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

2024-12-29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9篇)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以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和查询人。第二章

第三条 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的用户。发起登记的用户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第四条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取得常用户资格。

第五条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资料,注册资料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须向征信中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提交签署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申请普通用户的机构或者个人在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第七条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上述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八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常用户在登记系统内设置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和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登录名登录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与查询。

第十条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以及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撤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申请撤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三章 登记与查询

第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八条登记质押财产附件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时,应当以影像格式在登记系统的“质押财产描述附 件”栏目上传。第十二条 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它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相应的后果由发起登记的机构负责。第十三条 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以是概括性描述,也可以是具体描述,但应达到识别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程度。第十四条 质权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应当将登记编号、修改码告知质权人。第十五条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质押登记的最新状况。

第十七条 对有多个质权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登记时,应当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在登记系统称为授权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的登记,剩余登记期限长于180天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天;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天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与己相关的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用户。

异议登记之后,进行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异议登记起15日内将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异议登记附件的形式上传至登记系统,并将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征信中心,否则,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系统为每次完成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并记录登记时间,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生效法院裁判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

(一)应签字;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以出质人名称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当前有效的和查询时点前四个月内有效的法定名称进行查询。

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出质人所有现在或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操作时,以填表人身份输入登记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警官证和护照之一;本规则所指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第二十九条

登记系统7×18小时提供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时,征信中心将在登记系统网页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与查询,应当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收费项目与标准缴纳费用。上述收费项目与标准由征信中心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 篇二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分析,风险控制

近几年来, 如何拓宽企业融资途径一直是中央经济工作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 关键问题都是要解决好融资担保方式, 增进信用能力。除了传统的第三方担保外, 可行的增信模式还包括资产抵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 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它降低了企业准入门槛, 使规模偏小的公司得以参加市场, 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找到一条可行之路。2007年10月1日, 《物权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同时施行。其中, 《物权法》把应收账款视为有效抵押物, 而配套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这种担保方式的具体操作开辟了路径。此后,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还存在很多复杂的特殊问题, 目前还无法达到设计者的初衷。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状出发, 分析其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关理论

(一)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定义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出质的应收账款为质押财产。

通俗的讲,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 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信贷限额条件下, 采取随用随支的方式,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的融资方式。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可以对质押的应收账款折现、变卖, 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基本流程

融资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筛选, 要求符合相关质押标准的企业将销售合同、发票、发运或提货单据、收货方确认单据等应收账款资料和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资料交送金融机构审查, 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则不接受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融资支持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确定发放质押贷款占应收账款的比例并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期限, 双方签订应收账款抵押融资有关合同;开立监管专户或将借款人原有的基本账户视作专户进行监测, 该专户是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账户, 银行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可行使撤销权;金融机构通过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手续, 金融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企业签订质押合同, 并载明由质押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内容;融资支持机构向企业发放借款, 收取相应费用;债务企业向债权企业偿还应收账款。企业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和利息, 或者客户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金融机构以偿还企业借款。

(三)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实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不仅有助于盘活企业目前以应收账款形式存在的沉淀资金, 而且创新了银行信贷结构, 增强了银行竞争能力。另外, 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也有利于解决房地产抵押担保过于集中、风险过高的问题, 特别是在当前, 宏观经济政策对房地产行业实行较为严厉的控制措施, 房地产价格未来走势尚不确定, 而目前大部分房地产评估价值却是在房地产行业过热时评估的, 这种情况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风险。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可以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集中产生的影响。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状及风险分析

(一)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 2008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初始登记有1.6万余笔, 占总初始登记量的65%。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初始登记的主合同金额约为8 400亿元, 约占当年所有初始登记主合同累计金额的41%。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稳步发展, 但尚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被调查的中小企业普遍认为, 质押贷款满足率太低。在50户中小企业样本中, 88%的被调查中小企业表示有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需求, 其中46%的被调查企业曾有过向金融机构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经历, 但仅有4%的被调查企业获得了贷款。截至2009年末, 50户被调查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余额达10.35亿元, 其中, 企业认为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占到32.25%, 但实际发生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 051.86万元, 仅占全部应收账款的2.95%。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没有因此类业务的开展而得到根本改观。根据国际通行做法,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已成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有效途径。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尚处起步阶段, 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发展缓慢。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利率大多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审贷程序和对客户的要求也较其他担保贷款复杂严格, 不受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青睐。从目前对各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调查来看,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并不乐观。根据国内主要银行网站公布的融资产品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银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主要还是集中在应收账款让售或保理 (达到了100%)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 各银行明确可以开展此项融资业务的只达到50%左右。而且, 从目前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所规定的条件比如对融资企业信用等级的要求来看, 也还处于比较谨慎的态度, 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银行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担忧。

(二)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

很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 尤其是中小企业, 缺乏规范的应收账款确认方式,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实际价值难以进行认证, 而且企业的贸易伙伴多数分布在异地, 对这些异地应收账款情况的了解更加困难。此外, 融资抵押时不但需要考虑抵质押人自身的财务和信用状况, 还需考虑到形成应收账款的上下游客户资信情况。为了获得商业信用, 一些企业伪造资信资料, 进行有意的欺诈行为, 而中小企业普遍缺乏收集、整理客户资料的意识和方法, 客户档案不完整, 企业的信用决策和控制缺乏有效的信息支持。概括来说,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风险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

