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变更(共9篇)(共9篇)
1.公司法人变更 篇一
一、法人危害行为犯罪化的法理基础
规定法人犯罪,就必然意味着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否则规定法人犯罪多此一举。英美国家早在19世纪中期就对法人犯罪作出了规定,在1898年,英国法律有“关于刑罚适用,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的影响,最初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后来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法人犯罪。如法国1993年9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对法人犯罪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处罚法人的刑罚。
出于对法人处以刑罚的需要,法律才规定法人犯罪,对法人处以刑罚的必要性何在,人们从不同角度立论。英美法系主要有“义务产生责任理论”、“共同犯罪理论”、“同一理论”、“认可和容许理论”、“教唆犯与实行犯理论”等不同说法,在国外另外还有“替代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法人客观责任论”、“法人有机体说”、“过失责任论”或“危惧感说”等等,在国内论证“两罚制”的理论根据时有“人格化系统责任论”、“连带刑事责任论”、“双层机制论”、“新复合主体论”等等。
这些理论都存在一个问题,即仅仅从证明法人有犯罪能力、有受刑能力、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及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方面入手,只证明了对法人处以刑罚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却没有证明对法人处以刑罚的必要性。而刑罚是一种昂贵的支出,其使用必须慎重,刑罚使用无效果、太昂贵则不能使用。“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u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对法人来说,法人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法人的活动是通过自然人的活动来实现的,如果我们通过刑罚惩处自然人而调整了自然人的行为,法人的行为也随之得到了调整,就没有必要对法人加以处罚,即我们只要单罚制(追究自然人)就足够了,没有必要规定法人犯罪,但这又和世界法人犯罪发展的现状不符。对犯罪法人处以刑罚的必要性何在?
显然,要说明处罚法人本身的必要性,必须另辟蹊径,超越法人的层面,从功利的角度,也就是从处罚法人可带来的不可替代的预防效果来说明。立法者直觉地认识到,将法人处以刑罚,会有效地控制法人犯罪。我们来探求这个作用机理是怎样形成的,就以法人犯罪中最广泛和最典型的公司犯罪为例来说明。
假设一公司,因为犯罪被处罚金,显然,公司资产由此减少,而公司资产的受益人是股东,则罚金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是由股东来承担;另外,罚金造成公司亏损或赢利减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有的公司职员可能被裁减,在岗职工可能要降低工资和福利,公司职员是公司罚金不利后果的次要承担者。给这些因法人被处以刑罚而利益受损的人们一个统一的称谓,称其为法人利益承担者。由公司的法人利益承担者承担公司受罚的不利后果的正当性何在呢?
首先,对股东来说,公司由他们设置,是他们获利的工具,就权利义务统一的观点来看,由公司引起的危害社会行为应由他们来承担责任,这应为一种对价责任,即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但由此来说明罚金这样一种惩罚性责任还不够,要负惩罚性责任,则必须从股东们对单位犯罪产生的实际作用上来考察。股东们设立了公司,选举了公司机关,这意味着公司现有的一切都来自于他们的授权,他们在授权过程中有没有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是否将权利授予力不胜任者、利欲熏心者或胆大妄为者?授权后,他们对公司的运作是否监督到位?公司犯罪,就推定他们有失职甚至纵容行为。如果仅仅惩处责任人员,那么股东们将在公司犯罪中立于不败之地,他们肯定乐意反复启用那些胆大妄为者,而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对这些股东们的惩戒,却不能直接加诸他们身上,因为他们毕竟没有犯罪,仅仅以他们投入到公司的财产负有限责任,因此,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公司处刑,实质由股东负财产责任。
其次,就公司职员来说,他们与公司休戚相关,公司生产经营的好坏,直接和他们的经济利益挂钩,他们也有参与公司管理的一定的权利,比如,他们可以组织工会,有的可以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在监事会甚至可能在股东会有他们的代表,因此,他们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公司的许多犯罪行为,离开了他们就无法完成,比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总是要通过公司普通职员之手。作为公民,他们有监督自己的公司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忽视或者放弃了这种职责,致使公司肆无忌惮地犯罪,应负程度不同的监督不力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公司犯罪获取了非法利益,他们也是公司犯罪的受益人,理应承受犯罪公司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事实上,公司犯罪中自然人主体集中性与广泛性并存。公司犯罪的形成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关键作用不可分割,具有集中性,理应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公司犯罪又有赖于公司中其他自然人的响应、配合和默认。一般而言,公司犯罪只有在自然人主体集中性与广泛性之间“合力”牢固到一定程度后,公司犯罪才可能发生。这些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也许不愿意进行自然人的犯罪活动,但在不良氛围的公司环境下,却极有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犯罪活动。相反,如果公司没有不良氛围,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公司给他们提供的人财物的便利及活动机会),他们与其冒风险牺牲自己的利益来换取众人的利益,倒不如自己去从事犯罪活动,从而公司犯罪也无从发生。
公司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就在于由此达成了而由代罚制难以达成的功利性目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就一般预防而言,通过处罚公司,可以警戒其他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职员,使他们时刻提高警惕,积极履行自己应尽之法律义务,谨防有害群之马使他们蒙受损失。就特殊预防而言,公司受到处罚,股东们从中吸取教训,整顿公司,重组组织机构,加强制度防范,公司职员中也产生一种谨防公司犯罪的理念,形成一种要求合法经营的气氛和守法向上的企业文化,强化公司的商业道德,并对公司行为进行监督,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法人危害行为犯罪化是促进公司有效治理的必要途径
作为公司而言,其治理状况如何,可以从外部效益和内部效益来检讨。在外部效益上,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对外部、对社会而言,其运行及其结果必须符合社会期待。作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其令社会满意的状态应该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为社会提供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产品,并恰当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然而,现实是,从主观条件看,公司作为一个具有自己独立利益的经济实体,具有了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采用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从客观条件看,经济成分、市场结构以及市场关系日益复杂,为公司违法犯罪提供了大量机会。如果不将公司的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犯罪论处,就只能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这首先导致行为主体与受罚主体错位。因为公司行为是通过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的,就公司犯罪的严重危害后果和直接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罪过的结合来看,应当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若仅仅对公司以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也应是行政处罚或由公司内部对其进行相应处分。