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2025-02-20

学生权利保护制度(9篇)

1.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篇一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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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篇二

1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罪犯权利的保障, 主要集中于《监狱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 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 某些罪犯权利难以实现。从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条约、惯例来看,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1 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

《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 它确认了罪犯权利, 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同时还特别对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作了严格规定。但是, 由于缺乏辅助实施的配套法规和监狱管理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 在实践当中就使得监狱法确认的某些罪犯权利无从落实。就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青海省而言, 少数民族罪犯在罪犯中所占比例较高, 刑罚执行机关在进行矫正执法的过程中, 对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保护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且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关于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立法少之又少而且立法层次较低、立法内容颇为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 难以在少数民族罪犯权利保护中发挥现实的作用。因此, 我国在完善罪犯权利保护立法的同时, 应结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 对少数民族罪犯权利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不仅使普通罪犯的权利保护有法律依据, 而且使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保护也有法可依。

1. 2 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有思想认识偏差, 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罪犯权利的依法实现

这一问题有两极倾向, 一是妨碍甚至侵犯罪犯权利;二是任意扩大罪犯权利。罪犯权利有其自身特性, 特别是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更有突出的局限性, 由此决定了罪犯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但是, 实践中, 有些警察对罪犯享有的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 对有关法律规定认识模糊, 甚至在思想上持否认的态度。这种错误认识不仅限制了监狱干警在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帮助罪犯实现权利, 使某些罪犯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保护, 甚至可能引起一些干警妨碍甚至故意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有的监狱人民警察对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不理解、不重视, 往往只强调对罪犯惩罚工作的重要性, 强调罪犯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性, 而忽视了保障罪犯权利的责任。这是监狱人民警察的本位思想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的。与此同时, 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存在民族本位思想,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存在偏见, 在实施矫正的过程中不能够尊重少数民族罪犯的权利, 这不仅不利于矫正目的的实现, 而且容易激发民族矛盾、被别有用心的人作为人权斗争的口实。

1. 3 罪犯不能直接会见律师, 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定影响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 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 不仅是罪犯及其亲属的愿望, 也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工作, 维护其合法权利, 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 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同时有助于制约和揭露监狱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范监狱的行刑工作。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服刑罪犯会见律师的专门规定, 而监狱工作本身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 这就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一般不允许罪犯会见律师的惯例。从监狱法实施和罪犯权利保护法治化的角度考虑, 建立专门的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法规和制度是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这是实现罪犯权利保护和监狱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1. 4 罪犯在劳动保护和医疗方面的权利缺少保护

罪犯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制度上的保护, 根据对我省几个监狱的调查, 罪犯在劳动中普遍存在超时超强度及劳动环境不理想等现象。在发生工伤等事故时, 缺少制度上的规定。同时, 罪犯在医疗保障方面, 我国目前还没有把罪犯纳入到医疗保障范围之内, 增加了监狱改造成本, 对罪犯的思想改造也不利。

2 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2. 1 进一步完善立法, 修改法律规范中矛盾和不协调的内容, 使罪犯权利在法律中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与监狱执行刑罚有关的规定, 其中包括涉及罪犯权益的内容。但是, 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相互不协调的内容, 这样就使某些罪犯权利处于不确定或比较模糊的状态。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类似这样的问题, 是监狱法制体系进一步完善的要求, 是对罪犯权利法律保护的促进。青海省是我国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大省, 少数民族人口为255. 5万, 占全省总人口的46% 以上。少数民族罪犯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是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直接体现。而少数民族人权的享有程度和实现程度, 取决于该国立法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障程度。在一个主权国家内, 哪些人属于少数民族, 他们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 侵犯其权益应负什么法律责任等, 均由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规定。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设定的国内立法义务, 多民族国家首先应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少数民族人权予以确认, 应立法禁止或惩治任何侵犯此类权利的行为, 应修改或废除其违背公约宗旨与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从而使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保持一致。

2. 2 加快系统内部规章制度和 《监狱法》 配套法规的完善, 使罪犯权利得到可靠的制度保障

罪犯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 其权利保障是立法工作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要解决这一问题, 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监狱法律制度, 以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辅佐其实施, 使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具有实践操作性, 尽快出台与《监狱法》配套的法规和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监狱法》是一部部门法典, 是监狱法律制度的主体, 它虽然是调整惩罚、改造罪犯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的综合性法典, 但其贯彻实施也需要其他相关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 因此, 有关部门应尽快健全与《监狱法》实施相配套的法规, 完善司法部监狱系统内部的行政规章制度, 将涉及罪犯权利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促进罪犯权利的实现。

