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岗位职责

2024-07-05

典当岗位职责(共9篇)

1.典当岗位职责 篇一

典当公司典当业务规则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第8号令),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本典当行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

2、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二、本典当行不能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

5、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2、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产。

2、查验当物权属

(1)当户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才能收当;(2)共有财产的典当必须共有人一起办理;

(3)查验当物是否合法,防止收当赃物。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发现当户可疑或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人员的,应立即向公安要关报告。

七、当物为房地产的,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当物为机动车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再办理质押典当手续。

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八、在查验当户、当物符合以上规定的前提下,对当物进行鉴定评估。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估计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致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期及续当、赎当

十三、典当期限双方约定,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户需持原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重新办理续当手续。

十四、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起计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另换当票。

十五、典当行凭旧当票收取客户利息,凭新当票收取综合服务费。续当期利率以初当期利率为基础可以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持当票及第二章第四条办理典当所需证件,结清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后办理续当。

十七、提前赎当的,利息不足5日的按5日计收,超过5日按日计收。超过内当期5日内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延期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典当利率、费率

十八、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

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比例管理

二十三、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十四、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二十五、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2.典当岗位职责 篇二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60403

【实施日期】 19960403

【章名】 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

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摸清现有典当

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 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

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

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

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

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

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

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

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

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

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

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

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

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 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

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名称】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

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

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

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 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章名】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

。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

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 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

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

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

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

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

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章名】 第三章 股 本 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 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

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

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 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

【章名】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

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

有关部门批准。

【章名】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

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

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章名】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 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 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

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

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 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

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

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 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 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 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

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章名】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

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

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3.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篇三

文章来源:流通发展司

2012-12-06 07: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流通发[2012]423号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制度,提升典当业监管水平,切实保证典当业规范经营,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5日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商流通发〔2012〕423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规范典当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四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五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部署有关工作,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工作。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监管工作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公正廉洁,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典当企业市场准入关,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开展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工作,将设立审批结果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

(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地市级商务部门应监控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抽查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现金管理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典当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严禁私自分配、挪用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地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每户典当企业的当票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责令企业作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每月应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要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要求典当企业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严格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

(一)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间隔1年以上。

(二)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严格审核,谨慎许可。

(三)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须严格审核,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储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典当业务政策文件、工作安排和措施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 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功能和作用。

第五章 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监管细则或规定有关事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4.联合典当融资协议 篇四

甲方:武汉_________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乙方:武汉_________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为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典当融资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典当融资总额及各方出资额

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需典当融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万元,以其公司设备做抵押(详见抵押清单)。甲乙双方就该典当业务达成共识,由双方共同出资办理。其中甲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万元,乙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二、操作方式及相关约定

1、甲乙双方经协商,以*方名义对**公司办理签订典当融资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具体典当业务。

2、*方与**公司签订的典当融资借款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万元,办理设备抵押权利价值为****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为***万元,甲乙双方分别将放款资金划付到**公司指定账户。

三、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

1、甲乙双方根据其在本联合协议中的出资比例分享本协议项下典当融资业务的收益,分担风险及亏损。

2、甲乙双方对**公司提供的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抵押物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同比例的抵押权。

3、如**公司未如期归还双方典当融资本金和息费,双方都有对**公司的追索权,如追偿处置收回**公司部分本金和息费,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

四、保密

1、在本协议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之前,除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强制调查外,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本协议无关的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披露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

2、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本协议解除后持续有效。

五、下列任何一项事宜的发生,均属于违约:

1、双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其出资划入**公司账户。

2、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保证、承诺或声明是虚假、伪造。

3、*方未经*方同意,擅自解除**公司的抵押登记。

六、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下称违约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且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因本协议的解除而解除。

七、双方对本协议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

其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协议是武汉_____________典当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5.典当自查报告 篇五

内蒙古中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主要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等业务。

自成立以来,公司严格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依法经营。今年7月份,公司派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参加了内蒙古典当行业协会主办的“2010年新批典当企业财务、业务人员培训班”,具体学习了《企业会计准则》、《典当业务操作流程》。培训会后,公司及时组织全体人员进行了内部业务培训, 加强了相关人员的业务认知能力, 提高了全体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开展典当业务工作中,公司充分发挥典当行业“放宽速度快,管理环节少,经营方便灵活”的行业优势,成功开展了几笔业务,打开了公司成立伊始的市场困境,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始终秉承依法经营,合规经营的理念,严格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防范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社会风险。

自成立以来,公司无任何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的行为。也无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影响金融监管秩序、妨害社会稳定的违规经营现象。

