重要因素。蓝藻事件对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意识的影响分析表明, 城镇污水排放效益的计算主要考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减少带来的经济效益。2007—2009年太湖蓝藻事件对无锡市城镇居民污水排放意识影响带来的经济效益为126万元, 而2009—2011年带来的经济效益则增至2502万元。可见水污染事件对城镇居民环境意识的影响具有长久性, 且其影响的具体效应具有延迟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环境意识相关的政策时可以利用这些特点, 制定出更有效地促进居民环境意识增强的政策法规。
此外, 此类水污染事件导致居民日常环境意识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 同时这种改变是积极的。所以, 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做到积极宣传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居民的环境意识、引导居民的环境行为, 最终为水环境保护带来长远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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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篇八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8月22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是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不仅拥有一批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也拥有众多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史迹等。目前,我市经依法核定公布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有22个,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34个。此外,尚有一大批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由文物行政部门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点实施保护。
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均没有对文物保护点的含义和范围作明确界定,关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也缺乏具体操作条款,使得大量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由于缺乏保养和维护,或者使用不当,许多不可移动文物存在不少安全隐患,甚至面临损毁危险;二是一些管理单位和所有人、使用人擅自修缮和装修不可移动文物,且在工程设计和施工时未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损害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三是因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改变文物原状,损毁文物本体。上述状况,迫切要求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文物保护点的界定。从当前情况来看,迫切需要加强保护的是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此,条例第三条将文物保护点界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同时,该条还根据国家法律关于文物种类的界定,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文物保护点的范围进行了列举。
(二)关于文物保护点的公布和取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考虑到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公布直接涉及文物保护点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并与城市规划、建设等密切相关。因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对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公布作了如下规定:“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鉴于实践中一些文物保护点可能因损毁等原因而不再具有保护价值,该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点的取消作了规定。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安全及其历史风貌的保护,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保护措施。
(三)关于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是落实文物保护点日常保养和维护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当前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第十二条对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等作了规定。
(四)关于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措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迁移、拆除和修缮文物保护点的审批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对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的承担作了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所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修缮经费致使文物保护点遭到损毁的情形,该条还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条例第十九条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等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各类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文物保护点和在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等,以及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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