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24-10-16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精选11篇)

1.《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一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4日 15时44分108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著作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二

1 科技文件资料归档鉴定应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科技档案资料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涉及到谁依法对所保管的科技档案资料享有专有权的问题。在归档文件的鉴定环节, 科技档案的管理人员除按《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归档文件的范围、期限外, 还应当鉴定归档的科技资料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1.1 一般原则是科技档案资料的著作权归署名人

对于科技档案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原始文件, 是谁签的名字, 往往是最后认定谁是该科技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始证据。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只有作者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的署名表明了该科技作品的创造者及著作权归属谁所有。这是判定著作权归谁所有的一般原则。

1.2 当科技档案资料属于职务作品时, 应当依法律的规定分别情况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单位在保存科技档案的时候, 档案的管理人员一定要关注科技档案上的署名问题。这涉及到科技档案所涉及的科技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问题。这也为所保管的科技档案的使用合法化, 提供了法律依据。科技档案的档案管理人员对于科技档案上署名的异样情况, 应当有所警醒, 提醒单位的领导关注科技档案上、科技作品上的署名问题。

我们要特别关注科技档案所涉及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果涉及到职务作品, 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不能简单地认定科技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著作权人。

对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以下三种规定。

1) 作者享有著作权, 所在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两年的优先使用权。一般情况下,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由于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并且该作品的完成是单位的工作任务。如果在此条件下形成的科技作品, 或者就科技档案管理中的科技资料而言, 作者虽然享有著作权, 但所在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两年的优先使用权。

2) 作者享有署名权, 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条件, 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

3) 所在单位视为作者, 享有全部著作权。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 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 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均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作为事实作者的职员, 只享有依劳动合同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 不享有著作权。

2 在科技档案利用过程中档案管理人员要注意保护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并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科技档案利用中存在发生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

就科技档案利用中所涉及的合理使用问题而言, 主要涉及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利用科技档案资料都应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给付使用费。否则, 就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作为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特别注意, 未经科技档案著作权人同意, 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科技档案资料, 否则可能给自己带来著作权的侵权风险。

如果发生著作权侵权行为,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当下“知本”昌盛的时代, 一个科技机构拥有的知识产权越多, 他们拥有的科技实力就越雄厚。这无疑对当下的科技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要求:即科技档案管理系统的科技档案管理人员, 要积极主动地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 认真关注科技档案资料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摘要:本文重点探讨科技档案管理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一是科技文件资料归档鉴定应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二是在科技档案利用过程中档案管理人员要注意保护著作权。

3.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篇三

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采取何种类型,与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从历史上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只存在民间机构,二战以后在东欧一些国家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后来又发展到讲法语的非洲国家。而西欧国家发展的新趋势是,国家加强了对集体管理协会的监督和政府干预。

那么,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采取何种类型呢?有人认为应当采取非官方的民间性团体组织为宜,理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由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以集体方式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不应是国家机关或其附属单位;作为民间性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筹资金或用提取一定比例的作品使用费来支付开支,能够减轻国家财政支出的负担。并且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民间团体,实践证明运作效果也良好。有人则认为应当采取官方或半官方类型。这样可以节省作者为了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必须支出的大额费用,费用由政府支出;政府参与其中可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有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还有利于对作品进行全面的客观的监控,站在全局的高度更好的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还有人认为,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联合组成,定为半官方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再转而成立民间社团法人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种观点各执其理,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是:不论我们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

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可见,国家己经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定位为民间的社会团体。但是,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来看,政府在其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不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设立,还是我们正在筹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政府部门实际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这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看起来很像具有官方性质。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所以,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又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了官方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权性就无法体现。而实际上,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具有权威性并不等于就要有官方性,官方性质固然能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信,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更应当在其实际运作中通过很好地维护其著作权人利益,尽力地为使用者服务来树立。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人组成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从它的组成和目的上看,其性质应是民间组织。

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以民间社团的本色。这样既有利于政府职能的社会化,也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其自主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要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的,其职能在于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同时加强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其在运作过程中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必要的活动经费(管理费)后,应当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组织。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民间私人团体。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规定,要求以自身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为各类作者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管理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机构应得到文化部的批准,该机构不得具有营利目的。所以,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为了维护著作权利人的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就采用了会员制。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这就充分说明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的性质。

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

(一)没收违法所得;

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5.管理学著作读后感 篇五

——《致加西亚的信》(1)读后感

当时看到课件上管理学经典名著推荐书目的时候,最让我好奇的便是《鱼》、《谁说大象不能跳舞》以及现在正在写的《致加西亚的信》,直接丛书名上看,实在是找不到它们与管理的关系。后来了解到《鱼》讲述的是美国西雅图一家金融担保公司业务部门经理玛丽·简让业务部这个一个多年来死气沉沉、贫乏消极的部门脱胎换骨、变成高效的团队的经历,而《谁说大象不能跳舞》则是讲述郭士纳将病入膏肓的IBM扭亏为盈的传奇故事,两本书都是标准的管理学著作。但《致加西亚的信》却不是这么回事。

当看到《致加西亚的信》这本书的时候,我惊讶地发现它竟然只是一本薄薄的小册子,与其他管理学著作的长篇大论相比显得有些势单力薄,然而翻开这本一百余页的小册子,真正原来作者所写下的文章只有短短的24段英文,译成中文只有几页,其余的则是作者的序言、手记、介绍、其余文章,罗文中尉自身对送信经历的描述,加西亚将军与麦金来总统对罗文中尉的褒奖以及其他一些人的读后感。这一切使我更想对这本书的奥秘一探究竟。

