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后续监管

2024-06-16

许可证后续监管(6篇)

1.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一

对登记制度改革后基层后续监管的思考

2013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表示将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作为一名基层的工作人员,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带来的变化体会最为直接和深刻。可以说,登记制度改革是对工商职能的一次大调整,是对市场主体发展的一次大解放,它掀起了新的创业浪潮。制度变革带来了哪些新变化呢?

一、目前登记改革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2014年7月10日,四川省政府批准并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宣布在成都、泸州、遂宁、甘孜4个市(州)选择一定范围先行试点“先照后证”。2015年8月底,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登记制度改革,同时出台《四川省“先照后证”改革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四川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清单和四川省市场主体许可经营事项监管清单;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开展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建立完善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取消了年检验照的“紧箍咒”。企业每年将不用接受工商执照年检,只需提交企业报告,由企业自主向社会公示经营状况。

二、登记改革后基层后续监管存在的问题

1、对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功能定性问题。

自工商登记制度设立以来,营业执照的功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确权——经营身份的确认,又是赋权——经营行为的许可,且侧重于赋权的功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这是确认了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就是规定了通过营业执照的颁发赋予了申请人经营的权力。对两种功能都作明确的是最高法在“法经【2004】24号函”中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这是说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丧失了,但其主体资格还在。

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太多,多头赋权所产生的社会弊端在这里不多赘述,仅从基层工商管理的角度看:

(1)、工商登记是书式审查,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再次审查仅仅是走形式,工商机关以“形式主义”为主要工作方式却肩负着市场准入“守门员”的责任,风险和麻烦是十分巨大的。

(2)、工商部门无专业的知识和条件判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否达到所从事行业的规定要求,相关的职能部门已经赋权,工商部门再次赋权有何意义?

(3)、相关部门的许可内容发生改变,营业登记的内容没有及时变更,证照许可内容不符,是基层工商执法人员渎职,还是疲于应付海量的日常巡查监管而出现的监管漏洞?

(4)、相关许可内容的变更和终止,工商登记必须及时变更和注销,一件事情双倍工作量,既浪费经营者的精力,又增加工商机关的办公成本。

(5)、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工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的行政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这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了工商部门的兜底责任。在当前,社会矛盾频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普遍存在抵触情绪,一般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查处不到位的现象比比皆是,工商管理人员的履职风险迅速增加。

(6)、工商登记宽松,犹如瓶身;前置许可条件不变,犹如瓶颈,不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的登记制度,就解决不了市场主体进入的“瓶颈”问题。《方案》规定“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综上,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应该侧重于对市场主体资格或者说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程序上是“先照后证”。在这方面深圳等三个特区已经做了有益的尝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2、取消年检、验照后,如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问题?

“宽进严管”一词最早应该出现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0号)中,总局领导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这样宣传(中新网2012年10月30日电),但总局在《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工商办字[2012]3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是从八个方面“支持全面提高市场监管效能”。总局的文件有严格监管的意思,但将“严管”放在“宽进”之后形成一个并列词组,含意递进,产生的歧义十分明显。

从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来看,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就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提供便利条件,不过多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活动。“严管”与宏观的优化营商环境的社会氛围不相和谐;且“宽进严管”的提法情感色彩浓厚,容易让人联想那种“放诱饵引鱼上钩”或是“把猪养肥了再杀”的做法。

从工商部门职能工作转变上看,不存在“严管”的趋势,相反只有弱化的现实。工商部门放宽了对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审查,放弃了年检和验照制度,划转了流通行业食品监管的职能,又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有更多的管理权限。履行现有的职能,与过去的监管工作相比没有从严的事实存在。

从多部门间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实效上看,“严管”的现状更不容乐观。共管的事情,部门间不是推诿不管,就是多头滥管,这是所有自然人和社会人趋利避害的本质决定的。多部门对食品行业监管职能的分分合合,以及本文的案例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从信用体系的架构来看,政府部门包括工商部门的作用是市场主体相关信用数据的收集和披露,共同搭建社会信用平台。信用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市场主体的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信用管理的社会基础是人人要对规矩和制度有警畏之心,视信誉为生命。当前,全社会的信用建设任重道远,而首要的是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率先成为诚实守信的榜样。

