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2025-01-03

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14篇)

1.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一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

发证的若干意见

文号:国土资发〔2011〕178号 时间:2011-11-18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

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它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

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

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

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

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

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

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

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

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它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2.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二

1 宅基地前期调查

该次调查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 旨在摸清我国公民土地使用现状, 解决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的社会难题, 为我国今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依据。出于这些原因, 宅基地调查需要依据现实实际情况, 实事求是的进行。调查时需深入农村现场确权指界, 明确四至界限, 不清晰或有住宅翻新时有必要到实地调绘草图, 并及时使RTK和全站仪进行碎步测量。

1.1 外业调绘和权属确权

调查单位根据国土调查文件要求, 委派测绘专业小组到农村实地进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 专业小组首先需要根据以往的调绘图纸调绘全村宅基地坐落情况, 对有变化和不符合要求的住宅做出标记。其次, 根据调绘草图进行现场指界, 签字确权工作。指界的重点在户主明确, 界限清晰, 确权房屋符合规定要求才与确权, 确权工作严格根据国土调查文件要求进行, 不得徇私舞弊和不切实际的标记权属归属。制定并发放图表供各户村民进行填写必要的各宗信息。

1.2 土地确权宗地图技术指标

调查的采用1∶500比例尺;图形分幅:40 cm×50 cm矩形分幅;高程系统:1985国家高程基准;平面坐标系:西安80坐标系;投影方式:高斯—克吕格投影;调查单位:基本单元为宗。

2 宗地图的形成

2.1 外业测量

确定各农户的宗地的界址线后, 需要人工在现场标注界址点位置, 再加上界址点点号。使用RTK静态测量测出控制单坐标, 然后使用标准规格的全站仪对界址点进行碎布测量, 保证点位中误差5 cm之内。外业测量的时段应该保证及时与确权工作同步, 以便更准更好地完成外业采集工作。

2.2 宗地图的内业绘图

宗地图包括宗地内的建筑物、界址线、界址线的长度、界址点位置和坐标、宗地属性。其中宗地属性包含宗地现使用人姓名, 宗地面积, 用地性质和用地编号。电子图应保证坐标属性正确, 本着以事实为基础, 认真校对, 对于不确定的应该和村委核实, 这样才能进行之后的入库工作。

3 宗地图的处理

3.1 宗地图的修改

对于外业测量的数据导入CASS, 绘图处理中的展野外测点点号。然后自动生成地形图。一般有界址点, 各户农民宅基地全站仪测定的点号, 界址点的误差不能超过±5 cm。之后自动生成各户的房屋的宗地图形。由于误差的影响, 部分农户的房屋界址线会交叉形成地物相交。此时需要人员利用CASS进行内页处理, 按照既定的标准进行修图、重构等。按照各户相关的房屋四至进行合理正确地变动。表1是吴家村的部分宗地的四至。

基于吴家村农村土地宅基地宗地图, 也是工作需要的底图, 需要对其宗地图展开修改和处理工作。吴家村总共有宅基地265宗, 其中集体建设用地76宗。宗地图标明和各个宗地相对应的信息包括注释如有证本人、有证继承、是否重测等。完善对宗地图的图形修改后以便基于CASS软件自动生成最新的实测面积, 参照老土地证载面积予以做好后期反馈、协调和处理各宗问题等工作。

3.2 宗地图地形图的质检工作

为了进一步完善宗地图的准确性和完美性文中需要利用软件狗进行对图形进一步的处理。例如宗地重叠性检查;宗地层几何地物相交检查;宗地层悬挂节点检查;宗地层微小面检查, 还有房屋层几何地物相交检查 (面) ;房屋重叠检查;房屋微小面检查;房屋悬挂节点检查等。而后面的数字则是表明整个图层中有几处错误, 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因为刚开始对地形图结合宗地四至修改只是整体性的, 有时人为的漏掉几处也存在可能性, 这些工作的完成是基于Arc Gis软件, 结合完善算法的软件狗完成的, 保证了电子图成果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图1列举了宗地图房屋层检查, 处理完成还需要利用CASS软件进行检查入库等工作。

4 台账的处理

台账是利用EXCEL表格把各位村名的宗地信息以文字完整地表述出来。文字中应包含姓名、宗地号、身份证号、四至、证载面积、土地用途、老土地证号、原权利人、是否变更等。建设用地一般序号用JB开头, 而以JC开头的是个人的宅基地。

4.1 台账的录入

台账的录入一般根据现场调绘时所记录的各户四至调绘记录本和原土地证、身份证等相关信息对应录制的。可以看到每一户对应着EXCEL某一行的信息, 以方便查找和做好新证的发放工作。

4.2 台账的公示

基于以上工作的完成, 应尽快完善并公示农村土地确权信息, 将内外业工作的成果, 也就是新证发放的标准以告示贴在村告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法》中的相关规定, 给予公告, 一般公告期为15日。

5 公示反馈

为保证登记确权人土地使用权利, 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存有异议的, 可以在公告期限内, 向所在的国土资源所申请复查, 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我国土地确权工作,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深入调查宗地的历史延革。在维护各户农民的宗地权益的同时, 还应及时切实解决土地矛盾问题。但凡在公告日期内没有任何异议的, 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予以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6 打证工作

打证工作是最后一步, 根据所公示的人员名单, 有证本人和指界正确且无异议符合要求的可打印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原有土地证属性, 分批次地分发新土地证书。杜绝错误的信息或者人名宗地不符等。做到人证一致。对于存在争议, 指界不清的宗地, 暂不予发证, 但应统计调查。

综上所述, 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基层工作, 是关乎9亿农民安身立命的大事,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在工作中遇到了些问题:比如有些农户实际面积比原证载面积大很多;私自违建;个别村民工作难做;非法占用和买卖等, 需要深入剖析问题原因, 解决问题。需要认真仔细地完成, 做好勘察, 处理好宗地图统计, 公示和打证等后续的成果资料存档管理、数据汇总和检查等工作, 建立更加完善的地籍管理系统。

摘要:结合实践经验通过针对农村宅基地土地确权相关工作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讨论, 提出了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一些对策和建议, 为农村土地确权等方面的工作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宗地调查,土地确权,权属,打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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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余伟德.农村宅基地调查及相关问题研究[J].科技资讯, 2011 (19) :238-239.

3.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三

【摘 要】农村自留地是我国农业合作化建设的历史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补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一定历史时期对解决农民生产生活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对农村自留地的产生及其经营制度发展变化作一简要追溯,以强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不可忽视农村自留地的登记管理。

【关键词】农村自留地;登记管理

一、农村自留地的产生及其土地经营制度发展变化

农村自留地经营制度的形成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中经过不断实践探索后总结出来的,走了不少弯路,经历了产生、取消、恢复和依法确定几个过程。

(一)农村自留地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民有了自己的土地,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但大多数农户家底薄,资金、耕牛、农具等短缺,生产能力不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弱。因此,农民群众开展了农业互助合作实践探索,组建了农业互助组,实现了土地及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属农户私有,使用上农户之间可互用互助,劳动互帮互换。在全国农业合作化运动推动下,各地以农业互助组为基础组建了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即农户自愿联合,土地入股,统一经营,采取“按劳分配,适当照顾土地分红”的收益分配原则。土地入股,即入社农户,除留少量菜地、园地和零星果木等外,其余土地全部入股,由社统一经营。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就这样,农村自留地在办初级农业合作社过程中产生了,此期间农村自留地所有权属农户,各农户具有完全的处置权。据四川渠县历史资料反映,1953年冬到1954年春,渠县试点办的曙光、前进、五井等三个初级农业合作社,入社农户共70户,336人,入社田土439.92亩,占入社农户田土总面积的92.6%,自留地35.06亩,占入社农户田土总面积的7.4%。