2. 3 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监狱干警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 提高监狱法制建设

目前很多监狱干警不重视对罪犯权利的保障, 在思想上有一种错误的认识, 认为罪犯到了监狱还讲什么权利, 这种认识在广大干警中是比较普遍的, 归根结底是我们的监狱干警没有跟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的步伐, 缺少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作为刑罚的执行者, 不是对罪犯自由的消极剥夺, 而是通过对其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 对罪犯进行矫治, 使之重返社会, 过一种有责任感的社会生活。所以法律赋予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强制力, 同时保护罪犯的权利, 正是监狱人民警察因为这种职业和身份的特殊性所肩负的法律责任, 所以监狱人民警察比常人更需要有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的理性, 要不断提升监狱警察的法律素质。监狱必须针对监狱人民警察不同的知识储备、不同岗位的工作要求, 从根本上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刑罚执行能力。罪犯权利的实现, 主要依靠监狱警察来组织和落实, 因此监狱警察的素质、意识和执法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罪犯权利的实现。从实践中看, 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大多是由干警素质不高引起的。为了加强干警队伍建设, 提高干警执法水平, 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 我国政府规定, 监狱人民警察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在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后方能上岗。

2. 4 加强监狱的执法监督, 保证罪犯权利的实现

在我国, 对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督, 有专门机关的监督, 也有社会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包括检察监狱执行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 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 检察监狱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 保障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检察监狱对罪犯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保障罪犯合法权利。对干警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直至提起诉讼, 追究法律责任。对监狱的社会监督有多种形式, 各地监狱从社会各界聘请了执法监督员, 对外公布了监督举报电话; 各级人大也定期对监狱进行视察或专项检查,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视察监狱, 听取罪犯意见, 检查执法情况, 督促执法机关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监狱机关对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密切配合, 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 监狱的开放化、法制化、文明化程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 尤其是近30年的建设和发展, 我国法治建设有了较大的进步, 人权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 我国监狱法制建设相对滞后, 罪犯人权保障理念落后, 监管体制不顺, 监狱管理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罪犯权利无论在理念层面, 还是制度层面, 或者实际运行操作层面都存在各式各样、或多或少的缺损现象。本文针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护,保障,问题

参考文献

[1]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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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梦琪.罪犯弱势群体之探讨及保护对策[J].杭州商学院学报, 2003 (5) .

3.论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护制度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人身财产保护权;经济补偿权;拒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4-02

证人做证难、出庭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传统文化观念、法治意识淡薄等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是最直接的原因。将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完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展开分析。

一、新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此次法律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中仅用一条规定了证人部分的相关内容。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该支持证人做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旧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应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则整体缺失。此次法律修改又带给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哪些变化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三条规定涉及这一问题。第72条是关于证人的做证义务和证人的资格。第73条关于证人出庭做证的义务、确有困难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以及证人不出庭的其他做证方式。第74条是新增的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对证人因为做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必要的补偿,能够一定程度上消除其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但证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其他内容却未涉及。笔者将结合本次法律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经济补偿权的完善

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有权申请对其出庭做证的相关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此次修订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做出新规定。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此规定表明立法机关支持了理论界已达成的共识:虽然将出庭做证视为公民的义务,但是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证人出庭做证必然会有成本方面的顾虑;如证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则坚持了义务与权利的双重标准,有效地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那么本条规定该如何适用呢?

(一)可接受补偿的主体

法律明确为“因履行做证义务”的证人。可见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做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虽然后者也有相应的损失存在。

(二)支付费用的时间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可见法律将事前支付作为基本原则,这有利于证人解决实际的出庭困难,毕竟有时差旅费的开支也不少。当事人或法院在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即取得了将来向败诉方追索费用的权利。但是在当事人申请时,由其先垫付费用是否有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不应排除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证人进行贿赂的可能性。

