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24-10-09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共11篇)(共11篇)

1.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一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12年12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 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二

一、以宣传食品安全法为立足点,大力营造食品安全舆论氛围。

武夷山工商局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法》学习宣传月”活动,组织《食品安全法》和《条例》学习培训,详细解读《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为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做好准备;召开食品经营企业座谈会,让食品经营者了解《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工商机关的监管职责,熟悉掌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和经营者应依法遵守的基本制度,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切实增强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自律行为;开展食品安全宣传进学校活动。开展《食品安全法》进农村活动,进一步扩大了影响。

二、以规范食品监管行为为核心点,着力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武夷山工商局坚持以规范食品监管行为为核心点,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下发《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工商食字[2009]64号)及《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强化了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三、以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为着力点,加大食品安全专项执法力度。

武夷山工商局针对食品季节性、节日性、区域性消费的特点,全面开展了2009年元旦、春节食品市场、“五一”黄金周、端午节、“六一”儿童节食品市场、添加剂市场以及农村食品市场整治行动;深入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专项整治工作;共累计出动执法人员360人次,车辆48台次,检查食品单位555户次,确定整治重点地区12个、整治重点单位12个;抽取白酒等13个批次食品送武夷山工商局景区工商所食品安全检查室检测,抽取8批次60个蔬菜样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抽检合格率98%。

四、以高科技监管方式为突破点,着力构建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在2008年推行食品批发经营电子化监管的基础上积极推广电子台账“全覆盖、全运行”工作。截止目前,武夷山工商局共为78户食品批发企业安装了电子台账软件并实行电子打单,倒查辖区内192户食品零售商所进的食品均有相应的电子单据。自开展食品批发经营电子化监管“全覆盖、全运行”工作以来,武夷山工商局共立案查处各类食品安全案件13件,罚没1.5057万元。食品批发经营户电子台账“全覆盖、全运行”的任务,为食品安全的长效监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检测工作。

3.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三

县域内校际间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

农村小规模义务教育学校编制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小学31~200人的按班师比1∶1.7配备教师、10~30人的至少配备2名教师、10人以下的配备1名教师。

县域内校际间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职称评聘

不与课题研究、发表论文挂钩

实行城乡学校统一的岗位结构比例:

小学的高、中、初级岗位结构比例:1∶5?郾5∶3?郾5

初中的高、中、初级岗位结构比例:2∶4?郾5∶3?郾5

乡村教师评聘高级职称重师德素养、教育教学工作业绩和教学一线实践经历的考核,不作课题研究、发表论文的刚性要求。

在乡村学校任教累计满25年且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直接聘任,不占核准岗位数,鼓励教师长期在乡村任教。

补充师资

公开招募城镇优秀退休教师支教

扩大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试点规模,鼓励地方政府和师范院校根据实际加强本土化乡村教师培养,定向培养能承担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小学教师和“一专多能”的初中教师。

实施农村紧缺师资代偿学费计划,高校毕业生取得相应教师资格并到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任教的,试用期满后逐年退还最高2万元学费。

实施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补充教师资助计划,按每人每年1.5万元的标准,连续3年补助新补充教师工资性支出,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紧缺师资代偿学费和补充教师资助经费由省财政承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到本地乡村学校任教的高校毕业生代偿学费。

实施优秀退休教师乡村支教计划,公开招募城镇退休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乡村学校支教。

生活待遇

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补助

乡村教师除享受乡镇工作补贴外,将原享受的农村教师补贴调整为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按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予以生活补助,补助额度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乡村教师,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充分利用乡村学校闲置校舍,改建2万套乡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一批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学校食堂。

城乡师资流动

县镇小学新任教师应在乡村任教3年以上

完善城镇教师乡村学校任(支)教服务期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职称应有在乡村学校任(支)教1年以上或薄弱学校任(支)教3年以上的经历,2018年起,县镇小学新任教师应有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的经历。

城区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到乡村学校,保留其在原学校所聘教师职务等级,在乡村学校任教满3年且考核合格的,可在同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内高聘一级。

教师荣誉

各级教育系统评优向乡村教师倾斜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乡村教师奖励基金。国家、省、县三级分别对在乡村学校从教30年以上、20年以上、10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

