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2024-12-07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共11篇)

1.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新增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应购买1个排污指标;转让1个排污指标,须相应削减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也可作为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多余部分可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10%―15%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并代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使用及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 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 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精神, 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 中端有市场, 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 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 并对区县 (自治县)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 各司其职,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六条主城区外各区县 (自治县) 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纳入国有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 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 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 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 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 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 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 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 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 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 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 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 (试行)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 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 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 住房情况证明;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 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第二十五条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 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 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 (自治县) 可参照“两级审核, 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 2人以下 (含2人) 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 3人以下 (含3人) 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4人以上 (含4人) 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 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 将视为自动放弃, 本次配租作废, 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 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 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 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 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 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 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解除租售合同, 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转租、出借的;

(三)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 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 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 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 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 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 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 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 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 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 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 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 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 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 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 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 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 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 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 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 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 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 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3.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带来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做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

2. 问:《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的立法依据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市场商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确立了市场行为准则。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是传统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同样受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二,国家专门规范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第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2008年7月国务院批准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3.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分为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调整对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经营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发展的职责和任务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规范的内容覆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平台交易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检查监控、使用、保存,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签订,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制定,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制定了鼓励、提倡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交易信用评估服务自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及分工;二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基本方式;三是规定了网络违法行为管辖权,按照有利于维护权益、便于查处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四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工作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 问:在促进发展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办法和措施?

4.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2000-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钻石交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石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钻石交易的特殊交易场所。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上海分局为钻石交易所及所内钻石交易的外汇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核、批准或者直接制定钻石交易所内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草拟钻石交易所内外汇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钻石交易所内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钻石交易、办理或者经营与钻石交易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所内,是指钻石交易所以内的地区;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所外,是指除钻石交易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本暂行办法所称所内机构是指钻石交易所内的会员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钻石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度。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钻石交易所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或者登记,并经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会员资格。

第七条 钻石交易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境外之间、会员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的交易,一律以外币计价结算。

会员发放职工工资,与其他所内机构之间的行政规费以及其他除钻石交易以外的往来费用(如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如需结汇,应当持结汇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所需费用清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第八条 会员与境外之间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所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进行的交易,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每月初的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会员与境外之间、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外汇收入和支出情况的统计报表按照规定上报外汇局。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十条 外汇局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实行登记管理。会员应当在领取所内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登记证明之日起 30 日内持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批准其取得会员资格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明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会员核发《钻石交易所会员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统一设计、印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会员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其终止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办理《外汇登记证》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没有开展任何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会员《外汇登记证》,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会员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外汇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未通过年检的会员,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会员可以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所内会员的外汇账户为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不分经常项目账户或者资本与金融项目账户等类别。

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必须通过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 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会员投入的外汇注册资金、钻石交易的外汇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钻石交易需要的外汇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支出。

第十九条 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会员只能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在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及开户会员的《外汇登记证》中注明开户金融机构、账户币种、开户日期、使用期限等,并加盖开户银行戳记。

开户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将大写的英文字母“ Z ”作为该账户的第一位字母,以与其他外汇账户严格区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需变更《外汇登记证》中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变更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会员如需关闭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持关闭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然后持外汇局的关闭外汇专用账户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清户手续;自关闭外汇专用账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会员应当持开户银行的关闭账户证明和《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

关闭账户后,外汇账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的,按现汇和购汇的比例分别办理原币划转或者结汇后划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会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四章 外汇收支及结汇、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所有外汇收入,应当调回所内,存入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会员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使用自有外汇,从其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 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以人民币资金注册或者登记设立的会员单位,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所需的外汇启动资金,应当先向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然后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购汇申请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购汇金额的等值人民币不得超过会员注册资本金中实际到位的部分。

经外汇局核准后,上述会员应当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内,上述所内银行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会员向境外的所有支付,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需提供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经过上网核查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暂行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或者向境外出口,不需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员与境内所外之间进行钻石交易,视同境内所外机构的进出口;境内所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与所内会员之间发生的付汇和收汇。