关于送信的大体经过,我们可以从罗文中尉的叙述中有所了解。在梅西战争爆发的前夕,美国总统麦金来急需与古巴起义军首领加西亚将军取得联系,交换双方的信息以便展开对西班牙的作战。而当时的加西亚将军处于古巴的丛林之中,美国人并不知道他的具体方位,更糟糕的是从美国到将军的旅途是这样的一种状况:到处都是西班牙的军队——军舰、骑兵、巡逻兵、间谍(2)。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美国情报局局长瓦格纳将罗文中尉推荐给了美国总统。于是,罗文中尉带着总统的信,孤身一人离开了美国,一路上历经艰险,在古巴人民的帮助下成功地完成了任务,并将古巴的情报带回了美国。

作者哈伯德在《致加西亚的信》中这样写道:“关于那个名叫罗文的人,如何拿了信,将他装进一个油纸袋里,打封,掉在胸口藏好,如何在三个星期之后,徒步穿过一个危机四伏的国家,将信交到加西亚的手上——这些细节都不是我想说明的,我要强调的重点是:美国总统把一封写给加西亚的信交给罗文,而罗文接过信之后并没有问:‘他在什么地方?’”(3)作者认为,罗文的故事中最最值得反思的是这样一种敬业精神,只要交给了他任务,那么他不会去关注于其中的困难,不会去为自己寻找借口,而是不假思索地接受任务,并在之后一丝不苟、坚定不移地完成。对上级的任务,没有其它,而是立即采取行动,全心全意地去完成,有多少人能够做到?当上级布置的任务下来,有多少时候我们是在看着任务,挖空心思地去寻找它的不合理之处,要求获得更多的资源才能完成?甚至于拖拖拉拉直到最后也无法做好。我们可以举一个熟悉的例子:社团活动。社团作为大学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元素,几乎每一个大学生都会加入或多或少的社团,而加入的初衷肯定有一点就是为了培养自己的能力,或者说是为将来步入社会做一点铺垫。而在社团中锻炼自己能力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组织各类活动。组织一项活动,自然有不小的工作量。尤其是在在浙大,对于学生社团组织活动有着各项严格的规章制度,各项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复杂流程都做好才行。立项、跑表、场地借用、宣传品的制作与投入使用、活动后的备案等等,对初入社团的新人来说都是不小的考验。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这些困难就像罗文中尉送信途中面对的海浪、丛林荆棘、敌兵等危险,那么,我们是否能像罗文中尉那样,在接到任务之后,立刻一丝不苟地闯过这些困难,将我们手中的信送给加西亚呢?很惭愧的说,我自己便远远没有做到。在上次社团组织的讲座中,我作为负责人,遇到困难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打电话问部长怎么办?尽管有的事情可以自己通过查阅其他资料解决,但我依然选择了最为使自己省心的方式——向自己的“上级”要求获得更多的信息:我要求知道加西亚的具体位置,知道他长什么样,知道我的行进路线,知道我如何才能找到他等等,诸如此类。是的,我并没有做到像罗西中尉那样,立即去执行任务,不去追问各种“无比重要”的问题,没有像他那样凭借自己的勇气与信念跨越种种艰难险阻。更何况我所面对的困难与罗文中尉相比是多么的微不足道!阅读《致加西亚的信》,霎时让我感到无比羞愧。

《致加西亚的信》教会我们的第一点是如何做一名好的下属。对我们而言,现在教会我们的也许是如何一名好的社团干事,将来则是如何做一名好的职员,不管是一名基层员工,还是已经成为一名高级经理人,只要自己还有上级。崇高的敬业精神,正是这本书教给我们的核心思想。如果我们能够像罗文中尉一样忠诚敬业、尽职尽责、自动自发,我们必然将会成为卓越的职员,而我们的雇主也将会视我们为企业的栋梁,从而我们也将会被雇主所倚重,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实现自身的价值和追求。尽管我们最初的目的不是这些,而只是出于自身的不可抑制的职业精神。正如马克·戈尔曼所说:“卓越就是比别人更为执着;卓越就是比别人更敢于冒险;卓越就是比别人更富于梦想;卓越就是比别人有更高的期望!这就是通往卓越之路!”(4)“上帝正让我们追求完美——为我们自己去定一个高于他人的标准。”(5)

严格地来说,《致加西亚的信》与其他的管理学著作不大相同,或者说它讲述的是如何进行自我管理,而不是管理他人。不过,作为一个管理者,必定希望拥有像罗文中尉一样地员工,能够在公司中出色地“将信送给加西亚”。通过激励原理,管理者或许可以做到这一点。但前提一定是管理着自身已经成为了一个能“将信送给加西亚的人”。

注:1.文中所指的一书为:《致加西亚的信》.(美)阿尔伯特·哈伯德 著.瞿文明 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2.第42页第11-12行

3.第6页第11-16行

4.第65页第17-21行

6.《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六

中山市龙井坊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

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井坊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辉,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龙井坊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龙井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均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孔雀廊唱片公司)投资制作的音乐电视专辑。其中,《最炫民族风》收录了内地音乐组合凤凰传奇的《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等在内的共计13部音乐电视;《擦肩而过》收录了华语歌手郑源的《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情同手足》、《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粤)、《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等在内的共计23部音乐电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7及DVD8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包括金莎、林俊杰、阿杜等人演唱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星月神话》、《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他一定很爱你》、《天黑》、《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小酒窝》等音乐电视均被收录在内。上述三张专辑均标示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其中,《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两张专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唱片公司独家永久持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DVD7及DVD8载明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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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孔雀廊唱片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孔雀廊唱片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唱片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孔雀廊唱片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唱片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也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一份音像授权合同,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海蝶音乐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海蝶音乐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孔雀廊唱片公司的授权合同基本相同。