1. 债权债务主体风险。

债权主体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在贷款期内破产。一般来说,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企业大多数为中小企业, 其自身有较多的不确定因素, 加之经营业务比较单一, 外界经营环境对他们的影响比较强, 所以抗压风险能力较弱, 一笔交易的失败就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债务主体风险主要表现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约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际上是将对企业的履约信用评价转移到了债务企业身上, 如果债务企业的履约能力不强, 很有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 从而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有效性, 进而增大银行的贷款风险。

2. 履约风险。

履约风险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是应收账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风险, 二是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收入确认规定的风险;三是贷款资金和还款资金是否安全的风险。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出现风险的原因分析

(一) 政府在征信建设中的错位与缺位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应主要承担市场调控与市场监管的职责, 并通过健全的征信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全社会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严格监督信用履行情况, 确保征信的可靠性和开放性。但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期, 对市场经济认识不足, 政府在企业征信体系建设方面存在错位与缺位现象。另外在企业征信管理方面, 由于政策多变, 部分地区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 为追求地方利益最大化甚至纵容地方企业的失信行为, 默许企业通过破产、重组或转制逃避债务。征信监管不力, 助长了失信的泛滥, 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

(二) 企业征信平台建设水平低、管理滞后

通过征信平台对企业守信经营及个人诚信行为进行全面、连续、及时、真实的记录, 进行信用考核和信用评级, 这是征信平台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 我国征信平台存在种种问题, 如基础数据库涵盖能力及辐射能力不足, 系统缺乏兼容性, 信息更新速度慢, 信息处理水平低, 平台运行效率差。在企业征信系统与个人征信系统协调方面, 未能实现资源叠加效应。在征信信息管理方面, 存在企业虚报财务数据、征信信息更新不及时、信用记录不够全面、信息智能化水平低、查询功能服务不健全、信息录入及归类统计不完整等问题, 这些直接影响到征信数据的质量, 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风险评估难度。

(三) 企业征信管理的社会化程度低

根据西方等发达国家信用管理经验, 征信中介机构具有专业性、独立性的属性, 可实现对企业信用进行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评级。目前, 我国征信机构主要包括政府主导和行业设立两种方式。政府主导的征信机构既包括了由政府主导的、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信贷征信系统, 还包括以工商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质量监督及主管机关等行政部门为主体的征信系统。以行业为主导的社会化的信用中介组织一般规模小、征信业务流程不规范、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监管力度不足、竞争力不强、地区发展不平衡、缺乏行业自律机制, 征信产品及服务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

(四) 银行缺乏高素质的信贷人员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银行的一个新的信贷品种, 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银行从业人员。目前, 我国现有的银行信贷人员素质远远不能满足该项业务的需要, 特别是近几年, 受金融机构减员增效改革的影响, 银行普遍存在人员老化、人才断档的问题, 不能适应新业务发展的需要。

(五) 企业信用意识薄弱

从目前的市场表现看, 许多企业的信用意识依然非常淡薄, 合同违约、偷税漏税、债务拖欠、商业欺诈、假冒伪劣等失信行为时有发生。多数中小企业缺乏信用价值观念, 信用意识滞后, 信用管理粗放, 作为企业融资重要依据的信用信息, 在披露方式上, 缺乏必要的业务流程及制度规范;在披露内容上, 缺乏专门的信用分析评价报告及信用评价标准;在信息披露质量方面, 未能满足信息全面性、及时性及可靠性要求。

四、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虽然《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关于应收账款付款人在质权实现中的责任和义务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这不利于提高质权执行的效率, 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物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可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进而统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部门;对同一个应收账款上存在多个质押权的情况, 可规定按在系统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各个权利优先受偿的顺序;对出质人代位行使债权危害质权实现的, 允许质权人代位行使。

(二) 完善企业失信惩罚机制

国际上对失信的惩罚方式一般有两种:法律手段, 失信企业须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道德制衡, 将企业的失信行为公之于众, 设立不良信用行为企业黑名单, 通过这些措施增加失信企业信用成本。我国失信惩罚机制尚不健全, 企业及个人的失信成本总体偏低, 在失信收益大于失信成本扭曲效应下, 诚信变成了一种稀缺资源, 失信却成为普遍现象。因此, 必须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 完善企业失信惩戒机制, 引导鼓励企业守信经营。在立法环节, 要提高惩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在执法环节, 要切实解决行政执法软弱无力和以罚代管的问题;在信用道德建设方面, 要增加失信者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 对失信者实行四不政策, 即不开立新账户、不发放贷款、不提供结算和现金服务。运用征信网络平台建立企业及个人失信档案, 完善失信者违约信息披露机制。

