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精选7篇)
1.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篇一
突出审判重点 惩处商业贿赂
X市中级人民法院
治理商业贿赂是今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X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决策,按照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分子,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吴华院长为做好这项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及时下发通知,全面安排和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两县三区法院建立健全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依法审理了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今年1至11月份,全市法院共审理商业贿赂案件8案8人(其中含二审1案4人),涉案金额34.37万元(其中含二审案件10万元)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占生效判决人数的 12.5%,有力地惩罚了商业贿赂犯罪分子,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二、突出审判重点,依法惩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分子
根据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部署,我们在审判工作中突出了对商业贿赂“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犯罪案件的审判。一是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九大行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从严惩处;二是依法严惩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重大受贿案件的行贿人员。在此基础上,全面加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同时,对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商业贿赂犯罪大要案件,加大督办力度。如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振兴受贿10万元一案,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振兴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振兴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市中院。经审理,市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认真领会法律精神,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某种行为方式,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是否属于商业贿赂,我们首先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如果不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根据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需进一步依据刑法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商业贿赂规定的精神,对于做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至关重要。在工作中,对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真分析,从严把握,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特别注意了准确把握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避免将属于行业不正之风的行为当成犯罪进行追究;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既要避免将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单位犯罪进行追究,又要避免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将个人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进行不当追究;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避免冤枉无辜。
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对于充分发挥刑罚“惩罚、预防、教育”功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从严惩处。对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我们根据“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要求,突出重点,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
五、加强政策法律问题研究和指导,确保办案质量
商业贿赂情况复杂,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对其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特别是发生在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部门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问题,我们深入调查,认真研究,正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审判,确保办案质量。市中院就人民法院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积极听取地方法院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工作及时予以指导,增强了审判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我们深入了解和听取相关单位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管理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其纠正。在案件查处、政策指导等方面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结合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针对反商业贿赂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和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七、切实做好司法宣传工作,不断扩大专项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我们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充分揭露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人们反商业贿赂的决心和信心,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展示了人民法院专项治理工作的初步成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力地推动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抓好督促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贯彻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重在抓好落实。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谋划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同时,将进一步切实抓好督促落实,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取得明显成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适时检查各基层法院工作开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务求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2.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篇二
1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
1.1 行政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2 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 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 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 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2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是关于未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是关于在国内销售境外制种及违反种质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虽然这三个种子法律条款中都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但是通过研读刑法条文发现, 仅有第五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与刑法条文有衔接点, 即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应, 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与刑法没有衔接点。
综上, 作者认为, 在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适用范围上, 并非所有案件都能移送司法处置, 仅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案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移送司法处置。否则, 司法机关没有进行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
3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具体操作
在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具体操作当中, 最令执法人员迷惑的是行政处罚能否与刑事处罚并存的问题。部分种子执法人员认为, 只要将种子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自己的工作就完成了。但作者认为, 这是不正确的, 行政处罚可以与刑罚并存。
3.1 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有的执法人员谨记“一事不能再罚”的原则, 所以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能并存。其实,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原则, 指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一事不再罚”仅是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言的, 而实施刑事处罚的是司法机关, 所以并不能以这项原则来进行判断。
3.2 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项法律条款已经间接地承认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存, 并明确了并存时的具体操作标准。
3.3 法律责任的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那是因为一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那么违法行为人既触犯了行政法律, 同时也触犯了刑事法律, 所以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 又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它们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所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能互相替换。
3.4 处罚的种类、方式不同
以《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为例:《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处罚内容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处罚内容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举行“案件移送规定”听证会 篇三
本次听证会切实贯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各项要求。一是该局按照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先后通过《邵阳日报》等媒体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听证会的正式和旁听陈述人,让各阶层人士广泛参与决策。二是公正选取听证代表,代表分别来自医药行业、餐饮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社会公众等不同层面。三是开放式举行听证会,给予所有代表公平的发言机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法制办、市纪委相关部门领导等作为嘉宾参会,对听证会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并邀请市内多家媒体到场报道听证会情况。
听证会结束之后,媒体记者就《移送规定》的制定采访了部分听证代表。代表们普遍反映,《移送规定》的制定,进一步体现了食品药品监管执法的公平公正,增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和执行力。会后,该局还将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形成听证报告向社会公布,并对“移送规定”进行完善,按程序报批后以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
该规定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从制度层面上规范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涉刑案件的移送,更有利于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的监督,从而推动该局依法行政、阳光行政、监管为民工作的有序开展。
黄萍/供稿
4.两高商业贿赂案件意见答记者问 篇四
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中央审时度势,决定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意见》。
《意见》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意见》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二是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医生“开单提成”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问:如何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答: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之初,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因此,《意见》对此予以明确,有利于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及良好效果的实现。
问: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答:《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据此,《意见》第二条对“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中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
问:当前,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意见》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当前,在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较为突出,如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学校中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标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群众反映强烈。依法严惩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意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问:如何理解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贿赂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为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司法操作的实效性,《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问:如何认定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答: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作了规定。这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不正当利益”以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社会背景的原因,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有些谋取与该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与处理,实践中对此反映较为强烈。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必要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做适当的调整,即在该通知认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问:如何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的界限?
