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2025-03-14

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共10篇)(共10篇)

1.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一

征求意见稿将制定标准的范围扩大到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领域,由产品扩大到服务。针对强制性标准层级多、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等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除将强制性标准范围做统一限定之外,还明确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其负责立项、编号、发布和对外通报。

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同时,为满足地方实际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标准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篇二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降低企业成本,根据《浙江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16‟1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等文件规定,市经信委(减负办)会同市级有关单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市经信委(减负办)。

联系人:吕荧萍;联系电话:82521928;电子邮箱:jxqyjfb@163.com。

附件:《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实施

意见》(征求意见稿)

嘉兴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 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6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同时,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责任单位:市国税局)

二、停止一批涉企业收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停止防雷设计技术评价和电磁环境检测评估服务收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取消或停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涉及的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5月1日起,新建、改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再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用,审查经费由地方政府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气象局、市建委、有关执收部门‟

三、降低部分涉企收费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企业锅炉能效测试费按标准的70%收取,锅炉、起重机和游乐设施安装检验费按标准的80%收取,执行期限为3 年。自2016 年11月1日起,企业委托的防雷检测收费的基准价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专业气象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8‟267号)规定标准的50%执行,执行期限为3 年。自2017年1月1日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2500 元每平方米降低至2100元每平方米,免收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性质土地上)各类建筑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自2017年3月1日起,合法装载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进出指定收费站车公里费率根据不同距离按递远递减原则,分别按全省基本车公里费率的70%、60%、50%执行。„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市气象局、市建委、市人防办、市交通运输局‟

四、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自2017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残联‟

五、进一步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这一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地税局)、市国税局‟

六、改进工业用地履约保证金管理。对信用评价为守信、基本守信的工业企业,取消计提履约保证金;对信用评价为守信异常的工业企业,继续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计提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工业项目按期开工的,可先行返还80%的履约保证金;办理过延期开工手续并按时开发的,可先行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七、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根据上级部署,继续稳步扩大电力用户直接交易试点。对省政府鼓励的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执行。禁止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允许民营电力工程公司公平参与市场招标。做好电力用户用电方案优化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嘉兴电力局、市经信委、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八、进一步降低用气成本。指导天然气公司对用气大户实行优惠气价。建立健全煤热联动定价机制,引导供热企业联动调整供热价格。„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经信委‟

九、合理降低人工成本。驻外人员工资及费用由驻外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地企业为其参保缴费,如企业对驻外人员工资重复列支,由其在申报缴费时提供驻外人员在外地参保缴费证明,允许在单位工资总额中扣除驻外人员工资额度。鼓励企业通过“机器换人”降低用工成本,对企业购置符合GB/T12643-2013国家标准的工业机器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地税局)‟

十、完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规范工资保证金动用和退还办法。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机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责任单位:市建委、市人力社保局)

十一、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继续推动企业还款方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逐步将还款方式创新覆盖面扩大到中型企业。进一步创新融资方式,逐步提高信用贷款比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与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力度,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担保收费原则上不超过1.5%。(责任单位: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监分局、市经信委、市金融办)

十二、着力解决企业资金拖欠问题。组织开展清理偿还政府欠款专项行动,进一步解决经济运行中资金拖欠问题,加快建立防范拖欠企业资金的长效机制,有效降低企业财务成本。(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十三、降低企业创新成本。全面落实《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税„2016‟78号)有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走出去”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 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十四、降低企业物流运输成本。对办理并使用我省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卡并合法装载的货运车辆,自2017年1月1日起,车辆通行费按现行标准优惠3%。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从事内河集装箱运输的船舶予以免征“四自”航道收费。水利部门征收的船舶过闸费(限于政府投资的船闸)2016年底到期后不再征收。(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十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落实国家和省取消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积极实施“双告知”制度,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十六、规范审批中介服务。落实国务院和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加快推进审批部门与中介服务机构在人员、业务、经费上彻底脱钩。深化审批中介服务改革,创新“互联网+中介服务”管控机制,进一步健全“网上为主、实体为辅、双向服务”的“淘宝式”中介服务新模式。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向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延伸。(责任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委办、市级有关部门)