评选推荐“福建省杰出人民教师”、特级教师和优秀教师等各级教育系统先进个人,应向乡村教师倾斜并明确比例。

4.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篇四

第381号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8月1日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并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通过增设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时间、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道路通行情况、学生生源变化情况的监测,对可能影响校车安全运营的情况及时报告、协助处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服务经费,并通过建立财政资助分级负担机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设立省、市、县三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校车购置补贴、校车运营成本补贴和农村贫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乘车补贴。省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对校车免征车船税。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布局、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可行性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校车服务方案应当包括校车服务水平、服务标准,校车运营模式,校车服务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校车服务方案实施时间和具体步骤,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校车运营与管理模式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原则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

提倡设立校车专营公司,实行校车运营专业化、集约化服务和管理。第九条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下,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

(二)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技能和应急救援知识;

(三)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措施。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包括确定车辆、线路、价格等内容的安全接送方案。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参与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机制。制定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校车营运成本,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当地公示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涨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并对校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监控平台,对运行情况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每座保额不低于40万元)。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依法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对随车照管人员核发工作证,固定人、车对应关系,并将随车照管人员名单及对应关系情况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上岗。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岁以上,不超过60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具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等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一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发现校车超速时,及时提醒;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负责人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与学校相关人员、学生家长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育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在固定位置统一设置校车公示牌,载明校车的牌照号码、核载人数、行驶路线、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随车照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

校车在学校上下学生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秩序,并清点好人数,做好交接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指定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第二十三条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责任,及时防止超员超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等可能引发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校园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制定本区域内校车服务方案的;

(二)不依法进行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

(三)没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

(四)忽视校车运行安全隐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时处理校车违法行为举报的。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

(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车使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未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生接送安全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落实“一车一档”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5.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篇五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

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

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

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

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

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

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

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

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

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

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

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

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

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

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

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

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

(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

(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

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

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

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

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

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

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

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6.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篇六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25号),结合我市校车管理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履职、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立足长效管理,建立健全校车管理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减少和避免学生交通意外,杜绝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二、工作目标

我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是:到2014年底,300辆已配置的校车全部投入正常运营;到2015年底,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基本建立,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线路与站点设置更加科学,所有需要乘车上下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都可以乘坐城市公交、农村客运、镇村公交客车或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主要制度

1.准入与退出制度。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实行车辆户籍化管理。对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校车标牌,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等。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严厉打击非法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已取得校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因故不符合校车使用条件或达不到安全技术条件的,严格实行退出制度。

2.驾驶人管理制度。校车驾驶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无校车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已经聘用的要予以清退。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

3.安全乘车制度。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校车、校车驾驶人和管理人档案,实行台账管理。使用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与当地教育部门、公安机关签订校车安全运营管理责任书,落实各方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安排随车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维护上下车和乘车秩序。乘车学生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与学校签订乘车协议。入园幼儿确需乘坐校车的,须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护送至乘车站点。鼓励保险公司为校车运营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4.线路备案制度。校车接送学生的行车时间、路线和停靠站点,分别报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选择校车行驶路线时,尽量避开复杂和繁忙的路段。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按日填写校车运行安全日志,如实记录校车运行情况。校车只能在核定线路上或区域内运行,禁止跨线路、跨区域接送学生,禁止除长途接送外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参与非接送学生的活动,禁止接送学生途中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或货物。

5.定期检测制度。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和车辆管理台账,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审核时,公安机关和机动车检验机构,对校车进行严格检测,确保校车安全运行。建立校车检测责任追究和校车安全事故倒查制度。

6.运营监督制度。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切实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会商机制和联合检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每辆校车车厢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校车安全运营监督电话或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一时间根据《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7.应急处置制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校车安全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和落实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学校定期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应急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演练,帮助学生增强安全乘车意识,增长安全乘车知识,提高应急自救自护能力。校车发生交通意外后,校车驾驶人和随车人员应第一时间救人、保护现场并报警,及时将学生转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有关防范工作,防止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校车安全管理,以县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县区成立由政府负责人为组长的农村学生校车安全保障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定期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全面落实工作会商、信息共享和联合检查机制,加强督查监管。各县区政府要抓紧制定完善校车运营服务方案,方案于2014年4月30日前报市农村学生校车安全保障工程领导小组。

7.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减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办理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减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税收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所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按照办理流程进行审核、研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二)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作出文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各税种单行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