境内所外机构与会员之间的贸易往来,应当由境内所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付汇核销或者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与其境内投资主体之间的一切外汇资金往来,按照两个独立经济实体之间的往来管理,并由其境内投资主体按照与境外外汇资金往来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会员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加工钻石,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等材料支付加工工缴费,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得作为支付外汇的凭证。

钻石由钻石交易所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或者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入钻石所内,会员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均不需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钻石交易所内会员之间进行的钻石交易,由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登记证》和钻石交易所出具的《交割单》办理相关外汇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应当按照有关外债统计检测或者境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会员所借用外汇资金,应当全额划转到其所内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内。

会员偿还外债本息,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外债登记证明、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本金,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还本通知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利息,可以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等材料直接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所外机构为会员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所外机构以及其他会员提供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有关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会员为会员、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会员向境外的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 会员所得利润,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查账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等材料,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会员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经营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所外,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及所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钻石交易所会员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会员,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外汇局还可以收回其《外汇登记证》、暂停或者终止后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对钻石交易所内会员以及其他所内经济组织的外汇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未做明确规定的,按照所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钻石交易所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账户。

5.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6日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二手房交易市场政务环境,优化二手房交易审批流程,缩短办证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手房交易登记办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负责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征缴工作。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手房的交易审批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由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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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环境资源局授权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

第六条 二手房交易不作评估,由市地税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市行政区域内各区片制定市场指导价作为收取二手房交易税费的参考依据。合同价高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合同价收取;合同价低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收取。

市场指导价每半年调整一次。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手房转让申请表;

(二)《土地房屋权证》;

(三)二手房转让合同;

(四)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公证委托书等);

(五)共有人未能到场签名,须出具公证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二手房交易所需的分户图、宗地图,在三亚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前,由三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整栋宗地图、楼盘表、房屋分户图未做测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后受理。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实行一站式办理制。成批量交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单宗交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受理单位出具收件、收据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要补正,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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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五)权属有争议;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来源为划拨用地的住房转让,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央、省、市文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制作虚假二手房交易转让合同,或者不如实申报二手房交易价格等偷逃税费行为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6.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固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及药品配送机构的确定等行为。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牵头按照标准建立评标专家库,负责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并进行动态管理。

市、县(区)建设、交通、水利、教育、土地、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代建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前期资料的审核报建,招标过程的监督和招标后期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对象实施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电子资料,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稳过渡,并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交易监督和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督机制,行业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由市住建部门牵头建立市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分级名录库,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由市国土部门牵头建立土地评估和勘测定界机构名录库,实行年初确定服务费的取费标准,一次性入库备案,按项目考核。

第六条 中介机构选取应按照项目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在监督管理部门、公证部门、中介机构代表监督下,由招标人从所对应的企业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一家编制工程控制价的造价机构。复审控制价及决算的中介机构由审计部门从审计部门入库机构中随机抽取一家。同一中介机构在同一批次抽选中只能中选一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土地评估及勘测定界机构的选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

第七条 在行业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招标人随机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抽取一名专家为评标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评标工作。招标人所属专家不得参加相应项目的评标,如果抽到则更换。招标人、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及见证等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严禁与评委接触。

第八条 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的重大投资项目,采取PPP、BT、BOT及分期付款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的大宗设备(含医疗设备),经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发改或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或采用异地、网上评标的办法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 各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数据库,依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信息,对行业主体及从业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并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公示信息。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业主体和从业人员实行“黑名单”制,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招投标

第十条 凡是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没有特殊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规模在下列范围内的,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中标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

(二)建筑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等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600万元(含600万元)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

第十一条 超过前款限额以上的招标项目,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估法与随机抽取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细则评标,向招标人推荐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一名中标人及2名排序的候补中标人。低于前款相应限额的项目,不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法、合理低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评标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评标办法》宁建(建)发„2015‟39号文件的通知,制定各行业评标细则。

