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鄞州区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2024-06-13

宁波鄞州区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精选3篇)

1.宁波鄞州区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0月12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 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 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 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2.宁波鄞州区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评价方式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综合分析各项评价指标基础上,采取指标权重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等方法,就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社会经济发展责任、科学民主决策责任、规范管理责任和廉洁从政责任等情况进行分类评价。

(一)对领导干部履行社会经济发展责任,促进所在地区(部门和企业)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的评价,应当根据完成年度经济工作目标考核任务的情况,分别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全面完成了(较好完、基本完成或未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或经营目标)考核任务”的评价意见。

(二)对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科学决策责任履行过程中,重大经济政策制定和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合法合规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或流失情况评价,根据审计情况,结合重大经济政策制定和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的社会影响程度、国有资产损失浪费严重程度等提出。

1、根据重大经济政策制定和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合法合规性审计情况,分别给予:“在审计范围内,根据提供的审 1

计资料,××同志领导制定的重大经济政策和作出的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价意见。

2、根据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审计情况,分别给予:“在审计范围内,根据提供的审计资料,未发现(或发现)由于领导干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或部分或重大损失浪费)的问题”的评价意见。

(三)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工作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责任的评价,应根据领导干部结合本地区(部门、单位)实际,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制定的财政经济方针、政策以及执行效果情况,分别给予:“××同志在履行经济工作职责过程中,严格执行了(较好执行、基本执行或未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政经济方针、政策,收到明显效果(较为明显成效、一定成效)或成效不明显”的评价意见。

(四)对领导干部财务责任情况进行评价,应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公共财政决算、单位(企业)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提出。

1、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公共财政、财务决算和企业会计报表真实性审计情况,分别给予:“××同志任职期间,××财政财务决算真实(较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地反映了该地区(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状况”的评价意见。

2、根据其所在地区(部门和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审计情况,分别给予:“××同志在履行经济工

作职责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较好遵守、基本遵守或未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理财,不存在(存在部分或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的评价意见。

(五)对领导干部履行规范管理责任情况的评价,应根据所在地区(单位和企业)管理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资金物资管理情况及对下属地区(部门、单位)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分别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制定了××管理规定,采取了××管理措施,有效(或较为有效)加强了对本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或“××同志任职期间,没有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对本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评价意见。

3.宁波鄞州区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三

湖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根据《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鄂发(2001)2号)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有效措施,是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是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党委、政府的要求和上级部署,认真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党委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各级纪委负责牵头协调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需审计核实的涉嫌经济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对阻挠、拒绝、妨碍审计实施以及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规定予以追究查处;对下级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提供需要审计核实的有关情况;研究运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运用情况;对下级部门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组织人事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向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下级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置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批复的编制,严格按照条件从内部选调或向社会招考录用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并加强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审计机关应每年根据委托审计任务量计算审计成本费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经费预算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财政专项拨付使用。第二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政领导干部,省直党政部门、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委组织部委托省审计厅实施;

(二)各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州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党政正职的经济责任审计,需报省委组织部和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三)各市、州、县、区党政部门、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委托所在地审计机关实施;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对其有管理权的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该审计机关也可以根据委托,授权被审计对象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实施;

(五)各单位(部门)内部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内部自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省审计厅可以将其受托的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被审计对象所在市、州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抽调下级审计机关人员,组织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的,应当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一般不委托经济责任审计:

(一)被审计对象任职的单位已经被撤并,有关当事人无法找到;(二)被审计对象失踪、死亡或者已不在国内定居;(三)被审计对象已经离开岗位一年以上;(四)被审计对象已经被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被审计对象已经被提拔或者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公正进行的岗位;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被审计对象的组织管辖与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由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经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关联法规: 第三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体现“积极稳妥,量力而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每年年底,由党委组织部门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委托审计的,一并提交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及组织人事部门需要临时增加委托审计任务的,可提请领导小组审定,或报经党委、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经济责任审计立项计划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后,应明确写入《联席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审计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联席会议纪要》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党委组织部门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审定表,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二)审计机关选调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担任,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担任。