(三)补偿的范围

法律规定其包括必要费用和务工损失两部分。针对必要费用法条列举了因做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虽然已明确为“必要”费用,但应参考什么标准来确定却未进一步说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可以将必要费用理解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出行、住宿、就餐的差旅费标准,其视证人的住处的远近,出行的交通方便与否,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来决定。务工损失是证人出庭做证给所在单位或企业造成的损失,其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中也是合理的。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同样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大致应由证人的工资水平,承担工作的重要程度,务工天数来决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证人在做证过程中除了需要耗费时间与金钱,常以支持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出现,其不可避免地与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发生直接、间接的冲突。轻则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压力,重则被威胁或报复。为了保障证人敢于如实陈述所知事实,必须能从制度上给予证人所需的保护。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做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在证人的权利体系中,首要问题是,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会不会因为做证的行为遭受报复,其次才是损失是否能弥补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出于正义做证的证人却屡屡遭受打击报复。这些恶性事件则会在全社会引起连锁反应,加剧做证难的现象,最终导致整个证人制度的崩溃。

(一)现有规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项、第4项规定可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此次法律修改提高了罚款的上限。《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第307条、308条也分别规定了妨害做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刑事责任。从现有规定可看出,我国的法律主要针对证人的事后保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也较有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建立事先防范体系

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应该保护事先防范和事后保护。事先防范是指在做证前或是做证的期间,针对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后果进行预先防范。事先的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证人真实住址;安全隔离;不暴露证人的身份、信息、外貌、真实声音等;事后的保护措施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对证人采取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如变更证人的住址,在证人申请时进行切身保护等。如果仅有事后保护制度,证人仍会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做证,应重点建立事前防范体系。

2.明确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

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很多部门的通力合作。在诉讼进行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具体民事程序,可由人民法院负主要职责。诉讼前和诉讼后,则由证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时,保护证人往往涉及心理疏导,变更住所、单位等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个机构能够统筹安排各个机关的工作,笔者认为可由当地的检察院暂时负责。

3.扩大保护对象及其权益范围

在确定保护对象时,与证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也应在保护范围内。但是现行规定却未涵盖。当然本质上,对证人的近亲属威胁,报复,最终还是针对证人本人的行为。如果违法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则依《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刑法》第307条、308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法律毕竟未明文规定,证人的近亲属权益被侵害时,可能会投诉无门。本质的解决方法,还是将法律的保护对象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

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权,还要保护其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方面,如《民事诉讼法》第110第2项、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但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则没有规定进行保护,证人出庭做证而使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该由国家给予适当赔偿。

四、确立特殊证人拒证权的设想

证人做证义务被视为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拒证权保护的是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赋予证人的公法上的抗辩权。这种基于特定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可分为两类:基于家庭关系和基于特定职业而产生。

各国对于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规定:“能够证明有合法原因的人得免于做证;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者姻亲或者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做证。”[2]英国和美国限定享有拒证权的范围最窄,仅限定为配偶间拒证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3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拒绝向法庭提供救灾婚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对方信息[3]。相比之下,我国自古就有“亲亲相为隐”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却被视为封建的残留而被弃用至今。近年来,学术界的呼声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做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虽然学界对于这一新规定褒贬不一,但是至少说明亲属关系的特殊意义被得到了区别对待。

基于特定职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主要为了保护特定职业所必需的社会信用。在美国享有拒证权的职务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等;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更为宽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辩护人,公证人,处于或曾处于宗教、祈祷者获知的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形,可以拒绝做证[4]。各国的规定虽有差异,但是立法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事实上,我国《律师法》已经涉及了特殊证人的拒证权。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此时律师也就具有了特殊证人免证的权利。

民事纠纷属于私权纠纷,双方冲突的权益在法律上应得到同等保护。在价值选择上不能牺牲一种利益换取另一种。在法律将做证视为公民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特殊情形下的拒证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权利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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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2.

[3]叶青,等.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43.

4.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1.当地一家报社未经允许私自刊登了小丽的一篇文章,这侵犯了小丽()的权利。A.名誉权 B.专利权 C.著作权 D.荣誉权

2.小张10岁时父母离异,法院判其随母生活,此后其父就对小张不管不问。小张父亲的这种做法()。

A.正确,小张父母已离婚,父亲对小张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B.错误,小张父亲对小张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C.错误,小张父亲对小张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D.错误,小张父亲对小张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以下不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司法保护措施的有()。

A.当地教育部门为在各方面有天赋的学生举办天才培训班,为他们的成才创造有利条件 B.初中生小杨在收容教养期间,在司法机关的教育和感化下,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悔改

C.某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宗法定继承的案件中,依法对未成年人陈某的份额给予适当的照顾 D.把有违法或品德偏常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人工读学校进行帮助教育 4.以下不属于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的是()。

