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力案例(共7篇)
1.执行力案例 篇一
猫和老鼠
从前,有一只真抓实干的黑猫,它每天都能捉10多只老鼠,让老鼠们吃尽了苦头。于是,老鼠们召开研讨会共商对付黑猫的办法。有的建议加紧研制毒药,有的说干脆一齐扑上去把黑猫咬死。最后,还是老奸巨猾的鼠王提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想法:“老鼠杀猫是不可能的。如果不能杀死它,就应设法躲避它。咱们推选出一名勇士,偷偷地在猫的脖子上挂个铃铛。这样一来,只要猫一动就会有响声,大家就可以事先躲起来。”老鼠们公认这是个很好的想法。但怎样执行呢?高额奖金、颁发荣誉证书等办法一个又一个地提出来,但讨论来讨论去,老鼠们也没有找到一个敢于执行这一决策的勇士。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有好的想法却不能执行,那只能是空想。同样,对于企业来说,管理者有了决策,但因脱离了实际,无法执行,最终也无济于事。因此,在使员工执行决策之前,管理者首先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作出科学决策,保证计划切实可行。
联想的制度刚性
联想从10年前的默默无闻到今天的中关村龙头企业,这样的成就并非偶然,而是主要取决于两大基本因素:第一点是联想的领路人柳传志的战略意识;第二点是联想强大的组织能力。
联想强大的组织能力主要通过其制度的刚性来体现,这种刚性的制度可以克服知识分子创业队伍的先天性弊端,使组织的制度落到实处。
联想文化的第一个阶段被称作制度文化,即斯巴达方阵文化。
所谓斯巴达方阵文化有两个主要特点:强调集体力量和强调制度的刚性。这种文化建立伊始,从联想最高的领导人柳传志到联想的每一个基层员工,都在矢志不渝的遵守这种文化,贯彻这种文化。
以开会迟到为例,联想规定:开会不准迟到,如果迟到的时间大于等于5分钟,与会者就不用参加会议了;如果小于5分钟,那么迟几分钟就在门外站几分钟然后再进来开会。正好有一天柳传志迟到了,他迟到的时间大概是3、4分钟,于是,柳传志按照规定站在门口,直到站够了规定的时间才走进会议室。试想,连公司的老总都能以身作则,其他的员工又怎么能不遵守制度呢?
康佳是我国著名的彩电生产企业,其内部有一条规定:不准在工作场合吸烟。这条规定看似简单,执行起来却有很大难度。但是经过一件事后,康佳的这条规定在员工中得到了认真的贯彻。
员工甲20多岁,既有学历又有技术,在某一次企业合并中进入康佳。康佳当时的领导班子对这名员工非常器重,很快就让他担任了一个车间的副主任。员工甲在走向领导岗位之后,更加积极肯干,表现优秀。但是,他有一个无法克服的习惯,那就是喜欢吸烟。为了执行工作场合不准吸烟的规定,小伙子只能在午饭时或者下班后猛吸几口,以解烟瘾之苦。一个偶然的机会,员工甲发现车间的楼梯拐口处可以作为吸烟的好去处,他个人认为这个地方不能算作工作场合。有一次,他又像往常一样在这个地方点着了香烟,却刚好被公司的副总经理迎面撞上。副总经理当时虽然没说什么,但是很快从人力资源部发出了三条通告:第一,免除员工甲车间副主任的职务;第二,罚款;第三,全厂公示。
公告张贴之后,在整个车间引起了巨大的反响,部分员工认为公司的管理方式太过强硬,采取的惩罚动作过大。但是,在这件事之后,康佳没有人再在工作场合吸烟了。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企业制度的建设和执行都是在一点一滴的具体过程中坚持下来的,大的制度要坚持执行,小的制度也不能放松。如果只建立制度而不谈如何执行,那么这个制度本身的威信就会荡然无存。所以,一个组织要想拥有强大的竞争力,首先要在行动上尊重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尊重执行。
强势郭凡生:“非典”发军令
郭凡生是一个非常强势的人,在管理企业与处事原则中常常显露出军人的直率和严格。在2003年“非典”时期,郭凡生实行了严格的军营制度。慧聪公司在北京昌平地区的研发基地集中了600名员工的慧聪园自行隔离封园。如果有员工要一定出园,“可以,你先交辞职报告,然后出去了就不许再回来。”不久,住在慧聪园的一名女员工因为不顾劝阻执意出园而被立即开除。
“非典”时期,郭凡生给员工下发的注意事项文件中全部冠以“CEO第×号令”。军人的严格与铁腕演绎得淋漓尽致。
“我还是那句话:令行禁止,令要行得通,止要止得住,乱世必用重典。哪怕有人去投诉,哪怕最后我要赔钱,我也要在公司树立起规矩的威信。”郭凡生说。
郭凡生给人的印象一直是温文尔雅,一派学者风范,没曾想他还有如此强势的一面。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有了规矩不执行,也成不了方圆。有“圆”无“方”,成不了优秀的企业家;有“方”有“圆”成就了郭凡生。
令行禁止陈峰:春节开除违规飞行员
海航集团公司董事长陈峰有过一段难忘的军旅生活,军队中的严格管理、绝对的执行力等优良军风被他移植到现代企业管理中来。