第三章 政府采购招投标

第十三条 本市内专用工具车辆及特种车辆政府采购,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每半年对各类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多功能一体机、计算机办公电子设备、办公家具等采购一次;每一年对日常办公用品及办公耗材、计算机耗材、办公印刷采购一次。采取限价招商的办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若干协议供应商,实行定点采购。如发生价格异常波动,财政部门应及时调整限价。对零星的办公设备、家具采购数量在10台、套,采购总价在5万元以内的可自由选择协议供应商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开、竞争性谈判及询价方式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的评标办法推荐3家不排序中标候选供应商,在监督管理或公证部门、代理机构及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监督下由采购人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最终确定1家中标供应商和2家排序的候补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由候补中标供应商依次替补。中标价以3家候选供应商中最低投标价为准,所供货物或服务技术参数以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为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六条 对拟挂牌出让土地及“三旧”改造的地块,其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通过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编制土地挂牌出让方案或“三旧”改造地块公开出让方案。

第十七条 涉及挂牌出让、“三旧”改造的土地,每宗均可由2家(含2家)以上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提交市土地和矿产资源决策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事项按照自治区党委《市县(区)党委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试行)》的规定,报市委研究决定。

对市人民政府批复挂牌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将挂牌资料及时报送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网上公告。

第十九条 对网上挂牌土地,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根据挂牌起始总价款确定。挂牌起始总价款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全额缴纳;挂牌起始总价款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的80%缴纳;挂牌起始总价款在10000万元以上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的60%缴纳。

第二十条 对拖欠土地出让金和有闲置土地的企业,不允许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土地竞买人通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一经查实,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土地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借用他人资质报名;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必须从报名企业基本账户中支付,并出具资金诚信承诺书。在竞买过程中,发现存在借用他人资质的,取消该企业一年内参与竞买土地的资格。

第五章 药品配送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药品配送机构是指自治区药招办招标确定的药品配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药品配送机构由自治区确定的配送机构自主报名,报名结束后由卫生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结合业绩、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审,在经评审合格的配送机构中按一定比例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药品配送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7.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实施对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不存在以下情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开业核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自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90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此外,还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公司类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的规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原被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并获得同意: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监控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市政府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8.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行为,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增大易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透明度,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易地补充耕地的补充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1〕78号)、《xxx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耕地后备资源合理利用的通知》(新政办〔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或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经省国土资源厅核查确认后,可用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人是指xxx行政区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受让人是指xxx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xx平原新区管委会、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xx工业园区管委会、xxx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在xxx行政区域内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拍卖活动由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建立统一的市级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平台。拟交易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由转让人申请,经xxx国土资源局同意,由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市域外机构参与交易的,按豫国土资办发〔201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指标交易的原则、方式、程序

第五条 拍卖交易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六条 拍卖交易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方式: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根据转让人申请书和xxx国土资源局意见书向受让人发出邀请函。受让人须在邀请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向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递交意向书,逾期视为放弃。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举行拍卖会。

第七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会开始; 2.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

3.拍卖主持人介绍拟拍卖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地块位置、面积、验收时间、批复文件、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编号。

4.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拍卖指标的起叫价、增价幅度。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5.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6.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7.拍卖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8.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受让人。成交结果对拍卖人、受让人和转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9.确定受让人后,xxx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拍卖人、转让人、受让人当场签订《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成交确认书》。转让人、受让人不按规定签订《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成交确认书》的,属于违约行为。

第三章 交易指标的使用、资金结算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受让人凭《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成交确认书》,与转让人签订委托补充耕地协议,据此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第九条 xxx土地储备中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按照实际报批面积签订《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成交确认书》。其他受让人可按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指标数量一次性使用或分割使用。

第十条 转让人要将补充的耕地及时纳入年度土地变更登记,切实做到图、数、实地三者一致。

第十一条 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必须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补充耕地资金全额缴入转让人当地财政账户,严禁其他任何单位代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拍卖会举行前,拍卖指标的起叫价、增价幅度和指标交易面积由xxx国土资源局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拍卖会由xxx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全程监督。第十四条 转让人有违约行为的,按照市政府的文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受让人有违约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指标的交易。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持有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指标数量在一年内未使用完的,拍卖人不再向其发放邀请函。