这样就有失公平,降低了惩戒力度,降低了相关责任人员渎职和犯罪的成本,使他们敢于冒险,敢于违法犯罪。对非国有公司来说,受罚主体是作为法人利益承担者的全体股东和职工,对国有公司来说,受罚主体是法人利益承担者的全体国民和公司职工。对法人利益承担者来说,为他们选人不当付出了代价,但是,即使他们认真履行了选任职责,在对被选任者没有法律强力约束的情况下,也难以保证被选任人全然不会违法犯罪。因此,此结果对法人利益承担者来说,就不完全是公平的。事实上,在法人犯罪未作规定以前,一些法人责任人员进行法人犯罪大多打着为“为大家”谋利益的招牌,钱并没有揣进自己的腰包,社会上又存在着“法不责重”的法理陋习,因此法人犯罪行为就有恃无恐。只有对法人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才能对这些人形成刑罚威慑,否则是在鼓励他们恣意妄为,这也正是我国法律最初规定法人犯罪的主旨所在。其次对公司法人犯罪不处以刑罚而仅依赖行政处罚,易滋生官僚主义、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我国行政机关权力过大,企业管理部门众多,企业动辄见罚,有的部门的罚款已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且,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罚与不罚、多罚与少罚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这就为公司和行政机关的勾兑从而导致腐败行为创造了条件,这样,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难以抑制,因为公司将花费不大的勾兑代价当作自己非法谋取的巨大利益的必要成本。
就公司的内部效益看,公司应当运转协调高效,以达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从而达到投资者收益的最大化,而公司犯罪的严重的法律后果显然不是投资者所愿意看到的,也是公司的法人利益承担者所不愿承受的。而公司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司治理权力过于集中,缺乏一种健康的制衡机制从中发挥作用,缺乏制衡机制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产生犯罪。如果不规定法人犯罪,仅仅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处罚,不对公司处以罚金,公司的法人利益承担者,即股东和公司职员的利益不会受损,他们就没有为避免公司犯罪而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动力。相反,如果对公司处以罚金,公司利益承担者利益受损,必然会激发其监督企业管理者的动力,而要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达到目的。如此,会促使各公司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形成治理结构的内外部制衡机制,解决经营者阶层权力膨胀问题,比如加强股东在选举董事会的过程中的作用及协调好各有关投资主体的投票表决权力安排,在董事中提高外部董事的比例,强化个人董事对决策后果的连带责任,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及其有关表决权限,充分发挥企业员工和职代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等。经营管理层的行为由此受到有效制约,大大减少公司犯罪,达到刑罚调控目的。由于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预防公司违法犯罪之功效,从而从整个社会层面上看,也会要求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对政府监管部门而言,也会有动力和压力在公司的设立及运行过程中对公司治理结构之完善尽督察监管之责,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杨春洗丁泽芸:《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86页
[2]何秉松:《单位 (法人) 犯罪的概念及理论根据》, 《法学研究》, 1998年第2期, 第96页
[3]参见何秉松著:《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第90页以下、486页以下
[4]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第503-504页
[5]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 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6]卜维义:《法人犯罪及其双层机制与两罚制》, 载《经济与法》1991年第6期
[7]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法学研究》, 2003年第4期, 第95-97页
2.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二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起源;滥用;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的事件中因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事,若在该事件中仍承认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将有损交易秩序的正当化,从而暂时否认在特定事件中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当时由于美国国内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各公司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许多投资人就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美国为了针对这种现象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后来经过一系列发展和演变,成为现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以承认公司法人人格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有效性,相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是首先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看似自相矛盾的问题,但实质上正是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在理论。只有先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出现在社会经济发展之中,受约束与法律的框架之内,才能让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责任,进而才会有滥用的可能性,才可能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进行否认。
2.不是所有都能以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即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只是在适用具体的案件中,针对具体的个案、特例,对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况时,对法人资格的一种否认,它并不影响一个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有效性,因此公司人格人格的否认并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否认。
3. 是解决事后的一种法律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在于规避公司及股东之间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进行的非法活动,但在生活实践发现,对于公司独立人格滥用的情形,千差万别,如果对于滥用制度进行规定,很难将其罗列于法律的框架之内。因此,对于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多是采用一种事后的法律规制,也就是说,法律多半是通過对滥用公司人格的惩罚来保障失衡的公司利益。这种方法无疑是既稳妥又灵活的保障机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1.公司资本存在明显不足情况时
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的资本,资本是公司生存的重要保障,它的多少关系着一个公司的生命,同时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显得至关重要。资本对公司而言,是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当一个公司有能力独立的承担债权债务时,它才能具有法律赋予的人格。因此,当一个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时,就有可能导致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但需要指明的是,该资本不足的认定社会标准并非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一种灵活的标准来进行判断,例如公司的规模、性质、经营状况、责任保险等。另外,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界限是以公司设立时为标准,而不能因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以资本不足为借口进行否认。
