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2024-10-05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精选10篇)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为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我院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二、严格遵守诊疗护理常规,要具备高度工作责任心。

三、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来规范执业

行为。

四、各科室要及时完成病人的诊疗,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五、严格按卫生部新的《病例书写规范》要求,及时、规范的完成病历书写并归

档。

六、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

殊治疗时履行告知义务。

七、严格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做好病历保存工作。

八、严格按要求认真做好消毒管理工作,减少院内感染发生。

九、做好一次性用品的使用、购进管理及消毒、毁形回收工作。

十、按照新《药品管理法》要求,做好药品、药械的进购、验收及管理工作。

十一、各科室要做好大型、精密仪器的保养和维护工作。

十二、健全三级质控网络。医疗安全、质控、院感等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并定期进行督查考评。

十三、院长作为医疗质量第一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作为主要责任人。

十四、医务人员如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岗位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医疗差错

事故和大型仪器损坏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院奖罚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为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防范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本学期绩效工资,取消年级组学期评优资格。

一、建立安全网络,强化安全职责

班主任→课任教师

综治办主任 →教务处→ 门 卫

校长→总务处→工作人员

学生在校时间的安全工作由班主任老师负责,班主任老师为第一负责人。

学生在课堂里的安全工作由科任老师负责,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体育课和两操活动的安全由体育教师负责,体育教师为第一责任

门卫安全卫生由门卫负责,门卫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校内活动场所活动,出现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工为第一责任人。

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类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有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权力。安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层管理,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岗位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安全副校长:是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对分管工作的安全做好有效管理,健全分管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等出现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三)办公室主任(安全):是学校综合治理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综治档案和安全档案的建立,制订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等工作。若因档案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则应负管理责任。

(四)总务主任:负责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

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安全办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若因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五)教务主任:负责教育教学活动组织中的学生安全,组织到位,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检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六)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教育和排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并让家长签字。班主任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遵守交通规则。要按时放学,不得提前或延迟放学时间,以确保学生回家路上的安全。班主任要对学生加强防溺水,防雷击、防火等教育,教育学生上下楼梯不拥挤,如有集会,班主任应站在楼梯口,组织学生上下缕梯,防止楼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劳动时,必须特别加强安全教育,同时要全程参与,不得擅离现场,学生在班级活动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负主要责任。

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直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七)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课堂教学应结合学科特点,渗透安全教育,配合班主任经常性地对本班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对以下工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迟到、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但未加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值日教师:严格履行值日教师工作职责,到岗及时,责任落实。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须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实验管理员:对有毒化学药品要加强管理,防止有毒药品被盗,造成中毒事故发生;教育并监控学生实验操作过程。

学生家长: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学 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因某些原因,暂时无法排除)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三、学校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举行大型活动或到校外活动要做到人员、措施、预案、责任全落实。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全校师生、家长要严格遵守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保护好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本的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追究责任规定和要求:

1、上课时间出现学生打架斗殴等安全事故,由当时任课教师负全部责任,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

2、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有学生或其家长投诉经查属实,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20元。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全权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3、课余时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追究班主任、值日老师、值日行政领导的责任,比例按3:4:3责任界线划分。

4、学生放学,班主任或当班教师要护送学生出校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5、学生从校门逃出校外,追究门卫、保安责任,班主任负连带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或较坏影响,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在重大活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处室和班主任负全权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岗位空缺,导致安全事故按旷工计算,并追究赔偿损失。

7、学校领导、教师在值日或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造成的责任事故除按要求扣工资外,三年内不得评优评先。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全体领导和老师都要提高认识,在思想上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重视安全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努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除了校长应负领导责任之外,要根据事故的情节,发生的原因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要追究责任。对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责任线相关人员比例赔付。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016-2017年

3.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根据《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二条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严重医疗差错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给患者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延长治疗时间。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第三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其行为与患者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并对不良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由复杂原因或多环节因素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根据有关人员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

