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选8篇)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篇一
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特性:
1、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法定性:司法鉴定仅发生于诉讼活动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修订版《通则》第二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已显然明确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能由办案机关委托而发动,将来司法鉴定机构恐不再受理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委托。办案机关指的是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2、待解决问题的专门性:是针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这体现在修订版《通则》第二条前半句。前言的“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包括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也包括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未正式受理之前,即先行启动鉴定程序,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正式受理案件之情形。
3、司法鉴定意见的辅助性,这一点是司法鉴定的本质所决定的。
鉴定审查材料的规定有变化:
1、旧版规定:根据版《通则》,鉴定机构对送检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实践中,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有的法院会将此问题一并提交鉴定机构审查判断。
2、新版规定:修订版《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改变了鉴定机构以前所担当的这一司法审查角色。
根据这一新的规定,鉴定受理前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对鉴材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将该问题交由委托的办案机关处理,待办案机关出具明确意见后,再行决定受理或终止与否。
司法鉴定内部监督机制完善
1、旧版规定: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鉴定意见书上复核人签名,有的则没有。
2、新版规定:修订版《通则》第三十五条则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相比,修订版《通则》施行后,复核是必经程序,复核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否则就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欠缺这一必要程序而受到重大影响,甚而无效。
重新鉴定的流程更加规范
1、重新鉴定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是原则,仍委托原机构是例外。
2、接受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3、负责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4、重新鉴定的复核程序中,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为其指导原则,但不是必须。
增加了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规则
规则1:补正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规则2:原鉴定意见书上为补正是原则,另行出具补正书是例外。且也应当有一名以上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规则3: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解读]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篇二
培训会上,秦大春指出,鉴定机构要严格标准、保证质量、优化行业、热忱服务;企业在申请推广鉴定前,应熟悉相关法规、程序,早做准备。他强调了此次会议的重要意义,希望在政府、企业等各方共同推动下,把丘陵、山地农机化产业做大做强,力争形成农机“企业群峰”。
重庆市农机鉴定站6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对T Z 4-2011生产条件审查、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2010]1438号)、TZ2-2006使用说明书审查、DG50/T034-2011小型收割机推广鉴定大纲、DG50/T023-2011微型耕耘机推广鉴定大纲以及DG/T020-2011离心泵推广鉴定大纲等技术文件和内容开展业务培训。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篇三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重复鉴定 多次鉴定 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
鉴定意见的形成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而鉴定的启动程序则是司法鉴定的第一步,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合理的鉴定启动程序既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1]本文将以鉴定启动程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和其系统性、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分析现行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及其完善对策。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有办案机关可以启动,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经许可不得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是如何形成的?能否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鉴定启动程序主体的历史形成及发展
刑事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启动程序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在一定历史阶段符合我国惩罚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下的市场化,既打破了侦查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垄断,促进了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在这些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依然规定鉴定启动程序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是否还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犯罪的要求很是值得商榷。[2]
刑事司法鉴定从建国初期起,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设在侦查(公安)机关内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一项侦查行为。各类刑事科学技术作为打击犯罪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并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自然也只有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来进行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2005年《决定》的生效,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并在逐步发展,[3]现在大部分刑事技术已无秘密可言。因此基于技术保密的原因,只有侦查机关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但其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任务却没有改变,在侦查阶段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查找犯罪嫌疑人,如果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破坏证据,从而导致妨碍侦查。
二、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程序启动的意义
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诉规则》)第168条及公安部所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都规定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查。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办案部门是否立案。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当事人能够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了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其次是立案后通过鉴定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赋予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获得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机会,则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这对于双方都是意思上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参与了鉴定程序启动时的选择,就应当遵守所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对于未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容易接受自己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而避免因不满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要求重新鉴定。而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信赖侦查机关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启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如果对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4]