审核期限不包括申请人重新更(补)正事项的时间。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应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进行。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后15日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减免税备案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并相应调整享受减免税状态。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享受减免税备案情形发生变化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减免税监督管理跟踪反馈、案卷评查、层级监督等制度,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地税机关应当收取、整理、归档各类减免税资料,建立减免税资料案卷(包括纸质案卷和电子案卷)并妥善保管,按照业务规范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规范操作,实现留痕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跟踪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责任的情况,以及地税机关对各类减免税事项的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推送、整改、反馈。

第二十三条 税源主管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在日常管理中,及时跟踪反馈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正确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跟踪反馈工作, 由减免税优惠政策业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可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是否停止其继续享受税收减免,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是否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事项,是否告知纳税人进行变更备案。

(三)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是否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监督管理的案卷评查工作,应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由督察内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上一级单位可对下一级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进行统筹归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组织开展执法督察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减免税后续监管的相关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合理划分减免税管理职责,充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减免税事项或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相关减免税审批材料负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株洲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篇八

本细则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细则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云龙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成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组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校车办),确保校车办人员有编制,办公有场地,经费有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国家安全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第五条 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提供校车服务,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原自备校车的学校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提供校车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于1月31日前纳入当地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规范的客运企业统一规范化管理,实现校车管理的专业化、集约化和智能化。禁止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校车公司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监控管理平台,对校车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并接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校车办及学校、幼儿园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纳入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校车公司正常运营。

第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含云龙示范区社会事业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四区、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校车运行线路勘验部门,下同)备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加强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校车标牌核发与管理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第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请校车标牌。

第十二条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 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以及客运企业等校车服务提供者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四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四章 校车行驶线路勘验及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或者变更校车行驶线路等,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保障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安全性、合理性、便民性。

校车行驶线路原则上不得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运行。确需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受理许可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受理许可申请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隐患处置、维修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道路养护部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9.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九

发布时间:2004-9-18 0:00:00 信息来源:政府信息公开

文号:闽公综〔2004〕136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

《管理办法》是我省公安机关在新形势下依法对行业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一部重要法规,不仅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更是对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理念的变革。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观念的更新尤为重要。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观念,自觉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彻底解决“重审批发证、轻管理监督”问题。要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等待观望等消极现象,按照“依法管理,规范管理,加强服务”的管理工作思路,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主动性,从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等为切入点,积极推进管理方式的转变和工作重心的转移,真正在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上实现创新,逐步建立以服务为主要内容、以依法管理为基本手段、以公开高效为主要特征的工作机制,推动我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建立完善备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一)明确列管范围。《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列管范围。其中,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迪吧、游戏游艺厅(室)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包括:桑拿按摩场所、盲人按摩场所、足底按摩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美容美发场所以及其他设置非医疗性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同时设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兜底条款,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列管范围既周延又重点突出。

(二)需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和备案的行业场所。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有关规定,目前,仍需公安机关审批许可的行业场所有: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营业性射击场所和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开业后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有:印章刻制业(除公章刻制业外),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机动车维修业,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2004〕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完善备案告知制度。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既要考虑工作需要,又要方便群众,认真做好行业场所备案和告知工作,全面掌握行业场所的底数和变更情况,加强动态监管。要主动与文化、工商等部门联系沟通,定期了解行业场所开办等有关情况,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告知业主按规定到辖区派出所备案,使公安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掌握辖区内行业场所的开办情况,及时纳入治安管理。社区、责任区民警要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和入户访查,及时发现新开办的未备案的行业场所,督促其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拒不备案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增强业主做好备案工作的自觉性;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要纳入监管视线,及时查处存在的治安问题,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予以处罚、取缔;对原已经公安机关审批的行业场所,可不再进行备案,但要告知相关的管理要求。备案内容应包括行业场所所在位置、经营范围、经营者、治安保卫人员、从业人员情况等主要情况。有关备案回执格式、告知书等另行通知。