答: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崇尚礼尚往来,法律并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然而,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并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辩解。为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意见》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区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问:如何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答: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篇五
一、全面动员,认真做好案件治理工作和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传达贯彻工作
2006年3月21日和4月12日,我社先后召开了全系统干部职工大会,联社主任同志,分别传达了3.20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银行业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就省局和市局领导对两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指示精神等进行了传达、部署,同时也通报了有关案例,全面分析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外的案件防范形势,结合我社的实际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再次提出了要求。要求在巩固去年我社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初步取得成效的基础上,把今年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列入今年我社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动员全体干部职工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层次多样,渠道多样的专项治理活动。做到层层发动,明确目的,端正态度,自觉防查,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上下结合,内外并举,责任到位,把2006年案件专项治理和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抓紧、抓好、抓落实。
二、人人参与,积极开展两专(案件和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学习教育活动。
我社按照上级的布置安排,联社的8个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坚持一手抓业务发展,一手抓案件防范工作。至8月底,领导小组下设的8个活动小组共利用班前或班后等时间组织学习教育72场次,参加人员800人次,教育面达到100%。会议学习资料共46份,包括案件通报7份,有关文件18份,各项规章制度21 份,其中案件专项治理组织学习教育32场次,参加人员350人次,会议学习资料共35份(包括文件和制度),如省联社下发的《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粤农信联发[2006]76号)、《关于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7起百万元以上案件情况通报的通知》(粤农信联发[2006]106号)《关于我省农村信用社成功堵截两起抢劫案件的通报》(粤农信联发[2006]121号)和市银监分局《转发关于印发刘明康、蒋定之同志在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第八次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06]35号等。另外,各单位、各部门还针对案发重点部位和案发重点人员重新组织了对银监委防范操作风险的“13条”意见的学习,如对会计主管人员、信贷、财务、计算机、出纳等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加强学习教育,并做了会议记录。
三、真抓实干,把案件专项治理和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引向深入。
自年初以来,我社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共组织检查50次,参加检查人员共133 人次。按照省联社《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案件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通知》(粤农信筹发[2006]47号)和(粤农信联发[2006]1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 2006年全省案件专项治理大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对易发案件的重要环节如授权卡、印鉴密押、空白凭证、金库尾箱、查询对帐、轮岗休假、录象和枪支弹药等8个关键环节专项检查11次,参加检查人数72人次,提出整改意见12条;另外,各级业务监督部门共组织检查95次,参加检查人员共218人次。