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复习(精选8篇)
1.海关法复习 篇一
1、报关的含义和分类。
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事务的过程。• 以报关对象为标准:运输工具报关、货物报关、物品报关
• 以报关的目的为标准:进境报关和出境报关
• 以报关的主体为标准: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其中代理报关又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以委托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报关-----责任小;
间接代理:以报关企业自身的名义报关----责任大
2、规则六的主要内容。
货品在某一税目项下各子目的 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协调制度》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本规则。
• 子目的归类应遵循子目条文及有关的子目注释;
• 规则一至规则五在必要的地方加以修改后,也适用于同一税目项下的各级子目; • 同级的子目才可以进行比较;
• 归类子目时必须遵循逐级归类的原则。
3、规则三的主要内容。
当货品按规则二
(二)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一)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明一般的税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目对该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税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
(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三)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
(二)或三
(三)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最末一个税目
• 优先权次序为:(1)具体列名;(2)基本特征;(3)从后归类
4、“零售的成套货品”和“不同部件的组合物”的含义。“零售的成套货品”,必须同时符合3个条件:
(1)零售包装;
(2)有归入不同税目号的货品组成;
(3)用途上是相互补充、配合使用的。
例如:
1、成套的理发工具,由一个电动理发推子、一把剪子、一把刷子及一块毛巾,装于一个皮匣子组成。
2、由一块面饼和两包小调料组成的方便面。
“不同部件的组合物”,不仅包括部件相互固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实际不可分离整体的货品,还包括其部件可相互分离的货品,但这些部件必须是相互补充、配合使用、构成一体并且通常不能单独销售。
例如:由摄像头、液晶显示屏和电话机组成的可视电话。
5、税目所列的货品,包含哪四种情况?
a、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或出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
b、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进口或出口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c、税目(品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
d、税目(品目)中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6、一般进出口货物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的主要区别。
“一般进出口货物”是指在进出镜环节缴纳了应征的进出口税费并办结了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海关放行后不再进行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境使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
“暂准进出口货物”是指为了特定的目的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或复运出境的货物
7、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特征。
• 进出境环节缴纳进出口税费
• 进出口时提交相关的许可证件
• 海关放行即办结海关手续
8、海关放行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的证明有哪些?
申请签发证明
• 进口付汇证明联(海关签字,加盖验讫章)
• 出口收汇证明联(海关签字,加盖验讫章)
• 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字,加盖单证章)
• 出口退税证明联(海关签字,加盖验讫章)
• 进口货物证明(用于进口汽车、摩托车等)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联
• 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联:
进口付汇证明联、海关作业联、海关核销联、企业留存联
•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五联:
出口收汇证明联、海关作业联、海关核销联、企业留存联、出口退税证明联
9、有哪些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修改申报内容或撤消申报后重新申报?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内容不得修改,申报也不得撤消。确有以下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以进行修改或撤消:
1、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申报数据错误的;
2、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配载、装运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3、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书写上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4、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5、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内容的;
6、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消报关单证。
18、海关放行与结关的区别与联系。
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放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办理了所有申报、纳税等手续。因此,海关放行即等于结关。
但是对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等,海关在一定时期内还需进行后续管理。因为该类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办结海关手续,所以海关对于该类货物的放行并不等于结关。
10、海关放行与结关的区别与联系。
海关放行的含义:
是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货物、征收税费或接受担保以后,对进出口货物作出结束海关现场监管决定,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结关的含义:
是“办结海关手续”的简称,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完进出口货物通关的所有手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与进出口有关的义务,有关货物一旦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就不再进行监管。
放行与结关的联系:
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放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办理了所有申报、纳税等手续。因此,海关放行即等于结关。
但是对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等,海关在一定时期内还需进行后续管理。因为该类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办结海关手续,所以海关对于该类货物的放行并不等于结关。
11、一般进出口货物与一般贸易货物的区别与联系。
• 区别:一般贸易货物中的“一般贸易”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交易方式,也是海关贸
易方式统计指标之一,按“一般贸易”交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即为一般贸易货物。一
般进出口货物是指按照海关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进出口的货物。
• 联系:一般贸易货物在进口时可以按“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
就是一般进出口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按“特定减免税”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特定减免税货物;也可以经海关批准保税,按“保税”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保税货物。
12、哪些情况不属于海关的赔偿范围?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2、易腐、易失效货物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含扣留或代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
3、海关正常查验时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4、在海关查验之前已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5、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货物的顺坏损失;
6、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查验时对货物是否受损坏未提出异议,事后发现货物有损坏的,海关不负责赔偿的责任。
13、海关监管货物的含义,它主要处于哪两种状态?
