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2024-07-04

临床用药相关规定(12篇)

1.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篇一

加强“临床合理用药管理”的相关措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药品临床应用监测,促进临床合理用药,提高医疗质量,减轻患者经济负担,预防过度使用药品,控制药品费用的异常增长,特制定相关管理后措施:

一、药品用量动态监测与超常预警制度

1、每月对使用金额或使用数量前十名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

2、对医生用药量进行排名,包括对西药、中成药使用金额的排名、中药饮片使用金额的排名及抗菌药物使用金额的排名。每月对各项排名前30位者进行公示。

3、对使用金额与使用数量超常增长的前十名的药品及其它不合理用药情况,由临床合理用药小组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不合理应用的评价结果在《药讯》或其它适当途径通报,同时要求相关医师和科室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4、对前十名的药品中连续三个月出现超常增长的药品予以警示。对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并经核实后立即停用该药品,库存药品一律退货,并按“廉政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5、不合理用药的评价结果与医师和科室的绩效考核挂钩,并对相关医师进行警示谈话;对不合理用药比例(抽查病历中该医师用药不合理病历数与抽查病历数之比)排在前10名的,要进行医院内部通报;对用药明显不合理或不合理比例较高的医务人员,予限制处方权的处理,并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予以缓评、低聘。

二、处方点评制度

处方点评小组会每月同处方点评专家组对上月处方点评结果进行初步审核,出具处方点评结果报告。药剂科会同医务科对点评结果及报告进行审核,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对合理处方及不合理处方数排名前十位的医生进行公示。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依据《处方点评制度》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一个考核周期(一年)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2、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科室绩效考核中,对于出现不合理处方的科室,每出现1次,扣当事科室绩效考核分1分。一张处方或病历中出现多处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予以累加处罚。

三、加强临床合理用药管理工作方案

1、临床合理用药督查工作由医教科、药剂科牵头,每月对临床科室合理用药情况开展1-2次督查。

2、临床合理用药督查小组及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每季联合召开一次专题会,对督查结果进行讨论、分析、汇总,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通过院周会等形式进行通报。

3、临床合理用药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主任负责组织落实医院下达的各项有关指标,包括: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以下简称“药占比”,临床医师每月个人的药占比不得超过科室控制指标。)、门(急)诊病人每平均处方药品费用、抗菌药物占处方药品费用比例,住院病人每平均医嘱药品费用、抗菌药物占医嘱药品费用比例。

4、临床合理用药督查结果纳入科室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5、处方由临床合理用药督查小组负责点评,对确认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超常规用药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扣除奖金、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医师处方权。

2.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篇二

半衰期通常是指血浆半衰期,就是药物的血(浆)浓度下降一半的时间。它反映药物在体内消除的速度。为维持比较稳定的有效血(浆)浓度,对病畜给药的间隔时间不宜超过药物半衰期。但有些药物排泄较慢,如连续使用,间隔时间短,会造成药物在体内的残留越来越多而出现药物蓄积中毒。给药间隔时间也不宜短于药物半衰期。比如某种药物的半衰期为12小时,其在体内产生疗效所需剂量是50mg,首次可给药100mg,而后每隔12小时服50mg,药效既不会“脱节”,又不会产生蓄积中毒。

2 休药期

3.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与程序 篇三

一、超药品说明书用药(Off-label

uses)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证、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超药品说明书用药不受法律保护,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依据《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侵权责任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及《处方管理办法》加强药事管理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临床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合理性及药师自身安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根据以上法规,当临床医生因治疗需要超药品说明书用药时,应提供权威的文献依据,如须超药品说明书用药必须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并备案。

四、《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药师应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代与指导。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等。

五、药师在审核处方或医嘱时,首先应对药品说明书有深入、细致、透彻地了解,并以药品说明书为依据,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规范调剂药品,规避用药风险,确保调剂行为的安全及患者的用药安全。

六、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医务科备案,使用时与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药师在审核和调剂超药品说明书用药处方或医嘱时,严格依据《知情同意书》和医务部备案方能调剂药品。

七、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临床药师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药物不良反应小组,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医院“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

1.明确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部门

首先,医院应建立或明确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部门。笔者认为,超说明书用药管理工作应由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领导,由药学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医院的性质、功能和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设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超说明书用药评价专家组,为超说明书用药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在药学部设立超说明书用药工作小组,负责对超说明书用药处方的收集、汇总与评价工作;在各科室及药房设立超说明书用药监测点,负责超说明书用药的上报工作。

在此基础上,医院内部应制定科学的超说明书用药指导原则、分级管理规定、超说明书用药数据库与应对流程,逐步完善超说明书用药行为规范。

2.制定超说明书用药指导原则

对比国内外超说明书用药管理文件和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的规定大多只包含了超说明书用药的条件、药师的责任、知情同意书的签订等原则性条款,没有具体内容,缺乏适用性。为此,笔者参考国际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医疗机构实际情况,拟定了较为具体的超说明书用药管理制度和应对流程。

(1)临床超说明书用药的条件

医生作为“超说明书用药”的主体,需要不断增强自律性,提高专业知识水平,避免药物滥用,同时严格遵守院内关于超说明书用药的指导原则和分级管理规定,从源头上对安全用药严格把关。

①在影响患者生活质量或危及生命、且无相应可替代药品的情况下,医师需深入了解所选药品,包括药物的成分、药理、药效以及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结合患者个体差异,充分考虑超说明书用药的必要性,保证患者获得的利益大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必要时可与临床药师商讨);

②用药目的是为了患者获得更好的治疗,而不是试验研究或其他关乎医生利益的使用;

③超说明书用药应有必要的科学依据、会诊意见、充分的临床实践和相关文献、研究报道;

④提出超说明书用药申请,经过相关人员的审核批准,并报本科室超说明书用药监测点备案;

⑤保证患者的知情权。根据院内分级管理规定,被纳入诊疗规范的超说明书用药原则上不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只需实施一般知情同意(口头同意);未被纳入诊疗规范的超说明书用药,原则上需要向患者详细分析用药目的、可能出现的风险、超说明书用药原因及补救措施,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书面同意);

⑥开出的药品应在病历上有详细记录,需注明选择说明书外用法的目的、疗效、不良反应,病历由医院保存;

⑦仔细监测患者的状况,完整记录药品的有效性、耐受性;

