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

2024-11-21

地方自治(精选9篇)

1.地方自治 篇一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一)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节

自治名义

第一条

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选合格绅民,受地方官监督办理。

第二节

城镇乡区域

第二条

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

第三条城镇乡之区域,各以本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

若境界不明,或必须另行析并者,由该管地方官详确分划,申请本省督抚核定。嗣后城镇乡区域如有应行变更或彼此争议之处,由各该城镇乡议事会拟具草案,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决之。

第四条

镇乡地方嗣后若因人口之增减,镇有人口不足四万五千,乡有多至五万五千者,由该镇董事会或乡董呈由地方官申请督抚,分别改为乡镇。

第三节

自治范围

第五条

城镇乡自治事宜,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

二、本城镇乡之卫生:清洁道路、蠲除污秽、施医药局、医院医学堂、公园、戒烟会,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卫生之事;

三、本城镇乡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缮道路、建筑桥梁、疏通沟渠、建筑公用房屋、路灯,其它关于本城镇乡道路工程之事;

四、本城镇乡之农工商务:改良种植牧畜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劝工厂、改良工艺、整理商业、开设市场、防护青苗、筹办水利、整理田地,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农工商务之事;

五、本城镇乡之善举:救贫事业、恤嫠、保节、育婴、施衣、放粥、义仓积谷、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救荒、义棺义冢、保存古迹,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善举之事;

六、本城镇乡之公共营业:电车、电灯、自来水,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公共营业之事;

七、因办理本条各款筹集款项等事;

八、其它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第六条

前条第一至第六款所列事项,有专属于国家行政者,不在自治范围之内。

第七条

城镇乡地方,就自治事宜,得公定自治规约,惟不得与本章程及他项律例章程相抵牾。

自治规约内得设罚则,以罚金及停止选民权为限。罚金最多之额,不得过十元。停止选民权最长之期,不得过五年。

第四节

自治职

第八条

凡城镇各设自治职如左:

一、议事会;

二、董事会。

第九条

凡乡设自治职如左:

一、议事会;

二、乡董。

第十条

城镇乡地方有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其自治职仍得合并设置,毋庸分立。

第十一条

城镇有区域过广,其人口满十万以上者,得就境内划分为若干区,各设区董,办理区内自治事宜,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十二条

乡有户口过少,其选民全数不足议员最少定额十倍之数者,得不独立设置自治职,与同一管辖内邻近之城镇乡合并办理。

若因地方情形不便合并者,除按章设置乡董外,得不设乡议事会,以乡选民会代之。

第十三条

凡二乡以上有彼此相关之事,必须连合办理者,得以各该乡之协议,设连合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城镇乡地方各设自治公所,为城镇乡议事会会议及城镇董事会乡董办事之地。

自治公所,可酌就本地公产房屋或庙宇为之。

第五节

居民及选民

第十五条

凡于城镇乡内现有住所或寓所者,不论本籍、京旗、驻防或流寓,均为城镇乡居民。

居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享受本地方公益之权利,并有分任本地方负担之义务。

第十六条

城镇乡居民具备左列资格者为城镇乡选民:

一、有本国国籍者;

二、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

三、居本城镇乡接续至三年以上者;

四、年纳正税(指解部库司库支销之各项租税而言)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

居民内有素行公正,众望允孚者,虽不备第三、第四款之资格,亦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作为选民。

若有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虽不备第二、第三款之资格,亦得作为选民。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备前条第一项各款,及合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格,不得为选民:

一、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

二、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三、营业不正者,其范围以规约定之;

四、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

五、吸食鸦片者;

六、有心疾者;

七、不识文字者。

第十八条

城镇乡选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之权。

以第十六条第三项资格作为选民者,有选举自治职员之权,若不能自行选举权者,得遣代理人行之。

代理人以具备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之资格,且不犯第十七条所列各款者为限。

第十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一、现任本地方官吏者;

二、现充军人者;

三、现充本地方巡警者;

四、现为僧道及其它宗教师者。

第二十条

现在学堂肄业者,不得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第二十一条

凡被选举为自治职员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谢绝当选,亦不得于任期内告退:

一、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

二、确有他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三、年满六十岁以上者;

四、连任至三次以上者;

五、其它事由,特经城镇乡议事会允准者。

第二十二条

无前条所列事由之一,而谢绝或告退者,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于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其选民权。

第二章

城镇乡议事会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

第二十三条

城镇议事会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

城镇人口满五万五千者,得于前项定额外,增设议员一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五千,得增议员一名,至多以六十名为限。

第二十四条

乡议事会议员,按照人口之数定之,其比例如左:

人口不满二千五百者,议员六名;

人口二千五百以上不满五千者,议员八名;

人口五千以上不满一万者,议员十名;

人口一万以上不满二万者,议员十二名;

人口二万以上不满三万者,议员十四名;

人口三万以上不满四万者,议员十六名;

人口四万以上者,议员十八名。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乡议事会议员,由本城镇乡选民互选任之。

城镇乡议事会议员选举事宜,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任为议员,若同时当选者,以子避父,以弟避兄。

若有父子兄弟现为城镇董事会总董事或乡董乡佐者,不得为该议事会议员。

第二十六条

城镇乡议事会各设议长一名,副议长一名,均由议员用无名单记法互选,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二十七条

议员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若议员全数同时选任者,其半数即以一年为任满。

前项一年任满之半数,以抽签定之。若全数不能平分者,以多数为半数。

第二十八条

议长、副议长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

第二十九条

议员及议长、副议长任满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三十条

议员因事出缺,至逾定额三分之一者,应即补选。

第三十一条

议长因事出缺,以副议长补之。副议长因事出缺,应即补选。

第三十二条

补缺各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三十三条

议员及议长、副议长均为名誉职,不支薪水。

议长、副议长有办公必需之费用,得给相当之公费,其数目由本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定之。

第三十四条

城镇乡议事会各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议长、副议长遴选派充。

第三十五条

乡选民会议员无定额,以本乡选民全数充之。

乡选民会设议长、副议长,均由会员互选,其任期及再选,照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办理,若因事出缺,照第三十一条办理,薪水公费,照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项办理。

