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于社保问题的规定

2024-07-18

劳动法对于社保问题的规定(精选9篇)

1.劳动法对于社保问题的规定 篇一

劳动法关于社保规定单位必须给员工交社保吗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的义务。

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与工厂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工厂支付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也可以只要求企业为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而不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另:五险一金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1、缴费基数

五险的缴费是以该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基数的,若是新入职(第一次参加工作的)员工,则是以其首月的全部工资性收入作为月缴费基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员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以3倍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若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也就是说,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若小李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的话,也只能以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3000__3=9000元)作为缴费基数;若小李的月均工资1500元的话,也要以当地月平均工资的60%(3000__60%=1800元)作为缴费基数。

2、缴纳比例

五险中,工伤保险和生育险劳动者本人是无需缴纳的,用人单位分别以0.2%~1.9%和1%的比例为员工缴纳。

在需要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的险种中,养老保险劳动者个人需缴纳8%,单位缴纳20%;失业保险则是单位和个人都分别以0.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按9.5%进行缴纳,而员工个人则是以2%来缴纳。

3、参保时间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合法用工第一天)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已员工还在实习期,非正式员工为由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保。特别是实习期超过一个月的,有的用人单位规定实习期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实习期内不为员工买社保的行为是违法的!

《劳动法》新规定社保必须要缴纳吗?

我国目前将《劳动法》废除,现行的的是《劳动合同法》,而《劳动合同法》中相关的法律中规定单位必须要给员工缴纳保险。对于已经在某单位就职了的职员,可以由单位代为缴纳社保,也可以自己缴纳。但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只能由单位来代为缴纳。单位在办理缴纳手续之前,可以与职员协商确定缴纳比例。

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1、公司不交社保是不可以的,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交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五种保险,这五种是强制性进行缴纳的。

2、如果公司不交保险的话,相关部门会对公司进行处罚,并且影响到公司的一些年审。如果公司不给员工交保险的,可以到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是免费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5、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2.劳动法对于社保问题的规定 篇二

二、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承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部发〔1995〕309号)。“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01)14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部发〔1995〕309号)。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4)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原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9条,苏劳〔1998〕49号)。“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1)14号)。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国家予以同等保护,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但是,毕竟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延续这种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一般对延续请求不予支持。前列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做法有细微差别,但并不矛盾,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因此在理解司法解释条文时可以扩充其涵义,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支持。

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机关事业单位三块,目前,公务员及类似的国家公职人员尚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1、历史脉络:我国自1991年6月开始城镇职工养老制度改革(xx《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主要适用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第十一条),经过1995年的深化改革,1997年7月16日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xx《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但此时仍处于“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阶段,1999年1月22日xx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强制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并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各种类型的企业及其职工。这里的“职工”,没有区分非农或农业户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各省自行决定。江苏省自1996年1月1日开始对城镇企业实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8月后将该保险扩展适用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5号)。但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仍存在着非公有制企业参保率低、保险覆盖面不全、欠费严重等问题,2002年7月以后,南京市加

11号)。(2)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3)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实际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并参加养老保险,实际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120个月)以上(第十九条)。“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际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第十八条)。

6、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劳社部发〔2001〕13号)。

四、农村养老保险我国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制度改革是与城镇养老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的,1992年1月3日民政部颁布《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农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原则,“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超过40年;预交的年数一般不超过3年)”。农村养老保险的特点是:统筹的层次比较低,强制性弱,有关具体制度由县一级政府制定。因区划调整或乡镇企业改制,“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现为城镇户口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封存,不得退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照农保政策和城镇政策分别计发退休金。不到15年的,继续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宁劳社险〔2002〕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宁劳社险〔2002〕27号);“改制的乡镇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原渠道解决”(第四条)。可见,农村养老保险与城镇养老保险之间不能转化或相互转移。

五、农民合同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xx《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xx令〔1991〕第87号),“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xx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劳部发〔1995〕309号),“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不作限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劳办力字第〔1992〕47号),“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81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内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劳社部发〔2001〕20号)。

