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4-12-17

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共16篇)

1.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一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

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证公安民警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防止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人民警察 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第三条 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抢、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保管人员对应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督促收回,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公安民警非工作需要携枪进入宾馆、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公安民警携枪饮酒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酒后掏枪滋事、鸣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用枪威胁他人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在查处一般治安案件未遇暴力袭击时鸣枪、开枪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将所配枪支交给非公安民警或者不具备携带、保管资格的公安民警携带、保管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指挥失误或者枪支管理措施不当,导致公安民警执行法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公务时,因未携带、使用枪支 3 发生民警伤亡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当追究所在公安机关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分别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民警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二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一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满期给付等;(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3.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三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下同)的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发、推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督促全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管理省直部门(单位)、在并的中央驻晋单位和省直管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在其它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属、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确定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监督、管理本市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制定、审核本市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具体组织本市中级(含)及以下职称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各市、有关各单位应积极向省财政厅推荐本市、本单位德才兼备、有理论、有实践、又有丰富教学经验、热心会计教育的人员作为全省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后备人选。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各单位的推荐,择优选拔一批人员组成继续教育师资库,并将师资库人员基本情况和技能特长在“会计之星”网站上公布,全省共享,担负全省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凡入选的师资,每年必须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的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省财政厅将提供继续深造学习的机会。师资授课质量由参加培训的学员进行评价,对授课质量差的实行淘汰,并定期补充新的师资。凡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都要从师资库里挑选使用师资。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有能力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直管单位,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备案后可组织本系统(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市、县(区)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必须在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办学证照、场地设备和培训收费;备案时间:每年年底(12月份);备案方式: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备案一次。培训机构要严格办学条件,严格教学管理,要按照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安排教学内容,不得私自改变培训内容、滥用滥发教材。

每期培训班开班前,举办方要将本期培训方案进行备案,包括:培训人员名单、培训地点、培训内容、授课老师、选用教材以及考试试题大纲等。财政部门应对培训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备案方,进行修改。培训期间,财政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监督管理。每期培训结束后,举办方要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试,财政部门要向参训人员发放征求意见卡,对培训质量、师资水平及整个培训情况进行评估。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随时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对以各种名义欺骗考生、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检查结果于每年年初(1月份)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会计管理部门。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和管理工作。凡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举办方应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送所备案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确认登记。凡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培训班,省财政厅将以便函形式,将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发送各相关市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后续管理。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认登记。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予以公告。不进行注册登记的,不能办理调转手续。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财政厅1998年2月27日公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晋财会字[1998]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注: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详见本刊2007年第1期上第73页

4.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四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建[2004]119号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使用。

第六条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

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使用。

第五条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五

公交管[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年1202号)精神,现将实施调整后的汽车报废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第二条规定审批。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上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五、2000年12月18日之前,应当按照原报废标准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比照《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执行。

六、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规定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一年一月六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请遵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 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7月15日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6.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六

沪劳保发(96)104号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的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

(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

(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祥见下表),附县以上医院出具有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祥见下表),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

(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或市劳动局复查。市、区、县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除按本条

(四)执行外,还应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

区、县劳动局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批复认定因工死亡。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三)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医疗费用支付渠道:住院职工按《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支付,其余门诊职工按现行规定执行。

2.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合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待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以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由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基数。根据不同的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为90%、85%、80%、75%。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全额发给。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标准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分别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由企业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

4.致残一级至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不同等级,分别为50%、40%、30%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致残职工需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三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五)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1.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3.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5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旧伤复发死亡的,为25个月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的,发给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享受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七)本通知工伤范围

(一)9、10的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九)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市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停薪留职、劳务输出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工伤医疗未终结或医疗期未满的,其待遇标准可按本通知执行。

7.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8.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八

【发布日期】1988-06-11 【生效日期】1988-06-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政府印发《关于提高

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11日)