2012年10月1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报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长命水的“龙井坊量贩式KTV”在其经营的KTV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故申请该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范文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杨靖涛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来到“龙井坊量贩式KTV”的三楼313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证人员对音集协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内的硬盘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李明杰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包括涉案4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51首歌曲。录像完毕后,公证处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另两份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消费结束后,李明杰向龙井坊公司索取了一张面额为500元的收据。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3号公证书。

经比对,2012年10月21日在龙井坊公司现场摄录的涉案40部音乐电视在播放时有显示出孔雀廊唱片公司或海蝶音乐公司的标志,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0部音乐电视相同。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音集协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在龙井坊公司消费的费用问题,音集协提供了龙井坊公司开具的面额为500元的收据,收据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2013年10月21日)并不一致,对此音集协解释称收据是由龙井坊公司开具,可能是龙井坊公司当时写错了时间。2.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音集协未提供发票,仅提供了其与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音集协)因与龙井坊公司发生诉讼纠纷,委托乙方【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罗辉律师、甘志鹏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有义务参加上述被告的不特定数量的案件的诉讼、调解、执行、申诉、申请支付令、取证、调查和甲方随时与案件有关联的要求及请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在本案判决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乙方在上述案件的代理义务的时效性和约定的代理费的实质内涵为包括每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及申诉等全部诉讼阶段。3.对于公证费的问题,音集协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2000元的发票。4.对于取证人员的交通费问题,音集协主张共花费3278元,为此音集协提供了总面额为2670元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共3张,以及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长途大巴车票等票据。5.对于取证人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员的餐饮费问题,音集协主张共花费460元,为此其提供了中山市三角镇聚渔家饭店、中山市古镇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京华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多张餐饮发票。6.对于取证人员的住宿费用,音集协主张共花费了1561元,并提供了中山如家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7.对于取证所需的刻录光碟的费用,音集协主张共花费了1742元,为此其提供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多张发票,内容是购买刻录盘、PP袋等商品。音集协主张上述第1至3项费用专为本案而支出,但因公证取证共计51首歌曲,实际起诉了40首歌曲,故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费用支出同意按比例分摊。第4至9项费用共计7541元,该费用是10个案件公证取证所共同支出的费用,相应花费予以分摊,本案所分摊的费用为754.1元。但音集协未能明确相关费用是为哪些案件而支出,具体在哪些案件中如何予以分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龙井坊公司认为:1.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且该收费明显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2.交通费用中机票的时间与公证取证的时间相隔较长,二者不具有关联性;3.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因为取证可以在当天完成;4.公证费收费过高,经查询相关案件,2012年北京市相关公证处的收费仅33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仅167元;5.取证消费收据的开具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不一致,也即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且取证消费的费用是音集协应当支付的,即便该收据与本案有关,既然音集协去龙井坊公司处消费,就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原审另查:龙井坊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注册资金是300万元,经营范围是旅业服务、卡拉OK歌厅、中餐制售。对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龙井坊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反映,2010年9月之前其一直处于筹备阶段,2010年9月28日之后才经核准经营卡拉OK歌厅,2011年春节才正式开业,其大概有20个包房,消费群体主要是学生,经营状况不好。为证明上述情况,龙井坊公司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及经营情况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2010年9月26日,龙井坊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9月28日,龙井坊公司经核准变更经营范围,原经营范围为筹办(筹办执照不得用于经营),营业期限为2004年1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旅业服务、卡拉OK歌厅、中餐制售,营业期限自2004年1月6日至长期;2.经营情况明细表显示龙井坊公司2010年的营业收入为0元,2011年的营业收入为13000元、亏损额为28455.42元,2012年的营业收入为255125元、亏损额为845486.82元;3.娱乐经营许可证显示龙井坊的核定人数为234人。对于龙井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音集协认为并不能证明2010年9月之前龙井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卡拉OK,且经营情况明细表系龙井坊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审计,不应予以采信。

又查:对于所使用的点歌系统,龙井坊公司主张系向第三方购买,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音集协于2013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井坊公司:

一、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5000元(其中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支出2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等)。庭审时,音集协主张龙井坊公司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相关MV作品的放映权及复制权;并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费用5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刻录费共计75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等三张专辑的包装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其中,《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示为孔雀廊唱片公司出品,并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唱片公司独家永久持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唱”,由此可以认定孔雀廊唱片公司对上述两张专辑的音乐电视享有著作权。《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17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其中第7张及第8张光盘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金莎、林俊杰、阿杜演唱的多首MV均收录在该两张光盘中。在龙井坊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音集协与孔雀廊唱片公司及海蝶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龙井坊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龙井坊公司的合法权益,龙井坊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3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龙井坊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MV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V系相同MV。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及复制权,则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界定涉案的40首MV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判断MV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MV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拍摄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