第二节

职任权限

第三十六条

城镇乡议事会应行议决事件如左:

一、本城镇乡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宜;

二、本城镇乡自治规约;

三、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岁出入预算,及预算正额外预备费之支出;

四、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岁出入决算报告;

五、本城镇乡自治经费筹集方法;

六、本城镇乡自治经费处理方法;

七、本城镇乡选举上之争议;

八、本城镇乡自治职员办事过失之惩戒,惩戒细则,以规约定之;

九、关涉城镇乡全体赴官诉讼,及其和解之事。

第三十七条

议事会议决事件,由议长、副议长呈报该管地方官查核后,移交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按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议事会有选举城镇董事会职员或乡董乡佐,及监察其执行事务之权,并得检阅其各项文牍,及收支账目。

第三十九条

议事会遇地方官有咨询事件,应胪陈所见,随时申复。

第四十条

议事会于地方行政与自治事宜有关系各件,得条陈所见,呈候地方官核办。

第四十一条

议事会于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所定执行方法,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止其执行。

若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坚持不改,得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公断。

若于府厅州县议事会之公断有不服时,得呈由地方官核断。如再不服,由地方官申请督抚交咨议局公断。

第四十二条

乡选民会职任权限,照乡议事会办理。

第三节

会议

第四十三条

城镇乡议事会会议,每季一次,以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为会期,每会期以十五日为限,限满议未竣者,得由议长宣示,展限十日以内。其有临时应议事宜,经地方官之通知,及城镇董事会或乡董之请求,或议员全数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者,均得随时开会。

每届会议,应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将本届应议事件,距开会十日以前,通知议事会议员。其临时会议,事出仓猝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会议时,议长如有事故,以副议长代理,若副议长并有事故,由议员中公推临时议长代理。

第四十五条

会议非有议员半数以上到会,不得议决。

第四十六条

凡议事可否,以到会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四十七条

会议时,城镇董事会职员或乡董乡佐,均得到会陈述所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四十八条

凡会议不禁旁听,其议长、副议长视为应行秘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会议事件,有关系议长、副议长及议员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该员不得与议。

议长、副议长如有前项事由,照第四十四条办理。议员半数以上有前项事由,因而不能议决者,由议长将该件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或邻近之城镇乡议事会,代为议决。

第五十条

会议时,议员有不守议事规则者,议长得止其发议,违者得令退出,因而紊乱议场秩序,致不能会议者,得令暂时停议。

第五十一条

旁听人有不守规则者,议长得令其退出。

第五十二条

议事规则及旁听规则,由议事会自定之。

第五十三条

乡选民会会议,照乡议事会办理。第三章

城镇董事会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

第五十四条

城镇董事会各设职员如左:

总董一名;

董事一名至三名;

名誉董事四名至十二名。

董事以该城镇议事会议员二十分之一为额,名誉董事以其十分之二为额。

第五十五条

总董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举正陪各一名,呈由该管地方官,申请督抚遴选任用之。

第五十六条

董事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举,呈请该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五十七条

名誉董事以本城镇选民,由该城镇议事会选任之。

第五十五、五十六条及本条选举事宜,照另定选举章程办理。

第五十八条

总董、董事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

第五十九条

名誉董事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若同时就任者,其半数即以一年为任满。

前项一年任满之半数,照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办理。

第六十条

总董、董事均支领薪水,其数目以规约定之。名誉董事不支领薪水。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职员任满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职员,不得同时兼任该议事会议员,若有由议员当选者,应辞议员之职。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任董事会职员,若同时当选者,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办理。

第六十三条

总董如有事故,以董事内年长者代理。年同,则以居本城镇较久者代理。若再相同,以抽签定之。

第六十四条

总董、董事因事出缺,及名誉董事因事出缺,至逾定额之半者,均即补选。

第六十五条

补缺各员之任期,照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城镇董事会因执行各事,有应设各项办事员时,由总董遴选派充,不限以选民,但须经董事会之公认,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六十七条

城镇董事会得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总董遴选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该议事会文牍、庶务员兼充之。

第二节

职任权限

第六十八条

城镇董事会应办事件如左:

一、议事会议员选举,及其议事之准备;

二、议事会议决各事之执行;

三、以律例章程,或地方官示谕,委任办理各事之执行;

四、执行方法之议决。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于议事会议决事件,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交议事会复议。若议事会坚持不改,得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公断。

不服者照四十一条第二项办理。

第七十条

总董总理董事会一切事件,凡董事会公文函件,均以总董之名行之。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及办事员辅佐总董,分任董事会事件。

第七十二条

名誉董事参议董事会应行议决事件。

第三节

会议

第七十三条

城镇董事会每月举行职员会议一次。

每届会议,董事会文牍员应将本届应议事件,距开会五日以前,通知各职员。

第七十四条

会议时以总董为议长。

总董如有事故,按照第六十三条,以其代理者为议长。

第七十五条

会议时,非董事会职员全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不得议决。

议决方法照第四十六条办理。

会议时,办事员就该管事务,亦得到会与议。

第七十六条

会议时,议事会议长、副议长、议员,得到会陈述所见,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七十七条

会议事件有关系董事会职员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该员不得与议。

总董如有前项事由,照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办理。董事、名誉董事全数三分之二以上有前项事由,因而不能议决者,将该件移交本城镇议事会,代为议决。

第七十八条

凡议决事件,应随时报告议事会,并呈报地方官存案。

第四章

乡董

第一节

员额及任期

第七十九条

各乡设乡董一名,乡佐一名,以本乡选民,由该乡议事会选举,呈请该管地方官核准任用之。

第八十条

乡董、乡佐不得同时兼任该乡议事会议员,若有由议员当选者,照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办理。

父子兄弟不得同时为乡董、乡佐,若同时当选者,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办理。

第八十一条

乡董、乡佐以二年为任期,任满改选。再被选者,均得连任。

第八十二条

乡董、乡佐均支领薪水,其数目以规约定之。

第八十三条

乡董如有事故,以乡佐代理。

第八十四条

乡董、乡佐因事出缺,均即补选。

第八十五条

各乡因执行各事,有应设各项办事员时,由乡董遴选派充,不限以选民,但须经乡议事会之公认,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八十六条