(三) 优化征信系统功能与结构

征信体系可适当降低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条件, 帮助应收账款质押人通过信誉担保实现融资。就银行征信系统而言, 银行间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可以消除征信独占而存在的“信息租金”现象, 促进借款人为维护自身信用等级而守信履约, 最终达到降低违约率的目的。为完善银行及质押人的借贷契约机制, 须进一步优化现有的征信系统结构, 完善其功能, 提高系统运作的效率。征信系统的优化与完善应包括四个方面:保证征信系统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加快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大非银行信贷信息采集, 满足金融机构和其他查询者的需求;优化系统功能, 采用网络智能技术, 增加明细清单、模糊查询功能及贷款卡年审功能, 放宽征信查询权限, 提高数据导入频率, 简化信用评估异议处理程序;改进录入模板, 增加自验和试算平衡功能, 提高系统工作效率。

(四) 健全多元化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目前, 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均有较完整的企业信用登记制度, 并实现了不同金融机构间的数据联网与共享, 金融机构信用系统对融资企业按时还贷、防范信贷风险起到较好的监控作用。但仅仅依靠银行单方面的监管, 还不足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系统性风险, 应建立由征信专业机构主导, 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参与、多方协同的企业信用监管及评级组织, 对不同类型企业进行信用评级, 实行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融资企业的信用评级确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信用政策及授信额度。

(五) 金融机构加强信贷队伍建设

新的信贷产品层出不穷, 对信贷从业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部门需要适时增强队伍建设, 努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一方面, 要强化对现有信贷人员业务的培训, 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 以适应新业务开展的需要;另一方面, 金融部门要适时引入高素质的信贷从业人员, 广开渠道, 不断充实信贷从业人员队伍。

(六) 加强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重视

一是提高应收账款风险意识和评估控制能力;二是强化贷前调查, 防范信用风险;三是规范业务操作, 防范操作风险;四是加强贷后动态监控, 确保债权实现等。

(七) 建立科学的贷款风险评价和控制体系

金融部门要建立起科学的贷款风险评价和控制体系, 进一步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调查与审查。金融部门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进行多方认定, 将内部评定与外部的独立评估相结合, 根据应收账款的种类、账龄及其质量, 合理确定质押物的价值和贷款折扣率。另外, 金融部门还可以建立信贷产品创新奖励制度, 对信贷业务创新人员给予物质奖励, 激发信贷人员业务创新的积极性, 从而为新的信贷产品推广应用开辟一条“绿色通道”。

(八) 企业完善自身信用建设

企业应该完善自身信用建设, 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 提高自身素质, 积累自身信用财富, 将信用价值纳入企业重要的发展战略。通过信用建设提升企业形象和自身竞争力, 提高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自身的经济效益, 从而更大程度上获得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

参考文献

[1] .戴根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项战略措施[J].中国金融, 2009, (8) .

[2] .房友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莱芜案例[J].金融发展研究, 2010, (11) .

[3] .慕晓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实践及风险防范[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0, (10) .

3.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大盘点 篇三

对此,一些企业曾利用银行承汇票进行融资。不过,随着一些企业将套现融资作为申办的唯一目的,以伪造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导致非经营汇票贴现、协助骗取汇票、违规出具汇票等犯罪的发生,这一融资通道不幸被堵。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成了解决中小企业“三角债”问题的重要工具。

据融道网中小企业融资研究中心研究总监郑海阳介绍,除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外,许多城市商业银行,还推出了五花八门的产品,如富滇银行推出的“富滇成长”收费权账户质押、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金华市商业银行推出的“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应收利息质押贷款”等等,都是针对特定的应收账款,如收费权、出口退税账户、物业租金、应收利息而推出的。当然,对于大部分没有出口、没有特殊的收费权的中小企业来说,最可能采用的,还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下面,我们就来盘点一些有特色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产品供大家参考。

中国银行:应收账款质押

债权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普通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其在银行申请办理短期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

适用企业: 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主或法人代表从业经验4年以上、无不良信用纪录;债务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资产规模、现金流量充足,具有较强的付款能力,与债权人有长期合作,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期限等问题而与债权人发生商业纠纷

应收账款条件:

(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债权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

(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

(3)债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

(5)应收账款到期日应不晚于所担保债务的到期日。

办理流程:

(1)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

(2)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

(3)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

(4)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交通银行:网上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网上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客户可以通过交行企业网银自助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实现贷款流程全程电子化,银行自动审批通过后客户即可自助申请放款,随借随还。

适用企业:大中型企业上游供应商

额度、期限和利费率:网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授信额度单户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

产品优势:拓宽了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只要是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贷款;客户可以通过企业网银自助申请贷款,为企业融资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贷款流程实现全程电子流,大大提高了贷款审批和放款效率。

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材料,如“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企业章程、法人代表身份证、贷款卡、近两年的财务报表”,还要求“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

招商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指企业将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银行,作为还款担保从银行获得授信。

适用企业:核心实力企业和信用程度较高的企事业单位的中小供应商。

期限和额度:应收账款质押授信额度期限最长一年,单笔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根据是否可以用新的应收账款置换原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模式,动态质押模式允许在保证不高于批准的质押率的前提下,可以用新的应收账款置换原质押的应收账款或回款专户内的资金。

产品优势:

(1)无需额外的抵押或担保条件即可获得融资;

(2)盘活企业资产,加快企业资金回笼,提高资金周转速度;

