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精选11篇)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一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省政府令17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
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
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二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四)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五)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监督检查
(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三、法律责任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三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四
——《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解读 《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是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这是打造透明政府和公信政府的重要体现。这对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完善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共治的社会治理结构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为什么要制定《实施方案》
打造透明政府、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 “双公示”是打造透明政府和公信政府的重要体现,是促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推动政府职能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有效手段。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公示工作,能够加强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通过信用信息的杠杆,实现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这也是推进现代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双公示”工作强化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通过各门户网站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查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分级共建、多方公示,以点带面、以用促建”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焦点何在
四大焦点,规范公示要点,确保执行不走样 焦点一:公示内容标准化
《实施方案》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事项公示内容清单,确保“双公示”内容标准化。
焦点二:公示时间及时化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公示时间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要求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焦点三:公示平台广泛化
《实施方案》规定公示的信用信息平台不仅要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同时在全省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上进行公示。省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综合性政务门户网站。
焦点四:实际操作可行
《实施方案》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做好预案。对于尚未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或网站的部门和市县,可通过数据拷贝或建立数据接口等方式,与省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平台保持数据报送与更新。从而确保“双公示”工作的推进落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可行性。《实施方案》意义何在凸显服务型政府形象
服务型政府要求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强化政府经济调控、市场监管职能;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双公示”工作及时、准确的发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有利于建立审批与监管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审批及政务服务等行为。
落实群众监督权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通过各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平台向社会公示,确保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知情权是监督权行使的前提,公众通过查询政府收集和发布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了解和知晓各责任主体的情况,相关责任主体行为由全社会来监督,有效防止社会生活中因各种“信息不对称”而可能导致的问题。这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落实公众知情权和有的放矢行使监督权,发挥公众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作用。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双公示”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体信用记录,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和“四川信用网”网站进行双网双公示,有效建立了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这对促进各责任主体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加快“诚信四川”建设,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统筹协调,保证《实施方案》顺利推进
为了保证《实施方案》工作的顺利推进,由省发展改革委为全省“双公示”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全省“双公示”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力的省级单位(含中央直属部门、中央驻川单位)安排具体机构、负责人牵头推进本部门、本系统的“双公示”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安排具体部门和相关负责人牵头推进“双公示”工作,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落实“双公示”工作。
5.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篇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国质检锅[2003]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包括以下项目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四)气瓶充装许可;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采取颁布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如下: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四)气瓶充装许可证;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第四条 特种设备许可项目中的许可级别、种类,根据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行政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部门负责进行。各级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行政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具体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证书。具体分工另行规定。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维修、气瓶充装单位的许可。具体工作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也可按照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委托设区的市(包括未设区的地级市和地级州、盟,以下简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颁发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使用或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或者告知。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的登记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其他特种设备的登记或者接受告知由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颁发使用登记证。直辖市根据情况,可以将具体登记或接受告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使用登记证以直辖市的名义颁发。
直辖市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后,应当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必要时,应当通知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压力管道的登记和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按压力管道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各级质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并颁发相应证书。具体考核工作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许可工作程序
(一)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许可、核准工作,并颁发相关的许可、核准证件。其中组织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提出鉴定评审报告,以及因申请单位的原因而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
(二)负责许可、核准的部门根据审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负责接受许可、核准工作中有关文件的收发、转递、归档、建立数据库等事务性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的许可项目、级别、种类,确定若干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技术机构作为鉴定评审机构具体实施鉴定评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具体工作所设立的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划,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公布。鉴定评审机构应该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工作,并对鉴定评审结果负责。
(三)特种设备的许可、核准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许可或核准证书。
1、申请
需要从事《条例》规定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填写特种设备许可、核准申请书,经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的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所需要的材料,报送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是确认申请单位合法性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宜组织初审。
境外申请单位的受理、审查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直接负责,不需要下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
2、受理
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接受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的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单位被正式受理许可、核准后,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安排实地条件的鉴定评审。
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单位应当约请具有型式试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单位的鉴定评审约请后,应当按照申请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鉴定评审工作,并在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向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负责具体许可、核准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鉴定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鉴定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改进的,允许限期改进。
4、颁发许可、核准证
安全监察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手续。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许可、核准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发出不许可、核准通知书。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存在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和处理意见;如果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在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时,没有发现与告知材料不符的情况,不得以此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颁发使用登记证。