(二)农村自留地被收回、其经营制度被取消

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深入开展,各地都在原互助组或初级农业合作社基础上成立了高级农业合作社,掀起了农业合作化运动高潮。把社员私有的土地、耕牛、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折价甚至无偿方式转为高级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集体统一经营,统一劳动,按劳分配,取消土地报酬。1958年8月,北戴河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规定: “人民公社建立时,对于自留地、零星果树、股份基金等等问题,不必要急于处理,也不必来一次明文规定”,但是又提出“自留地可能在并社中变为集体经营”。 所以,各地在公社化期间普遍以各种理由把自留地全部收回。为了追求“一大二公”,一些地方不仅把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无偿归公,同时在“彻底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残余”的口号下,还将社员的自留地、自养牲畜、自营的成片果树以及一些较大的生产工具等都收归集体所有。另外,为了办公共食堂、建立由公社经营的蔬菜基地和养殖场,一些地方认为人民公社实行供给制,自留地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把社员的自留地重新收归集体。这些严重伤害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导致许多地区很快粮食、副食品等供给出现危机,农村形势趋于紧张。

(三)恢复农村自留地经营制度

根据农村实际情况,中央在1959年五六月间相继发出《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发展猪鸡鸭鹅问题的指示》、《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三个重要文件,恢复自留地制度,鼓励农民发展家庭副业。自留地里可以生产蔬菜、饲料,也可以种瓜果、小杂粮。所生产的产品,由社员自由支配,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但社员不得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自留地。明确了自留地的公有性质。1961年8月,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部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部“关于检查自留地落实情况”的通知,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向省委写出报告,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省委在8月28日批转了这个报告,肯定了社员自留地,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补充部分,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助手,要求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社员自留地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没有划够的应立即按规定补足,划得过多的待社员把已种作物收获后,再按规定适当调整。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人民公社60条)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 ,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仍然肯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 ,不许扩大和转让。由于人口变化造成自留地占有悬殊过大的,报经批准,可在自留地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按现有人口进行调整。据四川渠县农业统计资料反映,1978年末,四川渠县农村集体耕地面积1067292亩,其中,自留地面积81418亩,人均0.075亩。

(四)依法确定农村自留地经营制度

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后,仍保留了自留地经营制度。农民在自留地上可自由耕种,生产的产品,由社员自由支配,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不计农业税,不承担任何负担。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自留地、自留山农民集体所有。《四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已划定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在法律性质上明确规定了自留地属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无偿使用。依法确定了农村自留地经营制度 。

二、农村自留地的作用

农村自留地经营制度经历了蜿蜒曲折的发展过程,最终才得到巩固确定。自留地所有权归集体,不能买卖、不能出让,农民却拥有充分的财产经营权,农民可以长期使用自己的自留地,可以利用自己剩余劳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所生产的产品,由社员自由支配,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是一项家庭副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自留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集体生产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农民认为有好的作物品种,先进的种植技术和种植管理经验,都可以在自家自留地试验试种,自留地往往能够取得比集体土地更高的生产效率,这对集体土地统一生产起到示范作用;二是农民根据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可在自留地里生产蔬菜、饲料,也可以种瓜果、药材、小杂粮,还可以建舍养鸡养鸭、养猪养羊等,促进了多种经营发展;三是在解决农民生活困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自然灾害时期,自留地是作为解决农村严重危机的重要措施之一,农民在自留地生产上具有较大生产积极性和责任感,发挥了增产、减灾的效用,为缓解农村生产生活紧张的局面做出了贡献。

三、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加强农村自留地的登记管理

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已进入第二轮承包期,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有发生,已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一大因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作方案要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和测绘技术,采取更严格、规范、科学的调查、指界、测量和公示的工作规程,确认承包地块的归属、坐落、四至、面积,解决长期没有解决的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的问题。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健全农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事关农村长远发展和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强化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稳定农民土地经营的预期,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激发农村生产要素的内在活力,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

随着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农业、农村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自留地的独特作用和功能逐步减弱、趋于消失。与农村承包地已经没有本质区别,在使用对象上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及成员;在使用期限上都是较长期限(承包地是30年或自留地是长期);在大多数农民群众思想意识中,已区别不开哪些是承包地、哪些是自留地,特别是较年轻的农民,甚至不知道自己家里的地哪些是承包地、哪些是自留地;在日常管理和土地流转管理上,主要是按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执行,农业报表统计时,已把自留地纳入集体耕地总面积统计,土地流转管理主要由土地流转方与承包农户协商签订流转合同,流转时并未去区别是承包地、还是自留地,主要是考虑成片经营,耕作方便;在惠农政策方面,由于取消了农业税,土地上没有负担,而计算农业补贴时,自留地与承包地一并享受了补贴;在土地征(占)用补偿标准上,自留地与承包地是一样的。

4.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四

(国土资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

(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况的过程,从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三)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进而通过深化改革,还权赋能,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城乡统筹的动力源泉。

二、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强化成果应用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12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要按照土地总登记模式,集中人员、时间和地点开展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急需优先和全面覆盖的原则,注重解决难点问题。

(一)完善相关政策。认真总结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面的经验,围绕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完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二)加快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发证的前提,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严格按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有条件的地方要制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图,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为基础,制作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图。县级以上城镇以及有条件的一般建制镇、村庄,要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将地籍调查成果上图入库,纳入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建立地籍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三)加强争议调处。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

(四)规范已有成果。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检查工作,凡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没有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档案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已经登记的宗地测量精度不够的,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同地籍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一并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地籍工作的社会化服务程度。

(六)强化证书应用。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规划、耕保、利用、执法等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成立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由成员单位有关方面负责人、联络员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市(县)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市(县)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覆盖到本行政区内全部集体土地。

(二)周密部署安排。各省要抓紧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现状,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员培训,落实责任制,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年底基本完成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务。

建立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汇总统计分析和通报制度。请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底将本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报办公室,此后按季度定期上报工作进度情况,并逐步建立网上动态上报机制,办公室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促检查。

(三)切实保障经费。相关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四)加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借助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等专业力量,提高确权登记发证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

(五)宣传动员群众。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登记申报、土地确权、纠纷调处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宣传典型经验,为全国提供示范典型。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

5.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五

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

(沪土发[1990]216号 1990年12月15日)

各县宝山区土地管理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嘉定、南汇、松江、上海四县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各县在试点中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中的若干历史问题,提出如下确权意见:

一、农村居民原则上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对依法批准迁建住宅后应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安排使用。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作非法占地处理。

二、凡按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并确定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核定。

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规定的标准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差额不补。

只批准建房占地面积,没有明确宅基地总面积的,以批准建房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

只批建房间数不包括棚舍,没有明确用地面积的,以建房间数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以上核定的占地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凡符合县人民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建房的,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核定,差额不补;对不符合分户建房规定的,只能按一户用地标准核定宅基地面积。 四、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布以后未经拆迁、翻建的宅基地,原则上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使用权。

五、通过合法的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的,原则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通过合法的房屋赠与、购买房屋取得宅基地的,原则上也可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如承受人已有宅基地的,两处合计面积最多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六、原竹园地、自留地、经批准改变为宅基地的,按批准的宅基地的面积确认使用权,超过合法批准的,按超占用地处理。

七、对超占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人按规定收回,不能收回或收回后无法安排使用的,根据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该农户暂时使用,以后遇国家或集体征用使用时,应无条件退出。

八、农村宅基地经村、乡两级审核后,应张榜公布,对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确认其使用权,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九、宅基地范围的划定。

有围墙的,以围墙范围划定。

批准建房时经界明确的,按批准的经界划定,批准建房时经界不明确的,按实际使用的现状划定。

两房合用砖墙的,以砖墙归属为界;相邻两户的场地以砖墙归属的延长线为界,屋前屋后范围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

村庄内已有道路、规划通道和排水沟,不划入各户使用范围;现以场院作自然通道,而无规划通道的,该自然通道划入各户使用范围之内,在使用证上应注明“不得堵塞”。

一处宅基地中有几户共用,且难以划分使用范围的,可作共用处理。各户可先自行协议分摊使用面积,若协议不成,则按各户建筑面积不包括棚舍面积的比例分摊共用面积。

十、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可参照本意见确认,其用地标准按《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核定。

十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沪土1987郊字第87号文如与本意见有矛盾的,按本意见办理。

以上确权意见只适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使用的宅基地。

6.土地确权知识问答 篇六

一、土地进行确权能否分地?确权有哪些政策要求?