(3)企业利用远期付款条件,增加销售;

(4)应收账款质押率最高可以达到有效质押金额的80%。

平安、民生:出口应收账款池融资

企业将连续、多笔应收账款汇聚成“池”,整体转让给银行,只要应收账款持续保持在一定余额之上,无需提供其他担保,即可在银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批量或分次提款。提款方式多样,可以本外币多币种提款,还可采用贷款、银票承兑、票据贴现、进口开证、押汇和保函等形式。

适用企业:适用于长期向国外多个固定的买家出口货物,出口收汇记录良好,保有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余额的中小企业。

产品优势:

(1)零散、小额的应收账款也可汇聚成“池”申请融资,无需其他担保;

(2)盘活应收账款,加速资金周转,把握更多商机;

(3)享受专业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准确把握收款情况,节约管理成本;

(4)一站式融资,手续简便。

华夏银行: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

是指企业将在国内外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质押给银行,银行向其提供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

适用企业:在华夏银行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及以上,有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已经与债务人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且与债务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币种及期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币种为人民币,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综合、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产品优势:

(1)融资快捷:在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较短时间内可出审批结果;

(2)手续简便:一般情况下无需企业提供其他的担保;

(3)融资效率高: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购销状况循环使用额度;

(4)使用灵活: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的功能组合。

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范本 篇四

3.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以赠与、转让、抵消、再质押、权利放弃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处分。因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处分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的,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项下

3.5条款向乙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3.5 当本合同项下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发生变化,不足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甲方应及时提供新的资产进行抵(质)押,直至足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

3.6.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登记和审查本合同项下增加或变更资产的律师服务等费用。

3.7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

3.8 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除非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转让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的,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项下 3.5条款向乙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3.9在甲方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四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4.1当本合同项下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发生变化,不足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提供其他资产充实担保责任,直至足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

4.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以避免质权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4.3乙方有权在质押期间对质押资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定期或不定期监督应收账款的还款情况,甲方应当提供本合同首页中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的明细,予以配合。

4.4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有权直接向 主张支付应收款。

第五条 【质权的实现】

5.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并从取得的本合同项下所指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

(1)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

(2)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或未依约全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

5.2 乙方处分取得的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不足以偿还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依法另行追索;偿还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应当充实担保责任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1)隐瞒被质押的权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立质押等情况的;

(2)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

(3)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处分被质押的权利的。

6.2 甲方未能依据本合同项下第三条、第四条充实担保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甲方应承担担保责任充实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6.3 乙方违反保密义务被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其他】

7.1若协议履行中产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2本合同包含合同双方所有意向,并取代双方在此之前达成的一切

书面或口头协议;任何对本合同内容的修改或变更均须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书》。

7.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正确、准确理解了本合同中所有条款的含义。

7.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为合同签署页,无合同正文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范文三

出质人(甲方):

质权人(乙方):

为确保 (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 的《 》(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质押应收账款

一、甲方以第 项约定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

甲方的下列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

二、本合同所称基础交易合同是指作为应收账款发生依据的合同。

三、上述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甲方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和/或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一并质押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

第二条 甲方陈述与保证

一、 应收账款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甲方合法拥有应收账款并享有处分权,甲方提供本质押担保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背甲方的法定与约定义务,应收 账款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合同约定的)限制;甲方从未向,且不会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或赠与该项应收账 款;应收账款未被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设定为任何信托名下的财产;应收账款将不会遭致抵销、

反诉、赔偿损失或作其他扣减等;甲方在该应收账 款质押后,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设定信托等)。

甲方应保证应收账款不超过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项下若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甲方应确保并维持该担保的价值及持续有效性。

二、 甲方保证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商业活动在甲方正常的经营范围内,基础交易合同合法有效。甲方保证质押应收账款均代表真实、合法、善意的货物(或服务)销售且 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均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甲方保证其与应收账款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将严格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交货 等全部义务。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同意对基础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方式与结算金额)进行任何可能对乙方质权造成不利影响的变更。

甲方保证,应收账款付款人不会主张抵销或任何其他抗辩,且该应收账款付款人与甲方之间的任何约定不会限制乙方质权的实现。

三、 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货物(或服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未被且将不会被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设定为任何信托项下的财 产;未被且将不会被任何当事人予以留置、扣押、查封;未被其他任何当事人在与甲方的任何合同约定对该货物的所有权保留。

四、甲方将按照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与质押应收账款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货单以及记载或证明质押应收账款的账目、电脑数据记录和其他文件、凭证。甲方保证,其提供给乙方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为准确、真实、完整、合法和有效。

五、若质押应收账款价值已经或者可能减少,或者应收账款付款人发生任何违约行为或其财务状况发生任何不利变化,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

六、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七、甲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甲方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因甲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八、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第三条 质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 种:

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 (金额大写) 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质押应收账款的登记与通知

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根据乙方的要求将办理质押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乙方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由乙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甲乙双方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第五条 主合同变更

一、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甲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

(一)乙方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

(二)乙方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甲方应协助办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

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 篇五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品种

目前我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品种为“保理融资”和小企业“业链融”两种。

二、保理

(一)保理简介

保理融资业务指我行受让合格应收账款,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债权回收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额度:

应收账款的65%,最高不超过80%。期限:

国内保理授信期限最长一年,保理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提供材料:

1、保理融资申请书

2、保理融资对应的买方名单。

3、合同或订单(如有)。

4、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的有关证明材料。

5、买方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如卖方无法提供,分支行应从其他合理途径获取充分信息)。

6、我行授信所需相关资料。

(二)保理的申请条件

⑴卖方

①连续经营2年以上。

②在本行结算6个月以上,结算正常;如非本行开户企业,要求提交最近3个月内结算账户对账单。

③非买方关联企业,且与买方交易历史在一年以上,收款记录良好。④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⑤未发现卖方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⑵买方

①连续经营3年以上,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

②资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无不良银行和商业信用记录。③非卖方的关联企业,且与卖方至少有一年以上交易历史。④如买方为政府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 购。

(三)保理的办理流程

人民币保理融资业务流程分支行业务部门业务审查审批部门分支行运营部放款(分)中心受理申请审查调查审批是否通过是1批审否开立封闭式度账户额结束、1受理申请1资料审查审批是否通过是否1应收帐款转让结束1请申放款资融、21授信后管理理管后信授、融资款项偿还

3三、小企业业链融

(一)业链融简介

业链融是我行为小企业提供的,以为优质大中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商品和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以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特点:

1.额度高:单笔贷款最高可达应收账款80%。2.期限长:额度最长达1年,单笔贷款最长达6个月。3.费用省:应收账款随到随还,大大节省财务成本。4.审批快:流程短,到账快。适用对象:

业链融的适用对象为符合我行认定标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独立核算、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且为优质大中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优质小企业客户。

(二)业链融的申请条件

1、开办小企业业链融业务的买卖双方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买卖一方非另一方的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或同一集团公司内部的成员企业;

⑵买卖双方非互为销售关系,即一方为另一方的销售商的同时,又为对方的债务人;

⑶买卖双方均在同一分行所在区域且供求关系稳定,原则上双方建立购销关系在半年(含)以上;如为特大型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卖方原则上提供不低于一次的完整交易记录;

⑷目前买卖双方之间无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和债务纠纷; ⑸买卖双方有良好的信誉和履约记录,银行贷款无逾期和欠息。

2、卖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⑴实际经营者本人信用记录良好,无不良嗜好;

⑵有一年(含)以上经营历史且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在相关行业有三年(含)以上从业经验;

⑶主营业务突出,产品适销对路,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⑷在我行网点开立主要结算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

⑸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原则上账龄不得超过半年;

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采购类供应商可不受买卖双方合作满半年的条件限制;

3、买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⑴连续经营三年以上(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

⑵资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报表可信度高,无不良银行和商业信用记录,信息披露充分;

⑶原则上应为行业内龙头企业或经我行评级(为AA、AAA级)且有授信余额的公司银行客户;

⑷如为政府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地方财政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⑸要求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 ⑹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业链融的办理流程

1、业链融额度申请流程

小企业业链融额度申请流程图客户分行风险管理部/分行/宁波地区一分支行零售公司部宁波地区支行业级支行行长/总行务管理部授信管理部分支行柜面申请1-授信前调查、发起业务申请2授信前调查发起业务2-审查审批11审查审批1开立封闭式专用账户通知客户签订合同3-开立帐户收取额度管理费

2、业链融额度内单笔业务流程

6.应收账款催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篇六

企业如何有效的进行应收账款催收,减少催收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依据合同确定适格的催收相对方,但需注意合同签订后债权债务转移导致相对方变更的情形,比如企业合并。

2.债务人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应注意第三方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等,并严格审核担保合同。

3.实践中会有企业对多年积压的应收账款提起诉讼但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为防止诉讼时效的限制,企业应定期催收,寄发对账函、催款函等,确定债务人真实意思的同时,也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4.关注对方的财产状况,一旦出现经营情况恶化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形,应及时催款,必要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出现胜诉后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形。

5.查找与应收账款相对应的合同,分析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及时与债务人沟通交流,了解还款意愿,确定催收方式。注重日常证据的搜集与保存,特别是合同、对账函、发货单等,债务人有还款意愿的,及时签署书面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章。

7.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与防范 篇七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概述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 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信贷限额条件下, 采用随用随支的方式,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的融资方式。

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 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客户收取的款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概念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不同, 《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含义更广, 不但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债权人应收取的金钱债权, 还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析

(一)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风险

1.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是根据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 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开始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况, 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而无效的基础合同必定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 应收账款的时效性风险。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合同债权需受诉讼时效约束, 过诉讼时效的将成为自然债权, 丧失胜诉权, 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在贷款没有清偿前, 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 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 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 合同解除的风险。

《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 如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 合同即解除。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二) 因出质人产生的风险

1. 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

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 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 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 但未下账。以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 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 质押合同也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 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方获得清偿。当然, 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 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

出质人可能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 包括叙作保理, 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影响。尽管《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但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然而, 其对转让后的后果没有相应规定。这同时也涉及到出质登记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另外, 如果应收账款受让人主观上并无意, 其合法权益是否应该被保护, 也值得考虑。这些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的风险。