第十六条

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需要使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经市政府同意,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格式文本

1.xxx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转让申请书 2.xxx国土资源局意见书 3.邀请函 4.意向书

9.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保障油田职工已购住房(以下称“二手房”)交易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职工的二手房交易活动,促进住房流通,按照国家、山东省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 依据胜油房改发[2002]2号文件及胜油局发[2003]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的二手房,是指职工按照油田政策规定购买的油田公有住房或按自由交易方式购买的职工原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职工的二手房在油田内部交易市场进行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二手房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对象、范围、标准、价格

第五条 交易对象

(一)油田已婚女职工;

(二)男方为油田职工,女方为户口在油田的家属;

(三)离婚带孩子的职工;

(四)未婚或离婚两年以上且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职工;

(五)年龄35岁以上与配偶不在同一油区的已婚职工;

(六)未再婚的职工遗属。

第六条 交易范围 职工二手房交易,在无房户矛盾没有缓解之前,仍限定在同一社区范围内,今后逐步放开。具体购房范围的界定按照《胜利油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交易标准

(一)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80型住房:向处级干部(含享受处级待遇者)、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的职工或全国劳模出售; 2、70型住房:向科级干部、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的职工、省(部)级劳模或3次以上的局级劳模出售; 3、60型住房:向一般职工或职工遗属出售。

(二)职工出售的二手房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打破职级、工龄界限,向所有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1、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

2、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八条 交易价格

(一)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价格实行限价政策,由双方在限价以内协商确定。交易价格最高限价暂定为在1100元/m2(高层住宅1500元/m2)售房价格基础上,成新折扣后上浮5%。今后,最高限价政策将随着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政策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二)职工出售的二手房为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价格不实行限价政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1、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

2、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的二手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章 出售

第九条 职工出售二手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油田政策所购住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办理产权证前需具有现住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购房合同)。

(二)职工购买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者赠予而改变产权关系,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

第十条 职工二手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出售:??

(一)违反油田政策购买的住房;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三)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四)油田规定的其它不允许出售的住房。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二手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售房市场准入证》:

(一)职工到本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打印《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或《胜利油田售房住户信息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

(二)职工到交易中心提交《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或《胜利油田售房住户信息表》,交易中心为住户打印《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

(三)职工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售房市场准入证》,准入证中须明确售房区域、房型等内容。

1、《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

2、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前提供现住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购房合同);

3、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提供还清全部贷款的证明;

4、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公积金正常缴存证明;

5、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二手房程序

(一)交易中心为职工办理《售房市场准入证》。

(二)职工在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住户中自由联系购房人。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到局交易中心、其他职工到相应社区房产科,凭《售房市场准入证》办理售房信息发布委托手续。局交易中心和相应社区房产科通过大屏幕、局域网等形式,对职工委托的售房信息予以公布。

(三)职工达成成交意向后,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凭《售房市场准入证》到局交易中心、其他职工到相应社区房产科签订《二手房交易意向书》。

(四)双方职工凭《二手房交易意向书》到住房所在物业公司交纳押金。

(五)局交易中心或相应社区房产科为职工打印《交费通知单》,双方职工按照《交费通知单》所列项目,交纳相关费用。

(六)购房职工可以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购房款(支取公积金、贷款、自筹现金)全部存入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开设的过渡账户内,资金中心在《交费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房款到位。

(七)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局交易中心为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相应社区房产科为本社区范围内的职工打印《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

(八)售房职工凭《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到资金中心提取“售房款”。

(九)职工凭合同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的二手房为部分产权的住房(指1999年以前按管理局政策购买的,拥有80%产权且未过渡全部产权的住房),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增值部分由职工和油田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分成。

第四章 购买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二手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购房市场准入证》:

(一)职工到本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打印《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或《胜利油田无房住户信息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

(二)职工到交易中心提交《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或《胜利油田无房住户信息表》,交易中心为住户打印《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

