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

2024-10-06

《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共6篇)

1.《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 篇一

一、为什么S型肺炎双球菌可使小鼠患病死亡而R型细菌不能

R型和S型肺炎双球菌的区别是前者没有荚膜 (菌落表面粗糙) , 后者有荚膜 (菌落表面光滑) 。R型实际上是S型肺炎双球菌的突变类型, 二者属于同一个物种。荚膜具有保护作用, 除了具有抗干燥等功能外, 还使细菌能抵抗吞噬作用和体液中的杀菌物质。但R型肺炎双球菌由于不具备荚膜, 故在小鼠体内很容易被吞噬细胞吞噬或者被杀菌物质杀死, 所以在小鼠体内不能存活。因此, 相对而言, S型肺炎双球菌更容易在小鼠体内存活并繁殖, 从而使小鼠患败血症死亡。

二、在肺炎双球菌转化实验中, 加热为何能杀死细菌?已经加热杀死的S型肺炎双球菌的DNA为什么还能使R型细菌转化

对S型细菌加热到一定程度 (60℃~100℃) , 其蛋白质的分子结构会受到破坏而丧失生物活性, 加热引起的蛋白质变性是导致S型细菌死亡的原因。被加热杀死的S型细菌通过自溶过程, 释放出部分DNA片断。DNA加热到90℃~95℃时 (根据DNA含有GC碱基对的比例, 比例高则变性温度高, 反之则低。因为GC碱基对间有3个氢键, 而AT碱基对间只有2个氢键) , DNA双螺旋间的氢键会打开, 从而解开双链, 称为DNA的变性。变性只是使DNA的氢键断开、双螺旋解体, 而不会引起DNA分子的降解和一级结构的破坏。DNA的高温变性与蛋白质的高温变性不同, 这种变性是可逆的, 当温度降低到65℃以下时, 由于碱基互补作用, 分离的DNA单链会重新聚合、双螺旋结构又重新恢复, 叫做DNA的复性, 此时DNA的遗传功能没有变化。所以加热杀死的S型肺炎双球菌的DNA仍然具有遗传功能, 能使R型细菌发生转化。

三、加热杀死的S型菌中的DNA是如何将R型细菌转化为S型细菌的

研究发现许多细菌属中的某些种类或某些特殊的菌株有自然转化能力。自然转化的第一步是受体细胞处于感受态, 即能从周围环境中吸取DNA的一种生理状态, 然后是DNA在细胞表面的结合和进入, 并整合宿主的染色体DNA, 获得遗传特性的表达。当R型细菌生长到一定阶段时, 就会分泌一种小分子的蛋白质, 称为感受态因子。这种因子又与细胞表面受体相互作用, 诱导感受态特异蛋白质 (如自溶素) 的表达, 使细胞表面的DNA结合蛋白及核酸酶裸露出来, 使DNA结合蛋白具有与DNA结合的活性。处于感受态的细菌细胞膜表面有30~80个“感受态因子”位点。加热灭活的S型细菌遗留下了细菌的DNA, 其中包括控制荚膜形成的基因, 即S基因。这一片段从S细菌中释放出来, 并在后继培养中被一些R型细菌所摄取, S基因的DNA以双链的形式在R型细菌细胞的几个位点上结合并被切割。此后, 核酸内切酶首先切断DNA双链中的一条链, 被切割的链在核酸酶的作用下降解, 成为寡核苷酸链释放到培养基中, 另一条链进入细胞与R型DNA上的同源区段配对, 切除并替换相应的单链片段, 形成一个杂种DNA区段 (它们间不一定互补, 而是呈杂合状态, 见下图) 。随着杂种细菌的分裂增殖, 后代会出现R型和S型两种细菌。实质上, R型细菌转化成S型细菌属于基因重组。

四、将S型菌中的DNA注入小鼠身体内, 在小鼠体内是否会有生物活性

不会。因为和细菌相比, 小鼠要高等得多, 它由真核细胞组成, 身体具有复杂的自主代谢、调节和免疫机制。虽然S型DNA进入了机体组织, 却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穿过细胞膜进入细胞并被运送到细胞核。因为在进入细胞前, 外源DNA就被组织内的各种核酸酶水解和破坏了。即使DNA通过了细胞膜, 细胞内还会有大量的核酸酶随时准备降解外来的核酸。因此, 外源DNA进入小鼠体内后会因裂解而失去生物活性。