• 一是进境货物尚未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和出口货物已办理海关出口手续但尚未装运出
口,仍存放在海关监管场所的;
• 二是进境货物已办理海关放行手续,但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需纳入海关后续管理的货物,如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等。
14、掌握一般进出口货物进出境报关环节的主要步骤。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仅进出境环节):
1、进出境申报(先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再纸质报关单申报)
2、配合查验
3、缴纳税费
4、提取或装运货物
15、关税的课税对象、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进出我国国境的货物和物品。货物是指贸易性商品;物品包括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和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进入我国国境的个人物品。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计算题:
1、出口完税价格、关税税额
1)以FOB价格成交,出口货物完税价=FOB价/(1+出口关税税率)
2)以CFR价格术语成交:出口货物完税价=(CFR价-运费)/(1+出口关税税率)
3)以CIF价格术语成交:出口货物完税价=(CIF价-运费-保险费)/(1+出口关税税率)
2、进口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进口关税税额
1)以CIF价格成交,进口货物完税价=CIF价
2)以CFR价格术语成交:进口货物完税价= CFR/(1-保险费率)
3)以FOB价格术语成交:进口货物完税价= FOB+运费/(1-保险费率)减税进口货物的进口关税税额:应该按照实际批准进口的税率征收
消费税税款的计算: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关税税额)÷(1-消费税率)从价: 消费税税额=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2.试述海关法的海关稽查制度(共) 篇二
内容摘要:从本质上看,海关稽查是海关监督管理职能的实现方式,也是海关监管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海关稽查与传统的海关监管相比又有着显著区别。常规稽查是指海关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以监督进出口活动,提高海关后续管理效能为目标,以中小型企业为重点,采取计划选取和抽样选取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开展的全面性稽查。关键词:海关稽查,被稽查人,海关监管。
(一)海关稽查制度概述
1.海关稽查的概念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海关稽查的范围
(1)海关稽查的主体范围——被稽查人
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这些企业、单位包括: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经营报税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2)海关稽查的客体范围——应接受稽查的进出口活动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的稽查的进出口活动包括:进出口申报;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进出口许可证的交验;与进出口货物有伏案的资料记载、保管;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以及其他进出口活动。
3.海关稽查的特征
从本质上看,海关稽查是海关监督管理职能的实现方式,也是海关监管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海关稽查与传统的海关监管相比又有着显著区别。其特征主要表现在:
(1)将原有海关监管的时间、空间进行了大范围的延伸和拓展,海关监管不仅局限于进出口的实时监控和进出境口岸,二十通过评估验证企业守法状况或贸易安全情况,有针对性地规范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自律,保障其更好地享受海关监管便利,海关对未放行结关货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在货物结关放行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和单位的会计资料、报关单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稽查。(2)将海关监管的主要目标从控制进出口货物转变为控制货物的经营主体——进出口企业,不再人为地将企业和货物割裂开来。海关围绕企业的进出口活动实施动态和全方位的监管,通过监管企业的进出口行为来达到监管进出口货物的目的。
(二)海关稽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1.海关稽查的方式 海关稽查包括常规稽查、转向稽查和验证稽查三种方式。(1)常规稽查是指海关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以监督进出口活动,提高海关后续管理效能为目标,以中小型企业为重点,采取计划选取和抽样选取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开展的全面性稽查。(2)转向稽查是指海关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以查缉企业各类问题,为税收和防范走私活动提供保障为目标,以风险程序提高或政策敏感性较强的企业或行业为重点,采用风险分析、贸易调查*等方式,对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实施的行业式、重点式、通关式稽查。
(3)验证稽查是指海关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或贸易安全情况,动动态监督企业进出口活动,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保证企业守法自律为目标,对申请评为和已评为A或AA类管理的企业分别展开的准入式、监控式稽查。
2.海关稽查的常用方法
(1)查账法
查账法是海关稽查最主要最基本的方法。海关稽查人员根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的内在关系,通过对被稽查人会计资料记录及其所反映的经济业务的稽核、检查,以核查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它以被稽查人的各种会计资料为稽查的直接对象。(2)调查法
调查法是指海关稽查人员通过观察、询问、检查、比较等方式,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查了解,以核实其进出口行为是否真实合法。(3)盘存法
盘存法是指海关在检查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状况时,通过盘点实物库存等方法,具体验证核实现金、商品、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固定资产和其他商品的实际结存量的方法。(4)分析法
分析法是指海关利用现有的各种数据信息系统,充分依靠现代信息技术,对海关监管对象及其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综合统计、汇总,进行定量定量分析、评估,以确定被分析对象进出口活动的风险情况和基本方法。
(三)海关稽查实施的基本程序
按照《稽查条例》和《(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海关稽查的实施由下列环节组成:(1)稽查通知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
被稽查人在收到稽查通知书后,正本留存,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向海关留存。
在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但进行稽查时仍应制发稽查通知书。经典考题06年 考核要点:径行稽查 判断: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但进行稽查时仍应制发稽查通知书。答案:对(2)稽查实施