A.某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知识,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 B.某地政府严厉打击“黑网吧”,重点取缔各中小学校园附近的网吧 C.某地政府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D.某地卫生部门到学校免费为学生接种疫苗

5.中考前夕,某学校为了提高升学率,每周六安排学生到学校集体补课,这侵犯了学生的()。A.人身自由权 B.休息权 C.受教育权 D.身体健康权

6.书店老板耿某向初中生小刘出售色情书刊,耿某这种做法违反了()。A.《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D.《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7.某校开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并且分别安排了不同的学习计划,这种做法违反了()。A.《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8.刘某小的时候,父亲很疼爱他,随着刘某的长大,父亲对他的爱就越来越少,甚至讨厌他。只要刘某稍不听话,父亲就打他、骂他。上初中以后,父亲打得越来越凶,常常把他打得浑身青一块、紫一块的。若刘某父亲经多次教育仍不能改正,刘某可以向()请求撤销其父亲的监护权。A.人民政府 B.人民法院 C.教育部门 D.学校

9.每天进入教学区前,某校千余名学生都要在校门口接受值日的高年级学生的“搜身”检查。校方回应称是为了检查是否有学生带着零食或者小玩具进入校园。这种做法()。A.错误,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B.错误,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C.正确,能够使校园环境保持整洁 D.错误,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10.某中学在校园电子屏上公开播放学生如厕的图片。这种做法()。A.错误,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B.错误,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C.正确,能够使校园环境保持整洁 D.错误,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二、材料分析题

1.某初中女生小敏平时性格内向、自尊心强,有写日记的习惯。一次课间偶然的机会,同学小丽无意中发现了小敏书包里的日记,好奇地翻看,并将日记中记录爱情心理活动的一段文字摘抄下来,汇报给了班主任。第二天,班主任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在全班同学面前朗读出来,斥责小敏考试在即却不好好学习,批评其不检点等。当小敏失声痛哭时,老师将此视为对自己的不尊重,说小敏“要哭出去哭,知道要面子就别写那样的日记”。消息传开,学校中到处有人对小敏指指点点,说三道四。小敏觉得再也无脸见人,前途无望,回家后服毒自杀。

这位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什么权利?应该如何维护学生的权利? 2.某初三学生因成绩较差无法升学,其父母应学校的要求去医院为孩子开了一张“中度智力低下”证明,以利于孩子升学,不料学校却将此公布出来,老师也多次在课堂上当众侮辱该学生是“弱智、白痴”,其他学生也常常以此来嘲笑、殴打该生。后来该生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学生父母向学校提出了赔偿诉讼,要求学校为擅自透露学生的个人隐私,致其精神障碍一事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学校的做法对吗?为什么?

一、单项选择题 1.【参考答案】C 【名师点睛】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题干中的报社未经允许私自刊登了小丽的文章,这是侵犯了小丽的著作权。

2.【参考答案】D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由此可见,小张父亲的做法是错误的,他对小张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参考答案】A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B项符合该规定。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C项符合该规定。第五章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D项符合该规定。故本题选A。4.【参考答案】A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B项符合该规定。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C项符合该规定。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D项符合该规定。A项属于学校保护。5.【参考答案】B 【名师点睛】休息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拖堂、占用休息时间补课等都属于侵犯学生休息权的行为。6.【参考答案】D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题干中耿某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7.【参考答案】C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题干所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8.【参考答案】B 【名师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9.【参考答案】B 【名师点睛】略。10.【参考答案】A 【名师点睛】略。

二、材料分析题

1.【参考答案】这位教师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中学生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同样具有隐私权,他们的隐私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也就是说,教师即使在行使《教师法》所赋予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时,也不得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要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必须做到:尊重学生的权利,在保证学生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留给学生自由的空间;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总之,学生的隐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是父母,还是学校的教师,都有义务保护学生的隐私权。

5.女职工“三期”权利保护 篇五

女职工“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

一、女职工怀孕期间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如下劳动保护待遇:

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加班,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2、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该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期间劳动。

3、女职工怀孕,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医疗社保开支。

4、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怀孕女职工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监察。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进行检查的,应该当算作劳动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待遇计算,不能按照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怀孕女工,应该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5、女职工怀孕反应厉害、需要保胎、经医师开具证明批准休息的,按病假处理,期间的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待遇处理。

6、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怀孕的、一般不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7、女职工非婚怀孕时,一般不能按照有关生育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困难的非婚怀孕女职工,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补助。