土地确权后,一般不能分地,例外情形可以。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总体要求:

通过确权登记颁证,解决好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为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建立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变更、抵押等内容的登记制度,确认农户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实现对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管理的信息化。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政策要求:

一是严禁打乱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二是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

三是严禁将确权登记实际测量后多出原承包地的面积收归村民小组集体或村集体经济

组织。

四是严禁暗箱操作或采取欺骗手段将村或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登记到个人头上。

五是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六是坚持确权确地为主,总体上要确地到户,从严掌握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范围,坚持农地农用。

七是依法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八是确权的矛盾纠纷在法律的框架下坚持民主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不能立即解决的,暂缓登记。

二、农村确权登记过程注意事项

(一)为什么要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2008年以来,中央1号文件都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特别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要求搞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本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主要是对二轮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不改变二轮承包时期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和权属关系。打个比方,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当于给农民承包土地办了“一代身份证”,这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相当于给农民承包土地办“二代身份证”。

(二)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的范围是哪些?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全面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根据实际可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调查、登记簿记载,也可开展确权登记颁证。

(三)“确权确地”与“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要求有什么不同?

对于土地没有被整理、界址基本清晰的,应予以确权确地;对于土地被整理、界址被打破的,在所涉整片土地测量定位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还原、按序排位等农民认可的办法予以确权确地。

对土地股份合作形式流转、整村整组流转等特殊情况,可以确权不确地。确权不确地的要充分体现农民意愿,由发包方提出,经过镇(街道)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抄送省农业厅和市农业局。

(四)暂缓确权对象如何认定?

对人均耕地少于0.2亩且地块未落实到户、已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村,经村组申请、镇(街道)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五)承包方互换、转让承包地如何确权?

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约定进行确权登记;没有书面协议的,由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据协议进行确权登记;有争议的待争议解决后再予确权登记。

(六)确权登记过程中,哪些环节需要农户签字确认?

在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分户地块分布图、承包地块分布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等需要承包方代表签字确认。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撤并的如何确定?

7.渠县扎实推进农村土地确权 篇七

1 主要作法

1.1 强化统筹城乡发展理念

渠县县委、县政府立足三农发展的长远目标,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建设幸福渠县的百年大计来谋划,列入渠县三重工作重点来实施。建立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按照1名领导负责、1个部门牵头、相关单位配合的工作方法,确定了责任领导和责任单位,抽调了近20名业务骨干集中办工。制发了《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渠县六权同确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指导性文件,对全县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明确了工作目标、内容、方法步骤与措施。按照确权登记颁证政府为主体、部门为指导的业务招标实施要求,全县成立了60个乡镇确权登记领导小组,566村联络协调组,3 623个村民小组工作协查组,签订目标责任书60份,做到工作有人管、有人抓,确保全县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高效、有序推进。

1.2 坚守原则严格政策导向

统一宣传口径。层层召开动员大会,利用新闻、广播、网络等媒体,并直接向30万农户发放《告全县农民朋友书》、向村组干部发放《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料汇编》,宣传两权政策、颁证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做到家喻户晓,变“要我确权”为“我要确权”。统一业务培训。由农林局组织业务人员,编制统一培训教材,对乡镇200名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乡镇对15 000名村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准确掌握政策和宣传技巧。合理化解纠纷。成立县、乡、村、组四级联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以有老干部和熟悉情况的群众参加的村民小组工作协查组为重点,依法依规调解承包纠纷,做到“小事不出村组,大事县乡复查化解",及时排除工作障碍,维护农村稳定。

1.3 狠抓关键确保确权质量

确权登记事关全县百万农民利益,事关三农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必须做到确实权,颁铁证。一是严把入户指地关。农户现场指地村村社社做到三到场,即作业单位人到场,村社干部到场,农户户主到场;做到三不,即不漏户,不漏地,不错地错户;做到证、簿、合同、平台和实际五相符。二是户主确认关。已进行摸底调查的乡村农户基本上能自觉提供身份证明,填写户主声明书,对外出不能亲自办理签字手续的农户,村社干部已进行电话或短信通知外出农户1 200户,传真或寄回书面委托书120户,确保农户对确权资料的签字有据可查,不留隐患。三是档案信息关。对农户填写准确无误的承包地数据,一定是无争议的承包地现状信息,由户主、村社干部共同签字确认,按照“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标准统一”的原则进行公示,最后让农户签字认可,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长久保存。四是作业单位质量关。对作业单位1∶1 000比例尺航拍,坐标系统、地图投影、控制点起算数据、信息平台元数据处理要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一次性验收成功。五是处理好多权关系。正确处理承包经营权与林权、小型水利的关系,做到三权不重复,无错乱。

1.4 履行职责共同协调配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政府的一项民生工程,所涉部门众多,按县政府的安排部署、部门指导、乡为主体、社为阵地、招标作业的工作方式,农林局尽职履责,认真落实县政府确权登记颁证部署、配合协调相关单位,认真做好各项工作,按照时间服从效果的总体要求,圆满完成确权登记工作任务。

1.5 加强督导落实领导责任

为了加大工作推动力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了联合督导机制,县农办牵头,职能部门配合,适时开展现场督导。领导小组要每月召开1次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存在问题,落实推进措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在全县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农业局抽出主要领导和精干业务力量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指导领导小组,辖办公室、业务指导组、信息档案组、后勤保障组4个组。负责两权入户指地,签字核准,督促作业单位进度和工作质量,协助乡村动员农民参与确权和纠纷调处。

2 存在的困难

2.1 历史问题难以解决,阻碍确权工作正常开展

农村土地问题由来已久,归属问题经常难以确认,尽管相关工作人员在确权过程中会调阅很多历史资料,但随时间的推移,农村的土地归属情况也不断发生变化,很多过去的土地登记、审批等相关档案,由于各种因素缺失,给确权带来困难。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部分隐蔽性问题很难发现,一旦工作过程出现遗漏,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不能及时处理,就会出现矛盾和隐患,阻碍确权工作的进行。

2.2 涉地纠纷时有发生,调解仲裁机制欠缺

渠县作为农业大县,农业数据统计工作巨大,需要以农户自主提供数据为参考,但有时农户自认所有的耕地面积数据与确权过程中的实际测量面积存在偏差,常因此发生一些涉地纠纷,而相应的涉地纠纷排查调解机构不健全,相应的机制不完善,也给确权工作的开展带来困扰。

2.3 农村空心现象严重,现场指认困难

由于城镇化发展和外出务工,农村人口大幅减少,尤其在偏远农村,普遍全家外出,给确权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现场指认没有户主到场,可能发生遗留问题。

3 工作计划

3.1 进一步把握确权颁证政策界线

严格坚持依法确权、确保稳定、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民主协商和一事一议、一乡一策的原则。

重点是坚守“一条”底线,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坚持“两确”“一缓”,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要先依法解决再确权;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先化解再确权;对矛盾一时解决不了的,要暂缓确权。确保“三个不得”,不得打乱原承包关系重新调整,不得非法收回农民承包地,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严格操作规程,严禁使用达不到精度要求的影像资料,严禁按系数套算确权面积。

3.2 进一步明确确权颁证内容

一是确权。包括确定户主和共有人,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完善承包合同和登记簿,这是确权颁证的基础工作,重点是做好入户指地及承包方、发包方的资料收集。

二是建库。以乡镇为单位,以农户为基本单元建立乡镇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化管理平台。

三是颁证。在公示无误、农户签字确认后,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其他承包方式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重点是承包地共有人的确定和外出农户签字确认及委托书的发放收集。

四是建档。以户为单位建立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含以户为单位的电子档案。

3.3 进一步明确阶段工作任务

对入户指地阶段、资料收集阶段、公示纠错阶段、签字确认阶段、证书发放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细化与明确。