海关将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稽查工作计划。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其成员不少于2人。
海关稽查组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同时应当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四)海关稽查中当事人的职权与义务
1.海关的职权
(1)查阅、复制权。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2)检察权。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3)询问权。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4)查询权。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5)暂时封存权。海关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稽查人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资料物品扣留权。海关进行稽查是,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7)货物封存权。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8)处理权。当海关依法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时,可以做出稽查结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被稽查人的义务
(1)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编制会计资料和其他与进口有关的资料;
(2)被稽查人应当依法保存会计资料,报关单证以及其他进出口资料;
(3)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4)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向海关反映情况,提供帐薄,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5)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薄,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薄,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五)法律责任
1.被稽查人的行政责任
(1)被稽查人不如实提供详细资料的
如果被稽查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被稽查人未按规定设置或编制账簿、单证的
被稽查人未按规定设置或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被稽查人的刑事责任
海关经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海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邵铁民 陈晖主编:《海关法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4 http://baike.baidu.com/view/485649.htm
http://
3.海关法复习 篇三
(企业篇)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企业资格申请
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具体作业如下:
1.企业向海关书面申请
企业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注册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单位:负责企业注册备案管理的现场海关。2.企业与海关电子协议
经海关审批同意后,企业持法人卡登陆互联网IE浏览器后建议浏览器输入(点击页面左侧“安全技术服务用户登录”--“快速入口”,点击选择相应地址),与海关、电子口岸签署无纸通关电子协议。
受理单位:负责企业注册备案管理的现场海关。
二、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作业流程(附件1)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1.无纸申报 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方式或“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2.随附单据上传
2.1 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2.2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且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不需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企业应根据海关规定自行保管相关单证。
2.3 企业代理委托协议书可采取电子协议形式,也可采取纸质扫描成“pdf”文档格式的方式上传海关。
2.4 随附单据格式:上传格式需为pdf文档,每类电子随附单据只能为1个pdf文件,每个文件为1个报文,每个报文不能超过20M,每页不能超过200k,200dpi,黑白灰度。
3.委托代理报关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可采取电子委托协议或采取纸质委托协议扫描传输方式上传。
(1)电子委托协议申请:报关企业与进出口企业签订代理报关电子委托书.(2)若报关企业与进出口企业未签订代理报关电子委托书,则按照纸面签订协议方式,通过扫描生成“pdf”格式传输给海关,随附单据类型选择 “纸质随附单据”。
4.无纸验放
海关完成报关单放行后,向监管场所和申报人发送放行信息。对实施联网的监管场所,监管场所凭海关放行信息和加盖企业报关专用章的“进/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回执为企业办理提货/装运手续;对未实施联网的监管场所,海关确认报关单已放行的,在企业递交的提运单上加盖放行章,监管场所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单证和加盖企业报关专用章的“进/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回执为企业办理提货/装运手续。
三、通关无纸化进出口货物适用范围 1.许可证件
涉及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2.涉税
涉及税费但未选择电子支付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3.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暂不适用。
四、查阅、复制、删改单 1.查阅、复制
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档案时,按照现行档案出证相关规定办理。
2.删改单
采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的报关单如需修改/撤销的,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报关申报”系统“报关单修/撤单功能”提交申请。该项业务功能因系统原因,尚未上线运行,须待海关另行通知。
昆明海关电子口岸数据分析中心,制卡联系电话:0871-3016523;业务联系电话:0871-3016225 附件:
4.海关法复习 篇四
第 1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
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略)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略)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略)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略)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略)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