其中库存现金检查39次,参加检查人数83人次,重要空白凭证41次,参加检查人数87人次,安全检查15次,参加检查人数48人次。从检查的情况看,各部、社基本上能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包括各级对我社有关案件专项治理检查的整改措施的落实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整改单位基本能按照去年各级案件专项治理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如会计出纳方面的密押管理、信贷方面的大额贷款贷后跟踪检查报告以及信贷资料的错、漏等问题基本已得到整改;二是各项内控制度的落实执行比过去有了较为明显的好转,如家访制度、对帐制度等;三是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方面,各岗位责任人员也基本上能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经办好各项业务,从而促进了各项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在检查中仍发现辖内个别单位、部门在有关制度执行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已对其提出了整改意见。
四、案件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商业贿赂9月份才进入巡查阶段,目前尚未有发现存在问题)
(一)、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
1、各营业网点尚未同公安机关110报警系统联网(当地公安机关经费不足,无法提供联网条件)。
2、大部分营业网点尚未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已报省联社,待审批中)。
3、大部分营业网点柜台尚未安装防弹玻璃(将按照省联社整改
要求整改完成)。
二、会计出纳方面
地方法分社5月24日检查当日上午营业终了,出纳员未将现金尾箱入库保管。
三、信贷管理方面
1、个别信贷单位仍存在着信贷档案管理方面的不规范,如资产保全部部分信贷档案欠缺贷户借据。
2、联社业务发展部、资产保全部对部分小额贷款(5万元以下)贷后管理不到位,无按规定时间做好贷后跟踪检查报告工作。
3、资产保全部对个别逾期贷款户管理不到位,如个别贷户结欠小额贷款500元,贷款已逾期2年,档案资料里查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以上是联社今年以来案件专项治理和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我社将继续贯彻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常抓不懈,以达到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最终目标是:要把防查违法违纪违规专项治理活动同加强制度建设和深化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同商业贿赂的治理活动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管理,全面提高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为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和条件,以有效地防止各类案件的发生,确保农村信用社人、财、物的安全。
6.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 篇六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
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7.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 篇七
一、调研为先,缜密初查
当前,贿赂案件具有行业内高发的特点,案件不暴露则已,一旦暴露则是案情重大、复杂的窝案串案,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加强行业调研,开展缜密的初查工作则是检察机关遏制贿赂案件高发势头的有效措施。我院将密切关系民生的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就业培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为行业调研对象,具体针对贵阳市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情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研,了解了贵阳市劳动保障局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模式,摸清了有关培训的规章制度、实施流程以及相关培训机构的规模、计划实施等情况。在调研中发现其中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该项培训自2006年6月开展以来,组织管理松散,资金使用混乱,缺乏监督,权力极易滥用;二是专项资金数额巨大,权钱交易的空间很大;三是在培训资质认定、开班审批、监督检查、资金核付等环节上,贵阳市劳动保障局在监督管理上随意性较大。基于以上几点,我院作出了初步判断:贵阳市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项目存在滋生腐败的客观条件,其间很有可能存在权钱交易。于是锁定并围绕培训流程的关键环节,改变以往由人到事的办案模式,将主管培训的张伟、宋旭东等人确定为初查对象。对初查对象的个人身份信息、社会关系、财产状况进行了摸底调查,从中发现张伟、宋旭东与培训机构有不正常的资金往来,而且张伟拥有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其正常收入。此外,我们还获得了一个重要信息——贵阳市劳动保障局纪检部门正在查处培训机构虚假培训、冒领培训资金的问题。