十七、完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巩固已开展的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专项行动成果,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动态公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和市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根据省统一部署,及时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级有关单位‟

十八、强化监督检查。市督考办要对企业反映的共性突出问题整治情况开展督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要对重点领域的收费情况及时跟进检查。市审计局要对国有企业价格执行不到位等情况及时跟进审计。市监察局要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执行不力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问责追究。(责任单位:市督考办、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十九、加大工作宣传。建立减负信息报送和工作通报制度,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大各项惠企政策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良好氛围。(责任单位:市减负办、市委宣传部、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十、附则

(一)第三条“指定收费站”,是指宁波绕城高速路临江、小港收费站,甬台温高速公路北仑收费站,穿好高速公路灵峰、霞浦、柴桥、白峰、穿山港区收费站,舟山跨海大桥金塘、沥港等10个收费站。

3.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三

联系单位: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61;E-mail: )

浙江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7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2806;E-mail:)。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标准制定) 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建设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技术进步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遵循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发展具有历史记忆和地域人文特点的现代城市、特色小镇和美丽乡村。

第九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立项管理要求)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本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选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内容。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还应当明确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绿色节能评估)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包括绿色建筑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五条(绿色节能审查)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图审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落实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

第十九条(测评机构要求)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情况和节能检测数据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不得与所测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评估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改扩建节能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销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的节能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运营)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负责用能系统的维护和能耗统计。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修)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损坏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运行能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应当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运行能耗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民用建筑用能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技术路线) 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利用和生态白蚁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综合利用与节水要求) 城镇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 新建居住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设置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的,集热器、光伏板应当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建筑材料应用要求) 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产业现代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将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纳入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鼓励其他居住建筑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房建设要求) 鼓励农村建筑因地制宜,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技术。

第三十七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要求) 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绿色建筑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改造、监管系统建设和绿色建筑标识、新型建筑工业化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技术的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新技术推广)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

建设工程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工程中使用。

第四十条(激励政策)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核算;

(二)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水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四)民用建筑以地表水源为热源采用热泵技术供暖制冷,采取安全、环保回流措施的,应当按照实际消耗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或者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一条(绿色建筑标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光伏应用)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大型商业设施、交通站场等民用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该建筑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鼓励采用空气源、地源(水源)热泵技术。

第四十三条(生态景观) 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四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在合同期内,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绿色建筑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或者能效测评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节能评估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节能评估文件、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能效测评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条(分项计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或者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合同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本条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节能降耗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我省是建筑大省,每年新增民用建筑超过1亿平方米,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使用过程消耗了大量的能源资源,已占全社会总耗能量的40%左右,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58%,非传统水源利用率达15%,还显著改善室内外环境,为人们提供更为健康、舒适、环保的生活场所。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于减少资源能源消耗、改善人居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转型升级和建筑产业发展的需要。我省又是建筑强省,建筑业增加值占全省GDP总量的比重约为5.5%,利税总额对地方财政贡献率约为13%,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绿色建筑对建造水平和质量的要求更高,将推动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给建筑产业及其产业链的发展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拉动增量投资、提高我省建筑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法制建设和落实省委决策的需要。我省自20xx年颁布实施《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来,累计建成节能建筑5.6亿平方米,形成了年节约标准煤776万吨的能力,特别是自20xx年全面执行《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B331092-20xx)以来,建成绿色建筑1.2亿平方米,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已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

近年来,国家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继出台,国务院制定下发《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省委在生态文明、“两美”浙江建设、全面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现有的政府规章已不相适应。

目前,全国近半省份已颁布实施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今年出台了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大推动了当地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因此,加快我省建筑节能立法,并将其上升为绿色建筑条例,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绿色建筑立法列入条件成熟提请审议的立法预备项目,并按照xx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机制的精神,确定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年初,环资委牵头,法工委、建设厅等部门和立法领域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共同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起草小组先后征求了立法领域专家学者、各地建筑节能负责部门、有关建设单位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还赴广东、重庆、河北、江苏等地进行学习考察,赴杭州、宁波、嘉兴、金华、丽水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浙江省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公开征求意见,又书面征求省政府领导意见。在综合各方情况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环资委认为,出台该条例条件已基本成熟,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二条,对以下几点重点进行说明。