五、体外培养实验为什么还要增加一个用DNA酶处理的对照组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 科学家都认为遗传物质是蛋白质。1944年, 艾弗里等发表了“诱导肺炎球菌类型转化的物质的化学特性研究”这篇划时代的成果, 第一个证实遗传物质是DNA。当时有人提出质疑:DNA的提取可能带有少量的蛋白质, 有可能正是这些少量的蛋白质使肺炎双球菌发生了转化。针对这个问题, 艾弗里等又增加了一组对照实验, 即在加入DNA的同时加入DNA酶, 结果这一组并不能发生转化。这不仅说明了促使细菌转化的物质的确是DNA, 并且起到了条件对照的作用, 使实验更严密, 更有说明力。直到1949年, 蛋白质杂质已降到0.02%, 这种高纯度的DNA不仅可引起转化, 并且纯度越高转化效率也愈高。

六、转化只能在肺炎双球菌中进行吗

转化是细菌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除肺炎双球菌外, 目前还发现大肠杆菌、根瘤菌等也存在着转化现象。转化与两种细菌的亲缘关系有关, 亲缘关系越近, 转化就越容易, 反之则不能转化。转化还受受体菌状态的影响, 只有处于感受态的受体菌才能进行转化。

摘要:在学习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生物必修2遗传与进化中的“肺炎双球菌的转化实验”时, 学生常会生成很多新的问题。该文就其中的6个疑难问题作一解析。

关键词:高中生物,转化实验,疑难问题,解析

参考文献

2.“转化实验”疑难解析 篇二

【关键词】高中生物;转化实验;疑难问题;解析

肺炎双球菌的转化实验是证明DNA是遗传物质的经典实验之一,其中涉及许多微生物遗传和生物化学的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很多同学对转化实验中诸如为什么已被加热杀死的S型细菌与R型活菌混合后,如何转化为有毒性的S型活细菌等相关知识感到不解,下面就几个典型问题作一解析。

一、为什么S型肺炎双球菌可使小鼠患病死亡而R型细菌不能

R型和S型肺炎双球菌的区别是前者没有荚膜(菌落表面粗糙),后者有荚膜(菌落表面光滑)。R型实际上是S型肺炎双球菌的突变类型,二者属于同一个物种。荚膜具有保护作用,除了具有抗干燥等功能外,还使细菌能抵抗吞噬作用和体液中的杀菌物质。但R型肺炎双球菌由于不具备荚膜,故在小鼠体内很容易被吞噬细胞吞噬或者被杀菌物质杀死,所以在小鼠体内不能存活。因此,相对而言,S型肺炎双球菌更容易在小鼠体内存活并繁殖,从而使小鼠患败血症死亡。

二、在肺炎双球菌转化实验中,加热为何能杀死细菌?已经加热杀死的S型肺炎双球菌的DNA为什么还能使R型细菌转化

对S型细菌加热到一定程度(60℃~100℃),其蛋白质的分子结构会受到破坏而丧失生物活性,加热引起的蛋白质变性是导致S型细菌死亡的原因。被加热杀死的S型细菌通过自溶过程,释放出部分DNA片断。DNA加热到90℃~95℃时(根据DNA含有GC碱基对的比例,比例高则变性温度高,反之则低。因为GC碱基对间有3个氢键,而AT碱基对间只有2个氢键),DNA双螺旋间的氢键会打开,从而解开双链,称为DNA的变性。变性只是使DNA的氢键断开、双螺旋解体,而不会引起DNA分子的降解和一级结构的破坏。DNA的高温变性与蛋白质的高温变性不同,这种变性是可逆的,当温度降低到65 ℃以下时,由于碱基互补作用,分离的DNA单链会重新聚合、双螺旋结构又重新恢复,叫做DNA的复性,此时DNA的遗传功能没有变化。所以加热杀死的S型肺炎双球菌的DNA仍然具有遗传功能,能使R型细菌发生转化。