就本案而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0首MV中,《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不让你走》、《平行线》、《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曹操》、《最后一个夏天》、《豆浆油条》、《莎士比亚的天份》、《编号89757》、《进化论》、《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坚持到底》、《认真》、《一代天骄》、《吉祥如意》、等21部音乐电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上述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海蝶音乐公司、孔雀廊唱片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MV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龙井坊公司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21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其所享有的放映权;龙井坊公司用于点播歌曲的电脑中复制有上述21首作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点播系统来源于第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不利后果,故应将龙井坊公司视为将歌曲复制进点播系统的侵权行为人,也即认定龙井坊公司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21首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由于龙井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龙井坊公司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龙井坊公司侵犯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二者均属于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音集协要求龙井坊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另外19首MV,在拍摄歌手演唱过程中,只是采取了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的变化。综合而言,MV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有的是草丛、树林等简单的自然风景画面;有的是对歌星演唱的再现或者是简单的人物画面(其他演员的简单的配合表演);有的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有的MV画面是由电视剧的镜头剪辑而成(如金莎的《星月神话》的画面全部取自于电视剧《神话》,林俊杰的《期待你的爱》的MV画面全部取自于电视剧《原来我不帅》)。从拍摄目的来看,上述MV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MV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对于画面全部取自电视剧的MV,因音集协及其授权人并非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单纯的剪辑本身并未体现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更加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上,上述19首MV属于录像制品,音集协以龙井坊公司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及复制权为由,对上述MV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音集协对上述19首MV所提之诉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龙井坊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综合考虑龙井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龙井坊公司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龙井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的《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不让你走》、《平行线》、《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曹操》、《最后一个夏天》、《豆浆油条》、《莎士比亚的天份》、《编号89757》、《进化论》、《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坚持到底》、《认真》、《一代天骄》、《吉祥如意》等2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龙井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音集协负担600元,龙井坊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龙井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音集协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音集协未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无法证明授权的孔雀廊唱片公司和海蝶音乐公司是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即授权主体不合法;其次,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合法出版物,音集协提交的作品没有标示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信息,也没有提供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据;再次,音集协未能提交出品人具有独创性的具体创作过程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孔雀唱片公司和海蝶音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著作权人。

二、原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据相关报道以及音集协网站的宣传资料,音集协2007年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等有3万多首,卡拉OK包房按每天每间使用费10元计算,每一首歌曲的版权费约7元,本案的21首作品的版权费才147元,因此本案的判赔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音集协的诉讼;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

一、关于孔雀唱片公司和海蝶音乐公司是否为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系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故该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作品署名人为权利人;

三、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标有出版号等规范的信息,系合法出版物;

四、原审法院判偿2.5万元,合法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音集协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的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音集协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龙井坊公司上诉主张的词曲作者的权利,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为词曲作者享有的署名权,而非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所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的纸质宣传册显示,孔雀廊唱片公司、海蝶音乐公司为涉案作品署名的法人,故其分别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金华悦公司对此持异议,认为上述三张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孔雀廊唱片公司、海蝶音乐公司并不具备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资质,且未提交其作为制片人进行创作过程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等三张专辑的包装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是否具备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资质,是行政管理层次上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合法出版物可以独立作为权利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依据,并非必须提供创作的底稿,故龙井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音集协与孔雀廊唱片公司及海蝶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龙井坊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龙井坊公司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系综合考虑龙井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是合法、合理的。故对龙井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井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龙井坊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凤迎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7.《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七

中国法律语言学创始人陈炯 (2005) 定义法律术语为在立法体系中表达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 并进一步指出从狭义上来说指的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内所使用的专门用语。大陆著作权法术语与香港版权法术语之间受各自不同的法律体制以及地域性语言差异的影响, 存在着显著的语域内变异现象, 其术语所表达的上至法律概念下至法律主体都有着一定的差异。因此, 大陆或者香港两地的法律语言的使用者须小心区分使用两地著作权/版权法律术语, 由此, 两地中文术语及英译术语的同义关系对比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二、研究方式

本研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01/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2013年) 简体中文及其英文版本, 与香港现行的《版權條例》 (2013年) , 繁体中文及其英文版本, 应用计算机辅助翻译 (CAT) 软件的术语管理技术建立术语库, 导出164个术语, 并从中抽取两地中英文同义术语 (占术语库的86.6%) 。

此外, 结合Cruse (2007) 同义关系研究, 以命题同义、近似同义与语义相近为框架对所导出的相似术语进行对比研究。

三、两地著作权/版权相似术语的语义对比研究

1.命题同义的中文术语匹配同一英文术语。Cruse认为命题同义主要是在于词语和词语之间的衍推关系。术语库中大部分的此类术语可视为此类, 其特征多为所表达的法律概念一致, 却因地域性语言差异而出现的所选用术语与大陆或香港其中的一地的选词与表义不同, 或是其适用语体不一, 或是话语的语义场不一的情况。对此类术语的英译处理, 多为两地术语皆匹配同一英语术语。

与同义等级的参照点最为接近的术语, 有“著作权/版權”与其衍生而出的“著作权转让/版權轉讓”, “著作权所有人/版權擁有人”, “权利继受人/權利繼承人”以及与著作权主体直接有关的术语“作曲者/音樂創作人”。两地中文术语相似, 虽在中文用字上有所区别, 但却相互间词汇语义相等, 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相同, 参照之下同义等级较高, 可视为命题同义。因此其英译中分别采用同一英文术语“copyright”, “assignment of copyright”, “copyright owner”, “successor in title”。此外, “专有权/獨有權利”对应为“exclusive right”则是典型的语体不一。而语义场不一的例子有“著作权归属/版權的擁有權”,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委託作品”, “出租权/租賃權”。其匹配的术语分别为“ownership of copyright”, “commissioned work”, “the rental right”。

2.命题同义的中文术语匹配命题同义英文术语。本术语库此类术语特征为中文术语和其匹配英译皆使用不同的字或词表达同一法律术语概念, 显著地表现出两地的术语不一致性, 具体如下:

除了两地的中文术语会采取不同的选词这一原因之外, 不同的英译策略也是此类术语出现的原因之一。如在处理“All publications occurs in several countries within 30days subsequent to the first publication shall, including the first publication, be deemed as simultaneous publication.”这一概念时, 中国大陆使用“同时出版”作为术语, 而翻译时以描述性术语为原则, 译为动词结构“simultaneously published”;而香港则使用“同時發表”作为术语, 倾向以规定性术语为原则, 译为名词结构“simultaneous publication”。