8、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二、法律对女职工产假规定

产假:在女职工权利保护上,国家法律作出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四、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深圳市产假天数规定及生育津贴计算标准

以生育(流产)时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

假期天数:

(1)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

(2)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

(3)晚育假增加15天;

(4)难产假:

1.剖腹产、III度会阴破裂增加30天

2.吸引产、钳产、臂位产增加15天。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6)流产假:

1.怀孕不满2个月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30天;

3.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42天;

4.怀孕满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75天;

深圳市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的给付标准

(1)正常产、满 7 个月以上流产;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5%;

(2)难产、多胞胎: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50%。

深圳男职工陪护假工资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男配偶享受 10 天的假期,以孩子出生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计发。

男配偶假期工资 = 当月单位人平缴费工资÷ 30(天)× 10(天)。

三、哺乳期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哺乳期应为十二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

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其中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主要是: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四、女职工“三期”相关问题问答

1、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顺延到哺乳期满时方可终止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女职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知道在自己合同期内怀孕了,如何处理?

答:虽然劳动合同期满,而且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员工也未告知怀孕的事实,但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女职工已怀孕,加上女职工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因此,即使已经办理完终止手续,劳动合同也到期了,因法律规定,女职工三期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至三期期满之日或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

3、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是订立一个新合同还是以书面通知续延?有何风险?

答:因“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基于劳资双方均具有顺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续延为法定续延,是用人单位不得不履行的法定责任,其在法定顺延期间的用工义务也有法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与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前约定顺延合同至某一时间截然不同,后者是约定顺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主动完成,双方必须通过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因此,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只需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劳动者送达或决定,告知其劳动合同因三期而顺延至三期结束,并要求员工在书面通知上签收确认,而不必订立一个新的劳动合同。订立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到三期期满之日终止,会被认定为签定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三期期满需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针对三期女员工合同到期顺延的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对工资结构具有明确划分,并约定产假期间可只发放基本工资的情况下,可以签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三期期间可以享受的假期、工资、福利等。

4、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三期”期间孕检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答:《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因此,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三期”期间孕检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PS:各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5、能否以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哺乳而影响正常工作为由予以辞退?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以以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哺乳而影响正常工作为由予以辞退。

6、用人单位真的不能辞退三期的女职工吗?(三期女职工严重违纪能否辞退?)答:“三期”的女职工虽然享有特别的待遇,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保护。但是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并不是无限的、无原则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倘若三期女工不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情形(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此种情形辞退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7、女职工未婚先孕,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答:安同学的意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指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或无计划生育的超生。未婚先孕和未婚生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未婚先孕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除非未婚先孕的女职工能证明自己在生育之前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办理了准生证了或者已经终止怀孕了,否则,仲裁员或法官有可能会认为未婚先孕就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意见:未婚先孕是不违法的。因为未婚先孕和未婚先育的区别在于未婚先孕的结果是不确定的。

1、未婚先孕结果一: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

2、未婚先孕结果二:补办结婚证,生产。

3、未婚先孕结果三:直接生产。

8、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用人单位能否辞退?

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应享受什么生育待遇,实践中的认识比较统一:国家规定产假90天,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女职工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因此,女职工只要有生产的事实,就应当享受90日的产假。但鉴于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不能按照生育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孕检生育费用不能由社保部门或单位报销),女职工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但对于女职工违反计算生育政策的,用人单位能否辞退?版主们有不一致的意见:《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的还是未婚的,是符合计划生育的还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只要是女职工怀孕的,就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就业保障权(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是例外)。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当地计划生育机关会进行相应的处罚,基本上和用人单位无关。因此,以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实践中由于各地环境差异太大,而劳动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水平还有一些客观因素导致了判例各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出于法律风险和人道考虑,很不推荐在制度中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按照严重违纪辞退,即使做了这样的规定,也不建议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予以辞退。

9、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何补偿?

答:(深圳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女职工在“三期”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期”工资,不予支持。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照发;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10、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

答: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变更或调整自然也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进行。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三期女职工一方不同意变更,用人单位也可以行使单方变更权:其一是三期女职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其二是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将三期女职工从禁忌工作岗位上调整到非禁忌工作岗位上。

11、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调整女职工劳动报酬?