3.4 进一步强化确权颁证组织领导

确权颁证是全国农村产权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中央交给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各级要强化政府主体、部门指导,业务招标单位实施分工职责要做到人员到岗尽责。政府督查室要将确权颁证纳入三重工作内容进行重点督查,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阶段任务如期完成。同时解决乡村组工作经费问题,调动人员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工作推进。

3.5 进一步强化部门协调配合

8.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八

关键词:土地确权;土地流转;效应影响

解决好三农问题是我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实现农业的增产、农民的增收是三农问题的关键,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促使我们一定要研究出更利于农村发展的新型经济模式。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产权的农民便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没有财产性收入,在发展成果的共享以及分配的公平性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实现農村土地的确权对于增加农民收入、深化农业现代化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有着关键性的现实意义。

1 确权对土地流转效应的影响

农村土地确权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依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确权解决了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止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不健全等问题,通过确权能明晰产权归属,土地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更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经营的途径,建立农村土地产权的新模式。

(1)土地的确权能够牢固农户、企业以及政府等市场参与者的契约关系,切实加快土地流转的速度,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适应了农业规模化以及机械化的要求,但是承包地未经确权,在土地流转方面却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比如无法稳固农户、企业与政府间的关系。农村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决定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必然性,所以稳固市场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对于保障参与者尤其是农户的利益有着关键的作用。(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确权,强化了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从而引导承包土地向专业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有利于农村的大规模机械化的实现,推进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在以家庭为主要经营单位的条件下,很难真正实现大规模、连片的土地机械化耕种经营,而流转后的土地则可以实现完全意义上农业现代化,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土地的单产、农业的劳动生产率以及保证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的发展,也就促进了现代化建设的进行。

2 确权对农村经济的影响

(1)是破除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障碍,实现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举措,对于增强农业的发展活力有着不可忽视的实际意义。(2)农村土地确权,促进土地有序流转,有利于农业集约化经营,能有效降低农业综合生产成本。(3)农村土地的确权利于农村经济的盘活,增加农民收入的多样性。土地确权之后,农民可以选择将土地转让出租或是进行独立经营,实现财产性收益,真正参与到市场经济当中来。

土地产权的持证者在产权的有效期内可以对土地进行使用、流转甚至转让的处理,作为持证者的一种资产,也可以选择将土地作为入股的资本,进行折价抵押、抵资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实现农村的土地流转,繁荣土地产权的交易,增加农民的产权化收益。产权的确定,有利于减少农民在土地流转古城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的根本要求。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安身立命之所在,农村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安定和平的关键,确定农户对土地的产权对于农民的生存发展以及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土地的确权为农民在利益纷争面前提供了对土地权益的证明,保证了农民对土地处置的权利,也就很好的证明了侵害权益行为的违法违规性,是农民在市场化的过程中自保的有力凭证,不仅保护了农户的经济利益,更肃清了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

3 流转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政策是根本。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农户的流转意愿,还需要政府政策的支持与保护,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农村的土地产权交易市场,覆盖从市级到乡村在内的多级区域,在关键的地区或是交通的中心建立交易服务中心,为土地流转提供最新信息,为土地流转创造氛围与环境,促进交易的进行,着力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保障产品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法规是保障。随着土地流转的进行,土地纠纷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有的是因为协议的签订只限于口头订约的形式,发生违约的时候,无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部分是因为流转合同的不严密,导致企业在市场行情改变的时候普遍违规,损害了农户的利益,挫伤了流转的积极性,造成了交易市场的混乱。这就需要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从而规范主体行为,保护农户利益。

市场是手段。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市场的调节功能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城乡之间资源的自由流动以及合理配置,在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工业化与农业化同步进行的同时,也保证了农民充分实现了市场主体的权益,享受到了现代化建设的福利。

4 结语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确定土地的产权无疑是对农民权利的认可与保护,激发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也让农民有了真正脱离土地的选择,对于农村经济的灵活多样发展,促进农业的现代化以及深化农村改革,进而推动经济建设都有着基础性的决定作用。

9.农村土地确权具体细则 篇九

对于农村土地确权,农民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地块权属、地块面积等方面,国家在土地确权方面采取了以下政策措施:

地块权属方面

1、代耕代种

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农户承担相应的农业生产成本,享受相应的农业生产收入,同时自己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一种是承包农户将生产权、收益权进行转移,不承担农业生产成本,也不享受农业生产收入,即不拥有经营权,只是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承包权,因此也保留了承包权附带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

对于上述情况,农村一般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无论是重新分田、年终流转分配等,还是收取农业水电费、筹资筹劳等,均视同农户常年在家,由原户主享受或承担。

因此,在确权过程中,代耕代种地块的权属应归原承包户所有,代为耕种农户仍按照自己本身的承包地确权,即“各确各的权”。确权过程中之所以产生纠纷,主要牵涉代耕代种期间,部分代耕户为原户主承担了一定的农业税费、水电费、筹资筹劳等,他们不愿意无偿返还权属。

2、互相调田

在农户自己看来,这种调田方式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但在法律和政策上,有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程序。因此,在确权过程中,既要妥善照顾到农户的感情和利益,又要切实合乎法律、符合政策,把两者兼顾好。对于二轮承包之后农户私下调田的,原则上应返还权属,即“先归还、再确权”。

3、弃耕后要田

这些弃耕又要田的农户一般都是经济状况较好、较早迁往城镇的家庭,群众和确权的村组干部在感情上难以接受返还其承包权的要求。但根据确权要“长期化”、“固化”的政策,不能因为其曾经抛荒弃种的短期行为,而使其失去这份长久的、要固化的财产权。因此,对于弃田后再要田的农户,应分情况进行处置:曾经明确放弃责任田,村委会有申请书、承认书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确权;对举家迁入设区以上城市的,可动员其放弃要地诉求,收归集体;对举家迁入小城镇的,尊重其意愿,动员其与现耕种农户协商解决,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4、承包地被部分征用

确权中会遇到的矛盾是:有的村组认为承包耕地是集体所有,因此将部分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在全组农户中按照人口、承包地面积等进行分配,没有和被征承包地绝对挂钩。现在被部分征地的农户对确权工作提出要求:要么重新分地,要么重新分钱。承包地部分征收可以这样处理: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户享受的,已征面积不确权,其他未征收面积确权;由其他农户共享的,可以根据农户要求,按照现有人口重新分配未征地面积后再确权,即“先调田、再固化”。

5、集中居住

集中居住是指在新农村建设中,少数农户响应政府号召,拆除过去住在村组内的散居房屋,搬进统一规划建设的集中居住点。集中居住只是改变了农户的宅基地,没有改变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但对于规划建设集中居住点的村组来说,其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已经改变了。目前集中居住的试点中,一般有两种用地模式:一是征收,二是临时用地,即视同流转,每年支付流转费。对于临时用地模式,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确权确地到户,如果群众有要求,也可以“确股确利”。

地块面积方面

1、承包面积

承包面积的确定是确权工作的核心。承包面积主要是根据二轮承包资料确定的。对于二轮承包资料完善的村组,先按照二轮承包资料确定合同面积;在此基础上,再与计税面积(或粮食补贴面积,下同)核对,合同面积一般应等于计税面积。如果不等,需寻找原因,剔除不合理部分或增加面积。当合同面积大于计税面积,分为实际减少和藏田两种情况,实际减少应按照小者确权,藏田应按照大者确权。当合同面积小于计税面积,分为实际增加和骗取补助两种情况,实际增加应按照大者确权,骗取补助按照小者确权。对于剔除的不合理面积,根据确权政策,可以仍归原农户耕种,不影响使用权,但是不能确权。

2、流转地块

对于没有改变界址特征的流转地块,可以直接通过测量确权。对于失去界址的流转地块,一般只能测量整个流转地块,进行四点或多点定位,得出大地块面积。各户的确权面积,即各户实测面积应等于合同面积或分田面积。对于测量溢出面积(实测面积-合同面积或分田面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分田面积的,根据实际分田面积分摊给农户,一般不做集体收回,不与民争利,即“先分摊、再确权”;分摊方法是各户实测面积=流转地块实测总面积÷流转地块合同面积或分田面积×各户合同面积或分田面积。二是没有分田面积的,大于合同面积的溢出面积作为集体机动地处理;群众强烈要求分摊的,也可进行分摊。