3. 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风险。

出质人的管理不善, 可能会使应收账款的实现在法律上已不可能, 或者实现质权的价格要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例如, 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中止、中断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权利, 导致合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成为自然之债。

(三) 因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的风险

1.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

虽然基础合同有效, 且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也被出质人充分履行, 但应收账款能否被质权人顺利受偿, 在很大程度上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有关。

2.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事由, 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的同时, 必然影响质权人实现其质权。

3. 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可以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条件的债权, 那么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是否能就该债权与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 或者虽然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 当事人是否可以相互协商抵销, 法律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地方, 也给质权人能否顺利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

(一) 谨慎选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首先, 商业银行应当限定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 尽量选择现有已发生的而不是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 对应收账款应同时向出资人和第三方债务人进行核实和调查, 确保其真实性。

其次, 商业银行还应当加强对出质人和第三方债务人的资信调查, 积极更新对出质人和第三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信用状况、经营现状等情况的调查资料, 确保其及时性。

(二) 明确合同规避相关风险

出质人与第三方债务人签订的基础合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商业银行应首先全面了解和追踪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以免因出资债权的问题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落空。

其次, 应吸收第三方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 明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及出资人、第三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对出质债权出现重大瑕疵时以及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质权如何实现进行约定。

(三) 完善质押登记制度

立法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个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平衡作出合理安排。首先, 应当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效力, 是否对第三债务人有约束力, 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 应当明确如在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修改、变更、中止履行、撤销的情况下, 登记质权的效力是否随之进行变更。再次, 应当明确如果出现错误登记、虚假登记、违规登记时, 应如何分配相关方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质权人的权益进行救济。

(四) 重视贷后跟踪管理

贷款发放后, 银行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 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 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 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要及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 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 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 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 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四、结论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因此, 加强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控制有利于完善该融资业务, 改善银行现行担保结构, 降低贷款风险, 促进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

摘要:本文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原因存在的相关风险, 提出贷款银行应从谨慎选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明确合同规避相关风险、完善质押登记制度和重视贷后跟踪管理等四个方面去防范此类业务风险。

8.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风险控制 篇八

在我国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已经被金融实践所采用, 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该制度应该如何构建和适用, 有诸多不同意见。经过反复论证, 形成了目前《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同时, 作为应收账款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详细规定了应收账款登记的一些相关具体内容。根据以上法律文件, 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是指权利人, 包括企业和个人, 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 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 当事人之间达成设质合意, 并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二, 债权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在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融资的过程中, 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可能面对两类风险:首先, 债权人不得不面对商业风险。这类风险是在任何商业活动中所固有的风险, 诸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欠缺、是否拥有抵消权、是否可能行使抗辩权等等。这类型风险的存在与否、影响大小、是否导致债权的入质瑕疵、如何规避和消解, 应当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权衡。这部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法律不应当过多的干预。其次, 债权人还要面对法律风险, 包括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恶意不清偿债务的风险以及因为公示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的质权无法实现, 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等。这一类风险才是应该进入法律规制视野的风险, 可以通过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相应制度来进行规制。

一、通过对客体的限制控制风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权利: (1) 销售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 (2) 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出租动产和不动产; (3)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 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所产生的债权。

在学理和其他国家的实践中, 债权质押可以直接取得的方法实行质权, 但对第三债务人而言, 换价、让渡或者直接取得的方式是没有区别的, 故不具有让渡性的、法律禁止让渡的、附让渡禁止约定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设质。[1]

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归根结底取决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履约与否及履约的程度。当其拒不履行债务或客观情况致使其不能履约时, 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不可能。所以, 应收账款质押的症结在于:其试图用标的债权 (一个即存的债权) 去保障另外一个新成立的债权, 并赋予新成立之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享有物权性质的保障。然而, 这层坚固的外壳终不能保证该质权不受其内容——标的债权效力较弱的影响, 因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有限。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过分夸大了应收账款质押这种一般债权质押债权性的因素, 却忽视了质押制度应该关注的重点。诚然, 债权质押与普通动产质押在标的上具有明显区别, 一个是抽象的权利, 一个是实实在在的物。但是, 在这两个标的上成立的质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均为对世、排他的物权。在这个意义上, 法律所要保证的是应收账款质押中主债权不能实现时, 质权人对于标的债权利益领受的优先性、绝对性, 对于标的可期待性的强弱则不是其关注的要点。在担保利益实现的视野里, 一般债权与普通动产的区别不仅仅是物理状态不同那么简单, 它们更重要的区别在于承载利益的取得方式, 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和普通动产质押法律制度上产生很多不同的根因。普通动产可以直接由执行机关进行变价、拍卖, 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实现其自身价值、产生利益, 即是一种人和物的直接对应关系。而对于应收账款, 作为一种期待权, 它需要依赖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 来消弭主体从形式上享有利益到实际上享有利益的合理时间差距。所以, 受到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诚实信用等因素的制约, 牵扯了更多的人的因素。对于设质债权风险大小的因素应当交由被担保人进行理性判断, 而对于其他因素则可以通过例如设质登记、质权人直接收取权等一些法律制度设计加以规制。