现将《关于提高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来,省政府机关各部门贯彻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推进城乡改革,组织实施“科教兴鲁”的战略方针,总的说决心是大的,行动是快的,成效比较显著。机关工作节奏加快,作风有明显变化。但是,省政府机关工作某些环节效率不高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有的商品观念不强,竞争意识淡薄,办事拖拉,致使一些很有价值的信息疏漏了;一些我省经济建设很需要的项目,因工作抓得不紧,把机会错过了;有的对向上级部门写的重要请示报告,不催不问,本来能够解决的问题也解决不了;有的对领导同志的批办事项,重视不够,办理不及时;个别单位工作制度不严,纪律松弛,作风散漫。这些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给工作带来损失,必须认真加以克服。省政府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要求,对机关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肯定成绩,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制订并采取得力的改进措施,使机关作风有一个新的转变,办事效率有一个大的提高,以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关于提高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实现富民兴鲁的宏伟目标,必须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省政府机关的办事效率,更好地为建设和改革服务。为此,针对省政府机关工作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一、建立健全责任制。省政府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建立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在实行主任、厅(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层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本部门的每项任务、每项工作,都落实到有关负责人和有关处室,做到人人责任明确,事事办理落实。要根据各项工作的特点,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明确工作标准和要求,并对工作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登记和记录,做到不漏事,不压事,不误事。

二、二、强化时效观念和竞争观念。省政府所有工作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都要树立强烈的时效观念和竞争观念,对每项工作、每项任务、每件事情,都要有时间和质量要求。对各市地的请示报告,从部门收文之日起,一般要在十五天内作出答复;会签文件,应随收文随送签,无特殊原因,在一个单位一般不要超过三天;涉及部门较多的重要文件尽量集体会签,以缩短办理时间。要争速度,抢时间,凡是当天能办完的事情,绝不拖到明天;凡有时限规定的事情,都要按时完成,只能提前,不能拖后。一切对经济建设有价值的信息、技术、项目、机遇,都要抓住不放,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决不能坐失良机,贻误工作。

三、三、建立严格的催办制度。对上级领导批办事项、请求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问题的请示报告,以及对下的工作部署,要加强查办、催办、督办,实行全过程“追踪”,搞好信息反馈,务求善始善终,抓出结果,不能有始无终、半途而废,或只布置不检查。

四、四、把提高涉外经济工作的办事效率放在突出位置上。为加快对外开放的步伐,对省政府作出的对外开放工作的部署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规划和部署,要抓紧组织落实;对涉外经济事项要加快办理,按规定时限办结;一般事项随到随办,情况特别复杂,在规定时限内办不完的应有所交待,并提出措施,切实避免延时误事。

五、五、改革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转变职能,搞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观念,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坚决改革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条条、框框,缩短和减少办文、办事在机关内部、机关之间的周转时间和周转环节,尽量压缩常规工作事项的办理时间,提倡现场办公,当场解决问题。

六、六、把机关作风和办事效率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官僚主义严重、办事拖拉、压事误事的,对领导批办事项拖着不办的,对于国内外有关人士提供的重要项目不积极办理、坐失良机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经济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部门领导者和直接经办者的责任。

9.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九

国发〔1986〕107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组织管理,以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和自费出国留学等,暂行规定如下:

一、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

(一)我国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等留学,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适用的经济行政管理经验及其他有益的文化,加强我国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有益于发展我国人民向各国人民的友谊和交流。为此,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出国留学工作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解决科研、生产中的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国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三)出国留学工作应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留学的学科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当前以应用学科为重点,并注意发展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需要。

(四)出国留学工作的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留学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出国留学工作组织管理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国家派遣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全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包括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分配工作。非教育系统的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计划和回国后的工作分配,按照统一的方针、政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

(二)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除国家统一掌握的部分外,实行分配到用人单位的办法,并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包干使用的办法,由派出单位掌握。

(三)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单位应指定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人员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积极配合和协助驻外使、领馆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驻外使、领馆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教育委员会派出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使、领馆指定的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在使、领馆领导下,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以及国内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关心和帮助出国留学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及时了解国家的发展和需要,热情地为他们服务。驻外使、领馆应在出国留学人员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教育,帮助他们增强艰苦创业、振兴中华的信念。

(六)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成立的“学生会”、“联谊会”等社团是留学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组织。