3、零田

零田是指大田之外的自留地、找足地、边角地等。有的村民小组将其纳入二轮承包面积,有的村民小组没有纳入二轮承包范围;有的田有四至特征、有的田没有四至特征。因此,可以大致区分三种情况处理:对于纳入二轮承包面积且分得清界址的,指界确权;对于纳入二轮承包面积、分不清界址的,以原合同面积确权,溢出面积分摊农户或作为集体机动地;没有纳入二轮承包面积的,不管有无界址,均作为集体机动地处理,不确权。

4、宅基地、竹园

二轮承包时,有些地方将部分宅基地、竹园面积计入了二轮承包面积,主要是这些村组宅基地、竹园面积较大,超过了农村认可的0.4亩,对超过的面积,当时便作为承包面积。根据确权政策,宅基地、竹园抵算面积不确权。

5、现场指界

10.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简报 篇十

4月24日—26日,省委组织部、省农业厅在广州联合举办全省农村土地确权市县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这次培训班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的工作部署,压实工作责任,特别是县镇两级的关键主体责任,以责任落实推动工作落实,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确保如期完成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任务。

是我省土地确权工作的攻坚之年,在今年全省农村工作暨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我省提出要在20完成70%农村土地确权任务的基础上,至少再完成20%。按照既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基本完成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时间越来越紧迫,形势逼人。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共同谋划做好下一阶段确权工作,从而打好农村土地确权这场“大会战”,向全省人民交出一份满意答卷,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具有深远的意义。

11.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十一

摘要: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不仅要明确农村土地现有分布和占有经营情况,还要对农村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所需要的所有、承包、经营、流转、抵押、转让和收益等权利进行界定,消除阻碍农村土地不合理配置的思想观念和制度因素,促进农村土地从产权模糊向权能清晰行使的转变。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利;确权;农地承包权;农地收益权;集体所有制;收益分配;流转收益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2-0085-06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在集体所有制下存在着权利归属不清、无法充分行使和收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一方面,农民,或者以集体名义存在的农民只是在名义上享有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农地对农民只是承包意义上的使用与收益权,农民无法直接参与和决定农地处置、转让及其相关收益分配。农地调整、种植品种,尤其是流转和出让,农民的直接话语权和最终决定权往往被忽视,其根源在于没有明确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归属。为了进一步明确家世对农地拥有的各种权益,当然首先要准确了解农村土地的分布和占有情况,当前的农村土地确权发证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但是,农户、农村基层工作者和社会都对农村土地确权发证产生疑问:确权是确的什么权?农民在土地确权发证中能得到农地的何种权利?如果在确权后不能确定农户在土地上与集体、国家的关系,那么确权所支付的巨大成本和代价就没有什么意义。而如果能够通过确权发证明确农户对土地的权利归属,进一步激发农民在土地投入、经营收益和转让中的积极性,就能充分实现农村土地的价值,促进社会加大对农村土地投入,实现农民利益的最大化。

一、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内涵界定

农地确权首先要对农地分布和占有情况摸清情况。长期以来,国家对农村土地现实状况及其变化并不清楚。农地大部分以承包的方式掌握在农户手中,也有一部分土地是以宅基地、公共设施用地、建设性用地和集体机动地等方式存在,还有一部分过去未开垦的荒地或边坡地被农户耕种,其中许多土地没有得到准确记载和统计。因此,农地确权工作表面看是对现有农户承包地和宅基地重新测量和确认,但其背后也有对农村现有土地整体情况的确认。只有全面把握农村土地的整体情况,才能进一步为农地所有权的确立打下基础。

农地确权的另一任务应该是进一步明确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问题。农地在法律上明确为集体所有,在政治上明确为公有,但是农地的实际所有权主体并不清晰。一方面,“集体”的外延没有法律上的界定,这种产生于“一化三改”时期的抽象的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下迫切需要明确所有权的主体范围。所谓的“集体”到底包括哪些成员,拥有的土地面积到底有哪些,这些都需要明确界定。虽然在过去的承包中,以村的形式对集体土地面积有所明确,但是由于政府管理需要,许多村集体也有合并分拆等现象,合并的原因不过是经济条件好的村对土地有需求,在上级政府的安排下进行合并。由于没有明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处置和收益权就无法落实到每个集体成员。另一方面,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内涵也没有明确界定。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哪些方面,如何行使,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集体”可以在农地上行使建设、出租、经营和转让并获得收益等所有权应该拥有的权利吗?国家可以按功能对农地用途进行划分和限定,但是所有权者应该可以在国家划定用途范围内自由行使所有权,如果“集体”对农地也不能进行转让等市场交易活动,其所有权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可见,现有的农地集体所有权具有许多模糊性,这些模糊性使农地的市场价值无法得到实现。模糊性只带来一个好处,就是政府在处置农地时有了更大空间,可以方便地划定其用途并分配收益,而集体和农户都无法维护自己的应有权利。①

当然,实践证明,所有权不是产权的全部,模糊的所有权只要不影响资产的使用、转让和收益,这种所有权可以作为一种抽象意义的所有权而存在,不会影响现实中资源配置效率。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在不触动所有权情况下对产权中的经营和收益权进行了再分配,同样提升了农地资产经营效率。但是当土地资产不再局限于农业经营时,土地价值不再以土地农产品收益作为衡量标准,而是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市场对土地的需求,土地流转乃至转让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日益突显,土地所有权对土地交易的影响越来越突出,传统的承包经营权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对土地资产权利的诉求。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公有制性质并不是不可以,但是要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和内涵,才能使农地的市场配置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利益归属对象,促进农地规范有效地配置。

二、农地承包权与流转权的性质

本次确权以第二轮承包时农户承包情况作为确权的基础,这一做法是承认了农户现有的土地占有情况,通过科学手段更加精确测量和记录,各地确权中一般都聘用了专业测绘公司对农户目前承包地块进行定位测量。这种做法与重新调整分配相比当然矛盾相对较少,因为现存农地占有格局是1993年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开始的第二轮承包期中形成的。在第二轮承包中,主要是由于集体人口变化,如死亡、上学或婚姻、进城等因素出现人口迁移和削减的,加上城市建设等土地征用,单位人口占有的农地面积变化必然要求承包到期后要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在第二轮承包中,根据农户要求,许多地方对承包面积和地块进行了调整。但是第二轮承包期已经过去了近二十年,离原规定的三十年承包期到期已经比较接近,近些年来人员流动和变化更加频繁,现存的土地承包情况不能反映已经发生的变化。从土地归属于集体并在集体成员中进行承包的性质来看,土地在承包期结束后进行调整是正常的。如果在新的承包期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较大调整,目前的确权证在新的承包期里就不具有约束力,只能证明目前承包期的土地占有情况,那么这种确权证与过去的承包证就没有本质区别。②

传统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是“交够国家,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所以这种承包权不过是剩余索取权。后来由于农业弱势地位不断显现,农民又要承担自己的社会保障,国家与集体的剩余分配权才不断退让,农民基本享有了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占有、使用和产品收益权,后来又增加了流转收益权。但是农户现有的承包权根本不能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目前在承包权上衍化出的经营权、流转权等都是在没有明确农地权利的情况下农户与政府在土地资产博弈产生的各种形态,这些权利形态并不是正常经济权利的产物,而是制度设置扭曲的产物。

当前之所以要进行确权,是因为农地的产权问题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一方面,农地的规模化经营正在展开,要使农地相对集中经营,必须要使原有分散在农户手中的土地通过一定的流转方式进入种田大户手中。而目前流转协议主要是口头协议,即使有书面协议,也没有有效的担保和抵押凭证,各方权利和协议履约也无法通过法律得到有效保障。流转协议对承受方有约束,因为农户可以通过个人或集体强占土地的方式把流转土地收回。而协议对农户没有约束力,因为农户在协议过程中无法提供农地权利抵押凭证,土地承包证是农户集体身份的衍生,而不是土地转让权的凭证。因此当遇到农户对流转产生异议并要求收回土地时,承受方没有办法维护自己权益,由此容易形成流转纠纷。