⑧如果出现不良反应,需要撤药,记录放弃的原因,并考虑选用其他药物。

(2)药师审核超说明书用药的责任

药师作为处方审核的主体,应对处方的相容性、稳定性严格把关,对超说明书用药行为进行分级审核和综合处理,做好超说明书用药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①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规范调剂药品,规避用药风险。药师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时应当拒绝调配,并经处方医生再次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②药师在审核和调配超说明书用药处方时,应严格查看《知情同意书》,并在院内数据库中查询超说明书用药的级别,审核是否经过相关人员同意,同时进行备案。当超说明书用药存在异常违反“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的情况时,即使已签署《超说明书用药知情同意书》并通过了审核,药师也应拒绝调配。药师应与处方医生联系,告知处方中存在的问题,请医生重新处方;

4.违章建筑相关规定 篇四

1、违法建筑的定义

《城乡规划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44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67条、第68条。

2、违法建筑的确权、买卖、租赁、侵权以及离婚分割处理《物权法》第30条。《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

3、涉及土地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77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

5、最高法院部门等作出的司法解释,复函以及国务院及其部门等复函

(1)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最高法院给国土资源部的函【1997】法行字第26号: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

(4)2005年10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了(国法函【2005】442号)《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函复内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5)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从违章建筑形成时间、所处地域、产生的影响三个方面提出了三从宽三从严的方针,对现在处处置违章建筑仍有参考意义。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1997】法行字第26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中明确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行政法规

(1)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5)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6)城市绿化条例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7、省市法规、政府规章

(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6)《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7)《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9)《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10)《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11)《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1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清理整治的通告》(13)《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金政办发〔2014〕47号

(1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违章建筑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违章建筑如何认定?浅析违章建筑六大相关法律问题!

功能介绍范玉华律师,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西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共西安市莲湖区委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咨询员、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专业领域企业投融资、公司法务、建筑及房地产等。电话:***

【导读】在城乡建设管理的实践中,常有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被当作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由此引起的矛盾不计其数,本文就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以及抵押、租赁、买卖、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简捷的梳理研究。

一、违章建筑的认定根据

违章建筑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及其设施。主要包括:

(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

(3)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二、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

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问题,首先要解决一个时间节点问题,也就是说,以什么时间作为违章建筑进行建设认定的截止点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开始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时间节点,应按该条例规定确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在确定违章建筑具体认定和处理的时间节点后,综合违章建筑的认定考量因素和处理原则,可以作如下处理:

(1)第一种情况属于增量“违章建筑”,也是实实在在由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违章建筑。《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根据这一规定,政府部门发现违章建筑在建时,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如果违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予履行,在履行公告、告知复议或诉讼、催告等法定程序后,就可以依法拆除。

(2)第二种情况不属于违章建筑的范畴,属于因历史原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依《物权法》第30条取得物权,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3)第三种情况属于在当事人无违法主观认识下客观上形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如果自具体认定和处理时间节点往前计算在处罚时效内,按第一种情况处理;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就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而不予追究,基于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4)第四种情况造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当事人与政府均有过错。由于政府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其过错程度也应高一些。在对该等存量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当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予以适当补偿,比例可以考虑在标准赔偿额的70%以上。

(5)第五种情况是在政府默许的状态下造成的违章建筑。对于政府应积极履责之行政行为,2年内采取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等措施或者不作为也应推定为政府默许,其原因在于:①过错责任原则;②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这个情形造成的违章建筑,如果在处罚时效内,当事人应承担政府默许的举证责任,自然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即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存量违章建筑,理应按照第二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6)第六种情况系通过受让取得他人的违章建筑。对于该种情形的违章建筑具体认定和处理期间应从时间节点溯及至违章建筑的原占有人的“建成”之时。如果该违章建筑在处罚时效之内,应给予现违章建筑占有人以受让对价补偿,以填平补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降至最低;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也应按照第二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7)第七种情况为棚户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偿为宜。

(8)第八种情况系政府征收时违法吊销当事人证照造成事实上的违章建筑。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等规定要求补偿及赔偿。

三、违章建筑抵押的问题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因此,对于违法建筑的设定抵押来说,不能取得登记从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并无异议。但是,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对此,抵押合同应无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应指的是合同无效,而非抵押权不成立的意思。

关于合同补正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合同往往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很少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抵押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的,并且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补正为合法建筑的,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但是,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由于未登记,因此并未发生物权效力,该抵押物只能作为抵押人的普通财产来承担普通债务的清偿责任。

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依据《合同法》第58条确定的原则来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章建筑租赁的问题

1、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后,租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这个条文规定并不适用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原因是从本质上说,违章建筑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并不是所有权人,不是当事人,其也不享有租金的请求权。这是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地方。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是没有本权的租赁合同(排除国家没收违章建筑后的租赁),出租方(一般是建造人)并不当然享有租金的请求权。

五、违章建筑的侵权索赔问题

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违章建筑不是人人皆可毁损,对违章建筑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拆除、没收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执法行为。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是于法无据。从另外一个方面说,非法财产并不能因为其非法而可被他人任意剥夺,如果法律允许的话,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因此,擅自拆除、毁损或侵占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章建筑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建造人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无法办理登记,但无法登记只是导致所有权不能移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违章建筑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违章建筑建造人无法转移其标的物所有权,但仍可交付其标的物,违章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效力并不必然违法,且目前我国法律也无将违章建筑买卖行为定为无效行为的规定。因此只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但其并不享有物权的权利。

违法建筑相关法律适用观点要述

阅读提示:从违章建筑到违法建筑,伴随称谓的变化,司法实务在审判和执行中面对着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适用具体问题。

从违法建筑的形成到保有过程始终充斥着先天违法的否定评价,但又不能漠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衍生了违法建筑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和财产属性、违法建筑引发的财产纠纷的处理、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拆迁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等。

一、何为违法建筑?