三、加熱杀死的S型菌中的DNA是如何将R型细菌转化为S型细菌的

研究发现许多细菌属中的某些种类或某些特殊的菌株有自然转化能力。自然转化的第一步是受体细胞处于感受态,即能从周围环境中吸取DNA的一种生理状态,然后是DNA在细胞表面的结合和进入,并整合宿主的染色体DNA,获得遗传特性的表达。当R型细菌生长到一定阶段时,就会分泌一种小分子的蛋白质,称为感受态因子。这种因子又与细胞表面受体相互作用,诱导感受态特异蛋白质(如自溶素)的表达,使细胞表面的DNA结合蛋白及核酸酶裸露出来,使DNA结合蛋白具有与DNA结合的活性。处于感受态的细菌细胞膜表面有30~80个“感受态因子”位点。加热灭活的S型细菌遗留下了细菌的DNA,其中包括控制荚膜形成的基因,即S基因。这一片段从S细菌中释放出来,并在后继培养中被一些R型细菌所摄取,S基因的DNA以双链的形式在R型细菌细胞的几个位点上结合并被切割。此后,核酸内切酶首先切断DNA双链中的一条链,被切割的链在核酸酶的作用下降解,成为寡核苷酸链释放到培养基中,另一条链进入细胞与R型DNA上的同源区段配对,切除并替换相应的单链片段,形成一个杂种DNA区段(它们间不一定互补,而是呈杂合状态,见下图)。随着杂种细菌的分裂增殖,后代会出现R型和S型两种细菌。实质上,R型细菌转化成S型细菌属于基因重组。

四、将S型菌中的DNA注入小鼠身体内,在小鼠体内是否会有生物活性

不会。因为和细菌相比,小鼠要高等得多,它由真核细胞组成,身体具有复杂的自主代谢、调节和免疫机制。虽然S型DNA进入了机体组织,却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穿过细胞膜进入细胞并被运送到细胞核。因为在进入细胞前,外源DNA就被组织内的各种核酸酶水解和破坏了。即使DNA通过了细胞膜,细胞内还会有大量的核酸酶随时准备降解外来的核酸。因此,外源DNA进入小鼠体内后会因裂解而失去生物活性。

五、体外培养实验为什么还要增加一个用DNA酶处理的对照组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科学家都认为遗传物质是蛋白质。1944年,艾弗里等发表了“诱导肺炎球菌类型转化的物质的化学特性研究”这篇划时代的成果,第一个证实遗传物质是DNA。当时有人提出质疑:DNA的提取可能带有少量的蛋白质,有可能正是这些少量的蛋白质使肺炎双球菌发生了转化。针对这个问题,艾弗里等又增加了一组对照实验,即在加入DNA的同时加入DNA酶,结果这一组并不能发生转化。这不仅说明了促使细菌转化的物质的确是DNA,并且起到了条件对照的作用,使实验更严密,更有说明力。直到1949年,蛋白质杂质已降到0.02%,这种高纯度的DNA不仅可引起转化,并且纯度越高转化效率也愈高。

六、转化只能在肺炎双球菌中进行吗

转化是细菌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除肺炎双球菌外,目前还发现大肠杆菌、根瘤菌等也存在着转化现象。转化与两种细菌的亲缘关系有关,亲缘关系越近,转化就越容易,反之则不能转化。转化还受受体菌状态的影响,只有处于感受态的受体菌才能进行转化。

【参考文献】

[1]朱正威.等.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生物必修2遗传与进化[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3.《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 篇三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 (六) 》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从该立法规定可以看出, 该罪的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和儿童。对此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在如何界定残疾人的范围上则呈现不同看法。概括来说,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对于非法组织14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儿童乞讨的, 应依照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罚。从而将14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对象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 该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情况下是带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该观点一方面认为完全有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因不具有弱者特质而将其排除在该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另一方面又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他们的监护人。笔者认为, 该罪对象以通说观点较为合理。

乞讨是指向他人乞求、讨要一定利益的行为。乞讨一般具有下列特征:第一, 乞讨是一种无偿索取行为。第二, 乞讨是以哀求、乞求等方法打动他人, 以获取他人的同情和怜悯, 换取他人赠予一定利益的行为。第三, 乞讨一般索要的是经济利益, 不能是名誉、情感等。概括来说, 现实生活中的乞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卖艺式。 (2) 示残、示疾式。 (3) 示弱式。 (4) 特殊缘由式。 (5) 耍赖式。行乞者总是采取种各样的方法博取他人的同情和怜悯而获得施舍。残疾人利用其残疾特点、儿童利用其弱小需要他人、社会抚养、照顾特点来达到行乞目的。正是由于他们具有这种弱者特质的特征, 因此, 也更能获得他人、社会的救助。因此, 残疾人有无行为能力并不改变其残疾特征, 而人们给予施舍并不是考虑其有无行为能力, 更主要的是考虑其残疾程度, 从而决定是否施舍及施舍程度。现实生活中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者行乞比比皆是, 他们正是凭借自身的严重残疾来获得施舍。他们更容易被人操控、利用。因此, 那种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对象之外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我们知道乞讨是一种行为, 如果行乞者为婴儿或年龄较小的幼儿等, 他是无法单独完成行乞行为的, 籍此组织者可能通过自身来帮助其完成行乞行为, 也可能通过控制其监护人来帮助其完成乞讨行为。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宜将监护人视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很简单, 如果组织者与监护人为同一行为人时, 那么他即是犯罪主体又是犯罪对象, 这岂不是违反了逻辑的同一律。