三、当事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局限性
当事人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意义,其消极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与其它侦查行为紧密相连,构成刑事诉讼这个整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相应的侦查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案件的审理。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应的诉讼阶段,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都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意见不一致时进入协商程序,然后再进入办案机关决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则可能导致鉴定不能及时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它鉴定均计入办案期限。在启动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上引入复杂的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期间之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主体。当事人、辩护人可以保全证据,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刑事司法鉴定是对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检材和/或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3项检材样本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全收集的,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由当事人及/或辩护人收集检材和样本,并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修改。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状况下,社会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技术及数据库,对很多领域的鉴定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部分,其宗旨是服务刑事诉讼。应当把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放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系统中进行设计。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的启动程序,就需要考虑对于哪一类案件具有参与的必要性。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过早的进入诉讼程序,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早的了解到案件的侦查情况,泄露侦查秘密,增加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的风险,而导致作案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仅仅包括,对鉴定目的不会产生危害,不能泄露侦查秘密,不会对侦查进程产生影响的案件。[6]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重复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人体酒精检测、吸毒人员的毒品检测等,在各地都有固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及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及鉴定人缺乏必要性。从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角度来看,只能在不危害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拖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所委托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则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首先要通过协商来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2005年《决定》实施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委托能够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7]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也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效益,出具有利于委托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8]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是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进行鉴定,自身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导向,更能够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虽然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自行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颇受诟病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是这一现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来决定,并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来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的划分,在法律规章等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有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区公安分局管辖。我国部分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负责证据的保全、提取及收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从制度上避免了鉴定问题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委托哪些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对于协商解决选择鉴定机构的问题必须有时间限制,否则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总结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是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能够防止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发挥刑事司法鉴定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定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从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侦查、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既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本文所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指不满足刑事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法定条件,而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二次及其以上的鉴定。如湘潭黄静案经过六次鉴定,每次的鉴定意见都不尽相同,甚至相反,而导致司法鉴定失去其公信力。
[2]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3]李禹:《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4]参照本文的第一部分。
[5]《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有关侦查的规定。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及罚款程序条例》第70条。
[7]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
4.学习司法鉴定通则总结 篇四
左芷津博士以《司法鉴定法制化建设的新起点》为题,指出新《通则》全面规范了我国法庭物证的形成过程和标准,从而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他通过对新旧通则条款的逐条对比,深入浅出地解释了新《通则》的内容和意义,使参训人员受到一次司法鉴定的深刻教育。
据悉,国家司法部要求从今年5月1日起,全国司法鉴定行业要实施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这是全面提升我国司法鉴定法制化、规范化和优质化的重要历史机遇。新修订的《通则》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挑战。
市司法局是我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下一阶段,我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各司法鉴定机构将继续深化学习《通则》,通过对新《通则》深刻理解、严格对照,认真落实各项整改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切实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推动湛江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迈上新台阶。
★ 司法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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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回避制度
★ 司法鉴定要多长时间
5.司法会计鉴定程序 篇五
正当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系规制诉讼行为之总纲.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大而言之,包括逮捕的正当程序,收集、运用和确认证据的正 当程序,公正审判的正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 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正当程序显然要归属于收集证据的正当程序类别中去。