2.通过公司本身来回避义务
公司资本明显不足是公司法人人格得以否认的实质上的欠缺。然而,具体来看,外在的一种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利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了合同义务。其中,有三种分类:一是,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利用了公司的重新设立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二是,通过成立新公司逃避债务,即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金,利用原先公司的设备,人员,经营场所成立新公司,从而做到规避先前债务的目的,但其从本质上来看,仍属于先前的公司,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三是,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欺诈行为,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欺诈,骗取债务人资金,这是在公司欺诈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综上几种表现形式,不难看出,主要是通过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从而对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机制
这种情况是指,利用公司已经存在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公司,强行的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改变,从而规避强制性法律的适用。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这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
4.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混同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就是将公司与股东进行了混同,造成公司与股东不分,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己,使其成为自己的代理机构,达到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是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形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子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母公司的影子公司,子公司实际上是形骸化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具体表现为:一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由意志,独立人格丧失,使公司完全沦为股东利用的工具,股东对公司进行操控;二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独立财产不分,造成混同,不能进行清楚地分辨,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办公场所与股东的居住场所不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一,没有明显区分、公司财产没有有效的管理机制,股东随便转移、公司的事务管理,交易不是独立进行,而是受到股东的统一管理和支配;三是,业务进行混同,公司的业务与股东之间的个人业务没有区分,同时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并都受公司的股东支配;四是,组织机构混同,俗称“一人套马,两块牌子”这是典型的人员之间的混同,公司之间的主管或董事之间兼任,又或者统一受董事的任命,支配管理。
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1.及时修改法律法规
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本身就存在一种滞后性的问题,对于有关公司法也同样如此。法律要及时进行修改,这是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下所要必须达到的目标,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前提下,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人人格才能更好的得以体现和实施,更好的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严格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是要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在适用上就要限定一些必要的条件来加以约束,其中对主体条件进行了限制,只是针对公司中的股东滥用人格而言,且必须是经被害人提起的。如果是公司中的其他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滥用,就不用此规定。最后一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一定是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才可以适用,这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求非常严格,必须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3.最终的衡量标准是公平、正义
在实际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案件中,都应做到用公平,正义的准则进行衡量,并不是一味的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也要权衡之间的内在关系,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固然重要,但若不加以合理适用,最终案件的审判依然会对公司股东造成不公正的待遇。(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德枢著 《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7页;
[2]朱慈蕴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讲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范健著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
[4]刘俊海著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3页;
[5]孟勤国、张素华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载《中国法学》 2004年第3期,第15页;
[6]朱慈蕴著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3.我公司法人及地址都一起变更 篇三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税收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一、纳税人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或者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地税部门办理地税登记证变更,请详见本站首页“纳税辅导-税务登记-变更登记”中“变更法人(负责人或业主)”、“变更注册或经营地址”(或“跨区地址变更”)的指引。
所需表格可登陆本站——网上办事——表格软件下载——税务登记类表证单书进行查看下载。
二、如涉及个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有关规定,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4、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4.公司法人变更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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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程序是怎样的