答:《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因此,不论是因女职工个人的原因造成的调整工作岗位(如:不胜任工作或主动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还是因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调整工作岗位(如:部门被撤消),“三期”女职工绝对不可以被调整劳动报酬。当然,绝对不可以被调整劳动报酬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全额发放与女职工工作业绩、工作表现挂钩的全部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有严格完善的工资管理制度,那么与工作业绩相挂钩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与出勤天数相挂钩的全勤奖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女职工当月工作业绩、出勤天数予以发放。

1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不得结婚”“不得怀孕”条款的效力? 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除了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外,还必须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即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虽然与女职工约定“不得结婚”“不得怀孕”的内容,但是上述约定违反《宪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条款为无效条款。

13、怀孕的女职工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能否做辞退处理?

答:女职工怀孕后,确实因身体原因,经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可以请保胎假,保胎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怀孕女职工医疗期满,尽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怀孕女职工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14、女职工怀孕后连续请病假,怎么办?

答:怀孕的女职工请长病假,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真实的长病假,即女职工确因身体问题需要保胎休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连续请病假的;另一种则是虚假的长病假,即许多不负责任的医生为病人随意开具虚假的病假条。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没有否定的能力,也没有否定的权利;特别是社会上对怀孕期的女职工的权益保护意识还是非常高的,这里的用人单位绝对是弱者,就算是女职工是弄虚作假请病假,如果用人单位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对当事人也无法作任何处罚。

如果是真实的长病假,那只能满足女职工的请求。但如果是虚假的长病假,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做好防范措施:

1、用人单位虽然没有限制就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的病假证明拥有复核的权利。对于请病假的怀孕女职工,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提供就诊记录、病历卡、病情证明单、医药费证明等以便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女职工提交主治大夫的联系方式予以核实。

2、用人单位也可以对请病假的怀孕女工进行探望,这样既体现了单位对女工的关爱之情,也达到了单位了解女工病情的目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女工病假的某种监控作用。如果单位对女职工的病情有怀疑可要求劳动者到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核。

3、制定规章制度,完善请假的程序,指定复核医院和规定医院的资质以及虚假病假的法律责任(单位可以无条件辞退以及由此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如:社保、工资待遇等)。

15、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加班? 答: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其中,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产期就是休产假期间,连班都不上,自然不用加班;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16、女职工哺乳期内如何请假?

答:(广东)哺乳期内员工有两类特殊假期,一类是哺乳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另一类是哺乳假: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女职工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17、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18、用人单位能否安排三期女职工上夜班?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19、公司解散,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其权益怎么保障?

6.保护学生视力制度 篇六

一、坚持做好眼保健操,注意穴位正确,用力适度,每天上下午各安排做一次眼保健操。

二、保护视力,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

1、看书写字姿势端正,做到眼离书本一尺,眼离课桌上拳,指离笔尖一寸;

2、连续看书一小时后,要休息片刻或向远处眺望一会儿;

3、不要在光线暗淡和直射的阳光下看书、写字。

4、不要躺着、走路、乘车看书、写字,不看字体太小或印刷不清楚的书报。

7.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篇七

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和各种法规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而在道德层面上其被认为是一种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普遍认为, 见义勇为行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做出的不顾个人安危, 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合法行为。”其中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成为见义勇为者, 而被受见义勇为者所救的人成为受益人。

2 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 总体上来看, 见义勇为这个概念还只是个政治概念而已, 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概念的范畴, 这在根本上会局限对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益的保护。导致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由于各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标准不一, 便出现了有的行为在某些省市属于见义勇为, 得到了应有的表彰和奖励, 而在其他地方则不属于见义勇为, 不能得到表彰和奖励。

第二, 在《侵权责任法》第23条、《民法通则》109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的规定中, 都是用“适当”、“受益范围内”、“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等抽象的规定, 在实际的操作工作中给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力, 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易界定, 其价值也难以评估。如此看来,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能否受到应有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完全由法官自由意志决定, 如果法官的职业素质足够好的话, 可能对见义勇为者来说是个福音, 反之则不敢保证是不是会落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而且在这种不确定的法律规制下, 出现同种行为而得到不同判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总之, 这种规定难以切实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及受害人权益的顺利实现。

3 对见义勇为者救济的司法建议

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基本建立, 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主体是经济的人, 是生存和发展的主体, 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 是受利益引导的人。因此, 从法律层面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 积极作用是巨大的, 而且在现实背景下也是必须的。一方面, 社会将会出现人人积极见义勇为的和谐景象, 另一方面, 也让见义勇为者在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补偿, 或者在对受益人的权利造成过失侵害时可以免责。