乡董得设文牍、庶务等员,其员额薪水,以规约定之。

文牍、庶务员不限以选民,由乡董遴选派充,或按地方情形,即以该议事会文牍、庶务员兼充之。

第二节

职任权限

第八十七条

乡董职任权限,照第六十八条第一至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办理。

第八十八条

乡董就应办各事,定执行方法。

第八十九条

乡佐及办事员辅佐乡董,办理各事。

第五章

自治经费

第一节

类别

第九十条

城镇乡自治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本地方公款公产;

二、本地方公益捐;

三、按照自治规约所科之罚金。

第九十一条

前条公款公产,以向归本地方绅董管理者为限。

其城镇乡地方向无前项所指公款公产,或其数寡少不敷用者,得由议事会指定本地方关系自治事宜之款项产业,呈请地方官核准拨充。

第九十二条

公益捐分为二种如左:

一、附捐;

二、特捐。

就官府征收之捐税,附加若干,作为公益捐者,为附捐。于官府所征捐税之外,另定种类名目征收者,为特捐。

前项附捐数目,不得过原征捐税定数十分之一。

凡以劳力或物品供给办理自治事宜之需用者,得计其相当价值,以特捐论。

第九十三条

公益捐之创办,由议事会拟具章程,呈请地方官核准遵行,嗣后如有应行变更废止之处,亦由议事会条议,呈请地方官核准。

第二节

管理及征收

第九十四条

自治经费,由议事会议决管理方法,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管理之。

第九十五条

公款公产之内,有系私家捐助,当时指定作为办理某事之用者,不得移作他用。其指定办理之事业以律例章程变更废止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附捐由该管官吏按章征收,汇交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收管。特捐由城镇董事会或乡董呈请该管地方官出示晓谕,交该董事会或乡董自行按章征收。

第九十七条

凡于本城镇乡内有不动产或营业者,即本人不在本地方居住,亦一律征收公益捐。

第三节

预算决算及检查

第九十八条

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每年应预计明年经费出入,制成预算表,于每年十一月议事会会议期内,移交该会议决。

议决后,除照第三十七条办理外,应由地方官申报督抚存案,并于本地方榜示公众。

第九十九条

预算内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以备预算不敷,及预算各款外临时之支出。若预备费不敷支出者,非经议事会之议决,不得提用他款。

第一百条

城镇董事会或乡董,每年应将上年经费出入,制成决算表,连同收支细账,于每年二月议事会会议期内,移送该会议决,议决后,照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凡自治经费出入之检查,分为二种如左:

一、定期检查;

二、临时检查。

定期检查每月一次,由城镇董事会总董或乡董行之。

临时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由城镇董事会总董或乡董,会同该议事会议长、副议长及议员一名以上行之。

第六章

自治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城镇乡自治职,各以该管地方官监督之。该管地方官应按照本章程,查其有无违背之处而纠正之,并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征其预算、决算表册,随时亲往检查,将办理情形,按期申报督抚,由督抚汇咨民政部。其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由各该州县会同监督之。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

解散或撤销后,应分别按章改选,城镇乡议事会应于解散后两个月以内,城镇董事会应于解散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乡董应于撤销后十五日以内,重行选定。若城镇议事会、董事会同时解散,或乡议事会、乡董同时解散撤销者,应于两个月以内,先行招集议事会,所有选举及开会事宜,由府厅州县董事会代办,其城镇董事会及乡董,应于议事会成立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百零四条

自治职员有犯赃私及侵吞挪借款项者,除责令全数缴出外,仍按照律例治罪。

第一百零五条

自治职员有不受该管地方官监督者,应由地方官详请该管上司,核准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自治职员有以自治为名,干预自治范围以外之事者,城镇乡议事会各员及城镇董事会名誉董事,于会议时停止其到会三日以上,十日以下,城镇董事会总董、董事及乡董、乡佐,停止其薪水半月以上,二月以下,其情节重者,均除名。

第八章

文书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行文该管地方官,用呈,彼此互相行文,及与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互相行文,均用知会,地方官行文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用谕,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行文本省咨议局,用呈,本省咨议局行文,用知会。

第一百零八条

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乡董,各备木质图记,由督抚核定式样,通行各该管地方官刊发,仍由地方官申报上司立案。

第九章

附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程施行之期,遵照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办理。

第一百零十条

本章程内所定应由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办理之件,在府厅州县议事会、董事会未经成立以前,由各该地方官代办。

第一百十一条

本章程如有增删修改之处,得由议事会拟具条议,呈送本省咨议局,由咨议局审查后,呈请督抚咨送民政部核议,奏明修改。

第一百十二条

本章程施行细则,由督抚酌定,仍咨报民政部存案。

2.地方自治 篇二

(一) 在研究内容上,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有待深入挖掘

目前, 学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研究成果颇多, 但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特殊性的阐释明显不足, 从而导致国家层面的政策实施过程中过分地强调一刀切, 忽略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同样, 在理论研究过程中, 学者们也更多的是用一般的理论来解释和研究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 抹杀了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独特性, 根源于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权力———“自治权”的独特性。因此,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学的学科体系, 必须围绕着以自治权为核心的行政权力来设计。但目前的研究中学界对这一特殊性的挖掘明显不足, 尤其是在机构设置, 公务员制度建设、政府过程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我们很少看到特色性的研究成果。

(二) 研究方法上, 学科的单一性, 视角的狭隘性、静态性有待改善

首先, 目前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的研究中, 学者们更多的是从某单一学科的角度进行研究的, 多学科之间的交流不够充分, 研究的视角也过于狭隘, 而且偏于传统的规范研究与法律制度描述, 讲“应然”者多, “实然”者少, 静态分析多, 而动态的、政治过程的运行分析少。因而, 导致大量的研究成果形不成学科的优势互补和相互支撑, 表现出用相对简单的方法与手段解决比较复杂的问题, 影响了成果的概括力和抽象力, 表现为理论创新能力不够, 理论解释力不强, 甚至出现低水平重复现象。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学科无疑又是一个新兴的交叉性边缘性学科, 其研究内容, 研究方法和视角上等方面都需要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 需要与其他学科的充分交流与碰撞, 促进各学科之间的交流与沟通, 充分发挥各学科的优势, 共享资源, 而且能够避免过去研究视角和方法单一、研究资料有限等方面的局限, 推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研究的深入发展。