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对违法建筑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在称谓上经历了一个由违章建筑到违法建筑的演变。自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开始,行政、司法、学界均趋向认同违法建筑的称谓。

称谓上的争议主要围绕违法建筑中的法应当包含哪些,有的认为法仅指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有的则认为法应当仅指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还有的认为泛指一切有约束力的规定,即指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政策等等,上述争议某种程度上是探究违法的程度从而界定违法建筑的实质要素。

其实,在界定违法性时应当结合行政许可这一形式要素。违法性和行政许可是违法建筑界定的实质要素与形式要素,缺一不可。台湾王泽鉴先生在其著文虽仍用违章建筑之称谓,但其在界定该概念时明确持该观点。从行政许可的法律渊源上看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地方性法规、省级规章可在一定条件下设定行政许可,其余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结合违法性及行政许可两个要素可以推导得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相关设施。违法建筑分为违法进行的建设行为和违法建设后形成的建筑物两个层次。以此界定,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厘清违法建筑的概念。

二、违法建筑上的司法困惑

(一)违法建筑的权属认定

对违法建筑的权属分析应是研究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的前提。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权利取得限定合法取得,违法建筑不能取得物权登记,违法的事实建造行为在我国不能设立物权。

但也应该注意到,违法建筑客观存在。自然属性上其与合法建筑一样投入了人力物力,实际成为供人居住和使用的空间。在行政主管机关确认房屋的性质及责令拆除之前,违法建筑在保有阶段以物的客观形态存在,且具有一定社会功用性,也成为民事活动的标的,而且违法建筑也未必不可能转化为合法建筑。在这个待定状态中,能否确认权利以及权利归属?

(二)违法建筑建造人与施工人利益平衡

违法建筑是违法建造行为的产物,违法建筑的建造过程涉及施工合同的效力,建造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中仅仅涉及施工人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并未明确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建造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即进行开发建设,合同是否当然认定无效?

此类违法建筑如同合法建筑一样,涉及工程未完工、完工未验收、工程已交付等情形,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有固定价、按定额结算、双方按实结算等不同情形。

实务中,一般认为如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基于建筑施工合同本质是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已按约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处理尚有一定法理依据。但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往往无法进行工程合格与否的验收,相关部门也未必会作出工程合格的相关意见,处理此类案件常处于两难境地:既担心参照合同价款认定会产生司法认同违法建筑合法性的悖论以及工程质量未明确的情况能否参照合同价款处理,又担心不参照合同价款会产生对施工人的保护不力,那么司法如何对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衡平?

(三)违法建筑财产纠纷中的利益保护

违章建筑引起的买卖、租赁、赔偿、分割财产等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上,有的法院持不予受理的态度,理由是这些纠纷均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确认之诉,既然违法建筑无法取得所有权,故确认首先不成立。

1984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在起诉与受理问题上曾明确,违章建筑的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这种认识持续多年。但该意见是否仅针对违法建筑本身的纠纷,还是包括对违法建筑引发的财产纠纷并不明确。

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实有观点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这样不认定、不确权是否会产生物权成立的空白地带。如否定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那么是否任何一人均能成为违法建筑的占有人?违法建筑在自然属性上的价值及使用价值该如何定性?如何在这些民事纠纷中使各方利益得以平衡?

(四)违法建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由于被执行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所有权,如对此采取强制措施,将有可能造成通过法院执行达到规避行政管理的后果,在非法原因的基础上产生合法的结果,使非法利益事实上转化为合法利益。但是违法建筑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被执行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如果让申请执行人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同时却让被执行人拥有违法建筑并获取物上效益,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那么如何使违法建筑的这种现存价值作为执行标的?

三、违法建筑权属界定及相关纠纷司法观点

(一)违法建筑权属性质的思考

目前理论上对违法建筑权属性质有多种学说,包括了不动产所有权说、动产所有权说、不完全物权说、占有说。

物权法不承认违法建筑设立物权,建造人并不享有所有权。现代民法理论认为,不完整或者不自由的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严格意义上不存在不完全的所有权或有瑕疵的所有权一说。建造人在建造之前及拆除之后对其投入的建筑材料享有动产所有权,但是拆除之前,客观属性是不可移动地附着于土地的定着物,违法建筑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自然属性,所以动产所有权说难于让人信服。

笔者赞同占有说理论。但对占有的本质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同样在理论上有争议。

我国司法实务及民法理论也向来承认占有制度。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制度,也未明确占有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事实。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这种事实上支配状态可能源于合法的权利,也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即为有本权的占有与无本权的占有。

占有人可以对违法建筑进行实际的管理与控制,基于这样的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对违法建筑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保护是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消极地承认并给予保护,并非法律上的积极评价。违法建筑虽不能办理登记,但是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而在法律上推定违法建造人对建筑占有的权利。占有物被侵占、占有被妨害,占有人因此受到损害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违法建筑行为性质认定与处理

建筑行为违法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其应受到行政法的制裁。出于城市管理、土地利用的规划,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建筑自由做出严格的限制,将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归属于行政行为。

如前所述,违法建筑是以实质要素应结合程序要素来确认的,即建造人是否在获得行政许可从事建筑行为。在实务中对违法建筑认定及拆除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职能,对违法建筑性质的确认应当倡导行政优先,先由行政机关限期作出建造人行为违法性与否的确认,并视违法的性质,即属程序性还是实体性违法建筑先行作出处理,以避免司法权过早介入带来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

其次则是,行政机关未在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则司法权方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介入并按违法的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如程序性违法建筑,一般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予以补办手续;属于实质性违法建筑,对于在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于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进行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筑承包人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合同标的的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是否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在城乡规划区域范围内违法建设不影响合同效力。一系列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属于建设单位合同前的义务,与合同本身无关,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导致工程违法,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无效是私法上的法律后果,并非公法上法律后果。除非违反公法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有的观点则认为,违法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在非规划区域内建设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影响城乡整体布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违法建筑施工合同应按无效认定为宜。从长远视角看,建筑城乡规划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建筑的事实行为及标的物本身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抑制违法建筑的产生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而且按合同无效处理并不影响实际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相反更体现公平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承包人投入的人力与物力已物化于建筑物之中无法返还,发包人则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返还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之原则,当无争议。

实务中最令人困惑的,是对承包人除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外的合理利润是否保护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承包人按合同有效产生的合理利润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不应予以支持。虽然在违法建筑的保有阶段,发包人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建筑物的权益,但是如果纵观违法建筑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固然建设方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方能进行合法建筑,但是施工方也应当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及时审查对方的许可手续,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且有的违法建筑面临着行政机关随时查处拆除的可能,让发包人按合同价款全额支付也会产生新的不公,也可能纵容承包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大承包人的一定责任对抑制违法建筑的产生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随之又产生对工程成本价的认定问题,低于成本价的约定一般可以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但现实情况是无相应鉴定机构对工程的成本价作出鉴定,成本价也会随工程产生一定的波动,而工程造价鉴定一般含有相应的行业利润。本文认为,在认定违法建筑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造价鉴定仍应启动,工程造价应按定额标准鉴定,剔除当前行业的基本利润率,据此得出成本价,并据此要求建设方予以补偿。

(四)违法建筑引发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从司法角度看,虽不能对违法建筑从法律上予以物权确认,最高法院态度也明确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法院不予处理。但司法实践不能回避涉及违法建筑引发的民事纠纷。所以,认同建造人享有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事实有利于解决纠纷,避免资源浪费,同时能防止对其过度保护而导致恶意违法建筑蔓延,维护交易秩序,达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从民法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别看,涉违法建筑的行为可分为非法建筑行为和其他民事行为。建筑行为违法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其他民事行为是不同于建筑行为而独立存在,其效力是否受非法建筑行为的影响?