第一, 应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界定。这是其他相关法律工作的前提条件, 如果没有对其有明确的认定, 当遇到具体情况时可能会得到一种行为两种认定结果的尴尬局面, 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公正性的违背。应该明确的是, 见义勇为行为是具有人身危险性、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和合法性的。虽然现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界定的学说很多, 但这三个是必须具备的因子。所以, 可以试着对其进行如下定义: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的合法行为。

第二,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经济补偿。这里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关制度, 引入国家代为追偿的制度。这种制度有两个问题是特别重要的, 一个是此处的相关部门应予明确, 另一个就是对见义勇为者补偿的来源。

对于第一个问题, 应该是由民政部门来承载此职能。如果由行政部门来承担的话, 不可避免的要设立新的部门, 不利于行政部门的精简, 由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统一负责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进行认定、补偿和追偿。这样可以避免由于政府职能的增加而导致政府机构的新设, 从而避免政府机构体系的过度庞大, 最终避免增加国家财政在此方面的支出。然后, 由国家授权的关系银行设立专有公开账号对赔偿金进行统一管理。因此, 在整个制度的实行过程中, 一般的代位追偿程序只需要在国家现有的民政部门和关系银行运行, 无需再设立新的机构, 这样使见义勇为损害的国家代位追偿制度实施简便易行。

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补偿的资金问题, 其重要性毋庸置疑, 只有当代偿的资金来源有保障, 有合理的代偿资金的管理制度时, 此制度才能顺利地实施和运行。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 而政府的财政拨款无疑是基金的主要来源, 另外其他个人、团体、机构的捐赠也可以构成见义勇为基金。至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 可以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所补偿的标准要高些, 因为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 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 挺身而出, 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既然如此, 他们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国家给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 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 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

摘要: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分析入手, 分别介绍其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 根据对于见义勇为者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来发现其不足和缺陷之处, 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为建立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制度给出自己的司法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民事权利保护,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1]李玉敏.见义勇为的性质和救助机制[J].法律适用, (235) .

[2]王丽丽.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思考[J].湖北社会科学, 2008, (5) .

8.平等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篇八

开发商和业主要摆正心态

近来媒体报道有不少开发商赶在今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前匆忙出售车位。据称开发商之所以如此匆忙出售的原因是担心:(1)《物权法》实施后,因小区车位将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而影响外卖或外租,从而减少收益;(2)产权属于开发商的车位在《物权法》实施后必须接受业主的共同管理,使得自己失去车位定价的权利;(3)车位可能会归业主共有。

在停车位(库)的归属问题上,即将生效的《物权法》和现行操作规范并不存在如同媒体所报道的开发商和部分业主所理解的那种差距,它自有规则确定:首先、属于别墅一部分的停车位(库)。基于规划设计时已将它设计成了整体别墅的一部分,因而这种类型的停车位将随着别墅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其次、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位(库)的归属纠纷是最为突出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针对这种类型停车位(库)的归属的直接规定,而且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而《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依据该规定,实际上是将本来尚未定论的归属明确地交由开发商来决定了,因为所谓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协议乃是由开发商主导的。第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面停车位,将建筑区划内的空地分割后形成的地面停车位。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面停车位的归属争议及其《物权法》实施后的归属问题与前述第二点分析相同。与此不同的是,将建筑区划内的空地分割后成的地面停车位的归属规则非常明确,即不管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还是《物权法》实施之后均归属于业主共有。

如果依据《物权法》,停车位(库)已经确定归开发商所有了,则这种停车位(库)的管理权仍将归属于开发商,业主或业主大会并不会因此而取得这种停车场的管理权。当然,对于将建筑区划内的空地分割后成的地面停车位,由于开发商不可能拥有所有权,这种停车位并不存在产权而仅仅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因而将由业主们管理。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知,《物权法》的实施不会对停车位(库)的归属、销售、定价等带来什么大的变化,因此,开发商和业主都要摆正自己的心态。尤其是对于业主而言,在决定是否购买停车位(库)时,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查清停车位(库)的归属;2.查清停车位(库)是否有权利限制;3.停车位(库)使用权买不得,时下,有些开发商仍在出售停车位(库)的使用权,这种所谓的“使用权”不宜购买,因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即将实施的《物权法》,这种“使用权”不属于物权,充其量属于一个债权。业主在购得这种“使用权”后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只能作为一种效力相对较弱的债权而存在。这种所谓的“使用权”是无法进行物权登记的。

