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24-10-06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精选7篇)

1.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篇一

律师办理民事案件程序

二、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及如何委托律师:

(一)、及时掌控时效: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时效(一般为两年)主张权利则失去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实践中诸多当事人皆因不及时主张而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过诉讼时效之当事人又不能采取相应手段规避法律的规定终因丧失法律的强制保护。本律师曾代理诸多类似案件,有此方面丰富经验。暕言对于即便胜诉后债务人暂无力承担之纠纷仍及时诉讼,以待其有钱时便于其责任承担;

(二)、及时掌控输赢:有当事人认为律师费太高还不如自已上陈,诚然国内现阶段请律师属高消费,但本律师除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该方面成本外,并且认为,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律师能帮您看清问题的实质,且律师对证据的收集、对程序的把握、对诉讼及调解、和解过程的大力参与一定能及时为您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增大权益。因此,尽早委托律师,对您案件的成败举足轻重!

特别声明: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律师能承诺“官司一定赢!”,本律师认为如上承诺有违《律师法》规定及职业道德,案件的成败与否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未经调查取证及庭审辩论无最终发言权,本律师从不作如上轻率言行,此亦是本律师赢得无数当事人信赖和尊敬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案件胜诉与否,本律师向来都是通过对案件思路的分析而让当事人重获自信。对此,本律师在此特别声明:对律师期望极高、对要求保护违法利益、对律师服务持对抗或怀疑态度之当事人,本律师概不承办其案件!

(三)、委托律师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律师解答:a、就委托事项和律师费进行协商。

b、决定委托后,携带相关证件和案件材料复印件,交给承办律师归档。

c、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合同》一式二份明确具体委托事宜。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d、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六份,作律师交办案机关及存档之用(如委托人为单位,需填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加盖单位印鉴)。

e、交纳律师费用。

f、正式开始诉讼代理服务,委托人配合律师工作。

(四)、需要准备什么证据提供给律师?

律师解答:各类案件均需准备的证据 :

1、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

A、当事人是个人的,准备身份证或户口部;

B、当事人是单位的,准备营业执照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2、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

A、对方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可由律师向公安部门调查取得对方户籍资料;

B、当事人是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可由律师向工商部门调查取得对方工商登记资料;

3、争议金额的计算依据

如:本金及利息的清单、利率的确定依据、计收的起止期限等;除上述各类案件均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外,以下分别是各类案件还需准备的证据:

(1)、借款纠纷

A、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例如:借条或欠条、借款合同或协议、还款承诺书等;

B、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如:收据、付款证明等;

(2)、货物买卖等债务纠纷

A、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例如:订货/供货的合同/协议、订货单,如仅以口头形式确立买卖关系的,提供证人证词或能证明合同已履行的凭证;

B、说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例如:交收货物单据、结算清单、货款确认书、欠款单、还款计划、质量异议书等;

(3)、房产纠纷

A、证明存在房产买卖关系,例如:预售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B、与房产承诺有关的证明,例如:房产广告、房地产商书面承诺等;

C、交付房款的证明,例如:发票、收据、银行转款证明、银行贷款合同等;

D、交付房产的证明,例如:入住通知书、收楼须知、验收交接单、住宅钥匙收到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延期交房催告书等;

E、房产质量问题或面积误差的证明,例如:房地产权证、房屋测绘报告书、质量检测报告等;

(4)、股东权益纠纷

A、股权存在的证明,例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权凭证、收据、验资报告等;

B、权益受损或其他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或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例如: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报表帐本、不正当竞争的交易单据等;

温馨提示:鉴于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重要性,请您妥善保管原件,切勿遗失!