(三)职工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购房市场准入证》,准入证中须明确购房区域、房型等内容。

1、《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

2、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3、应建立住房公积

金账户的,提供公积金正常缴存证明。换购房职工还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前提供现住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购房合同);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提供还贷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二手房程序

(一)交易中心为职工办理《购房市场准入证》。

(二)职工在符合售房条件的职工住户中自由联系售房人。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到局交易中心、其他职工到相应社区房产科,凭《购房市场准入证》办理购房信息发布委托手续。局交易中心和相应社区房产科通过大屏幕、局域网等形式,对职工委托的购房信息予以公布。

(三)职工达成成交意向后,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凭《购房市场准入证》到局交易中心、其他职工到相应社区房产科签订《二手房交易意向书》。

(四)双方职工凭《二手房交易意向书》到住房所在物业公司交纳押金。

(五)局交易中心或相应社区房产科为职工打印《交费通知单》,双方职工按照通知单所列项目,交纳相关费用。

(六)购房职工可以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购房款(支取公积金、贷款、自筹现金)全部存入资金中心开设的过渡账户内,资金中心在《交费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房款到位。(七)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局交易中心为胜中社区和胜南社区范围内的职工、相应社区房产科为本社区范围内的职工打印《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

(八)售房职工凭《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到资金中心提取“售房款”。

(九)职工凭合同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1号)精神,参照东营市二手房交易收费标准,油田职工二手房交易收费标准为: 项目 缴纳额 缴纳人 手续费 6元/平方米 双方均摊 准入证工本费 5元/本 办证方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油田在职职工对待,享受协解之前的职称、职务资格待遇,工龄计算到协解年月。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地方职工的,需县级以上(含县级)房改部门出具在地方无房的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后,其二手房必须在3个月内售出,售不出去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二手房由管理局回购。

(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二手房在一、二类区域的必须由管理局回购;在三、四类区域的可以自己留用,不留用的由管理局按政策规定处理。回购价按710元/m2的价格成新折扣(每年2%)计算。已领取新房钥匙的,自回购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二手房腾空;未领取新房钥匙的,自领取新房钥匙起2个月内,将其二手房腾空。逾期未腾空的按每月10元/m2的标准收取租金,直至其二手房腾空为止。

第二十条 市场准入证只可使用一次,有效期限2年,住房成交后,办理住房成交确认手续时准入证收回。跨社区购房职工的市场准入证,统一到局住房交易中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售的二手房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售不出去时,经社区房产科审核并报局交易中心批准后,扩大范围交易。

第二十二条 职工单独出售二手房的,在住房所在社区范围内其售房价格、标准放开,原则上以后不允许再回油田购房,但确因工作需要,以后再回油田购房的,须经社区房产科审核并报局交易中心批准后,按届时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的地下室、阁楼在二手房交易时,原属赠送的不能出售,原属购买的可以出售。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售的二手房,其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计算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购房职工将购房款存入资金中心开设的过渡账户后,交易双方放弃交易的,经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到资金中心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房改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同区域同型号住房不能交易,但现住在四层楼以上的顶层且年龄在55岁以上的职工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二手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管理局2003年1月1日前有关政策购买的住房均视为房改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擅自扩大交易对象、范围、标准的,局交易中心或相应社区房产科不予办理成交确认手续,取消双方的市场准入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出售的二手房属于限价出售的,交易价格超过限价时,局交易中心或相应社区房产科不予办理成交确认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将不准出售的二手房出售的,交易无效,局交易中心或相应社区房产科不予办理成交确认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局交易中心或各社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凡胜利油田范围内的职工二手房交易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是职工二手房交易的主 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10.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学生社团财务工作的管理体制,加强学生社团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财务工作秩序,增加财务管理的透明度,提高财务工作水平和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和保障学生社团积极健康的发展,维护学生社团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重庆邮电大学社团联合会章程》及校团委指示精神,结合法学院自身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各学生社团财务管理工作及其他相应财务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各学生社团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财务工作,严格财务监督,保证财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三条