(七)国内留学人员管理部门、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回

国后的工作安排,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地方、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按部门、地方、单位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为部门、地方、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三)出国攻读大学本科、专科和研究生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学习年限一般按对方国家的学制,由派出单位确定。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国外的期限,根据进修和研究课题的实际需要,一般为3个月至1年,特殊情况可为一年半,均由派出单位按派遣计划确定。

(四)派出单位要帮助和指导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好在国外学习、进修、实习或从事研究的单位。这些单位应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方面特长。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业务条件

出国大学生应是高中毕业、成绩优秀的人员。出国研究生应是具有大学毕业及以上水平的成绩优秀的人员,并应根据不同学科的特点,规定出国前参加实际工作的年限。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单位及工矿企业等部门中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需要者可适当缩短),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年龄,应根据出国留学的不同种类确定,一般不得超过50岁。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的短期(3至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经过短期培训即能用外语进行有关学科的学术交流。出国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外语能力必须达到能听课的水平。

4、身体条件

各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明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

1、国家公派出国的各类留学人员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选拔工作的组织,由国家教委组织安排。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和选拔工作,由选派的部门、地方、单位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总的指导原则和各单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2、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选拔,实行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领导批准的办法。

3、公派出国大学生,研究生的选拔办法,实行考试与德、智、体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七)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由选派单位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2、“出国留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国家和单位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

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和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八)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准备和集中学习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中学习,帮助出国留学人员做好思想准备。集中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出国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外事纪律,介绍有关国家的情况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工龄和有关经费的管理办法

1、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学习期限内的国内工资待遇按国内对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际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国际旅费等,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3、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出国旅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途回国休假的往返旅费等,按派出部门、地方、单位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选派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公派留学人员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服务。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需要延期者,应提前提出申请,报原派出单位审批。凡是由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其在批准的国外延长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照发。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视不同情况由派出单位决定。

(十一)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并对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的经费开支规定和管理工作指导。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经费的具体管理,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专人负责或由使、领馆财务部门代管。

四、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

(一)申请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分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已获得博士学位的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另一种是出国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直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

在国外实习是指我在国外研究生,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后,不改变留学身份进入公司、企业进行短期实习。

(三)国内在职人员申请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理

1、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所在单位组织专家、教授对所提“博士后”的研究方向或实习的业务范围进行评议并签署意见,由该单位领导批准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3、去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经费,一般由派出单位解决。

4、获准者,其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四)出国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申请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审批办法

1、由申请者提前向其国内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报告,说明拟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理由、内容和期限。

2、国内派出单位收到申请后,须在三个月以内组织有关专家、教授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单位领导审批后,通过有关驻外使、领馆通知申请者。三个月后得不到派出单位答复的,即由我驻外使、领馆审定。

3、申请者联系妥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单位,并收到聘书后,本人应将从事“博士后”研究方向或实习业务范围、单位和期限等报告国内派出单位和驻外

使、领馆。其研究课题或实习的业务范围与原申请批复不符的,应重新报请审批。

4、在国外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所需一切费用,包括做“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结束后面的回国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五)研究生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后,要求转到第三国从事“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一般应先回国工作一段时间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需要由国外转第三国的,应提前半年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六)从事国外的“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一年半。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的办法要有利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建设的发展和需要,要合理照顾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习和生活,又要考虑国内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二)对公派出国大学生、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国外留学规定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满二年(其间出国攻读博士这位的研究生须获得攻读博士学位资格)后,享受公费回国休假一次。

(三)公费回国休假由本人按规定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并按规定的路线回国。

(四)公派大学生、研究生自费回国休假、探亲,以不影响学习为前提,由驻外使、领馆审批。

(五)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在国外享受国家或单位公费留学期间,公费或自费回国休假、探亲、国外费用停发,国内生活费,凭我驻外使、领馆证明,由派出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六)公派大学生、研究生回国休假的时间根据所在国学校假期长短确定。

(七)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时间较长,其在国内的配偶申请自费探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应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经单位批准后,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停薪留职,从第7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八)对于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如系国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和在学研究生,为了不影响完成学业和研究计划,一般不批准请假出国探亲。