第四条

医疗事故、差错的认定以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或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医学(事故)鉴定结果或司法机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或未经鉴定但己明确为医疗事故的,如异物残留体腔、拔除健康恒牙等适用此办法。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理赔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医疗纠纷病例均要在理赔结束15日内将所有病历资料送呈蚌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学(事故)鉴定,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或司法机关判决的,不再重复鉴定。鉴定或判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差错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医务人员个人责任。

第六条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半年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三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四级医疗事故:全系统通报批评;暂停1个月执业活动,待岗期间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1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发生经济赔偿的,根据医疗机构责任程度(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30-5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5-10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严重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1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20-4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3-6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一般医疗差错:在医疗机构内通报批评;发生经济赔偿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3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2-4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差错的科主任、护士长和直接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八条

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差错医学鉴定的,直接经过法院判决或经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判决或鉴定结果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责任程度和因果关系等参照第六条、第七条对科室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由医疗意外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的,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无责任的,不予追究科室和个人责任。经鉴定或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科室和个人承担不低于10-20%的赔偿金额,具体比例由医疗机构制定,个人最高赔付标准为1-3万元,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条

对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的其他责任人视情追究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为具有执业资格的进修生,在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差错,可参照医疗机构正式员工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由带教老师承担责任;如其违反教学规定或未经带教老师同意,私自从事医疗活动发生纠纷的,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落实核心制度,积极开展“三新”技术发生医疗意外的,或者依法依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可不予追究科室、个人责任和赔偿。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全年未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应按照风险高低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医疗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试点的市直及驻蚌医疗机构、各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由非法行医导致的医患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4.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一、为了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二、医院应经常加强职工医疗安全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并健全医疗安全管理机构。

三、医院应对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进行全面调查,妥善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按规定书面报告县卫生局。

四、医务人员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增强医疗风险防范意识。

五、医务人员应努力学习专业理论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医疗服务能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纠纷的发生。

六、凡做出处理的医疗事故纠纷(包括司法处理、行政处理和协商处理)必须查明事故纠纷原因、事故纠纷性质、事故纠纷责任,并进行责任追究。

七、责任追究分为责任事故纠纷追究和技术事故纠纷追究。

八、责任事故纠纷是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等原因引发的医疗事故纠纷,应从严处理。

经司法、行政处理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纠纷(含二级)或经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含2万元)医疗事故纠纷,追究院长、业务院长、科主任、护士长和责任医师、责任护士的责任,取消单位年终评奖评先资格,院长、业务院长、科主任、护士长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评定为较差等次,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给予降职、降级、降薪、停止执业处理,两年内不得晋升技术职称。经司法、行政处理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医疗事故纠纷或经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追究业务院长、科主任、护士长和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的责任,取消科室年终评奖评先资格,业务院长、科主任、护士长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责任医师或护士评定为较差等次,给予降职、降级、降薪处理,一年内不得晋升技术职称。

九、技术事故纠纷是指由于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所限造成的医疗事故纠纷,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后果从轻处理。

经司法、行政处理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纠纷(含二级)或经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含2万元)医疗事故纠纷,追究业务院长、科主任、护士长、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的责任,科主任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评定为较差等次,给予降职、降级、降薪处理。

经司法、行政处理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医疗事故纠纷或经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追究科主任、护士长和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的责任,责任医师或责任护士评定为较差等次,给予降级、降薪处理。

十、县卫生局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单位要予以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因责任问题引起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纠纷或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每例对责任医院处以1:1的罚款,二级以下医疗事故纠纷或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每例对责任医院处以1:0.5罚款。因技术问题引起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纠纷或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每例对责任医院处以1万元的罚款,二级以下医疗事故纠纷或协商处理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每例对责任医院处以5000元罚款。

5.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办法(试行)

四川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证我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行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和《严禁向患者收取“红包”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包”,是指与履行职务有关,通过赠予方式给予或获得的现金和信用卡、购物卡等有价证券或其它形式的不正当利益。

本办法所称的回扣,是指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检验试剂、卫生材料等)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现金和信用卡、购物卡等有价证券,以及以支付旅游费用等形式给予的经济利益。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在门诊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立宣传牌等方式,申明禁止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规定,劝告病人及其亲属不要送“红包”;告诫有关厂商经销人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推销其产品,不得给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送回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诊疗和医药购销等活动中,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红包”、回扣。