(一)关于条例名称变更。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该法规的名称为《浙江省建筑节能条例》。环资委认为,绿色建筑比节能建筑内涵更丰富、范围更广,在以节能为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还涵盖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等方面,更能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与自然和谐。目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绿色建筑发展也处于领先地位,省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积极要求大力推行绿色建筑。因此,将立法规范范围从建筑节能拓展到绿色建筑,更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能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更改为《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民用建筑的定义为“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但随着我省传统工业企业的转型升级,特别是科技型和生产服务型工业企业的发展,主要能耗为建筑能耗的非生产型工业建筑比例逐年增加,因此,将这些建筑纳入条例监管范围十分必要。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对民用建筑的定义,除沿用上位法的规定外,还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三)关于绿色建筑等级。为了更高要求、更大范围地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客观实际,在第五条参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xx),将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制定地方标准确定不同等级技术要求。同时,草案确立分类递进和分区递进的绿色建筑实施机制。一方面,草案第六条、二十条规定,“本省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另一方面,草案第九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绿色建筑发展规划中,可以确定高于全省一般要求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鼓励相对发达地区发展高等级绿色建筑。此外,草案第十至十三条还要求在建设项目可研及其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等活动中,明确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四)关于绿色节能评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本条例草案依照《节约能源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绿色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分别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办理规划报批时,应当向城乡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文件,办理节能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草案第十六至十八条对图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作出规定,第十九条、四十九条对出具节能评估文件和验收能效测评报告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规定,建立建设全过程闭合监管机制。

(五)关于运营节能监管。绿色建筑使用阶段的用能管理是实现节能降耗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建立绿色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体系,强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责任义务。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在此基础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公共建筑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实现利用价格杠杆推动既有高耗能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目的。

(六)关于绿色技术应用。绿色节能技术是绿色建筑的核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结合我省实际,确定了“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利用和生态白蚁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的路线。草案第三十至三十七条,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雨水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应用、建筑工业化、农村建筑绿色技术、建筑信息模型等适合我省推广应用的先进适宜技术作出了规定,涵盖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各个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健康性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

(七)关于扶持激励政策。为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刚性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制定了五条激励政策,主要有:墙体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可以申请项目资金补助;地源(水源)热泵系统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并按照实际消耗地表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浮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第四十二、四十四条还规定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合同能源管理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这一系列激励政策可有效调动开发、建设、使用等主体的积极性,有助于推广绿色技术应用,引导绿色建筑快速发展。

此外,条例草案对上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以利于实际操作,还对创设的制度规范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反家庭暴力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篇四

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根据相关说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针对家庭暴力的处置,征求意见稿从家庭暴力的发现和报案、公安机关的处置、对受害人的救助、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环节作了规定。其中,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征求意见稿要求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在法律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法律都有反家庭暴力的内容,22个省份出台了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专家认为,此次拟专门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将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加大反家庭暴力工作力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新闻背景]

发达国家的反家暴立法

美国的一些院校的法学院设立“法律诊所”,免费代理贫困妇女儿童进行上诉,许多反家庭暴力组织也可帮助受虐妇女,妇女面对家庭暴力还可到法院申请“民事保护令”。

英国政府设立了“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人统统记录在案,以帮助警方掌握其家庭暴力犯罪的情况,并帮助新结识的伴侣知晓对方过去的劣迹。

挪威通过一系列法律改革确立了对家庭暴力的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

加拿大防治家庭暴力强调以预防为主,医生、教师、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等都有对家庭虐待现象进行报告的义务,并设立避难所给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人士。

专家解析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六大看点

看点1: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发生暴力纳入治安、刑法调整

征求意见稿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专家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表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婚姻、血缘、扶养等亲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说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看点2:发现家暴未报案或将担责