其次, 目前的研究更多的是从宏观的, 自上而下的视角进行研究的, 缺乏微观的、自下而上的研究视角。客观上, 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 政府处于主导的地位, 社会及其民众处于从属的地位, 学者们的研究视角自然是自上而下的宏观的视角, 而不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微观的视角, 但是, 类似研究成果难以有效解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很多问题, 也难以为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管理提供有效的政策依据。

当今, 民族自治地方, 尤其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安定有序的发展及少数民族群体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政治社会问题, 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的问题由于国际、国内环境的巨大变化, 呈现出日益复杂的态势, 其复杂性超越以往任何时空。因此, 单从中央政府、上级政府 (相对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 、政府 (相对于社会、民众) 、正式制度规范 (相对于非正式制度) 等单一视角分析如此复杂的问题, 显然是力不从心。

(三)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研究亟需实证定量方法的支撑

目前, 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学已有的研究成果中, 学者们主要运用传统的规范研究方法对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管理活动进行定性研究、静态研究占据了绝大多数, 而且研究的视角多是国家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度的描述研究, 而针对微观层面的经验研究、动态研究相对薄弱。特别是在现有的民族自治法制框架下,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实践越来越深入到民族自治地方生活的细微处。比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少数民族生活方式、都市化、工业化进程中的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文化、少数民族社会固有的社会组织规范与国家法律的实施等方面;并且, 不同层面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需要总结和概括。因此, 在未来研究中我们可以在一些过去研究尚未涉猎或涉猎很少的, 与少数民族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做一些经验研究的尝试。比如, 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少数民族生活方式的保护;都市化、工业化进程中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少数民族社会固有的社会组织规范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整合等方面可以做一些有益的尝试。此外, 针对各个不同性质、类型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和对民众的回应及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进行总结和概括, 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实践活动提供丰富的经验素材。

(四)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中非正式制度的作用有待挖掘

“因俗而治”更多的体现了非正式制度的作用。以往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研究中, 学界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于正式制度, 有意无意忽视了非正式制度的作用, 因此, 在研究成果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 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机构的优化、政府职能的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健全等研究, 更多地专注于正式制度的因素, 而对民族自治地方特殊的意识形态、风俗习惯、宗教等非正式制度因素的关注不够。

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研究中, 如果将非正式规则挖掘出来, 可以解释很多正式制度所解释不了的现象。只有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容时才能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的高效。通过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和作用的研究来确定哪些是可以转化为社会发展的和谐因素, 哪些是需要我们加以改革和完善的, 进而建立一套与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相匹配的非正式制度来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高效运行, 实现制度的预期目标。

(五)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宪政困境亟待成为研究的核心问题

可以预见, 民族自治地方的族群和谐将成为中国和平崛起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在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上, 事实证明, 要长期保持民族自治地方族群关系的和谐稳定, 只是依靠严厉惩罚或优惠政策是不够的。在这个方面, 中央的意图再好, 政策再理性, 如果缺乏良好的制度保证, 执行过程也会走样。因此, 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中, 如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这一职能, 就成为考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能力和效率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以往的研究中, 对如此敏感和复杂的重大问题我们都有意无意采取回避矛盾, 只谈成就、不谈问题, 只谈宏观、不谈微观的固定思维模式中, 更有甚者把这一领域视为禁区。无论在理论上, 还是在实践中, 一味消极地以中央的决策作为惟一标准, 导致学术研究沦落为对中央决策和政策的解释和注解, 不能为中央的决策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导致理论抽象与概括不够、创新不足、解释力不强等现象。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在单一制的政治框架内, 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成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的关键问题, 而在以往的研究中, 我们更多从中央的视角研究两者的关系, 而很少从民族自治地方的视角研究这一问题, 更没有把处理两者的关系放在宪政的视野下, 仅仅把宪法作为处理两者关系的前提, 而不是把宪法本身作为两者关系的本来内容加以考虑, 从而导致这一问题的最终搁浅。

(六)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现代公共管理模式亟待建立

目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大变革时期, 全球化、工业化和市场化成为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 在这个大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要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管理行为, 形成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政府治理模式。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公共管理模式的建构需要对作如下方面的内容进行重点研究:1.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宪政价值与对民众的回应;2.民族自治地方传统人事行政向现代人力资源方面的转化。3.民族自治地方行政责任伦理的建设。4.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第三部门力量的引进和管理。5.民族自治地方治理模式的转变。6.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政策。7.民族自治地方战略管理。8.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绩效评估。通过上述整体推进, 在理论和实践上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治理模式的转化和更新。

二、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未来发展的提出以及立足点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未来发展是建立在以往行政管理经验的基础上, 从一个学科发展的多维角度衡量这个基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实践

民族自治地方诸多行政管理实践中, 最根本和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宪政发展实践, 它既是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赖以建立的基础和保证, 反过来又是检验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绩效最根本的标准。

从中国处理这一问题的现状来看, 我们已经为此作出了相当的努力, 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确立了解决民族问题先进的价值理念、制度规范和行为模式, 建立了普遍的治理的制度保障。在中国共产党的民族理论和政策的指导下,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具有宪政意义的行政治理基本上实现了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目的, 达到了管理的效果和自治的目标。但是, 面对如此丰富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实践, 尤其是处理族群矛盾这样复杂、多变和不确定性的问题, 仍然需要学术界对此有一个高度的理论概括和学科总结, 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管理需要。

(二) 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

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最大的政治性问题就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它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 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如果对这一目标加以概括的话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问题, 而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是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发展的核心和关键。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实践, 就是推动民族自治地方政治发展的最直接的力量和手段。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是维护国家统一, 加强民族团结的必然要求, 也是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也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因此,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必然要求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 就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按照政治发展的目标推动这一进程的实施与完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治民主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其次要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提供重要的外部条件;再次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奠定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和基础。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发展, 推进宪政建设是其核心, 推动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实现宪政化的进程、巩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合法化程度, 以及培养各族人民、尤其是各个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感等, 实现民族团结、平等和繁荣, 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边疆稳定。