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篇二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市场法律制度越来越规范的大环境下,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自身对法律事务不是很熟悉, 往往会通过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提出回避申请, 收集、提供证据, 进行辩论, 请求调解, 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在这些诉讼业务中, 收集、提供证据是律师所有诉讼业务的核心, 因为在以“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中,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诉讼胜败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是靠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 进而获得法律的支持, 如果缺乏证据则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概述

那么,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哪里?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这一规定中,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另外一种是律师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向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与律师的代理身份有关, 一般来说, 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时, 其调查取证的范围比较广泛,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 必须具备完整的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才可能被法院立案, 所以原告方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就必然比较广泛;当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时, 其在诉讼攻守关系中处于“守”的位置, 主要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质证, 进而提出答辩意见, 通常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相对小一些。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种类因不同标准, 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根据证据使用阶段的不同, 可以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内容分为三类:1、立案阶段:调查相对方的身份信息、资格、资质信息;2、庭审阶段: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3、执行阶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二)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实现存在的困难

在上述分类中, 调查相对方身份、资格、资质信息是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律师提起诉讼的必经之路, 虽然《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实践中律师在调查此类信息时却面临诸多困难。

首先, 立案阶段调查对方的身份信息、资格、资质信息存在诸多困难。根据我国现在的信息管理现状, 有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资格、资质信息一般都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 律师去相关部门调取这类信息时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部分政府部门不愿意配合律师的调查工作, 为律师调查取证设置重重隐形障碍, 比如债务纠纷中原告律师往往需要对相对方婚姻关系进行调查从而确定是否将被告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但实践中民政部门往往以婚姻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律师的申请。 (1) 除此之外,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 如果没有掌握具体的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 是无法在一审法院立案的, 如果要立案, 必须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 但公安机关在律师去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时, 通常会要求律师出具与被调查人有关的立案通知才可以调查, 这样就造成了律师的两难境地。二是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材料要求不一致。有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律师持法院开的调查令后进行查找, 有的地方政府部门除了律师证、律所介绍信外还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上述不同部门的不同材料要求并未通过公开途径向律师提出, 司法实践中律师去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 往往会因为准备的材料不能满足该部门的要求而不得不多往返一次。如果律师调查取证涉及的部门在外地区的情况下, 这种材料要求的不统一会给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更大的不便和损失。

其次, 律师在调查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时, 特别是调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两种证据时, 困难较大, 问题较多。当事人陈述包括律师代理的一方陈述和相对方的陈述, 但由于双方的对立关系, 律师通常只能获得自己代理一方的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并未明确“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不愿意作证及作证后反悔的法律责任, 这就无法为律师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提供有力的依据。司法实践中, 律师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存在的问题有:第一, 证人不愿意作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下, 很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种种顾虑不愿意出来作证;第二, 证人反悔的。司法实践中, 很多书面证人证言是律师把相关内容打印好拿给证人签名盖章的, 这种证言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就可能发生诉讼风险:如果对方当事人争取到该证人支持的情况下, 证人会反悔, 会讲该份证人证言自己只签名盖章, 未看过具体内容。这样的反悔对律师来讲是非常被动的, 甚至可能因此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再次, 律师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调查取证也遭遇不少难题。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一章中并未规定,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义务, 但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或才财产线索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 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中第2款规定:“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上述因素都决定了律师在执行阶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势在必行。跟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财产信息的必要性相对应的是律师在调查此类信息时的尴尬境遇。

以对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产信息调查为例。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的, 该企业是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 律师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来查到企业具体的账户信息, 但如果企业的资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 就需要对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账户进行查询, 看是否有异常交易情况并进而采取处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 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 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 (含, 下同) 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述通知, 律师并不包括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协助查询业务的对象中, 去金融机构要求调查被执行人账户信息的律师往往会被银行以“需要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为由被拒之门外。律师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的查询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我国现有的房产信息并未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统计与共享, 这就为执行案件中律师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二是不同地方对房产信息查询的规定和要求不同。中国建设部 (现改为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在2006年发布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这一规定看起来为律师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提供了依据, 但该办法接着却在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 明确房屋坐落 (室号、部位) 或权属证书编号, 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十一条对查询条件的要求就直接导致律师在没有掌握对方房产所在位置或者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的情况下是无法自行通过正常途径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的。

三、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实现困难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自行调查取证权实施状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了很多限制和束缚, 这些限制和束缚对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负担。那么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难的原因究竟出在哪里?笔者认为, 主要原因有两点:

第一, 律师在法律实践中的权威性未能树立起来。在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都显示, 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有关国家部门, 对律师都未能有足够的尊重和信任。例如, 律师去公安机关查询个人信息或去民政部门查询婚姻关系, 如果按照《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律师拿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进行查询, 但实践中, 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普遍对只有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的查询请求并不受理, 一定要律师提交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补充案卷材料通知书”, 或者要求律师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 这就从侧面反映了律师这个群体和行业在司法实践中不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尊重和信任的事实, 反映出律师群体权威性的缺位。当然, 律师群体权威性的缺失有其多方面的原因, 比如部分律师滥用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现行律师群体监管及惩戒制度的乏力等。

第二, 我国现行体制缺乏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有力维护。《律师法》作为由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律师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被遵守, 反而被各种各样的部门规章, 行业规定所破坏, 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建设部对房屋信息查询要求的规定, 再例如,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的规定。然而, 这些违反《律师法》或与律师法相冲突的文件和规定在实践中不仅未被取缔或者修改, 反而成为阻碍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实现的依据。

四、保障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完全实现的措施

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曾说过, “律师制度和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紧密联系的, 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律师制度完全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 (2)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实现水平既是我国法治社会水平的体现, “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保障人权。” (3) 在我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 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存在上述诸多困难, 要解决这些困难, 保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实现, 就必须树立律师的职业权威性, 并从法律实施上保证律师权利的实现。

(一) 律师群体应从自身建设着手树立职业权威性

《律师法》对律师这一职业群体从法律上进行了界定, 其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上述律师的定义中包含了三个要点:第一, 律师应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第二, 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应取得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定机构的指定;第三, 律师应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义务。因此, 律师是一个严肃的职业, 它不仅要求律师应当具备专业而丰富的法律知识, 还需要良好的法律品质和职业操守。律师群体的权威性建立在行业自身的良好服务水平和严格的职业操守上, 律师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信任, 首先应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和职业操守, 规范执业行为, 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其次, 律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律师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扩大监管范围和监管渠道, 对发现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律师, 一经查证, 严厉处罚, 使律师保持对职业纪律的敬畏和尊重, 也为社会对律师群体的信任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加强对《律师法》的贯彻执行力度

《律师法》作为一部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其规定了律师的诸项权利及权利行事方法, 但该法自颁布以来却屡屡遭遇尴尬境地。首先, 在很多部门和组织的意识中, 《律师法》仅仅是为律师规定的, 对其他部门和组织没有法律约束力, 实践中很多部门在办理接待律师调查咨询事务时并不是以《律师法》为依据, 而是以本部门的规章或规定为依据。其次, 很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并未将《律师法》作为其制定依据, 而是根据部门利益来制定, 因此便出现了律师按照《律师法》规定去进行调查取证时遭到部门规章或规定对抗的现象。要保障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充分实现, 就必须保障《律师法》在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的贯彻落实。《律师法》作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审查体系中, 律师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对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进行附带审查, 而不能直接要求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和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 因此, 要保障《律师法》的实施, 保障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完全实现, 必须由法律审查机关对违反《律师法》的法律文件行进清除, 确保《律师法》的完全实施,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五、结语

律师作为一个以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的特殊职业群体, 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自行调查取证权利是律师实现上述使命和发挥上述作用所必须具备的权利,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和束缚, 这对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都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 提高律师的行业权威性, 保障律师自行调查权的合法行使是我国当前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摘要:自2008年律师法修改颁布以来,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得到学界诸多关注。在民事诉讼制度中, 律师作为当事人权益的代表人, 其调查取证权利行使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程度, 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束缚, 这种现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阻碍社会法治发展, 因此, 通过树立律师行业权威性, 加强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来确保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完全实现势在必行。

关键词: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律师权威

注释

1详见2005年8月25日的<楚天都市报>:<婚姻登记能否公开?律师查询遭拒后状告民政局>, http://www.cnhubei.com/200508/ca851057.htm.

2陈兴良.七个不平衡:中国律师业的现状和困境[J].中国司法, 2005 (03) .