3.近似同义的中文术语匹配同一英文术语。Cruse认为近似同义词允许程度或是背景方面的差异。术语库中属近似同义的中文术语例子, 在两地相互之间表义上有一定的程度差异。

如, “侵害著作权/侵犯版權”, “许可/特许”, “篡改/割裂”, “报酬/酬金”, “化名/假名”以及其衍生词“化名作品/以假名署名的作品”, 虽两地中文术语近似同义, 但实为表达同一法律概念, 因此皆各自分别英译为同一术语“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license”, “mutilation”, “remuneration”, “pseudonym”及“pseudonymous work”。

4.语义相近的中文术语匹配同一英文术语。此类术语因地域性语言差异选取语义显然不同的词汇, 却表达着同样的法律概念, 显现出显著的两地术语表达不一致。

“改编/改编本”, “翻译/翻譯本”, “设计图/圖則”, “发行/分發”, “出版/發表”, 及其衍生词“已出版作品/已發表作品”, “发行权/分發權利”和“稿件/手稿”等词, 其对应英文术语分别为“adaptation”“translation”“plan”“distribution”, “publication”及其衍生词“published work”, “right of distribution”, “manuscript”。

其中例子不乏因着某些词在不同区域的进化与演化过程的不一致所带来的地域性语言差异的现象, 因而, 大陆与香港两地的表达会存在着显著不同, 尤其是词性的使用之上。

如“piracy”的术语表达两地分别称为“盗版/盜用”。以大陆的中文惯用习惯来说这两个词分属不同的词性, 前者为名词, 后者为动词。但是在香港“盜用”却可用作为名词。与此相似的例子还有“原件/原本”, 而后者在大陆的中文惯用习惯来说常作为形容词或副词使用, 而其实为同一概念, 译作“original copy”。

5.语义相近的中文术语匹配语义相近的英文术语。此类术语就术语库中的8个形式相似的英文术语但却在两地术语中表达着截然不同的意思, 对应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 在大陆法律法规中“侵权行为”译作“act of infringement”, 而在香港条例里面有相似的表达“action for infringement”却意为“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

此外, 因着两地法律系统的差异, 会出现两地所使用的中文术语以及其概念不同, 但却使用同一英译术语的现象。如术语库中, “arrangement”一词非常特殊, 其可根据两地的不同的语境转换为三种截然不同的意思, 分别指向不同法律系统中的不同概念。

另外, 大陆的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与香港版权条例中的““平面美術作品”亦体现出法律概念上的显著差异。前者专门指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而后者明确规定为“包括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四、结论

本研究以术语管理的视觉, 对两地著作权/版权中的同义关系术语进行了系统的语义对比分析, 进一步揭示了两地著作权/版权术语翻译上的不一致性及探究产生的原因。在研究中, 从术语库抽取得同义关系的著作权/版权术语进行分析, 总体表现出显著的两地著作权/版权术语的不一致性, 其语用差异主要因两地政治形态与法律系统的不同以及两地的地域性语言文化差异。

参考文献

[1]Cruse, D.A. (2007) .Meaning in Language:An Introduction to Semantics and Pragmatic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42-145.

[2]陈炯.法律语言学概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5:31-35.

[3]姜望琪.语用推理之我见[J].现代外语, 2014 (3) :293-302.

[4]汤志详.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新加坡汉语词汇方面若干差异距离[J].徐州师范学院学报, 1995 (1) :103-109.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 (中英法对照)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6]香港律政司双语法例资料系统.版权条例.来自互联网: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chi/index.html.2015.12.

8.数字著作权交易管理制度的选择 篇八

关键词:电子书;交易成本;层级管理制度

目前在数字著作权的授权上,因为有作者的信任,多数出版社在取得作者的授权上仍具有一定优势,因此交易成本在作者与出版社间还不算太高。但是当出版社要代表作者授权给各类数字内容制作或交易平台时,要考虑的因素往往就非常复杂。因此,相较于纸本著作权交易市场的稳定,目前的数字著作权交易市场正充斥着诺贝尔奖得主威廉姆森所提到的造成交易成本高涨的诸多原因,以致交易前后的成本都大为增加。过高的交易成本,造成数字出版著作权交易困难,使得数字出版在欠缺合法数字著作权作品的情况下,至今仍很难迅猛发展。

交易成本决定企业制度

面对这种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顺利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形,威廉姆森提出了“组织失灵”框架。威廉姆森(1975)的交易成本理论是假设“一开始就有市场的存在”,之后当市场上的交易成本加上购买成本大于自行生产成本时就会出现“组织失灵”现象,此时交易对象就会逐步考虑以内部层级管理制度替带外部市场交易。显然,交易成本是以经济组织的效率为主要考虑目标,是交易成本决定了企业的交易制度。以这个角度观察,当数字著作权的交易成本太高时,出版社就有可能倾向按照内部层级结构的制度自己生产电子书,如此一来就可以不透过外部市场交易,以内部交易方式使交易成本降低,但生产成本却也会因此而提升。在数字化转型期,“交易成本”正可作为出版社在选择数字著作权交易管理制度时的移转界限。

但交易成本却很难衡量。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理论放弃了传统的计算边际成本的方法,而是通过以该项交易特性所产生的交易成本间的比较来估计交易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并以此为该项交易找出最适合的管理制度。也就是说,我们不必精确地去求得某项交易的交易成本,而只需要透过比较的方式,确认市场上的交易成本高于内部层级管理制度的交易成本,此时交易的管理制度就会改变,倾向由外部转向内部。