遇到违纪违规的人和事,陈峰处理起来不留丝毫情面。一个给员工和外界印象颇深的故事是:海航创建之初,两名到美国接受培训的飞行员,回来时已是腊月二十九,便直接回家过春节,没按规定先回公司报到,结果立即被开除了。看似不近人情,但陈峰说,公司的规矩建立不起来,会影响一大批人。惩少而教多,这是严厉,也是善良。
海航还有这样的规定:如果飞机在飞行过程中出现了事故,公司总裁立刻降为副总裁,飞行部总经理就地免职,飞行员改行当搬运工。“我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教育,教育本人、教育大家。对所有人严格,出发点是为将来好,为事业好。”
执行是没有大小事之分的:所有事情,无论大小;所有人,无论职位高低,只要是既定的规则,都要执行。
铁腕任正非:“拿不下山头就撤职”
说到企业的强势文化,不能不提任正非和他掌舵的华为。华为的文化是强硬和激进的,这是军人出身的任正非雷厉风行的性格和军事化作风的深刻体现。
资源的稀缺、惯有的危机意识让任正非选择了“狼”式生存法,“我们是一群饿狼,只有让狼性爆发才能生存”。狼有三大特性:一是敏锐的嗅觉;二是不屈不挠、奋不顾身的进攻精神;三是群体奋斗。
在《我在华为打工的日子》的文章中有这样的描述:“华为要求我们服装严格统一,白色无暗纹的衬衣,黑色西裤,黑色皮鞋,深色袜子。记得有一次,我们班二十几个男生去加班,我走在最前面,无意中往后看,清一色的黑西服西裤,齐整整地往前走,场面颇为壮观,比黑帮气势强多了。有一次我们几个人去省移动,刚进大院,对面走来网络部主任,他见到我们,惊呼:„华为进村了!‟”
华为创业期,价值标准是“只以成败论英雄”。“一个团打山头,你打不下来,当场就把团长撤了,让连长当团长,最后山头真的打下来了,这个团长就给连长当了……小公司必须靠高层行政管理的决心来推进公司前进。”任正非以军队的冲山头比喻培养干部,用教父般的执著与坚韧调教出一群凶猛的土狼,不断蚕食狮子周围的领地。
就像弹簧一样,人的弹性和张力是有限的。任正非靠“铁腕”推行的“狼性文化”让每一个员工无论在精神上还是体力上,都已经延展到了最大限度。如果得不到缓冲,就会有断裂的危险。
吴王与孙武练兵
孙子是春秋时期非常有名的军事指挥家,他来到吴国之后,吴王把他当作上宾款待。有
一天,吴王对孙子说:“孙子呀,都说你的军事理论很强,我想知道你能不能带兵打仗?”孙子回答道:“你给我兵,我就能带。你给我一支军队,我一定能把它训练成非常优秀的军队。”“无论什么人,你都能把他们训练成一支军队吗?”吴王又问,孙子说:“没问题。”于是,吴王指着自己的宫女说:“你能把我这群宫女训练成军队吗?”孙子说:“你只要给我权力,我就能把这些宫女全部训练成军人。”“好,我给你权力,限时三个时辰”吴王说。
于是,孙子和吴王的宫女们都站在了训练场上。这些宫女从来没受过军事训练,只是觉得这件事很有趣,大家你推我搡闹作一团。吴王看着这情景,也觉得新鲜好玩,就把他最宠爱的两个妃子也叫了过来,并让她们担任两队宫女的队长。
孙子开始练兵,他大声说道:“大家停止喧哗,马上列队站好,左边一队右边一队。”但是没人听他的话,宫女和妃子还是在原地嬉笑打闹。孙子也不着急,他大声说:“这是我第一次说,大家没听明白,这是我的问题。
现在我第二次要求你们列队。”这些“女兵”依然没什么反应,玩笑依旧。这时孙子又说话了:“我第一次讲话大家没听明白,那是我的错;第二次没听明白,可能还是我的错。下面我开始说第三遍——大家列队,左队站左边,右队站右边。”
第三次说话结束了,还是没人按照口令行事。孙子沉下脸来严肃地说:“第一次大家没听明白,是我的错误;第二次大家也没听明白,还是我的错;但是,第三次没听明白就是你们的问题。来人,把那两个队长带到一边去,立刻斩首。”马上有士兵上来把那两个妃子抓了起来。这时,吴王赶紧对孙子说:“不能这样!我只是说着玩的,千万别动真的。”孙子说:“你是不是给我权力了?现在军权在我手中,立刻斩首。”士兵咔咔两刀把两个妃子砍了。见到这种阵势,众宫女马上肃然而立,所以,没用三个时辰,两个队列就成形了。
在《致加西亚的信》一书中,主人公罗文那种对上级的命令不问理由、不辞劳苦,全心全意去完成的执行力理念影响了无数人。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罗文在把信交给加西亚的过程中,大多是服从,自主的决定却不多,这是不是最理想的执行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于上级的决策,好的执行者不会教条式地盲从,而是按照任务的要求随机应变,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个和尚没水喝”的故事妇孺皆知。和尚多了反而没水喝了,这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几个和尚懒惰,而是涉及到和尚在运水时的分工与合作问题。在企业管理中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合理的分工、有效的合作、严格的监督与奖惩,就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致使执行效率低下。执行力并不只是简单的行动力,而是一个系统的问题。要使执行力得到有效落实,不但要制定切合实际的目标,形成创新求变的执行理念,还要做好团队的分工、协作工作。..