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肇源于司法实践,并随着司法理念的衍更不断改变着自身的性格。我国的刑诉法理论经历了由感性司法到理性司法,藐视人权到保障人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的理念相应地也发生了巨大进步。目前的司法会计理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但这种证言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 言,普通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由证人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证人只需如实表达即可。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则是司法会计专家在观察、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 用会计专业逻辑判断的结果,鉴定人意志上是否独立,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否严谨,身份定位是否专业将影响到这种专家证言的客观性或科学性。
那么就提出了如何在法律上保证实现这种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即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用于保 证结论严谨性的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属于技术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律规范。事实上,正当程序的一些理念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是为了克服司法者有限的理 性,保证司法判断的严谨性创立的。再者,不严谨的工作机制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为剥夺人之自由、生命的证据呢?对判决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工 作机制只有是严谨的才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当的。工作机制的严谨性——科学理性与正当程序——司法理性在这里是一致的,并轨的。
因此说,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即是与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实现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相关的鉴定环境、鉴定机制、鉴定理念。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
(一)保证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环境。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非理性司法思维---权力思维的左右,公检法机关内部均可设立鉴定部门,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已成定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鉴定 部门,不仅会损害人们对形式正义的法感情—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中立性,也会损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法感情—鉴定人常会迫于本部门中长官意志而违心作出鉴定结 论。迫于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新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相当一部分鉴定权仍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势必 在长时间内继续起负面作用。比如,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鉴定人员常会被要求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这在基层检察检察机关表现得尤其普遍,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基于角色决定利益,当这 些鉴定人员为亲手查明的犯罪事实制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地对鉴定的对象怀有难舍的感情,在分析、论证和作出结论时,往往伴有偏激、片面、不严谨的情绪。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意旨十分明显,就是使鉴定人员独立于侦查活动,以便形成博弈效应。即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丧失中立性,但由于做法的本身违背 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会引起利害相关人的合理怀疑,同样违背了诉讼法的精神。
为了实现司法会计鉴定人意志上的独立性,必须将司法会计鉴定人从长官的意志和人情的干扰中解放出来,建立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使司鉴定人只服膺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律,愿意对鉴定结论负责。
司法会计鉴定的独立性不仅受以上制度缺陷的摧残,而且还常常遭到语言的围剿,也就是说,语言本身时时在否定着其应有的属性。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送检人员 和鉴定人员之间必然要经历一个专业语言的转换过程。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送检人员通常是侦查人员,他们在确定鉴定要求时,必然以与侦查结论或者与收集的 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加强为目的,以他们熟悉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达,这种表达就是在强硬地诱导鉴定人员的意志,把鉴定当成一种必不可少但认为并不重要的仪 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甲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贪污行为及数额进行鉴定。”遇到这种情况,鉴定人员和送检人员之间必须要进行协商,对鉴定要求进 行口径的调整或者语言的转换,以凸现出中立性。如上述要求可以转换成:“确认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会计控制的会计事项。”如果不进行这种专业 语言的转换,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也将极为模糊,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理性就会遭到损伤。为了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需要一个能够适应各种情形委托语言的 表达标准,在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对接。
(二)保证严谨性得以实现的鉴定机制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在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专业技能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要使这种逻辑推理的结论具备科学性,需要解决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鉴定结论的得出需要建立怎样的财务会计资料平台之上?
2鉴定结论所推理的事实怎样才能具备排他性?
3鉴定结论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应限定在多大的范围?
4在鉴定过程中,对所运用的鉴定手段应如何规范才能具备可比性和可评价性?
为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应运而生。对应问题1,提出了司法会计假定理论,“司法会计假定,是指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或必须确认 的一些基本前提。”司法会计假定理论的出现,为反对和防止“感觉鉴定”(在财务会计资料不充足的情况下,凭感觉甚至凭口供和证言出鉴定结论,或者在无法取 得财务会计资料检验结果的情况下,直接以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财务问题作出结论,结果制造了很多错案)作出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应问题2,提出了财务会计错 误理论,对财务会计错误出现的过程进行剖,来向大家说明,财务会计的错误不一定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对应问题3,提出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 的区分理论。该理论明确了这样一个观念:财务事实只能由财务资料直接证明,会计事实只能由会计资料证明,二者之间只能间接证明。对应问题4,提出了司法会 计的标准问题,以规范鉴定行为,在同一事项进行鉴定而的出不同的结论时能有一个衡量标准(其实,前三项理论本质上也是属于鉴定标准)。
上述几套理论,事实上都是
从不同的角度上为实现鉴定结论的生命——严谨性而服务的。
(三)保证专业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理念。
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与鉴定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有四种: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会计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因人类无法超越时间的障碍,故这种事实是不可再现的,司法者只能是运用其留下的痕迹(证据)进行模拟(其间还夹杂着人为的判断成分),得出另一种事实——法律事实。而我们常说的财务 事实和会计事实严格来讲,应当叫财务鉴定事实,会计鉴定事实。不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之间要区分,财务事实与财务客观事实,会计事实与会计客观事实,财务 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更要区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始终保持专业理性。因为有了这几种事实之间的分野,鉴定人在下结论时,便不能越厨代 庖,以自己掌握的有限的财务、会计鉴定事实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表看法。比如,鉴定人只能对“损益”发表意见,不能对“损失”发表意见,因为“损益”是 个会计事实,而“损失”则是个法律事实。
6.【司法程序类】婚前财产公证程序 篇六
“婚前财产公证”的“婚前”是指对结婚登记之前的财产进行公证;既可以是未婚男女,也可以是已婚夫妻,公证的内容是各自在登记结婚前的个人财产。
另外和婚姻相关的财产公证还包括婚内财产公证和离婚财产分割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的流程首先是当事人准备好所需的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婚前财产公证的流程如下: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