当前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村委会来组织开展的,虽然农户也有私下流转,但相对量不大,而且主要是口头或私下的个人协议。由于单个农户承包地面积少而分散,因此与大量农户进行谈判的成本非常高,而规模经营必然要求土地集中成片。村委会出面组织,可以较好协调众多农户的不同要求,当然也是对流转双方的一种担保。虽然这是目前一种可行的做法,但是村委会或乡镇在流转中的中介角色往往演变为包办的角色,农地流转给谁,流转费用和期限都是由村委会代办,中间出现纠纷当然也只能是由村委会来担责。村委会这一做法还直接导致农户对土地归属的模糊性认识,认为自己对土地没有真正的权益,只是在承包经营一种资产,因此对这种资产的处置和收益不能提出更多要求。

土地确权后,农户得到的依旧是土地承包权证明,不可能是所有权证。当然,即便不是所有权证,只要容许农地权利可以一次性转让,也可以较好实现农地的市场配置。正如城市中房产证一样,房产所依附的国有土地也只是使用权证,但是个人房产可以进行交易、抵押和收益,完全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来实现价值。农地权证可否实现同样的功用,关键是这种权证不能被赋予使用权之外的其他约束。农户可以凭借权证进行与流转有关的各项交易,可以以权证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这样才能实现权证的价值,避免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实现土地价值和农户利益的真正保证。

三、农地承包权抵押与转让的界定与行使

本次土地确权的另一重要目标应该是实现农地的可抵押性,即农户在生产经营中如果有资金需要,可以以农地确权证作为抵押物,实现农民对土地权利资产的抵押权。但是,农地抵押权能否实现不只是颁发一个证书就可以解决的,农户承包权抵押要与农地抵押一致才可以进行。农地承包权可以抵押,就说明农地对于农户来说不仅可以有经营收益上的价值,还可以有权利转让的价值。因为一旦抵押形成的债务到期没有偿还,土地就要被债权人占有和使用。此时,原有农户就不再拥有对土地的任何权利,这实际就是要求原有农户在土地上的权利可以完全转让。③设想,如果农地承包权抵押到期后未能偿还债务,获得农地承包权的债权方如何处置或变现这一抵押物,是自我经营、转包还是进一步转让变现?这些处置方式都会与现有政策相矛盾。债权方在抵押土地上经营是不现实的,他们接受农地承包权抵押不是出于自我经营的需要,而将抵押土地转包出去也面临着寻找新的经营户及与经营户进行承包谈判和监督履行的巨大成本。最有效方便的做法还是将农地承包权通过一定的市场转让方式变现,使农地价值直接变现为债权人所需要的资金来偿还原债务人债务。但是,这种转让和变现依旧会遇到上面提到的农地抵押权问题。农户承包权抵押如果与农地抵押权不一致,承包权抵押将会直接影响集体所有权人的利益。这一系列的问题不解决,农地的土地抵押权就不能得到实现;不能抵押,农地权证的价值就难以得到体现。

农地权益中最重要的一项权益是转让权。流转权只是使用权的转让,而且只能在承包期限内,往往只是短期性转让。这样,流转收益只能是以年计算的一种短期收益。而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则是把国家规定的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完全转让,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都不容许,其障碍有三个方面。

一是农户对土地的权益不是完全的,只有承包权,所以只能转让承包权,而不能转让所有权。因此,即使农户愿意将国家规定的权益完全转让,转让的也只是承包权,受让方接受的也只能是承包权,只能是在土地上按照原有状况进行生产经营,不能进行其他变动,否则拥有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对此就可以干预。目前土地流转没有触及集体所有权,要么是村委会以集体名义来主持流转,要么是私人流转但没有变动土地使用情况,这些流转形式没有带来目前产权格局的根本性矛盾。而一旦要完全转让承包权,就会触发农地产权格局的根本性矛盾,承受人不仅要享有农地的经营权,还要享有农地上的集体所有权,需要集体中所有成员的同意,要打破原有集体的利益格局,这就难以获得政策上的支持。传统农村集体成员因升学等原因把户口迁离,因为无法转让承包权,一般是把原有承包权完全放弃,或是由直系亲友耕种但不能承认承包权。

二是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阻碍农户完全转让权益。许多观点认为,如果一旦容许农户一次性转让承包权,农户没有更可靠的生存条件,农户将成为游民使社会面临新的问题。因此,传统只对向上流动的农户放弃土地权益给予支持,而对没有社会保障的农户禁止土地权益的完全转让。农户在过去没有社会保障,只有土地可以作为心理和事实的保障,这也是长期以来反对农地产权完全农户化的主要原因,因为担心农户可能在经济和生活压力下将土地作为可变现资产加以一次性变卖处置而陷入无保障境地,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是农地承载着保障粮食安全的责任,农户只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可以保证土地用于粮食或农产品生产。而农户一旦可以完全转让农地权益,土地就可能会转到非农户手中,就无法保证农地用于农业生产。

这些因素在改革开放初期考虑是合理的,但是今天乃至今后依旧这样考虑就没有意义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建立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必由之路,是农民对土地自然占有和收益权的合理体现,也是农村生产力发展提出的要求。农地确权如果不能解决农户对土地权益的充分转让,确权的意义和价值就非常有限。

首先,农户对土地的权益只有承包权而没有所有权是法律制度制订的而不是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实际需要。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到今天,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农地的集体所有制对农地的保护、农民利益的实现都不再具有积极意义而是一种制度障碍。在今天,农民自主耕作土地,在市场上出售农产品,自主投入和承担经营风险,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并不是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合作组织,而是处处掣肘的限制性因素。集体没有能力为农户经营提供帮助,没有拥有共同目标,不能促进农户利益。目前村委会承担的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只是政府管理职能的下延,这种社会职能完全应该由政府管理机构来承担,而不是由村民自治组织来承担。如果村委会是农户经营联合体,像合作社等形式的组织,则应该在共同经营和风险承担上参与更多的责任。农村公共性事务应该由村民自治组织来参与管理,但是村民自治组织不能又是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农户在土地经营中完全依赖于自身的力量,是可以自主面对市场进行决策的。这样,土地的集体制就只有国家对土地集体权的一种侵占。部分地方县乡政府甚至对农户经营品种和面积也进行大量干预,在农地转让中更是代农户做主,其实质不过是要保证政府对土地的支配权。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如果归集体中的农户共同所有,那么政府就没有对农地的支配权,政府只能是在农地用途等社会公共利益上才有部分管制权,并没有直接经营权和处置权。承包经营后,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中的经营、收益和转包等权利已经掌握在农户手中,只有最终的转让权和收益权没有明确。这些都说明,明确和细分最终转让权并不能改变目前农地的实际占有情况,但对农地的进一步利用和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农地对农户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将随着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全和经济发展而被弱化。将农地作为农户社会保障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一个重要表现。传统社会中,政府没有履行对农户的医疗、养老、失业和教育等社会保障责任,而是让农户自己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只能把土地经营权给予农户。但是,在农户农地经营面积小、农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农地对农户根本起不到保障作用。农户不仅要通过土地经营来保证家庭生存,还要根据耕种面积交纳各种农村社会事业费用,农地经营产出价值根本不能保证农民生存和未来保障,因此传统的农地社会保障功能对农民是不公平的。农户应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也只能由社会承担。如果说土地经营可以如工厂经营一样承担经营收益的社会责任,那就应该通过土地经营主体在产品成本中体现社会保障成本,而不是直接把土地资产作为社会保障的保证。当农地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土地的当前价值只有生产经营价值,土地对农户的所谓保障只能是农户通过降低自己的现实生活水准来承担这一未来要求。而一旦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被国家均等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所取代,那么土地对农户附带的社会保障功能就应该被剥离。农地转让后的社会保障完全可以由社会来承担,农户和社会都不应该担心农户失地后可能出现的社会保障困境。在城市建设对农地征用时所支付的补偿费,是土地价值在市场转让中实现的,许多地方都将补偿费的一部分来代缴农户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这说明,只要在农地转让中保障好农户的传统保障与社会保障的衔接,就可以剥离农地的保障功能。

