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法律法规

2024-09-30

并购重组法律法规(精选8篇)

1.并购重组法律法规 篇一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意见法律关注要点

龚新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在《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中提出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的精神,进一步提升并购重组审核的效率和透明度,证监会于2010年发布了《并购重组共性问题审核意见关注要点》(以下简称“《关注要点》”)。《关注要点》是证监会在梳理以往并购重组项目审核反馈意见所关注共性问题的基础上总结的十五项要点,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监管要求,为并购重组申请人和有关中介机构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同时有助于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重点关注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相关共性问题。

本文笔者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实务操作角度,对《关注要点》中需要律师审慎核查并发表明确法律意见的部分关注要点进行简要的介绍。

关注要点一: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该关注要点具体包括: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标的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标的资产的完整性情况是否充分披露等。具体情况如下:

(一)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

1、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未取得相应权证的,应关注以下事项:

(1)申请人是否披露尚未取得相应权证资产对应的面积、评估价值、分类比例,相应权证办理的进展情况,预计办毕期限,相关费用承担方式,以及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具体影响等。

(2)对于在确定办理权证的计划安排和时间表的基础上,关注是否提供了相应层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权证无障碍的证明。如果办理权证存在法律障碍或存在不能如期办毕的风险,是否提出了相应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3)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评估及作价是否已充分考虑前述瑕疵情况,如未考虑,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价值保障措施。

2、对于采矿权证、探矿权证、特许经营许可证、药品食品注册证、商标权证、专利权证等其他相应权属或资质证书的办理情况,应比照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权证的关注要点把握。

(二)标的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

1、标的资产权属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或相关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的,需要关注申请人是否逐项披露标的资产消除权利限制状态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办理进展情况及预计办毕期限,是否列明担保责任到期及解除的日期和具体方式。针对不能按期办妥的风险,是否已充分说明其影响,是否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2、标的资产涉及被行政处罚或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及其他争议的,应披露处罚或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的具体事由、案件进展或结果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三)标的资产的完整性情况是否充分披露

1、上市公司拟购买(或出售)的资产涉及完整经营实体的,关注相关资产是否整体注入(或置出)上市公司。除有形资产外,相关资产是否包括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如包括,是否详细披露权属变动的具体安排和风险;如未包括,是否需要向关联方支付(或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如何确定金额和支付方式。

2、涉及完整经营实体中部分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关注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如何)实际控制标的资产,相关资产在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和知识产权等方面能否保持必要的独立性。

3、标的资产涉及使用他人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关注是否已披露相关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充分说明本次重组对上述许可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等商标、专利及技术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影响。

关注要点二:同业竞争的披露

该关注要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申请报告是否已详细披露收购交易中的收购人、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实际控制人的下属企业或重组交易中的交易对方、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实际控制人的下属企业。

(二)是否已结合上述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详细披露其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关系,并就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同业竞争进行说明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在可触及的市场区域内生产或销售同类或可替代的商品,或者提供同类或可替代的服务,或者争夺同类的商业机会、客户对象和其他生产经营核心资源。

经核查确认不存在现实同业竞争的,需要关注收购人或重组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进一步对避免潜在的同业竞争作出明确承诺。并重点关注对不存在现实或潜在同业竞争(利益冲突)关系的解释说明是否充分、确切,普通投资者能否据此判断相关企业与上市公司在业务发展方面的划分定位、判断相关承诺是否限制了上市公司的正常商业机会。

关注要点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该关注要点具体包括:

(一)上市公司首次董事会会议是否就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二)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回避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认本次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是否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四)重组报告书是否充分披露本次重组前后的关联交易变化情况;重组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经营独立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重组方案是否严格限制因重组而新增可能损害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持续性关联交易;对于重组完成后无法避免或可能新增的关联交易,是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规范,相关各方是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或签订了完备的协议,以提高关联交易的决策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定价公允性。

关注要点四:内幕交易

对于并购重组过程中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既是证监会审核关注的重点,也是律师需要审慎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否出具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即从董事会首次决议前6个月起至重组报告书公布之日止,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及相关买卖情况说明。

(二)如果上述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但发生在信息披露后,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律师需要对此不构成内幕交易发表明确意见。

(三)如果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发生在信息披露前但数量不大的,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律师需要对此不构成内幕交易发表明确意见。此外,还需关注相关人员是否上缴收益,是否接受所在公司或券商、律师的相关培训,上述买卖行为及整改情况是否及时披露。

关注要点五:收购资金来源

(一)收购资金来源于借贷的关注点

1、收购人是否提供借贷协议,是否充分披露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等。除借贷协议外,是否就上市公司股份的取得、处分、质押及表决权的行使等与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是否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2、结合收购人过往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产、收入、现金流的最新情况,关注收购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以及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相关借贷协议是否真实、合法。

(二)管理层收购中的收购资金来源关注点

1、关注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与高管人员的薪酬待遇;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管理层及其近亲属以及其所任职的企业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管理层利益输送行为。

2、如收购资金部分来源于员工安置费、补偿费或者身份置换费,是否已取得员工的同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已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收购资金部分来源于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提取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以及奖励基金的发放情况等。

(三)自然人或自然人控制的壳公司进行收购的收购资金来源关注点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收购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关联方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利益输送行为;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收购人的真实身份是否充分披露,是否具备持续的诚信记录,是否存在代他人收购的情形。

限于篇幅,上述只是并购重组中部分需重点关注的法律要点,实务中还有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律师审慎核查,律师只有勤勉尽责,熟练掌握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并具备一定的实务操作经验,方能为公司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作者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德衡商法网

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 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

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4.88%(22%×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5.5%的股权(25%×22.19%),持股2690万股,按照20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元)来计,市值达到3.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

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了代理成本。管理层收购实现以后,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粤美的管理层具有了双重角色:从性质上来说变原来的代理人为现在的委托人,但同时他们又在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各类信息。虽然其他中小股东对粤美的的一些信息不是十分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但第一大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对整个股东集体来说已经比原来进步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了,代理成本自然也就降低了。

2.并购重组法律法规 篇二

一、外资并购的含义及分类

1、外资的概念

外资是个通俗的称谓, 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外国投资者;国外或境外的资金, 也包括港澳台的;外商独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简称, 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不同的语境中, 意义也各有不同。