三、抓住时机,推动行业场所信息化建设 实现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信息化是建立完善行业场所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必由之路。当前,各地公安机关要以《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原则,精心组织,切实加快旅馆业、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进度,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取得较大的成效。各设区市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50个床位以上及有条件的旅馆信息系统安装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实现全市联网。使用的软件未通过公安部检测评估的,要督促使用单位与设区市公安局选定的软件公司联系,抓紧对原使用软件进行修改、完善和升级,尽快达到部颁《标准》。同时,要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对于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各地要督促经营业主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在年底前完成安全防范监控系统的安装。今后,新开办的50个床位以上旅馆不符合旅馆业信息系统要求的不予审批。要加快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尚未确定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地方,必须在年底前确定并上报省厅治安巡警总队备案。已建立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要督促、指导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承建商对原有刻章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人员培训,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企业的安定稳定。

四、加强和规范检查督促,全面整改治安隐患 对行业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福建省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日常治安检查暂行规定》(闽公通〔2003〕252号)的要求,把强化业主治安责任作为治安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和规范日常检查工作,做到持证检查,依法检查,不搞扰民式的大清查。检查中,发现行业场所存在的治安隐患,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帮助业主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现不列入发证管理的行业场所,要依法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仍需审批发证的行业场所,凡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要及时换发新证,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劝其改行),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换发新证。对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

各地公安机关要合理划分治安部门、派出所和其它警种在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中职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派出所对辖区行业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权。行业场所开业备案后,派出所必须在7天内进行一次实地治安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要根据行业场所治安秩序的情况,日常检查中在检查方式、检查频率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场所要实行重点监管,使之不失控、不漏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场所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组织抽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将派出所上报的行业场所登记造册,加大检查和抽查力度,重点检查治安问题比较多的行业场所;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要重点对群众举报比较多、基层反映管理有阻力的行业场所进行抽查,重点监管治安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场所。要采取公开检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推进分类、分等级管理,通过多层面、经常性的检查,实现对行业场所治安状况的动态、有效管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治安隐患较多,治安问题突出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实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明确与其他警种在办案中的职责分工,对于发生在行业场所中的刑事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由相应的警种负责,对于需追究行业场所经营者相关责任的由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五、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取消行政审批后治安管理工作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密切关注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可能引发的治安问题,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生在行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树立执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除可依法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可视不同情形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业场所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公安机关强化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要充分运用,用足用好。在办案中,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在行业场所中有计划、有目标地物建和使用好治安耳目,以获取深层次信息,实行精确打击。同时,要切实提高法制意识,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与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行业场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对违法经营的行业场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该处罚的坚决依法予以处罚,该告知听证的要告知听证,真正做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各地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68号令)和《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3〕68号)执行。有关法律文书由各地自行印制。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各地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经常检查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工作情况,并根据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抓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上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动向,加强工作指导;法制部门要加强法律应用的研究,搞好办案指导工作。各地要结合大练兵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活动,加强对适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的指导,全面提升治安民警的综合素质。同时,要在警力配备、经费保障、物质保障等方面向一线倾斜,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

七、加强队伍建设,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管理办法》中增加了许多公安机关服务性、限制性条款,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于促进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明确公安机关在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中的角色定位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地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入手,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护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要坚持重在教育的原则,不得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对一般性违规行为,要坚持教育为主,告知限期改正,对初次违法行为,要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要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和督促业主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治安问题,应依法认真处理,慎用吊销许可证、停业整顿措施。要防止和克服执法与指导脱钩、管理与服务脱节,真正实现从被动管理向主动服务转变。要强化公安内部监督管理,保障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禁开办行业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行业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行业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治安部门和派出所民警的配偶、子女,也不得在民警管辖范围内开办或参与经营行业场所,已开办或参与的,要坚决退出。在具体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要坚决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吃、拿、卡、要和冷、硬、横、推等问题发生。要严格考核奖惩和责任倒查追究,对违法违规民警,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加强民警素质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的形象。

八、需要说明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从业人员培训问题。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中所列的范围,建立和完善对行业场所相关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教育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法制、治安管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要求。培训工作可通过公安民警主动上门授课、提供有关法律服务来实现。

(二)关于聘用保安人员问题。对娱乐服务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聘请的保安人员,各地要严格按照《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公安厅、建设厅、文化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关于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闽公通〔2002〕413号)的要求聘用保安人员。各地要加强对保安公司工作的指导和对保安人员的工作考核,将保安队伍建成既能有效维护行业场所正常治安秩序,又能提供行业场所治安信息的治安辅助力量。