(一)医疗服务对象及其家属;

(二)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与执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无法拒收的“红包”、回扣,应在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指定的受理部门。

第六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在24小时内不上交或不如实上交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1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多次收受“红包”、回扣,未经处理的,按累计金额论处。

(二)按照收受“红包”、回扣数额的2倍扣发奖金或补贴。

(三)医护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12个月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红包”、回扣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指定他人收受 “红包”、回扣的,依照第六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实习生、进修生收受 “红包”、回扣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取消实习、进修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临时聘用人员收受 “红包”、回扣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一律辞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所属科室及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将“红包”、回扣集体私分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收受“红包”、回扣的行为予以袒护包庇或不认真查处的,予以通报,取消该医疗机构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取消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和职务、职称晋升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推销、代销卫生材料、器械、药品、保健品,美容化妆品等,要求或介绍患者到其指定医院就诊、药店购药,从中提取费用的,以收取“红包”、回扣论处。

部门或科室组织推销、代销的,责令其如数上交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介绍或代为赠送“红包”、回扣的,按收受“红包”、回扣论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将所收缴的“红包”退回患者;确实不能退回的,可用作支付困难患者的医药费用。所收缴的回扣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立案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回扣的;

(二)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或单位未掌握的问题的;

(三)所收受的“红包”、回扣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领导干部收受“红包”、回扣的;

(二)索要“红包”、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收受“红包”、回扣受到处理后重犯的。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是共产党员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6.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篇六

(一)发生或者发现已导致或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时,医务人员除了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外,应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及时向医务部或护理部报告。

(二)Ⅰ、Ⅱ级事件报告流程

1、主管医护人员或值班人员在发生或发现Ⅰ、Ⅱ级事件时,以下程序进行上报: 各科室或个人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医务部、院务部、护理部及职能科室

重大事件

一般事件(提出处理意见)

分管领导

医疗科组织相关委员会讨论提出整改和处

理意见,并上报分管领导

院领导

决定实施意见

说明:

(1)当发生不良事件后,当事人填写书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记录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采取的措施等内容,一般不良事件要求24~48h内报告,重大事件、情况紧急者应在处理的同时口头或电话上报告医疗 科,由其核实结果后再上报分管院领导。

(2)医疗科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医疗纠纷办公室相关人员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影响因素及管理等各个环节,制定对策及整改措施,督促相关科室限期整改,及时消除不良事件造成的影响,尽量将医疗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涉及药物不良反应、院内感染、输血反应的实行双重填报。(4)以上处理结果(《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最后统一报医务科备案

2、当事科室需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并上交护理部或医疗科。

(三)Ⅲ、Ⅳ级事件报告流程

报告人在5个工作日内填报《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并提交至护理部或医疗科。

七、奖惩

1、鼓励自愿报告,对主动报告且积极整改者,视情节轻重可减轻或处罚。对阻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报告者予以20元现金奖励。

2、隐瞒不报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3、医疗科每季度对收集到的不良事件报告进行分析,公示处理结果及有关的好建议,跟踪处理、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4、当事人或科室在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导致事件进一步发展的;医务部从其它途径获知的,虽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但给患者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或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的予当事人或科室相应的处理。

5、已构成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按《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7.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基层企业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定位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肃追究事故发生、安全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及的相关规定、制度结合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有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对人身事故予以严肃处理”的原则。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属公司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和基建项目单位。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

第四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解聘。涉嫌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的经济处罚,按照事故发生单位工资总额的相关比例在工资总额中扣除。第六条:公司有权对不适当的处罚予以纠正,有权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安全事故处罚

第七条:一次事故达到特别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

第八条:一次事故达到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九条:一次事故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5%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次事故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降职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一次事故未达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级别,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谎报、瞒报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同时对事故发生单位再处于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章:安全违规行为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如违规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违规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万元罚款;给予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相关责任人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

2、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3、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

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7、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8、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