2、并购的概念

一般认为, 我们目前使用的并购概念来自英文MERGER AN D ACQ UISITO N G (通常缩写为M&A) 。在英美法中, 企业并购泛指企业的合并与收购, 通常表现为在竞争中占优势的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股份, 合并组成一家企业, 或者一家企业通过公开收购另一家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取该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通过对外资和并购的含义分析, 本文认为, 外资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和与具有外国投资者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或个人,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实质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

3、并购的分类

并购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这里简单列举几种。本文认为, 并购的关键是企业股权的变更。从取得方式来看, 可以分为货币 (实业) 市场的并购和证券市场的并购。前者是通过和被并购实体股东之间达成协议或通过设立实业的方式购买资产进行并购;后者是通过证券市场, 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 而不直接与被并购企业进行谈判或协商, 主要是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从并购企业之间的竞争和业务关系划分, 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横向并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的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 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兼并。横向并购直接减少了市场上某行业中独立经营企业的数量, 增加了并购方的市场份额。纵向并购是指业务上有前后的次序联系的公司之间的并购, 如产品的原料供应商、产品生产商、产品销售商之间的并购, 这样一体化的生产可以得到供销的保证。混合并购是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彼此相互独立并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其目的在于扩张到不同的领域, 有的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垄断。

从并购的不同主体来划分, 并购也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三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四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五是投资性的公司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六是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七是内资企业并购内资企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2006年六部委共同颁发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一文中的外资并购仅指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五种类型, 以下简称狭义的外资并购。

二、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内资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 内资企业适用以《公司法》为主的内资法律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以三资法为主的外资法律体系, 这两个体系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外资企业存在外资待遇、行业准入、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特别要求。外资并购将可能导致企业类型发生变化, 从而使其适用法律不同, 企业登记部门也有可能转换。有关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有许多, 依据并购主体的不同法律依据也有不同, 以下将广义的外资并购法律适用简单归类如下。

第一,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若是以股权并购的, 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该文没有规定的, 适用其他并购规定;若是以增资方式并购的, 适用三资法中关于增资的规定。

第二,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境内的投资性公司并购的, 如果目标公司是境内内资企业, 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 适用本规定) 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如果目标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 适用三资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三, 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 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四,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 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以上是指各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若无明确规定, 应参照公司法、外资三法和相关的并购规定执行。

三、狭义的外资并购与相关登记实务

如上所述, 外资并购的含义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 而登记中遇到较多的情况, 是指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办理的外资并购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 较之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其在框架结构、并购的审批登记、内容范围上都有较大的修改和丰富, 更富于操作性。其分为总则、基本制度、审批和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反垄断审查和附则六个部分。以下本文从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的定义、相关的登记问题、外资反垄断审查等几个方面就狭义的外资并购进行学习和探讨。

1、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定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称境内公司) 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称股权并购)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 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以下称资产并购) 。

根据该定义, 我们可以明确的是:第一, 被并购企业 (简称目标企业) 是指境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第二, 股权并购有两种形式, 一是购买股权的并购, 二是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 加入原企业成为新股东;第三, 资产并购也有两种, 一是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然后以该设立的“壳公司”来购买资产, 二是先协议购买资产, 再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企业。

2、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异同

从登记角度, 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都是属于企业股权变更的一种。其相同点在于:第一, 不论哪种并购, 都必须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 应进行调整。对于指导目录中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 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 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 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 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二, 两种并购都属于审批制。其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 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 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 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在法律和实务操作中也有许多不同, 一是登记程序上的不同。股权并购是变更登记, 不改变原有主体, 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更, 而企业主体仍是原法人主体。在实际登记中, 由于登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 一般按照向内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注销登记材料, 向外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新设登记所需的材料, 但总体是属于变更登记。资产并购是设立登记, 不论是先设立企业再购买资产还是先购买资产再设立企业, 其登记上均为新设登记。

二是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债权债务承接不同。股权并购只是企业股东发生变化, 由性质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法人企业承担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这就意味着一定的投资风险。由于我国的企业资信机制尚需要进一步完善, 投资者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时, 可能受到出卖股权的股东的欺诈, 或是对债务情况的隐瞒, 投资者甚至要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如退休、下岗职工的安置、养老、医疗等问题。所以许多投资者更倾向于资产并购, 即设立企业, 购买“干净”资产。资产并购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债务陷阱, 因为资产并购一般购买的是相对优质的资产, 而由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券债务。

三是出资不同。股权并购后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仍是原来的注册资本, 企业的实收资本理论上应该是原来的注册资本, 并且已经到位。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 他所需要支付的是购买股权的对价, 这个对价属于债权范畴。而资产并购由于是按设立登记,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属于实收资本, 按其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实的实际到位资本作为实缴注册资本。

四、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企业并购不可避免的结果是直接减少竞争者, 导致市场集中度增加, 产生垄断势力。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促进企业的竞争活力和健康发展, 各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践对企业并购 (包括跨国并购) 施以反垄断意义上的政府规制。例如, 德国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对企业并购执行严格的监控, 美国政府用《克莱顿法》控制企业并购, 欧盟则根据欧盟合并条例控制对欧盟有影响的企业并购。我国虽然没有反垄断法, 但国内企业也受到如《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制约。《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专门设立了反垄断审查一章, 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经济效率等因素上进行了考虑, 对外国投资者在国家安全、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等方面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外资并购涉嫌垄断申报审查制度、境外并购涉嫌垄断申报审查制度、涉嫌垄断申报审查豁免制度。

纵观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过程, 从改革开放引进外商直接投资到目前的外资并购形式, 外资在中国的发展根基逐渐稳定, 由开始的市场摸索, 到逐步推进, 逐渐发展到抢夺市场, 甚至取得垄断地位。我们要正确适用有关法律, 营造经济软环境, 既能够通过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 促进经济发展, 又能防止垄断, 保证有序的竞争环境,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摘要:外资并购已成为越来越多投资者选择的投资方式。本文通过对外资并购的广义、狭义分析, 研究不同的外资并购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 并对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进行探讨, 指出具体的登记实务注意事项, 供投资者参考。