六、用工主体用工主体亦称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相对应的概念,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通常也是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的一方。我国现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五种具体的用工主体类型(《劳动法》第二条)。“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劳办发〔1996〕289号),“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劳部发〔1995〕309号),“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但以下情况除外,职工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要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苏劳社〔2000〕87号),“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雇员,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派遣。因此,凡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派遣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其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均应以中介机构作为被诉人,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四)条)。综上,用工主体可分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中的工商个体户三类。这三类主体形式,共同的特征是“依法成立”,或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以一般自然人为雇主的,只适用于雇佣家庭保姆一类,除此以外均为非法用工。但是,雇佣家庭保姆合同的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xx令第41号,现已废止)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若将前述临时工更换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同样适用。“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释〔2001〕14号)。

3.社保缴纳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保证社会保险的及时缴纳,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各险种缴纳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公司所在地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如下:

1、实发工资在本地社平工资(现2692.17元)以下者,按本人实际工资基数缴纳,低于公司所在地社保保底基数的,按社保保底基数计算;

①养老保险:

单位缴费=实发工资*20%,个人缴费=实发工资*8%;

②医疗保险:

单位缴费=实发工资*8%,个人缴费=实发工资*2%;

③工伤保险:

单位缴费=实发工资*1%,个人不缴费;

④生育保险:

单位缴费=实发工资*0.8%,个人不缴费;

2、实发工资在本地社平工资(现2692.17元)以上者,按社平工资的基数缴纳。

①养老保险:

单位缴费=2692.17元*20%,个人缴费=2692.17元*8%;

②医疗保险:

单位缴费=2621.67元*8%,个人缴费=2621.67元*2%;

③工伤保险:

单位缴费=2692.17元*1%,个人不缴费;

④生育保险:

单位缴费=2621.67元*0.8%,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的拟定,负责员工社保个人账户的管理及预决算,暂由鸿丰建筑人力资源部代为负责统一缴纳。

第四条

员工各项社保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第五条

凡我公司正式员工,入职半年后,填写个人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均可办理保险缴纳手续。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人力资源部在收到经批准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后,为其办理所有社保停保手续。如离职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社保无法及时停保的,其多缴纳的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如员工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需要赔偿时,应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指导员工按照相关流程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或索赔。必要时,当事人应维持现场原貌并保存证据,在索赔时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八条

人力资源部应密切关注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根据新规定、新政策对本规定做出及时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4.社保缴费规定一览 篇四

1、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19%,个人缴纳8%;

2、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0.8%,个人缴纳0.2%;

3、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10%,个人缴纳2%;

4、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个人不需要缴纳,全部由企业缴纳。

2022年社保缴费标准是怎样的

社保缴纳标准与两个因素相关,一是缴费基数,二是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一般依据职工上年度十二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标准确定。工资通常包含:奖金、加班费、补贴及津贴等项目,最低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最高数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缴费比例单位百分之三十一点八左右,个人百分之十一左右,各地会依据当地情况,在此标准上略有调整。

试用期社保法律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劳动者遇上不买社保情况可以去当地人社局举报。

1、只要在劳动合同成立期间,就要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限被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2、应在劳动合同条款之内约定试用期,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不予认可,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

试用期社保如何缴纳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依法约定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已经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录用之日起就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试用期间内,劳动者已经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从录用之日起就需要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收集的有关试用期社保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劳动者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1、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

2、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全日制用工双方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试用期是一个约定条款,若双方未事先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北京社保缴费基数规定 篇五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单位20%,个人8%;

缴费基数上限:17379元;

缴费基数下限:2317元。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单位缴纳9%+1%,个人缴纳2%+3元

缴费基数上限:17379元;

缴费基数下限:3746元。

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单位1%,个人0.2%;

缴费基数上限:17379元;

缴费基数下限:2317元。

【备注】:农村户籍人员无需缴纳失业保险个人费用。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用人单位0.8%;