2.执行力案例 篇二
甲公司在某市集体土地上申请建造了若干厂房并在该市管辖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A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登记, 后乙中级人民法院到A登记机构对甲公司房产进行了查封, 丙高级人民法院应债权人丁公司的申请也到A登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之后甲公司房产所坐落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甲公司到国土部门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未到该市管辖国有土地房屋登记的B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后丙高级人民法院在知晓乙中级人民法院已到A登记机构先予查封情况下作出民事裁定, 裁定将甲公司房产作价1300万元抵偿给债权人丁公司, 并向该市管辖国有土地房屋登记的B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要求将甲公司的房产过户给债权人丁公司所有, 并办理该房产的登记。B登记机构依据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甲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丁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
乙中级人民法院发现被查封的房产被丙高级人民法院处置后, 认为B登记机构擅自转移被查封财产, 便向B登记机构发出限期履行通知, 要求B登记机构限期将房产重新登记至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B登记机构答复称其与A登记机构管辖的范围和权限不同, 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不知道甲公司房产在A登记机构办理过房屋登记及被乙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情况;其依据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丁公司办理房屋登记, 并无不当;请乙中级人民法院与丙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该执行争议。B登记机构同时就该事项致函丙高级人民法院, 请丙高级人民法院与乙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丙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称, B登记机构协助该院执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并无不当。后乙中级人民法院突然作出民事裁定, 以B登记机构在没有房产原始登记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由, 强制扣划了B登记机构帐户中的1300万元资金。
问题:
1.B登记机构的司法协助行为是否合法, 有何法律依据?
2.乙中级人民法院扣划B登记机构资金是否合法?
3.丙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4.该案依法解决的路径是什么?
●剖析
1.B登记机构的司法协助行为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在执行中,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 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 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乙中级人民法院扣划B登记机构资金是不合法的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 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而本案中的B登记机构事先并不知道甲公司房产已在A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及被乙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情况, 其根据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丁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 并无过错。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制作笔录, 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 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见, B登记机构即使在没有房产原始登记材料的情况下根据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丁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并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乙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无合法依据, 有滥用司法权的嫌疑。
3.丙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不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 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 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 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 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 对剩余部分, 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 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我国轮候查封制度, 轮候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 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 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 它只是一种“预期”效力, 在同一期间内, 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封权只是一个而不是两个。轮候查封的法院是无权执行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的。结合到该案, 丙高级人民法院属于轮候查封, 所以无权作出民事裁定来执行已被乙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房产, 其作出的裁定也自然归于无效。
4.该案应该以下述方式处理:
第一, 甲公司的若干厂房被乙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已经成立并生效。
第二, 丙高级人民法院对甲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轮候查封, 丙高级人民法院无权作出民事裁定来执行已被乙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房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裁定也自然归于无效。所以, 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丁公司的行为应予以撤销, B登记机构应该要求甲公司办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 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产权属确有错误,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所以, B登记机构的司法协助行为并无不当。
第四,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除北京、上海、重庆等直辖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 绝大部分省、市、区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分散的登记制度带来了很多弊端, 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 便是弊端之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 如何处理颇为棘手。法发[2004]5号文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登记名义人 (案外人) 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 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第六条对此采取了尊重历史事实的态度, 因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力交叉运行造成的, 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的, 则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必须同时查封, 在变价处理时, 则必须坚持“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 则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和变价。当然, 这里同时存在着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况, 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人民法院的查封, 凡具有相应条件的, 仍可依法发[2004]5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有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问题的焦点在于B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如果乙中级人民法院也能认识到B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也就不会扣划B登记机构资金, 丙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也毋须由登记机构来讨论。
上述剖析准确地把握了问题的核心, 以《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和法发[200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认定了B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着墨虽少, 却非常雄辩, 还同时印证了乙中级人民法院扣划B登记机构资金这一行为不合法。对丙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也从剖析轮候查封制度的性质着手, 有理有据地进行推导, 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 对于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06]61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 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 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 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 在协调期间, 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 应当进行执行回转, 无法执行回转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法释[2004]10号) 第十一条第 (八) 项的规定, 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3.执行力案例 篇三
人民网北京7月19日电(曹少年)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在发布会现场公布了五起典型执行案例,并介绍了这五个案件的基本情况。
以下为五个典型案例基本情况: 案例1:
张海峰等三人与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张海峰等三名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执行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令郑州龙腾公司支付张海峰等三人劳务工资22万元及利息。
由于郑州龙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海峰等三人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多次查询郑州龙腾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均无存款;同时查明郑州龙腾公司经营场所、机器设备系租赁他人,不能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法院多次传唤郑州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企业现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工资,案件一度陷入困局。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但经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取得明显成效后,执行法院将案件有关情况逐级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河南高院执行局决定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河南高院政务网、新浪网、《大河报》、《河南商报》等网络和报刊上进行公开发布,同时向建委、国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了通报,使其在贷款融资、工商注册、减免税、购置土地、房产等方面受到限制,压缩其经营发展空间,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后,郑州龙腾公司迫于舆论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威慑,担心今后没有生意可做,遂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将全部案件款主动交付执行法院,这起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满意。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河南高院《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将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网络和报刊上进行公开发布,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向相关联动单位通报,使其在贷款融资、工商注册、减免税、购置土地、房产等方面受到限制,压缩其经营发展空间,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案例2:
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济区法院)判决河南国建公司支付郑州一建公司货款210013.85元及12226元的违约金等实际费用。
河南国建公司没有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法律义务,郑州一建公司向惠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惠济区法院向河南国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河南国建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河南国建公司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执行人员到河南国建公司位于金水区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执行,双方当事人因利息数额等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场面一度失控。经执行法院耐心做工作,河南国建公司支付部分案件款,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且随后变更公司办公地址逃避执行。
2013年5月,河南高院将河南国建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河南高院政务网等相关网络及报刊上进行公开发布,同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了通报,使其在贷款融资、工商注册等方面受到限制。河南国建公司在申请贷款遭银行拒绝后,又在报纸和网站上看到该公司的一系列不诚信披露信息,迫于舆论和经营的双重压力,主动找到惠济区法院将所欠款项主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度争吵甚至动手的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通过在网络和报刊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相关联动单位及时移送,使其在贷款融资、房产等方面受到限制,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融联动机制、失信信息共享等制度的作用于一体,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影响力,在案件执行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案例3:
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州农信社)与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汇丰公司)及其他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州市法院)经调解结案,其中青州汇丰公司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该案的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期履行义务,青州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执行后,除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外,还向其送达了“诚信诉讼提示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等。法院执行中发现,青州汇丰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还有两起。在上述三案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拒不申报财产等失信行为均被进行了采集,并录入至青州市法院诉讼诚信信息库,其失信等级被评定为“严重失信”。执行法院根据青州汇丰公司涉案多起、均未履行,且已达到“严重失信”的情况,向包括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在内的多家诉讼诚信体系联动部门进行了披露,工商局将这一信息录入至该企业的电子档案。2012年8月份,该公司到工商局欲进行股权变更,但工商局经过查询该公司的企业电子档案,发现该公司存在因未履行法律义务失信的不良信息,遂告知该公司暂不能为其办理;并告知其应先行到法院履行相关手续,法院同意后方可办理。
该公司终于引起重视,随后对于近几年涉案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认真排查,并对另两起自身为直接义务人的案件积极履行完毕。后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青州市法院撤销该公司在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良信息记录。青州市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该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的案件确已履行完毕,但在青州农信社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该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案的主债务人并未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因此青州汇丰公司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免除。青州市法院将该情况告知青州汇丰公司,责令其督促主债务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其失信不良记录不会被撤销。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披露后,联动单位青州市工商局将该信息录入,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等将受限制,无法获得投标资格,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也将停止办理产权转移、权属变更等手续。本案被执行人涉案多起,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存在拖延情况。法院诉讼诚信体系运行之后,该公司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主动联系执行法院并及时将本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的两起案件履行完毕。
案例4:
李某与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佳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法院)判决百味佳餐饮公司给付李某货款90100元。
判决生效后,百味佳餐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松江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向百味佳餐饮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到法院声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法院暂缓执行。执行法院通过上海法院协助执行网络对百味佳餐饮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但在实地走访时,执行法院发现该公司宾客满座,生意火爆,法官随机走访了几名客人,他们都表示是在网上团购的套餐,价廉物美。执行法院随即封存了该公司的账册,并进行了更深入调查,发现该餐饮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有名气,其最大的业务量来自于网上团购,占到其全部业务量的80%左右。
执行法院为敦促百味佳餐饮公司履行义务,结合其经营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可以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规定,依法在上海法院互联网“阳光执行”平台、上海市松江区的《松江报》等媒体上将其未履行法院判决的失信行为予以曝光,并在该公司几个连锁门店的显著位置张贴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公告,让其目标客户——网民知悉其失信行为。一开始,百味佳餐饮公司对执行法院曝光其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行为并不在意。但其后不到半个月,该公司多次致电执行法院,表示认识到不履行义务的错误,但确实一时难以全额支付所欠债务,将争取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协商还款事宜,请求撤销曝光其失信行为的措施。经调查,自从执行法院对百味佳餐饮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通过网络、报纸、公告等形式予以曝光后,该消息迅速传播,导致该公司业务量直线下降。对于百味佳餐饮公司提出的撤销曝光其失信行为的请求,执行法院告知其在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前,撤销不诚信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慑于曝光失信行为的威力,百味佳餐饮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方案,通过分期履行的方式将全部钱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李某,执行法院也依法撤销了对百味佳餐饮公司所采取的曝光措施,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抓住商家重视商业信誉的特点,通过互联网、报刊、公告等途径对其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予以曝光,促使被执行人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途径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案例5:
浙江某建设公司所涉40余起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2007至2009年间,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台州、湖州、金华、舟山等地法院有40余件案件未履行,涉及标的金额共计2600多万元。这些案件的案由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这些纠纷引起的债务应由各地的项目经营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项目经营部与公司总部之间财务独立,公司总部不应承担履行义务,因而态度消极,对调查财产等很少配合。2009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执行局与浙江省信用中心建立了联建共享省公共联合征信平台的工作机制,浙江高院通过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将全省各级法院所有超过3个月未实际执结的案件信息提取出来,包括被执行人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未履行金额、案号、执行法院等信息,分别形成个人和单位未履行生效裁判失信信息数据库,交省信用中心导入省联合公共征信平台,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供社会各界开放查询,并应用于金融、招投标和政府监管等领域,促进信用联防奖惩机制的形成。该建筑公司的上述40余起案件均在公布之列,形成40多条失信记录。根据浙江省在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应用企业信用报告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参与重点工程招投标都必须提供由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企业信用报告,对信用等级没有达到一定条件的,取消投标资格。而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信用浙江网上有两条失信记录的,企业的信用评级就会下调,丧失投标资格。执行失信信息被公布之后,该被执行人在建筑企业资质评定和工程招投标上受到严重影响。为改善自身信用情况,从2010年2月份起,该被执行人主动到各执行法院寻求履行办法,通过督促项目部负责人积极筹款履行义务、余额由公司总部划拨资金垫付等办法,到年底全部履行了债务。不仅如此,该公司还从中总结汲取教训,采取措施加强风险管控,取得了涉诉纠纷逐年下降的良好效果。
(二)典型意义
4.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篇四
(2011年)
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给付首都师范大学供暖费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审判决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首都师范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财产情况。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还开立有一个账户,执行法院遂冻结了该账上仅有的存款13289.02元。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并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会计账簿,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近百万元。执行法院调取了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执行法院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仅有6名员工,月经营收入为20000至30000元。