关键词:外资并购,登记,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3.法律护航民营企业境外并购 篇三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不仅打造了面向外国投资者的广阔平台,也大力推动国内优秀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值此历史机遇,契合公司的战略规划,上海浦恒控股有限公司拟在新加坡全资收购一家房地产经营公司(新加坡联业公司),成为该新加坡境内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浦恒公司是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盛名的优秀企业,此次收购旨在以资本为纽带,将集团内部的各企业进行整合,在引进外资及外方先进管理理念的同时逐步通过海外企业的并购,服务于集团总体资本运作的利益。

浦恒公司在与新加坡联业公司及该公司的现任股东初步接触后,各方都有达成并购合作的初步意向。考虑到境外并购涉及两国法律体系差异及各种法律风险,浦恒公司董事长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代表公司利益参与本次境外并购的全部过程,对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提示及风险评估,以防范及控制并购项目中的风险。

律师点评: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民营企业得到政府大力支持获得长足发展,企业走向国际,收购兼并外国企业并不是遥远的梦。相关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的海外并购交易额上升了37%,达到554亿美元。对企业自身而言,境外并购通常为企业战略规划的重要考量,将深远影响到企业的运营及发展。海外并购涉及大量专业、复杂的法律事务,项目需在中国与目标公司所在国各自错综复杂的法律规定中交错进行,环环相扣,企业需建立起严密的法律防护之网。为保护企业利益及明确权责,企业拟进行境外投资项目时,应聘请资质深厚、经验丰富的境内律师事务所以及目标公司当地律师事务所共同完成项目。

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防范法律风险出发,并购交易过程中,律师将帮助企业关注并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并购目标公司的调查及全面评估,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及现存法律风险

当锁定并购目标公司后,投资者将首先评估目标公司是否有购买价值,是否是理想的并购对象。此评估需要目标公司大量的信息作为支持。在并购过程中,此类信息收集和信息分析需通过律师尽职调查进行。尽职调查的目的是帮助投资者证明其对目标公司以及业务的假设,并对目标公司的债务进行评估,完成对目标公司彻底的资产估值。

法律尽职调查一般与其他财务、税务、运营、环境尽职调查同时进行,有效的法律尽职调查能及时发现与并购交易相关的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对潜在的并购交易及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尽职调查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几个方面:1、确认目标公司在其所在国为合法设立的法律实体,持有合法的相关经营证照,其拥有执行并购交易的权力,能完成本次境外并购,同时确保并购完成后其在所在国境内能继续合法经营;2、确认目标公司目前股东登记及股东认缴出资现状;3、审阅目标公司的各类文件,包括目标公司的章程、股东登记证、符合当地法律和当地政府要求的所需要的文件、资产所有权证明、所有因商务活动处于履行状态的相关合同及协议、所有现有债权及债务的数额及相关的合同与协议、与法律诉讼及未决法律行为相关的文件、目标公司雇佣人员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证明目标公司遵守环境法规的相关文件,以评估可能的债务风险,并据此作出债权债务安排。

律师将帮助客户在并购交易中遵循中国法律和了解目标公司所在国法律进行,维护交易安全

中国法律调整的是中国企业进行境外并购可行性确认以及具体程序操作问题,《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等相关法法律法规对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均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允许“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其次,对境外并购行为实行核准制,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管,其在收到境外投资申请材料后审查决定是否核准。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在签署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须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核准。

境外法律(即目标公司所在国法律)调整的范围包括:中国公司在其境内并购境内企业是否允许,是否允许并购完成后由中国公司全资持股,并购行为是否需要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并购转让价格是否需要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且是否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目标公司所在国对因并购而发生的款项支付所涉及的外汇相关法规对并购的进度控制所发生的影响,以及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的性质变更和相关法律文件的变更修订、公司权力机构人员设置等。

并购完成后中国企业作为投资方取得利润部分的征税问题

并购项目中,需在对交易结构实施过程中的税负影响、投资行为及投资完成后取得利润的税收成本、以及未来投资退出时的税收成本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后,才能构架出合理的交易方案,以提高海外投资的回报率。一般需充分考虑:目标公司所在国的具体税收规定,如对当地投资项目的经营利润如何征税,对当地企业向中国股东支付股息、利息等如何征税等。

在浦恒公司的案例中,李小华律所律师团队帮助浦恒公司对取得利润的境内外征税作出如下分析(该等分析暂未考虑新加坡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建议客户聘请当地的税务专家对当地的税务体制进行详细分析):

1、两国均有征税权:对于浦恒公司自新加坡联业公司处分取的红利,新加坡及中国两国均有征税权,目前新加坡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7%,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

2、新加坡征税限制为5%:因浦恒公司对联业公司为100%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新加坡对该笔红利的征税权限制税率为5%,而非前述17%。

3、浦恒公司可对已在新加坡境内缴纳的税费向中国境内税务部门主张税额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方式,实际税额抵免不得高于抵免限额。

4、浦恒公司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律师建议,境外并购项目的进行,中国企业应全面考察目标公司所在国的投资经营及劳工法规政策,设计出有力的投资框架和资源整合方案,在商务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在法律方面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以有效规避海外投资的风险。

4.股权并购贷款法律审查指引 篇四

二、并购交易审查

(一)内部决策或授权情况审查

并购交易通常涉及交易方的大额投资、资产转让、公司合并及目标公司股份发行等重大决策事项。在进行并购贷款审查时,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内部协议有关并购交易事项内部决策的规定,获得内部有权机构同意或授权的文件。

1.公司法的一般规定【10】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有关决议还应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投资限额的规定;公司合并、发行新股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关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11】;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决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有规定的既要满足该规定,又要满足公司法的规定。

【1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十九条。【10】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12】。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3】。

2、国有股权

并购交易涉及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内部决议还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特殊规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14】,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15】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以上规定,在并购交易中,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16】;进行重大投资、转让重大财产的,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合并、进行重大投资、转让重大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14】《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15】《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16】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13】【12】 2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17】。