缴费基数上限:17379元;

缴费基数下限:3746元。

【备注】: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无需支付。

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0.5%或1%或2%

缴费基数上限:17379元;

缴费基数下限:3746元。

【备注】: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无需支付。

个人委托存档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缴费标准

档次一:以北京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如下:

1、养老保险:1158.6元;

2、失业保险:69.52元;

3、医疗保险:283.86元。

档次二:以20北京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如下:

1、养老保险:692.5元;

2、失业保险:41.71元;

3、医疗保险:283.86元。

档次三:以年度北京月平均工资40%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如下:

1、养老保险:463.4元;

2、失业保险:27.8元;

3、医疗保险:283.86元。

档次四:享受社保补贴人员社保缴费金额如下:

1、养老保险:139.02元;

2、失业保险:4.63元;

6.劳动法对于社保问题的规定 篇六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7.社保局民主决策程序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决策行为,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依法行政、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要求,推进我局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第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涉及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策和部署,事关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作全局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制订、修改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都属于重大事项。

第四条 邀请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集体决策与分工负责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法律论证制度、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决策听证制度、决策公示制度、决策公开制度、决策监督制度、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五条 凡我局作出的重大决策及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一般性决策参照本决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方案准备

第六条 决策前特别是重大决策前,应当确定承办科室或人员具体负责决策的调研、方案确定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承办科室在前期工作中,应当主动征求法制、政策研究、决策咨询等机构及法律顾问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承办科室或人员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七条 承办科室或人员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

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应当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承办科室或人员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承办科室或人员对需要专家评审的重大决策事

项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参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参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二节 审议决定

第九条 需要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承办科室或人员提交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报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十条 局班子会议为重大决策机构。重大决策应当经局班子会议(以下简称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五)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同时报送分析报告。送审资料,应当按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参会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科室或人员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参会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负责人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部门主要负责人代表本局对重大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参会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参会人员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决策机构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节 决策执行

第十六条 作出重大决策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科室、人员和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执行科室及人员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执行科室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执行科室、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构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

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构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决策督查制度,建立督查、督办、跟踪反馈、通报批评机制。局机关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局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决策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科室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构决策失误的,承办科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科室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法追究执行科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8.天津摇号规定社保吗 篇八

“我摇中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内去买车,如果不用这个号,以后还能再参加摇号吗?”市民姚女士向记者询问。

交管部门解释:摇号获取的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而且不能转让。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摇号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而且两年不能再参加摇号。

个人摇号编码有效期三个月

“我获取的摇号码是不是就一直有效,只要没有摇中就会一直在摇号池里自动参与每次摇号呢?”市民周先生问。

交管部门解释:个人已经获取的有效编码,没有摇中的,有效期为3个月,可自动连续参加3次摇号。申请人在上网查询摇号结果时,未中签的,只要点击“确认延期”按钮就可实现延长有效期,个人申请编码有效期将自动延长3个月。3个月后还未中签,再次点击“确认延期”按钮即可,以此类推。未及时申请延期的则编码失效,需要重新再提交申请。

车辆被盗抢直接申领指标

“如果我的车被偷了,又没有找回来,我想再买辆新车,还要摇号吗?”担心车辆被盗的刘先生提出疑问。

交管部门解释,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它指标。如果车辆被追回,需选择放弃已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的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

1、持有效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并在本市连续两个年度以上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保险以提交申请的上个月作为计算的截止日期,向前倒退24个月连续缴纳,且不含补缴。)

2、已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3、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9.社保工资新规定 篇九

今年,本市再次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总体调整幅度为2014年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月人均增加305元。调整后,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将提高到3355元。具体调整方案待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从2015年1月起补发,3月底前将发放到位。

此次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目前的每月1560元涨至1720元,增加160元,增幅为10.3%。

同时,相应提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16.9元提高到每小时18.7元;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40.8元提高到每小时45元。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今年,失业保险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平均每档上调110元,增长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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