经过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其将经营收入等大笔资金转入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银行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迫于压力,3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与申请人首都师范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适偿还张曲18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陈适、吴洋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陈适、吴洋英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洋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6号福州新慧嘉苑5号楼一层02号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洋英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吴洋英称,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弟弟,并一次收取了租金17万元,其弟弟在签订合同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吴洋英不能出具金融机构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万元租金。对此,吴洋英辩称,她是向弟弟借钱买了房屋,约定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申请人张曲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称她曾亲眼看到吴洋英亲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认为吴洋英出示的租赁合同系吴洋英姐弟串通伪造而成。执行人员向房屋前后几个承租人调查了解情况,几个承租人证实,每个月租金均由吴洋英收取,租金为每月3000元。执行人员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约谈了吴洋英的弟弟。吴洋英弟弟承认,吴洋英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义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转租合同上的签名系吴洋英所签,吴洋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执行法院决定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吴洋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吴洋英的弟弟在法院决定强制拍卖房屋之前,主动退出了租赁、转租的三方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行。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宇公司支付金地公司880万元;杨丽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立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宇公司与杨丽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金地公司向该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立宇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无偿债能力;杨丽萍名下原有四套房产,但在原告金地公司提起诉讼前两天,杨丽萍与龚某(杨丽萍之子)签订了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三套“售与”龚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执行立案后,金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杨丽萍与龚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丽萍系立宇公司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龚某实际未支付房款;龚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二十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生活来源需父母供给,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认为,杨丽萍预见到可能承担责任后,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龚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其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杨丽萍、龚某签订的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金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理已恢复至杨丽萍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金地公司与杨丽萍达成和解协议,杨丽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金地公司名下,并补偿金地公司16万元,金地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下称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源公司)、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亿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机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亿源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亿源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亿源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亿源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亿源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亿源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亿源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亿源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亿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亿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亿源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亿源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亿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虚构债务隐藏、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派人到庭,但未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同时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费30万元了结该案。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1000多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16357平方米,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已被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为60年,且租金已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收取,该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因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准备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的李幼生被限制出境。随后,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后,李幼生主动承认了不申报财产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错误。最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将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周明利,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龙将周明利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赔偿孙爱龙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利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龙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龙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日,周明利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明利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利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永辉,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学文化程度,系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花园32号楼2单元402室。
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永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永辉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08年1月,李永辉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永辉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永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转移、隐匿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停用手机号码并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永辉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永辉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陈少欢,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洪桂成,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东三巷15号。
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陈少欢、洪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向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50元及违约金,陈少欢、洪桂成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陈少欢、洪桂成夫妇于2008年5月8日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三巷18号的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将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并未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09年4月8日,陈少欢被建瓯市公安机关刑拘;同月27日,洪桂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少欢、洪桂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后,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履行了义务,洪桂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陈少欢、洪桂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勇明,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浙良,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王龙湾60号。
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其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李勇明、丁浙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明、丁浙良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勇明、丁浙良分别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5.执行力案例 篇五
2015-03-16