(三)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学科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研究经历了从初创、积累和初步繁荣的几个阶段, 表现为,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在行政学领域中逐步受到重视, 研究队伍络绎壮大、学术成果不断涌现, 围绕着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研究知识总量不断增加,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实践具有较大的促进和推动。但是, 复杂多变的世界、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社会变革速度空前加快, 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压力:由于其面临着特殊的行政管理环境, 担负着特殊的使命与职责, 因而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与一般地方相比面临着特殊的困难与问题, 需要通过加强学术研究, 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管理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导, 空前地提高了学术研究的价值和重要性。伴随社会的发展, 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不断地受到新的学科范式的冲击, 其中最大的冲击力就是新公共管理的兴起, 因而适应新公共管理的提出的要求, 就成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未来发展的目标取向与基本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未来发展取向的提出, 实质上是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未来发展提供标准和规范。同时, 价值规范和目标取向可以从不同的视野和角度去理解, 从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

(一)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价值取向的调整

整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 在其初尝、建立和完善的逻辑体系中, 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伟大实践中不断确立和完善的, 因此, 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 都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 价值追求也是逐渐趋于完善的。比如, 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过程中, 中国共产党就经历过由“民族自决”向“民族区域自治”的转变;同样, 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目标定位上, 也表现出其目标定位的内涵与外延的变化, 即“解决民族问题”, 还是既包括“解决民族问题”, 又包括更加广泛的“民主”、“法治”、“人权”等在内的价值诉求。同样, 在民族自治政府建设过程中, 我们经历过由崇尚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由人治政府向法治政府的转变;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由封闭型政府向公开透明型政府转变的过程。所有这一切的转变, 都是建立在行政管理实践、学科发展嬗变基础上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变化上, 从而必然引起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全方位的变化。

(二)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系统的功能更新

通过调整管理系统功能, 应对全球化浪潮掀起的持续性改革的洪流满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价值取向的变化。在这方面,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同一般地方的行政管理一样, 面临如下行政管理职能的调整与转变:第一,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职能要实现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第二,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要实现由“大而全”的全能型政府向“小而精”的责任型政府转变, 调整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第三, 调整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职能, 培育市场机制、培育公民精神, 放松政府规制;第四,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要实现治理方式的转变, 提高自身的自治力。

(三)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系统的结构变革

通过结构的变革以适应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职能的转变。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行政系统的变革应该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第一,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行政组织的重构, 以适应职能转变的需要;第二, 建立合理有序的分权的机制, 包括中央政府向民族自治地方分权;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向社会、市场和公民分权;第三,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规模适度, 提高行政效率, 降低行政成本;第四, 改革干部人事制度, 建立培养民族干部与公平竞争的人力资源开发相一致的选拔机制, 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的素质与质量, 调动其积极性, 并提升其责任感;第五, 推行电子政府, 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行政效率。

3.浅析民族自治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 篇三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服务型政府;行政执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252-02

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行政改革的目标,是贯彻落实党十七明确提出的“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任务。服务型政府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用现代行政学的语言表述就是为公众服务。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热情服务和公正的行政执法。

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

(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政执法观念陈旧落后

中国历来都是以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行政官员的“官本位”即“权力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根深蒂固,特别是落后的中西部民族自治地方表现尢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只重视对违法行为处罚制裁,忽视法律规范对社会和公民的引导、服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价值观念错位,颠倒公民与官员的主仆关系等。

2、行政执法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我国中西部民族自治地方政执法人员中存在普遍素质较低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人、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还没有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一些行政机关大量聘用临时工和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执法,这无疑降低了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政府服务水平;二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不了解法律而出现执法程序颠倒、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引用法律依据、证据提取不全、审批手续不完备、法律文书不规范等程序违法行为。

3、行政执法职能定位不合理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还存在设置行政许可太多,事后监管却太少,似乎一谈到行政执法就必然是许可审批,就是处罚收费。这种状况至今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它与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和建设服务型政府宗旨是背道而驰的。这样的行政执法职能定位必然会带来一系列诸如导致行政机构的膨胀、滋生腐败、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等弊端。

4.行政执法体制不够顺畅

一是行政执法权的分配不够合理。行政执法权横向交叉较为严重,部门之间存在权力的交叉与重复;行政执法权纵向划分不够明确,上下级的权力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交叉性。二是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够规范。三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机制不明确。

5、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是内部监督缺乏有效机制。上级监督远,同级监督难,下级无法监督等监督不到位现象。在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面前,执法部门很难真正树立起自律机制,很难实现执法监督的公正性。二是外部监督渠道不通畅。由于缺乏法律保障监督机制,政府部门常常以“国家机密”为由不向公众公布政府活动信息或者公布信息很少等,致使广大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渠道不通畅。

(二)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存在的难点

1、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水平受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制约

行政执法是手段,行政执法是保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重要措施;同时行政执法又依赖于经济发展水平为其提供基本物质基础。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执法水平。

2、族民自治地方的行政执法受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文化因素干扰

中西部很多民族自治地区是多种民族居住地区,是落后、贫困人口和文盲半文盲比较多的地区,更是民族宗教信仰群众最多的地区。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宗教观念有时与行政执法的理念价值存在冲突,这在较大程度上直接制约影响了该地区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和服务型政府政府建设的有效推进。

二、民族自治地方服务型政府行政执法改革

(一)加快改革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转变行政执法观念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是江泽民同志为济南市交通警察的题词。这既是江泽民同志对广大行政執法人员的严格要求,同时也是对建设服务型政府与行政执法目的的精辟概括。

2、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首先利用《公务员法》为契机,清理行政执法队伍,把不合格的人员与临时招募的人员清理出去。同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先通过有关的考试,持证上岗。其次,对已经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加强业务能力培训和考核,以保证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3、重新定位行政执法职能

我国现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职能方面,就必须适应经济所有制成分多样化和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状。具体说来,就是要重塑行政执法职能,要本着公共利益需要、市场处置优先和服务社会公众的原则,变多审批少监管为少审批多监管,变管制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