社会担心农地转让后不能继续保证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农地既然可以完全转让,受让方就有权利来根据其自身利益追求来生产经营。但是,即便土地是经过市场受让的,国家完全可以通过对土地用途的规划来限制土地用途,在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农地通过法律禁止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用途管制属于政府责权范围之内。正如在城市建设中要对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登记一样,农村土地用途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行严格规范。不能因为害怕农地非农化就禁止农地转让,这种禁止只能把土地市场价值限制在经营收益而不是长远的稀缺性和市场对土地价值的开发和利用上,最终损害的只能是农户利益。从根本上说,农地是不是保证用于农业生产,关键取决于市场。市场对粮食的需求才是保证粮食安全的最有效办法,而不是人为强化粮食生产。在市场需求下,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是有利的,土地才会被保留在农业生产中。如果土地在农业生产中是无利甚至是亏损的,强制农民种地是不现实的。传统农户可能因为习惯和传统而将农业生产作为自己的生存根本,但是在当前的社会流动和经济发展下,新一代的农村居民更加趋向于理性地对待农业生产。如果农业生产不能带来较好的收益,农户就不可能继续进行农业生产,哪怕农户拥有土地,也会选择撂荒等方式来放弃农业生产。因此,农业生产要想得到持续发展,就需要农业生产收益要大于出外打工收益。而要想实现农业生产的比较收益,只能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减少农业生产成本。规模化经营、机械化耕作和市场化运作都是农业发展的主要方向,而这些发展都需要根据市场对土地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必然要求土地摆脱目前的制度束缚,从而既可以实现农户收益的最大化,也可以促进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提高农地产出与收益,从根本上保障粮食生产安全。

四、农地收益权的核心是土地市场化的收益分配

农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源,应该有其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体现在农地直接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现时收益,还包括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资源和农地资源稀缺性增加的长期收益。农地的转让就是要把现时收益与长期收益贴现化,用现时的货币价值将近期与远期的可能收益全部体现出来。当然,由于远期的不可预见性,土地价值的贴现率要体现风险性,这一长期地租的贴现价值不可能在农地的一次交易中得到实现,而是在市场的不断形成中得到挖掘和实现。影响农地的价值因素很多,位置、水土条件和生产环境、长远区域规划等因素都会影响土地的价值。这些众多因素决定了土地价值是多样的,难以用一个标准来衡量,也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出现较大波动。因此,如果农地可以进行充分市场化交易,农地价格与其价值浮动是常态的。农户在农地交易中要保证不吃亏也是很难的,因为这种吃亏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整个经济发展对农地资源稀缺度的影响,而农户是很难估计这一价值的。但是,在一定时间内,农地如果形成一定的交易市场,市场中的土地价值是可以作为农户交易的参考价值。只要农户不是出于家庭生存急需而抛售土地,农地的价值在市场中就会逐渐被发现。正如城市中二手住宅交易价格的形成一样,由于社会环境和政策的变动,不同区段位置、不同时间出手的二手房价格可能有不小的差价。但是,从来没有哪个政府机构会对二手房的交易价格进行干涉,出售与购买双方达成的价格不管是何种原因形成的,都是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对房价的估计而达成的合意交易。这说明,由市场来形成和决定商品交易的价格是可以较为充分地体现商品内在价值和买卖双方意愿的有效做法。

因此,不应该担心农户在农地交易中会不理性地为了变现而将农地抛售。现在许多农民在外打工,农地的实际收益很小,农户已经可以将户口迁出,但是大部分农民依旧为了保留农地权利而拒绝放弃农地的承包权。这既是对土地保障的考虑,更是因为意识到了农地虽然在目前没有利益,但是长远利益可能更大。

农地的权利要进行规范和清晰的划分,其根本的内容是对农地收益权的划分。农户在意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既有对农地进行长期耕作和投入的考虑,也有对农地经营和转让收益的归属考虑。当前,农地经营、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已经明确,但是由于农地没有完全明确长久地归农户经营,农地也不能转让,这些因素使农户既不愿意在农地上进行大量投入,也不愿意改善农地的生产条件。

近些年,由于农地流转和土地征用使农地价值不断被发现,农户越来越认识到农地的真正价值不是在生产经营上,而是在土地稀缺性带来的市场价值上。不过,在农地征用中收益分配比例使农户和社会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产生了疑问。农地的征用补偿参照的是农地的农产品经营收益,这在土地转让价值中所占比重非常小。这说明,在土地价值中,农业生产收益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真正的增值来自于社会发展对土地稀缺性的认可。这一部分价值增值,过去农户所得很小,在开发商、地方政府和拆迁公司等中分配了。农地的权属不清使最终收益无法进行合理清晰划分,农地征用收益的主要部分没有分配给农民。因此,即便农地进行了精确的划分,农户获得了农地承包权证,但如果该证书不能对相关权益,包括所有权、经营权、流转权、转让权和收益权进行明确界定,农地证书对农民利益依旧起不到保护作用,在缺乏农地市场转让交易情况下不可能发现农地的真正价值。

注释:

①从所有权来说,所有权代表的是对资产的最终权利,即占有、处置和收益权。虽然所有权在行使中可能将这些权利部分转让,但是所有权毕竟还是有最终的决定权的,否则就没有所有权的意义了。我国农地集体所有中规定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把所有权说成是三级所有,实际上没有三个主体都可以拥有一项资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也不能划分主辅。这种集体所有权不过是模糊了的所有权,是为政府对农地的最终所有权留了空间。这是政府的有意之为。参见文献[1]。

②一些地区在确权过程中提出要把确权工作办成“确实权,办铁证”,这些口号可以理解,但是在农民对土地的权利没有根本明确的情况下,所谓的“铁证”在政府对农地的最终支配权下就难以得到落实。

③刘奇认为,农户承包经营权抵押是一种物权性的抵押,而流转后的经营权抵押则是债权性的抵押,二者是不一样的,参见文献[3]。实际上,承包经营权与流转后的经营权本质并没有不同,在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下,这种权利受土地所有权的约束。由于不能一次性处置和转让农地承包权,承包经营权与流转后的经营权都是一种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再分配,其收益只是农地经营收益短期价值评估,而不能对土地市场价值进行估值。因此,承包权抵押价值和后续处置存在巨大风险,抵押权难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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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率问题研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4,(3):82-89.

[3]郑志峰.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框架创新研究——以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J].求实,2014,(10).

[4]桁林.李嘉图地租理论破产了吗?——农村公共品供给问题再研究[J].经济经纬,2013,(1):27-32.

[5]刘奇.农地抵押贷款的困境[J].中国金融,2014,(5).

责任编辑、校对:张增强

Abstract: The rural land ownership not only clear the current distribution and possession of business conditions, but also define the rights of ownership, contracting, management, transfer, mortgage, transfer and income, rural land resources market allocation needs them. Eliminate ideological concepts and institutional factors that hinder the un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rural land,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rural land from the fuzzy property right to the clear exercise of power.