环境保护部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新《环保法》1月1日生效以来的进展情况,通报了新《环保法》执行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东临沂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全国第一起
临沂市环保局发现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1月19日,临沂是环保局进行复查,经检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临沂市环保局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起止时间为1月10日至19日,基数10万元,持续违法10天,每日罚款数额为1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总计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案例二:重庆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2014年12月23日,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停运,且未向环保部门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12月25日向该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月5日,复查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仍未正常运行,多处渗漏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该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案例三:广州市环保局查封两家企业案——全国第一起
1月4日,广州市环境执法部门突击检查了两家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检查发现,一家无牌无证废矿物油加工厂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收集、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环保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查封了企业生产设备。
一家无牌无证手表表面加工作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违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依法查封该作坊的电镀生产线及生产电箱。
案例四:张家港市环保局查封企业暗管排污设备案
1月21日,张家港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江苏中鼎化学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存在私设暗管偷排废水。
查明相关情况后,张家港环保局决定从1月27日起至2月15日对公司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分别查封了车间配电柜、加热炉的炉门、管道的阀门三个地方。
除了实施查封扣押外,环保部门还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五: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移送3名责任人行政拘留案——全国第一起
2015年1月1日,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湘潭德园食品有限公司、先锋乡金塘村两家废旧塑料加工厂违法排污行为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1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3家企业未执行停止排污的决定,对此,执法人员取证后,3家企业负责人均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案例六:杭州市环保与公安联动,行政拘留26名责任人案
2015年1月7日,杭州市、区两级环保、公安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出动警力105人次,查处12家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印染小作坊,对12名小作坊负责人分别处以12天行政拘留,14名现场操作人员分别处以10天行政拘留。
案例七:深圳打“组合拳”严惩偷排企业
1月27日凌晨,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夜间暗查,发现深圳市恒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私设偷排直排超标废水。公司被深圳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处以罚款20万元,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的处罚。
案例八:山东东营打“组合拳”严惩暗管排污
1月15日,山东省环保厅检查,发现山东仙河药业有限公司利用暗管违法排污。
东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处罚1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对生产设施进行查封,同时对两名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案例九:绍兴市汇德隆化工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
2014年绍兴市所辖的上虞区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件,非法倾倒母液在几万吨以上,上虞区法院全程直播审判过程。
最终判处主要涉案人员4.5年的有期徒刑,处个人罚金100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分别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应的罚金处理。
判处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罚金2000余万元,补缴排污费2000余万元。
案例十:天津宋某等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3年3月起,宋某、李某、轧某、赵某、杨某、轧某六人多次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输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污染,污染修复费用预计为600万元以上。
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六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处6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至5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十一:南通史上最大废酸倾倒犯罪案开庭审理
修复费937万元(2015年1月28日中国环境报)
1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海门市汇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韩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
在南通市、海门市两级环保、公安部门的强势推进下,在公众的有力监督下,案件从2014年5月侦破以来,历经取证、立案、提请逮捕、公诉8个月时间,终于掀开了神秘的面纱。这是南通市迄今为止破获的最大的一起废酸倾倒案,案情错综复杂、排放时间长、排放地点隐蔽、排放数量之大均超过以往废酸倾倒案。
庭审当日,环保部门与公检法机关共同组织案件的庭审旁听活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美丽南通使者、市民巡访团成员、环保公益联合会的环保志愿者、企业代表、法律界的专家和律师等40余人参加了旁听。
案例十二:四川省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严重污染环境案
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双流县航空港辖区九龙湖社区某仓储中心旁的断头路处发现大量丢弃的疑似装满危险化学废料的铁桶。
经公安机关初步统计,现场遗弃的铁桶约270个,每个铁桶内装约200公斤化学废液,通过鉴定发现该化学废液内含有苯、甲苯和二甲苯等有害物质。
双流县公安局通过对辖区内的类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2014年10月以来,在双流境内先后发生4起犯罪嫌疑人倾倒危废液体的案件,总量达800余桶、160余吨,其中一起案件将装有危废液体的铁桶堆放在居民小区附近,造成严重环境安全隐患,另一起案件将危废液体直接进行倾倒,导致永安河被染成粉色,引起网上舆论热议。
鉴于案情重大,双流县公安局将情况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主要领导对此案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处理,要求不论对方是谁,涉及层次多高,也要一查到底,并责成治安管理总队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开展立案侦查。
专案组通过对案发视频监控查看,发现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一辆叉车、两辆大货车相继出现在现场,两辆货车上都装有疑似铁桶的货物。随后经过大量的走访工作找到叉车司机邹某某,通过邹某某的交代,确定在双流县境内倾倒危废液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6人。
11月15日,专案组开展统一行动,成功抓获其中5名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也迫于压力投案自首。
经突击审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恶意倾倒危险化学废料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并交代出该团伙倾倒的危废液体,来源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而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我省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再生资源利用和环境服务的科技环保企业。
专案组随即向省环保厅通报了相关情况,并在省环保厅的配合下,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财务记录、进出货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现已查明:
2014年9月底,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收到大量一汽大众公司送来的没有回收再利用价值的水性涂料废液,而公司焚烧炉烟囱出现故障,需到12月才能修好,暂时无法处理该批危废液体,因此公司提出“对外处理”的方案,即通过陈某某将该批危废液体运出厂区倾倒。
经公司管理层酝酿决定,公司每吨给陈某某500元处理费;10月中下旬,陈某某组织人员、车辆分4次将该批危废液体约800桶、160余吨倾倒在双流县境内:其中370桶倾倒在永安河中,其余的丢弃在双流县境内多地。
四川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身为环保治理企业,本应致力承担更多的环保责任,但公司却为了利益,长期违法处理危废液体,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拘留包括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内的犯罪嫌疑人12名。案件正在进一步深挖中。(来源:人民网环保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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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升执行力 篇六
安全会议作为企业抓好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环,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如果仅仅把功夫用在“开会”上, 而忽视会议的效果, 或者简单以会议贯彻会议, 以文件贯彻文件, 就会适得其反。因此, 如何提高会议的执行力, 让各种安全会议真正发挥作用是企业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要面对的课题。笔者认为, 要确保安全会议取得实效, 应从转变会风、落实督办、强化闭环几方面入手提升会议执行力。
转变会风
首先要加强会议的针对性。开会前必须要明确主题、做足功课, 尤其是企业领导和会议的组织者要通过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有针对性地做好会议的组织工作, 避免开“拍脑门”的盲目会议和内容空洞的形式会议。其次要倡导简单高效会风。要缩减会议次数, 精简参会人员, 内容相近的会议应合并开, 并尽量简化会议程序, 开短会、讲短话, 提倡领导发言不念稿子, 不讲套话, 不罗列工作, 不回避问题。
落实督办
安全会议督办制是指针对安全会议中提出的重点要求及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通过落实督办单位 (部门) 、督办人, 对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处理、制定措施、总结反馈的管理制度。企业应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督查督办, 坚持结果督查与过程督查并重, 并定期印发督查督办通报。会议结束后, 应印发会议纪要, 或以其他形式明确会议需要落实的事项。会议纪要应在会议结束2周内印发, 纪要应对需要重点落实的事项明确牵头领导、责任部门、完毕标志和完成时限。通过督办工作, 可以解决会议精神落实不到位问题, 消除“会议管理隐患”, 提高安全生产会议的效率和质量, 防止会议管理“真空”。
强化闭环
7.执行力案例 篇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全省十大典型执行案例
2017年3月17日上午,省法院召开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2017年第一次新闻发布会。省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邓世军公布了2016年全省十大典型执行案例。