至于有学者认为应将该罪的犯罪对象之一的未成年人扩大到年满14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笔者认为也不妥当。虽然现实社会中不乏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胁迫乞讨, 甚至成年人也有可能被胁迫乞讨, 但刑法是否就应将该罪的对象扩大到任何人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刑法是规定犯罪的法律, 是其他法的保护法, 是法律保护最后一道防线, 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性, 入罪行为应是非刑事法律调整不了或调整效果不好的行为。为减少刑法的打击面, 避免把矛盾扩大化, 该罪对象不宜过宽。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刑法将该罪的犯罪对象设置为残疾人和儿童是合理的。其中, 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残疾人认定的法律法规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1995年《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试用) 》等的规定即可。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 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不论哪种残疾、残疾程度如何以及残疾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儿童即所有不满14周岁的的未成年人, 不分性别、无论健康状况如何、也不论年龄大小。

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学界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组织对象的数量, 另一方面组织乞讨行为构成该罪是否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为必要条件, 即将该罪实行行为规定为复合行为是否合理。笔者下面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1. 组织对象的数量。

关于组织行为的对象数量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数量要求, 即对象只有一人也可成立组织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有数量要求, 即控制3人以上有计划地进行的行为。笔者认为要科学地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组织行为的内涵。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组织”一词有五种含义, 其中只有第一种含义是作动词使用的。其将“组织”一词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虽然该解释并没有提及组织人数或事物的数量, 但从该解释内容的逻辑结构分析, 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其对组织对象是有数量要求的, 因为如果数量为一, 就无所谓有分散的人或事物, 也就更谈不上它们之间形成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因此, 组织行为应有对象数量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一词当然应当是作动词使用的, 毫无疑义, 该罪中的组织行为应有对象数量要求。紧接而来的问题是对象数量为多少合适呢?笔者认为, 单纯从组织行为本身来看, 2个以上就可以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的结合起来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对象数量为2个以上即可。但是该罪中的组织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行为, 而是一种犯罪行为, 是一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我们应该全面地、客观地、科学地、合理地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而不是简单的从对象数量等某一方面进行评价。要合理的确定本罪的对象数量除考虑组织行为本身的逻辑关系外, 还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 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看, 涉及组织行为的罪名也不少, 如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等, 刑法条文对组织对象数量亦未作规定, 往往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如组织卖淫罪的立法解释将其解释为3人以上 (包含本数) 。一些非组织性犯罪如偷越国 (边) 境罪等在认定其构成犯罪标准上, 如果单纯的以数量作为判断标准, 一般司法解释也将其界定在3个以上, 可见“3”是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数字, 在认定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 从该罪设置的立法意图来看, 规定该罪的目的在于考虑到组织乞讨行为的规模性, 行为人操控残疾人、儿童比较多, 这种规模化的组织行为一方面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比较大。因此, 在构成组织行为的对象数量上, 笔者赞成多数学者观点, 认为应将本罪的组织对象限定在3人以上 (包含本数) 。

2. 组织乞讨行为构成该罪是否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为必要条件。

乞讨古已有之, 而且也将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下去, 这是各国政府不容回避的现实, 对乞讨如何加以调整和控制, 历来是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难题。在当今世界对于乞讨是否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乞讨权) 存在激烈争议的情况下, 禁止乞讨显然是不可能的, 因此, 如何规范乞讨行为、保护行乞者合法权利是现行政府致力于解决的主要问题。行乞者自愿行乞本无可厚非, 但是一些人在扭曲的人生观、致富观的支配下, 把目光盯在了行乞者身上, 近几年来, 强迫、组织、利用行乞者特别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在全国大中城市盛行, 不仅严重地影响社会治安, 而且更损害了行乞者的身心健康, 刑法将这种强迫、组织乞讨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是合理的、必要的。然而, 根据前文对组织行为的文理解读, 刑法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作为组织乞讨行为构成犯罪的方法行为是存在不足的。