3、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8】。此外,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第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⑴交易股份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准)以上;⑵交易股份在最近一个会计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⑶交易股份在最近一个会计相关的净利润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⑷交易股份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⑸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其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19】。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8】《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19】《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第9.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标准中第(3)项或第(5)项,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17】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20】。

4、外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21】,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22】。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无效【24】。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及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等均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2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3】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2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21】【20】 4 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5】。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外商独资企业

外资企业【26】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7】。外资企业法对其组织机构并没作专门规定,参照公司法的规定【28】,外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对其他企业投资,应提供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有效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外资企业采用其他形式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内部决议。

此外,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9】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采用股权并购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目标企业需出具股东一致同意并购的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目标企业需出具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26】《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27】《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2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篇五

从SEB收购苏泊尔案说起 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据媒体报道,商务部决定在10月底11月初,针对SEB集团并购苏泊尔一案举行反垄断审查听证会。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规定》于9月8日刚刚实施,如果此次听证会如期举行,SEB收购苏泊尔案将成为商务部在国内针对外资并购,启用反垄断审查听证会的第一个案例。笔者在此事件尘埃落定之前谈谈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风险的防范: 一. 企业并购以及并购的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并购?

所谓并购(M&A),就是兼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兼并是指两家公司合并,不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合为一家公司的行为,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以现款、债权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股票,对公司取得实际掌控权的行为,用通俗一点的话来说,就是购买企业。

公司并购是一项涉及金融、法律多个层次的综合工程,在法律层面的考量上可分三阶段:

一、并购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及并购框架的确立。

二、并购程序中的法律审查。

三、并购后的法律问题处理。以下简要分析之:

(二)并购的法律责任

并购行为虽是市场行为,受经济利益驱动,但其行为也必须受法律的调整,在此仅就法律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讨论,从有关立法的规定中可看出相应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并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关监管机关的监管责任及并购中违法行为的责任等三个方面。

首先是并购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从并购行为的收购方角度来讲,法律对收购人的责任规定主要是体现为对其义务的规定,而不在于其权利。其义务主要包括:(1)披露义务,即收购人要如实及时、准确、完整无误导地披露与并购有关的信息;(2)依法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不得进行暗箱操作,要平等对待受要约人,不得有歧视行为,及时按约定足额支付对价;并购失效应及时将股票退回。

从并购行为的被收购人角度来讲,法律对被收购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为对其权利的规定,而不在于其义务。其权利主要体现为平等、不受歧视权,包括获取信息,出售价格及机会平等。

从并购目标公司的角度来讲,并购目标公司在并购行为中有如下权利:优先知情权、收购要约的建议权、采取反并购措施的决策权、提请制裁及请求赔偿权,其义务包括及时通知股东及本公司员工,及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对并购要约提出书面意见,向要约人提供公司股份详情等。

其次,是监管机关的责任,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证券监管机关,其责任主要是对并购行为的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促使其规范运作,防止违规操作行为的出现,并及时纠正或处罚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信息进行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

再次,是对并购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这方面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其中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等,对其处罚形式为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及刑事处罚。二. 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及律师的作用

对于企业来讲,并购是一种市场法律行为。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一方面要利用其所具有的缩短投资周期、减小创业风险、迅速扩展规模、弥补结构缺陷、规避行业限制等优点;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存在着一系列的财务、法律风险。并购中法律风险的防范首先在于企业要发现风险所在、判断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及对并购的影响和后果。在并购谈判决策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风险的调查,因为法律风险可能是谈判前已存在的,也可能是谈判、决策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是明确、肯定、现时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未确定的、未来的。

律师基于对法律的熟悉和执业敏感度,是最易于发现风险并及时进行法律防范的专业人员,律师可以在前述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在此仅就并购中的法律风险的调查及防范进行讨论。

(一)并购目标的法律调查

律师需进行法律调查的方面很多,这要根据每一并购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调查项目和提纲,并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律师的法律调查是企业决策的依据,所以要十分慎重,务求全面、准确,对调查结果的判断务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在此仅从下述几方面讨论一下应调查的、重要的、基本的事项。(1)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

并购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一产权交易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是至关重要的,若交易主体存在着资质上的法律缺陷,轻则影响并购的顺利进行,重则可能造成并购方的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并购失败。

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由两方面的基本内容组成,其一是其资格,即其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其二是其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的特定资质,如建筑资质、房地产资质等特定行业或经营项目所需要的资质。在进行正式的并购谈判前,应由律师就并购目标的资质进行法律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以保证并购目标主体的合法性。(2)并购目标的资产权属的确定

并购行为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从法律上讲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均应确定其权属。首先,从有形财产上看,应以其所有权人为谁,使用权人为谁,使用期限多长,已使用多长,对所有权人处分该财产有何法律限制,有何合同约束等等进行法律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其次,从无形财产上看,应对此无形财产的属性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无形财产的权属证明进行调查,从法律上确定无形资产的现实存在性如何、有效期状况、权利人状况、许可使用状况,并通过上述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

对并购目标资产权属的确定是并购中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的基础和前提,也事关并购的价格,甚至并购是否成功和并购后的财产陷阱。(3)并购目标重大债权债务性质的掌握

任何一家公司(企业)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所以在并购中应特别对此予以关注,应从法律上对并购目标的重大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并通过法律调查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边界、性质、债权的可实现性,债务的可负担性,通过上述调查、判断应从法律上得出结论性意见,供决策者决策时参考。

(4)并购策略合法性的判断

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在非上市公司并购行为中以并购各方的自愿有偿为前提。上市公司并购则以公开性、公示性、公平性、有偿性为原则。为了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已制定并将继续制定一系列调整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既有规范具体并购行为的,也有规范并购策略的,既有促进并购行为的,也有限制某些并购行为、策略的。所以在设计并购策略,确定具体的并购操作方案时,必须进行法律调查,为方案的设计提供法律依据。