交易特性影响交易成本

为了测量交易成本的高低,威廉姆森(1975)首先将交易的特性分为三个部分:资产专属性、交易频次、不确定性。威廉姆森认为根据每项交易特性的不同,交易成本的高低也会不同。因此,以下将先针对电子书的交易特性作出检视。目前市面上由出版社出版的电子书大致可分为三类,各自具有不同的专属性与交易频次(见图1、图2)。

(1)数据库中的数字档案。其档案类型,是将纸本书全文扫描后,再经过OCR的处理,使文字可被检索,之后通过质检去除乱码或格式不符的部分就完成了。这类型电子书的数字化工序相当标准,具有一致性,并不会因为单书内容的特殊属性而做出不同的设计,出版社对数字厂商的授权也多半采用非专属性授权。也就是说此类电子书无论是在内容或制作的专属性上都较低。但在交易的次数上,数据库的销售对象一般为图书馆,对数据库内容数量的要求往往较高,因此交易的次数也最多。

(2)电子书书城中贩售的电子书。这类电子书制作方式与数据库大致相同,但由于面对的是一般消费者,因此对档案的品质和加密要求会较高:有的公司会重新排版,以求档案放大阅读时仍有最佳的视觉品质;对于DRM的加强也会更重视,资产专属性会略高于数据库形式的电子书。但因为销售对象是一般消费大众,品种多为畅销书,故出版时间过久的出版品,其实往往也已经没有出版电子书的必要。因此,交易需求与次数也会略低于数据库形式的电子书。

(3)加值程度较高的动态电子书。如APP电子书等。这种类型的电子书会因为单本书的特性而具有不同的数字加值,基本上是一种改作的过程,需要一本本地制作,资产专用性也相对大增;且因为耗时、耗神,出版的速度不可能太快,因此交易的次数也会较静态的电子书更低。

所谓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交易过程中受各种风险影响所产生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情况的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制使得人们在面对未来的情况时,往往无法完全事先预测未来;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发生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所造成。显然,目前相较于纸本,无论是人们对未来数字技术发展认知的有限性,抑或是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机率,都比纸本的著作权交易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性,这也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了各种交易成本。

威廉姆森认为正是以上交易的三个特性决定了某项资产或某项交易成本的高低,进而促使企业在外部市场交易或是内部层级化管理制度时作出选择。

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The Economic Institute of Capitalism)一书中,威廉姆森先介绍了麦克尼尔(Lan R.Macneil,1974)的三种契约类型:古典契约法则(classical contract law)、新古典契约法则(new classical contract law)、关系契约法则(relational contract law),并在假设交易不确定性程度已知的状况下,以交易频次与资产专属性为构面,用交易成本的观点对麦克尼尔所提到的三种契约类型进行解释,还提出交易与制度的最适配置架构,其中每一种制度皆是根据交易的特性所作出的追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选择,目的是达到经济效率,也就是最有效的管理。

以下将针对威廉姆森分出的三大类管理制度作出说明。

(1)市场管理制度(market governance):对应于古典契约(classical contract)。适用于资产类型属于非专属交易(non-specific transactions)及交易资产的专用性较低,且交易频次中高度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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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边管理制度(trilateral governance):对应于新古典契约(new classical contract)。适用于偶尔发生且交易资产具中等或高度专属性的交易,即非标准化交易,需要第三方仲裁(arbitration)的参与。

(3)交易特属管理制度(transaction-specificgovernance):对应于关系型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适用于经常发生的交易,并且这些交易资产具有中等或高度交易特质,且是在不确定的条件下执行。具体有两种管理制度,一是双边管理(bilateral governance),对应于关系契约。双边管理双方的关系紧密,近似于垂直一体化关系,需要的专用性资产投资规模也会较大。其二是单边管理(unified governance)与其对应的是内部组织的雇佣契约,以内部交易代替外部交易,即纵向一体化,以求降低交易成本。适用于资产专用性极高,且交易频次也较高的交易形态。

数字转型期出版社最适合的交易管理制度

应用威廉姆森的管理模式,可以得出未来出版社和数字平台双方可能出现如下的交易管理模式(见表1):

1 数据库电子文档

在出版社与数字平台间的数字著作权交易关系中,出版社是供应方,数字平台是需求方。经营此类数字产品的数字平台对于著作权需求量大,交易频次较高,且数字化程序标准,又多为非专属授权,资产专属性较低。此时可以古典契约的市场交易管理制度维持双方的关系,在合约内清楚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现实中却几乎不可能达到信息完全透明,全知全能的理想交易环境其实是不存在的,交易的双方总是握有对方不知道的信息。

且事实上,“交易”能赚的钱就是由双方信息不对等而产生。目前即便数据库的赢利模式是所有数字化产品中商业模式较稳定的,却依旧有未知的变数存在。现实市场中,透过关系契约建构合作网络,形成双边管理形式,才是常见的情况。中国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库业者,无论是华艺科技、汉珍科技都是采用框架性的关系契约,和出版社取得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双边契约的管理方式来维持两方的合作关系。大陆地区的出版社,虽然在编制和资金实力上都较具优势,但在数据库类型电子书的发展上,以关系契约和固定对象进行合作的恐怕仍是多数,其中自然与该类型电子书的资产专属性低、交易频次高有极大的关系。

2 电子书城的电子书

此类产品对于著作权的需求也是十分庞大,但相较于数据库著作权的交易频次略低,而在资产的内容和制作格式上却相对较具专属性,也会倾向以关系契约使交易双方维持稳定关系。

中国台湾地区鲜鲜文化总经理沈元表示:“如果和对方有相互授权关系,合约就容易谈。如果是固定合作的对象,双方通常并不一本本地签订许可协议,而是签订一个框架性合约,之后有新书就相互授权。如果有新公司找上门来,公司也会尝试性地合作,比如签约时间较短,或是以非专属授权的方式合作。如合作效果不错,就会渐渐变成固定的合作对象,否则就中止合作关系。”很显然,面对不确定因素多的数字环境市场,当交易频次愈来愈高时,借由关系契约,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实行双边管理模式会是大家共同寻求的方式。两岸知名的电子书书城,不论是大陆的当当网或是台湾的联合在线等,和出版社的交易也都是以签订框架性双边合约的方式进行。