市场中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股东根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而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股份公司则是股东根据所持有的股份而对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会有变更法人的现象发生。今天,我们要来探讨的就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程序的相关内容。
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英文名为Company Limited,简称Ltd或Co., Ltd.),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有限公司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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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样本形式,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合于中小企业。
三、有限公司设立程序
1、股东缴纳出资新《公司法》改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2、验资所有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构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自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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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也称股单,是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法律文件。
三、设立材料
1、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
2、法人代表简历一份;
3、法人代表一寸照片两张;
4、公司住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
5、租房协议、租房发票;
6、经营范围;
7、公司联系方式(手机、座机各一)。
五、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程序
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相应资格。被锁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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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人员任职限制黑名单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提交材料:
1.《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根据章程规定,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有可能会面临变更法人的情况,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程序在上面小编已经为大家做了介绍,首先是要提交变更申请书;其次是指定书,即我们说的委托书;再次是营业执照正、副本;最后是公司意见。今天为大家介绍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程序相信大家已经有一定的认识了,若您还想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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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探析 篇五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是指在个案中,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此时需要通过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 使股东对其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是该公司须有独立的人格。
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 其才会被人格否认, 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获得赔偿, 而不能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救济途径。
(二) 公司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 其实质内涵是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 公司法人的人格和公司组成人员的人格互相独立, 当公司的组成人员去世或者变更时公司法人的人格不会收到任何影响, 其独立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相互分离。第二, 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 而出资人仅在出资限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即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三) 公司法人的人格被否认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个案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不仅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 促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 而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杠杆, 所以原则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常态, 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观念上公司人格的绝对化也使得有限责任被滥用成为可能, 即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 有限责任制度很可能会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盾牌。所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 是有限责任的例外。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在我国该制度一般情况下的构成要件有:
(一) 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
股东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依法向国家机关登记成立公司, 公司才会有独立的人格, 这种人格时法律赋予的。
(二) 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人格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1、母子公司、姐妹公司混同, 或者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以谋取不当利益, 2、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 业务混同, 人格混同等。
(三)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这里的说指的“利益损害”不仅包括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害, 也包括其应得利益的落空。
(四) 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债权人受损害的事实是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造成的, 否则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资本显著不足