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公司将继续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内蒙古典当行业协会、自治区商务厅、市商务局、公安部门的要求,依法经营,严控风险,做好业务资金的往来,为本地典当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一记之力。

6.典当的本质属性 篇六

1.典当是间接融资方式

2.典当是资金价格高的融资方式

3.典当是社会利用化程度低的融资方式 4.典当是未受到公正待遇的融资方式

典当的主要特点

1.融资性2.服务性3.商业性4.小额性5.短期性 6.高利性7.安全性8.便捷性9.不等价性

典当的基本类型

1.应急型典当

2.投资型典当

3.消费型典当 4.变卖型典当

5.保管型典当

典当法规概述

典当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主体:当事人双方

客体:利益对象,当物,当今 内容:权利义务

当物是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反映 典当双方的XXX关系

以物换钱规则的含义

1.用于换钱的物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

2.以物换钱是金融借贷行为而不是商品买卖行为

以物换钱规则的原理 1.当物的交易功能 2.当物的担保功能

折当规则

在典当过程中典当行在当物估价数额的基础上减去 一个数目放贷减到原估价数额的十分之几叫做几折 或几扣

典当的产生

典当业附属于寺院经济 典当机构不叫当铺叫寺库

典当物品非常丰富包括生产生活用品和牲畜等

现代典当业发展

1987年12月成都华茂典当服务业商行开业 1988年上海恒元当铺开业

据不完全统计1988年底全国21个省恢复典当行 共有180家从业人员1200人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法律位阶:部门规章

与典当行业具体业务关系密切

典当的概念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财产,动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 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 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 当金利息并在一定时间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的四个阶段

收当

续当

赎当

绝当

由于收当 续当 赎当 绝当在典当过程中是按时 间的先后顺序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时间段因此我 们把典当业务的操作划分为典当的四个阶段

《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

个人出当应出具个人有效证件单位出当应出具单位 有效证明经办人有效身份证委托典当的被委托人应 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有效证件种类

个人有效证件一般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执照 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单位有效证件一般为 各类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法人委托书等

当物条件 权属真伪

1.他人财产(借来租来)2.非法财产

3.有争议财产(继承的或转让的)五点

1.当物性质必须特定 2.当物必须不易损耗 3.当物必须有交换价值 4.当物价值必须相对稳定 5.当物必须无流通障碍

当金数额

1.当金和折当率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 及当金数额应有双方协商确定 折当率=当金÷当物估价数额

2.折当率高:变现压力,息费收入

典当期限

《典当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当期由双方 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39条规定 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6个月

《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3.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 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 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

5.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管措施 的财产

2.脏污或来源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务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 份证件

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 者其他财务

典当合同 当票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 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 事项进行的约定应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 当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2.当户姓名、住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3.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5.利率、综合费率

6.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7.当户须知

息费标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 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当 物勘察鉴定

估价费用:当物保管整理运输仓储费用当物保险费等 各类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4‰ 一个月按30天计算

当物保管

《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

典当期县或续当期县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需偿还 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 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 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41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损毁的 典当行应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 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 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续当和绝当

《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

典当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可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 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 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担退还当户 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 折价处理损益自负

《典当管理办法》第44条

1.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 注册资本的25% 2.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 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3.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当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 数额不得超过100万注册资本在1000万以上的 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的10%

监督管理

《典当管理办法》第46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 管理职责

1.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2.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3.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4.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典当管理办法》第48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7.物资质押(典当)合同 篇七

××典物字(2008)××号

甲方(质权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邮编:

电话:

乙方(出质人):

住 所:邮编:

电话:传真:

第一条总则

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当票》(NO:)、南融典借字(2008)第号《典当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物资作为当物质押给甲方,担保主合同债务按期清偿。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履行。

第二条质押物

1、质押物(即当物,下称质押物)名称:。

2、规格:。

3、数量:(该数量由双方点库确认)。

4、帐面价格:。

5、质押物估价:根据质押物的市场流通行情,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本合同项下质押物评估价为人民币元整(大写),质押率为_____%。

6、以上质押物状况详见双方签章确认的《质押物清单》

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及期限

1、担保范围;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含复利)、综合费(含逾期支付综合费的综合费,即复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办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广告及公告费、中介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运输费、差旅费、电讯费、保管费、甲方律师费、税费等实现债权及质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

2、质押期间:质权与主合同债务同时存在,主合同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

3、质押期限:质押期限登记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质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合同债务的,则甲方依法享有的质权不变,质押人应办妥续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条被质押担保的债权

1、本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与主合同(含续当当票)项下借款种类及数额相同。借款数额(借款本金,即当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万元整,月综合费率:%。