1、申请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一定数量的持证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登记。
2、受理、审查
安全监察机构对资料齐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在资料审查中,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实物检查。
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进行改正。
3、颁发使用登记证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因使用单位原因延长的时间,不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内,但必须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六)人员考核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组织考核和颁发资格证。
1、申请
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经聘用单位同意,应当填写特种设备人员登记表,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2、受理
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资格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正式受理,并安排考核。对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考核时间
负责考核的机构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次数的考核,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时间。对已经接受申请的,应当在满足申请人能够参加考核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考核机构
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考核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考核的实施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应当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考核机构应当在批准的工作范围内实施考核工作。
5、发证
在考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给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证书。
6、异地考核
人员的考核工作,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聘用单位所在地进行。情况特殊的,经当地负责考核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到其它地区进行考核,并由该地区负责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七条 行政部门的受理、审查、颁发相关证件,以及鉴定评审和考核机构的鉴定评审、考核收费,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其他规定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没有规定单位许可、人员考核数量要求的,满足许可、核准、考核条件的必须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单位许可、核准和人员考核数量有规定的,需要进行总量控制,不再进行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许可工作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按照特种设备许可审批表的要求,履行各项许可受理、审查、审核、批准手续。
(三)申请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单位或人员,以及负责组织鉴定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请、登记、鉴定评审、考核表格内容建立电子信息资料,连同文字资料送交负责行政许可、核准、登记、考核的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单位、人员、设备数据库,并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输入国家统一的数据库。
办理行政许可所用的申请书,施工前的告知书等有关文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同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中国特种设备公众信息网()公布,供有关单位下载使用。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使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网上输入相关资料。
(四)鉴定评审、考核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工作程序和鉴定评审、考核人员的考核制度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总结,报负责许可、核准具体工作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考核机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五)在进行各项许可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申请单位的权利。
1、各级质检部门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对不予安排受理和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申请单位对审查过程有异议时,有权当场要求中断审查,并向负责许可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如果理由成立,应当重新安排审查。
3、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接受申请单位申诉的机构,制订申诉程序和规定,公布举报电话。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进行公布。
6.关于行政许可法实施的调研报告 篇六
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许可法》实施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存在问题。一是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形式主义,不考虑各地具体情况,一哄而上搞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浪费资源,膨胀机构,加重财政负担。对于比较大的城市,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无疑对群众办事提供了很大方便。但对于城区面积不大的区、县(市),一律要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尤其是新建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弊大于利,应当慎重。二是行政服务中心定位适当。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服务群众的窗口,在服务中心办理许可的部门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服务,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既不是许可实施主体,也不是许可监督主体,但在实际运行中,有的行政服务中心不当干预许可部门依法实施许可,例如,有的行政服务中心擅自取消交通部门依法实施的接送学生车许可(客运服务的一种方式,依法应当经许可部门审批),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管理混乱。
(二)一些部门和地区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不够彻底。由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不是自上而下进行,而是在国务院和省、市、县各级政府平行推开的,事先并未制定统一标准,致使行政许可清理工作进展不够平衡,不够彻底。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对哪些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哪些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致使各级政府保留或取消的某些行政许可事项不一致,给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二是由于某些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效监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以及经调整由另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移交工作不主动,导致有的部门对某些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仍按照原方式实施或造成管理空白。
(三)配套制度建设不尽完善,制度执行尚有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多数制度都是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的,效力层次不高,不利于外部监督;二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加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制度建设缺乏统一性;三是有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虽制定了一整套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还未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存在违法行为。一是有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合法。有的企业行使行政许可权;有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许可权;有的下级部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权。二是有的实施行政许可存在随意性。有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有的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把关不严,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有的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具体,缺少准予许可的法律依据和准许申请人活动的具体内容;也有个别部门不按照法定期限实施许可或不按规定受理许可申请。三是有的程序不合法。有的部门受理后不出具受理决定书;有的部门行政许可文书印章使用不规范;有的部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没有送达回证;有的部门没有按规定使用新的行政许可文书。
(五)后续监管仍有薄弱环节。《行政许可法》实施前,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较为普遍,一些许可部门对许可实施情况监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疏于维护,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难以很好地实现。《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虽然有些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认识到了这一问题,而且也加强了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但从总体上看,后续监管仍显薄弱,重许可轻监管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目前,一些部门很少开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些部门虽进行了监督检查,但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建立档案,一些部门没有将监督检查情况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公示,监督检查工作透明度不够。
(六)某些行政许可事项存在收费依据不合法、经费难保障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以外,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目前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项目的收费未作明确界定,致使我市一些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仍然依据省、市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实际上存在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此外,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有的部门仍然在收取。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要解决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积极推进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行政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大厅。切实加强对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使之成为政府服务人民和服务社会的有效载体。
7.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篇七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8.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八
刚才,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对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了全面部署,对如何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讲话很深刻、很全面,非常重要,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下面,我根据建敏同