首先何为资本?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 公司资本是指注册资本, 也叫法定资本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股本总额。在经济学意义上公司资本是指实收资本, 也就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在我国现有的资本缴纳制度下, 实收资本一般是低于注册资本的。而且,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行为使得这一现象更加普遍。所以, 在法人格否知适用中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是指法定资本还是实收资本?实践中不能以偏概全, 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第一, 一般情况下公司资本是指注册资本。如果公司成立时, 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是注册资本仍然呈现“显著不足”的状态, 我们有理由假定:股东成立公司的初衷就是希望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 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 如果公司设立时股东就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那么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并不相符, 此时资本应指实收资本。实践中股东更多地是采取隐蔽的方式减少公司实收资本。为了查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初衷, 此时应当以实收资本为依据。第三, 股东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抽逃出资, 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也是属于对有限责任的滥用, 此时有必要已抽逃后的净资产作为判断基础。
其次是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无法满足公司的经营规模、潜在责任的需求, 其最显著的外部特征就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是开办企业资金的最低需求, 不同行业对资本的需求是不同的, 不能一概而论。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将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作为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 应当援引会计学上的一些指标。比如资产负债率, 产权比率, 或有负债比率等。
综上所述可见,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法人格被否认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因个案的多样性, 在判断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 不能一概而论。
摘要:近年来公司规模日益扩大的同时,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应对这个问题的救济途径之一, 于2005年被写入公司法, 为这一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 实践中法官等对此更是无从下手。本文就该制度的的一些标准做一些探析。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6.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六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权利滥用;立法完善;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独立人格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所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3)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手段。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这里的实质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由此,在国有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和复杂,也最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实有必要在公司法分则不分中对二者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国内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者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到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
即支配股東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上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的故意,以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旨。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这里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人格混同
即此公司与彼公司或股东个人之间在财产、业务、责任等方面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有:
(1)在公司集团里,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并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2)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有的公司甚至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立即将财产转入旗下的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3)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如公司法修改前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被逐步转换为股东个人所有后,公司将逐步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2.不当控制
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并且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3. 规避义务
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行为。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不足
(1)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该制度予以法律的明文化规定,但对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即没有对该制度的适用要件作具体明确规定。
(2)新公司法中虽然已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未对该制度的适用场合使用范围作具体细化的规定,容易造成对该制度适用的扩大化。
(3)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要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
第二,在司法上,鉴于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有限,所以要依据明确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规定供法官适用,使法官能够灵活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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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4]金剑峰著.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6]谢德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法律论文资料库
作者简介:
张君(1992~),男,湖北十堰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7.法人变更协议 篇七
法人变更及投资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XXXXX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由泗水县劳动局招商,滕新强筹建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几年来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公司一直没能正常生产,为了使公司尽快走上正常生产轨道,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原法人滕新强变更给XX,经和王旭协商同意,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原法人XXX变更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XX天之内筹备资金XXX万元。