2、主债务履行期限(借款期限、当期):年月日至年月日止。1

借款本金清偿日或者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办理质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实际借款期限(当期)、金额、费率以双方签署的当票或者其续当当票为准。

第五条登记及保险

1、需要办理担保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会同甲方向当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动产担保登记,申领登记证明。

2、属可燃物资或易损物资的,质押前,乙方应甲方要求为质押物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保险单交由甲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甲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本合同约定期限。如本合同经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的,乙方应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损失,所得赔偿金应优先支付给甲方。

保险赔偿不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及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追索。

第六条质押物的占管

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所质押的物资移交给甲方占管(同时向甲方支付保管费),双方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委托他人或派员看管质押物,视同质押物移交占有。甲方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占有看管质押物。

(1)甲方将质押物存放在当地保安公司(或公司)向乙方承租的场所内。甲方委托保安公司派保安负责24小时看管质押物,并按甲方的要求看管质押物。

(2)甲方将质押物存放在向乙方承租的场所内或库房内,甲方派人(聘请仓管员)24小时看管质押物。

(3)甲方将质押物搬运到甲方所属的仓库保管。

2、甲方不论选择以上那一种占有看管形式,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都不得进入质押物存放的场所(仓库)内,不得有影响质押物安全的任何行为。

3、质押期间,乙方对质押物的技术性管理负责(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同意及配合下,由乙方派人员具体维护),并配合甲方对质押物的进行安全监管。

4、乙方确保质押物存放环境无问题,为质押物的防火、防盗、防变质提供良好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安全环境及条件,保证质押物安全。因质押物存放的场所环境问题、技术性管理问题造成的质押物毁损、变质、被盗等损失,由乙方负责。

5、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人员不准擅自进入质押物存放场所或仓库内或拆卸仓库防盗报警器,否则视同盗窃行为,乙方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质押物的处分限制

质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质押物转让、赠与、迁移、变卖、抵偿债务、再抵(质)押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本合同项下质押物。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八条质押物的流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销售质押物,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双方签署质押物出库确认单,并将销售所得款项提前偿还甲方的欠款;或经甲方书面同意,交甲方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存款单交由甲方保管;或乙方书面向甲方承诺,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在甲方限定的时间补进相应价值、品种的物资(补进质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销售出质押物的价

值,其价值由甲方认定)。

第九条乙方声明及保证

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证照、质押物权属证明等资料,真实有效,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并承担其证照不实、证物不一致所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乙方保证对质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无争议。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质押物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人共有、质押、借用、托管、查封、扣压、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

3、乙方及质押物共有人愿以其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息费及实现其债权、质权的全部费用的担保,并与乙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4、乙方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保证按时按金额依期还本付费,并承诺对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

5、乙方保证质押物权属明晰,如权利瑕疵,绝当后使甲方不能处理质押物,乙方有责任完善该权利,使甲方能够处理该质押物,并独立承担所有费用。非因甲方原因致使处理质押物费用增加的,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6、当有任何诉讼、仲裁或法院聆讯等正在对甲方质权不利影响时,乙方保证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7、质押期间,乙方在重大改革及改组、承包及租赁、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歇业、申请破产及解散上,保证在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以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

8、非因甲方过错致质押物价值减少,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质(抵)押担保。

9、乙方保证每季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除成立不足1年的新法人外),接受并配合甲方进入乙方场所检查。

第十条质权的行使及实现

1、提前实现质权

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提前收回向乙方发放的借款本金及费息,本合同即提前终止,质权提前实现,按照以下绝当处理行使质权。

(1)乙方经营不善以至扭亏无望,经营状况恶化,或被宣告解散、关闭、破产的或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甲方债权难以实现。

(2)乙方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3)乙方发生不幸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4)乙方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文书,营业场所或住所灭失、破产、债务人死亡、拆迁等可能导致质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或乙方行使抗辩权、诉权的。

(5)其它严重违约行为。

2、绝当处理

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5日后,乙方未赎当也未续当(即为绝当)。绝当后或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质权即实现。甲乙双方约定:绝当后或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质权,自主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处置质押物,首次处置质押物价款参照市场行情,不低于主合同债务,如无人购买,则降价变卖或拍卖,直至无底价变卖或拍卖质押物,甲方代办其质押物处置、过户的全部手续。买方、卖价、降价幅度由甲方自主确定。变卖或拍卖质押物所得款项在扣除甲

方本金、费息、违约金、罚息、保管费、差旅费、中介代办费、搬运费、拍卖费、税费等实现债权及质权的一切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还。