(二)并购方案的制定及法律分析

无论从并购理论上,还是从并购实践中,对并购方案的设计均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也均有一定的归类总结,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并购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擅变性决定了不可能有可以适用于全部并购行为的方案,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方案,即使是套用某一方案,在具体的操作细节上也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笔者从不试图找出(也不可能找出)一剂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所以在此仅从宏观上就并购方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从宏观上讲,企业策划并购方案时可以参考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购买式并购。即收购方出资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这种形式一般是以货币资金为购买条件,将目标公司整体买断。这种购买只计算目标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并将其价值确定为购买价格。购买式的并购使目标公司丧失经济主体资格。并购价格实际上是被并购公司偿还债务以后的出价,因此从法律上讲,并购双方在完成并购之时即已对被并购方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如果并购主体双方不属于同一所有制性质,或者并购方实力雄厚;或者虽资金不足,但通过购买式并购对本身发展确有好处;或者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的核定价格低,则采取购买式并购方式较为有利,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方式最为直接简便。

2、承债式并购。即在并购目标企业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净资产为零时),并购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为条件全面收并购购目标的全部资产。此方式实行的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形式是并购目标的债务、资产一并接收,以承担并购目标的债务来实现并购。此交易不是以价格为标准,而是以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而定,通常目标公司具有某种潜在价值、资源或其他潜力。从法律上讲,此种形式的并购必须特别关注债务的阳光性,即“阳光债务”。防止出现债后债、债中债,即“暗债”。

3、吸收股份式并购。即将并购目标的净资产作为股份吸收到收购方,使并购目标的投资者成为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通常发生于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其中包括资产入股式、股票交换式等。

4、控股式并购。即并购方通过购买并购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来达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控股,实现并购。其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并购方作并购目标公司的新的控股的股东,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并购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方式不是以货币资金或债务转移作为必要交易条件,而是以拥有企业股份额为重要特征,以对并购目标企业实现控制,达到控股条件为依据,实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产权实际占有。这种并购形式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兴起及产权交易、资产的可流通性日益加强而越来越成为企业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

上述几种并购方式的存在是有前提的:一是基于并购目标的财产有无净值,及净值多大。换言之,是资大于债,资债相等,还是资不抵债。二是基于并购目标的所有者是否完全放弃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购买式和承债式并购,实际上是并购方购买了并购目标的资产的产权,成为并购目标的资产所有者及债务承担者,原所有者将原有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当资大于债时,则取得大于债那部分的价值,失去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吸收股份式通常也发生在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并购目标的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成为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并购目标的所有人不再对入股资产本身享有所有权,但其拥有了一定的股权。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同责。

无论是购买式、承债式还是吸收股份式,并购目标均完全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其经济实体不复存在。而控股式则并购目标不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并购目标通过大量吸收股份而变更股东,原股东成为参股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并由此取得并购目标的经营决策权。

除上述较为规范的并购形式外,在并购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变通的并购形式。第一,先承包经营后并购。第二,先租赁经营后并购。第三,无偿划拨式并购。第四,先破产后兼并。第五,接管式并购。

6.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篇六

【摘要】:随着20世纪90年代跨国公司对华投资战略的改变,跨国公司大举进入。如何处理外资与内资的关系、外资大量并购是否会威胁到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体。本文共分四部分,对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对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析和界定,并对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模式进行法律分析。同时,从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发展历程中分析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外资对我国地区和行业的垄断问题。外资并购我国内资企业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造成我国地区和行业垄断,外资企业利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我国实行大规模的地区性和行业性的并购,威胁到国家的产业安全,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2)内资企业产权不清晰问题。我国的内资企业产权比较混乱,存在内资企业产权主体缺位或错位的问题。在我国,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内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国务院是通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现其所有权的,因此,地方政府中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决定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处分权外,地方政府其他部门和内资企业都无权决定内资企业的并购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由内资企业经营者和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外商进行谈判,这就引起了内资企业产权主体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国有产权制度改革。(3)国有资产流失比较严重问题。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有些地方政府和内资企业的经营者由于引资心切,极易低估或漏估国有

资产的价值;第二,在产权交易中,由于资产评估不准确而低估或漏估国有资产的价值;第三,被并购的内资企业多数情况下未将商标、专利、商誉等无形资产计入企业总价值中,导致我国许多驰名商标、专利和商誉等无形国有资产的流失;第四,原内资企业拥有的技术含量较高的劳动力价值未记入企业总价值中,导致这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其中,前两种形式是国有资产的显性流失,后两种属于隐形流失。(4)内资企业并购后的整合问题。整合是指合并两家公司的各要素使之成为一个整体。整合是并购成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①并购方在并购前对并购后的整合缺乏考虑或并购失败,导致并购中的短期行为。(5)外资购买上市公司国有股后的有效退出问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还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并且外资在购买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并付清转让款12个月后才能转让所购股份。因此,虽然国家鼓励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但是外资购买国有股后不能流通,并且持股转让期限还受到限制,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会产生一定风险,在购买上市公司国有股后不能有效退出,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引进外资。(6)外资并购后内资企业富余职工的有效安置问题。跨国并购往往伴随着裁减人员,造成失业率增加和社会不稳定。跨国公司对我国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存在着裁员和安置富余职工的问题。①据有关方面统计,现阶段我国内资企业的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至30%。(7)外资并购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我国一些内资企业存在大量的不良债务,而国有商业银行是内资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外资在并购我国内资企业时,往往只并购内资企业的优质资产,而剥离其不良的资产和债务,这就势

必影响到内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可能造成商业银行产生大量的呆帐、坏帐,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总结国外(包括美国和欧盟)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状况,对欧美国家外资并购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由此,对建立健全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规制体系产生重要的启示作用。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呈逐年上升趋势,对外资并购的立法不断完善,规范外国投资者在华的并购行为,对涉及国家利益和产业安全的行业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有利于保护国家的产业安全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而欧美国家立法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完善,日臻成熟,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外资并购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欧美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主要有:第一,我国应当立足于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产业结构,完善外资并购的法律和实施细则,构建我国包括规制外资并购内资企业在内的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第二,对外资并购的审批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实行严格的限制。外资在实行“国民待遇”标准时也都有严于内资的限制,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不允许关系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从而维护国家的产业安全,保护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根据我国经济和政治利益的需要具体界定禁止和限制外资并购的领域,严把市场准入关。第三,优先考虑本国有关并购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从而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第四,借鉴美国的以“实质性减少竞争”(SLC)标准和欧盟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EC)标准,并配套颁布专门的并购实体评估指南,从市场集中度、HHI级别、单边效果与协同效果、具有抵销并购反竞争效果的购买力、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效率以及破产诸