定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5.海关法复习 篇五
2008-02-01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70号 【发布日期】2008-1-30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企业管理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08-4-1
海关总署第170号令
2008-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指1个公历。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6.海关审批程序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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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加工贸易核销业务审批
许可内容: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货物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2004年6月18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条件: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一)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所有续本和分册);
(二)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含深加工报关单、剩余料件结转报关单、内销征税报关单等)、进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
(三)税单、国内购料的需提供发票(海关验核正本后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四)《核销申请表》(一式两份);
(五)涉案合同应提供处罚决定书、缴款证明材料(海关验核正本后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六)放弃保税货物的,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单证或监销证明;
(七)《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八)受灾保税货物的核销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签注的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的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经接单岗位审核确定是否接单;
2、经审核、科长审核岗位审批;
3、需关(处)长审批的报关(处)长审批;
4、结案岗位根据审核意见,核发《合同核销结案通知书》、台帐单证等单证资料。
办理时限:
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应在受理报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关(处)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外发加工审批(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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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6 点击数:1000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发加工审批(核准/登记)
许可内容:
准予从事经海关批准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2004年6月18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1)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2)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3)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1、委托企业填写的《深圳海关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外发加工实际送、收货表》(附表5)(一式三联);
2、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或协议;
3、正在执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4、经营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证明;
5、承揽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6、若承揽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还须提供相关手册;
7、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单证。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经接单岗位审核确定是否接单;
2、经审核、科长审核岗位审批;
3、企业凭回执核发《深圳海关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等单证。
办理时限:
自出具《受理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变更)业务审批(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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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6 点击数:242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变更)业务审批(核准/登记)
许可内容:
准予从事海关对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签订并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生产合同的审核、登记备案,包括合同补充、修改和延期的活动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2004年6月18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办理手册备案(变更)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1)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2)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3)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4)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如企业适用的海关分类管理类别为“D”类的、企业未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的等情形);
(5)企业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到期合同核销手续的。
申请报备时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企业办理手册备案需提供以下单证:
1、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其随附料件、产品清单(正本);
2、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在有效期内办理首份合同必须提供正本,非首份合同的提供复印件);
3、来料加工合同部分料件属国内购料,企业还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三来一补企业国内购料申请表》及其随附清单;
4、电脑打印的预录入合同清单;