(九)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外时间较短,按规定不享受回国休假的待遇。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的,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的假期。

六、自费出国留学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应予支持。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要像对待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那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给以关心和爱护,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香港、台湾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三)非在职人员,在高等院校学习的非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和归国华侨及其眷属,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内地的眷属,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取得国外入学许可证件和经济担保证书的,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四)为了保证国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工作秩序,在职职工要求离职自费出国留学,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批准。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班的学生,已经列入国家分配计划,应服从分配,为国家服务。

国内在学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应按学籍规定努力完成学习和研究计划,一般不得中断学习自费出国留学。

(五)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他们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和国内待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六)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

(七)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参加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公派留学人员相同。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向他们介绍有关出国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内外有关情况,对他们出国留学的安排给予指导。

(九)自费留学人员出国后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联系。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也应主动与自费留学人员保持联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学习。

(十)对学成回国工作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凡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其回国国际旅费,由国家或用人单位提供,其国内安家费由用人单位按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十一)自费留学的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于毕业前半年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安排并分配工作;或在回国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同类公派留学人员分配办法及工资待遇的规定办理。

10.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

·“双薪制”原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根据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员工取得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扣除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121号文废止了该项规定。

双薪指的是根据合同约定年底发放给雇员额外的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国税函[2002]629号文规定,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不计入当月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以边际税率征税。

121号文废止了该项规定,意味着双薪必须于收到的当月加入该月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适用更高的税率。自2005年9号文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优惠计算方法公布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许多税务局诸如北京、广州等已纷纷停止采用629号文。因此,121号文的公布对上述地区影响甚微。而另外一些地区如上海,即使在9号文公布后仍然适用629号文。那么位于这些地区的公司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工资、薪金政策,将双薪重塑为全年一次性奖金。

·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已明确在公司任职、受雇的董事、监事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的征税问题,但对于“关联公司”是否包括境外公司并未作进一步说明。如果关联公司包括境外公司,那么中国公司的雇员所取得的来源于境外公司的董事费,也需要作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申报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这个变化可能是为了避免同时从公司取得工资与董事费的个人不合理地多分配董事费收入金额以享受董事费较低的税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到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董事费收入作为“劳务报酬所得”税率为20%到40%,由于这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也是高收入者,新的征税方法很可能将使税负提高。

·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即使121号文明确规定了华侨可以适用附加费用扣除,但这并不意外着华侨可以享受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免税补贴,如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等。121号文也并未明确从税务角度说明华侨的身份是否会丧失,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将丧失。

·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11.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一

晋政办发〔2011〕7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煤炭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管理工作,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着力构建“探测超前、预报准确、防治科学、管理到位”的煤矿防治水工作体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要建立防治水工作领导责任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负责技术管理工作,负技术责任;其他各级负责人负责防治水措施的实施,负落实责任。

二、要设立防治水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各煤矿集团公司应设立专职的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企业,应明确相应机构负责防治水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要配备专职的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并配备1至3名地质类工程的技术人员;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并配备3名以上地质类工程的技术人员。

三、要建立健全专业专职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探放水作业队伍由防治水机构管理,严格执行探、掘分离管理的规定。探放水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要为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不同钻距的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等探放水设备和物探设备,探放水钻机至少3台以上,且有钻进能力在200米以上的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作业。

四、要建立严格的探放水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防治水绩效考核办法,以加大防治水工作的考核力度。

五、要强化矿井的防治水技术管理。加强矿井水文地质调查研究及水文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编写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审定并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编制专门的防治水设计;定期开展矿井水情水害分析和预测,研究制定预防和治理措施。建立完善各类防治水的原始记录、台账、卡片、图纸等基础地质资料,实行数据化管理,长期保存。

六、要建立可靠的矿井防排水系统。矿井排水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排水设备和管路要定期检修,保证正常运转。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七、要开展防治水知识教育和培训。要定期进行防治水知识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掌握井下透水征兆,熟悉避水灾路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害应急救援演练,提高职工防治水工作技能和防范水害事故能力。