(三)关于行业协会问题。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引导行业场所建立行业协会,增强行业场所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例会等形式,指导和依靠行业自身的组织功能,解决行业内的恶性无序竞争以及带有行业特点的违法犯罪活动。行业协会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为宜。

(四)关于《管理办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业场所治安管理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潜心研究,积极应对,本着“什么方式更有效就采用什么方式”的原则,不断调整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治安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一些新兴的行业场所,凡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可以边观察边规范,逐步将其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各地接到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省厅将适时对各地贯彻执行《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10.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十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精神,规范我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5号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6号令),以及《福建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申报程序及管理办法》(闽教〔2000〕外52号),《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福建省教育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范围

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入学申请和签证代理、组织安全教育、帮助联络和安排等服务活动。

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在福建省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当依法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由福建省教育厅进行资格认定,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未经登记注册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三、拟在福建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⒈应当是办公场所在福建省境内,已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已稳定开展教育、咨询或中介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教育服务性机构。⒉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⒊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10名,工作人员中应有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了解境外高等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具备有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⒋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⒍委托福建省教育厅监管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经营风险保证金,保证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四、申办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需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 ⒉申办机构的法人资格证明;

⒊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从事过法律或教育工作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不在福建省的,还需提交在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暂住证复印件); ⒋申办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法人资格证明; ⒌银行存款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⒎中介服务机构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可行性报告;

⒏中介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⒐省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拟到本省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⒑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教育部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我省九家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五、申办受理和资格审核

⒈各设区市教育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将受理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报省教育厅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经省教育厅专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组织专家评议,由省教育厅厅长办公会审批,并公布审批结果。⒉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福建省从事任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⒊通过资格认可的,由省教育厅发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申请《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应在接到通知30个工作日内,与省教育厅签订《委托监管保证金协议》,并向由省教育厅指定的商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存款证明到省教育厅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六、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运营

⒈已领取载明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获得福建省教育厅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福建省行政区范围内自主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⒉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⑴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条件、规则等信息咨询; ⑵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⑶指导、协助申请人选择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并提出入学申请; ⑷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⑸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⑹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⑴代表外国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⑵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⑶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⑷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参照由教育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收费方式、服务期限等事项,并统一编号。⒌获得《资格认定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当向省教育厅申请变更,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⒍获得允许在福建省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理。如有邀请外籍人士参加的留学推介会,推介会在中介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召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教育局批准;推介会跨设区市召开的需报省教育厅批准。

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⒏《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截止前6个月内,向所在设区市教育局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并由设区市教育局报省教育厅审查,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福建省教育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放弃。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向省教育厅缴还《资格认定书》;其他未尽事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⒐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教育厅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经营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与使用 ⒈在接到关于《资格认定书》的通知后,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省教育厅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保证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厅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⒉保证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承担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保证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⒊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⒋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育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八、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根据《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省教育厅依法对福建省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1月至3月向省教育厅提交上一经营情况、本工作计划、以及其它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省教育厅审核后予以出具年审证明。该证明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及《资格认定书》延期的必备材料,年审内容包括履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依法经营情况、工作人员情况、与国外机构合作情况和必要的统计数据等。

⒉建立福建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依托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和福建省教育厅网站,公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将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定为重点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福建省教育厅将通报福建省工商局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⒋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有关事项,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改正,并处中介组织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年审不予通过;情节严重的,同时予以公告,资格认定书期限届满,不再延期:

⑴中介服务机构动用保证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⑵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的;

⑶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1.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篇十一

闽国土资综〔2005〕130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局:

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按照“纳入规划、简化程序、减免规费、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确立了新型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为了确保这些新型制度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集约合理利用;有利于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引导农民向社区集中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有利于提高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审批工作效率和透明度,转变工作作风,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和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基层国土资源、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增强广大干部群众执行规划、依法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意识,提高遵守和执行农村新型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充分运用规划手段引导合理建房 抓紧编制或完善规划。各市、县国土资源与建设部门要尽快组织乡(镇)、村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编制村庄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两项规划之间的衔接。未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已编制村庄规划但需要修改的,要抓紧组织编制或修改。规划要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编制规划时,可以打破村民小组的界限,统一按规划安排住宅建设用地。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增加透明度,引导村民按规划进行建房。

加强住宅建设用地的规划与计划管理。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使用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列表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的意见》(闽国土资文〔2005〕10号)办理,上报规划修改方案需附具村镇建设规划图件(复印件)。