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估。第五,统一外资并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性问题两方面进行立法。第六,采取事后司法审查型并购监管制度,强化法院的干预力度。在充分发挥行政前置审查的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提供有效的渠道。第七,注重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章从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现状这一现象出发,从现象到本质,进一步对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和分析。第四章提出建立健全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规制体系的构想。建立健全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规制体系,应当首先从宏观方面对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立法原则进行界定,借鉴国外对外资并购的立法原则,构建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立法体系。其次,在宏观方面外资并购内资企业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本文从微观方面试图建立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法律体系构架,在此基础上,提出健全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体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使我国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能够走上规范化、体系化的轨道。【关键词】: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2.29 【目录】:摘要6-9ABSTRACT9-13引言13-14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基本问题分析14-231.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法律涵义分析14-151.1.1外资并购的概念141.1.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法律涵义和

特征14-151.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模式及其法律分析15-171.2.1外资并购非上市内资企业的模式及其法律分析15-161.2.2外资并购上市内资企业的模式及其法律分析16-171.3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发展历程及其主要问题分析17-231.3.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发展历程17-201.3.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主要问题分析20-232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状况及启示23-292.1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状况23-272.1.1英美法系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23-252.1.2大陆法系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25-272.2国外外资并购立法对我国的启示27-292.2.1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比较27-282.2.2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28-293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现行立法分析29-393.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立法动因29-303.1.1全球跨国并购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293.1.2完善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29-303.1.3国家对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实际需要303.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立法状况30-393.2.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政策的演变30-313.2.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立法的现状31-363.2.3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立法的不足36-394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制度的构想39-574.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立法的指导思路和基本原则39-424.1.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立法的指导思路39-404.1.2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立法的基本原则40-424.2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42-574.2.1完善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投资准入制度42-444.2.2完善《反垄断法》44-464.2.3建立健全国家经济安全防范法律制度46-494.2.4建立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基本法律制度49-504.2.5建立健全防止国有

资产流失的相关法律制度50-544.2.6完善上市内资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54-554.2.7完善社会保障体系55-57结论57-58参考文献58-61致谢61-62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62-63

7.并购重组法律法规 篇七

并购通常被认为是兼并、合并及收购的统称, 外资并购是与新建投资相对应的一种投资方式, 本质上是企业间的产权交易和控制权的转移。并购一般没有新的固定资产投资, 因此与新建投资相比, 外国企业可以更快地进入并占领目标市场。外资并购在我国很早就存在, 主要是中方以资产作价同外方合资, 实现存量资产利用外资。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资银行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中资银行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银行增资, 使该境内银行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银行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银行资产, 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二、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影响

客观而言, 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能起到一定积极的效应, 如优化银行治理结构、引进比较先进的管理技术与资金, 并能在很大程度上改良公司的资本结构, 如2004年8月汇丰银行入股交行后使其核心资本充足率提高到8.43%, 资本充足率提高到11.6%。引进外资本身还能增强国内银行竞争力。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是一柄“双刃剑”, 其中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积极影响包括:首先, 海外战略投资者作为一种催化剂, 能够加快中国国内商业银行的内部重组和机制创新, 促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其次, 国际知名的银行掌握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核心技术, 有利于国内银行树立正确的风险理念, 与国际惯例接轨;战略引资也能给国内银行体系带来一系列的产品和服务创新, 弥补当前市场上银行产品以及金融工具的不足。总体来看, 我国的国内银行无论是在经营上还是在自身的实力上, 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使得潜在的投资者心存疑虑, 外资介入我国商业银行, 增强了我国银行整体运作的能力, 弥补了其运作资本的不足, 能够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者, 增强对国内外市场以及投资者的吸引力, 从而增强银行核心竞争力。

然而, 在另一方面, 我们也必须意识到由于外资股权并购的动机与我国政府准入许可的出发点的非一致性, 客观上此种并购也对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提出了挑战。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 外资并购在为国内银行带来相对利益时, 从另一个角度则反应了我国金融监管还有待加强。

其次, 外资参股甚至控股实际上弱化了我国宏观调控的最终效应。外资参股我国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中方对于银行的控制程度, 使得我国对于金融以及货币政策的调整力度减弱。

第三, 我国的金融监管权受到制约与挑战。外资并购的增加意味着我国的金融监管权受到并购方母国的制约。在并购规模日益扩大的形势下, 我国的金融安全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并购方自身经营的稳定性。若并购方自身经营不善, 则必然会诱发东道国境内的银行危机;二是并购方母国的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若其母国监管不力或不充分, 则亦可能导致东道国金融监管的失灵。

所以, 我国必须加强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监管力度, 同时根据并购的最新发展状况,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适时进行调整。

三、目前与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的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由国务院制定、2001年修订)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6月由国务院颁布, 同年7月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颁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3月颁布)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2002年修订,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由银监会制定,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和《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银监会2004年3月颁布, 以下简称《办法》) 200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即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银行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管的原则、目的、监管机构的职责以及监管的措施等, 但未就外资银行的监管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 而是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四、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法律的宏观分析

(一) 法律位阶较低、立法体系较宽泛且缺乏针对性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银行并购处于探索阶段, 不断依据最新的外资并购情况制订最新的法规、条例, 但是, 我国毕竟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以及立法经验, 所以在现实的立法中, 难免出现种种问题。首先, 对于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相关法律位阶普遍不高, 法律条文体现为“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办法”等, 没有足够的法律强制力, 体现不出我国法律对于调整该种经济行为应该具有的法律效力。其次, 相关的立法体系过于宽泛, 我国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有涉及, 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等虽然均涉及了银行并购问题, 但是专门调整银行并购的规则却很少, 涉及到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足够的针对性。例如《商业银行法》仅有第25条涉及, 而且非常原则化, 没有就具体并购的审查与批准事项进行规范;《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但是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 因此在具体收购中无法采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虽然我国法律专门针对企业并购作出了较多规定, 但是由于银行业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特性决定了银行并购应适用专门的银行并购法, 适用诸多复杂的企业并购法还是难免显得牵强, 而且实际操作中也极难把握。我国针对企业并购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但是银行业具有自身的经营特性, 与一般的企业并购并非完全一致, 随着我国银行领域的逐渐放开, 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逐渐增多, 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专门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 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二) 分业经营对混业经营的劣势