八、要加强矿井防治水的现场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探放水掘进时始终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物探先行、化探跟进、钻探验证”综合探测手段,严格验收考核,保证探水效果可靠性,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九、要制订并执行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必须要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场处置方案必须制订发生不可预见性水害事故时人员安全撤离的具体措施,每年对应急预案修订完善并进行一次救灾演练。严格按照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同意的探放水设计进行作业,探放水时要撤出探放水点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并采取防止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有透水征兆时,现场负责人员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立即停止作业并迅速将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撤到安全地点;发现水情危急时,要立即向煤矿企业总调度室汇报,并立即启动本矿井的水害应急预案,组织井下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或升井,确保人员安全。

十、要重视矿井地面的防治水管理。每年雨季前,必须对矿井工作水泵、备用水泵、检修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必须加强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间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及时掌握汛情水情,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的物资、设备和资金,建立专业抢险救灾队伍,雨季要安排专人不间断进行巡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能引发淹井时,必须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十一、要保证必要的防治水费用。煤矿企业保证每年从安全专项资金中根据水文地质类型提取足够的费用用于防治水工作,积极开展水情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十二、要严格落实防治水的安全监管责任。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健全监管机构,充实监管人员,加强防治水安全监管力量,对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突击检查等。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相应问责。

主题词:煤炭 安全 规定 通知

——————————————————————————————————— 抄 送: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党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

——————————————————————————————————— 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8日印发

12.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二

(2006年6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创业、工作,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和对外联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南宁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后回国或仍在海外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赴国外学习或从事科研工作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留学人员到南宁市创业、工作的综合服务和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市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与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到南宁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担任或受聘任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及名誉职务。

(二)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到南宁市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与南宁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各种形式进行合作研究,在市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接受市内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委托市内有关研究单位、团体,接受国外科研项目进行研究开发。

(五)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参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多种形式投资。

(六)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帮助培养各类人才。

(七)建立中介机构,为南宁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南宁市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南宁市境内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到南宁市在境外开办的企业、机构工作。

(九)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学术技术协会、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发挥集体优势,开展促进南宁市发展的各种活动。

(十)其他各种有利于南宁市发展的方式。

第七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符合条 件,拟在南宁市落户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不在南宁市落户的,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享有与当地人才同等待遇。在南宁市所辖县工作,符合条 件的,户口可入户南宁市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的申领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八条 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可向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资助的留学人员科研项目,根据项目需要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匹配支持。对留学人员短期来南宁市服务,及专项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经费,按择优资助原则,可以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才培训培养工作经费中申请解决。进入我市人才小高地载体单位的,资助经费可优先安排。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南宁市境内新办的企业,享有与在留学人员创业园内创办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创办企业,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工商、税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70%,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人事行政部门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协助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第十五条 进南宁市工作并签订五年(含五年)以上服务合同的博士、享受省级以上政府津贴的高级专家或携带经省部级以上鉴定的先进技术项目的科技人员,一次性给予安家费补贴5万元;进南宁市工作并签订五年(含五年)以上服务合同的硕士研究生一次性给予安家费补贴2万元。经费来源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引进人员的安家费由各级财政支付,其它单位引进人员的安家费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根据需要,可以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1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配偶需要在南宁市工作的,有关部门积极推荐就业,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安排工作。留学回国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区属大中专院校的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待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西工作若干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曾在世界500强企业中担任过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留学人员,在南宁市工作期间的薪酬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可执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

第十九条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急需的具有博士学位或在国外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层管理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专业技术聘用结构比例限制,有空编的单位可自主引进,满编的允许先进后出,在工资总额管理方面给予特殊倾斜。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技术职务、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留学人员回国后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按先聘后评的方法办理。留学人员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资格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工作后的工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工作的,在聘用或任职期间,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补贴等待遇。在国外定居的,享受每年一次30天的带薪出国休假。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留学人员创业奖”,奖励来南宁市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同时对引进留学人员来南宁市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表彰。

13.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三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 (一) 款“通过金