现实之中,程序性违法建筑可以通过补救来完成,实体违法建筑则难以通过补救完成。本文认为,在认定涉违法建筑的民事行为时,应当合理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共利益,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的态度一贯主张可以采用补救制度弥补。对程序性违法建筑也可以通过无效合同补救制度来弥补,及时补办手续的,合同效力得以补正。

处理涉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中,应当遵循下列审查原则:首先应优先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因为对违法建筑的判定是从违法性与行政许可的双重要素出发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也存在对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所以应先由行政机关确认及处理。司法过程中应当切实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有效地界定是否系违法建筑及其相应类型,最佳的方案是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限期认定的函件、通知。

如逾期不作出认定或处理,而司法实践又不能不处理涉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可从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处理同时不涉及所有权归属。法院应在裁判说理中指出“因诉争未经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享有诉争建筑所有权。”避免公众产生对法院处理违法建筑纠纷时判决违法建筑所有权确认的认识。

继承、分家析产等纠纷中,此类纠纷是基于人身关系变化而发生,仅关系到占有人的变化,并不针对违法建筑作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实务中,可依据人身关系变化而产生相应的占有人对违法建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行判断。

租赁纠纷中,最高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一方面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也作出界定,另一方面在合同效力处理上采取了无效合同补救性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农村小产权房,对涉及权属归属及相关内容仍应不予受理,因为这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经许可的开发建设行为,显然与倡导的法治思维与方式的理念格格不入,否则某种程度上在纵容这种不规范行为。

买卖纠纷中,本文持标的物违法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因为在违法建筑的使用收益即关于“租赁”的认定上,司法解释的态度明确无效。举轻以明重,虽我国对不动产采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元论模式,但债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显然重于准物权性质的租赁。鉴于现行司法解释的态度,应认定涉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为妥,也有利于抑制违法建筑的层出不穷现象。认定无效后,仍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互相返还。

针对有的违法建筑已存在多年,买受人也已装修入住多年的情况,实务中有的认为不宜返还,有的认为应当返还。本文认为,司法裁判应有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进行,既然已作出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即应当对此有相应的否定评价,否则会让公众误解司法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上仍有变通做法,反而会影响司法的权威。而且违法建筑的利益也只存在于保有阶段,一旦认为不能返还而维持现状,反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因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执行中的价值判断具有一定差异,执行中往往可以结合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标的物的性质等多种因素作出自由考量,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政府综合协调、司法启动救助渠道等方法解决裁判结果的落实问题。但是司法根据合同效力确认作出应然的裁判,方能向社会昭示价值判断。

相邻纠纷中,审查是否影响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仍涉及相邻人之间事实状态的确定。此类纠纷着重考量是否超过了相邻人的容忍程度,而且此种容忍程度应不得高于合法建筑物的相邻人的容忍程度,以此确保相邻人不得在违法建筑行为下获得了更多的利益。

侵权纠纷中,涉及违法建筑的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违法建筑的占有人具有管理之义务,此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拆迁纠纷中,有人主张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此种观点未能充分考虑违法建筑形成的历史、经济、政策等原因,某种程度上还有政府应当承担但无力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一律不予补偿难免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结合我国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的相关制度发展的进程,以“87摸底”为界限,在拆迁中应区分对待,87年之前建筑的,尊重历史认定为合法建筑;87年之后建筑的,虽未经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认定属程序性违法建筑,原则上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完成,仅面临拆迁无须补办。

(五)违法建筑有条件地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如前所述,不可否认违法建筑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建造人对违法建筑具有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享有占有利益,对违法建筑可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尤其有的违法建筑可以补救进行合法化追认,有的虽属强制拆除之列,但尚未拆除,有的虽立即拆除,但拆除后还产生残值。

5.退休相关规定 篇五

(鄂人社发[2009]4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 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退休审批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杜绝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发生,现就办理退休审批有关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退休审批程序

(一)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

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

(2)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下同)将经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该表连同该职工原始档案上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及工种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栏”内签字盖章,批准退休 1

并办理退休手续,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退休条件或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与职工档案记载不相符的,写出书面结论,退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待符合条件后,再重新申办退休手续。

(二)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

从事本行业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劳动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

(2)用人单位根据职工原始档案记载情况,将拟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花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劳动年限在本单位公示一周;

(3)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公示情况,确认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职工的上述资料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劳动年限以及缴费年限等进行核实和审查;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字盖章批准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

(6)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对不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将材料退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

(三)办理因病提前退休审批程序

经市州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或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办理病退的书面申请;

(2)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

(3)用人单位根据职工原始档案记载情况将拟按因病提前退休人员的花名册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本单位公示一周;

(4)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的申请、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 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公示情况,确认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职工的上述资料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同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 工原始档案,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缴费年限进行核实和审查;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在《湖 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字盖章批准并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

(7)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对不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将 材料退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招干)表、入伍政审表、学校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修订《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

按照退休审批程序的要求,省厅重新修订了《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湖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从2010年1月1日起,各单位在申报退休时必须使用修订后的表格,修订后的新表样可登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湖北省劳动保障信息网)下载。

三、关于统一《企业职工退休证》编号

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证》的管理,进一步简化办理手续,现对《企业职工退休证》的编号作如下规定:

(一)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新退休人员的退休证编号即在个人身份证前冠以年份后 两位数。退休证编号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负责档案托管的机构填写,退休审批单位复核验印。

(二)2010年元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发放的退休证,其编号可以继续使用,不再变更。

(三)2010年元月1日前未办理退休证的,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按 新的编号补办。

四、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审批的退休人员相关资料应建立电子数据库并与经办机构联网,以利查询核对。

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

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

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样表)

2、《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样表)