引导农村建设住宅小区,提供农民建房技术服务。各地要按照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鼓励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政策导向,引导农民科学选址、合理建房、节约用地。申请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需明确小区的建设规模,拟安排村民建房的户数、住宅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县(市)、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协调做好住宅小区总平布置,提供农村住宅通用图集和技术服务,引导农民按图施工建设,使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三、切实简化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明确用地报批权限与程序。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文中应明确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地块号、用地面积、用途等内容,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地块用途栏应注明“农村村民住宅”。

转变行政管理方式。自今年6月1日起。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建站应按《办法》要求联合受理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住宅用地申请应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附件一)。在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与建设部门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村民用地申请后,两部门一起到现场勘测,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并绘制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住宅用地和建设许可经依法批准后,两部门一起到实地放样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一起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界址、用途和其他规划条件要求使用土地和建设。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到位。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办法》对住宅用地审批的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县、乡政府及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按规则和程式办事,坚决杜绝松懈渎职、互相推诿、久拖不办的现象。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窗口办文”制度,在乡(镇)设立办文窗口,受理用地和建设申请、土地登记等报件,以减化工作环节,方便群众办事,减轻农民负担。

四、严格执行住宅建设用地的优惠政策和收费规定

落实住宅小区用地的优惠政策。基层单位要把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稳定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以及对利用空地、荒杂地和存量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按闽政〔2004〕21号文的规定免收相关费用。对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所在村委会支付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补偿安置等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中予以垫付。待向建房户办理供地手续时按照每户应分摊的金额收回所垫付的资金。

规范土地补偿费收取行为。村民建设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超出法定的补偿标准进行额外收费,不得借机搭车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土地补偿费在用地获得批准后支付,严禁在用地申请报批前支付或收取土地补偿费,严禁私下买卖自留地、承包地建设住宅。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各市、县要按照“以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健全完善巡查制度,加强执法监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对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要发现一座拆除一座,通过严格执法整肃农村土地管理秩序;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分户名义多次、多处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居)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全面提升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管理水平

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各市(县)国土资源与建设部门要根据城镇化建设目标,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乡(镇)、村科学制定旧村庄改造和零散住宅整理归并的总体方案,并按计划、分组织实施;要实行“建新退旧”制度,经批准新建住宅后,建房户必须将原旧宅基地退交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通过盘整逐步消灭“空心村”。各设区市建设与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若干村庄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旧村庄改造、零散住宅整理归并的途径和方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力争用五到十年时间使农村面貌发生明显改变。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适应“高效、便民、公正”为特征的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加大对县、乡两级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方要配置电脑、票证打印机、测量仪等现代办公设备。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各市(县)、乡(镇)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适时录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审批和土地登记发证等基础数据信息。对于必须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料,要及时发布并适时更新。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网站,与省国土资源厅和建设厅网站、设区市政务信息网站链接,逐步实现网上政务公开、信息交流和远程查询。

实行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统计年报制度。从2005年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必须按照建设用地备案制度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每个季度的农用地转用审批的统计数据;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县(市)上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统计表》(附件二)上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1月25日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并通过政务专网随传电子文档资料。

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村镇建设统计年报和省级村镇住宅试点小区建设情况季报的要求,认真及时做好农村村民住宅统计工作,各县(市)建设局必须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县(市)上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情况汇总上报设区市建设(规划)局,由设区市汇总后于1月25日前上报省建设厅村镇处。附:

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2、《××县(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统计表》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表1):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建设厅监制

填表说明

1、符合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条件、需要申请单独选址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填写本表(一式五份)。

2、本表中的封面、“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和“拟申请住宅用地与建设情况”栏由申请人用钢笔如实填写。

3、本表中的“申请理由”栏。必须说明申请建房用地的原因,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以及是否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等。

4、本表中的“拟建房情况”是指新建住宅、原址上翻建住宅、改扩建住宅或分户建房等。

5、本表中的“地质灾害情况”是指村民住宅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易发区,是否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评估结论。

6、本表中的“房屋四至”须按事实写明距某固定物的距离,并注明长、宽尺寸,不得笼统填写。

7、本表中的“规划要点”是指对总平面布局、与相邻建筑物、路的间距及高度、层数和设计等要求。

8、本表中的“村委会意见”栏需注明申请人原住房情况、家庭人口数、建房用地是否已按规定张榜公布,以及拟收取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等。