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进一步提高政府法制工作水平,讲几点具体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政府工作产生的重大影响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对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将加快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
行政许可法通过确立行政许可的立法政策,严格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规定了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确立了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这些制度和原则对防止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和公民个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都具有重要作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强化市场的统一性,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任务。行政许可法通过对行政许可权作出规定,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还规定,地方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通过设定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这些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状况,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社会信用建设,政府守信尤为重要。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要求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要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老百姓以明确的预期;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改变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这对增强行政机关的信用,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将有力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依法行政是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行政机关来说,行使权力的过程,也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享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予以行政许可的不予行政许可,不该予以行政许可的乱予行政许可,只许可不监督以及监督不力的行为,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对确保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强化政府责任,提高政府责任意识,尽心尽职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机关向社会公开行政管理运作的过程,包括行政管理的主体、依据、内容、过程以及结果,使公众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制度、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制度以及听证制度,监督检查中的举报投诉制度等,有利于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管理,促进政府严格依法行政。
(三)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将促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
事务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改变经济社会事务中一出现问题就求助于行政许可来管理的现状,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改变管理方式,创新管理机制。
行政许可法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规定的一系列方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制度和程序,简便、快捷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办理行政许可的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
理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四)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事前公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可以不到现场而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对行政许可事项相应采取招标拍卖、统一考试、实地检测等方式作出决定,增加透明度,减少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的私下接触,有利于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滥用权力,增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
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实施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确保权力与利益脱钩;通过对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各个环节的严格监控,有利于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设租”、“寻租”,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确立的重要制度
行政许可法针对现行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经验,参考、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行政许可的设定问题,是行政许可法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经反复研究论证,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设定范围不清、设定权限不明确的问题,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⒈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在立法上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按照什么原则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对此,行政许可法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规律,是事物发展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是经济和社会充满活力、特别是创造力的直接动因。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有利于这两个方面合乎逻辑的发展,而不是背道而驰。这一规定也表明,行政许可同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一样,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律相比,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相比,始终是第二位的,是起补充作用的,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二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授权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在于他们需要政府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只有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辜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这一点,正是设定行政许可的出发点和目的。
三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这里既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三者之间的协调发展,也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各自内在的协调发展。比如,经济发展,既包括不同地区之间协调发展,也包括城乡之间协调发展,还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发展以及人们之间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设定行政许可,无论是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还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最终都是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这是设定行政许可的最根本的价值取向。
第二,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
在对我国现行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参考借鉴国外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并认真听取国内外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主要包括:()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和涉及产业布局、需要实施宏观调控的投资项目;()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法律对这类事项没有禁止,但一般都附有条件;设定许可的目的主要是防范危险和保障安全;这类许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有关,一般不能转让。
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一般都涉及资源配置;一般都有数量限制;申请人取得许可一般应当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类许可可以依法转让。
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涉及向公众提供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或者行业,从事这类职业往往需要具备通过学习、培训方能获得的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一般要通过考试、考核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认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申请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不能转让。
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需要事先公布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然后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审定有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许可事项的自身条件有关,不能转让。
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某种活动,即属违法;其作用是具有证明性或者向社会提供某种信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登记本身就是确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许可,不能转让。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上述五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
对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下列四类情况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的相互依存度很高,但保留属于自己活动范围的自主权,仍然是社会进步的基本动因。如何确定这个自主范围,一直是政治学和法学非常关注并且常论常新的命题。但是,其中最基本的一个共识是,只要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情,都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不仅政府不要去干预,自律组织也不要去干预。这应当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一个标准。诸如家庭雇请保姆、企业负责人聘用秘书之类的事项,都是完全能够自主处理好的事情,就没有必要由政府去管理。
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是解决诸多经济问题的首选手段,它公平、迅速而且成本低廉。市场竞争可以产生很多机制,比如,利益机制、信誉机制等,这些机制对于维护市场自身运转、解决市场经济中的问题具有根本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市场竞争机制解决问题的功能。
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自律管理实际上是一种来自市场、又超越市场的信誉和利益机制。自律管理带有一定的公共性,但这种公共性是建立在自律组织成员共同的利益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其发挥作用的机制是利益和信誉。因此,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许多资质、资格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
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行政许可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的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其管理有效性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即使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这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重要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行政许可法对此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第一,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