案例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与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电子工业区支行)与姚某、张某、陕西广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姚某通过工行电子工业区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75.6万元,36期偿还;姚某、张某以购置车辆提供抵押,广汇公司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申请对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履行中,姚某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工行电子工业区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姚某、张某、广汇公司偿还欠款本息229656.77元。立案后,执行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姚某,其均未到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姚某名下的涉案车辆、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姚某仍拒绝履行义务。2016年11月8日,执行法院通过省法院向省交警总队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稽查布控姚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00XXX路虎揽胜轿车。11月23日,神木县交警大队在巡逻中发现该车辆,现场进行了查扣并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从神木县交警大队接收了查扣车辆。姚某主动向工行电子工业区支行还清了欠款本息。执行法院认为姚某有房产和车辆,属于有能力而不偿还债务、规避执行,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姚某在交纳了罚款后领回被扣押的车辆。中央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华商报、西部法制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等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广泛报道。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省法院、公安厅协助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工作机制,借助公安交管部门车辆路面布控系统,异地查扣被执行人涉案车辆的典型案例。该工作机制的建立,实现了全省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涉案车辆的布控和查扣,有效解决了以往人民法院只能在车管部门对车辆档案查封、“查车不见车”的被动局面,丰富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方式,促进了案件的顺利执行。
案例2 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陈某因做生意向张某借款74万元,在按约定连续付息6个月后不再支付。张某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诉讼。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74万元及剩余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未履行法律义务,张某于2016年2月3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陈某仍不履行义务,亦未如实报告个人财产。执行法院调查发现,陈某长期居住在山东淄博,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了一家超市,还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并将部分资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执行法院依法对陈某采取了拘留措施,但其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某向合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合阳县公安局未予受理。张某遂提起刑事自诉,合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于当日决定将陈某依法逮捕。2016年6月6日,陈某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遂撤回了刑事自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陕西法院首例适用刑事自诉程序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案件。被执行人陈某有能力履行法律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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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却拒不执行、规避执行。合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受理了案件,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逮捕,有效打击了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行为,并促使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得以实现。
案例3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分别与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滨化公司)、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化集团公司)、榆林市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云河公司)、张某、王某分别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榆林滨化公司贷款1.1亿元,期限54个月;滨化集团公司、榆林云河公司、张某、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履行中,因榆林滨化公司未如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执行证书。2016年6月22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榆林滨化公司及各保证人连带偿还欠款本息8253.28万元。立案后,执行法院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滨化集团公司在工商银行滨化支行基本账户上有存款4600万元后,依法及时将该款予以扣划,并冻结了该基本账户。账户冻结后,滨化集团公司生产、纳税、招投标等正常活动受到影响,企业经营活动受限,同时为了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滨化集团公司主动履行剩余款项,案件依法执结。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截止目前陕西法院利用“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单笔金额最大的案件。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全面应用,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登门临柜”执行方式,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减轻了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覆盖了全国范围主要财产形式,通过网络查控基本可以穷尽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也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同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与应用,更加丰富了案件执行的手段和方式,也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抓手。
案例4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5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集团公司)、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肉类公司)、祝某、吴某分别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向雨润集团公司贷款人民币2.2亿元,由祝某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江苏雨润公司、吴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履行过程中,因雨润集团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长安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2月3日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6年2月17日长安信托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雨润集团公司、雨润肉类公司、祝某、吴某偿还欠款本息等共计2.1亿元。立案后,执行法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雨润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269万元,并冻结了祝某银行存款1.1亿元。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雨润集团公司系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保险公司)的股东,利安保险公司作为受益人持有8181.8182万元“长安信托·雨润控股集团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权。在明确信托受益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后,执行法院积极促成利安保险公司将该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被执行人雨润集团公司。雨润集团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后,执行法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将上述信托受益权依照通常方法作价9379.0535万元,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长安信托公司。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已冻结的祝某存款,长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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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2.1亿元债权全部得以实现。
二、典型意义
信托受益权是新类型的财产权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在全省首次探索执行信托受益权,有效拓展了被执行财产查控范围。同时,该案积极应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财产,最终实现执行金额达2.1亿元。该案无论在执行标的、执行方式和执行金额上都极具典型意义。
案例5 商洛市商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等物权保护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8月,黄某与商洛市商州区宏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40亩国有土地,期限5年。黄某承租后,又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王某、柳某、陈某、全某等四人,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塑钢玻璃窗厂、根雕工艺厂和苗圃。2012年8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该40亩国有土地划拨给商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城投公司),用于南秦物流园重点建设项目。租赁期满后,商州城投公司要求收回土地,黄某等五人拒绝腾交,商州城投公司提起诉讼。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等五人将40亩国有土地腾交给商州城投公司,并拆除自行修建的建筑物。判决生效后,黄某等五人未执行判决,2016年10月8日商州城投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拆除建筑物腾交场地。被执行人黄某等五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还要求商州城投公司赔偿其拆迁安置费。执行法院及时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向商州区委政法委汇报,由区委政法委牵头召集工商、住建、土地、银行等执行联动单位对被执行人在招投标、工商注册、不动产交易、信贷等方面进行联合惩戒,压缩被执行人生存空间。王某、陈某、全某先后自动搬离、交出场地,但柳某的塑钢玻璃窗厂仍拒绝搬迁。2016年12月9日,执行法院在商洛市中院、区人大、区政法委、区检察院、新闻媒体等部门监督配合下,组织执行警力和工作人员一百余人,出动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强制执行4个小时,拆除了原塑钢玻璃窗厂建筑、腾交了土地。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执行联动机制促进案件执行的典型案例。在被执行人拒不腾交场地的情况下,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积极协调由政法委牵头,工商、住建、土地、银行等联动部门参与,对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迫使部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促进了案件顺利执行,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案例6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5日,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与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蒲白黄管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中融信托公司向蒲白黄管理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亿元,贷款期限12个月。陕西黄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矿业公司)、陕西黑猫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猫焦化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担保。经当事人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赋予了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履行中,蒲白黄管理公司违约,中融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2016年10月10日中融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蒲白黄管理公司及各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18亿元。