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上述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解读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林建军认为,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协同参与、系统应对。司法行政机关、居委会、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新闻媒体、工青妇组织等因其工作性质和职责,是预防家暴的重要力量。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表示,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保护需要设计一套社会和国家主动干预的制度,其中包括,必须明确能与儿童亲密接触的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以及不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侵害案件及早被干预。

看点3:公安机关可对轻微家暴书面告诫

征求意见稿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专家解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律学研究所教授刘莘说,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江苏等省实行的公安机关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可以为国家立法提供实践参考。

刘莘表示,行政指导虽是软法范畴,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防治和惩戒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告诫后施害人又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等。

看点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破解家庭暴力举证难

征求意见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专家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祁建建说,家庭成员之间出于维护家庭声誉和家庭完整的顾虑,往往不愿意站出来指证,也很少注意保护证据材料。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妇女保健部主任吴久玲说,医疗机构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医疗记录可以作为暴力发生及其严重程度的证据,是今后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依据。

看点5: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家庭“禁止令”

征求意见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专家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表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而非惩罚加害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演变成恶性刑事案件,将事后惩罚变为了事前保护,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具有重要意义。肖建国说,考虑到施暴人对家庭财产的经济控制很可能造成受害人人身安全的隐患,如果要求受害人就家庭财产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既不经济,也徒增负担,因此保护范围应当扩展到与受害人人身安全相关的财产领域。

看点6:监护人施暴将被撤销监护资格

征求意见稿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专家解读薛宁兰表示,监护人向被监护人(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法被中止或撤销监护人资格。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已有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反家庭暴力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5.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五

记者从省教育厅获悉, 从今年起到2013年, 我省将用5年时间, 对全省中小学教师开展新一轮的全员培训。省教育厅从即日起到3月10日, 通过湖南教育网向全省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记者在网络留言页看到, 老师们纷纷从不同角度对新一轮培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有网友提出, 新一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应以"加强个例研讨, 注重教学技能培训"为主。要实行学分制, 个人平时学习、培训与集中培训结合, 考试与考核结合, 不能走过场, 一定要与日常教学实际结合, 要加强过程评价。有一位祁东县的网友则建议大力培训小学英语教师, 充实各小学阶段师资。

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表示, 他们将高度重视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在即将出台的培训方案中, 充分体现和吸纳一些有建设性的真知灼见。

6.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六

?今年个税改革力度很大,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还首次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以及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由于改革方案内容多、涉及面广,所以个税改革在实施上分两步走:10月1日起,个税起征点由原来的3500元上调至5000元;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

支出,均可抵扣个税

根据暂行办法,个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具体扣除标准如下:

子女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继续教育:纳税人接受学历或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规定期间可按每年4800元或3600元定额扣除。

大病医疗: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药费用超过1.5万元部分,可在每年6万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可按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

住房租金: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根据承租住房所在城市的不同,按每月800元到1200元定额扣除。

赡养老人: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的,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定额扣除。其中,独生子女按每人每月2000元标准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

政策解读

从这些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来看,一个总的基调就是“宽”

此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六大专项扣除的原则和标准,相关专家对此进行了解读。

“从这些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来看,一个总的基调就是‘宽’,较好地遵循了公平合理、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ag亚游官网官ag亚游官网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孙钢认为,个税改革扣除涉及几亿人,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又不一样,怎么抵扣、抵扣多少是很大的难题。从操作层面看,方案尽量把复杂问题简单化,让老百姓看得明白,税务部门实施起来简便易行。

“上面6项扣除中,只有住房租金的扣除标准是分区域的,其他几项扣除全国都是一个标

准,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操作难度。”北京大学教授刘怡表示,特别是对子女教育,抵扣范围从学前教育一直到博士研究生教育,子女从3岁到30岁的教育差不多都涵盖了,这个力度还是很大的。

算笔账:总体上,家庭负担越重的人可享受的扣除就越多

很多中年人上有老下有小,中间还有房贷,可以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不止一项。那么加起来能省多少税呢?

