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07-12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精选2篇)

1.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一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党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全面实施,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民现在纷纷要求耕种原来多年撂荒弃耕的土地,由于此前土地流转方式不规范,土地承包过程中的一些矛盾逐渐凸现,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年攀升。黄冈市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03年为57件,2004年为73件,2005年上升到105件,当年二审案件分别为9件、16件和22件,且群体诉讼案件增多,有的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行为不规范或单方毁约而引起的纠纷超过一半。由于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的负责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其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行为违法或违约,从而引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表现为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将应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改由少数人定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不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采取口头方式发包;某些合同的责、权、利不明,不便于实际履行,从而引发纷争;有些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新官不理旧事,以调整经济结构或提高承包金的方式单方收回或变更承包合同。以上纠纷一旦农户起诉到法院,集体经济组织败诉的多。如黄州区某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由村委会少数干部将集体所有的40亩耕地发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修建鱼池,承包不到一年,本村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村委会则由此担责。

二、土地证册不全、经营权属不清而导致农户争包、抢包土地的案件处理难度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多数政府部门未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些土地证册登记较为混乱。目前,农村人多地少、土地负担普遍减轻,为农户争包土地提供了条件。1988年,武穴市某村委会与本村以外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村约20亩山地交由该村民承包,承包期为20年,该20亩土地四至不清,又未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围村民在此地块附近修路、建房,多次与该承包人发生权属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难以处理。此外,某些地块是属于国家所有,亦或集体经济组织,极易存在权属争议。如黄梅县蔡山镇与新开镇为长江冲积留下的“江心洲”的使用权属问题多年发生争执,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

三、集团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从黄冈中院二审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看,集团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2003年的2件到2004年的5件,2005年上升到8件,当事人多达几十人或几百人。此类案件矛盾集中,当事人情绪对立,案件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则可能引发不安定的因素,对审判人员也是一项严峻的挑战。如黄州区东湖办事处某居委会与62户村民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办案人员逐一查清土地权属,认真查找与本案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走访了多个部门,接待来访人员十多次,最后才将案件顺利审结。

四、承包人非法流转土地或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应当引起重视。据调查,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虽少,但现实中并不鲜见,常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包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是将土地用于建房、建厂、取土、加工水泥制品等,二是承包人将自已承包的土地非法流转,发包方又未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这类承包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虽然法院未受案,但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定性错误。从二审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看,个别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将案由笼统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只能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调整范围。

认定合同效力草率。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案件审判的关键。正确、稳妥地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但是整个案件顺利审结的根本,同时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农村得到贯彻落实起到宣传和导向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民主议定原则所签订的无效合同却被认定为有效,有的随意确认合同无效;对一地多包的合同仅仅按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宣布后签订的合同无效;有些依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等。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利于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依法流转,不利于农村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应引起高度重视。

审理期限过长,延误农时。农业生产存在投资周期长、季节性强、收益慢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非常重要。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审判人员不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味地强调在审限内结案或者有超审限的现象,耽误了农时;有些审判人员工作不仔细,对本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作深入细致的工作,贻误了调解的时机,判决后一方上诉,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有些审判人员机械地运用强制措施,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允许农民进行正常生产,造成承包土地闲置。如某法院审理一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案情复杂迟迟未审结,又未及时裁定由纠纷的一方进行经营,致使案件审结时该鱼池长时间空闲,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

审判方式、方法呆板,导致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佳。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有些办案人员虽然案件处理合法,但却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有时甚至导致当事人缠诉,这是在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审判人员缺乏主动应对社会关系的能力,不了解农民生产生活状况,就案办案;有些未给予当事人正确的引导,使当事人走弯路而造成诉累;有些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不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味地坐堂问案;有些不注重调解,结案方式单一等,造成农户不满意、不理解,办案效果不理想。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做到准确定性。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与定性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具体来说,对下列案件才能立案并审理,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一般只存在上述五种案由,对不属这五类案件的,不予受理或告知当事人向其它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二、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依法确认原则,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有关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明晰,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例如,对撂荒弃耕的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主张已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善意的第三人耕种他人的抛荒地,对该土地有固定投入的,应由收回经营权的原承包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合法承包人将自已的承包地转让给他人经营而不收取价款或向实际经营人支付价款的,现因政策调整,可按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进行适当调整。对一地数包案件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简单地宣布合同无效,而应依优先权有关原则处理。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当然的优先权;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已在有关部门登记的承包人优先;均未登记的,按合同的生效时间先后确认;以上原则仍无法确认的,按实际占有原则处理,谁实际占有,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在发生争议后、纠纷解决前强行先占的除外。

三、提高审理质效。要尽快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树立效率的观念,能快结案的一定要快审快结。其次,要树立责任意识,将每一件案件均当成大案来办,尽职尽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并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第三,慎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对确实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定要允许该土地上原耕种的农民继续生产,不要轻易裁定停止生产经营,以免造成一年的零收成。

四、坚持多调少判。以维护新农村社会和谐为出发点,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高度重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土地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人数多、土地流转次数多、权属不明、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政策性强,加之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差,导致案件难以审理,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原则,通过调解让农户知法明理,化解矛盾,使对抗得到缓和,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五、强化便民措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体是农民。现阶段,我国广大农民普遍法律意识不强,他们对法院的诉讼程序知之甚少,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则势必会导致案件处理上存在偏差,使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引起上访。因此,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引导,指导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等。二是变坐堂办案为巡回审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应在如何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上下功夫,中院的法官也不能单一地进行书面审理,而应深入田间地头,全面了解案情。三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适时地提出司法建议,使其加快土地清册、办证等工作的步伐,特别是对一些权属不明的地块尽快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四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宣传,促使他们增强民主意识、法治意识。