4、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一是从立法上解决行政执法冲突问题。对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与修改,实现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避免法律法规的相互冲突,规范法律法规自由裁量的范围与幅度,细化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从法律上确保行政执法权的唯一性与确定性。二是调整行政执法权的配置。从转变政府职能入手,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改分散执法体制为综合执法体制,从横向上适当集中行政执法权,从纵向上适当分解行政执法权,消除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产生的根源。三是明确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在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上,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事制宜,不必上下对口,整齐划一。

5、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一是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首先要完善行政执法公开明示制度,把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办事标准、处理时限等一系列直接涉及当事人权益的执法内容,向社会全面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其次要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最后要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体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责,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机制。不断拓展社会监督渠道,推动公民的政治参与,通过宣传教育等活动加深公民对行政执法的认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公民举报监督途径的畅通。同时,要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相对方的监督作用。

(二)针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存在难点的改革

1、加快发展民族自治地区经济,逐渐改善行政执法物质条。

通过城乡统筹、东西部统筹,国家政策支持等大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为行政执法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历史实践证明,良好的行政执法制度是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中西部民族自治地区,良好的法律运作制度可以为民族稳定与民族团结奠定牢固的基础,可以为西部民族地区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

2、正确处理好行政执法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文化的关系。

首先,认真贯彻党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要坚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风俗和宗教习惯,坚持民族自治制度;配备少数民族的执法人员。一方面能更好维护少数民族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民族语言告知、说明理由。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语言障碍而引发对抗性矛盾。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尊重当地民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有意损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应责令其及时赔礼道歉,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对行政执法产生积极影响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文化加强宣传和提倡。例如西部民族地区很多少数民族多信奉伊斯兰教,很多人不食野生动物和病死、打死的牲畜和动物的血,例如塔吉克族人不食狼、熊、狐、兔等野味等。[这些约束本民族民众行为的民俗习惯和宗教规范无疑有利于保护当地的生态平衡,对此政府要善于用运和作好宣传工作,以便有利于行政执法目标积极实现。

最后,对行政执法生产消积影响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观念加以引导和改革。例如部分少数民族仍然保持落后不良的婚姻习俗:早婚、近亲结婚、抢婚、结婚不登记、干涉婚姻自由、封建迷信思想盛行等。政府在执法中发现明显违法的习俗,必须坚决制止。对不同民族间由于风俗不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该加强行政调解,以防止矛盾恶化。总之,对于这种消极的影响,政府只能通过发展经济、加强法律宣传和科学教育等方式来逐渐进行正确引导和改变。

作者单位:潘国情 中国石油大学

李中银 贵州大学经济学院

作者简介:潘国情(1985.12— )贵州省榕江县,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方向: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李中银(1984.2— )山东省费县,贵州大学经济学院社会保障专业硕士,研究方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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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书文.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与行政执法改革[J].天津商业学院学报,2007,1:56-59.

[3]郑传坤.建设服务型政府与行政执法改革[J].行政法研究,2004,1:13-21.

[4]刘淑君.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行政执法方式改革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8,1:78-84.

[7]王连喜.民族地区服务型政府建设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09,4:78-85.

[8]张艳.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农村行政执法整体状况研究[D].兰州大学,2009,6:25-37.

[9]关海峰.对民族地区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思考[D].吉林大学,2008.

4.地方自治 篇四

1、在处长和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负责本部门各类文书资料的登记、收发、传递、催办、整理和归档工作;

3、负责草拟本部门各项综合性工作制度、综合性文件等,并做好上报工作;

4、负责汇总草拟本部门各期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5、负责本部门政治业务学习和处内会议的记录和会务工作,并负责草拟会议纪要;

6、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和办公用品的领发工作;

7、负责本部门与机关其他处室和系统外相关部门的联络及信息互馈工作;

8、负责本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以及日常考勤工作;

9、负责本部门工作信息报道工作,按期编报本部门工作要情;

10、负责本部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察督办;

11、负责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B岗

5.地方自治 篇五

这些年来,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加强了民族立法工作,出台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特色的条例等地方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笔者发现,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在“立法”和“宣法”的关系处理上容易顾此失彼,不能齐头并进。笔者认为,立法和宣法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既要注重法律的“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也要注重法律的“宣”,让全社会知法、守法、用法。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宣传法律责无旁贷。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它们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可以这样说,人大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法”展开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立法权,同时,与立法和监督一样,宣传法律、法规,也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责。人大立法后到群众中去宣传法,通过与群众直接接触,可以发现不足,为以后进一步修改法、解释法或者再制定法提供经验。从立法计划编制到起草、调研、听证、立法质量评估等各工作环节都是人大在牵头,也都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宣传法律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法规制定出来后,无论是执行机关还是公民个人,都需要一个理解、消化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地方人大应当起一种帮助理解、帮助消化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宣传解释法规,地方人大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一部法规制定的前因后果,法规的条文所包含的原意,立法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方式,由人大那些参与法规的起草和制定的同志向社会、向群众“现身说法”,就会更准确地传递法规本身的含义,从而有利于法的一体遵循如何准确地理解法的含义,对于法规的实施非常紧要。如许多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法规出台后,地方人大一般还要组织专门的一些宣讲活动。如开展电视讲座等方式解疑释惑,一下子在较短时间内将相关法规进行了普及和宣传,这与地方人大得天独厚的优势密不可分。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宣传法可以因时制宜,有所侧重。诚然,人大宣传的重点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对法制宣传工作也应作为一项日常性工作来抓,不过在其宣传内容上因时制宜,有所侧重,其内容把握的原则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精心选择那些事关群众切身利益、贴近群众需求的法,进行重点宣传。如自治条例修订前后,以自治条例对人民群众民权民生、经济生活关系紧密的内容进行重点宣传;新的法律法规颁发后,着重对其调整和影响的范畴进行宣传等。精心选择法的宣传主题和素材,可以使法制宣传工作紧紧围绕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贴近人民群众生活,使普法工作常做常新。

6.地方自治 篇六

我分局今年继续采用电子申报和纸质申报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各纳税人请按照以下的工作流程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的年度纳税申报工作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即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