专家算了这样一笔账:对大多数人来说,大病医疗并非日常支出,这个可以先刨除。剩下的5项扣除中,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这两个专项扣除是不能同时享受的。所以,可以同时享受的大致是4项: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租金或房贷利息、赡养老人。

假设这位纳税人的月工资为2万元(不考虑三险一金),个税改革前起征点是3500元,他每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120元。

今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后的税率表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元,税负降低了近50%。

2019年1月1日后取得的工资,每月再享受4项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400元,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12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共计扣除4600元。也就是说,这位纳税人的工资在扣除5000元起征点后,还要再扣除4600元,剩下的钱才缴纳个税。这样,他每月应缴纳的税款为830元,比10月份又省了760元的税。

“月入2万元,个税改革前每月应缴个税3120元,改革后提高起征点加上4项附加扣除,可少纳税2290元,税负水平降低73.40%。这样一个减税力度,老百姓是能够切实感觉到的。”西南财经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院院长甘犁说,当然减税幅度因人而异,要看个人的工资收入和能够享受多少附加扣除。总体上,家庭负担越重的人可享受的扣除就越多。

根据民生支出变化,将适时调整扣除范围和标准

“个税改革关系百姓切身利益,广大群众都特别关心,也提出了很多好建议和‘金点子’,为解决难题支招。方案出台后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体现了开门立法的精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许建国说,此次暂行办法在制定时,财税部门采取了无方案征求意见的方式,广泛听取了全国各地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的意见,他本人也在湖北参加了座谈会,对此感触很深。

“从税收征管层面看,暂行办法的一大特点是信任纳税人、方便纳税人。”许建国表示,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需要提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提交的渠道有两个:既可以提交给扣缴义务人,也可以直接提交给税务机关,充分考虑到了方便纳税人和保护隐私问题。

“大规模的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以及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税,对税收征管来说都是头一回,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和磨合,对此大家也要有心理准备。”孙钢说,专项附加扣除牵涉的环节

很多,将来个人申报时ag亚游官网络会不会“塞车”,信息提交能不能成功,退税是不是及时到账等,很多都是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的。只有在大家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下,个税改革的红利才能更好地释放,让更多的纳税人受益。

7.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七

一、该暂行办法在第六章工程招投标部分中应加入“现有市政设施出现的路面沉陷、下水管网塌陷、河湖护坡垮塌、泵站设备损坏、因其他设施抢修引起的路面损坏等突发性紧急事件不适用招投标程序,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呈报市政府批准,经相关单位现场鉴定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抢险维修,质量监督单位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抢险工程质量,并由财政局评审中心跟踪审计,抢险费用由评审单位最终审定、支付。

理由:市政设施损坏突发事件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意外事故,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这类突发事件一旦出现,危害性极大,造成的次生灾害不可预见和控制,按照招投标程序,从招标到开工需25天,这么长的周期内,道路阻断时间长,加之开封交通状况本来就比较拥堵,因此造成长期影响道路通行及市容环境,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部门,有自行建设生产的能力,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为预防和减少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次生灾害,确保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的市政设施运行秩序,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市政设施抢险工程不应进行招投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抢险救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开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该暂行办法在第四章预算编制部分第十四条财政评审决算前拨付资金不超过工程进度的70%。该句话应更改为财政评审决算前拨付资金不超过合同价款内的90%。

8.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八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基础教育之后, 在经过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含中医药管理部门, 下同) 认定的培养基地, 以住院医师的身份, 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临床医师培养所特有和必经的教育阶段, 对于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培训目标是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诊疗技能, 能独立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合格医师。

二、为什么要制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

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为13亿人民培养技术过硬、素质优良临床医师的重大举措, 对于提高我国医师队伍整体能力水平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 制订统一规范的培训标准, 对于培训的时限、内容、方式方法等作出必要的规定, 成为建立完善住院医师培训模式的迫切需要。为此, 原卫生部早在1993年和1995年即印发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和《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 在相关领域开展实践探索。

2009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被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 制订符合新形势需要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成为深化医改的重要工作。

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 (试行) 》是如何制订的?