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篇七
关键词: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暂行) 》将精神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 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 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 (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 、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精神鉴定的结果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性证据, 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中国现有制度之下, 只有公检法机关享有启动程序决定权, 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仅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没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以及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近年来引起广泛争议的邱兴华案、杨佳案等都体现了嫌疑人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 全面改革我国精神鉴定制度、规范鉴定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武器已经变为法治社会一项急迫的要求。其中, 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成为重中之重。下文将从强制提起程序的必要性、强制提起程序限于死刑案件的原因以及反驳民众对该项制度的误解等三方面分析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一、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之必要性
首先, 从权利角度分析。宪法原则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的对象是人, 不局限于普通民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其中。甚至因为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 他们的人权保护情况更加需要受到关注。生命权是人权的最重要内容, 每个人的生命权都需要得到尊重, 既然夺取他人生命是不正当的, 那么国家夺取人的生命就具有正当性吗?笔者认为, 死刑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国家行使其刑罚权尤其是死刑权力时应当有足够的理由, 若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为当时不具备控制、辨识能力, 即能够排除国家行使权力。
其次, 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了我国办理死刑案件的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符合这几个原则, 既能够达到“少杀、慎杀”, 又可以“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1]
再次, 从心理状态分析, 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警察强迫的影响。[2]与正常人相比, 精神病人的心理状态比较不稳定, 在羁押审问期间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他们对于警察审问时严厉的措辞、威胁性的肢体语言更加敏感, 因而作出虚假陈述、放弃自己合法程序权利的可能性更高。
最后, 从实践角度分析。一方面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在是否进行精神鉴定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与普通大众一样, 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专业知识, 许多精神病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表现分辨, 也许公检法机关可以辨识出一个智力迟缓的人, 却没有能力分辨更多的如心境障碍、神经症等不明显的精神疾病。如果患有这些疾病的人不能得到精神鉴定从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他们而言无疑是不利且不公正的。
二、强制精神鉴定限于死刑案件之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 为了有效且全面地保护每个人的权利, 对每一位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更符合人权的要求。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在目前看来这显然不具备可行性, 因此只能在一部分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死刑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 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 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判决执行死刑后, 即使事后再发现被告人曾有精神病史, 犯罪当时可能无法认识、控制自己的行为, 或许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也无济于事。生命不可重来, 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人的性命。
第二, 死刑案件在中国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美国的死刑囚犯在判决后即使不上诉也有一段漫长的牢狱生活, 更不用说死囚们还享有对其定罪量刑进行多次复审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 中国的死刑案件一旦终审完结, 尤其是已经经过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的案件, 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困难, 并且死刑执行快速, 几乎不可能出现等待10年、20年再执行死刑的情况。有基于此, 中国的死刑案件需要更加慎重。
第三, 死刑案件受到的社会舆论压力大。死刑案件比一般的盗窃、抢劫等更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力, 社会舆论也更加关注。出现恶性杀人案件时, 舆论导向倾向于同情受害者家属、严惩杀人凶手, 而公检法机关往往顶不住巨大的社会压力, 快速结案以求缓解社会矛盾。当此之时, 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已经不再重要, 个人的合法程序权利需要为整体社会的和谐作出让步。
综上所述, 死刑案件比一般案件刑罚更严厉、处理速度更快、社会舆论压力更大, 并且死刑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具有占比较小、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判刑法益侵害最大等特点, 这些特点为先将强制精神鉴定制度局限在死刑案件提供了理论上的合理性。
三、误解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
对于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 有不少人提出反对意见, 其中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受害者家属无法从该项制度中获得精神慰藉, 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
就1997-2011年3720例鉴定数据来看[3],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只要经过精神鉴定, 就可以逃脱惩罚”。3000多例鉴定中, 无精神病鉴定结论仅次于精神分裂鉴定结果, 处于第2位;而在有精神病鉴定结果中, 又有56.6%被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比例看起来似乎不高, 但要注意的是, 我国启动精神鉴定前提是通过公检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外在行为的判断, 仅在被认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时才决定进行鉴定。从这个角度想, 就可以得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其应受的刑罚处罚。
《刑法》第18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鉴定确定患有精神病, 并不意味着逃脱刑罚。我国刑法仅就“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形免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余情况下精神病人仍需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鉴定免除死刑的精神病人并非受到惩罚, 他们在另一个地点用余生去偿还所犯下的罪行, 这样的惩罚也许对于一些人而言比死刑更加可怕。通过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 我们既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又能够达到法律要求的正义目的。
四、结语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 中国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的比例明显较少, 这与我国精神鉴定制度采取“司法官启动制”有关。一方面由公检法机关控制精神鉴定启动决定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诉讼不必要的拖沓;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垄断精神鉴定的途径, 使得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外, 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施行至今) 中国尚无其他专门性立法, 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鉴定的一些规定没有全面完善的制度配合也无法真正发挥效用。中国建立完整的精神鉴定制度已迫在眉睫。在此之前, 笔者认为建构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可以成为改革的试验田, 尝试打破政府机关独占鉴定启动决定权的现状, 为后续进一步的制度建设提供经验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严星.从熊振林案看我国死刑精神鉴定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09 (21) :107.