3、《湖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审批表》(样表)

6.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篇六

1 资料和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2年7月~2014年6月360例入住我院接受治疗的患者, 其中, 男202例, 女158例, 年龄10~75岁, 平均年龄 (45.34±14.12) 岁。将患者按照1:1的比例随机分为对照组与观察组, 分别采用常规用药管理法与临床药师全程用药管理, 每组均为180例。经分析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无统计学差异 (P>0.05) 。

1.2 方法

对照组采用常规用药管理法, 观察组在此基础上采用临床药师全程管理的方法。

1.2.1门诊处方干预法 (1) 对院内各级临床药师及护理人员定期开展合理用药培训; (2) 完善和加强对临床药师的培训和考核, 提高其科学审核门诊处方的基本素质; (3) 每月召开一次探讨关于临床合理用药的会议, 参照《药房处方管理办法》, 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 制定符合我院实情的门诊处方审核标准、规范; (4) 医务科每月公布门诊处方的评价结果[3]。

1.2.2临床合理用药管理办法 (1) 鼓励和督促临床药师积极参与院内的日常医嘱审核工作, 若发现和存在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用药现象, 应立即与责任医师进行沟通与交流, 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 (2) 临床药师务必每周对院内的用药情况及用药过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报和总结, 然后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此外, 临床药师需定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的宣传, 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 提高患者用药的规范性[4,5]。

1.3 生活质量评价

选择1990年制定的生活质量评分草案进行评定, 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获得评分, 分数1~5分, 得分越高则生活质量越高。主要包括睡眠、食欲、自理能力等生活质量方面。

1.4 观察指标

比较两组患者住院时间、费用、抗菌药物使用情况、不合理用药处方分类统计情况, 以及管理后患者生活质量情况。

1.5 统计学方法

采用χ2检验 (卡方检验) 计数资料, 以t检验计量资料, 算出P值, 检验水准为P<0.05。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住院时间、费用及抗菌药物使用情况对

观察组住院时间、抗菌药费用、住院费用及抗菌药物使用种类均小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P<0.05) , 见表1。

2.2 两组不合理用药处方统计情况对比

观察组不合理用药处方发生率显著小于对照组 (P<0.05) , 见表2。

2.3 两组管理后生活质量对

观察组管理后各项生活质量评分显著高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P<0.05) , 见表3。

3 讨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高质量的医疗水平及服务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项重要保障[6]。相关调查结果显示[7], 近年来, 我国医院不安全用药事件发生率逐年上升, 特别是由抗生素过敏而发生危险的患者例数逐年攀升。为更好地适应医疗机构发展的变化, 临床药师一定要熟练掌握药理学方面的知识、常见疾病诊断以及药物的配伍禁忌[8]。弥补对药学专科知识结构存在的漏洞与不足, 根据患者的病情来选择药品, 在临床的不断实践中发现问题,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9]。以便及时纠正某些不合理的临床用药现象, 提升医院医疗服务水平以及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率[10]。本研究结果显示, 临床药师全程管理患者用药情况可显著缩短患者住院时间、减少各种费用 (包括住院费用及抗生素使用费用等) , 降低处方差错的发生率, 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这些方面均显著优于常规用药管理方法。

摘要:目的:探讨医院临床药师用药管理对临床合理用药的促进价值。方法:将360例入住我院各科室的患者随机分为对照组与观察组, 每组180例。对照组给予常规用药管理, 观察组由临床药师对患者用药全过程进行管理。结果:观察组住院时间、抗菌药费用、住院费用及抗菌药物使用种类均小于对照组 (P<0.05) ;观察组处方记录不规范、剂型书写错误、规格数量不规范、字迹不清、处方涂改及未使用专用处方等发生率均显著低于对照组 (P<0.05) ;观察组管理后生活质量显著优于对照组 (P<0.05) 。结论:医院临床药师用药管理对促进临床合理用药具有较高的价值。

关键词:用药管理,临床合理用药,生活质量,处方差错,价值

参考文献

[1]陈良华.药品调配差错的原因及对策[J].海南医学, 2011, 22 (19) :28-29.

[2]蒋宇利, 张长荣.我院2007-2009年老年人药物不良反应分析[J].临床合理用药杂志, 2011, 4 (1) :76-77.

[3]米良荣.我院70例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分析[J].中国医药导刊, 2014, 15 (9) :1243-1244.

[4]黄丽明.临床药师在促进临床合理用药工作中的作用[J].中国老年保健医学, 2013, 11 (4) :66-67.

[5]代大顺, 李晓坤, 吴桂月.临床药师培养初探[J].中国实验方剂学杂志, 2011, 17 (9) :286-288.

[6]代大顺, 魏松长, 江岚.临床药师在关节外科的药学服务实践与体会[J].医药导报, 2012, 31 (4) :532-534.

[7]俞恩珠.回顾性分析本院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13例[J].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 2011, 27 (12) :983-986.

[8]马光晔.临床药师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的效果评价[J].中国药房, 2012, 23 (22) :2097-2098.

[9]赵庆军, 张艳华.从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分析思考用药安全性问题[J].中国医药导刊, 2015, 16 (3) :292-293.

7.上菜程序及相关规定 篇七

为了满足顾客不断提高的需求,提高顾客满意度,特制定以下规定。

1、开胃碟.客到服务员立即用点菜宝点开胃碟注名人数,三分钟内上桌。以叫起时间为准

2、汤底小料.肉骨茶,上汤,服务员提前准备汤

用公用勺为客人分汤,由主宾顺时针,请客人品尝,介绍营养功效

3、盅类.特殊汤料.五分种内上桌,如海参汤,、传菜生站在左后侧,服务员站在客人左后侧右脚在前,左脚在后成丁字形,左手拿海参盅,右手拿锅盖挡住客人倒入锅内。由主宾顺时针,并介绍营养功效,请品尝

4、凉菜.六分钟内上桌。颜色荤素搭配合理,间距均匀,整体美观大方。

5、主推类第一道.七分种内上桌,品种有。牛小排,鹅肝,牛仔骨,鸵鸟珍,羊肋卷,刺参牛肉,鲜百叶,羊肉大排,精品牛肉大排,牛舌,牛肉丸,鲜虾丸,瑶柱丸,基围虾,烧饼。上菜时服务员站在副陪右侧,双手将菜放于转盘上,严禁让客人听到撞击转盘的声音,顺时针转道主宾与主陪之间,后退半步右脚在前左脚在后成丁字型,抬右臂手掌伸直指向菜品报菜名,声音客人听到为准,眼的余光环视客人并介绍菜品。应面带微笑吐字清晰。