一方面, 根据前文的解读, 组织行为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对分散的人或事物加以编制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 说明组织行为有对象数量要求, 在该罪的成立上笔者提出了达到3人以上认定标准, 从而将针对2人以下的行为排除在组织行为之外,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故意且反复对1人或者2人实施该种行为, 将处罚无据。另一方面, 从组织行为实施的方式来看。如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 学者们将组织行为解释为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实施招募、雇用、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恐怖组织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罪中将组织行为解释为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 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 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结合“组织”的本义及我国刑法学界对组织犯罪中组织行为的理解,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招募、雇用、强迫、引诱等手段, 将多个残疾人或儿童进行集中和控制从事乞讨的行为。从实施方式看, 本罪的组织行为即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来实施, 也可以在行乞者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如果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为必要条件, 显然将在行乞者同意下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组织的规模性和侵害对象的特殊性, 我们的立法者不会也不应该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性, 且从罪名解释也可以看出, 将罪名解释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其归属点在于对组织行为的处罚, 现将这种非暴力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应当是与立法者处罚有一定规模性的组织乞讨行为的立法初衷不相符合的。

另外, 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其乞讨的, 因暴力、胁迫手段本身即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造成侵害,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因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而将其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外, 这与刑法的保障功能不相符合。也许有人会说, 这种情况仍然可以置于刑法的规范之下, 如果造成伤害等, 根据刑法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如果持有这种想法, 那么刑法根本就不要规定那么多罪了, 像抗税罪、妨害公务罪等都可以取消, 因为在抗税、妨害公务过程中, 如果对税务人员、执行公务人员造成伤害的, 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即可。这种结论是荒谬的, 它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与刑法精神相违背的, 刑法之所以规定诸多犯罪, 正是考虑了各罪的行为特性和行为人的主观要素等内容之不同。因此, 应当把以通过强迫他人行乞获取利益伤害他人与单纯的故意伤害他人区别开来。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不应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作为组织乞讨行为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 应当进行修正。

三、关于本罪的立法建议

除在前文阐述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外, 还有以下几点原因认为该罪应当予以修正。

1. 关于本罪修改的原因。

(1)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在我国, 为了防止公民和社会的权益被侵害, 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立法者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按照不同的内容和程度, 以正面保护或反面禁止的不同形式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 通过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 由两个以上的法律来调整, 在我国是很普遍的现象, 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既由治安处罚法来调整也由刑法来调整, 人们并不感觉法律规定有何不妥, 只要合理处理法律之间的衔接, 正确理解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可。

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的违法性, 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比较抽象, 即没有情节上的限制, 也没有行为对象的限制, 且对手段的限制也较少。在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也将该种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并在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上作了限制。但两法在衔接上不是很融洽, 没有表现出一种递进关系。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在对卖淫行为进行规制时, 不仅保留了对原行为的处罚, 而且增加了对两种更为严重的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强迫卖淫行为的处罚。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行为的处罚规定, 更能体现立法者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把握, 但在该罪的规定上则有所欠缺, 也就是说,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都构成违法, 那组织他人乞讨、强迫他人乞讨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这种行为就应该纳入刑法范围。换言之, 刑法规定过严, 不利于保护功能之发挥。 (2) 与境外相关立法的接轨。在不少流浪乞讨较为严重的国家和地区, 出于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操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行乞的行为在刑法中大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 并予严厉的惩罚。如《法国刑法典》第227-20条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 处2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如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岁以下, 本条所指犯罪处3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600条规定:“使他人处于使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 处以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其他如《德国刑法典》、《瑞士刑法典》等也对此有类似规定。

根据国外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可以看出它们无一把暴力、胁迫作为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的必备手段, 如法国刑法典规定挑动未成年人乞讨, 就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应受到严厉处罚, 更谈不上对未成年人施以暴力、胁迫其乞讨。鉴于此, 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在设置该罪构成要件时, 不必也不应该将该罪客观行为规定为复合行为。

2. 保持我国刑法体例的一致性。

在我国刑法分则对组织、强迫行为规定的犯罪中, 除了该罪的规定外, 没有将强迫行为作为组织行为的手段行为规定的先例, 不论采用哪种规定方式, 均将两种行为视为并列的犯罪行为, 分别构成两种独立的犯罪, 处以相同或不同的刑法。如刑法第358条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这里有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并处以相同刑罚。刑法第333条规定,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这里也有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两个罪名, 且强迫卖血的处罚比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处罚要重。可见, 强迫行为有时比组织行为危害要严重, 因此, 刑法修正案采用如此规定模式与刑法典是相冲突的。