8.《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篇八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许多法律原则都是由一些具体案例引申出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上世纪通过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例确立了“程序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
“米兰达案”中的程序规则
很少有案件像1963年的米兰达案一样,改变了美国警察的执法程序。由该案衍生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说话将会用作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的话,常用于欧美和香港警匪片的经典对白,而且影响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治进程。
1963年3月,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白人无业青年,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对他进行了审讯。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年仅23岁,文化程度不高、穷困潦倒的米兰达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对自己作证”的规定。经过两个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名。
法庭指定担任米兰达辩护律师的阿尔文•穆利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他研究有关材料后,以警察没有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申请将米兰达的供词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过在当时,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犯,因而法官驳回了穆利的申请,当年6月27日,陪审团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双罪加重判处20至30年监禁。
定罪后,米兰达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是一个著名的“自由派”法官,米兰达案所反映的公民宪法权利在警察执法中的缺失引起了他的高度重视。1966年,沃伦主持审理此案,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投票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和供认书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并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此案确定了“米兰达规则”,即宪法要求审讯人员告诉嫌犯以下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原则的忠告,由此而收集到的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最高法院的裁判几乎让美国人目瞪口呆,许多人认为米兰达逃脱了惩罚,抨击沉默的不公正。对此,沃伦大法官进行了精辟的回应:判处米兰达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但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换句话说,明知实体不公,也要维护程序公正,这就是最高法院坚定不移的立场。尽管连尼克松总统都公开反对此案的判决,米兰达最终也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但“米兰达规则”从未被推翻,还在世纪之交的“迪克森诉美国案”中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再次重申。
数十年后,当人们重新回顾这一案件时,还不能不赞叹它开创了美国乃至全球刑事司法人权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先河。在美国人的眼中,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将污染正义的源头。这种“宁可放过真凶,不可冤枉一个”的程序规则,或许听惯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人百思不解,但审判过程中的一点程序瑕疵,却被引申出美国法治史上的一条“金科玉律”,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性。正是这种正当程序的尊重与追求,在人治与法治中间划出了一条鲜明的分界线。
“绿河疑案”中的程序理性
美国影片《七宗罪》中的连环谋杀案许多人并不陌生,而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西雅图的“绿河疑案”更悬。这个案件的侦破过程显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
1982年8月的一天,41岁的罗伯特在西雅图郊外的绿河河底惊恐地发现两具少女尸体,闻讯赶到现场的联邦调查局人员又在附近草丛中发现另一具女尸。经过鉴定,FBI认为三人都是被人勒死的。当地警方认为作案的是一名连环杀手,因而称之为“绿河杀手”。此后,凶手仍然肆无忌惮地疯狂作案,警方名单上的遇害人数不断增加,最后竟达49人。虽然警方极力侦查,却一直找不到凶手。