否定了“宽进严管”,那么转型期职能部门监管的原则是什么?个人认为用“区别登记,分类监管”的说法较为准确。所谓的区别登记是对不同的登记对象采取不同的登记方式。区别登记可以解决对部分市场主体不予登记的问题,即在坚持强制登记原则的基础上,吸收任意性登记原则的理念,明确规定一些不需登记的临时性经营行为和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小的摊点、店面,同时也要明确他们的正当权益;区别登记还可以涵盖注册资本认缴、电子执照的发放以及经营场所登记等有关问题。

所谓分类监管是根据监管对象的行业类型、经营行为类别、信用等级程度等等方面,以及不同监管主体的职能范围所设置的监管模式,与我们过去采取的层级监管模式一致。如按市场主体的行业分类,对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所开展的监管;按市场主体的行为分类,对广告、不正当竞争、商品质量等方面开展的监管;按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分类,对列入异常名录或永久异常名录市场主体的监管。还可以按执法部门职能权限分类,在明确一个监管主体的责任的同时,可以适时适当地实施综合管理,只有做到分工明确,职责相当,才能形成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格局,共同提升监管效能。

三、几点建议

基层工商管理人员处于监管和服务工作的一线,是党的群众路线的直接践行者,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在基层积极推进转型是当务之急。

(1)、紧跟形势迅速转型。“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中央新一轮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一次处于改革的风口浪尖。形势比人强,基层工商管理人员在思想上要高度认知工作转型战略意义及其紧迫性,审视并扬弃一直沿用的登记、监管和服务的工作方式,认真吸收新的理念和知识,摒弃一切干扰、束缚企业经营、经济发展的旧做法,积极推进工商职能向现代行政管理、综合监管执法、社会协同治理三个方向转变。

(2)、积极作为抬高定位。有为才有位。把权力定位在为人民服务上。一切为经营者着想,工作中就多一份简便,多一份温馨,少一点冷硬,少一点粗疏,也少了与民争利的图谋;把工作定位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上。通过培育发展商标、提供不动产抵押登记等服务方式,帮助规模企业做大做强;打造12315维权品牌,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积极搭建企业信用数据平台,共同塑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把监管定位在树立工商形象上。全力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在积极查办传统领域经济违法案件,努力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的同时,不断拓展新的监管领域,在电子商务、信用建设等等方面有所建树,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的作用。

(3)、自律慎行依法为本。以如履薄冰的心态接待每一个来访者、处理好每一件投诉、开展好每一次巡查,慎言慎行,做到依法、规范、高效。高度重视网络、传媒的监督,积极提升自我学习能力、业务能力、协调能力、应变能力等自主工作能力,始终立自己于不败之地。面对地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不断突破现行规章制度束缚的行政压力,应当坚守依法行政的底线,一方面坚持先立后破、确立再破、有禁必止,确保履职安全;另一方面积极进言献策,在有限的职能空间内做出无限的服务发展贡献来。面对人民群众中不同利益群体相矛盾的诉求,要积极介入,耐心处理,寻找和谐的平衡点,通过春风化雨般的细致作风,融洽各个方面的关系,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

(4)、积极探索勇于建树。珍惜时代赋予的使命,在工商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我们所有工商人每前进一步都是一个全新脚印。基层所责无旁贷地担当起职能转型的试验田和示范区作用,积极在营业执照网上远程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字号名称审核方式简化等方面探索实践;积极探索网上经营市场主体以及为网上经营户提供便利的第三者行为的监管途径,探索网上消费投诉纠纷调处方式;在现有登记信息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探索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信用数据收集、披露的条件、标准、途径、权限、运用等等。总之,抓住转型机遇积极推进工商职能向新的、空白的监管领域拓展,通过转型让工商行政管理的路越走越宽。

安岳县工商局李家工商所唐军

2.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3.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三

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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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2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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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1年7月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5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出台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7年多来,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国家颁布、修订并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原《办法》的经济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原《办法》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新

形势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一是原《办法》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类型划分过细。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形式多样化,单从企业名称难以判别其属性,影响了颁证对象的界定。二是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事权划分不清晰。三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规定不适应形势变化。国家和各地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建设和布局作出了新的规定,一些新的法规、标准出台,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暴露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方面的一些漏洞。五是近年来形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成熟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制度。修订《办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危化品条例》),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的新要求,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从2010年3月份着手修订《办法》,2010年11月份形成了《办法(修订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修改完善,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见。今年4月份,又征求了部分重点省安全监管局和部分中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今年6月份,专门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省安全监管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逐步成熟完善。前后历经1年多时间,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分7章,共57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条例》、《危化品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特点,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