9、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1、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致使违章作业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及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和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在事故和事故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延时上报的;

2、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4、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究处理的;

5、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6、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7、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有关责任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件进行立项;

2、组织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追究责任的,进行查处;

4、根据调查结果,公司或所属企业企业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分建议,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执行。(所属企业对各类安全事故的处罚须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5、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上报安全事故处罚材料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做出具体意见回复。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所涉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根据事故报告上级批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履行处分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事故责任。对有特殊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平时一贯重视安全工作,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抢救的,可适当从轻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8.四台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肃安全责任追究,促进全矿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山西省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同煤集团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矿井发生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涉及安全责任)重大非伤亡事故和一级非伤亡事故,由矿党政组织,安监站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矿井发生死亡事故和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安监站牵头勘察现场调查,向上级调查组和执法部门提供客观翔实的事故调查报告。矿事故调查组由安牵头、纪委、监察科、工会、二台派出所以及对口业务部门组成参加。其它事故由安监站牵头职能部门配合追查。

第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条事故的调查组的任务

1、二台派出所

接到事故报告,与安监站工作人员一道负责组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工作。

2、纪委、监察科

(1)、负责对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员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

(2)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认定。

(3)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

(4)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工会

依法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监督工亡赔偿支付和对工伤家属抚恤。

4、安监站

9.毕节市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贵州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职业院校)安全工作的职责,保护师生身心健康,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县(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及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工作部门和全市学校班子成员、干部职工。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相关县(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县(区)党委、政府未把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整治范围,未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在本县(区)内,学校校舍及附属设施、在建工程及施工对学生(幼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整改;因学校安全工作不到位、不完善,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臵不力的。

(三)对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落实不力,或未督促受检单位严格整改的。

(四)辖区内出现教师违法对学生造成严重伤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在追究县(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干部及市直相关单位领导干部,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县(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未认真、彻底整改排查出来的各种问题、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学校师生伤害事件,或者对事件处臵不力、查处不力的。

(四)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五)出现教师伤害学生事件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当,甚至在处理中违规违纪的。

(六)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市直、县(区)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决策部署不力,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侵犯学校师生身心健康行为和隐患治理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四)对应当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学校重大安全信息的。

(六)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七)对教师违反师德伤害学生的信访件办理不当,导致事态升级,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班子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乡(镇、街道)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省、市、县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文件、会议精神的。

(二)未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整治目标考核的。

(三)组织开展校园及周边综合整治专项督查每年达不到4次,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未跟踪督办的。

(四)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五)对家长(监护人)未履行对子女的安全监护职责行为不管不问,导致学生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校外租住民房学生特别是留守儿童的居住环境开展定期巡查,未对房东、家长(监护人)强化安全监护责任的。

(七)未及时处理教师违反师德伤害学生的信访件或者处理不当,导致事态升级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明确学校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部门,配备安全管理员,将安全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的。

(二)未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的要求,修订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名教职员工的安全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照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治〔2015〕168号)的标准和要求,完善校园安全防控基础设施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市、县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文件、会议精神的。

(五)学校出现学生伤害重大事件的。

(六)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处臵不积极、不及时、不正确导致恶劣影响的。

(七)对危害师生身心健康行为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或者未及时报告带来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需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严格按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规定执行。

因受到责任追究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十四条

各县(区)党委、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落实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保留公办教师身份在民办学校从教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0.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十

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字20号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石家庄市委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2年6月13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2006‟6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 因素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研究制定阶段性隐患自查治理计划,明确责任和内容;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落实有关整治、防范措施,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 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积极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现状、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方案、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建设过程产生的隐患负责排查治理,对其他因素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行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导、部门强监管、企业抓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大对所辖区 域、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要求,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辖区、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进展情况报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汇总后按相关要求向省安委办上报。

第十条 推行市、县、乡三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落实“责任倒查”,确保隐患排查整治到位。

三、事故隐患整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领导包案、分级负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的要求,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 4 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因产业调整、城市规划、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的安全隐患(如化工企业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实行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未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四)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五)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二)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防控措施的;

(五)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九)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开工的;

(十)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 7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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