由于被害者大多是妓女,所以有女特工扮成妓女,引诱杀手露面。1982年底,一名叫里奇韦的男子曾“上钩”,但他当时并没有起杀机,所以关了两周后被释放。1984年,令人毛骨悚然的“绿河疑案”已被媒体炒得火热,FBI组织十多名经验丰富的特工成立了专案小组,全力追查这个杀害49名妓女或离家出走少女的凶手。在一个名叫玛丽•马尔瓦尔的女孩遇害身亡后,FBI再次将目标锁定在里奇韦身上,并对他进行了首次审讯。但里奇韦相当狡猾,竟然通过了两次测谎。1987年FBI还搜查了里奇韦的住宅,采集了他的唾液和头发样本。虽然联邦调查局一直认为他是此案的凶手,可是受当时侦破手段的限制,找不到有力的证据,最后还是把里奇韦释放了。
这样一桩悬案简直让警方焦头烂额,特工人员耗费了大量精力和经费仍一无所获,就连高层司法官员都认为,“绿河疑案”极有可能永远都找不到谜底。在这种情况下,专案小组于90年代初宣布解散,只留几个“看守”。近20年过去了,凶手一直逍遥法外,关于真凶的传言也日益纷繁,当地两名记者还专门写了一本书,就叫《寻找绿河杀手》。
命案向来是各国警方侦查的重点。此案若是发生在我国,必定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迫于巨大的社会和上级压力,极可能从快、从重惩处。但美国警方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虽然对里奇韦有很大的怀疑,但都保持了程序理性,基于证据不足而放弃追捕。直到2000年,联邦调查局才利用DNA技术检验了里奇韦的唾液样本,确认他的DNA与最早发现的三具尸体上残留的凶手精液的DNA相吻合。2001年11月30日,联邦调查局将里奇韦擒获。拒不认罪的里奇韦在同警方僵持两年后,最终在“控辩交易”下低下了头。
耗费如此长的时间来确认一个严重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清白,看似有些得不偿失。但正是对证据的苛求、对程序的尊重、对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的理性,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比较而言,我国佘祥林案“一直在围绕着佘祥林杀人来找证据”,凭模糊的物证和口供就定了案,这种失去程序理性的侦办过程不能不叫人担忧。
“绿河疑案”的启示在于:只有遵循程序理性,以必要的程序消耗乃至效率的牺牲,达致最大的客观、理性,公正才不会失守。
“辛普森案”中的法律真实
1994年6月17日傍晚,全美国几乎所有的电视台都在播放同一个画面:一辆白色的野马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空中的直升飞机、地面几十辆警车像护卫一样跟着,警号大鸣,警灯闪烁,来往车辆全部停下让路。这一创造美国电视收视率记录的画面不是警匪片中的情形,而是洛杉矶警方追捕美国橄榄球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实况转播。
就在4天前,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朋友戈德曼血迹斑斑的尸体在尼科尔的公寓外被发现,警方确认死因是被锋利刀刃刺杀。血案现场除了一串大码鞋的血印之外,还留下一顶辛普森的帽子,一只左手的手套。半夜,警察翻墙进入了辛普森布伦特树林区的豪宅,在室内发现了血迹和一只沾满鲜血的右手手套。一小时后,回家的辛普森被警方拘留,他的左手手指还有一处瞩目的刀伤伤痕。警察虽然怀疑辛普森是嫌犯,但当时血迹化验报告未出来,证据不足,只能将其释放。几天后,辛普森却突然失踪了。一时间有关这位大明星的电视消息骚动美国,才有了本文开头抓捕的场面。
在接下来474天的审判当中,检控方在法庭上询问了58位证人,展示了488件实物和图片;被告筹组“梦幻律师队”作为辩护方也询问了27位证人。奇妙的是,整个过程中,辛普森的优秀律师们并没有对公众说过半句辛普森“无罪”。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这一点全美国人都已心照不宣。如果作无罪辩护无异于公开侮辱全美国人的智慧,所以律师团采取了集中火力猛攻证据疑点的策略,认为警方半夜潜入辛普森家收集的证据来源可疑,不排除伪造。而检方主掌这宗案件的是女检查官玛霞•克拉克,她在过去十年里从来没有输过一宗案件。在作最后结案陈辞时,这位女检查官整整用了6个小时的时间。这场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成了全美国最受欢迎的“法制题材连续剧”,有文章说辛普森案几乎让5000万美国人变成了刑事诉讼法专家。
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上至美国总统克林顿,下至流浪汉,都聚集在电视机前,等待着“世纪审判”的结局。当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供词宣布辛普森无罪时,人们惊诧不已,以致克林顿亲自出面要求大家尊重陪审团的判决。
尽管大多数美国人认定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又同时尊重法院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这反映美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既然法官无法将案发过程回放一遍,就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以探求法律的真实。既然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得判决辛普森无罪。这或许违背了案情本身的事实公正,但法律程序被破坏带来的不公正远大于错放了罪犯带来的危害,对法律真实的追求正是人类几千年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和准则。
“辛普森案件”如此无视“命案”的严重危害性,确立起近乎刻板的法律真实,用此案主审法官的话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种被看作教条式的程序正义,正是迈向法治国家的关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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