在我国, 金融监管囊括了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 我国的银行业经营范围主要针对的还是传统的银行业务, 尚未真正实行国际上的知名银行所涉及的广义上的金融领域, 所以在外资并购中资银行以后, 我国的监管机构面临着如何对其进行对口监管的问题, 即我国监管部门针对金融领域的分业监管如何应对外资银行介入后的混业经营监管。同时, 我国的监管目前还主要针对银行业经营的合规与否, 对于并购后的风险水平的监管能力偏弱, 这对于拥有较强风险经营意识的外资银行无疑留下了规避我国监管部门的空间。一方面, 外资银行拥有成熟的产品创新体系以及混业经营的经验, 在零售业务这一领域, 美国的花旗等知名银行就能提供180项服务产品, 产品遍布家庭理财、房贷、车贷、信用卡、保险、基金、信托产品、财务规划、度假融资、耐用消费品分期付款、遗产规划等。待外资银行把上述银行产品引进我国后, 无疑对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使得我国相关的监管难度加大。另一方面, 外资银行的介入导致了我国银行的经营范围向混业经营扩展, 且我国的监管部门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规范, 需要相关的监管部门协调起来共同进行监管, 这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同时不能实现全方位深入的监管, 使得外资银行拥有更多的规避空间。例如, 一些国际银行集团进入我国市场后, 其银行业务以及证券业务虽然以两家不同的公司分别注册, 分别受到银监会以及证监会的监管, 但是两家公司毕竟同属于一家外资银行, 在人员、信息方面可以实现资源共享, 这样就造成了规避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空间, 对于我国的分业监管不利。

五、完善我国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 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

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 是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监管的目的。目前我国的银行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有较大差距, 吸引外资进入必须严防其对我国的银行业造成垄断, 妨碍正常的竞争行为, 因此反垄断是我们必须坚守的课题。

反垄断不仅是我国, 同时也是世界各国非常关注的议题。外资在我国产生垄断, 直接关系着我国经济命脉的安全, 影响着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正常竞争,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关注, 制订相关法规阻止该类行为的发生。我国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 这样就标志着我国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方面有法可依, 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 震慑相关投资者也起到一定作用。《反垄断法》为我们进行安全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它过于笼统, 缺乏执行性, 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 我们应该完善《反垄断法》以便更好地规范各类市场行为, 使其具有更强的现实操作性。第一, 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尤其是对于国家安全审查以及外资并购审查应该进一步细化, 应当依据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则, 设置不同的程序以及机构。对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完全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 为了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以及各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而国家安全审查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其加入了非经济因素的考量, 使得国家意志体现其中, 但是, 国家安全的具体释义并没有在该法中体现, 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明确。第二, 建立反垄断审查机构, 我国的相关部门如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对于垄断行为均有执法权, 这样反而不利于执法的效力以及效率;第三, 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明确与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职责。目前银监会负责全面审查我国银行的各项经营行为, 但是在出台了《反垄断法》之后, 监管部门就会出现两个, 即专门针对反垄断成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在这两个机构之间, 如何协调、分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应当加以明确;第四, 制定反垄断相关标准。如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明确经营者集中申报人、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说明内容条件、集中豁免具体标准等标准;第五, 建立国家利用外资 (并购) 评估报告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利用外资情况。

针对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来说, 应该明确何为外资并购中资银行产生的垄断, 《反垄断法》只是借助简练的文字表述了垄断的情形, 但还是缺少量化的表述, 尤其对于外资进入后产生垄断的情况缺乏更进一步的明确阐述。同时我们应当建立银行业务产品的备案, 防止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后, 通过推出国内其他银行尚未开展的业务, 进行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 依据《巴塞尔协议》完善相应的监管细节

1975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诞生, 针对国际性银行的监管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明确了两点:一、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外资银行的母国与东道国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 双方之间应该相互合作以及协商。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又作出修订, 明确了外资银行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2003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针对流动性、清偿性、资金头寸划分了母国以及东道国之间的责任。依据巴塞尔协议, 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监管要求:

首先, 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外资银行往往在信息的传递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方面优于国内银行, 实行信息披露制度, 能够对外资银行的进入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 我国与相关外资银行的母国签订双边经济协议, 明确信息披露制度, 当外资银行的经营出现危机时, 我国能够及时获得信息, 避免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同时在外资银行遇到经营困难时, 能够向其母国的央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求助, 避免出现破产危机, 引发金融动荡。

其次, 在市场准入方面。在对外资进行准入认可时, 应该综合考虑外资银行的母国的金融发展状况以及银行业整体的监管水平, 不能单纯考虑外资银行本身的经营状况以及国际排名。因此, 准入时的监管, 应该采取双重认可制度, 即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共同认可。因为任何一家外资银行都有其扎根的母国土壤, 如果其母国的经济形势恶化, 势必会受到牵累, 影响正常的经营。

第三, 对于外资银行的风险水平的监管。我国往往注重外资银行并购后的合规经营监管, 对于其本身的风险水平的监管则是欠缺的, 这样我国的监管范围是不完善的。风险性监管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决策, 评估外资银行经营的好坏, 风险水平的高低离不开其母国的合作。我国应当规定外资银行应该达到的资产流动比率、外汇担保金额等共同控制风险。

第四, 外资并购后的持续性监管。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侧重于外资准入时的监管, 而对于后续的经济行为则缺乏相应的监管。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进入中国市场并更好地融入其中, 而不仅仅满足于进入这个市场本身。所以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准入后并购行为的监管。

