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1篇)
1.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城区、县、郊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
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以下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 5 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
2.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然而,随着我国人才选用机制的变革、高校毕业生规模的扩大、就业形式和渠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和变化,《规定》无论在形式(部门规章)和内容上都已不适应当前以及今后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因此建议:
1.尽快修订《规定》并将其上升为国家法规,即修订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如果当前颁布该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可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条例》,无论作为“法”还是“条例”,都希望尽快出台。
2.总结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创业工作经验,尤其中央和国务院及各部委政策和措施的实施经验,在“法”或“条例”中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关于大学生毕业与创业的责任,确保政策与措施的连续性和有效落实。
3.条款除要避免原有的“计划”色彩、扩大覆盖面(如就業与创业)等内容外,还要既适应当前形势又具有前瞻性,至少要能够适应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期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与创业形势等内容。
3.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应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时,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4.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1997年4月24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发 粤人交[1997]2号)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联系发出的《关于强化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统一管理的通知》(粤人交[1996]4号)是搞好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使之尽快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出国(出境)政审、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或晋升、人事关系接转、待业证明等有关业务必须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在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无效。
5.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加快推进功能开发和项目建设,根据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要求”,是指符合《天津东疆港区(含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依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制定的《产业发展目录》。
第三条 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企业发展资金专项帐户,用于支持《暂行规定》中给予企业的各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暂行规定》所述“明显带动货运量增长”的量化标准,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会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门于每年初确定。
第二章现代物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指的仓储物流企业、第九条所指的物流服务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和第十条所指的专业运输企业,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营业收入不小于1000万元;
(二)仓储物流企业自有或租赁仓储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中的贷款贴息拨付,是指自专用设备和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分两种情况每年期末分别按年度利息的20%或40%进行补贴,累计补贴总额不能超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上限。
第三章 进出口加工业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的进出口加工类企业,是指以低能耗、环保型、轻结构为特点,在保税港区内自建或租用厂房、仓库并实际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经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市科委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指的企业设立的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具体负责组织审核认定工作,并报经管委会批准。
经认定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给予一定期限和数额的贷款贴息、租金补贴或资金资助。
对于符合天津市、滨海新区扶持政策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落实相应的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落实管委会给予的匹配资金支持。
第四章 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在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经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要求,在东疆保税港区汇总缴纳相关企业税收,并根据纳税贡献给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初期运营补贴。
第十一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新设立的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区域中心机构或分行,给予初期运营补贴,补贴标准按注册资本金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涉及的区域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或海外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企业总部认定条件的,可享受《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给予企业的初期运营补贴,从实际纳税年度开始,按三年期每年分别按实际纳税金额地方留成部分的50%、30%、20%的比例进行拨付。
第五章 用地、租金及能源
第十四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或在国内外同行业领先企业投资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购地自建厂房:
(一)、属仓储物流类的,其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投资强度在2000元/平方米以上;
(二)、属进出口加工类的,其投资总额在1.5亿元以上、投资强度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允许购地自建厂房的企业,根据《产业发展目录》所确定的条件,享受相应额度的软地基处理补贴。
属于《产业发展目录》鼓励类的项目,企业租赁厂房的给予最多两年的租房补贴,第一年最高10元/平方米、第二年最高5元/平方米、补贴面积最高5000平方米。
以租代购或为其提供定制厂房的,视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六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自来水、燃气、热力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对于加工、仓储、物流类以外的项目,市政配套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不予减免。第十七条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市政配套费价格,由市政配套主管部门或单位收取。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每年度发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六章 人才引进和奖励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各类人才资格的认定和奖励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内外领军人才的认定标准执行滨海新区相关规定;高级人才是指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的高级管理人才,是指在企业担任管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管理类职称,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有突出贡献且年薪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才。
高级技术人才是指在企业生产或研发岗位担任重要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对企业生产和研发有突出贡献且年薪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才。
第二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收入奖励的企业高层人员,是指担任企业经理以上职务的国内外领军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可以享受收入奖励的企业中层人员,是指在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
享受收入奖励的人才,专业背景应和在东疆保税港区所从事的工作相一致,并与保税港区内企业或机构签订五年以上工作合同。奖励的封顶年薪为40万元人民币,奖励返还政策累计享受年限最高五年。所享受到的收入奖励,用于在东疆保税港区及毗邻区购买房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引进的国内外领军人才在滨海新区购买自用住房的,最高给予10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补贴;对企业引进的担任企业经理以上职务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在滨海新区购买自用住房的,最高给予10万元购房补贴。
各类人才的购房补贴奖励先执行滨海新区有关政策,不足部分由东疆保税港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委会办公室根据个人贡献确定具体补贴数额和支付方式。购房补贴最高金额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引进的领军人才提供两年全免租赁费用的高级人才公寓,或按当时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所提供公寓面积相同的租房补贴;对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高级技术人才提供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租赁费用的高级人才公寓,或按当时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所提供公寓面积相同的租房补贴。按季度支付租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天津市及滨海新区有关政策为入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优先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协助安排其子女在滨海新区入学,并协助推荐其配偶就业。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天津市有关规定,为入区的归国留学人员申报办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东疆保税港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联合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东疆保税港区联检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设立贸易便利服务窗口,并按照《暂行规定》第七章的要求,为企业提供各方面贸易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由东疆保税港区国税部门负责协调办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涉及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的入区退税事宜。