行政许可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第二,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行政许可设定权限。
一是,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四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受到以下四个方面的限制:()不得对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
针对行政许可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二是,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同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费等作了明确规定。
⒈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就是谁有权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以及如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一般规定。
行政许可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决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而且不得再委托。
第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制度。
为了体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方便群众,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许可法对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针对实践中对某一事项的管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多个环节进行许可的情况,借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经验,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革行政许可的实施体制,奠定了制度基础。
二是,“一个窗口”对外。在实践中有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申请人往往要在同一部门的不同内设机构之间来回奔波,实际上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外部化。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从事某一项活动可能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申请人跑完一个部门后,再去跑另一个部门。这样,既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又拖延了取得行政许可的时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环节。行政许可法按照公开、效能与便民的原则,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
第一,有关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的程序。
为了体现行政许可便民的原则,行政许可法作了六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二是,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去申请。
三是,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四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是,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是,提倡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通过网站了解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有关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
为了体现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许可法作了七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程序,既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又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是,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先来后到”的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六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了听证程序,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具有共性,例如,申请与受理等。这些都适用于一般程序规定。同时,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在性质、功能、适用条件方面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它们在实施程序上各有特点,仅有一般程序还不能完全适应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行政许可法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规定了相应的专门程序:
一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应当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三是,对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所得出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是,实施登记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予以登记。
⒊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费的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乱收费的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收取费用的,也要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事前许可、轻事后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又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两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二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
行政许可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围绕创新监督检查机制,强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方面主要规定了四项制度:
一是,书面检查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原则上都要采取书面监督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保证监督的效果,又可以防止监督扰民。同时,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供公众查阅。这对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促进被许可人诚实守信具有重要作用。
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在一些情况下,通过书面监督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时,需要进行实地检查、核验、检测,如对电梯运行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的检查,就要进行实地检测。对此,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三是,属地管辖制度。一般来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但是,如果被许可人在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便对其直接进行监督。为了明确监督责任,防止行政机关互相推诿,以实施有效监督,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四是,举报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不可能通过行政机关的“人盯人”来实现,而必须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对此,行政许可法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⒉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许可法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比如,该公示有关材料的不公示,该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履行,该说明理由的不说明,等等。
二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是,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比如,对该许可的不许可,对不该许可的乱许可,等等。
四是,违反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比如,对不该收费的乱收费;对应该收费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等。
对以上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实施许可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行政许可法在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保证行政许可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法制机构,作为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作好各项具体工作。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除了要协助本级政府、本部门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外,还要积极督促、指导下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一)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为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在政府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同意后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权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许可法的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明确自己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关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进行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的高度,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抓紧对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清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务院各部门法制机构组织清理;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省级政府法制办组织清理;较大市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较大市的政府法制办组织清理。为了便于对清理结果的处理,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明年月底前完成清理任务,并将清理结果送国务院法制办。清理结束后,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⒈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要予以修订。
⒉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保留的,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抓紧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一时不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国务院发布决定;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程序不一致或者许可期限长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都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⒊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继续实施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程序不一致或者期限长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都要予以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⒋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文件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规定,都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及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三)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9.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九
长在全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上,又对我省贯彻行政许可法提出了要求;常务副省长王儒林在省政府全体会议上也做了题为“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讲话;本月19日,市政府又召开了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大会,常晓春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细致的部署。下面,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就我县如何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讲几点意见。