学生社团的活动经费遵循以自筹为主,校团委支持与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在报请校团委批准后,可接受社会力量的赞助,但其赞助行为不得损害学校、学生社团的利益,不得在校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合理编制财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加强财务管理,防止公共财物流失;建立和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社联内部经济程序;如实反映社联财务状况;对社团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五条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及校内有关财务制度;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坚持多予放活的方针,坚持积极稳健的方针,同时要正确处理社团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六条

各学生社团经费的使用也应当遵循合理、节约的原则,用于学生社团的管理及各个活动组织上,不得用于与学生社团活动无关的方面。

第七条

学生社团所有财产属学生社团全体成员共有,必须用于服务会员,发展学生社团,繁荣我校校园文化,开展积极有益的活动,提高会员综合素质。

第八条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对各社团财务具有管理、监督、审核的权力。各学生社团必须积极配合工作。第九条

本办法施用于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所属社团。

第二章 社团部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社团部的职责

(一)负责经费初审、拨款、核实,并监督社团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根据各社团的经费收支状况并结合团委的意见制订活动安排计划,以此来调节活动次数、规模。杜绝经费超支现象;

(三)每月月初召开社团负责人会议,公布社团经费的使用情况。学期末对经费收支状况作一次全面总结,并向各社团公布。

第三章 各学生社团会费管理

第十二条

各学生社团收取会费指导价为20元/人*年。如需要提高或降低会费,学生社团必须提交申请出具必要证明,经校团委及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通过后方可高于或低于指导价收取会费,但最多不得高于30元/人*年。第十三条

社团赞助经费要上缴法学院团总支老师入账,其中的10%可作为对拉赞助者的个人奖励;

第十四条

各学生社团所收取会费由法学院团总支老师监督管理,学生社团会费的使用由会长提供详细的书面申请,经社团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会费上交办法:各学生社团在每年纳新结束后的一周之内将该学生社团所收取的全部会费上交到法学院团总支老师。其主要用于各社团会员证的统一制作以及各学生社团之后活动经费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学生社团需设独立的财务部,至少有一名会员专门负责财务工作,不可由其他部门代替,财务专员不得兼任社团内部其他职务。财务专员上任后一星期内须将个人简历及一寸工作照送交到法学院,并领取财务专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各学生社团采用订本式账簿,账簿由学生社团联合会财务部统一购买,分发。该学生社团的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要详细记入账簿,将资金来源、去向逐项登记。每笔账目入账时,必须注明日期、经手人、详细用途及金额。

第十八条

每学期法学院社团部进行三次财务核查,时间分别为第五周、第十三周、第十七周。财务核查时各学生社团须将本社团的账簿于周一、周二交到法学院社团部,下周一或周二取回账簿。核查结果会在学生社团例会上向各社团通报。

第十九条

参照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处,学生社团联合会将严肃处理:

(一)私自挪用公款。

(二)不记账或有两本帐。

(三)原始凭证缺失,账目模糊,资金用途没有明确详细的记录。如只是笼统的记为“办公用品”“文具”等均属于模糊账。

(四)虚开发票,虚报数目,造成学生社团资产流失。

(五)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上交全部会费或蓄意拖延上交会费时间,私自挪用公款等。

第二十条

各学生社团必须配合学生社团联合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财务核算,对不予配合者,学生社团联合会将给予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者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理:

(一)取消该学生社团评奖评优资格。

(二)情节严重者免去其学生社团负责人一职,并向其所在院系和学生工作处反馈。

(三)情节特别严重者将按学校有关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另行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社团换届时,学生社团财务须移交新一届社团负责人,原学生社团负责人出具清单,新一届学生社团负责人办理相应接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学生社团被撤消或解散时,财务先移交法学院社团部代管,原社团负责人出具财务清单,核实后返还会员。

第二十三条

学生社团公共财产为社团成员所共有,严厉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私自挪用、独占、谋取私利。第二十三条