3.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篇三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在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等权利不受侵犯。第五条 律师参与委托非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非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事务。第八条 律师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应与委托当事人协商并制作笔录确认委托事项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完成标准。

第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者。第十条 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律师应接受委托后五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后十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代理思路经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该代理思路告之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有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会谈制作的笔录进行非诉讼的委托代理工作。第十五条 若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1.委托事项无法完成;2.委托事项为违法行为;3.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4.委托合同中约定其它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的完成结果、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第十八条 律师在拟定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本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及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第十九条 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4.律师参加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文书 篇四

律师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较多,包括: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撤诉申诉书;民事授权委托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证据保证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认定财产无主申请书;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宣告失踪申请书;宣告死亡申请书;支付令申请书;支付令异议申请书;公示催告申请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等。本节重点阐述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撤诉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一、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的书面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起诉状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起诉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应当写明单位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接着还要依次写明企业的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行和账号等;被告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以及电话。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代理人项后写明。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执的具体问题,即原告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二)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

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

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原告代书起诉状,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起诉时间。

二、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是民事被告、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阐述自己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和辩驳的一种书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或被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提出答辩状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是诉讼义务;但被告人或被上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答辩的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2答辩请求。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提出反诉请求。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3.答辩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三、民事反诉状

反诉状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原告提起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与原告起诉合并审理,并追究原告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

民事反诉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反诉状”。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反诉人(本诉被告)、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反诉人或被反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反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代理人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反诉缘由及反诉请求。要求写明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本案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主张和要求。如果不只一项,则分项写出。

(二)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与本诉同一的和相关联的事实,写明事实、原因和经过,重点写明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

2.理由部分,应根据自己陈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阐明反诉人对本案的性质、被反诉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意见。

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反诉请求的证据的名称、件数,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反诉状要反驳原告的起诉,所以举出证据、说明真相尤为重要。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反诉人签名。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反诉人代书反诉书,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反诉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诉状副本的份数、所附证据等情况。

四、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限内,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撤销、变更原裁判所提出的书面请求。

民事上诉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上诉状”。

2.当事人基本情况。分别写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并分别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上诉人项后或在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项后写明律师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这是一段具有承上启下作用的文字,包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名称、判决或裁定的年月日、文书字号等项内容。按照格式规定,应当这样表述:“上诉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裁定),现提出上诉。”

(二)正文

1.上诉请求。写明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以及如何解决本案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要求。同刑事案件相比较,民事案件的情节往往更复杂一些,因此,上诉请求应当尽量写得明确、具体、详尽。应当将提出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在上诉状中写得清清楚楚。

2.上诉理由。明确提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或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或不当之处,可以是其中一个方面,也可以是两个、三个方面,但都必须运用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加以论证,以说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是合法的。

3.证据。如有新的证据、证人,应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上诉要求的证据名称、件数,证人姓名和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上诉人签名。3.上诉时间。4.附项。

五、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再审的法律文书。(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再审申请书”。

2.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系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再审,应写明律师姓名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应当写明“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申请再审。”(二)正文

正文包括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1.请求事项。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如请求部分改判,应当写明撤销原判决某一项或某几项;进行改判,维护原判决某一项或某几项,请求事项较多的,可以分项一一列出,并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和案件的编号。

2.事实与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的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事实与理由中,必须运用证据和法律,充分说明原审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或不当,从而论证本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3证据和证人。可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件数以及证人姓名和住址。(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如果仅委托律师为申请人代书申请书,可在申请书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3.申请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原审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抄件一份。”

六、民事撤诉申请书

撤诉申请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依法提起诉讼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的书面请求。

民事撤诉申请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撤诉申请书”。

2.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如系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如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应在申请人项后列项写明律师姓名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撤诉要求。写明原起诉(或上诉)时间、原起诉(或上诉)案件的名称并提出撤诉。

(二)正文

正文即申请理由。写明自己基于何种原因提出撤诉,诸如起诉人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案外调解得到解决;或者上诉人已认识到原裁判并无不当,接受裁判等。在写明撤诉理由后,提出撤诉请求。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3.申请时间。

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全部执行,在做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保护的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采取的,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文书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财产保全申请书”。

2.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指就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正在被对方当事人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正在遭受自然力的破坏,有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的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即对方当事人。应分别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请求事项。写明要求保全的财物情况。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要求被保全财物的关系及财物名称、数量、质量、形状、花色、品种、价格、所在地点及现状等。4必须写明要求保全财产的总金额,如无法计算精确,也可以写作“或以相应价值的财产”。这一点尤为重要。