融机构结算”, 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393号) 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 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 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 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 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按月、按季等) 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

体范围, 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 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 (一) 款规

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

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 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 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 (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 , 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

14.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四

2号)信息来源: | 信息作者: | 发布日期:2010-11-18

平政办发〔2010〕12号

平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阴县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

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

现将《平阴县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平阴县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通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公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由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公安局职责:

(一)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

(二)依法对运载危险品、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车辆实施监管,指定其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速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超载运输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处“车托”、冲卡拒检、暴力抗法、恶意堵塞交通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局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超限运输行为;

(二)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砂石料厂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对省交通运输部门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重点巡查;

(三)依法对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四)健全货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超限运输交通违法信息记载。

第九条 县公路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查处辖区规定范围内国、省干线公路上的超限运输、抛洒滴漏等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起运地在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上的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申请实施初审。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

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内货物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责:

负责对运输城市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渣土车辆实施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职责: 负责对有关企业的宣传、引导,切实提高其规范运输经营的责任意识。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

负责对“非煤矿山”企业和业户加强源头管理,监督其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矿产品。

第十四条 县物价局职责:

指导和监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职责:

依法查处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依法取缔非法设立的道路运输配载点及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平阴分局职责:

(一)负责对有关检测设备的计量检定;

(二)监督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实施监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和超载运输发生的重大以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县监察局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行政执法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审核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法受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源头治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私自改装、改型、加高、加宽、加长运输车辆。

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自行拆除或实施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严禁手续不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牌、安全设施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限和超载运输。

第二十三条 严禁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车辆厢板高度及不加盖蓬布造成抛洒、泄漏。

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超过50吨;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不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应当依托省政府批准设置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八条 县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对查实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除外),应责令承运人对超限、超载运输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拒不卸载的,应强制卸载超限、超载运输部分。

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气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经批准可以不实施卸载或分载。

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且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条 县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为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保管卸载货物的,可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保管货物的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于超限和超载运输违法情节较轻或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运输车辆,原则上不扣押、不记分、不处罚,但必须记入交通违法档案。

对具有严重超限和超载运输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交通 治理 规定 通知

15.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五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

| 姓 名

|--------------|----------------------------| 像 |

| 别 名

|--------------|----------------------------| |

|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日期| | |

|--------------|----------|------------------------| | 护照证件种类和 号 码 | | |

|--------------|-----| | 职 业或社会身份 | |

|--------------|-----| | 体貌特征 | |

|--------------|-----| |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前往的地点| |

|--------------|----------------|----------|------| |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 |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 | 发现后的处理和联系办法 | |

|--------------|-----| | | |审盖| |

| 备 注

| 审批机关意见关章

16.关于救护车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篇十六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体育的重要性

1. 广大青少年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意志坚强、充满活力,是一个民族生命力旺盛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方面。体育锻炼是提高学生健康素质的有效途径,对青少年思想品德、智力发育、审美素养和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学校体育,增强学生体质,对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实现教育现代化,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把加强青少年体育锻炼作为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基础工程,把加强学校体育作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和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多年来,各地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广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有力推进学校体育改革发展。但总体上看,学校体育仍是教育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学校体育未能得到足够重视,评价机制不够完善,体育教师短缺,场地设施缺乏,影响和制约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提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体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任务,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加强学校体育的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3. 加强学校体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加强政府统筹,加强条件保障,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切实提高学校体育质量,完善学校、家庭与社会密切结合的学校体育网络,促进体育与德育、智育、美育有机融合,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综合素质。

4.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中小学为重点全面加强学校体育,深入推进学校体育改革发展,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总体达到国家标准,初步配齐体育教师,基本形成学校体育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机制;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建成科学规范的学校体育评价机制;各方责任更加明确,基本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推进机制。