学生社团活动经费采用立项申请。申请时间为举办活动的前一周。团总支老师将在提交申请的四天之内答复是否同意立项以及安排活动金额等。经费申请书包含经费申请表、活动计划方案、活动经费预算。第二十四条

活动结束后一周内,学生社团须持活动总结(附照片),详细开支及全部营业性发票领取相应的活动经费。发票上须注明经手人、证明人、金额以及详细用途。领取时须由该社团的会长或财务部长到财务部签字领取。凡发票缺损、涂改或无意丢失者,不予报销。(注:某些支出由于情况特殊不能开具发票时,如协会聘请老师支付工资等类似情况,此时该社团必须列一份工资支付表,注明日期、支出金额、代课老师、联系电话等,便于确认支出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费申请的报账时间为每周的周一中午:社会实践类社团和文娱体育类社团;周二中午:学术科技类社团、公益服务类社团和兴趣爱好类社团。拨款报销时间统一为周五中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团总支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团总支

11.重庆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篇十一

关于印发重庆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2‟3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专业化教育督导队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7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重庆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重庆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新形势的要求,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督导队伍,提高督学的督导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和《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参照《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指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督学聘任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制度,坚持“严格准入、分层培训、择优聘任、强化考核、注册管理”的原则,—1—

建立先培训后聘任的督学聘任管理机制。

第四条

督学按职业属性分为行政管理督学和专业技术督学,按工作属性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行政管理专职督学设厅级督学、处级督学和科级督学,专业技术专职督学设正高级督学、高级督学和中级督学。

第五条

专职督学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主要从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评估监测机构的在编在岗人员中产生。

第六条

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具有教育行政管理、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行政管理兼职督学占兼职督学的比例不得超过30%。

第七条

兼职督学不得兼任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领导职务。

第二章 条 件

第八条

督学拟聘人选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写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以及沟通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育、教学研究工作15年以上。市政府督学年龄原则上不得低于40周岁,区县(自治县)政府督学年龄原则上不得低于35周岁。

(五)具有行政机关科级以上,或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且有较丰富的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

(六)遵章守纪,品德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2—

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七)参加市级以上教育督导干部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八)热心教育督导工作,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督学职责和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时间。

第九条

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初聘督学人选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女性不得超过50周岁),续聘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设立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9位委员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委员。委员会成员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

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选聘程序。

(一)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订督学聘任工作方案。

(二)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和专业分类要求,按照1∶1.2的比例提出督学推荐单位和人员名单。

(三)督学推荐人选采取教育督导机构提名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提名协商一致后填报《重庆市督学申请表》。

(四)推荐单位对推荐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二条

聘任程序。

(一)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学推荐人选进行审查,以无记名方式投票

—3—

确定督学拟聘人选。

(二)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政府督学拟聘人选须报市政府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区县(自治县)政府颁发督学聘任证书和督学证件;市政府督学由市政府颁发督学聘任证书和督学证件。

第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不履行督学职责,一年内未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达3次以上的;

(二)连续两年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督导活动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包庇他人及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的。

督学被解聘后,在同级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发布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五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两届。任期届满或调离工作岗位的,自动解聘。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指导学校按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规律办学;

(三)对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决策提供咨询;

(四)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4—

(五)参与制定教育督导规章制度;

(六)完成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权 利

第十六条

督学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向被督导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提出被督导单位或其负责人的任用和考核奖惩意见、建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重大事项进行评议,向被督导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参照同级公务员或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标准,享有所在单位同等标准的工作经费、办公条件。

第六章 义 务

第十七条

督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组织的督政、督学、监测和其他活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交1份以上督导报告和调研报告;

(二)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制定文件,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三)参加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任职培训和其他相关培训;

(四)向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履职情况,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5—

第七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全市督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督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不定期召开督学座谈会或咨询会,通报本级教育督导工作情况,就教育督导的重大问题征求意见。

督学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所在单位,应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条件。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府督学和区县(自治县)政府督学的聘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2008年5月制定的《重庆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渝办发„2008‟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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