二、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负责办理法人代表过户手续。
三、分红比例,甲方资产评估(设备)XXX万元按XX万元计算,占股份的XX%,乙方投资XXX万元,占股份的XXX%。
四、分红原则:每半年或一年分红一次,如果有新的资金注入,可以将利润全部分完,否则按利润的XX%分红,XX%用来扩大生产。
五、由于甲方在前段经营中有欠款,正常生产后,不论从银行或理财公司贷的款,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允许拿出部分或全部偿还债务,甲方用的部分,其利息由甲方负责,新成立的公司要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所欠外债,由自己处理还清,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XX为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重点分管财务、办公室、后勤,XXX任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主要分管生产、技术、设备、供销。
七、新公司成立后,在原股东XXXXX的基础上,再增加XXXXX为新公司的股东,新的股东会由X人组成。
八、如果正常生产后,在银行贷款无望的情况下,如需扩大生产,允许他人入股,入股比例按以上第三条甲乙双方投资数额重新计算股份比例。
九、新法人要严格遵守执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得违法经营,凡是重大问题必须经股东会讨论通过,要认真落实执行以上各条,否则,股东会有权做出处理意见。
十、甲方要在资金到位前负责检修好设备,保证一次性开车成功,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负责协调处理好周边生产环境,保证企业正常生产。
十一、此协议有不当之处,经双方协商,可以随时补充修改,补充后的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注:合同签订地点:XXXXXX。本协议一式六份,每个股东各持一份,财务备案一份。
说明:原法人为XXXX,今年四月份因其他原因临时变更给XXX,本应重新更换给XXX后再变更给XX,为了减少过户手续,经和XXX及股东协商同意,直接将法人变更为XXX。
保证书见附件一
甲方代表签字:
股东签字:乙方签字:
XXXXX有限公司
8.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篇八
摘 要: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发展的好坏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中的核心问题,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通过配置公司的权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以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本文从法学的角度,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含义进行了较为深刻的阐述,采用列举和比较的方法对当今世界上不同种类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进行了阐释、分析其利弊,从而为我国建立起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本文又特别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的发展现状,存在的缺陷及健全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定义;完善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及定义
在现代管理学中,公司治理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承担不可替代的任务。可从狭义及广义两个角度对其进行理解。狭义方面,公司治理仅仅指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进行的管理活动。广义来说,公司治理除了上述的企业管理者之外,还包括社会上的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客户及普通大众。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在外部监管及内部规章制度中合理地施行管理、决策、执行,落实公司各方权利义务,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工作。
从某种角度而言,公司治理就是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工作,产生于股东、董事会、职业经理人等各方间的利益关系,对公司经营及发展具有着导向性的作用。公司存在基本的前提,即是在公司使用资本的同时产生效益,因此,明确公司各方利益相关者的职权和义务,建立激励制度,增强企业的决策力,提升管理效率,为投资者及广大社会创造价值,是公司治理的不二目标。
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析
1.公司行政机关化严重
众所周知,我国企业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公司主要服务于政府,市场并非其建立的第一导向。公司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较之经济组织,称其为“政治组织”可能更为贴切。在此情形下, 公司缺乏市场独立性和在发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显得不足为奇。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都是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和厂长负责制,从公司治理层面上而言,政治意志得到了很大的强化。而在公司自身的运营过程中,生产经营目标不能完全以市场为导向,不能自行确定,而是由一个统一的中央行政机关统筹安排,再一级级地向下部署。我国的现代公司皆是从传统体制中转化而来,自然带上了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的深深烙印。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控依然严格,各种审批、许可及人事任命层出不穷。
2.家长式管理阻碍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西方的现代企业管理思想传入中国。我国也一直致力于对原有的公司管理进行改革,围绕着“放权让利”进行了一系列努力。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释放了活力,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动力。然而,公司并未因此而获得市场经济中的完全独立地位,尚未褪去行政机关附属的地位,与国外企业相比,明显缺乏自主独立性。毋庸置疑,公司实行“厂长负责制”与过去的“行政机关负责制”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厂长比起行政机关领导,具备更多的利益关切点,掌握了第一手的公司运营信息,更了解实际状况。但是,由于缺乏来自于外部投资者的监督,厂长一人负责往往变成了“一人独大”,厂长和管理层,甚至和员工共同组建成一个小团体,造成了国有资本的大量流失。伴随着放权让利,公司自主权增加的同时,厂长个人的权利也获得了增长,一些公司负责人在公司内部实行家长制作风,把公司当作自家所有,在缺乏监管的环境下,公司变成了厂长个人的赚钱机器,厂长本身受制于眼前利益,变成了改革的绊脚石。
3.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停留表面
股份制改革的初衷是好的,但是限于环境因素及认知偏差,股份制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并未如预期那般一往无前。通俗来说,股份制企业比起传统的国有企业具备两点优势:一是拓宽了金融渠道,为公司输送了大量新鲜血液。二是公司内部人员可以通过购买原始股的形式,在公司上市后获得可观的经济收入。然而,事与愿违,股份制改革畸形发展: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往往还是由行政部门任命,公司管理仍然是总经理“一言堂”,公司投资者不是依靠制定章程制度来对公司董事会等进行任命治理,而是直接粗暴地干涉公司各项事务,权力边界无处可寻。
三、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1.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公司发展竞争的“主战场”是市场,在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下,效率是企业的生命线。在实现效益的基础上,鉴于公司是利益综合体的特质,应兼顾公平,考虑到各方利益分配。既要考虑到物质利益,也要考虑到精神利益。既要涵盖了公司内部组成人员,也要顾及外部人士乃至全社会公共利益。在此之中,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乃是重中之重。