5、按规定填写并加盖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印章的手册;
6、海关签发的上一份合同的《合同核销结案通知书》和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审阅正本,留存复印件);
7、海关核发的《报关凭证清单》;
8、对国家限制或控制的加工贸易项目,必须在备案环节提供授权审批机关许可证件;
9、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加工贸易单耗情况报备表》;
10、《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11、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企业首次办理手册备案的,除提供上述所列单证外,还须提交以下单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副本);
2、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购买或租赁厂房(土地)凭证;
以上证件海关审阅正本,留存复印件。
4、《企业基本情况表》;
5、《企业管理人员登记表》(附表9);
6、厂房及设备安装情况照片;
7、进口设备报关单或国内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复印件)。
8、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单证。
异地加工手册备案的,除上述所列单证外,还需提供以下单证:
1、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2、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办理手册变更手续需提供以下单证:
(一)不须原审批机关审批的手册变更备案时,应提供以下单证:
1、企业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表体变更申请表》;
2、由预录入公司电脑打印的预录入《加工合同变更预申报情况表》;
3、手册变更的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随附清单复印件;
4、修改商品编码的还须递交经海关作变更确认后的《报关凭证清单》;
5、海关核发的原手册;
6、《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二)须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合同变更备案时,应提供以下单证:
1、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变更批准证》及其随附清单(正本);
2、电脑打印的预录入变更清单;
3、海关核发的原手册;
4、补充新产品超出原生产能力的须提供新的生产能力证明,超出原经营范围的须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来料加工企业特准营业证副本)和《报关凭证清单》;
5、《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经接单岗位审核确定审核方式;
2、按照不同审核方式经审核岗位、科长审核岗位审核,需关(处)长审批的提交关(处)长审批;
3、经台帐签章岗位办理台帐手续,领取《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表》或《加工贸易合同变更表》;
4、申请人到海关领取《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办理时限:
自出具《受理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
7.海关论文(范文模版) 篇七
一、中国现阶段外汇管理体制特征
(一)人民币经常项目实现可兑换,资本和金融项目部分实现可兑换。企业可以将经常项下交易所取得的外汇卖给银行,也可以开立外汇账户,自主支配。同时,我国在服务用汇、个人用汇方面的限制也基本放开了。考虑到现阶段的国情和金融安全的需要,目前在资本和金融项下还实行一定的限制,我国对外投资尚处于逐步扩大阶段,特别是金融投资方面,迄今为止的投资规模还是较有限的,这也正是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冲击较小的原因之一。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新的定义划分,资本项下需要管制的项目为40项,分为七大类。截至目前,我国完全实现可兑换的有5个项目,基本可兑换的有8个项目,部分可兑换的有17个项目,不可兑换的有10个项目,即目前已有75%的项目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可兑换,仍不可兑换的项目占25%。
近几年来,我们加大了在资本和金融账户开放的力度,尤其是证券项目的开放力度较大。过去,我国居民是不可以到境外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的,境外的资金也不可以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投资。2002年以来,随着QDII和QFII制度的实施,为国外证券资本走进来、国内证券资本走出去建立了渠道。同时,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步伐也明显加快,一些国内企业已成为国际市场的重要参与力量。最近,中石油、中铝、中国投资公司等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不断扩大。这种局面都与近年来国家逐步放开资本和金融项目外汇管制政策有关。
(二)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参考一篮子货币、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我国在人民币汇率的安排上,始终坚持“主动性、可控性、渐进性”的原则,力求保持国家经济、金融的平稳发展。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在汇率问题上是非常谨慎和务实的。我国汇率改革的目的是让人民币汇率形成的基础越来越坚实,逐步提高汇率弹性,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汇率形成,使汇率不断贴近市场合理均衡水平。
(三)实行统一规范的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目前,中国外汇市场的网络交易平台日趋发达,产品工具日益增多,交易机制和交易方式不断创新,市场参与主体大幅度增加并更加多元化。几年前,我们的交易方式只有一种,即竞价交易。从2006年开始,我们引入了询价交易方式等制度,并逐步增加交易的品种,开展远期、掉期产品的交易,使市场价格发现的功能增强。与此同时,我们培养、锻炼了一批具备自主定价能力的中资做市商银行以及熟悉国际、国内规则的优秀本外币交易员。
(四)实行与国际接轨的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直重视国际收支相关数据报表的编制质量和公布频率。我国国际收支相关数据报表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报表质量不断提高,公布频率加大。目前,我国的国际收支相关数据报表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其中国际收支平衡表每半年公布一次,从2006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国际投资头寸表,外债数据则是每季度公布一次。
(五)实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对于外汇业务,我国仍然采取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其中,银监会对其所管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信托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实行本外币统一监管,但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仍然由外汇局按照人民银行的授权来实施监管。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各种制度和电子技术手段,对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跨境收付行为实行监测。
(六)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修订完善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等