3 加值较多的APP动态电子书

APP动态电子书,因为投入成本高、制作时间长,相较于前两种形式电子书的著作权交易频次不是太高,但因为会针对每本书的内容特色特别加值,专属性会较高。面对此类型电子书,交易双方理论上会因为资产专属性强且交易频次不高而倾向采取三边管理的模式。若交易频次偏高,则会倾向内部自制形成单边管理形式,以节省外部的交易成本。

按照目前实际的发展,由出版社提供著作权,技术厂商或平台厂商提供技术,双方共享销售利润的模式已成为市场的主流。所以如此,显然是因为数字出版的盈利市场尚未成熟,出版社即便想自己经营著作权,内聘专人制作电子书,但在内部交易和生产成本垫高之际,若迟迟没有收入,将势必导致企业无法永续经营。因此在数字出版发展初期多半只能先以外部交易的合作方式进行。

面对不同类型的数字产品,台湾小鲁文化选择将著作权需求量最大的数据库型的静态电子书直接交由合作厂商代制、代销。因为交易频次太高,固然可以用框架性合约降低交易成本,但内部生产成本却会大增。因此以中国台湾地区中小型出版社的生产能力而言,面对海量且制程标准化的数字化产品,多半会选择外发制作。交易量较少的静态电子书档,小鲁文化会依照合作的销售平台商的要求格式,内部重新制作档案,提供给平台使用。至于资产专属性较高的动态电子书,小鲁则选择自己经营数字著作权,但将工作细分外包。这主要是小鲁文化对电子书品质的要求标准很高。该社总编辑陈雨岚表示:“小鲁会自己执行发包工作,而不是交给数字平台厂商去处理,因为唯有这样的做法编辑才能掌握最终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质量。”显然企业是否会选择单边管理的模式,除了交易产品的特性和交易频次这些因素,也会受到个别公司主观的经营理念引导。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目前出版社的数字化方案更多采用的可能是类似小鲁文化这样——根据不同交易特性,实行自制与外发并行的混合管理制度。

内部管理成本不容忽略

对于威廉姆森的交易管理制度分类法,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1988)却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他认为威廉姆森将决定自制和外购的界限以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的高低来划分是不合理的,因为若延续新经济制度学创始人科斯对交易成本的想法,组织内部的成本有生产成本还有管理成本,这些成本主要是为避免内部团队在生产过程中有偷懒的行为出现。此外还有团队管理的问题,如选择以公司内部团体来自制产品时,就需进行相关的职业训练和知识管理等,但这些成本在威廉姆森所提的交易成本理论中是看不见的,威廉姆森的交易管理,仅局限于组织间层次的探讨,并没有对组织内的交易执行的管理工作有更深的分析。约翰逊和梅克林(Michael C.Jensen and Mec!ding William H.1976)也认为企业内部也有交易成本,也就是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是指委托人为防止代理人损害自己的利益,需要通过严密的契约关系和对代理人的严格监督来限制代理人的行为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也就是说,当企业因为外部的交易成本太高,想要转向内制时,要考虑的是企业因此增加的生产成本以及管理成本和仍低于对外交易成本及管理交易的管理成本,否则在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交易依旧会在市场上进行(见图3)。

整体看来,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资产专属性中度、交易量较大的静态电子书著作权的交易在管理结构上会倾向双边管理的形态,以关系契约的方式建立合作网络;而资产专属性较高的高加值电子书则有可能会倾向单边管理,即以企业内制的方式生产,但是如果企业内制的生产成本和管理成本大过交易成本,交易就仍会在企业外部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与获得数字著作授权和授予著作权的单一对象交易频次都不高时,出版社就会透过第三方著作权代理人协助交易,目的是促进交易的频次,即降低交易的风险与成本。

9.《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九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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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谷歌三兄弟 :重新定义公司+重新定义团队+重新定义管理》奇点系列 《重新定义公司:谷歌是如何运营的》21世纪唯一一本挑战德鲁克管理范式的巨作。首次公开谷歌内部的管理与运营方法《重新定义团队:谷歌如何工作》工业时代的团队管理模式已经过时,互联网时代的团队“无需成人监管”;谷歌招聘流程、内部绩效管理和薪资结构大公开《重新定义管理》权力真正的分散在管理流程中,决策都是由团队和每个角色做出,组织架构通过小的迭代规律性的进行更新,每个团队进行自我管理。每位员工被同一个规定限制,包括 CEO。规定对每人都是清晰可见的。7《从优秀到卓越+基业长青》共2册柯林斯 著 一部商学经典著作,它分析了能够存续下来且表现良好的公司的共同特征。柯林斯发现,公司从优秀到卓越,跟从事的行业是否在潮流之中没有关系,事实上,即使是一个从事传统行业的企业,即使它最初默默无闻,它也可能卓越。柯林斯提出了一整套观点,“只要采纳并认真贯彻,几乎所有的公司都能极大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甚至可能成为卓越公司”。8《中层领导力系列》 全球杰出领导力大师约翰·C.麦克斯维尔博士提出,领导力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它是一种可以学习掌握,并能逐步提升的思维模式。一旦了解其中的秘诀,就能很快拥有领导力。套系包含:《中层领导力:团队建设篇》《中层领导力:自我修行篇》《中层领导力:西点军校和哈佛大学共同讲授的领导力教程》 9《敏捷革命》提升个人创造力与企业效率的全新协作模式 《敏捷革命》的作者萨瑟兰博士发明了Scrum方法。与自上而下的命令式工作流程不同,Scrum是一套具有不断进化与自我修正能力的系统,让团队像机器人一样根据外界反馈进行调整。这套系统强调团队的高度透明性及密切的协同作业,通过精简内部成员之间的信息流,提高效率,实现高水平的业绩。10《华为管理者内训书系》