一、下载软件。

登录我分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和“汇算清缴辅助上报软件”两个软件。我分局上传软件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3日及4月2日,请在“下载中心”根据上传时间寻找软件下载链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用于填报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汇算清缴辅助上报软件”用于上传纳税申报表电子数据至我分局。

提示:如果上一年度已经使用涉税通软件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略过此项,不用重新下载软件,可以直接使用原软件。

二、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打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

后,通过“新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可以新增2011年度申报表。

提示:在弹出企业基本情况对话框中的选项“税种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性质”一定要选择“地税”(默认为选择“国税”),其它项目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根据企业的财务报表及纳税调整情况填报1个主表11个附表。

三、导出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电子数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上方的工具条中按“申报”按钮,导出zip压缩文件,文件名自动生成,由“纳税人识别号+申报所属年度”(共19位数字或字母)组成。

提示:在汇算清缴软件中有历年申报数据的,注意选择2011年度的申报表数据导出,不要选错以前年度申报表数据。此外选择“申报”按钮后,申报表数据并没有实际传至税务机关,只是导出文件。导出的文件名不得更名,否则将导致无法上传至我分局。

四、打印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 上方的工具条中按 “打印”按钮可以打印出年度纳税申报表(含1个主表11个附表)。

提示:需要在打开年度申报表的页面时才能显示打印功能。

五、上传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电子数据。

1、打开“汇算清缴辅助上报软件”软件。

2、点击“检查网络”,查看网络是否能够联接税务局端,纳税人需要开通互联网才能连接。

3、在“纳税户代码”栏内输入纳税人微机代码(8位代码),点击“检查代码”,查看纳税人名称是否正确。

4、在“联系电话”栏内填写纳税人财务部门的联系电话。

5、在“申报ZIP文件”选择通过“涉税通-企业版”导出的申报文件(即前面第三点导出的文件),点击“上报报表”即完成数据上传。

提示:如果申报数据无法上传,请及时与税收管理员联系。

六、报送纸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打印的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1个主表11个附表)一式二份,送我分局办税大厅盖申报收讫章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以下有关附件材料: 1、2011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或财务分析)。2、2011年度享受减免税企业:凡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所列的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提供当年度减免税批准(备案)文件、我分局的审核确认文书或其它证明材料。

提示:减免税的办理及管理请依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50号)3、2011年度发生资产损失并要求税前扣除的企业: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提供我分局向纳税人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向我分局报送。

提示: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理及管理依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14号)。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在4月30日前提出申请,凭税务机关批准文书税前扣除,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作为附件同时报送。4、2011年度发生关联业务的企业: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需要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企业:应出具

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6.有跨市以上分支机构的总机构企业:应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提示:由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本条提示:未事先上传年度纳税申报电子数据的,以及有上述1-6条内容但附件资料未完整报送的,我分局办税大厅将不受理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

七、申报税款。

纳税人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涉税通〃企业版)”提交电子文件后,仍需通过远程申报或到分局征收大厅OCR申报税款(包括零申报)。

提示:涉税通〃企业版目前只能提供电子数据上传功能,仍无法直接扣缴税款。

八、税款缴纳及退(抵)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有应补缴税款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截止日(5月31日)前在纳税账户中存足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因预缴税款造成多缴税款的,应当向我分局办理税款抵减或申请退税。

7.地方自治 篇七

生态文明建设考验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的创新能力

生态文明的提出不仅是对人类文明史的回顾与反思, 更是对人类文明向何去的思考。生态文明要求人类应该走向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的文明形态。

1. 生态文明的提出是对领导干部创新能力的挑战

人类文明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国家产生以后, 每一种文明的发展都与国家行为密切相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各级领导干部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工作, 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发展经济需要消耗各类资源, 在生态资源转换为经济资源的过程中, 二者难以自动实现正和博弈, 需要领导干部充分发挥创新能力, 统筹协调好经济利益与生态资源利益, 但目前人与自然的矛盾十分突出;在社会利益的分配中, 需要领导干部准确识别各方利益诉求, 通过合理公正的制度安排实现相对公平的利益分配, 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利益分配不公问题正是说明了领导干部创新能力的不足。2.

2.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生态文明面临若干难题

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表明, 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41%, 共建立了155个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 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5%。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富集, 草原面积、森林和水力资源蕴藏量以及天然气等基础储量, 均超过或接近全国的一半, 是国家的重要生态屏障。经过60多年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取得了巨大发展, 经济总量由1952年的57.9亿元增加到2008年的30 626.2亿元, 增长了92.5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了30多倍;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了19倍, 但是由于历史和自然环境等原因, 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滞后, 与其他地区差距比较大, 最为突出的是贫困问题, 贫困人口达770多万;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很少, 2008年人均仅为2521.84元, 绝大多数仍是“吃饭财政”, 发展经济的渴望很强烈, 处于经济快速发展、保护生态、社会和谐发展的多难境地。

3.领导干部创新能力决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进程

根据法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以下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 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发展各项文化社会事业等。民族自治地方生态文明建设需要领导干部充分行使行政权和自治权, 结合各地实际, 制定规划和方案, 通过层层落实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而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领导干部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

生态文明建设中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创新能力不足

领导干部的创新能力决定着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但是当前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创新能力不足, 严重制约着民族自治地方生态文明建设。具体表现为:

1.创新意识不强

创新意识是一切创新活动的前提, 是人们根据社会和个体生活发展的需要, 产生前所未有的思想或观念的动机, 并在创新活动中表现出的意向、愿望和设想。当前, 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意识不强, “不求有功, 但求无过”思想较普遍, 在经济决策中仍然将经济增长指标作为第一要务, 为了经济增长不惜牺牲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益, 甚至以加剧社会矛盾为代价。2.