(三) 监管主体以及并购行为主体自我完善, 共同加强监管

在我国, 对于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监管主体主要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局面, 准入后的监管主体相应增加了保监会以及证监会。行业自律委员会以及被并购的银行本身在监管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 就政府监管部门来说, 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管水平, 根据《公司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根据外资银行普遍存在混业经营的局面, 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应该彼此密切合作。对于进入我国市场的每一家外资银行, 上述三个部门都应当通力合作, 互相沟通信息, 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汇报。三个部门通过横向、纵向联系, 加强监管体系的合作。在纵向联系中, 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监管制度安排。在横向联系中, 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的监管组织体系。同时加强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监督以及监管人员的培训, 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其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切实加强自律监管职能。我国已经成立了银行业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 但是并没有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职能, 不能切合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形势。银行业协会应该充分利用自身成员众多的优势, 同时吸纳了外资银行的优势, 更好地贯彻行业自律精神, 制定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规章, 以便更好地约束行业成员。

第三, 提高我国银行自身内部控制水平。我国各个商业银行是监管体系中的微观组成部分, 它们自身的内部风险控制水平、合规风险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我国整个银行体系合规风险的高低。在监管体系中, 政府监管侧重于从宏观的角度进行监管, 以维护行业自身的正常发展。而行业协会则侧重于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而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作用在于防范、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 达到审慎经营的目的。在这三个层级中, 我国银行自身内部控制体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无疑起到了基础的作用。

摘要:目前全球的资本流动区域越来越广泛, 银行资本作为经济资本中重要的组成部门, 也掀起了外资并购的浪潮。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自然吸引着世界知名银行的眼光。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 金融领域逐步放开, 为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提供了广阔的政策空间。而我国现行的监管法律存在零散、法律位阶不高, 注重准入时的监管, 忽视后续监管等问题。对于我国相应的法律做出了整体评价以及具体分析, 提出完善我国相应法规的具体制度设计。

关键词:外资并购,股权多元化,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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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白沙鹤, 杨卫红, 郎咸平, 董文.银行并购:改革之路有多远[J].科学时报, 2004 (114) :18.

8.并购重组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外资并购 法律规制 立法

中国已经加入WTO,更加紧密的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按照中国政府的承诺,我们将逐步开放商业、外贸、银行、保险、证券、电信、旅游等服务业,而上述领域正是近年来外资并购的重点。

一、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以外资并购形式利用外资的时间较短,发展一直比较迟缓,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外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在这可依的部分里,又相当的零散和不系统,而且有些规定本身就存在有许多问题、缺陷。

(一)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不完整、立法存在真空

我国的《反垄断法》至今尚未出台,使得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核心法律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这部核心法律的缺位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民族产业、国内企业受到外资的严重冲击,外资形成市场垄断,破坏我国的市场经济。另外,《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虽可作为外商并购的投资方向和范围的依据,但并不全面,它主要是针对新建式外商投资而制定的,因而在具体内容上也就很难对以并购方式投资的外资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有关外资并购的规范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立法主要表现形式为部门规章、通知、暂行规定等。立法效力位阶低下,影响此类立法的适用性。法律效力较低又使法律规范的稳定性降低,令外国投资者没有安全感,增加了外资进入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例如1995年8月9日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和伊藤忠商社协议一次性购买北旅公司未上市流通法人股4002万股,日资入驻北旅后,没有扭转北旅业绩的亏损局面,而是在很短的时间内退出,并最终导致中国政府下令暂停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此事件暴露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健全和不稳定性,朝令夕改,有悖于法律制度改革的原则。

(三)政出多门,规范政策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

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多门。国务院多个部门(国资委和商务部)都有权制定和颁布涉及外资并购的法规规章,而各个部门在制定规章时又缺乏相互协调和统一,很容易造成各个部门规定的重复与矛盾。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并购监管部门的规定非常凌乱,容易使并购双方无所适从。例如《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应当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但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都把外经贸部(商务部)作为审批机关。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我国还有很多,实践操作中,给外国投资者和各级地方审批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四)有些法规政策模糊不清,存在被随意解释违规操作的可能

例如《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上述政策意味着要给国内上市公司找一个好的“洋婆家”,吸引外资并购中重求质量而非求数量。但《通知》中没有列出具体的量化标准。所谓有实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的要求,可能在实施中被任意解释。另外,“较好的财务状况”的标准也很难把握,不少知名的跨国公司如今都陷入亏损和负债偏高的困境中,一些财务状况欠佳的外资企业或许更有进入中国市场背水一战的意图。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对策

(一)对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的选择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既要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同时又要考虑到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现状,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以利于我国对国内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当前世界上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单轨制”、“双轨制’、“外资法”三种立法模式。从我国法律体系和经济的发展现状来看,“外资法”模式更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分类整理,制定《外国投资法》、《外资并购法》。具体做如下处理:

1、将三资企业法合一,删除重复内容,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

2、制定《外资并购法》,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律,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

(二)产业政策导向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完善

世界各国在确定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都是采取灵活的态度,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外资政策来进行调整的。根据我国目前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产业政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要求,在立项、注册、审批等环节分别鼓励、限制和禁止外资进入,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行为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应当有计划地鼓励外资并购,而对于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发展基础,需要保护的行业对外商投资予以限制,对于有关国家安全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应当明确禁止外资并购。

(三)《外资并购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及《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配套法律的完善

(1)制定《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反垄断法,加之在利用外资中出现的许多过分优惠的政策造成外资在同内资企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致使外资对我国部分行业的垄断日益加剧,这已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了极大影响和侵害。为了有效地规范外资并购行为,反对现实存在的经济性垄断,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刻不容缓。

此外,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于1993年12月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很多缺陷,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垄断,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快出台《反垄断法》,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统一的竞争规则体系。

(2)《外资并购法》的建立

我国于2003年3月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相对完整的意义上建立了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是一部初具雏形的外资并购法典。但是,它仍然属于部门规章,没有升格为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与现行的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部分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国有必要出台一部制定科学、体系完整、条文完善的外资并购法。

(3)外资并购配套法律的完善

目前,在外资并购中,具体的并购行为必定会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鉴于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的经济环境,没有或较少涉及涉外因素,特别是在具体应用到外资并购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空白,所以有必要对不符合时代特征的部分条款进行增补和完善,使其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步伐。

总之,只有创设一整套严格的法律制度,并使诸法之间协调配合,发挥法律的体系化功能,才能使外资并购真正步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张远忠.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孙红霞. 浅谈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制环境及完善途径[J]政法论丛 ,20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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