第二十八条 由东疆保税港区海关负责办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涉及的区内企业自用设备、物品等从境内入区退税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相关部门负责检查贸易便利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招商奖励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是指将具有明确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引荐到东疆保税港区,并对其投资行为直接履行联系、介绍、咨询等职责的中间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中介机构和个人引荐项目的奖励,根据引荐项目企业正式注册、开工建设和投产三个时间,分别给予各三分之一的奖励额兑现。
第三十二条 对中介机构和个人的奖励以项目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为计奖依据,以人民币形式支付。
第九章 申办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现代物流、进出口加工、现代服务业和招商奖励等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
管委会政策研究室负责金融类创新项目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管委会建设发展局负责自建厂房补贴、租购房补贴等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才优惠政策的申请咨询和受理审查工作;负责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复核和拨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各口岸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并兑现各项资金支持。对于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提交的材料,部门之间可以共用的,企业只需提交一次,由第一次受理的部门负责将材料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税收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3、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税款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诚信承诺书)。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贷款合同及贷款划款凭证;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资金补助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运营情况说明;
3、项目申请报告;
4、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运营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复文件;
4、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5、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6、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运营情况说明;
3、项目申请报告;
4、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申请自建厂房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4、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5、公司章程。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申请报告;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地基加固范围、加固手段、投入资金明细等资料;
5、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购买、租赁办公用房申请补贴的,应向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4、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5、公司章程;
6、房屋产权证明;
7、房屋租赁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申请报告;
3、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
4、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个人所得税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劳动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个人购房、租房补贴资金支持的,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劳动合同;
2、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招商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招商奖励的,应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只需在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
2、引荐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东疆保税港区优惠政策申请表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3、引荐企业到位资金验资报告;
4、其他材料。
第十章 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的复核工作,在接受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通过专项发展资金予以支付。营业税等资金支持,企业于每季度末提交申请资料;房产税、契税资金支持,企业于缴税完毕后次月提交申请资料;所得税资金支持,企业于下年度初提交申请资料;土地补贴和租金补贴资金支持,企业于开业年度提交申请资料;运营补贴资金支持,企业于开业年度提交申请资料;贴息或奖励资金支持,企业按年度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管委会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落实企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财政资金支持、资助和补贴事项的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式三份,管委会项目主管部门、办公室和集团公司计财部各一份。
第十一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相关工作,并负责监督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违反《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管委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天津港集团对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人有骗取、截留、挪用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不当行为的,管委会有权停止拨付、责令其退还奖励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管档案,协调解决款项拨付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妥善保存原始票据及凭证,积极配合检查,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配合检查的,管委会有权停止拨付、责令其退还奖励资金。
第十二章 附则
6.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湖府〔2002〕66号)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为鼓励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指户籍在湖里辖区的,以下简称本地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鼓励辖区各类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开展定向培训,招用本地劳动力,促进就业,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目标: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基本完成符合就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争取达到50%以上。
二、优惠政策
(一)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每人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二)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培训费用按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有关优惠政策贴补。(具体贴补办法附后)
(三)企业录用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凭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给予企业一次性补贴300元。如录用的是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则给予补贴1000元,签订二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2000元,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3000元。补贴为2000元、3000元的,每年拨付一次,每次1000元。凡录用城乡低保对象的,企业应就履行合同、贴补办法等与区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录用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项优惠,每人仅限享受一次。
(四)上述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录用人员商订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书面协议。对被录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依法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辖区农村劳动力根据市有关规定按照外来人员标准缴纳。
(五)被录用人员如遇农转非(即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自农转非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所增加的保险(按最低标准计交)由区、镇(街)负责。录用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之后社保费用按政策规定,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三、经费渠道
依据本规定所需的经费,符合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等有关促进培训就业政策规定的,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渠道支付,其余部分按培训、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区负担50%,所在镇、街负担50%。每年元月按区财政15万,禾山镇7万、湖里街道5万、殿前街道3万,预拨到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设立的区再就业资金专户,年底由区财政局、区人劳局与镇、街结算。
四、其他事项
(一)企业录用辖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除兑现上述优惠政策外,其劳动力的后继动态管理以员工所在镇(街)、村(居)为主,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为辅负责,镇、街要指定分管领导、专人负责;村、居要有专职联络员,协助企业督促员工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爱岗敬业,并负责及时处理员工所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应先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培训申报表填报,经村(居)、镇(街)审核确认后,送区就业训练中心备案,待培训结业后到区就业训练中心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三)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由区就业训练中心指导、协助,办班前依照市农培办要求办理申报手续,培训结业后按市农培办规定领取经费补贴。
(四)企业录用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凭个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补贴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五)企业录用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成员就业的,凭《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劳动合同》、《领取补贴协议书》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被录用人员遇农转非增加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提供被录用人员农转非证明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此补贴每年申办一次,办理时间为每年6月。
(七)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区人劳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摘录);
2、《领取补贴协议书》
附件一 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