2. 缺乏创新方法

创新方法缺乏是制约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遇到的普遍问题。由于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新生事物, 没有直接可以拿来应用的方法, 需要靠领导干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但是由于缺乏创新方法, 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领导提不出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的战略思考和方案设计, 甚至有的连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质内涵都还没有搞清楚, 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思路往往不能脱离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模式。

3. 创新环境不足

创新成果的大小多少, 取决于人才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程度。领导干部必须注重人才的发现、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 营造良好创新人才环境。但是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在营造创新环境方面存在不足, 不求更好, 只求不乱的思想还较为突出。

提升创新能力

1.增强创新意识

思想和观念是行动的先导, 创新意识在领导干部创新能力中居于影响全局的关键地位。增强创新意识, 首要的是要有危机感和使命感, 建设生态文明就是要求领导干部要本着对自己负责, 对后代负责, 对自然生态环境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意识,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有效调整各方利益, 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多赢。

2.提升创新思维能力

创新思维是创新能力的核心和支柱。创新思维是在一定知识、经验和智力的基础上, 灵活运用各种思维方法, 创造新的思维成果的活动, 是多种类型的思维在创造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有机结合。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提升创新思维, 就是要求领导者做“有心人”, 善于学习, 学习生态文明有关知识;勤于思考, 对本地方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问题进行探索, 发现并提出问题;根据有关知识, 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并到实际中去验证, 以修正缺陷和不足, 达到更加完整、完善。

3. 创造创新环境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参与, 如何发挥生态文明建设各类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决定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领导干部要创造宽松的创新氛围, 允许人们大胆去试, 大胆去闯, 并为之创造条件, 同时通过建立、完善创新激励机制和制度建设, 使人们乐于创新, 从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总之, 生态文明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 只有善于学习、勤于学习, 多思考、多尝试, 不断增强创新意识、创造创新方法、营造创新环境, 才能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8.谈基层民主自治制度中的村民自治 篇八

【关键词】村民自治 困境 展望

【中图分类号】G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5)01-0001-01

村民自治制度是公社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中国基层农村治理模式的一次有益探索。其与城市社区自治制度一起构成了我国基层民主自治制度。这种以乡村民间社会管理代替政府管理的单一体制,使农村村委会以及村民在管理乡村事务上获得了较大的自主权[1]。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二十多年的经验表明,我们虽然取得了许多可喜成效,但自治进程发展相对缓慢并且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当代农村村民自治的制度困境

村民自治之所以发展缓慢,尤其是问题重重很大程度上源自于法律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的不完善。从目前的法律建设来看,村民自治制度的相关法律建设大致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数量上远远不够,对村民自治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第二,规定不够细致,在《村委会组织法》当中,部分规定比较模糊,一些涉及选举,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关系的重要环节缺少具体的专门法律或实施细则。第三,缺乏发展和进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的整体状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已有的法律缺乏这方面的发展。

二、当代农村村民自治的社会文化困境

通览费孝通的《乡土中国》[2]可以发现,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的治理模式大抵是以礼治为基础的无为政治和长老统治。事实上,历史上的中国农村社会大多处于一种自治状态,但是这种自治远非现代意义上的自治。

(一)稳定乡村社会,达到良好的控制效果

这种自治,或者说这种皇权不下乡的传统并不是指政府完全放手对乡村的控制,恰恰相反的是这种自治是为了寻求一种皇权与乡村社会平衡,以稳定乡村社会,达到良好的控制效果。

(二)许多大姓的存在,是影响基层民主选举的重要因素之一

虽然现在的行政村已与以往的自然村存在不同,出现较多的杂姓,但依然存在许多大姓,这也是影响基层民主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我们已在强调基层选举公平公正的重要性,但许多地方的选举依然会受到宗族势力的严重干扰,有些地区甚至会出现恶性争斗。

三、当代农村村民自治的能力困境

基于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传统的长老统治还是现在的村民自治,实际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农村的能人。以改革开放之后崛起的四大村庄为例,每个村庄都有一位“能人”,如华西村的吴仁宝,南街村的王洪彬。这也是为什么这些先进村的成功无法复制的重要因素之一(这里排除出其他政治、经济因素)。

现阶段,村民自治要想得到很好发展,必须满足能人这一条件,有一个或多个能人带领村民实现自治。但是,这种“能人”很难出现。另外,必须要强调的是,“能人”现象并不利于村民自治的长期发展。

四、结语

看待村民自治在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的发展,必须要认清当前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转型时代背景之下的特殊条件。因此,对村民自治的评价不能简单的概括为不合适中国农村。这一制度的初衷无疑是好的,关键是需要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尤其是复杂的文化状况相磨合。

鉴于上述几种困境,当前村民自治亟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完成法律框架下自治的细则。2.出台政策(尤其是市场政策),吸引当地优秀的大学生或有政治素养的人回村任职。3.要坚持探索和实践,毕竟一项制度设计与实际的文化环境需要一定的磨合。

【参考文献】

[1]何 影.试析我国渐进式村民自治的现实困境[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5):61.

9.地方自治 篇九

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9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 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房地产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按规定应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服务业-租赁业”等营业税(以下统称房地产业营业税),以及按规定应在我区补征房地产业营业税(以下简称营业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房地产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包括取得的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2 — 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还本”支出。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全部收入减除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除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房地产转让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下同)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应当

—3— 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没有申报纳税并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营业税:

(一)以物易物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4 — 房屋的所有权,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应对其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对甲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

(二)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对甲方取得的提成或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对甲乙双方分配所得的房屋,各自销售的,应按“销

—5— 售不动产”征税。

上述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只要双方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一)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 “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动迁还原房,其按规定偿还面积部分,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格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标准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超出偿还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益发生转移,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军队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土地收益金”不得扣除。

—7— 第二十条 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期长短,均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出租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转租房屋,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政府财政资金,均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农村集体及其农民由此取得的补偿费收入。

(五)房屋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在若干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遗产过程中,其中一方继承房产,并由继承房产者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暂不征收营业税。

—8 —

(六)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免征营业税: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

(四)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五)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六)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七)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9—

(八)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

(九)个人出租房屋,月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按月将商品房销售明细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到外县(市)开发房地产的,应当持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从事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租赁合同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 —10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以下称项目管理软件),以房地产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对纳税人的房屋租赁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户管台帐,收集、归档管理与房屋出租税收有关的资料,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发改委、国土、规划、住建、公安、工商等部门联系,加强政务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以及房屋出租的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也可按规定委托房管部门、街道、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同时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培训、指导、检查、监督,提高委托代征工作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涉及的税收政策执行时间从其原规定。

—11—

印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11月15日封发 打印:方 莹 校对:劳务税处 韦春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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