2.权力制衡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等边三角形,三个角分别由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监事会组成。要使得公司这个三角形得到稳固,其核心是界定和限制公司中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权力。权力制衡的目的就是维护各方利益。在实现公司收益的基础上,权力制衡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投资者与职工、经营者与股东的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实质上就是在效率的前提下最大化实现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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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创业投资机构活动对科技风险企业绩效的作用机制研究》,卢智健,2012年浙江大学技术经济及管理博士学位论文
[4]《管理哲学视域下中国中小企业生存问题研究》,陈莹洁,2010年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硕士学位论文
[5]《公司治理:关乎长远发展》.《中国石油企业》,2015年8期
作者简介:
9.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路径 篇九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理基础
针对公司制度而产生的相应法人治理结构,在二十世纪30年代初,就有经济学家提出了著名的“伯利一米恩斯假说”。他们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兴,会产生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这是一个重要的特征;基于此,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多以股东利益为中心,旨在追求尽量少的代理成本,要求公司的董事能够忠实、勤勉地为股东的利益行事。而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机制的统称,以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分离和整合为基础,包含了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含了资产所有人、职工、债权人之间的权责关系,规定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监督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如下的特点:
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是公司股东的所有权。股东作为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赖以存在的根本,也是公司权威的源泉。公司股东可以凭借其拥有的股权实现对公司的一种控制,而这种控制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指股东大会、股东会,公司股东可以更换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也可以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这就深刻的反映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本质,就是以股东的资产所有权为核心,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要以股东的最大利益实现为目标。当然,公司并不仅仅包含物质资本,还包含科技和劳力资本,公司的运作自然也不能忽视这些资产所代表的利益主体,另外公司作为一种组织需要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因此,在股东主导之下,同时满足其他资产利益主体和社会责任要求的前提,才能保证最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公司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运营理念。公司内每个组织机构之间都是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他们之间的权力和权利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彼此之间势必有着矛盾和冲突,公司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并且实现公司内部权利与权力的合理配置。
3.公司制中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和制约。在公司内部,其物质资产所有权归股东,管理权归董事,监督权归监事,这三个主体相互分离和制约,这构成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可以选任公司的董事,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股东对外担保等重要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需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同时也需要针对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经营方案,管理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状况;监事会则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代替股东管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1.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不力
我国的公司萌芽于计划经济,发展于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对公司的影响一直存在着。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公司内部股权过于集中是不可避免的,通常会出现一股独大的局面,在这样的公司中很难吸收小的股东进行投资,形成多元化的管理体制,更无法产生有效的监督机制。即使在这种体制之下,公司里的小股东,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我国的国有企业董事长是政府,企业的总经理是政府决定的,整个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权都完全掌握于我国的政府手中,这样被管理的过死的国有企业很难在市场经济下有大作为。这样国有企业中股东的权利形同虚设或者流于形式,这种局面下,小股东的权益自然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整个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政府掌控了,总经理权力显然过大。
2.股东持有的股分散导致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无法适应市场的竞争
在公司的股东中除了极少部分以企业为毕生事业的股东以外,大部分股东都只是为了牟利而投资,,这一部分股东只是将公司的股份视为一种牟利的工具,尤其是在他们持有较少份额的时候,往往容易产生一种投机心理,这些股东可能数量不在少数,但是他们通常漠视集体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够用心,甚至为了避免损失会选择退出公司,出卖股份。这些股东的存在分散了公司的股份,并且这些股份流通性往往比较高,而公司的经营决策有赖于股东根据市场的变化调整公司的经营决策,但是这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的经营决策自然呈现出效率低下的一面。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股东都享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是由于公司都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的分离,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这样股东会的经营决策也很难得到高效的执行。
3.公司的监事会监督不力,形同虚设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意义在于其自成一个独立的机构,与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存,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合理的经营决策,保证公司合理、高效的经营决策。在实际生活中,大股东代表的利益主体与独立董事代表的利益主体不同,大股东因为具有物质资产所有权决定的优势地位排斥董事,限制董事发挥作用。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其监督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得到有效发挥。一方面,在公司,股东会在过分强势的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往往也隶属于公司股东会,和股东会形成实质上的上下级关系,听命于股东会。这样的机制之下,公司的监事会不敢充分行使监督权,导致监督无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监事会的监督手段不甚高明,监督技术拙劣。虽然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资料查阅权、财务检查权、股东会的提议权等等法定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监事会应当如何有效履行这些权利却没有完善的规定,因此,监事会这些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受到大股东的阻挠,使得其监督职权形同虚设。