12.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十二

1 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建模及研究

1.1 信息系统中数据库的优化设计

信息系统中数据库的优化设计结果是指在使用信息系统的数据库中准确描述信息数据与其他的所有元素之间存在的关系。根据现代关系理论的相关概念得出, 土地确权档案管理的信息系统数据库应该需要遵循的是第三范式。但是在设计数据库的过程中, 并没有按照第三范式的方法进行构造。在任务分析的过程中发现, 假设每次操作需要对多个表进行访问方可得到所需的数据信息, 就可能会造成系统在运行删除、插入/改写等命令时批处理程序与联机的速度会下降。这通常是因为连接的表过多造成的。所以在设计表的过程中, 并不需要完全遵循第三范式, 数据资料的冗余装入可以不依赖在主关键字表中。

1.2 信息档案管理数据库的基本设计要求

在调查和分析农村土地确权的基础上, 该信系统数据库的设计应该满足以下四点要求。第一, 土地确权的档案信息系统所管理和处理的数据信息种类较多, 数据资料应用范围广、数据量较大, 因此土地确权档案的信息系统数据库设计需要具备系统数据分布、扩充以及不断积累的能力。第二, 信息系统在积累中形成的数据资料是土地确定档案储备是今后调研的重要资源, 和其他的信息系统并不相同。对于这些数据资料需要及时进行转存和备份。第三, 因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资料引入的是面向对象的操作技术, 所以很多信息系统数据能够满足这类操作需求。第四, 土地确权中的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应该支持联机事务处理系统、数据挖掘技术以及数据仓库等。

2 信息系统存储模型的规划

在土地确权档案管理中, 其信息系统作为联机处理系统, 该系统中的数据信息种类较多, 存储量较大, 且历史数据资料也在不断积累中, 这样就会造成该信息系统空间占用的不断扩大, 该系统的工作效率则会不断的下降。

所以在总体的设计过程中, 应该从长远观点出发对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模型进行系统的规划。其中规划原则是在保障数据资料安全传输的基础上, 对日常操作数据表进行有效地控制。其一, 建立逻辑型数据库, 将数据资料进行分类存储和保管, 并按照实际需求满足物理方面的分布型数据库。其二, 对过期的数据资料进行分类、筛选与处理, 并定期做好归档存储工作, 将其和日常的数据操作进行分离, 这样能够提高信息系统的效率, 也有助于对旧数据资料的查阅。

3 档案数据库的性能优化

3.1 常用表的优化设计

对于土地确权中的信息数据库而言, 通常情况下会将一些土地确权的基本资料存放在一张表或是多张表中, 通过访问信息数据库的基本资料表就能够找到所需要的数据资料。但是因为土地确权所要等级的信息数量较多, 对所有土地的基本资料表进行直接访问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方法。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问题, 应该将土地确权的基本资料存放在登记信息实时表中。此外, 档案室还应该建立同构的土地基本资料登记信息海量表, 利用存储过程与批处理的方式等后台操作, 将每年的土地确权信息从实时表转存到海量表中, 这样才能减少常见表的数据信息量。档案室还可以利用过期库、备份库以及归档库等减少主数据库的信息负担, 有效地控制主数据库的空间大小, 从而进一步提升数据信息的安全性。

3.2 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所使用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在查询条件和表连接条件中频繁出现的属性列应该建立索引, 常作为连接条件或查询属性列多属于主键、外键, 例如:所使用的复合索引等, 索引中的所有属性列的顺序需要和应用程序语句中的连接条件与查询属性的顺序相同。此外, 在档案管理中应该加强信息系统数据库中视图这类逻辑表的应用, 消除复杂的结构化查询语言, 并起到很好的安全保密作用, 以此实现数据库的优化设计及优化管理。

4 结语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与确定, 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 (或称一宗地) 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 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 所以对土地确权的档案管理进行信息化建设十分必要。

摘要:随着科技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信息资源逐渐成为了档案管理的主要资源之一, 在农村土地确权档案管理中, 必须依靠信息系统才能够科学地管理土地确权的数据资料及数据的储存, 因此数据库技术已成为档案管理在信息系统中的基础。然而农村信息化建设与大城市之间差距较大, 多数档案管理的信息系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难以满足用户的需求, 信息系统的响应速度较慢, 信息系统的可用性与可靠性方面都存在问题, 经常出现宕机与死锁现象, 同时系统所占用的数据库空间的过快膨胀, 也会造成信息系统性能的下降。在此对农村土地确权档案管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研究, 确保农村土地档案管理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土地确权,信息系统,数据库技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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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永恒.施工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电子科技大学, 2009.

[5]曹阳.基于三视图框架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安全体系结构研究[D].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2002.

13.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简报 篇十三

第三十九期

XX县国土资源局 2012年7月 19日

州检查组检查我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2012年7月19日早上,州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州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XX同志、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州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XX同志带领检查组一行督查XX县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情况。

XX县政府在政府六楼会议室召开XX县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汇报会,各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各乡镇负责人和县国土资源局全体职工参加了会议,会上,县政府副县长XX同志就目前卓尼县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情况做了汇报,并表态,我县一定坚决按照州上的统一部署,尽快投入工作,顺利完成农牧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各项工作。检查组在听取县政府工作汇报的基础上,详细查阅了有关文件资料,并指出工作中的不足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最后,XX局长对XX县目前工作作了肯定,并且指出要求:一是集中力量,全力以赴,务必完成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二是以点带面,突破重点,全力推进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三是把握原则,破解难题,全力完成农牧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四是注意方法,把握程序,保证社会和谐稳定,有力逐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14.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实施意见 篇十四

为贯彻《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有关明晰农村土地产权,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精神,结合调查我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情况,现就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内容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

(二)工作时间

我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自2010年到2013年3年完成,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其中2010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完成60个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要完成62个县,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要完成68个县。

(三)工作目标

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到每个合法使用者,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到农户。

二、工作原则(一)法制化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规、规程和规范性文件依程序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规范化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时,必须作到权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和土地登记过程中开成的资料要齐全,土地登记表格要完整准确、规范,土地登记要按程序办理。确权登记过程中使用的表簿卡册按《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53号)执行。

(三)属地化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遵循属地管辖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各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和领导并与有关部门沟通,成立多部门协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确权登记工作。

(二)做好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积极性。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宣传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热潮,营造确权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土地权属,办理土地登记,力求使确权工作有制可依、有范可守、有序可循。

(四)充分发挥村民自治和基层组织的作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让群众自己管理自己,充分发挥乡镇、村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协商、协调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四、工作程序

1、申请: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代表人申请登记;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及代表人申请登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及其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5)其他证明材料。

2、地籍调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3、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范围、四至、面积、地类等进行审核。

4、公告: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确权登记结果进行现场张贴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5、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并向权人颁发土地证书。

五、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5)《土地登记办法》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9)《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

2、权利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村民小组(社)、村(社区)、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其中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

3、权属来源:

有下列资料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资料。(1)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

(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土地的相关资料;

(3)乡(镇)、村、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土地使用者、面积和界线证明;(4)其他有关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资料。

4、地籍调查:

农村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地籍调查应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其中第二次调查按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的,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的,其成果可直接用于登记发证;按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的,有条件的在不打破村界的基础上,应权调到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可暂时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5、登记发证:

登记记载权属总面积及各分类面积,发证只明确权属总面积。面积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的应在土地证后备注。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5)《土地登记办法》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9)《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10)《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2、范围:

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其它集体建设用地。

3、权属来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没有进行用地手续报批,且未受到相关处罚的;(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地籍调查:

城镇周边重点镇,中心村较集中的建设用地范围用地,可采用地籍测量,其规范按《城镇地籍测量规程》执行,也可采用独立坐标方式进行测量,宅基地可采用地籍勘丈的方式进行测量,比例尺不小于1:500。土地用途具体分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确定。

5、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等国家相关规定。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

①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建设、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等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文件的;

②无权属来源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由当地政府按现行规定进行确权。

(3)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和我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②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③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批准面积重新进行登记。

④1999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持批准文件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我省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标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我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1987年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批文和现行标准的部分以及由农户独自使用的院坝,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形成决议,确定给使用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给使用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超出面积在土地证后备注。

(4)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使用不止一处农村宅基地的,只能确认其中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其余只作集体建设用地备案登记处理。

(5)非农业户口居民因原本拥有农村房屋产权办理宅基地登记的,在土地证后备注“因拥有房屋产权办理登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采取人工丈量方式的,在证书后备注“本次登记面积为人工丈量面积”。

七、其它规定

1、权属争议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的规定处理。

2、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并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台帐。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库相衔接,实行信息化管理。

3、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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