6、海鲜.(澳鲍、龙虾、象拔)二十分钟内上桌。

7、杂品.丸子,青蔬 面食.水果.8、最后一道,1---6三十分种内,7---10三十五分钟内,10人以上四十分钟上齐.关于花园路店解决上菜程序问题的建议及执行方案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厨房部:1.问

题:操作档口设置不合理.高档特色产品在宴会的点击率在99%以上.而现实大海鲜.海参盅.小排等鲜切产品操作均在一楼.服务员下单传至厨房---.厨房上二楼海鲜池要产品.---之后拿回一楼---清洗—宰杀---加工制作----交予传菜---传菜从一楼传至二楼一整串过程浪费时间相当之长(指传菜及时传送的情况下)1.*解决方案:问题产品分大海鲜盅类小排等鲜切类上汤.肉骨茶汤/下面逐一解决.将小排等鲜切类调至二楼.一楼备当日少许如金钱展.腱子心.牛仔骨等成品即可(鲜切类产品均属于成品装盘即出)这样100%解决了鲜切类问题.大海鲜盅类上汤解决办法:二楼海鲜池鱼缸可以向西移动排列将东侧位置空出来做操作用.物资方案两种:一种是作一名档式刺参高汤档.有下水同时五店有闲余水池子.第二种.可做临时操作不需购买任何物资.用三店的木案.加五店原有的水池案板就可.二楼现场操作即增加了卖点又解决了上菜慢的问题.这是解决了大海鲜的问题(此人员在无菜时可协同二楼明档工作不会浪费人员)上汤盅类产品时在一楼加工完的半成品.备餐时将半成品拿至二楼.点时只要在二楼上电磁炉就可以操作完成.(已征询过负责制作的广厨)这样从厨房档口设置角度产生的上菜慢程序的问题迎刃而解了.2问

题:无指定人员划单划单无次序性不掌握餐桌

整体所点菜品.缺乏调度

2解决方案: 每档口指定划单人员.由优异精明的传菜

员担任.即熟悉菜品又节余工资(厨房整体工资过高.传菜生工资最低)总划单人员设在二楼.没有电脑支持的情况下可操作为吧台宴会输完单后打明细单给二楼总划单员.划单员依据各包间所点产品进行调度分配(凉菜海鲜鲜切肉先刨哪个青菜等)总划单员与

各档口划单员可用对讲机或安装麦克调度.餐后各档口划单员将单据送往财务进行数据审核.前厅部: 1问

题: 传菜生服务员对上菜程序的概念不清晰.认

为先上什么不太重要.缺乏意识上的概念.传统的意识概念是:肉刨出来了必须先传.凉菜等产品放置一边.1*解决方案:对前厅所有人员进行上菜程序的培训.高度

重视和强调其重要性(如调度上青菜没有调度好.此餐桌什么也没上.青菜上来了.那传菜生立即将菜放在二楼传菜口做好交接待肉品等必先上产品已上桌后再上.服务员也可不接受.让其稍等再上.这时传菜员迅速通知调度某某房间某某产品未上.迅速上来)再例如: 本餐桌点了凉菜和肉看单后立即通知肉档此间桌听我通知刨肉.这里边船只保健的传菜生传凉菜等产品时必先到调度处看单.已确认凉菜等产品上桌.这是一个整体链的衔接.出问题不要紧.弹药第一时间上报.一处出了问题未报.程序就乱了.2问

题:

凉菜等产品制作出来找不到传菜员导致上

菜慢程序不清.2*解决方案: 通过1方案既解决了不重视的问题只要凉

菜等先上产品加工出来了必先上此菜.拿凉菜讲只有次档口前无法设立传菜生.如果发现才出来了才当无传菜生.迅速将单子和菜给菜档划单人员.问题解决.3 问

题 :吧台输单点菜宝输单不及时.无次序.造成厨

房先上菜品无单无法制作.3* 解决方案 : 点菜宝使用人员.吧台疏单人员经培训已清

楚上菜程序先疏入特色菜品和先上菜品.为避免疏单失误可将手工单上特点菜品变颜色.使用点菜宝操作只要依上菜顺序点菜疏单就可.如客人先期未点特色产品.后点的话打上加急同时通知总划单进行调度.个人意见.此方法执行下去.上菜顺序速度

皆迎刃而解.不足之处请领导批评指导.另:现有汤底中上汤.肉骨茶汤增加分汤服务.前厅培训分汤程序技巧语言介绍.增加服务点和产品特色卖点.人均消费.且顾客满意度增加.前厅备:汤碗.分汤勺等器皿.厨房保证产品供应.以上为五店产品程序解决方案.敬请领导指示!

8.店面人员管理相关规定 篇八

一、店面人员作息时间

1、早8.00--午12.00。下午13.30--晚6.30。店面全员工作时间。

2、午12.00—13.30。为店面中午轮休时间。轮休期间视店面客流情况定在店面不影响销售的情况下最少保持2名员工进行店面正常销售工作。

3、员工休息日;每月休息2天。具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休息日期要避开店内进出货高峰期、不得有2个店员同时休息、休息前要互相商量统一意见否则取消休假。

二、店内员工店内行为要求;

1、员工严格执行店内作息时间

2、工作时间员工在店内统一穿着店内工作服。

3、工作时间不得聊与工作无关话题,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例如看小说、发微信、织毛衣等)。

4、工作、休息时间均不得在会客区内休息。

5、积极主动接待客户,不得互相推诿客户。

6、每天认真清扫所辖分担区卫生。

7、分担区内样品展示保持完整、整齐。

8、掌握店内库存情况、本着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销售。

9、出现产品断货情况,主动反映到订单处。并协助订单补货。

10、店面到货时整理货物;包括(清点、核对、检验、入库)