(1)如果质押物估价金额不超过3万元,甲方有权直接变卖质押物以实现债权,且损益自负。

(2)如果质押物估价超过3万元,由甲方直接变卖质押物。甲方也可以委托本市任何一家拍卖行进行拍卖质押物。全权代理乙方签署处置质押物的全部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3)甲方依法申请法院拍卖质押物(包括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4)甲方因占有质押物(动产)而享有留置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担保范围与本合同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相同。

3、本合同条款,也是乙方不可撤销全权授权甲方处置质押物的委托书,属乙方完全自愿认可。乙方保证不干涉及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甲方处置质押物,提交质押物处置、过户的全部手续,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和诉权。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应按借款本金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或质押物凭证等有关申请借款资料;(2)质押物重复抵(质)押及转让;(3)擅自处置质押物;

(4)如乙方变更住址、法人代表、联系方式、股权10日后,不及时书名通知甲方,或其他隐瞒实情的;(5)阻碍或不配和甲方行使债权及质权;(6)行使诉权及抗辩权。

2、乙方如有上述违约情形之外的任何违约,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3、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分别计算。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1、绝当后,乙方应支付的本金费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计算至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欠款为止。

2、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3、变卖或拍卖质押物所需的变卖中介费、拍卖费、广告及公告费、过户费、诉讼费、办案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甲方律师费、运输费、甲方差旅费、电讯费、保管费、代垫费、各种税费等实现债权及质权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在变卖或拍卖质押物的所得款中扣取。

如甲方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先前代垫费用,乙方应按照每日0.1%向甲方支付代垫费用的费息,计至乙方还清债务为止。

4、变卖或拍卖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剩余部分可返还乙方。如变卖或拍卖质押物不足以归还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仍负清偿责任。质押物共有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有其它担保人的可追加其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三条质押物交还

本合同到期,乙方还清甲方的全部欠款,质权即自动终止,甲方应返还质押物及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及份数

1、本合同是《当票》(编号:)、《典当借款合同》(编号:)、质押物清单等有关合同及附件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受以下因素影响:(1)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之外,如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2)不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如不可抗力造成的抵(质)押物损失,由乙方单独负责,并仍负责清偿所欠甲方全部债务。(3)不受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司法限制的影响,仍然确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实现。

2、如有续当,其《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债务为止。

3、当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乙方均应承担担保合同下全部担保责任。

4、在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给予主合同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依法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应被视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5、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将质押物移交甲方占有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6、若质押物为多人共同共有,所有共有人应签署有效的相关文书。

7、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登记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通知条款

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照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电传、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送到通知对方。

2、若上述地址在境内的,自信函以挂号形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若上述地址在境外的,自通知以挂号、快递或电传方式发出的30工作日,视为对方已收悉;若派人专程送达,以对方任何人员签收之日,视为对方已收悉。

3、如乙方住所、电传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的,甲方按照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电传向乙方发送所有的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或收悉。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住所、电传、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

(2)质押物的权利发生争议。

(3)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或有危及甲方债权安全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示条款

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无异议。

甲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8.典当合同 篇八

当户(出质人):

为了保障典权人(质权人)实现典权(质权),保证担保借款的安全履行,当户(出质人)愿意将属于自己全权所有的货物就地过户给典权人(质权人)进行质押典当担保并取得当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典权人(质权人)、当户(出质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当物

典权人(质权人)、当户(出质人)双方认定将当物以过户质押方式进行质押典当。即当户(出质人)将自己全权所有的货物,现存放在仓库(地址:)的(详见典当物品清单)作为当物过户到典权人(质权人)名下,当户(出质人)以此当物提供给典权人(质权人)作为质押担保并取得当金。当金到期,当户(出质人)全部履行“当物担保范围”后,向典权人(质权人)赎回此当物。

第二条:当物担保范围

当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当金、月综合费、以及典权人(质权人)为实现典权(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用、销售费(含税费)、进出场费、吊装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当金、借款期限、费率

1.当金(人民币大写):。

2.月综合费率:。

3.当金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4.计费时间:具体计收综合费时间以双方在当票上确定的时间为准(典当行第一次开具的当票为典当行发放当金和第一次收取综合费用的凭据;典权人(质权人)在合同期内收取其它时间的综合费用以续当凭证为凭据)。终止收取综合费时间以典权人(质权人)收妥当金时间为准。合同期内,当户(出质人)提前还款,典权人(质权人)按当金实际占用天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综合费用,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综合费用。

第四条:双方约定条款:

1.合同期内,因钢材市价发生波动造成当物市值降至人民币元警戒线金额时,当户(出质人)可选择部分或全部归还当金、或补充当物,以保证当物市值在警戒线以上。典权人(质权人)为此向当户(出质人)发出书面紧急通知,要求当户(出质人)于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如当户(出质人)在此期限内既不归还当金,又不补充当物时,视同当户(出质人)违约,当物变为绝当,此时典权人(质权人)有权提取当物平仓变卖,以清偿当金及相关费用。当户(出质人)确认无异议。

2.当户(出质人)需要销售或调换当物,需征得典权人(质权人)书面同意。即:当户(出质人)销售钢材时,必须提前将当金本息汇入典权人(质权人)的帐户,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后,凭典权人(质权人)开出的提货单和“变更典当质押物品通知确认单”到仓库提货。当户(出质人)调换钢材时,必须将换入的钢材先存入典权人(质权人)指定的仓库,并填写“变更质押物品申请表”和“变更典当质押物品通知确认单”,经典权人(质权人)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换入的钢材后,在通知确认单上加盖典权人(质权人)提货专用章,凭此确认单及提货单提取换出的钢材。

3.合同期内,如出现当户(出质人)的某种经济纠纷而影响典权人(质权人)典权(质权)实现时,典权人(质权人)有权立即提取当物平仓变卖,提前清偿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户(出质人)确认无异议。

4.合同期限届满前10日内,当户(出质人)书面提出续当申请,并结清相关综合费用,经典权人(质权人)同意后,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和“续当合同”,但本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

5.合同到期,当户(出质人)必须按时归还当金本金并结清相关综合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10日内,当户(出质人)既不赎当又不续当,视为绝当,典权人(质权人)有权将当物全部变卖,以清偿当金及相关费用。典权人(质权人)在清偿完当金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应退还当户(出质人)。

6.对当物平仓变卖后所变现的资金,仍不足以归还当户(出质人)所欠当金及相关费用时,当户(出质人)必须在接到典权人(质权人)书面通知起10日内还清所欠全部当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7.当户(出质人)若违背上述约定,承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条:典权人(质权人)违约处理

1.典权人(质权人)在当期内无权出租、变卖、质押、抵押、使用当物。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损毁的,典权人(质权人)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2.典权人(质权人)不得无故提前追索当金,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综合费用预先扣除。

如当户(出质人)提前还款或部分提前还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综合费用,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占用天数收取综合费用,具体结算在本合同当金全部结清时按实清算。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典权人(质权人)发放当金之日起,至当户(出质人)全部归还完当金和相关费用时止。

本合同期内,当物存放保管过程中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由典权人(质权人)承担。

本合同期内典权人(质权人)为实现典权(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用、销售费用、仓储、吊装、运输等费用均由当户(出质人)承担。

当户(出质人)在合同期内因销售及其他原因而调换当物时以变更后的当物为典当质押物。

第七条: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与国家所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悖时,在保证当物权利不被损失的前提下,双方应及时修改或补充合同予以完善。

第八条:法律适用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

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有争议时,在典权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并经公证处公证,典权人(质权人)贰份,当户(出质人)、公证处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提示条款

当户(出质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因当户(出质人)要求,典权人(质权人)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当户(出质人)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

典权人(质权人)(盖章):当户(出质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代理人): (或代理人):

电话:

9.典当公司安全防范 篇九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公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和市公安局关于典当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福建中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如下安全防范措施,并要严格实施。

一、严格执行《典当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标准》有效防范各种事故的发生。

二、典当行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要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或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要符合国家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金属防护门的锁具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要求

三、典当行营业场所外墙的窗户要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四、业务柜台要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等结构。柜台高度不小于800MM,宽度不小于450MM。

五、业务柜台要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距房屋顶部距离不大于300MM。

六、业务区的出入要安装金属防护门,门锁开关必须设 在业务区的内侧,门外不得设开关,门体上的锁具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要求。

七、业务区内要安装2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报警装置要与公安机关相连接,同时能启动现场声、光报警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的启动开关要安装在隐蔽位置,且便于操作。紧急报警线路上不挂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讯设备。如挂接此类设备,系统必须具有抢先发送报警信号的功能。

八、经营场所要安装监控录像装置。能够监控、记录经营场所内各重要单位的情况、通道的进出人员情况;能够实时监控、记录典当交易的全过程;业务区不得有肓区,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监控录像装置还应能够实时监控经营场所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人员的休貌特征。监控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个月。

九、要选择较为坚固和隐蔽的房间作为监控录像装置的监控室。

十、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设在直接与业务区相连的隔壁房间,库房为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且无窗。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等部位的出入口要安装防盗安全门、库区内要安装报警装置,确保库区内各部位受到入侵时自动报警。

十一、典当经营场所要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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