谨慎面对小区车位的突击抛售

在我国,居住小区内车库、车位权属问题比较复杂,其所有权归属也不尽相同。即将实行的《物权法》以现有法律、法规作为基础,确定了目前小区车位的归属原则。因此,开发商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过渡阶段,几乎没有法律空子可钻。所以,小区业主在面对开发商突击抛售车位时,应谨思慎行。

首先,对于经规划审批许可,并且未由小区业主分摊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的车位,其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应适用《物权法》第74条“约定归属”的原则,由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在预售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公约中对车位归属予以约定。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对此类车位的影响不在“权属确定”上,而是在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上。

为何这样说呢?首先,《物权法》规定,10月1日以后小区车位将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在上海,由于2003年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基本限制了向小区以外的业主出售车位的行为。但是,在全国其他省份,小区车位的购买对象不全是本小区业主。物权法实施后,这种做法将被禁止。少了小区业主以外的买主,车位将更加难卖,这才是很多小区赶紧推销车位的主要原因。

其次,部分开发商担心今后车位定价不能自己说了算。按照《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一般能卖的产权车位都在建筑物地下,将来是否会确认为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尚不确定。由于《物权法》对“共同管理权”没有明确的界定,将来是否会出现:开发商依法有权销售的产权车位的定价问题,也应该是业主和开发商共同商量确定,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由开发商一家来定?若果真如此,还不如在十一之前抢先多卖车位。

所以,对于占用小区共有道路、场地的车位,依据《物权法》第74条应适用“法定归属”的原则,归本小区业主所有,《物权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其“权属确定”。因此,为了避免《物权法》实施后白白损失该笔收入,诸多开发商突击进行低价抛售,甚至以极低的价格转给亲朋好友。但是,开发商突击出售的该部分的停车位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导致无效。

由于“法定归属”原则将加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因此,原先物业公司收取地面停车费时由于其性质及法律依据含混不清,造成了不少纠纷。《物权法》施行后将地面停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业主缴纳的费用将不再是停车位的租金,而是停车保管服务费。同时,由于车位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公司对该笔收入的使用用途、资金走向将负有更多的公示责任。

业主购车位具有优先权

《物权法》的颁布,小区车位、车库问题又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活动范围的扩大,私家车族队伍的壮大,车位、车库日益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小区建成的停车位、停车库究竟归属谁?是归开发商,还是入住业主?或是小区物业公司?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困扰和纠纷。笔者作为一名车主也相当关心此方面情况的进展。

在《物权法》中对于此问题有专门的明确规定。《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条规定依笔者之见,包含了三层意思:

首先,《物权法》设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一个小区建筑规划内的车位或车库首先应满足本区业主的需要,只有在保证本区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才能许可本区以外的人使用。也就是说,该法实施后,房产商不能随便销售车位或车库给外人了,而作为买方也不能随便购买他人小区的车位或车库了。如果房产商违反了这个要求,假如说把本区的车位或车库卖给了小区外的人或者租给了小区外的人,本区业主的车在自己的小区内停不了车,那么,其买卖或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至于小区内的车位或车库归谁所有、由谁使用,则可以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房产商可以随商品房出售,也可以出租,还可以附赠给业主。该法实施后,买房人与房产商或者卖房人之间关于车位、车库的约定就显得非常关键,因为这关系到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问题。

第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等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拥有,车位如果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的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所以,当个别业主从开发商处购买、获赠或租赁车位时应注意,这个车位是否占用了全体业主的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如果是,那么该车位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你个人与开发商通过买卖、赠与或租赁来约定车位的归属,但是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你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保障的。尤其要警惕房产商把已经分摊掉公共面积的车位或车库再次卖给你。

小区内的车位或车库问题,看似事小,实际上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由于原先的规划不够,大部分的小区停车位都非常紧张,随着私车的增加,这一矛盾会更加突出,如果再处理不当,往往会影响小区的和谐,邻里的和睦。这里特别要制止的是房产商的短期行为和物业公司的不当得利。由于《物权法》的颁布离开实施还有一段时间,故在这一时期中有时矛盾会更加尖锐和复杂,而且会给以后的实施留下后遗症,所以一定要认真对待,慎重处理。《物权法》中的这一条款也有待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明晰和更具有操作性。

复旦大学教授

9.行政许可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篇九

【关键词】:行政许可 听证 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

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

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

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

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

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宪政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④]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⑤]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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