4.董事和监事的产生程序不合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则由董事选举产生。但是这些董事和监事的来源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现实生活中这些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名单有些是政府提名的,有些是换届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名的,这些候选人并非经过深思熟虑而提出,因此,也不能保证选举出来的董事或者监事较高水准。但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如何产生,将直接决定着他们将来是否能发挥到相应的作用,显然,现实生活中董事、监事的产生方式完全不符合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初衷,更无法杜绝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的专断,保证不了公司健康的运营管理。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1.强调董事会的地位,保障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
曾经的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中心地位是不可动摇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提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仍然强调公司股东的中心地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越发强调董事会的重要性,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分工随着公司管理专业化越来越倾向于授权于董事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管理模式日趋盛行,因为它更能满足由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公司规模扩大所带来的一系列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过去过度强调股东在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已经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发展,现在将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决策权更多的授予董事会是非常有利于公司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顺应市场专业化的需求,也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虽然,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严格分化,将会导致股东中心地位的丧失,不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但是,本文强调公司管理和经营权让渡,并非否认股东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也不是要股东完全放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仅是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决策不再全面干预,保证公司董事会充分发挥其职能。
2.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和限制表决权制度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累计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需要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每一个股东手中每一股所代表的投票权与董事候选人的总人数与相等,股东在投票的过程中,可以将自己的投票权分散于不同的人,也可以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最后,按照得票数的多少来确定董事会的成员。这个过程中,董事会董事所得票数是股东手中票数与董事人数的乘积,这样有利于防止大股东专权,保障了小股东的投票权,即实质上保障了小股东的利益。
限制表决权制度是指规定股东特定的持有股份比例,这一部分的股份,每一股代表一个表决权,股东超出这部分的股份每一股不能代表一个表决权,换而言之,股东超出限额部分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下降,这样做有利于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保障小股东在表决过程中相对平等的地位。
综上,这两种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实践过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公司在法人治理过程中更公正、合理。
3.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监督制约机制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有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制度,这不仅保证了公司的所有权核心地位,还保证了高效的管理,但是,实践中,“三权分立”制度形同虚设,尤其是具有保障力的监事会根本就无法发挥相应的监管、纠正职能。因此,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监督制约机制就显得迫在眉睫。
(1)规范监事制度,明确明确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独立的监事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制的监督者,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既不沦为大股东代言人,也不是董事会的同盟者。这样就要求独立的监事应当具有较强的监督控制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需要具有丰富的管理、经济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与经验。
(2)明确监事会的职权,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一方面,监事会的监督重点应当放在公司经营决策的正当性之上,尤其从董事制定决策的程序上入手,考虑决策是否合理,同时,衡量决策的结果会否损害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董事的决策正确性。另一方面,监事会应当享有特别的救济权,也就是说当监事发现公司董事或者经理的行为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公司的董事又不愿出面解决的情形下,公司的监事可以直接采取措施,例如直接起诉,制止不利后果的发生。
(3)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吸收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等相关的利益主体,与监事会一起监督大股东和懂事的行使权力。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发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因此商业银行自然成为公司较大的债权人,在对公司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将商业银行等债权人纳入监督人的范围,有利于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监督公司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而职工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将职工纳入监督者的范围,有利于发挥职工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缓和劳资纠纷,发扬公司的民主管理体制,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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