一、全面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行政许可,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有四个特征:一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行为。行政机关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和确认民事关系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许可,一般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经营组织颁发的资格、资质证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内部和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三是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而产生的行为。没有申请也就谈不上行政许可。四是行政许可是准于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某种资格或资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权力和管理方式。其功能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控制社会风险;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证明信誉、提供信息。行政许可同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一样,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权力和管理方式,是我们行政机关要经常采取的管理手段。它所起的作用是其他管理方式所不能取代的。行政许可的种类很多,行政许可法主要划分了五类:一是普通许可。就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批准的许可。这是行政机关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二是特许。就是行政机关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的许可。三是认可。就是行政机关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许可。四是核准。就是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事项的许可。五是登记。就是行政机关对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许可。行政许可法认真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实施行政许可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同时也集中了各地、各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历经八年时间,经过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两次讨论,全国九届、十届人大四次常委会审议,是一部社会广泛关注、广大群众普遍欢迎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共有八章83条,系统地确立了行政许可的六项主要原则和四项主要制度。这是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内容。六项原则是: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四项主要制度是: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果,体现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使行政许可法成为引导、规范和约束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10.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篇十
市房产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3项)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商品房预售许可
02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03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批准
01号许可事项:商品房预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与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收纸质原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3、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有无限制转移情况的证明),土地已设抵押权的,附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证明材料及预售人告知买受人土地已设定抵押权的承诺。(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5、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总平面图;停缓建工程项目复工、续建、再建须凭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定或换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6、市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停缓建工程项目复工、续建、再建须凭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认或换发的施工许可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7、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提交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8、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9、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凭证材料(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10、具有房产测绘资格单位出具,且经备案管理的预测报告(收纸质原件及电子件);
11、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和楼盘表(收纸质原件及电子件);
12、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选聘登记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13、海口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备案登记表(收纸质原件及电子件);
1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及电子件);
15、白蚁预防合同备案证明。
(二)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申请表;
2、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预售许可证原件;
4、土地使用权证(注:附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有无限制转移情况的证明;土地已设抵押权的,附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证明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5、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材料:(1)变更项目主体名称的,提供工商、规划、国土、城建、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2)变更项目名称的,提供规划、城建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2)变更项目建设情况的(包括批建方案、面积、层数),提供规划、房产测绘备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3)变更项目地址的,提供地名办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或《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申请审批表》,可在市房产局网站上免费下载(网址:http:///)。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审批—发证(网上审批,可随时查阅审批情况)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发证之日起计。若商品房尚未预售完毕且未达到现房销售条件的,应在预售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项行政许可不需年审或年检。
02号许可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不限数量,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五、申请材料
(一)新设立的企业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及《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3.企业章程(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4.验资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6.物业管理专职的岗位证书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7.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二)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企业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及《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4.物业管理专职人员的岗位证书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5.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6.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7.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8.公司各项服务质量与服务收费标准(物价局批准收费备案资料)及公司严格执行服务质量和服务收费的管理制度。
备注: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除《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外,其他材料须用A4纸(210×297mm)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并设目录和页码: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装订一份)2.营业执照; 3.原资质证书;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5.验资报告
6.职称证书、岗位证书; 7.劳动合同;
8.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9.其他。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政务中心房产窗口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局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政务中心房产局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窗口受理 →初审→ 科领导审核→ 局领导审批→ 同意的核发《物业服务资质证书》 ;不同意的给予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本市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此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行政许可不需年审或年检。
03号许可事项: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批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仅能选聘一家,符合条件者给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具有完整的物业管理区域
2.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初始登记条件
3.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 4.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营业执照和暂定三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 5.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分期开发的,其前期项目物业管理已实行公开招投标或邀请招投标。
五、申请材料
1.《申请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登记表》(一式二份);
2.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物业管理区域项目建筑规划临时许可证复印件; 4.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5.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且分期开发的,应提供该项目一期公开(或邀请)招投标的资料及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
6.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申请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登记表》(一式二份),该申请表格在市房产局物业管理科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房产局物业管理科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 审批→ 同意的核发《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登记表》,不同意的给予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时限
《申请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登记表》,没有时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承担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1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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