2014年6月4日,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路桥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陕西鑫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昱置业公司)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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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债券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吉林路桥公司将其对鑫昱置业公司的2.48693亿元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上述债务由黄河矿业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担保。2016年3月10日,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与鑫昱置业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展期协议》,并由蒲白黄管理公司、原保证人黄河矿业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鑫昱置业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执行证书。2016年11月22日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昱置业公司及各担保人偿还债务1.30693亿元及利息。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蒲白黄管理公司、黄河矿业公司、黑猫焦化公司等均为大型生产经营企业,且黄河矿业公司、黑猫焦化公司均正在进行资产重组,需要盘活大量资金,维持企业正常运营。为平稳执行案件,既促进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又防止因法院执行导致被执行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执行法院积极做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工作,力争为被执行人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赢得机会,同时为本案债权实现作出合理安排,最终促使几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016年11月28日中融信托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在实现1500万元债权后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典型意义
对于生产经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尽快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尽量防止因执行使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要尽量放水养鱼,而不是涸泽而渔。执行法院并未简单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大量耐心细致的和解工作,既为被执行企业赢得经营发展的空间,也使本案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保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善意执行的司法理念。
案例7 李某与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0日李某与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得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绮得置业公司开发的“首秀”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总房价710325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支付了总房款50%的首付款。后因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绮得置业公司退还了李某20万元后再未退款。李某将绮得置业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绮得置业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160325元。判决生效后,绮得置业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向绮得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绮得公司仍不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李某申请执行法院发出悬赏公告,并承诺将按照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2%给举报人奖励。2016年11月15日执行法院审查后,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网站发出该院首份悬赏执行公告。公告发出后,相关媒体也跟进报道。公告发出第二日,绮得置业公司即联系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履行法律义务,一周内付清了全部案款,本案执行终结。
二、典型意义
2016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实行悬赏举措措施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发出全省法院的首份悬赏执行公告。从效果上看,悬赏执行公告可以广泛调动社会力量,有效拓展发现被执行财产的渠道。同时,悬赏执行公告公布过程中,也对被执行人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压力。本案就是被执行人迫于威慑,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
案例8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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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某部)与乔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西乡县陵园路的23间门面房出租给乔某,租赁期截止2015年1月30日。乔某承租后,又将上述房屋对外转租。租期届满,解放军某部要求乔某返还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解放军某部腾交23间房屋。乔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解放军某部于2016年5月9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制定周密执行方案,张贴腾迁公告,从6月初组织多名执行干警进入执行现场摸底,逐户上门核对租户情况,进行动员搬迁,并特意为租户留出一个多月的时间,充分保障其“搬得出”、“能安顿”。7月中旬,所有租户全部搬离,涉案军产悉数移交部队。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众腾房执行和维护军队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执行法院认真进行了摸底,周密制定执行方案,通过细致的工作,促使所有租户自动搬离,维护了军队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9 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彭某排除妨碍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职工王某,通过福利分房形式购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十六街坊5号楼5门1层65号房屋。2014年8月22日,王某及其子彭某将该房屋临街窗户拆除,砸掉部分墙体,安装起两帘卷闸门,改变了住宅楼外立面结构。昆仑公司要求王某、彭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果,遂将二人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4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彭某将所砸外墙恢复原状。宣判后,王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责令王某、彭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拒绝履行。执行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均未果。2016年8月16日,执行法院依法拘留了彭某并强制将其砸坏的房屋外墙恢复原状。后彭某及其母亲彭某某再次将法院强制执行恢复的墙体拆除。执行法院责令王某、彭某恢复墙面原状,彭某拒绝配合,逃避执行,执行法院对其处以罚款。2016年12月2日执行法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强制执行,彭某某在现场阻挠执行,执行法院将其依法拘留,并处以罚款。
二、典型意义
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的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需要被执行人以其行为履行法律义务,往往对抗情绪较大,执行后容易出现反复。本案被执行人私自改造住房结构,损害整体楼宇安全,在法院判决后拒绝履行义务,对抗、妨害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两次实施强制执行,并对妨碍执行行为予以制裁,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10 陕西海峡置业公司等与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案情简介
陕西海峡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西安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第三人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星龙公司向海峡公司及第三人常某等返还西安市高新区枫叶苑5号楼房屋10套。宣判后,星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海峡公司及常某等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向星龙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星龙公司未履行义务。案外人邢某等10人以执行的10套房屋分别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案外人邢某等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执行法院考虑到本案牵涉人数众多,涉案房屋存在案外人装修、入住等复杂情形,决定启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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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执行联动机制,及时向区委政法委汇报,协调公安、公证等部门参与执行,邀请省、区人大代表现场监督执行。执行人员分别与案外人谈话、释疑,公证员对每个房屋物品清点、登记造册,搬家公司负责搬运案外人房屋内物品。200余名干警参与执行,历时12小时,将10套房屋顺利腾交申请执行人。陕西电视台、凤凰网、微信《今日头条》栏目等均对本次执行活动进行新闻报道。
二、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众腾房纠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及时向党委汇报,启动执行联动机制,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周密制定执行方案,组织警力依法强制腾交房屋,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同时,邀请人大代表现场见证、监督执行,增进了人大代表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支持,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来源: http: kx20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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