一系列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框架和法规进一步健全。
二、中国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发展的方向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体制是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为社会与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支持。但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以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内在需要,外汇管理体制应进一步主动加强改革,以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金融危机的反复轮流爆发提醒我们,居安更应思危,需要不断主动地坚持改革,以适应新的挑战。
(一)继续促进对外贸易投资便利化。外需、投资、消费是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但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使得我国的外需大幅下挫,从而对国内就业和经济增长造成重大冲击。相关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工作部署,及时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改进本职工作,推进对外贸易投资便利化,尽可能减少外需下降所带来的影响。经常项下,我们该放开的已经基本放开了,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进一步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的问题。在投资项下,需要研究在新的历史阶段如何提高利用外商的质量,继续运用外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中国的企业、居民到海外投资创造良好环境的问题。目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即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现行的外汇政策对这些业务还有一些限制。所以,下一步应根据形势变化,有计划、有步骤地放松限制,为有实力的金融机构、企业走出去创造条件,同时企业和金融机构也要练好内功,适应海外投资经营考验,不但能走出去,还要立得稳。
(二)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早在十四届三中全会上,资本项目可兑换就已经被确立为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但是何时实现这个目标没有时间表。纵观中外历史,金融危机中一些国家因为宏观经济政策不协调,加上过早开放资本项目,结果马失前蹄,遭受严重打击。而中国却因为当时及时进行宏观调控并实行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外汇管制政策,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因此,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既不能停滞不前,也不能急于求成,只有当经济环境、监管水平、机构自律能力成熟时,资本项目可兑换才会水到渠成。
(三)要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历次金融危机均表明,资本具有逐利的天性,短期资本更是具有波动性、投机性、脆弱性等特点。鉴于此,必须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做到对跨境资金流动的规模和方向心中有底。如果情况不明,就难以制定科学合理的应对政策。尤其是在危机时期,如果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不到位,往往容易招致投机和攻击。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国际资本流动自由化是大势所趋,一味严防死守并不是上策,关键还需要依靠科学管理改进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方法和手段,在坚持有效监管的同时不断扩大开放。
(四)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按照中央确定的“主动性”、“渐进性”、“可控性”的原则不断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扩大人民币汇率弹性,使汇率更加贴切地反映市场需求,让价格形成更具合理性。目前,我国外汇市场虽然有较大进步,但相对成熟市场,各方面的差距还比较大,需要不懈努力,做到加强监管与鼓励金融创新并重,不断扩大交易品种、参与主体,进一步满足企业的各类避险需要。
(五)提高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水平。外汇储备经营应坚持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管理原则,但今后在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要比过去更加重视收益性,要通过完善内部管理、改善管理方法等方法提高效率。在管理方式上,我们除了依靠一些专业经营机构以外,还要让外汇储备藏富于民,国家只是根据需要进行一定的外汇储备,外汇储备的分布和使用应逐步走向多元化。
8.海关法复习 篇八
活动介绍:近年来,中国海关不断调整监管模式,一方面创造便利化的通关环境,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企业的后续监管以及稽查核查。对于在中国力求保持竞争力的跨国企业,在实现海关通关便利、提高供应链效率的同时,也必须强化自身合规风险意识。跨国企业必须对自身核心风险领域又清晰认知,也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防控系统。
本次研讨会将重点解析海关业务风险领域,如作为核心领域的海关估价与转移定价,以及在实践中如何更有条不紊地处理各种海关质疑和稽查、核查,帮助企业适应新环境,应对新挑战。
本次活动您将收益:
了解海关新规和监管改革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精解海关估价中转移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高风险领域防范 掌握海关归类、减免税设备等领域动态
学习海关稽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和方法及应对方法
相关重要政策:
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活动流程 13:00签到
13:30活动开始,主持人致辞
13:40海关新规与监管改革带给企业的挑战 WTO海关估价协议与中国海关估价政策
2014年海关税则税率、关税安排以及贸易管制政策调整 新海关审价办法,新旧办法对比 2014年海关对自贸区监管制度
14:30海关重点风险领域讲解--海关估价与转移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精解 海关估价与转移定价的原理联系及区别 年末根据经营情况对全年转让定价进行调整
实践中如何把握海关估价与转移定价的冲突和互动 完税价格完整性以及核心风险领域 特许权使用费的应税VS.非应税
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 商标权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 其他特许权使用费(著作权、分销权、中国境内销售条件等)特殊估价情形 ……
案例分享
案例概览:如何平衡转让定价与进口价格的考量
A公司为境外S集团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贸易公司,A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从境外关联公司进口商品并转售给国内第三方客户。原本A公司采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为成本加成,现由于集团经营需要,决定将A公司的加成率拟由原来的40%下降至20%,那么转让价格也将相应地下降14%。请问
A公司的价格下调能否为海关所接受?如果遭到海关的质疑,A公司应如何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如果遇到A公司这样的情况,企业在降价前可以进行哪些准备以降低海关的风险?