11、整理及记录在店内大宗采购的客户信息以及销售明细。协助店内建立客户信息资料。

12、店员要做到对顾客使用礼貌用语、文明待客。微笑迎客、热情送客。

二、店面奖惩制度 <一>、奖励制度

1、店面销售冠军奖

店面工作人员销售雷士产品最多者可以获得200元奖金。与原有考核制度不发生冲突。

2、滞销品销售奖

对于滞销品根据其价值进行销售促销;金额为10—200元不等。

3、满勤奖

对于自愿放弃月休息日的员工每人每日奖励100元。<二>、惩罚制度

1、迟到早退;每次罚款10元

9.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篇九

1 临床药师定义及目前临床用药存在问题

临床药学是药师通过直接参与医生对患者的临床治疗、接受用药咨询、参加病例讨论和会诊等方式, 向患者提供多方位药学服务的药学学科。目前, 全国都开始关注临床药师这个新兴的群体, 但其发展尚存在探索阶段, 整体水平进步缓慢且发展不平衡, 目前临床用药存在问题: (1) 用药指征不明确:患者有需要治疗的疾病或症状, 但使用的药物却不相关, 其结果是导致误治甚至危及生命。 (2) 违反配伍禁忌、用药禁忌:中药违反“十八反、十九畏”, 西药不遵循配伍原则, 人为的产生不良反应。 (3) 用药剂量不当, 疗程不宜:给药剂量过大或过小, 疗程过长或过短, 造成治疗效果不明显, 产生毒副作用或过多的药物浪费。 (4) 给药途径不适宜:对疾病轻重缓急及预后认识不足, 未能选择最佳发挥药效的给药方法。 (5) 选择药物不当:尤其以滥用抗生素类药物最为严重, 遇到感染症状, 不管是病毒还是细菌, 也不考虑病原菌的种类及细菌对药物敏感性, 动辄选用强效、广谱的抗生素。 (6) 合并用药过多:不根据患者治疗需要和给药方案, 无必要或不适当合并使用多种药物或重复用药。 (7) 盲目选用贵重药物:医生受不当利益的引诱, 给患者开大处方, 贵重药。

2 醒脑静注射液临床用药

醒脑静注射液 (来源于无锡山禾济民可信药业有限公司) 是由祖国医学传统名方“安宫牛黄丸”经科学提取精制而成的新型中药制剂, 其配方主要有天然麝香、郁金、冰片、栀子等, 适应症为脑出血及颅脑损伤、脑梗死、脑炎、酒精中毒、CO中毒、安眠药中毒、麻醉剂过量、癫痫、肺性脑病、肝性脑病、高热, 临床上广泛应用于急症, 功效好。

在我院醒脑静注射液使用中, 坚持临床药师查房制度, 提供合理化用药建议, 对临床用药进行了有效的监督指导, 及时对不合理用药提出更改建议并参与疑难病例的用药方案制订, 使我院用药 (醒脑静注射液) 更加合理化, 同时亦增加了医药双方的沟通和互动。

2.1 用法用量

静脉滴注:每次20~80m L, 用5%~10%葡萄糖注射液或0.9%氯化钠注射液250L500m L稀释后滴注, 或遵医嘱;儿童参考剂量:0.2~0.6 m L/k g/d。

用药中: (1) 醒脑静注射液的治疗效果与剂量呈正相关:10m L治疗组总有效率为75.00%;20m L治疗组总有效率为90.63%;40m L治疗组总有效率为94.74%; (2) 注意大剂量醒脑静及纳络酮治疗急性CO中毒29例疗效观察, 最大应用剂量在80m L/d以上, 痊愈率为93.1%。

2.2 用药时间

脑出血患者出血后6h后即可使用, 其他患者发病后即可使用。

2.3 安全性

安全可靠。据统计, 在目前近260万用药患者中只出现过7例不良反应报道, 其中6例仅为畏寒、发热、头痛及皮疹等停药后即缓解, 1例为过敏反应, 未有死亡病例报道。这可能与醒脑静注射液中所含有的天然麝香有关。

3 体会和感受

(1) 放下包袱:由于药学人员的知识结构与医学相差甚远, 刚开始与临床医师、护士、患者沟通存在很大的困难, 导致药学人员进入临床信心不足。临床药师首先要有好的心态, 不要惧怕困难, 勇于战胜困难。在工作中要不耻下问, 在药学知识上要精益求精, 尽可能多地掌握药学的新理论、新知识、新进展。 (2) 注意药患沟通与药医沟通:临床药师在工作中要与患者沟通, 让患者信任, 同时给患者有用的药物信息, 并注意用药的注意事项, 出现什么情况时要及时告知医护人员。临床药师要积极主动多与医师交流, 并提供有用的药学知识, 携手共同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摘要:本旨在探索临床药师指导临床用药的作用;以醒脑静注射液临床用药为例, 简述临床药师在指导临床用药中的意义和作用;通过计算机检索、手工检索及向药厂索取资料, 全面收集醒脑静注射液在临床上的各种运用文献, 针对醒脑静注射液在临床运用中的安全性、用法用量及适应证等方面进行论证, 为临床用药提供指导。

关键词:醒脑静注射液,适应证,用法用量,安全性

参考文献

[1]王力, 李翠萍.醒脑静注射液治疗重型脑出血201例疗效观察[J].中国中西医结合急救杂志, 2002, 9 (3) .

[2]刘卫平, 章翔.醒脑静注射液对重型颅脑损伤患者作用的观察[J].中西医结合实用临床急救, 1997, 4 (11) .

[3]黄炳峰.醒脑静注射液辅助微创清除术治疗颅内血肿29例[J].中国中西医结合急救杂志, 2005, 12 (4) :253~254.

[4]张建军, 朱镇宇.醒脑静注射液在治疗重症颅脑损伤中抗高热和促醒作用的疗效观察[J].中西医结合实用临床急救, 1999, 8 (1) .