10.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篇十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各单位年采伐限额指标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森林采伐限额,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实施。

第八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制定所属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年更新采伐量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年更新采伐量计划应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和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不得突破。确需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或超计划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木材成品、半成品经营性加工以及从事培殖业、木炭、坑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需消耗本辖区林木资源的,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木材用量。

第十一条凡从事木材经营或经营性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和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以木材为生产、生活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改变燃料或改造炉灶(以下简称改燃、改灶),节约用材。对具备条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燃、改灶。对不具备改燃或改灶条件的用材单位,由林业主管部门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木。禁止无证采伐林木。因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洪抢险就地紧急采伐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一个月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和重复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下列林木采伐,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部队的林木采伐,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核发。

(四)自然保护区卫生采伐和科学实验采伐林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其授权单位核发。

(五)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和飞地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林木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采伐共有林木,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越法定范围和权限,不得超过采伐量计划,并在接到采伐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应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除此之外,下列情况还应提交或出示相应的文件:

(一)采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许可证》、补偿协议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收据。

(二)低产林改造需采伐林木和清理采伐灾害林木,应提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皆伐林木,应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或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区林木的;

(四)上超计划采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上发生重大盗伐滥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 采伐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全省采伐期限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采伐时间,分别由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县采伐期内确定。工程建设需要在采伐期外采伐林木的,应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采伐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商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其伐除的木材,应交给林权所有者,并给予补偿。伐除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70%补偿;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高于上述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皆伐、渐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灾害林木的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林地,采伐后应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必须实行伐区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

(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登记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

(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严格的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森林资源采伐消耗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越权和超期限以及违反其他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以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给予行政处罚。盗伐林区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数加50%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滥伐林区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今天英语问题,有省林业厅主管部门附则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包括楠竹林、楠竹。本办法规定的采伐消耗量,案立木蓄积量(立方米)计算,其中楠竹按八十株折一立方米计算。

11.《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篇十一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 延伸性集体管理 必要性

从1991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著作权法》至2014年第三次修改,中间经历了25年的时间。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所实行的自愿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符合当时我国的基本国情。第一,集体管理法律制度不为公众所知晓,允许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自愿决定是否加入,有利于公众了解集体管理制度;第二,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体现尊重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第三,推行集体管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自愿性集体管理制度也逐渐展露出其自身的缺陷,比如说,文化发展的效率不高、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管理的缺失等。为了弥补该制度缺陷,在我国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将自愿的管理模式修改为延伸的模式,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述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以吴汉东为代表认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是指,保护创造者的私权自治,有利于社会文化事业的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另一种观点以杨雄文为代表认为:“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中的二元价值目标之外,促进知识产权与文化产品在市场中的有效利用成为另外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即:三元立法价值目标原则。”笔者更加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三元立法价值目标。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人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不仅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样也要注重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自愿和延伸两种集体管理的不同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管理组织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管理整个社会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除非权利人明示排斥其管理。由此可见,延伸管理在制度上注重了三个问题:更加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尊重权利人自由退出集体管理的意志、更加充分的促进文化事业的进步、更加充分的方便使用人对相关作品的使用,从而提高文化产品的利用效率。因而,从自愿到延伸的这一制度的变革更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就更符合社会和法律进步的需要。

二、 有利于保护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

“孤儿作品”(orphan works)是指享有著作权,但是很难或者找不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外国作品,顾名思义就是著作权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或者不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在实践中,这两类作品造成了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使用人难以找到相关权利人,造成搜寻成本增加。其次,由于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的存在,造成一种社会现象,有些使用者以难以找到相关权利人为借口,不承担使用作品的义务。再次,没有著作权人,使用人对于作品的滥用更加肆无忌惮。在修改草案公布前,我国实行的自愿性集体管理无法解决“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的侵权问题,因为无法找到相关的权利人进行维权,是法律制度在这两种作品保护上的缺失。而在延伸管理的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依法获得管理所有作品包括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的管理权,可依法要求使用者履行支付使用费用的义务,依法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我国实行延伸集体管理更有利于维护各类作品,不能因为无法或难以寻得著作权人而使外国作品和孤儿作品在法律地位上区别于其他著作权作品,是真正对于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三、 有利于对小权利的保护

“小权利”区别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难以有效维护的权利。比如说:网上的海量侵权事件、商场的背景音乐或者KTV收录的歌曲。由于著作权人难以一一查询究竟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且即使查到了侵权者,维权成本过高也难以一一追究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以我国音集协为例,截至到2014年仅有7301位著作权人加入音集协,因而仅有这七千余权利人的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通过审议正式实施,我国实行延伸集体管理,则意味着我国绝大多数甚至于几乎全部的作品都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之内,从而真正的使我国的文化事业走上法治的道路。

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保护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保护小权利这三个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于集体管理制度的延伸规定更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方便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提高文化事业发展的效率,充分保护各类作品。在我国实行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基础也是社会实践的需要,因而实行这一法律制度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均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2):94.

[2]杨雄文,肖尤丹.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J].法学家,2011(5):27.

[3]刘迪.著作权制度下孤儿作品的利用探析——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J].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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