二、通过设质程序控制风险——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

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 “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 由于交付债权证书漠视了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的区别, 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推演, 并不是功能的需要。另外, 债权证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交付繁琐和不易操作。而且, 实践中有大量的债权并无债权证书, 无法进行债权证书的交付。所以, 交付债权证书在功能和作用上, 无法起到公示应有的效果, 被理论和实践所抛弃。而在“书面合同+将设质之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或者第三债务人为承诺”模式中, 设质通知或者承诺在公示效果上也逐渐受到理论和实践的质疑。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 《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上紧跟立法发展趋势, 采用了“书面合同+出质登记”的模式。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 《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模式建立了完善的债权登记制度。从理论上讲, 登记无疑是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其能以权威的姿态, 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的显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充分彰显物权的对世特性;权利发生冲突时, 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次序, 可谓简单明了。不过, 登记的公示机能发挥, 在实践中也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肘, 比如会增加融资成本, 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伙伴等。但任何制度均非完美, 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此正如鱼与熊掌, 不可兼得。由于一个国家担保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其金融体系的稳定, 因此担保法对安全的关注自应较效率更胜一筹。但是, 效率价值又不可被忽视。因为没有效率的登记制度, 比如繁琐的程序、高额的登记费用及查询成本, 都会使得当事人视登记或查询登记为畏途, 反过来影响登记公示机能的发挥和安全价值的实现。所以, 登记制度的设计尤其是登记机关的选择, 应以“安全优先, 兼顾效率”为原则, 即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 尽量降低成本并简化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的程序。[2]为此, 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设计了应收账款质押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的制度。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 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征信中心应根据查询人的申请, 提供查询信息。只要当事人想查询有关一般债权质押的信息, 通过网络随时都可以进行查询。这样就便捷了登记以及登记内容的查询过程, 使效率价值得到了兼顾。

三、通过质权实现方法控制风险——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

在担保理论与实践中, 基于担保物权关注担保标的的交换价值, 始终贯彻了禁止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规定。普通动产质押实现时, 一般采用协议折价受偿、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等换价方式。从理论上讲,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固然可以按照上述普通动产质权的换价方法进行变价优先受偿。但是, 一般债权基于其请求权的相对性使债权价格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践中有时甚至无法按照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所以,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 对一般债权质押的实现方式给予了不同于普通质权实现的规定。与之对应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一种, 实现方式也应有所不同, 以便更好的控制交易风险。

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一般债权质押实现的细致规定, 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还比较简单。

首先, 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特殊法律规范。依照《物权法》第229条关于权利质权准用有关普通动产质押的规定, 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即需适用《物权法》第221条规定实施: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如上所述, 应收账款基于其请求权的相对性使债权价格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践中按照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极其困难。所以, 立法机关应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来避免法律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的不便。笔者认为, 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就是规定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

其次, 由于出质债权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或者第三债务人援引对出质人的抗辩权, 使标的出现实现上的瑕疵, 甚至消灭的情形下应收账款的效力判断及避免方法, 法律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而且鉴于我国对应收账款采用登记生效的公示方法, 所以既有的其他国家的解决途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 例如与设质通知和第三人承诺相配套的第三人的无异议承诺制度在实行中或许会产生一些脱离和不便, 所以需要立法者制定出更好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来解决这个问题。

再次,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在应收账款出质后, 如果没有经过质权人同意, 出质人擅自转让该应收账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怎样的呢?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表述。笔者认为, 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 质权人追认过后, 方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效力。因为在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的公示方法, 纵使出质人对设质事实进行隐瞒, 交易第三人在接受该债权转让时可以轻易的查阅该应收账款上是否存在质权, 不应不知道质权的设立。而在明知的情形下依旧接受债权转让, 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但是如果质权人同意该债权转让, 并予以追认, 那么该转让行为才能生效。此时, 质权仍然存在于该应收账款之上。

在我国,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 它的实施给经济主体的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 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要注意在设立、公示、实现等环节控制风险, 保障交易安全。这样, 才能够使得该项制度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加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 包括企业和个人, 将其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进行质押, 当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债务时, 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障其运行中的安全, 消弭风险, 需要在标的范围、公示方法、质权实现等方面加以控制。

关键词:应收账款,风险控制,设质登记,质权实现

参考文献

[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4.114-115.

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意事项 篇九

应收账款质权, 即质权人在出质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 有权就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该定义为以债权为担保的物权。应收账款质权, 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 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赊销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 因此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但是应收账款质押并没有转让该应收账款给贷款人, 而是将该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的担保, 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贷款, 贷款人有权代位行使借款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 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应收账款。综上, 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属性应为基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性, 又具有其特殊性。

2 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第一, 该应收账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例如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得作为质押标的, 那么债权人不得利用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

第二, 以应收账款出质, 借款人与贷款人必须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

若存在欺诈等情形, 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变更合同并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借款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 常常存在伪造应收账款的行为, 具体欺诈手段下文将会详细阐述。在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合同中, 应详尽地描述应收账款的金额、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支付方式、期限、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基础合同是否面临诉讼等应收账款的有关信息, 使得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固定化。