10.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 篇十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只要违背结婚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和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形成无效婚姻。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均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说来,无效婚姻的原因应包括:

1、缺乏当事人合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破坏“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的基本原则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而重婚的。

4、违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禁止条件的:a.禁止近血亲结婚;b.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5、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的。

6、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未履行法定婚姻程序的等。

11.生育二胎相关规定 篇十一

关规定(2003年施行)

准许生育二胎的条件: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违规生育二胎的处罚:

对个人方面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

在地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包括一次性缴纳的期限和分期缴纳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对单位方面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12.临床用药相关规定 篇十二

1 危重症宠物临床用药中的影响因素

1.1 临床兽医不具有执业资格

新修订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 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职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 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第55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兽医, 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在现实的诊疗活动中,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才刚刚开始实行, 有些从事诊疗活动的兽医没有执业注册资格, 这就难以从源头上杜绝非安全用药的人为因素。

1.2 药物药理知识陈旧

临床兽医由于多方面因素造成了知识结构陈旧过时, 如果不加强药物药理知识的学习更新, 就会出现误诊或病因不明的治疗, 临床诊疗中对常用药物的药理作用、用药注意事项、不良反应及防范措施掌握的好坏, 决定了是否存在有不安全用药的隐患, 因此注重药理知识的更新和提高安全用药理念十分重要。

1.3 药物保存管理混乱

由于主观因素的影响, 认为兽药是给动物用的, 在保存管理上十分混乱。有的药物摆放杂乱无章, 不注意避光保存;有的口服药出现潮解现象;有的药物未标示过期时间;有的外包装相近的药物放在一起, 没有分类存放;贵重药物 (如兽用的白蛋白、丙种球蛋白等) 没做好交接班登记;急救药物用后没有及时补充基数。

1.4 在诊疗过程中药物的使用没有遵循临床用药原则

1.4.1 病因诊明后的治疗和护理不精心

危重症宠物往往由于起病急, 发展快, 易造成临床病因复杂, 临床兽医敏锐的观察和准确的诊断后的及时治疗, 可以防止贻误危重症宠物病情, 而治疗过程中的精心护理不仅可以避免用药不当, 而且可以促进重症宠物病情的治疗和康复。

1.4.2 药物配制时违背护理操作原则

一是药物配制过程中要求无菌操作, 有些临床兽医无菌观念不强、消毒不严, 1支棉签消毒多个瓶口, 1针1管吸多种药物的现象还在临床中存在。如果药物配制时间过早, 配制好的药物长时间后才输到患病宠物身上, 易造成药物污染、变性及药效下降。二是实际诊疗过程还存在配制药物方法不正确和配制药物剂量不准确, 吸取药物时药物物未完全溶解或未抽完安瓿内的药液, 造成治疗剂量不足等现象。三是未严格按药物的配伍禁忌配制, 加药时没能很好把关各种药物的配伍禁忌, 如维生素C与氨茶碱吸入同一注射器中药效会明显下降。

1.4.3 用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临床中兽医对药物的输注时间、速度、用法把关不严。执业兽医如果从思想上不重视, 认为宠物没有思想, 不会介意药物的输注时间、速度、用法等问题, 但从爱护动物、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的角度考虑, 这样就损害了宠物应享有的福利待遇, 同时这样做也不符合执业兽医的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另外, 临床中还要密切关注药物的疗效及不良反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出现药物不良反应的宠物应及时进行抢救和对症治疗, 并对发生不良反应的兽药记录和进行报告, 避免以后临床时发生类似情况出现。

2 临床安全用药的对策

2.1 鼓励和加强临床兽医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加强兽医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建设, 这项工作2009年在全国5省 (区、市) 开始试点, 2010年在全国开始进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因此鼓励具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待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培训后方可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文件证明等活动。鼓励和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建设十分重要, 只有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后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兽医临床安全用药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诊疗活动的客观准确。

2.2 加强药物药理知识的学习

临床兽医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学习, 注重药理知识的更新, 系统而重点地学习本专业常用药物的知识及注意事项, 及时了解新的药物知识和注重提高安全用药理念。临床兽医应收集常用药物及新增药物的说明书并装订成手册, 定期翻阅学习, 以便掌握药物的成分、性状、规格、功能主治、禁忌与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等。

2.3 药物保存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加强兽药药房的正规化建设, 同时严格兽药的保管制度。可参照人用药品零售药店的GSP认证加强兽药药房的建设, 药品摆放应按品种、用途、剂型分类陈列摆放,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用药与外用药、性质互相影响、易串味的药品分柜存放、销售。另外精神、毒性、麻醉或贵重药品要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急救药品做好交接班登记, 用后及时补充基数。

2.4 严格遵守临床用药原则

2.4.1 病因诊明后的治疗和护理过程中, 要严格执行临床查对制度

20世纪50年代由卫生部制定的三查七对制度, 对兽医临床工作同样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三查七对 (三查是指摆药后查、服药前查、注射前查;七对是指对床号、对姓名、对药名、对剂量、对浓度、对时间、对用法) 是前辈医护人员积累无数次经验教训所得出来的, 是防止发生诊疗事故的有效措施。三查七对制度在危重症宠物的诊疗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也是避免发生诊疗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 因此在临床诊疗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2.4.2 药物配制要严格无菌观念, 加强自我防护意识

兽医护理人员在治疗的各个环节必须牢记无菌原则, 配药室的环境要符合要求, 定期空气培养进行无菌监测, 要求能达到的洁净指标;合理安排配药时间, 避免过早配药造成污染或浪费, 执行1针1管吸1药物。同时, 在接触特殊药物时要注意自我保护, 强化安全意识,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确保自身安全, 严防人畜共患病的传染和发生。

2.4.3 用药时注意合理的输液速度和间隔时间

危重宠物在临床诊疗过程中, 注意根据宠物的年龄、病情, 各种药物的性质综合判断调节补液速度, 防止因补液速度过快, 造成宠物身体的不适和情绪的焦躁不安。合理适宜的给药间隔时间应与该药物的半衰期近似, 给药间隔时间过短或过长, 均易致药物蓄积或达不到最佳的临床治疗效果。

2.4.4 配药时注意药物配制要求与配伍禁忌, 合理安排输液顺序

危重症宠物多为静脉给药, 尤其应注意其配制要求和配伍禁忌, 如环丙沙星与头孢哌酮钠、丹参等注射液混合后可出现白色混浊和凝块, 联合用药时, 需用0.9%生理盐水或5%葡萄糖冲管, 以免出现凝块现象。

2.4.5 注意监控药物的疗效及不良反应

由于宠物个体差异因素的存在, 同一药物、同一剂量对于不同患病宠物会产生不同效果, 危重病宠物的联合用药可能会加大差异的存在, 临床兽医应密切关注和监控用药后的疗效, 及时调整药物的剂量, 防止发生不良反应, 如发生不良反应及时向兽药监管部门报告。

2.5 培养兽医人员的慎独精神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临床治疗中存在的问题, 并非全是技术原因或业务水平因素, 有些是因为某些兽医人员缺乏责任心和自我约束力, 因此, 兽医人员要加强和培养自己的慎独精神和敬业精神, 不断提高责任心和约束力, 做到在无人监控的条件下, 严格遵守临床给药各环节的各项原则, 做到规范准确的治疗, 在诊疗中体现出职业道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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