二、对症下药,慎重初战
贿赂案件是一种典型的智力性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其实就是侦查与反侦查的智力较量,其间不凡“刀光剑影”。在做了扎实的初查工作的基础上,与当事人“短兵相接”便是不可避免的选择。但是,初战是否告捷却是万事开头难的题中之意,它将影响到一个案件能否顺利突破,所以要结合案件特点、犯罪嫌疑人特征差异等具体情况,对症下药,慎重首次审讯。在张、宋二人的受贿案件中,我院通过初查,掌握了二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认为直接接触二人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是,怎样打开案件缺口,先动谁才能获得最大、最优的办案效果仍是困扰我们的一个现实问题。经过推理分析,我院判断:宋旭东2002年才到贵阳市劳动保障局工作,较张伟来说,工作时间较短,社会阅历较浅,相对单纯,问题较轻,容易突破。并且,宋旭东原为张伟的属下,对张伟的情况比较了解。据此,我院当即确定了以宋旭东作为案件突破口,通过查明其受贿事实进而主攻张伟的预审方案。1月21日将宋旭东秘密传唤到案后,预审人员随即对其展开强劲攻势,法律威慑和政策感召并举,适时抛出重要证据,以证促审,其心理防线迅速崩溃,不到8小时,宋旭东就交代了个人受贿的全部事实,还主动提供了张伟和其他人的受贿线索。通过与宋旭东的接触,我们还知悉了张伟疑心过重、生性贪婪、权力欲望极重的个性特征,这些特征与初查中掌握的张伟涉案金额大的情况相吻合。
三、欲擒故纵,引蛇出洞
贿赂案件具有一对一的特点,灵活运用“欲擒故纵,引蛇出洞”的策略,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找到其犯罪后的新生证据是解决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这一难点的有效途径,也是“慎重初战”思想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具体体现。在突破宋旭东以后,对于张伟是否需要立即抓捕这一问题立刻凸现出来。结合张伟的个性特征,我院分析,虽然他明知宋旭东已被我院抓获,但仍心存侥幸,还处于观望状态,外逃可能性不大。按常识判断,一般人在自己犯罪问题败露以后,均会转移赃款赃物、与关键证人订立攻守同盟,于是我们果断决策,一反常规,另辟蹊径,不行直接抓捕之策,而采“欲擒故纵、引蛇出洞”之略。一方面,我院要求贵阳市劳动保障局纪检部门公开向张伟发出通牒,责令其到我院投案自首,营造其犯罪事实已为我院悉数掌控的态势,制造其本人已是我院瓮中之鳖的假象,以此诱发其内心产生巨大压力,使其在充斥着疑云和挣扎的心理困境中饱受煎熬,阵脚大乱,为我院收集新生证据创造有利之机。另一方面,为确保万无一失,我院秘密加强布控力度,对其采取多种侦查手段,在实施手机跟踪定位的同时,派专人进行化装跟踪,详细观察其一举一动。不出所料,张伟获悉宋旭东案发以后,分别找了多家培训学校订立攻守同盟,并将分散于各家银行的存款提现,统一存入市商业银行的保险箱之中,还在小十字某咖啡屋约见其情人李某。张伟在“消失”了两天之后,于24日上午9时许到我院投案自首。
为了继续实施欲擒故纵的策略,预审人员没有立即对其进行讯问,而是先将其晾在审讯室中,安排专人随时关注其情绪变化。这一“晾”果然奏效,张伟的烦躁情绪不断滋生,阵脚大乱。预审人员伺机而动,于晚上20时许开始审讯。在审讯开端,张伟虽然心理压力很大,但出于自保仍然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于是,预审人员及时调整思路,不谈其受贿问题,而采取迂回战术,直接讯问其两天来的行踪。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发问,张伟表现得既震惊,又疑惑,惊慌失措,神色凝重,办案人员将其在这两天的行踪适时点明后,张伟以为其犯罪事实已为我们全盘掌控,深感大势已去,侥幸心理消失殆尽,心理防线彻底瓦解,随即交代了收受10多家培训机构贿赂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104万元。
四、乘胜追击,拓展线索
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只注意办好个案,不留意深挖犯罪线索。当前,虽然涉嫌贿赂犯罪的举报线索比较多,但是由于举报人的不知情,甚至举报材料还带有个人情感因素,所以此类线索普遍质量不高,可查性不强。于是,在查办个案中深挖、拓展犯罪线索,强化办案的辐射作用便是挖掘可靠线索的重要渠道。在查清宋旭东、张伟涉嫌受贿的基本事实后,我院意识到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中的腐败问题绝非仅仅限于个案,不能就案办案,浅尝辄止,应当继续对宋旭东、张伟以及涉案的行贿人采取针对性措施。于是,我院紧紧抓住二人期望立功、急欲减轻罪责的迫切心理,进行耐心而深入的教育、动员和感召工作,以期扩大就业培训型案件的战果。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我院深挖发现了省、市、县(区)三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人员涉嫌受贿的众多线索,同时还及时总结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中的行贿、受贿规律,为日后查办深挖案件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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