2009年, 按照医改工作部署, 我委 (原卫生部) 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组织全国专家制订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 (试行) 》 (以下简称《标准》) 。自2011年5月以来, 已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为确保文件质量, 此次再次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相关方面的意见, 以期能使《标准》满足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实际需求。

四、《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 (试行) 》主要内容及特点是什么?

《标准》包括总则和内科、外科等18个专科细则 (其中,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标准 (试行) 》已于2012年7月印发实施) 。总则主要对培训对象、培训年限、培训目标、培训方式培训内容等共性内容做出了界定, 明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临床医师所必经的毕业后教育阶段, 目标是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诊疗技能, 能独立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合格医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周期为3年 (实际培训时间不少于33个月) , 具有临床医学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人员及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未获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 自愿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 根据其接受的临床训练经历和临床实践能力, 由培训基地按照相关专科的培训要求确定参加培训的时间和内容。

各专科细则根据本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要求, 对本学科有关科室轮转时间的分配、应掌握的内容及程度、病例病种数量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并妥善处理“宽基础”与“精专科”的关系, 注重统筹做好本专科及相关专科知识技能的学习掌握。同时, 各专科细则对参考书刊作了统一规定。

9.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建章立制】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承接与申请

第五条 【资格要求】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六条 【承接要求】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争取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明确承销服务收取费用的相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条 【协调责任】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协调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承销机构不得干涉或诱导发行人选取相关中介机构。

第八条 【承销分工】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九条 【尽职调查】承销机构应当依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条 【发行辅导】承销机构应当向发行人进行有关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公司债券申报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债券市场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协助申请】承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协助发行人开展申请、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审慎核查】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承销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章 发行推介

第十三条 【推介方式】承销机构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地点和参加方式。在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第十四条 【推介内容】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条款】承销机构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礼品、礼金、礼券等。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任何不当承诺。

第十六条 【资料存档】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路演推介过程。

第四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 【决策制度】承销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对公司债券定价和配售等重要环节进行决策,参与决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名。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参与决策过程,并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适当性管理】承销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防火墙】承销机构应当对承销和投资交易等业务之间进行有效隔离,在办公场所、业务人员、业务流程、文件流转等方面设立防火墙。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定价

第二十二条 【定价方式】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

采取询价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进行询价,并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利率区间,以簿记建档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对公开招标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采用网下询价配售、网上定价发行,以及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公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和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以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承销机构应当督促网下投资者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进行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利率,获得配售后严格履行缴款义务。

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应当自主决定是否报价,承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节 公开发行的簿记建档

第二十六条 【簿记建档定义】本规范所称簿记建档发行,是指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价格或利率区间后,向市场公布说明发行方式的发行文件,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网下

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或利率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簿记管理人是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承销机构。发行人选择多家机构作为簿记管理人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机构牵头负责簿记建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簿记管理人职责】簿记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发行人协商确定簿记建档时间安排和详细方案;

(二)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与发行人和其他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簿记建档价格或利率区间;

(三)记录网下投资者申购公司债券的价格或利率及数量意愿;

(四)组织簿记建档工作,维护簿记现场秩序,确保簿记建档工作顺利进行;

(五)按照本规范及相关约定进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和配售;

(六)对簿记建档过程中各项重要事项的决策过程进行记录和说明,并妥善保存;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与簿记建档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 【簿记管理制度】簿记管理人应当指定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的负责部门,完善业务操作规程,明确决策、风控、问责等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监控和防范簿记建档过程中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簿记场所与设备】簿记管理人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物理空间应当满足簿记建档工作需要,且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簿记现场应当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终端和其他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录音电话、传真机、打印机等,保障簿记建档正常进行。簿记建档现场与外界沟通相关事项应当全部通过专用通讯工具进行。