(一)细化并提高了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规定有15条,充分吸收了“两重点一重大”的有关要求(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与原《办法》相比,进一步细化、提高了企业的安全生产准入门槛,同时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选址布局、规划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同时,要求企业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是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办法》首次明确规定,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办法》要求,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

三是制度和人员要求。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或流于形式的情况,《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办法》还对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企业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变更管理制度、承包商管理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办法》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资格证书。针对企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情况,《办法》要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引用并转化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办法》全文条款中,《办法》与《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条例》、《危化品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有机衔接,将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办法》的相应条款,从而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安全生产法》要求,《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危化品条例》要求,《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固化了近年来行之有效的危化品安全管理做法

原《办法》实施几年来,在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准入条件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实践当中也反映并暴露出一些不够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特别是近年来安全生产实践中有很多创新的经验,有很多基层创造出来的新方法、新机制和新制度,经过充分论证、提炼,此次修订,把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纳入《办法》之中。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经验总结,首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条件中加入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充分考虑了各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从进一步界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范畴、减少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疑问出发,《办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对于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

此外,按照《危化品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办法》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等用语的定义。

(四)明确了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

《办法》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同时,《办法》禁止委托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办法》要求,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原《办法》中没有对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进行规定,此次修订增设这些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规进行了衔接,明确了委托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

(五)加大了责任追究的力度

本次《办法》修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原《办法》规定,对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该违法情节,修订后《办法》规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办法》中对于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该违法情节,修订后《办法》规定,“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作为《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办法》的颁布实施将对今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乃至整个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办法》的各项规定。

目前,距离《办法》正式施行还有1个多月时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新《办法》的实施为契机,细化许可内容,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工作质量,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许可事项加强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持续改进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

4.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四

合安监管„2010‟34号

转发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安监局,开发区安监机构:

现将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安监办秘„2010‟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非煤矿山春季复产验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认真抓好延期换证企业申报材料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现场复核工作。对延期换证的企业生产现场复查发现有较大安全隐患的,不得受理其延期申请。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科室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二、依法监管,严格执法。各县、区、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复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频率,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放松安全管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备案手续的企业,要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加大处罚力度。安全评价机构在依法开展安全现状评价时,其安全评价报告必须附有反映现状的彩色图片,安全评价结论应明确出具符合或不符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明确结论。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以及报告生搬硬套、千篇一律或与现状不符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处罚结果,及时备案。各县、区、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实施的行政处罚结果要及时报市安监局备案。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主题词:非煤矿山 许可 意见

抄送: 省安监局,市政府办公厅。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3月8日印发

共印15份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合安监管„2009‟72号

皖安监办秘„2010‟2号

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安全监管局,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10‟1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露天矿山申报前,市县安全监管局要到现场进行复核,地下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延期,以及改扩建工程需变更许可范围的,由省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复核。对露天矿山不分台阶开采、警戒范围内有民房及重要建筑物的,地下矿山提升、通风、防排水、供电设施不齐全,采空区没有得到有效治理的,坚决不予通过审查。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已取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取证后放松安全管理、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限期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备案手续以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开采活动的企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加大处罚力度,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生产,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三、安全评价机构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尾矿库、露天矿山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附能反映现状的彩色图片,安全评价结论应明确出具符合或不符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明确结论。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以及报告生搬硬套、千篇一律或与现状不符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实施的行政处罚结果要及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全面开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促进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审核把关不严,放宽安全许可条件;部分地区日常监管不到位,一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 安监总厅管一„2010‟11号

可证延期、变更等手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录入不规范;尾矿库持证率低,截至2009年底,全国尾矿库持证率不足44%,个别地区不足10%。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是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从源头上治理事故隐患的重要法律手段,务必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靠前抓、具体负责,相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管理,完善制度、狠抓落实。针对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要研究提出新举措、及时解决新问题。

二、严格审核,依法颁证。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严禁随意放宽标准、放松要求。凡是新建非煤矿山,必须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受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申请。要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须经安全现状评价确定其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经评定确定安全标准化等级,否则不得受理其延期申请。