(二)正文1.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写明申请人需要保全的财物遭受侵害情况,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重要性、紧迫性及在判决执行中的意义。3.证据。写明能够证明申请请求的证据的名称、件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果证据不在申请人手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申请人代写申请书,可在申请书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申请时间。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民事起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民事起诉状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 被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写明基本情况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同上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写明事情具体起因、经过、内容、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等)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状副本

反诉人: 年 月

日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注:答辩理由应陈述起诉书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并列举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

人民法院

****年**月**日()字第号,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事实和理由: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公示催告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申请公示催告,宣告ΧΧ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事实和理由:

Χ年Χ月Χ日,申请人ΧΧΧ(写明事情起因、经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向支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支付人所在地属你院管辖,现向你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宣告失踪申请书

1.格式 宣告失踪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姓名)失踪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写明双方的关系,是夫妻,还是父子、母子等)关系,因其××××(写明失踪的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为失踪。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为:①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②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没有法定代管人或者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应当提交申请书。填写申请书应当注意说明申请被宣告失踪的人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欠申请人XXX元人民币,现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旅行还款的义务,为此,申请人提出贵院下达支付令之申请。请依法核准。(写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事实和根据)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词(民事一审用)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和Х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或被告)ХХ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或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提出建议)。

ХХ律师事务所律师ХХ

5.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篇五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的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 《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四十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 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料;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和移送。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件。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 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八节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七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九节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证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6.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篇六

律发通(2018)9号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

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一)依法接受委托。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各项制度。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统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三)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四)依法规范执业行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 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要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到与控方或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三、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作用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握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讨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

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制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协议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要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四、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监督指导

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委托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应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

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做出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要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要切实履职,敢于担当,坚决克服不敢处理、不愿处理的问题。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要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案件管辖地的省(区、市)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地律师协会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舆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3月6日

7.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篇七

医疗纠纷案件律师实务

这里重点介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律师在为患方进行代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诉前准备

1、咨询接待: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一些不同的特点,比如专业性比较强,风险比较高,这些问题要在咨询接待时充分的与当事人沟通。在对医学问题无法把握时,建议聘请专家辅助人。

所谓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在医疗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则是具备相应医学知识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席医疗鉴定会及法庭审理,分析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专业医学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说明。

2、保全证据:包括复印封存病历以及保全实物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封存病历资料。需要提醒的是,封存病历时注意封存袋一头一尾都要贴上封条,并要求医疗机构出具封存证明;另外,对于疑似输液、输血或药物等实物引起不良反应的情况,应及时封存。

3、尸检:尸体解剖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死因,尸检过程可以申请法医参加;死者家属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4、分析案情:主要从医院及医务人员资质、病历的真实性、患者损害后果产生原因、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合法性问题等方面着手,专家辅助人对于分析案情有很大的帮助。

(二)医疗案件的诉讼过程

1、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阶段,代理律师应当注意查明医师资质,病历的完整、真实及合法性问题。

2、医疗案件可能遇到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鉴定,根据最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所以,以前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称为司法鉴定,而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称为司法鉴定,现在看来,这个认识和称呼应该改一改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医学会进行,目前很多地区,如上海江苏开始实行异地医学会鉴定,目的是为了鉴定更加客观公正,排除熟人相互鉴定的弊端。

(2)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多赞誉,理由是:该鉴定机构不属于卫生行政系统主管,而是属于司法行政系统;医疗过错鉴定只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文书分析意见比较详细,说理比较充分。

(3)伤残鉴定:这个鉴定一般是患方提出,鉴定机构仅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而不去分析因果关系,鉴定的范围值得重视(与医疗争议有关)。

(4)“三期”鉴定:即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鉴定。

(5)文书鉴定:一般是针对医疗文书是否存在被篡改情况而进行的鉴定,这个鉴定需要提出鉴定的一方有比较多的鉴定知识,鉴定种类有文字形成时间、打印形成时间、笔迹鉴定等等。