摘自市劳动局厦劳技[2001]16号《厦门市2001年度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转移工作激励和制约管理措施》之
(四):“
(四)鼓励我市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
企业开展上岗前培训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用人单位实际吸纳的我市农村劳动力人数(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
(1)培训费用人均300元以下,按照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缴交一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按市政府批转《关于开展我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的实施方案》(厦劳技[2001]10号文);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部予以补贴。
(2)培训费用人均超过300元以上,由市、区财政按每吸纳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协商解决。”
7.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8.水厂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1.交接班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的进行交接班工作。
2.接班人员须按规定时间到现场接班,如不能按时交接班的,交班人员应继续坚守岗位并及时汇报。
3.交班人员须向接班者清楚交接遗留问题,做好记录,不得推诿扯皮。4.交接班人员须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本,记录应填写规范、及时,且字迹清晰,内容简明,不得弄虚作假。
5.遵守厂内各项规定,树立安全观念,加强安全生产意识。6.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违章操作。
7.熟悉净水工艺流程及原理和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熟悉并掌握工作范围内设备的操作、运行情况。
8.值班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运行设备巡检制度,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9.认真按要求及时准确填写各项报表,不能有涂改、挖补现象发生。10.禁止在工作时间内干与工作无关的事。
11.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不睡岗,不得串岗、脱岗离岗,不得酒后上岗。
12.严禁带无关人员进入工作场地。
13.值班场所物品应做到堆放整齐、规范,保持岗位清洁。14.工作时语言文明、礼貌对人,注意仪容仪表,不得赤裸上身,女员工长发须盘起。
15.禁止在办公室、车间、食堂内抽烟;不得乱丢烟头。
9.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二、待岗人员是指在机构调整或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竞聘岗位或无科研任务而未予聘任的职工。
三、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如下原则办理:1.自列为待岗人员的下月起,三个月内工资待遇不变(不含绩效津贴和项目负责人岗位补贴等款项),第四个月起,只发职务工资、医药补贴、托儿补贴、物价补贴、房租提价补贴等工资款项(含今后新增的有专项经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款项);若上述所发工资款项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管理制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2.若六个月内仍未聘任上岗,从第七个月起,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
四、待岗人员暂由人事部门管理,其工资及行政关系转归所组织人事处。
五、待岗人员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于具备上岗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岗位竞聘的待岗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1)
第一次给予告诫,并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生活费;(2)
第二次停发全部工资;(3)
第三次予以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10.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____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关联法规:____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____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四条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____或____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____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关联法规:____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1.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一
市政办发〔2006〕52号 2006年3月20日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口实行宏观调控下的户籍准入制度。
第三条 西安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全市调迁入本市市区人口的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员准入证》(以下简称《准入证》),并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凭《准入证》和有关材料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准入证》由市人控办按照统一管理、归口核准办理的原则,委托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核发。
因婚嫁、收养迁入市区农业户口的人员凭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不核发《准入证》。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直接向市人控办申请办理《准入证》:
(一)市区内的普通高等院校(含科研院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和省招生计划内录取的不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学生;
(二)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
(三)被市区用人单位聘用但不通过调动迁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四)市区用人单位直接录(聘)用的非西安市生源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五)投资纳税人员;
(六)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驻西安办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地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人员;
(七)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
第六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准入条件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人员,应当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局和市人控办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已婚人员随迁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须由申请人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生部门(或本市市级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
第八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本市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非农业集体户、或在本市的直系亲属处、或接收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待合法固定住所确定后,其本人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以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再迁往居住地派出所。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在内。由税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企业法人或投资人同时在本市多个企业投资,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 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申请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用人单位须为申请户口迁入人员提供市地税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和省、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
第十一条 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纳税款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亦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本科毕业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适用《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应届毕业生(不含定向生、委培生)凡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聘招用协议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往届毕业生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参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已在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须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二)、(三)规定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一)所指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不包括被录用到我省其他地市和青海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规定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毕业两年内回本市的,向市人事部门报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毕业在两年以上或肄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回本市的,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驻本市的办事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市区落户,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1998〕122号)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户口迁入人员的年龄按参加本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所称“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包括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含具有本市市区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外地政府驻本市市区办事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口。
第二十一条 《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所称“未成年子女”,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迁入其父或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暂行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称“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灞桥区范围内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包括:斜口街办、雨金镇、相桥镇、关山镇、引镇街办、斗门街办、滦镇街办、东大街办、子午街办、马额镇、西泉镇、油槐镇、何寨镇、栎阳镇、交口镇、零口镇、北田镇、普化镇、焦岱镇、前卫镇、葛牌镇、鸣犊镇、马王街办、太乙宫街办、杜曲镇、大兆镇、王曲镇、狄寨镇。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准入证》。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准入证》的,由市人控办建议其上级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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