要把尾矿库安全许可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对已提出取证申请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要责令停产、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及时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提出取证申请和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2010年底前,要基本完成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三、加强日常监管,确保依法持证。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信息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并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要认真制定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加强对已取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备案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时未主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5.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五

豫工信〔2010〕29号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平能化集团,河南煤业化工集团,义煤集团,郑煤集团,神火集团:

为切实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规范煤炭生产许可审批有关事项,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报条件

全省境内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2.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3.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压风、防尘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4.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5.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6.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7.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8.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9.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

10.有符合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11.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资料

煤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或延期、变更、遗失补办、吊(注)销,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办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及复印件;

2.有省级或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矿井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3.矿井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通过省辖市及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竣工验收文件;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花名表(需加盖培训单位和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公章);

5.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煤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有所在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骨干煤炭企业)的申请文件;

7.有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骨干煤炭企业)审查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有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骨干煤炭企业)初审意见及领导的签字;

8.有符合规定批准的灾害预防计划及批准文件; 9.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10.有近期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形地质图》、《避灾线路图》、《供电系统图》,图签中要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及四邻关系;乡镇煤矿申报图纸应加盖县(市、区)级煤炭管理部门公章;

11.按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复印件。

(二)延续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经年检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审查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有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初审意见及领导的签字;

4.有所在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的申请文件;

5.有近期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形地质图》、《避灾线路图》、《供电系统图》,图签中要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及四邻关系;乡镇煤矿申报图纸应加盖县(市、区)级煤炭管理部门公章;

6.按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经年检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审查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有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初审意见及领导的签字;

4.有变更(包括隶属关系、矿井名称、生产系统、井口坐标、开采范围、开采煤层等)相应的批准文件。其中改扩建(包括变更系统、煤层、能力)及国有煤矿技改等均须有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新系统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同时需提供设计及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批文;

5.有近期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形地质图》、《避灾线路图》、《供电系统图》图签中要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及四邻关系;乡镇煤矿申报图纸应加盖县(市、区)级煤炭管理部门公章;

6.按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件及复印件。

(四)遗失补办

1.有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审查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有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初审意见及领导的签字;

2.有在省辖市及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五)吊(注)销

矿井资源枯竭、煤矿企业停办、关闭时,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吊(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⑴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⑵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⑶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⑷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⑸有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审查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吊(注)销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有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初审意见及领导的签字;

⑹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申报程序

(一)申请

1.矿井应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据实填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审查。

2.各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接到矿井申请后,应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和资料审查。现场查勘核实,需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合格后,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以正式申请文件并附申报资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受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工作。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及时受理,并注明接收时间、审理时限。

(三)审查时限

审查人员按照规定时限和审核标准完成资料审查,审查符合标准的,提交省厅煤炭生产许可领导小组集中审核。

对符合标准的,及时在省厅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下发文件同意颁发或延期、变更、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发证工作。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同时将文件和资料退回。

凡新投产的国有煤矿(含国有整合的煤矿)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时,由省厅(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现场验收意见落实整改,并由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复验后将整改结果报省厅备案。

乡镇煤矿由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凡没有经过煤炭管理部门(或骨干煤炭企业)现场验收的矿井,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年 检

(一)年检范围

凡在全省境内合法持有新版煤炭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煤矿。

(二)年检组织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统一组织和部署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工作,并直接负责全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所属生产矿井的年检。并对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年检情况进行抽检。

各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辖区各类煤矿(井)的年检工作,按照规定时间将年检结果正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三)年检程序和时间

分煤矿自检、初检和年检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煤矿企业自检阶段,时间为每年的6月10-30日,各煤矿企业组织有关技术人员,逐项自查,如实填写《煤矿生产矿井年检表》,并写出煤矿自查报告,矿长、专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现场检查人员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将自查报告和年检表分别报送各骨干煤炭企业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第二阶段:主管部门初检阶段,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31日,各骨干煤炭企业及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所属煤矿报送的自检报告和年检表,负责审查核实并写出初检报告,对初检合格的煤矿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对初检不合格的煤矿,责其限期整改。各骨干煤炭企业及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抽查面不少于50%,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抽查面不少于40%。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初检的资料审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颁证机关年检阶段,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20日,省厅接到各骨干煤炭企业报送的所属煤矿(井)初检报告、年检表以及生产许可证副本后,组织年检,省厅年检的资料审查面为100%。