3. 关于本罪的立法建议。

由于引发乞讨的原因很多, 面对他人乞讨我们无需过分指责, 珍惜自己爱心即可。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不惜损害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强迫、组织、利用他们去乞讨, 他们所实施的这种行为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修改为二款, 罪名可设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具体内容如下:

组织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或者强迫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 利用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 情节严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摘要:以我国犯罪概念为理论依据, 运用逻辑分析方法, 充分论证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将犯罪对象界定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理性以及在客观方面将暴力、胁迫方法规定为组织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不合理之处, 建议将该罪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三种犯罪, 以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犯罪对象,组织,组织行为,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付立忠.论刑法修正案 (六) 新增设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4)

[2].石经海.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法学杂志, 2007 (1)

[3].吴邲光, 刘志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 2008 (3)

4.物业管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解析 篇四

关键词:物业管理 疑难问题 分析

引言

1981年,我国内地成立了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物业服务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其对保护业主提供了必要的支持。接着国家各相关部门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管理物业的规章制度,这些都为我国物业服务的完善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物業管理中仍然存在很多的法律问题,因为我国的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或“物业管理法”,正因为如此,在对物业管理时有时候会出现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因此,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我国物业管理水平是物业发展的必须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就对物业管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此来对物业管理中的一系列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为解决物业管理纠纷提供有效的建议。

一、准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界定

(一) 准业主

从《物权法》来看,那些已经取得了建筑物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为业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因为法律文书和继承以及受到遗赠等方式得到了物权的情况,还有一些因为没有及时对房屋进行登记的房屋,其已经被买受人占用、使用,这些主体被称为是准业主。虽然他们在法律上的资格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但是其是有业主资格的,这就造成了物业管理会出现一些管理纠纷。

考虑到以上问题,我国对准业主进行了必要的保护,颁布了相关的文件,将其范围扩展到非依据法律行为(继承、法律文书等)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正因为如此,在物权变动时,权利人在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时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在转让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很多制度是以房屋登记过户的完成作为前提条件,那么,在发生“一物二卖”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将很难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正因为如此,不能够把没有完成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受人认定为业主。

(二)物业使用人

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老旧小区,其属于公房的范围,但是其物业的管理也正在逐渐从政府授权的房管所管理,转化为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这就出现了房屋使用权人的产生,该具体规定在《物权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弥补这一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解释对物业的使用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物业的使用人指的是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民事主体。其享受以下法律权利:1、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从其约定或与业主承担连带责任。2、法律适用参照有关业主的规定。3、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更好地规范所有权人为主体而形成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在处理该问题时可以对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即住宅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以及营业雇员或其他住宅所有权人利用那些属于专有的或者共有的所有权的土地或房屋部分时,应该遵守对住宅所有权人设定的相关义务。

二、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分析

业主大会究竟具备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是各国一直讨论的问题,这也是物业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个别条款中规定了业主得通过诉讼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

虽然我国要有业主团体的意思机关说、非法人团体说和法人说三种理论,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承认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体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仅仅是对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业主大会认定为法人或赋予业主共同体民事主体资格,那么,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门立法中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76条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事项的多数表决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大会的普通决议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认为,依据多数表决原则,这一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即使不同意的业主也应服从。但是,这种规定对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当然,是否采用一致表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物权立法的法律政策选择问题,不应对此苛责。不过,从法律政策的妥当性以及业主自治的限度来讲,未来可考虑在立法中对特定情形规定一致表决的做法。另外,可以考虑重新将业主大会设计为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的成员是业主,财产是业主的共有物业及其他附属设施,对外以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承担责任,业主负连带责任。

总结:虽然我国出台了《物权法》以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我国在对物业管理时仍然会出现一系列法律问题,这对我国的物业管理和法律的完善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进一步地探讨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为我国的法律完善提供必要的依据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侯国跃.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兼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J].安徽大学学报,2006年03期

[2]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9年07期

[3]谭玲,胡丹缨.物业管理相关问题再探析[J].现代法学,2006年06期

作者简介:姓名:宋立秋。1975.9 性别:女。职称:讲师 学历:硕士 研究方向:高校物业管理人才培养。籍贯:吉林洮南 单位:吉林工商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5.《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 篇五