案例概览:非贸易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计入进口价格征税 2013年7月,某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F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F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K公司进口的大型工业机器设备中包含设备软件,境外K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培训,F公司将软件使用费同安装费、培训费一起以非贸易的方式支付给K公司,并未将与软件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设备一起在进口时申报。
海关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设备的完税价格,F公司存在漏报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通过海关稽查,确认F公司向K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4000多万元,依法对F公司追补税款1000多万元。而F公司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是以非贸易方式对外付汇的,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对该特许权使用费已经预提了所得税。请问
为什么海关还要对F公司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海关如何对特许权使用费稽查?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稽查?海关对F公司的罚款是否能在税前扣除并进行增值税抵扣?
案例概览:进口货物保修费的承担方选择
国内H公司向同属于集团下的境外关联企业G公司采购进口货物,按公司内部原厂发票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境;货物进口销售后发生的保修,由跨国公司在国内专门负责维修的M公司根据H公司和M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维修服务协议》提供维修服务;保修期前两年的维修费用由外方G公司承担,保修期最后一年的保修费用由中方H公司承担。请问
在上述商业安排下,保修费用是否应纳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国海关在对待保修费是否应税的问题上与国际惯例有何差异?保修费承担方的转移是否会带来风险? 15:30茶歇与交流 15:45海关重点风险领域讲解--其他海关风险重点领域动态概览及案例分享 1)海关归类争议的应对-影响归类的因素分析-商品归类的操作策略-商品归类与成本控制-商品归类的争议解决
案例概览
2012年上半年,X公司在甲海关出口20票钢铁类产品,申报品名为镍铁,出口税率为10%。
甲海关在监控中发现其存在归类风险,认为该商品的正确品名为“合金生铁”,出口税率为20%,对该公司进行补税处理。
2012年下半年,X公司在乙海关又申报出口12票同类产品,申报过程中,该公司均向海关提供了真实的出口合同、发票、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但是由于X公司不服甲海关的归类纠正,仍然申报商品名称为镍铁,出口税率为10%。请问: X公司的做法会存在哪些风险?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处罚?面对归类争议时,企业应采取怎样的解决办法?
2)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 案例概览
A公司为汽车配件公司,2011年10月,经B海关批准,全免税进口用于生产小轿车配件的设备9台。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单位为A公司,使用地点为C市,设备总价值150.3万欧元。
2012年12月,A公司为扩大市场,在D市设立了分公司B公司,并将2011年免税进口的3台转运到B公司使用。2013年6月,海关在对A公司减免税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A公司存在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遂对其立案调查。
2013年9月,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A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补交设备移作他用期间的应缴税款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而A公司的负责人则认为,B公司只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公司,A公司并没有将减免税设备移交给其他公司使用,海关对A公司的处罚实属不当。请问:
海关对A公司处罚的依据是什么?处罚是否合理?企业应如何正确理解海关对减免税设备的监管要求?企业在使用减免税设备中容易出现哪些违规行为? 3)加工贸易 ……
16:15海关稽查、调查及质疑实战中如何有效处理应对 引起海关稽查的主要原因
海关稽查的主要内容及稽查流程 企业面对海关稽查的应对措施-进出口单证的稽查-会计帐薄、报表的稽查-仓库、损耗定额的稽查
海关行政复议程序与企业权益维护 17:00互动问答 17:30活动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