第三, 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动产质权以交付为设立要件, 而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但两者都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 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之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若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 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 质权人可以主张该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第三人为善意, 也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质权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领域, 排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 因此, 已经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 银行的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出质人私自转让应收账款给第三人的行为, 不产生法律效力, 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与赔偿。

3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3.1 不具有绝对优先受偿性

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实现途径就是对质权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性。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 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应收账款也具有优先受偿权, 例如收回了的应收账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质人破产时, 质权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

但是, 质权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如果银行贷款已界清偿期, 出质人无力偿还, 银行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时, 银行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换句话说, 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不能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人优先受偿, 银行也就不得行使别除权。

3.2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在已发生的应收账款情况下, 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破产, 出质人仅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 当出质人最终不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全部返还时, 那么银行债权的担保物价值相当于减损了。

3.3 抵销权行使的风险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就是抵销权的行使。因此,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必须确保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防止抵销权的行使导致应收账款消灭, 银行贷款丧失担保物权。

3.4 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 最重要的特征是流动性强、变现快, 所以仅限于金钱债权, 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转变为自然权利, 法律不予强制保护, 也就没有担保价值了。那么银行必须对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进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查, 不仅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审查, 在贷款期间也要对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给予必要的关注, 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避免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3.5 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

伪造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是经常出现的欺诈形式。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应该满足有真实交易基础、出质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等条件, 因为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 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才真正成立, 处于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阶段的出质人不真正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因为基础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所有权风险尚未转移、货物尚未发出或货物仍在生产过程中的情况下, 就将销售收入入账, 并把销售发票作为贷款申请单据;甚至根本没有接到订单情况下, 虚构各种应收账款单据取得贷款的, 皆属于虚假应收账款行为。前文已经阐述过, 在这种情况下, 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损失。

3.6 基础合同纠纷的风险

即使出质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基础合同的义务, 享有完全的应收账款回收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不是不无风险的。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决定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如果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 那么应收账款债权也就不存在, 而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物的质押担保合同因担保物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3.7 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

在银行向出质人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之前, 都会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可。但是这不能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 虚构交易关系, 骗取银行的贷款。

4 银行规避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风险的对策

4.1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

第一, 应收账款周转时间, 指收回应收账款平均花费的时间。应收账款周转时间越短, 说明发生坏账的可能性越小, 出质人的财务质量越高。

第二, 应收账款的账龄, 在对应收账款价值评估过程中, 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非常重要。一般情况下, 不超过90日的应收账款都是合格的应收账款, 银行愿意接受其作为担保发放贷款, 但是在某些行业, 超过30日的应收账款就被做坏账处理。所以在分析应收账款账龄, 确定应收账款可实现价值时, 关注该应收账款发生的行业以及该类应收账款的通常回款期, 也非常重要。

第三, 扣除商业折扣入账, 计提坏账损失。真实评价应收账款的价值, 是确定银行的贷款额度的决定因素, 为了减少银行贷款损失的风险, 在确定合格的应收账款数量时, 需要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都扣除后, 得到的应收账款数额, 才是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参考标准。银行发放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一般为应收账款金额的50%-90%, 但不会超过扣除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后的应收账款数额。

4.2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 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资产, 第二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 应收账款就不能变现, 所以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 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足够的还款能力。实践中, 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往往是给资金雄厚的核心企业提供配套货物或服务的上、下游中小企业, 银行为这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既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又增加了银行经营效益。为了规避关联交易和欺诈的风险, 银行一般不接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发放贷款。

4.3 对应收账款的密切监控

为确定应收账款是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的, 银行可以抽查销售发票进行核实, 要求借款人提供发货单、提货单、运输收据等运货文件, 以证实货物已经如期发运。银行还可以通过抽样调查借款人的债务人是否确实存在。此外, 在贷款发放后, 贷款银行要持续关注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变化和回款情况, 可以要求借款人每周或每月提供应收账款清单、回款清单, 借款人的财务报表, 以发现可能引起银行贷款恶化的风险预警信号。

4.4 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应收账款回款账户是用来接收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的。为了控制风险, 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 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处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并通知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应汇款到上述回款账户。在出质人主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前, 上述回款账户的资金出质人不得支取, 这避免了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为了防止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回款进入一个不为银行所知的账户, 银行可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提供一个只有银行才能看到的账户, 银行收到应收账款的回款后, 再将款项定期转出用以偿还贷款。

4.5 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的提存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因为应收账款不是已经证券化了的债权, 质权人也不持有任何债权凭证, 所以原则上讲, 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用于该条规定。但是, 应收账款质押与上述基于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有共同点, 即用于担保的债权都可能发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形, 所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中, 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可以比照适用《物权法》225条的规定, 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后, 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将该回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当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为了规避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 而出质人挪用该款, 导致担保财产有名无实的风险, 质权人与出质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 应当约定应收账款先于银行贷款到期的, 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应该提存。

摘要:应收账款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创新银行业务, 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 导致目前许多银行仍然不愿意对中小企业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因此, 着眼于发展我国中小企业, 拓宽其融资渠道, 消除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是研究的出发点。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宋炳方.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业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8.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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