(四)年检结果评定和处理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1、合格

经过自检、初检和年检,符合《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煤矿(井),确定为合格煤矿(井)。

2、基本合格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

⑴煤矿企业变更企业(矿井)名称、经济类型、矿长、矿区范围、矿井设计能力等事项,在法定时限内未向颁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⑵改扩建煤矿(井)投产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⑶未按规定配备“五职”矿长及总工程师的;

⑷特殊工种没有达到全部持证上岗的;

⑸采区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⑹开采高灰高硫煤,未采取有效降灰降硫措施的;

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和防护用品的;

⑻《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讯系统图》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图纸的内容不符合规定或与现场不符的;

⑼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对年检基本合格煤矿,煤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立即整改,达到合格标准;

3、不合格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六种证件不全的;

⑵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煤炭生产的;

⑶出租或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⑷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擅自开采或破坏保安煤柱; ⑸矿井机电、提升、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和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 ⑺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⑻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⑼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⑾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经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⑿自检表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现象的; ⒀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井),根据《煤炭法》第67、68、69、70条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五、吊(注)销程序

(一)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依法履行注销手续。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批准注销;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注销。

(二)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⑴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⑵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三个月仍达不到条件,情节严重的;

⑶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⑷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⑸拒绝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

⑹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⑺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⑻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内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上述行为的,立即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骨干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管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六、有关要求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坚持

“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严禁违反程序受理、审查。

2.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坚持集中审查制度,办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3.申请延续、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过期或者未经变更私自投入生产的;按规定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没有及时注销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符合实际,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许可证后续监管 篇六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总局制定发布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总局2013年第49号公告,以下简称《细则》)。现就贯彻落实《细则》,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细则》,准确把握内容要求

《细则》是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部署的重要措施。《细则》参照药品管理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条件,重点提高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原辅料质量、产品配方、产品追溯、检验检测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各省级局要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把握《细则》的内容和要求,着重学习《细则》中调整和新增加的内容,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顺利进行。

二、严格生产许可,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

各省级局要按照《细则》内容和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

(一)严格审查时间。要统筹安排,督促本地所有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按照要求及时提出审查申请,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并及时公布通过审查换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产品名录。

(二)严格延期审查。对暂不能达到《细则》要求、不能按时提出审查申请的企业,以及未通过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经省级局批准,可给予2年的停产整改时间,保留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严格组成审查组。总局统一组织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员培训、考核和注册。各省级局要根据企业规模和审查工作量等情况成立审查组,每个审查组应从经总局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员中选取3~5名人员组成,并指定审查组长。各省级局要指派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监管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四)严格产品配方和标签管理。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应及时将产品配方和包装、标签式样报送当地省级局。按照《细则》有关生产0~6个月龄婴儿配方乳粉使用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的质量要求及产品分段要求,企业需要更改配方或改变产品名称、包装、标签的,给予1年的整改过渡期。

(五)严格发证检验。生产许可审查抽取的检验样品,应送经总局考核确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标准和产品配方等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报送相关省级局和总局。

(六)严格干湿法复合工艺审查。对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集团公司,其采用湿法工艺生产基粉的工厂和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工厂不在同一个厂区的,要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一并组织审查。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不在同一省(区、市)的,由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会同基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组成联合审查组进行审查。同时,增加对基粉储存、运输、使用管理制度的审查,确保基粉质量安全。基粉仅限集团公司内部工厂使用。

审查通过后,由工厂所在地省级局分别发证。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书副页中注明所使用的基粉规格及其工厂名称;对基粉工厂发放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书副页中注明基粉规格和使用的工厂名称。

对集团公司内部既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又生产基粉的工厂,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副页中注明生产的基粉规格和使用的工厂名称。

对集团公司所属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不在同一个厂区的,各省级局根据集团公司申请,原则上给予3年的整改过渡期。

对使用基粉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其基粉不是企业内部工厂提供的,不予生产许可审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质量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局要充分认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的严肃性和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总局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方案,严格审查程序,统一审查要求,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取得实效。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广东省、陕西省局要成立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二)强化监督管理。换证审查和再审核期间,各省级局应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停产整改企业和处于过渡期企业的监管力度,要求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三)加强督导检查。各省级局要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总局将适时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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