传销是中国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正确理解适用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该罪中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的界定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将“传销”规定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条例第7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俗称为“拉人头型传销”、“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和“团队计酬型传销”,即多层次直销。我们可以看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即只要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就成立。而从《刑法修正案(七)》中我们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二、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活动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由此很容易推导出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呢?《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对传销活动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掺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如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甲等人先后在浙江多地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贵州山霸”保健品为名,要求每人交3900元人民币成为业务员,通过积极发展下线提高自身级别,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主任、经理、总监五个级别,级别越高收取的提成越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被告人王甲于2007年11月为主任级别,2008年8月升为经理,期间管理传销人员约100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三、对“组织者”、“领导者”的理解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再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们就会发现一些问题,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在一般的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传销活动中,参与传销的人数往往达到上万甚至几十万。如“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商务为幌子,用发展下线获返利作诱饵,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发展会员680多万人,会员级别多达16级。在这个组织里,“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的人数庞大。2013年8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精彩生活公司董事长唐某某等6人分别判处3-10年有期徒刑。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可见,法院并没有打击庞大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推断立案标准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前提下,还必须谨慎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

论述及此,将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限于此,还包括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显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區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的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

四、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6.《游褒禅山记》的疑难句子解析 篇六

be supposed to do sth 意为“应该/被期望做某事”,否定形式 be not supposed to do sth 则表示“不应该做某事”。例如:

What are you supposed to do when you meet someone? 当你遇见别人时,你应当做什么?

We’re not supposed to play football in the classroom. 我们不许在教室里踢足球。

2. You should have asked what you were supposed to wear.(P95) 你應该问一下该穿什么衣服。

“should + have done”意为“本应该……”,常用来表示句子的主语“过去应该做某事而实际上未做”,带有后悔、埋怨或责备的口气。这种结构还可以和“ought to + have done”换用,但 ought to 比 should 的语气要强些。例如:

The young tree is dead. Maybe I should have given it more water. 这棵小树死了,也许我该给它多浇点水。

We ought to have given you more help. 我们本应该给你更多的帮助。

3. We often just drop by our friends’ homes.(P96) 我们经常顺便到朋友家串个门。

drop by/in/over/round 意为“顺便/偶然拜访”。例如:

I’ve got to drop by the bank to get some money. 我得顺便到银行去取点钱。

I’ve just dropped by to see how you’re doing here. 我只是顺路来瞧瞧,看看你们在这里干得怎样。

I’d like to drop in and see you tonight. 我想今晚去看望你。

Drop in on me at any time. 随时都可以来看我。

He usually drops in at my place on his way home. 他通常在回家的路上到我这儿来串串门。

4. In Peru, you are not supposed to talk at the table.(P97) 在秘鲁,你用餐时不应该讲话。

句中的at the table(美)相当于at table(英),意为“在进餐”、“进餐时”、“席间”。例如:

They were at(the) table when we called. 我们拜访时,他们正在吃饭。

He is at table now. 现在他正在进餐。

试比较: They were sitting at the table chatting. 他们坐在桌旁聊天。

He sat at a table just now. 刚才他坐在桌旁。

5. They go out of their way to make me feel at home.(P98) 他们特意花费心血让我感到像在家里一样舒适自在。

go out of one’s way to do sth 意为“特意(花心血、时间)做某事”、“不怕麻烦地做某事”。例如:

She went out of her way to help me. 她不怕麻烦地来帮助我。

句中的 at home 意为“像在家里一样舒适自在”、“无拘束”。例如:

Please make yourself at home. 请别拘束。

They feel at home with each other. 他们之间熟不拘礼。

6. You’re not supposed to eat anything with your hands except bread, not even fruit!(P98) 除面包外,你不应该用手拿着任何东西吃,甚至水果。

except 是介词,意为“除……之外,(只有……)”,表示将一个或几个人或物从同类或整体中除去。注意 except 和 besides 的用法区别, besides 也是介词,意为“除……以外,(还有……)”。例如:

They all went to sleep except John. 除了约翰之外,他们都睡着了。(约翰没有睡着)

There were four guests besides me. 除我之外,还有四位客人。(我也在内)

7. People in Japan and people in America behave differently at the dinner table.(P99) 日本人与美国人在餐桌上的举止完全不同。

句中的behave是不及物动词,意为“行为”、“举止”。另外,它还可用作及物动词,意为“使……检点”、“使……守规矩”,其后常接反身代词作宾语。例如:

Behave yourself! 规矩点!