9、本申请表由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县(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申请人各执一份。基

况申请人性别出生年月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人口家 庭 其 他 人

员姓名性别年龄与申请人关系身份证号码用地现状原宅基地面积(平方米)人均宅基地面积(平方米)原宅基地性质房屋现状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层数房屋结构申 请 理 由地拟 与申 建请 设住 情宅

况用拟建住宅位置县(市)乡(镇)村拟用地情况用地面积(平方米)人均住宅用地面积

(平方米/人)是否归还旧宅基地拟建房情况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层数房屋面积

(平方米)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图纸村 委 会 意

见(签章)审核人:年月日乡、镇 规 划 建 设 部 门 意

见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要求新建、改建 或扩建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 层数建筑总高 度(米)建筑占地面

积(平方米)设计图纸委托设计选通用图房屋 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其他规划要求:(签章)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住

核、审

况核 定 用 地 情 况四至

范围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用地面积(平方米)土地权属地

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小计小计小计耕地园地乡(镇)国土资 源审核意见(同时说明地质灾害情况)(签章)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县(市)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县(市)人民 政府审批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许可意见(签章)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比例尺1�500)附图:

注意事项

一、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1、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每户为80—1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2、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3、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4、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1、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2、拟建住宅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3、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性用途后又申请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1、严禁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2、严禁私下买卖土地建设住宅;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4、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1)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2)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3)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其他应注意事项:

1、申请住宅用地与建设,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所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施工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及有损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等情况,应暂停施工,及时报告,听候处理;

3、申请人在申请住宅用地和建设过程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附件一(表2):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住宅小区)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建设厅监制

填表说明

1、需要建设住宅并符合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小区建房的应填写本表。

2、本表中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个人拟申请住宅用地与建设情况”栏由申请人填写,“住宅小区用地情况”栏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填写。

3、本表中的“申请理由”栏,必须说明申请建房用地的原因,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以及是否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等。

4、本表中的“村委会或拆迁安置单位意见”栏需注明申请人原住房情况、家庭人口数、建房用地是否已按规定张榜公布,以及拟收取的每户应分摊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等。

5、本表中的“地质灾害情况”是指村民住宅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易发区,是否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评估结论。

6、本表中的“申请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是指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中每户实际占用的宗地面积所形成宗地红线图。基

况申请人性别出生年月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人口家 庭 其 他 人

员姓名性别年龄与申请人关系身份证号码用地现状原宅基地面积(平方米)人均宅基地面积(平方米)原宅基地性质房屋现状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层数房屋结构申 请 理

由个人拟申请住宅

用地与建设情况拟建住宅位置县(市)乡(镇)村住宅小区拟用地情况单户用地面积

(平方米)人均住宅用地面积

(平方米/人)是否归还旧宅基地拟建房情况房屋层数建筑总高度(米)房屋结构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图纸村委会或拆迁 安置单位意见(签章)审核人:年月日乡、镇 规 划 建 设 部 门 意

见规划红线图、规划要点要求新建、改建 或扩建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 层数建筑总高 度(米)建筑占地面 积(平方米)设计图纸委托设计选通用图房屋 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其他规划要求:(签章)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住

核、审

况住宅小区用地情况小区四 至范围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土地 权属用地总面积(平方米)其 中住宅用地

总面积小区配套设施 用地总面积地

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小计小计小计耕地园地供地方式住宅用地小区配套设施用地乡(镇)国土资

源所审核意见(同时说明地质灾害情况)(签章)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审核确认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许可意见(签章)

经办人:审核人:年月日住宅小区总平面布置图(比例尺1�500)小区主要

规划指标总用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总户数(户)注:在总平面图中应注明申请人宅基地位置附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比例尺1�500)附图:

注意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独选址建设住宅:

1、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2、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3、农村新村建设的。

二、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

1、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每户为80—1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2、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3、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4、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1、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2、拟建住宅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3、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性用途后又申请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1、严禁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2、严禁私下买卖土地建设住宅;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4、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1)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2)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3)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1、申请住宅用地与建设,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所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施工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及有损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等情况,应暂停施工,及时报告,听候处理。

3、申请人在申请住宅用地和建设过程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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