三、落实加强学校体育的重点任务

5. 实施好体育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各地要规范办学行为,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严禁挤占体育课和学生校园体育活动时间。要因地制宜制订并落实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实施方案,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科学安排体育课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竞赛体制,引导学校合理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积极鼓励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生群众性体育活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制订和实施体育课程、大课间(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一体化的阳光体育运动方案。要创新体育活动内容、方式和载体,增强体育活动的趣味性和吸引力,着力培养学生的体育爱好、运动兴趣和技能特长,大力培养学生的意志品质、合作精神和交往能力,使学生掌握科学锻炼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有效方法,每个学生学会至少两项终身受益的体育锻炼项目,养成良好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6. 加强学校体育教师队伍建设。要加快教师结构调整,制订并落实配齐专职体育教师计划,多渠道配备好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体育教师。建立健全体育教师培养体系,办好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逐步扩大免费师范生和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中体育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完善农村学校教师特岗计划补充体育教师的机制。鼓励退役优秀运动员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学校体育工作。加大国培计划培训体育教师的力度,拓宽体育教师培训渠道,到2015年各地要对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体育教师进行一轮培训。要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对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以及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要纳入教学工作量。

7. 加快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中小学校体育设施技术规程》及相关学校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加大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力度,在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统筹规划学校体育设施,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等项目中加大对体育设施建设和器材配备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国学校体育设施和器材逐步达到国家标准。大力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向青少年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在课余和节假日应向学生开放。

8. 健全学校体育风险管理体系。研究制订学校安全条例,组织修订《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机制,形成包括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过程管理、保险赔付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各学校要制定和实施体育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切实保证使用安全。

四、建立健全学校体育的监测评价机制

9. 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和评价制度。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做好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与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制度的配套衔接。各学校每年对所有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并将测试结果经教育部门审核后上报纳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同时,要按学生年级、班级、性别等不同类别在学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各地要加强管理,创造条件,保证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将学生日常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育运动能力以及体质健康状况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积极探索在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增加体育科目的做法,推进高考综合评价体系建设,有效发挥其对增强学生体质的引导作用。

1 0. 实施学校体育工作评估制度。教育部研究制订以评价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基本运动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学校体育工作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从2013年起组织开展中小学体育工作评估,县级教育部门要组织学校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估,地市级教育部门要对本地学校体育工作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检查,省级教育部门要进行抽查和认定,并将经认定的评估结果汇总后报送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将组织制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标准和高等职业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并适时组织开展高等学校体育工作评估。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深入分析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结果,动态把握学生体质健康发展变化趋势,有效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1 1. 实行学校体育报告公示制度。各地教育部门要逐级上报本行政区域学校体育工作情况,上级教育部门对所报情况进行公示,重点报告和公示学校体育开课率、阳光体育运动情况、学校体育经费投入、教学条件改善、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等。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向社会公布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工作方案、基本要求和监督电话。学校要利用公告栏、家长会和校园网等定期通报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从2013年起,教育部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国学校体育工作年度报告》,按生源所在地分省(区、市)公布高等学校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结果。

五、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组织领导

1 2. 加强学校体育工作领导和管理。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发展学校体育的职责,将学校体育发展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建立健全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和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工作机制。教育部门要完善政策,制定标准,加强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将学校体育纳入义务教育、普通高中、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类教育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高青少年身心健康水平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学校体育发展。财政部门要完善支持学校体育的投入政策。体育部门要把学校体育作为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在技术、人才、场地和体育组织建设等方面加大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支持。校长是所在学校体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确保学校体育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落实。

1 3. 加大学校体育投入力度。要统筹教育经费投入,切实保障学校体育经费。合理保证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中用于体育的支出,并随公用经费标准提高而逐步增加。利用现有渠道,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体育活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加大投入力度。优先支持农村和民族地区学校体育工作。

1 4. 实施学校体育三年行动计划。各地要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找准学校体育的突出问题、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特别是要在确保学生锻炼时间、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落实政府工作责任、完善学校体育政策体系、实施学校体育评价制度、改善学校体育办学条件等方面确定发展目标,逐年分解落实任务,以县为单位编制加强学校体育三年行动计划。2013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行动计划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 5. 强化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修订《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办法(试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研究制定和实施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办法,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建立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制度,定期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并将督导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16.健全学校体育工作奖惩机制。各地要把学校体育和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对学校体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学校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在教育工作评估和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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