2.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二

一、建造合同准则执行过程中常见的偏差

笔者在工作中通过观察、检查、交流, 发现某些单位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的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偏差。

(一) 确认收入和费用过程中存在的偏差

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要求: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合同的收入与费用;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计量, 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 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 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 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 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 不确认收入。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 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 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在资产负债表日, 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 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 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 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而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是:虽然某些单位运用的会计科目符合准则的要求, 虽然某些单位的报表披露确认“完工百分比”的方法是使用了“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但是, 他们的当期收入及当期费用却不是依据完工百分比计算出来的。虽然他们从形式上也使用了“完工百分比”的确认方法, 看起来几乎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仔细推敲发现, 他们“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却是根据毛利率推算出来的, 不符合准则的要求。

在实践中, 有的单位还将“累计已经发生的成本”与“累计已确认的合同费用”混为一谈。理论上, 在使用“产出法”确认“完工百分比”时, 这两个数据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相等, 而某些单位却将这两个数据人为地保持一致。

另外, 还发现某些单位的“当期合同费用”、“合同毛利”等数据由财务部门根据目标毛利率推算, 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商务等部门的认可, 商务部门认为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并不符合项目部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确认收入和费用是《建造合同准则》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的要求去解决, 否则, 无论是从形式上, 还是从实质上讲, 都不能认为该单位执行了《建造合同准则》。

(二) 开单结算时账务处理存在的偏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关于建造合同会计处理的要求:企业在确认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记“应收账款”科目, 贷记“工程结算”科目。

而笔者了解到某些单位的情况却是“应收账款”、“工程结算”科目的发生额并非根据与业主实际结算的金额记录, 而是根据本单位的统计报量。

这个问题的性质比较严重, 应收账款的确认与工程结算相对应, 应该是业主签字认可的, 而不应是由单方说了算的。如果根据单位的统计报量来确认, 不仅业主难以认可, 也会导致单位的财务指标---速动比率失真。

(三)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的账务处理存在偏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关于建造合同会计处理的要求:企业在收到合同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账款。而笔者了解到某些单位的情况却是, 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

这个问题从性质上讲, 仅仅是错用了科目, 如果财务人员在进行报表分析的时候能将应收账款与预收帐款余额相互抵消, 结果并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当然, 如果我们能将这个问题纠正过来, 对于《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 那将是锦上添花的事情。

二、《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困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在实践工作中, 产生上述偏差的原因是什么?究竟有哪些困难影响我们对《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针对这些问题, 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下面由笔者来做一个粗略的解析。

(一) 承发包双方不能及时签定合同

实践中有人认为, 有的业主不能及时签定合同也导致了施工单位无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从而无法执行《建造合同准则》。

未签合同就开工, 理论上是不合逻辑的, 但实务中确实时有发生。笔者认为, 当遇到此类情况时, 可以暂时将其视同“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合同。《建造合同准则》的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 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 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 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2) 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 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 不确认合同收入。

当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 施工单位再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 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二) 承发包双方不能及时结算

实践中有人认为, 由于业主不能及时结算, 施工单位就无法确认收入, 应收账款的数据也只能来源于内部报量。

上述情况在结算不够及时的工程项目的确普遍存在, 这种思维可能来源于旧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老制度规定, 施工单位在与业主结算时确认收入, 同时确认应收账款。

但是, 现在的《建造合同准则》已经不同于旧的会计制度, “开单结算”与“收入确认”已经分离, 对于甲方不结算的情况, 应该在财务账薄上如实反映, 即“工程结算”与“应收账款”相应的余额或发生额为“零”。同时, 业主的不及时结算也不影响施工单位根据完工百分比对当期合同收入的确认。

(三) 应收账款难以函证

有人认为, 与业主对账时, 业主不认可施工单位目前的应收账款数据, 只同意核对施工单位累计收到的资金信息, 因此, 施工单位将收到的每一笔资金, 不管是业主预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 还是业主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 施工单位全部记入了预收账款科目。

笔者认为, 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确认应收账款时依据不当引起的。如果施工单位严格根据与业主实际结算的结果 (而不是本单位内部核定的工作量统计结果) 确认应收账款, 那么业主将没有理由拒绝证实“应收账款”的金额。

(四) 合同总成本等数据难以预计

有人认为, 由于没有一个权威部门对合同总成本进行测算, 无法根据完工百分比确认当期的合同费用, 并进而认为无法执行建造合同准则。

合同总成本的预测是一个技术问题, 确实有一定的难度, 但对于结果可以可靠估计的合同, 这个问题是可以而且必须解决的。通常可以由商务部门的专家来牵头, 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另外, 我们不应过分苛求预计总成本的精确程度。预计合同总成本, 属于会计估计, 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 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只要在现有可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了尽可能准确的估计, 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同时, 建造合同准则也允许、也要求在资产负债表日, 根据最新信息对预计总成本等数据进行滚动调整, 以尽可能降低误差率。

(五) 相关部门职责不清

相关部门对于财务部门的配合不够, 部分项目经理、商务部人员、器材部人员对《建造合同准则》不甚了解。

这个问题仅从财务部门角度来看, 的确难以解决, 毕竟财务部门无法控制其他部门。但是, 从更高的层次来看, 所有部门都在单位的可控范围之内, 因此, 这个影响《建造合同准则》执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毕竟, 准则的执行主体是作为独立法人的施工单位, 而不是单位内部的某一个部门。

针对这个问题, 各单位有必要出台准则实施细则或管理程序之类的规章制度, 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指导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我们应该明白, 执行建造合同绝不是财务一个部门的事情, 它不仅需要商务部、器材部、工程部、技术部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和密切配合, 它还需要我们各部门提高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才能做好。

对于《建造合同准则》的学习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我们有必要组织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相关的部门及人员持续地学习和考核, 以保证他们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执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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