(6)拆封鉴定:这个鉴定的目的是判断病历资料被封存以后是否被拆封过。

(7)药物质量检测:这主要是针对疑为假药、劣药导致损害后果的鉴定。

(8)医疗器械质量检测:这针对的是医疗器械的品质进行检测。

(9)尸检: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主要目的是鉴定死亡原因。

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用的很少的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种鉴定,其实本质上都是一种专家证言,如何申请鉴定?选择谁来鉴定?如何鉴定?鉴定以后如何质证?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注意问题

(1)书写陈述书、争议要点

根据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设计,医学会接到鉴定委托以后,会要求医患双方提供案件的争议要点和陈述书,在开鉴定会之前发给鉴定专家。所以,具体明确的争议要点是帮助当事人获得满意鉴定结论的第一步。

(2)抽签

很多人都不重视这个程序,或者只在乎有没有法医参加。实际上,抽签是鉴定中很重要的环节,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鉴定的结论。

抽签首先要注意的是,抽什么学科的专家来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医学会给予一个建议,比如一个阑尾炎的手术做坏了,医学会就安排普外科的医生进行鉴定,但是,很多案件事实上涉及多个学科,比如,诊断为甲状腺腺瘤的患者,进行了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术后,发现声音嘶哑,病理报告为甲状腺肿大伴结节形成。这个案件如果进行鉴定,医学会可能会安排普外科医生进行鉴定。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声音嘶哑是损伤了喉返神经,普外科医生进行鉴定没有问题,可是,甲状腺肿大是否首选手术治疗?就最好有内分泌科医生参与鉴定。

还有,即使普外科医生进行阑尾炎这样的常见手术,也要考虑是否应当有其他学科参加,比如一个阑尾炎术后肾衰竭的患者,这个案例抽签就不仅有普外科专家,还要有肾内科。

由于专科不一样,鉴定专家的视角、认识水平会不一样,如果没有选到合适的专家,鉴定结论可能会有很

大不同。

上述这个问题,医学会也会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在抽签时,当事人对专家类别提出异议,医学会则会中止抽签,对当事人的意见提交医学会工作例会讨论后再行安排。

在选取了专科之后,接下来就是定什么学科为主要学科,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专科鉴定人员越多,对问题的讨论也会越彻底,还可以防止“一言堂”。

(3)医疗鉴定会应注意的问题

在目前的医疗案件中,存在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患方认为先鉴定再说,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或有过错)再起诉;第二个误区认为鉴定是专家的事,只要自己到场说明一下情况就可以了。实际上,医疗案件的核心就在鉴定,决定着诉讼是否成功;如果胜诉,决定着胜诉是否彻底。所以,不重视鉴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在鉴定会上,要注意鉴定专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所以,鉴定会的发言与法庭辩论有很大区别,如果将参加鉴定会形象的比喻为一场战争,则可以分为上中下三策:下策为陈述事实经过,让专家判定有无医疗过错;中策为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请鉴定专家回答;上策则为分析问题,说服鉴定专家接受并形成鉴定文书;需要提醒的是,鉴定专家是中立的,中立包含被动的意思,正因为这个原因,就不要奢望鉴定专家变成你的代理人,厚厚的病历资料,在一两个小时内完整的看完是不现实的,当事人要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鉴定。

(4)鉴定费的承担

请注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4、开庭审理的重点

(1)案由的选择

前面我们讲到,今天主要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就是说,除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有其他的案由,根据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还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2)证据规则的运用

大家都知道,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倒置”,我建议律师朋友能够对“举证倒置”做更多的了解,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是由医院承担,患方有初步举证的义务,另外,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举证责任也是可以转移的。

(3)证据的提交和质证

医疗纠纷案件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当作为重点,主要针对鉴定书涉及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医疗依赖等问题。

讲到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专家辅助人可以对医疗鉴定进行更为专业的质证,这将为提高庭审质量提供专业帮助。法官之所以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是如果自行否认鉴定结论,将承担巨大的专业风险,很容易被指责为“外行审判内行”、滥用权力、不尊重科学。在没有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下,即使鉴定专家出庭,鉴定结论也得不到有效的质证,很难达到理想的庭审效果。如果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可以认真研究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通过向鉴定专家提问的方式,还原鉴定形成的过程以及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以增强鉴定的透明度,使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是否适当、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论是否可靠等一目了然。

还有一些特殊类型证据,如证人、录音录像资料,在很多案件中也有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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