(三)审计组对具体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的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重要审计对象的实施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意见。

(四)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五)审计机关有关领导应带领审计组进点并召开进点会。对市、县党政领导和重要部门领导审计时,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领导及联络员应出席进点会。进点会的主要内容是,向被审计人及所在单位提出有关工作要求,通报审计实施安排。(六)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单位在审计进点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七)实行审前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进点时,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单位发布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审计对象姓名职务、审计组人员组成、审计内容及期间、联系电话、意见箱设立地点及审计纪律等。(八)审计组按照审计方案依法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是指:

(一)被审计对象个人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任期主要经济任务和目标、履行经济职责的做法、完成经济指标任务情况、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二)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统计资料、经济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协议)、本级制定的经济政策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掌握被审计对象的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查证核实。如果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或超出审计执法权限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在法定期限内征求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意见,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代拟审计结果报告。第四章 审计内容与范围

第十七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围绕领导干部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所管辖地区的财政收支、相关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二)重大经济项目投资的合法性、效益性;

(三)根据需要核查有关经济指标的真实性和变化情况;(四)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法规情况;(五)重大经济事项活动决策程序和效果;(六)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

党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侧重于审计任职期间的经济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选择以下单位进行:

(一)政府财政、税务、计划发展、经贸、城建、国土、交通、水利、民政等部门;(二)党委或政府机关财务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三)分管或联系的部门或单位;(四)相关驻外机构;(五)相关重点企业;(六)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群团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围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关联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一)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管理、关联单位经济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存暂付款、预算外收入、设备购置、工资福利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重要投资经营事项的决策程序及效果;(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情况;(五)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本届为审计时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三年为审计时限。任期超过三年的以最近三年任期为审计时限,重大问题可以适溯其他和延伸其他相关单位。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党委、政府和委托部门要求,采用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相结合、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全面审计与延伸调查相结合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立项计划时,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审计;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库;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以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结果,已经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考、利用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国家审计机关人员或者所在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为缓解换届选举时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过分集中的矛盾,党委组织部门应适当安排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和审计,以减少离任审计时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从所审计的单位、事项的财政财务收支中掌握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二)采取召开座谈会、设立意见箱、实行审前公告、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相关情况;

(三)审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对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转交的有关线索和审计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进行核查。第六章 审计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线索。

各市、州审计局对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及相关资料,在报送本市、州领导小组及党委、政府有关领导的同时,还应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委组织部。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计依据。包括实施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等依据。

(二)审计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对象及其地区(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审计过程情况。(三)审计结果。包括审计方案中所列审计内容的查实情况。审计查明的情况与被审计对象任期工作目标及任期前情况的比较。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责任确定。对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划分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被审计对象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等应当划分为直接责任。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应当划分为主管责任。

(五)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对象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其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评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既反映被审计对象经济工作业绩,又反映执行财经法规和廉政纪律规定方面的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应当以写实的方式进行,既要明确、具体,又要客观公正。一般性问题可以不评价。(六)必要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对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一项依据。对审计查实的违纪违规问题按规定应该对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应当进行处理、处分,追究相应责任;

(二)作为查办经济案件立案的一项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三)作为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规定措施的参考依据;

(四)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一)作为领导干部考查任用的参考依据。

(二)作为领导干部教育管理的一项依据。根据审计结果情况,对工作平庸,有一般性问题的,应当给予谈话教育;对问题较多,但够不上党纪处理的,应当予以警示诫勉。

(三)作为领导干部考评、评先表模的一项重要依据。(四)应当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列入干部考核档案。(五)其他利用形式。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组织部门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向被审计人所在地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扩大到单位中层负责人反馈审计结果情况,提出有关要求。如果以会议形式反馈,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或审计机关参加。

第三十二条 试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选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有典型意义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相关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联合提出建议,也可以由其中一个部门单独提出建议;

(二)部门提出的建议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或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批准或审定的公告形式,负责组织实施。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并参考本办法实施。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本办法未予详尽的从其原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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