8. Questions crowded my mind.(P99) 我心中充满疑问。

句中的 crowd 是及物动词,意为“挤满”,它还有“将……塞进”、“催促”、“催逼”的意思。例如:

He crowded more books onto the shelf. 他向书架上又塞了一些书。

Don’t crowd me, I’ll pay. 别催促我,我会付钱的。

crowd 还可用作不及物动词,意为“挤”、“拥挤”。例如:

People crowded into the cinema. 人们挤进电影院。

另外, crowd 还可用作名词,意为“人群”、“一伙”、“一帮”。例如:

There was a crowd of people in front of the town hall yesterday. 昨天在市政大厅前有一群人。

Sam and his crowd went into the cinema. 萨姆及其一伙走进了那家电影院。

9. This is because they come from a computer program called ICQ, which means I seek you.(P100) 这是因为它们来自于一种叫ICQ的电脑软件,ICQ的意思就是I seek you(我找你)。

“which means ‘I seek you’”是非限制性定语从句,其先行词是ICQ,这时,关系代词 which 不能被 that 替换。这类从句只是对所修饰的先行词作进一步的说明,通常和句子的其他部分用逗号隔开,将非限制性定语从句去掉之后,句子的意思仍然完整。译为汉语时,从句常常译成一个并列句。试比较:

A man who doesn’t try to learn from others can’t hope to achieve much. 一个不向别人学习的人是不能指望有多少成就的。

This note was left by Xiao Wu, who was here a moment ago. 这张条子是小吴留下的,他刚才在这儿。

10. Rainy days make me sad.(P102) 雨天使我沮丧。

在“make + sb + adj./do (sth)”结构中,使役动词 make 是谓语动词, sb 作賓语,其后的形容词或不带 to 的动词不定式(短语)则作宾语补足语。例如:

Sad movies always make me cry. 伤感电影常让我哭泣。

11. I’d rather go to the Blue Lagoon Restaurant.(P102) 我宁愿去蓝湖餐厅。

“would rather do sth”意为“宁愿做某事”。而“would rather do... than do...”则意为“宁愿做……而不愿做……”。 例如:

I would rather stay here. 我宁愿留在这儿。

He would rather play than work. 他宁愿玩,却不愿工作。

12. Did you have fun with Amy last night?(P103) 昨天晚上你与艾米玩得开心吗?

have fun with sb 意为“与某人玩得开心”。注意,make fun of 意为“嘲弄”、“取笑”; for/in fun 则意为“开玩笑地”、“闹着玩地”。例如:

It’s impolite to make fun of an old man. 取笑老人是不礼貌的。

He said it only in fun. 他只是说着玩的。

13. They don’t even keep out the sun.(P105) 它们甚至不能遮挡太阳。

keep out 意为“留在外面”、“置身于(某事物)之外”。而 keep sb/sth out 则意为“不让某人/某物入内”。例如:

Danger! Keep out?选 危险!不要入内!

Shut the window and keep the cold out. 把窗户关上,免得冷风吹进来。

14. Many ads are aimed specifically at teenagers.(P106) 许多广告是专门针对青少年的。

aim at 意为“瞄准”、“以……为目标”。 be aimed at 意为“针对……”、“旨在……”。例如:

The hunter aimed at the lion and fired. 猎人瞄准了狮子开火。

We aim at doubling our production. 我们的目标是将产量翻一番。

His speech was aimed at the public. 他的讲话是针对大众的。

The visit was aimed at expand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这次访问旨在拓展两国之间的关系。

15. That made me annoyed with myself.(P107) 这使我很生自己的气。

动词 annoy 意为“使烦恼”、“使生气”,常与介词 with/at/about 连用,构成“be annoyed with sb”或“be annoyed at/about sth”结构。例如:

His mother was annoyed with him for being so rude to their neighbors. 他母亲因为他对邻居如此粗暴无礼而生他的气。

He was annoyed at the boy’s stupidity. 他为这孩子的愚笨而感到烦恼。

16. Receiving money makes me uncomfortable.(P108) 接收金钱使我感到不舒服。

句中的 receiving money 是动名词短语,在句中作主语,其谓语动词用单数形式。我们应该注意,动名词(短语)和动词不定式(短语)都可以在句中作主语,但两者的内涵不同。一般来说,动名词(短语)大多表示一般的比较抽象的行为,而动词不定式(短语)常表示某一具体的行为或动作,特别是将来的动作。例如:

Smoking is prohibited here. 此地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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