第三十条 【簿记工作秩序】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负责保证簿记场所的秩序。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开始前,簿记管理人应当明确簿记建档工作人员。簿记建档期间,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非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簿记现场。若确有必要,须经簿记建档负责人同意,同时记录进入理由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簿记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臵相关事项。

簿记建档开始前,若出现可能对公司债券发行产生重大

影响的政策调整,或有确定证据表明簿记区间与市场存在严重偏差等情况的,承销机构与发行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推迟发行或调整簿记区间,并将推迟发行或调整簿记区间事项及相关理由、证据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市场公告。

簿记建档过程中,若出现人为操作失误、系统故障等情况,导致可能影响正常发行及上市的,发行人及簿记管理人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臵相关事项,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簿记定价方式】簿记管理人依据发行文件约定的时间接受申购订单,并记录全部有效申购订单信息,作为定价和配售的依据。申购价格或利率及数量信息应当与申购订单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簿记底稿】簿记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底稿存档制度,妥善保存簿记建档流程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订单、簿记建档配售结果等纸质文档,以及邮件、电话录音等电子文档。

第四节 公开发行的配售

第三十四条

【配售原则】簿记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披露的配售规则组织配售,并做好书面记录。

簿记管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配售结果确认及缴款】配售结果确定后,簿记管理人应当向获得配售的投资者发送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

簿记管理人按有关协议约定安排募集资金的收缴和划付,网下投资者应当配合簿记管理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缴款事项。

第五节 非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

第三十六条 【定价发行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定价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簿记及配售】采用簿记建档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参照本规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及配售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承销机构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相关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总体要求】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核查,确保信息披露的文件处于有效期内,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披露时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披露载体】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将公开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

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占同类资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约定披露义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文件留存】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如实、全面反映承销全过程,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五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承接、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发行申请、项目推介、定价和配售、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检查制度】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承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承销机构应当对协会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检查内容包括:

(一)承销业务制度、决策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等合规情况;

(三)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自律惩戒】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八条 【举报】发现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10.市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篇十

(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臵,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 融消费者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臵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臵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三、【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四、【产品分类】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明示产品类型】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需调整投资策略,与确定的投资性质产生偏离,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程序。

五、【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合格投资者同时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 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及资管从业人员资质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受托管理职责和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产品代销】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售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臵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 售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和私募产品的投资要求】

【公募产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

【私募产品】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十一、【投资限制及鼓励】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 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禁止投资的行业】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投资】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科技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和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外币产品】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境内外币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者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募产品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募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 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按照规定或者开放频率披露开放式产品净值,每周披露封闭式产品净值,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

【私募产品信息披露】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固定收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臵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权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臵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臵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混合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 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向投资者清晰披露混合类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公司治理与风险隔离】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者回购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第三方独立托管】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规范资金池】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期限设定不同的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 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资产组合管理】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致使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十七、【强化资本和准备金计提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 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十八、【打破刚性兑付监管要求】

【净值管理】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刚兑认定】经人民银行或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

(四)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分类惩处】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加强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 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并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未予纠正和罚款的由人民银行纠正并追缴罚款,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制定,最低标准为漏缴的存款准备金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相应的2倍利益对价。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统一负债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出警戒线的企业不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警戒线的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二十、【分级产品设计】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 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一、【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并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发出交易指令指导委托机构在特定系统和托管账户内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 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二、【智能投顾】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臵的主要逻辑。

金融机构运用智能投顾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并根据智能投顾的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投资策略和算法模型,充分提示智能投顾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为投资者单设智能投顾账户,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投顾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

金融机构委托外部机构开发智能投顾算法,应当要求开发机构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智能投顾算法,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智能投顾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智能投顾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业务,不得借助智能投顾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并切实履行 对智能投顾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职责,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开发机构应当诚实尽责、合理研发智能投顾算法,保证客户和投资者的数据安全,不得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如存在过错,金融机构有权向开发机构进行损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三、【关联交易】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关联方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四、【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 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五、【监管分工】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 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六、【监管原则】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行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七、【违规行为处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八、【组织实施和过渡期安排】本意见正式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臵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十九、【对非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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